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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53 號),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調查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國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雖稱其挪用本件超商現金後就向朋友 借款,伊當天即113年3月27日上班到隔天113年3月28日15時 ,在當天15時前就將挪用之款項放回去云云,然查,告訴人 向檢事官表示伊於113年3月27日下午盤點時,查覺現金短少 ,被告僅返還32,000元等語,有檢事官113年7月29日電話紀 錄可憑,本院再於113年11月7日電詢告訴人,其仍表示被告 除返還32,000元外,並無返還其他款項等語,有本院該日電 話紀錄可參,是被告所稱已將所有挪用之款項返還云云,與 事實不合。⑵審酌被告利用其擔任統一超商福州一門市店員 之機會,竟侵占店內之款項,破壞告訴人對被告之信任關係 ,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年紀尚輕、其自警詢即坦承犯行, 並無推諉、其所侵占之金額、其迄未完全賠償告訴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侵占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47,000元,扣除已 歸還告訴人之32,000元後,餘15,000元未經返還告訴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53號   被   告 黃國慶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慶係址設桃園市○○區○○0街000號由莊詠婕經營之統一超 商福州一門市店之門市人員,負責結帳收銀、進貨、補貨、 保管營收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凌 晨4時18分許、同日凌晨4時42分許,徒手接續自上址超商收 銀機內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共計4萬7,000元(已返還3 萬2,000元)並據為己有。 二、案經莊永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莊詠婕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暨監 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共1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均 係利用同一職務之機會,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 占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再被告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TYDM-113-審簡-1756-2025030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19 號、第7530號、第1207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世偉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追徵,如附表「宣告刑/沒收」 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 基於竊盜或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 數第3行(即犯罪事實㈢之部分)之竊盜方式,應補充:被告 向其胞弟借用車號「NQV-5871」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並為 掩人耳目,將該機車之車牌拆卸後,騎乘該機車前往統一超 商興豐門市,此有警詢筆錄、監視錄影畫面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可稽。⑵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等語。然本件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本件起訴意旨已 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 審酌後,被告構成累犯中之罪名既包含與本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㈢相同罪名之竊盜罪,自足認被告就本件該二部分 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 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該二部分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⑶附表編號1之部分,被告 與「白毛」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⑷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其前有 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之素行不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 ,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⑸ 末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李佳昇,復未有其與「白毛」 如何分得及處分贓物之證據,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由其二人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 表編號2、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賴志航、曾春霖,應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次犯罪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所得 宣告刑/沒收 起訴書案號 1 告訴人李佳昇 零錢新臺幣1,000元 張世偉共同竊盜,處罰金新台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由張世偉與「白毛」二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7519號 2 告訴人賴志航 包裹1件 張世偉竊盜,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12071號 3 告訴人曾春霖 包裹2件 張世偉竊盜,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偵字第7530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19號                    113年度偵字第7530號                   113年度偵字第12071號   被   告 張世偉 男 39歲(民國74年4月7日生)             住○○市○鎮區○○○0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聲字39 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6月1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6月7日凌晨3時43分許,由張世偉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綽號「白毛」之男子,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00號工廠前,再由「白毛」以不詳方式,敲破 李佳昇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駕駛座之車窗 ,竊取車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旋 由張世偉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白毛」逃離現場。(113年度偵字 第7519號) (二)張世偉先於不詳時間,在露天平台下單訂購貨到付款商品1件 (價值為1萬3,380元),並指定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 樓統一超商金鋒門市(下稱金峰門市)取貨付款,該等網路賣 家乃將前開商品寄送至上址金峰門市,復由該超商店長賴志 航存放在金峰門市內保管而管領中。嗣張世偉於112年8月27 日凌晨3時32分許前往上址金峰門市之店長室,徒取竊取上 開包裹1件,未結帳即將包裹攜離該超商,而竊取得手。(113 年度偵字第12071號) (三)張世偉先於不詳時間,向「首波商社」、「Shopline取」網 路賣家下單訂購貨到付款商品各1件(價值分別為8,588元、1 ,498元),並指定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興豐門市 (下稱興豐門市)取貨付款,該等網路賣家乃將前開商品寄送 至上址興豐門市,復由該超商店長曾春霖存放在興豐門市內 保管而管領中。嗣張世偉於112年10月20日上午8時7分許前往 上址興豐門市之自助取件區,徒手竊取上開包裹2件,未結 帳即將包裹攜離興豐門市,而竊取得手。(113年度偵字第7530 號) 二、案經李佳昇、曾春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賴志 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世偉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坦承不諱,惟就犯罪 事實(一)部分辯稱:伊載綽號「白毛」至上開地點,他沒有 告訴伊要做什麼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 佳昇、曾春霖、賴志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犯罪事實(一)部 分,有現場照片與監視器截圖及監視器光碟在卷可稽;犯罪 事實(二)部分,有監視器截圖畫面截圖及監視器光碟附卷可 佐;犯罪事實(三)部分,有EC大智通進貨明細表、現場與監 視器截圖畫面、本署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光碟存卷可參,又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另陳稱:「白毛」下車約3分鐘, 伊有聽到類似敲擊玻璃的聲音,那天伊等還去了2、3個地點 ,「白毛」都是叫伊在旁邊等,當天伊等身上都沒錢,去了 幾個點之後,他就請伊吃永和豆漿等語,復觀卷附監視器影 像截圖,被告停車等待之處,與告訴人李佳昇停放車輛之處 僅相隔一條馬路,且該處有路燈,路道間無障礙物相隔,有 前開監視器截圖可參,被告於「白毛」下車後,當可見「白 毛」之行向與舉動,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是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綽號「白毛」之男子,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 三)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斟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發還外,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2025-03-04

TYDM-113-審簡-1751-2025030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紀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58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之補充更正:   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停泊資 金,可能促成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 罪,若進而替他人將轉入帳戶內之款項轉往他金融帳戶,更 會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竟為圖獲得不法報酬,而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金流管道,以及由其替他人轉帳,縱 使因而產生掩飾或隱匿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 果,亦不違其本意且在所不惜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劉雯美」、「蘇老師」(無 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 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亦無證據證明「劉雯美」、「蘇老師」 為不同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乙○○於民國111年6月1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附 表一編號2所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雯美」、「蘇老 師」之成年人使用。嗣自稱「劉雯美」、「蘇老師」之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A、B帳戶後,即於111年6月11日前某日,使用 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投資富樂商城操作平臺獲利等 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時間與金額( 第一層)」欄所示之時間,將共計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款 項匯款至同案共犯楊志堃(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 年度偵字第12308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復於附表二「 時間與金額(第二層)」欄所示之時間,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15,000至同案共犯王智惠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二時間與金額(第三層)欄所示之時間,轉匯35,000元至A帳 戶;於附表二時間與金額(第四層)欄編號1、2所示之時間, 經乙○○轉匯共計100,000至B帳戶,後由乙○○依「蘇老師」之 指示,使用B帳戶內之款項購買泰達幣後,轉匯至「蘇老師 」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詐騙丙○○之財物,使丙○○及受 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金錢流向,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乙○○又於附表二時間與金額(第四層) 欄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7,399之報酬轉入被告所申辦如附表一 編號5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號),供 己花用。嗣經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一卡通票證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一卡通字第1131007066號函暨附 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0月1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30154798號函暨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 作業管理部113年10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57358號函 暨附件、114年2月7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四、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本判決附表二匯款 時間與金額欄編號1、2所示之款項後,購入泰達幣,並將該 泰達幣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惟其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與「劉雯美」 及「蘇老師」等人均僅透過網路以文字聯繫,未曾實際見面 ,亦未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通話,無從確實得知使用 該等通訊軟體暱稱與其聯繫之人是否均為同一人,及渠等是 否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只 能認定使用上開暱稱與被告聯繫者、詐欺本案被害人之人皆 為同一人,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 第43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本案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被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 如附表二匯款時間與金額(第四層)欄之款項後,購買泰達幣 ,並轉匯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顯係藉切割及層轉金流,而 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 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㈣依卷內事證,僅可證明被告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 供本案帳戶資訊,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轉匯、提 領匯入A帳戶、B帳戶之款項,是無從逕認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故核被告如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中間法),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現行法),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 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 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上開2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洗錢犯行,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遽而聽從詐欺集團指 示提供帳號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轉匯、提領之,其所為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並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對告訴人財產產生侵害共計9,000元、被告犯後 於本院已知坦承犯行並知己錯之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已與告 訴人以9,000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114年2月7日本院電 話紀錄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法定最輕之刑, 以啟自新,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件如本判決附表「匯款 時間與金額(第一層)」欄所示金額共計9,000元(被告提領金 額大於告訴人之被害款項金額之部分應以告訴人之被害款項 金額為準),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查,被告本案D帳戶除將附表二「匯款時間與金額」欄編號 1、2所示之款項出金並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予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外,尚將D帳戶剩餘7,399元款項轉入其所申辦之E帳 戶,而依D帳戶之歷史往來明細,被告顯將該帳戶內之款項 作為日常花用,故該7,399元款項顯係被告之所得不法報酬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 追徵其價額,然其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之,再為此等宣 告已失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此 等宣告。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行為時)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 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本案帳戶 下稱 1 被告申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A帳戶 2 被告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帳戶 3 共犯楊志堃所申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2308號為不起訴處分) C帳戶 4 同案共犯王智惠所申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D帳戶 5 被告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與金額(第一層)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款時間與金額(第二層)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第二層) 匯款時間與金額(第三層)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第三層) 匯款時間與金額(第四層)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第四層) 1 111年6月11日20時36分許,1,000元 C帳戶 111年6月12日 15時59分許,15,000元 D帳戶 111年6月12日 16時2分許,35,000元 A帳戶 111年6月12日,50,000元 B帳戶 2 111年6月11日21時43分許,6,000元 111年6月15日,50,000元 3 111年6月12日 13時3分許,2,000元 111年6月15日,7,399元 E帳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82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劉雯美」、「蘇老師」( 無證據證明「劉雯美」、「蘇老師」為不同人)等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乙○○於民國111年6月1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一卡 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一卡通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劉雯美」、「蘇老師」之成年人使用。嗣自稱 「劉雯美」、「蘇老師」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一卡通、 中信帳戶後,即於111年6月11日前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 向丙○○佯稱:可投資富樂商城操作平臺獲利等語,致丙○○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11日晚間8時36分許、同日晚間9 時43分許、翌(12)日下午1時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1,000元、6,000元、2,000元共9,000元至同案共犯楊志 堃(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2308號為不 起訴處分)所申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復於111年6月12日下午3時59分許,經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至同案共犯王智惠所申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下午4時2分許,經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一卡通帳戶,另於同日晚間8時41 分許,經乙○○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出金,後由乙○○依「蘇老 師」之指示,使用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購買泰達幣後,轉 匯至「蘇老師」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詐騙丙○○之財物 ,使丙○○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金錢流向,並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丙○○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方式,將本案一卡通及中信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劉雯美」、「蘇老師」之人使用,並依「蘇老師」之指示將本案一卡通及中信帳戶所收受之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並將所購得之泰達幣轉至「蘇老師」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賺取每單500元酬勞等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共9,000元至同案共犯楊志堃所申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一卡通MONEY交易憑證截圖 4 同案共犯楊志堃所申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案共犯王智惠所申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本案一卡通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有分別於111年6月11日晚間8時36分許、同日晚間9時43分許、翌(12)日下午1時3分許,匯款共9,000元至同案共犯楊志堃所申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於111年6月12日下午3時59分許,轉匯至同案共犯王智惠所申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同日下午4時2分許,遭轉匯至本案一卡通帳戶,復於同日晚間8時41分許,出金提領至本案中信帳戶後,於111年6月17日凌晨2時37分許,經幣安交易所扣款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劉雯美」、「蘇老師」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2025-03-03

TYDM-113-審金簡-530-20250303-1

審原侵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侵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瑋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873號),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被告雖於偵訊前階段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當時不知道被 害人(即A少女)準確年齡,伊不承認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 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云云,然被告自承知道被害少女為其 妹妹之小學同學,是被告對於被害少女於案發時為十五餘歲 之事實已大致知悉,其就本罪至少有不確定以上之主觀故意 甚明,不得卸責。⑵審酌被告乘十五歲之被害少女思慮未臻 成熟之際,仍與之為性交行為1次,雖未違背A少女之意思, 仍對於身心發育未臻成熟尚無性自主決定權之少女造成危害 對於A少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重大不良影響、復考量 被告犯後於偵訊前階段飾詞卸責,後始認罪,然被告與被害 少女性行為時未採取任何避孕措施而導致該少女懷孕(有其 二人之對話截圖及被害少女之母於偵訊之供詞可稽),被告 事後並未負擔手術相關等費用(見被害人少女警詢陳述)之 犯後態度惡劣,亟有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再被告犯後既有上開逃避罪責及逃避擔負被害少女 手術等費用之情,執行檢察官於是否准許被告易服社會勞動 時,自應妥慎考量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27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73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0號之1             居花蓮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A112623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朋友關係。甲○○明知A女係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於112年2月初,在A女址設桃園市桃 園區(地址詳卷)之住處,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插入 陰道之方式,與A女發生性行為,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A女所述之情節之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 錄截圖、性侵害案件通報表1紙、個人戶籍資料1紙等在卷可 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

2025-03-03

TYDM-113-審原侵簡-7-202503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安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6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肆罪,各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 壹台、電源線壹條、螢幕線壹條、Samsung手機壹支、白人蜂膠 漱口水壹組(貳罐)、潤滑液參盒、保險套貳盒均在各罪項下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拾參萬玖仟玖佰拾玖元(在其最後 一次犯行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被告之犯罪期間:113年5月28日前某日時至警方查獲被告 止。⑵依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被告遭扣電腦主機內之EXC EL檔、被告警詢供詞,被告於本件之共犯應包括「chang」( 即「長」、「小諺」)、「均」(即「均均」)、「小樽」(即 「summer」、「糖」、「焦糖」)、「安慈」(即「慈」)、 「甜甜」(即「菲菲」)、「阿國」(即李峻槶〈起訴書誤載李 俊槶〉)、被告之夫趙奎傑。⑶依偵卷第333、336頁之被告扣 案手機翻拍照片,本件被告與共犯「chang」合作之小姐賣 淫地點顯然尚有中壢不詳址。再依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 被告警詢供詞,被告供小姐賣淫地點顯然尚有蘆竹南山路2 段230號4樓406室。⑷性交易處所之租金,除由被告繳納外, 另並由被告向性交易小姐收取後,交予共犯「李俊槶」,再 由「李俊槶」交予房東,業據被告陳述甚明。⑸被告遭警收 案之過程顯然並非如起訴書所述,起訴書所述應予刪除並以 以下代之:警方先於113年5月28日19時餘查獲在八德區桃德 路51號2樓2D、2E室賣淫之泰女RCH UER KANOKWAN、SEEBOON PAEWPHAN,並因之而偵獲被告犯行,乃向本院申請核發搜 索票,先於113年7月1日18時許,在八德忠勇一街、忠勇六 街口查獲坐在ASL-0067號小客車上之被告,並自後車廂扣獲 被告正打算送去給性交易小姐使用之白人蜂膠漱口水壹組( 貳罐)、潤滑液參盒、保險套貳盒,又帶同被告至桃園市○○ 區○○路000號5樓居所扣獲被告所有並供其經營本件應召站之 電腦主機壹台、電源線壹條、螢幕線壹條、Samsung手機壹 支。被告遭查獲後,復帶同警方至桃園區大明街21號2樓201 、202室,而查獲在該處賣淫之泰女BUTPROM LAONGDAO、LAI IWATCHARAKUL TANAPA。 三、罪數   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 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 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 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 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 月2日 修正(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前之刑法第231 條第2 項規定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項既然有此常業犯之特別規定,則第1 項之圖利使 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 項常業犯之規定即永無適用餘 地,當非立法本旨,此亦為我最高法院一貫以來之見解(參 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1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3 9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9 94號判決意旨)。是以,本件被告分別圖利媒介四不同女子 為性交行為,進而對該四不同女子為性剝削,無從認以評價 為一罪為適當,自法條明文構造言之,更不得僅成立集合犯 之包括一罪。再申論之,本件被告既媒介(包含容留,且容 留罪已吸收媒介罪,下同)四不同女子為性交行為,其中所 涉剝削女子以營利之行為對象截然不同,而媒介不同女子為 性交行為以營利之行為又非不可依不同之女子為明確之切割 ,自不得在刑法修正改採一罪一罰為原則之後,反仍強將之 全部視為一個接續犯,並用資鼓勵犯罪,且嚴重傷害被剝削 之性交易女子之人權,矧媒介不同女子性交易而仍構成一個 接續犯之謬見又將陷入最高法院上開見解即修正前刑法第23 1 條第2 項之常業犯規定永無適用餘地之疵。綜上所論,核 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性交之行為,已為容 留性交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件既媒介至少 四名泰女與男客為性交之性交易行為以營利,此為明確截然 不同之四罪,應分論併罰之。至接續犯說、集合犯說、包括 一罪說,均為本院所不採。     四、爰審酌被告與眾多共犯共同經營本件跨國應召站,利用我國 所謂新南向國家人民來台免簽之機會而引進經濟弱勢之泰國 地區女子入台賣淫以資剝削營利、被告在應召站中擔任要角 、依上開遭查獲之泰女之警詢證詞,被告等共犯盤剝泰女之 賣淫收取之費用高達一半以上,剝削程度甚為可議,然姑諒 被告於犯後不但承認全部犯行,除主動帶警至至桃園區大明 街21號2樓201、202室,而查獲在該處賣淫之泰女BUTPROM L AONGDAO、LAIIWATCHARAKUL TANAPA之外,更配合供出共犯 ,其犯後態度甚佳、被告迄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本件犯行侵害 跨國人權甚鉅且亦擔任跨國應召站之要角,不宜宣告緩刑( 已從輕量刑,令其有易科罰金或易服社勞之機會),併此指 明。末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電源線壹條、螢幕線壹條 、Samsung手機壹支、白人蜂膠漱口水壹組(貳罐)、潤滑 液參盒、保險套貳盒,均係被告所有且用以經營本件應召站 之物品,或預備用以經營應召站之物(即在其車內扣得之性 交易備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在各罪項下均宣告 沒收。再警方自被告遭扣案之電腦主機內查得被告113年6月 份所載EXCEL檔,被告並自承該月份其個人自應召站獲得新 台幣139,919元之分潤,此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其最後一次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其餘在被告電腦主機內所記載之犯罪所得, 未據檢察官勘驗並舉證,本院無代之舉證之義務,不另為沒 收及追徵價額之宣告。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38之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依義務告發犯罪   李峻槶(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之夫趙奎傑 涉共犯本案,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具結)證述該二人之角色 分工甚明,並有卷附之被告被扣手機及翻拍照片可憑,應由 檢察官另案簽分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50號   被   告 甲○○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已解除委任)         廖孺介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chang」、 「李俊槶」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ARCH UER KANOKWAN、SEEBO ON PAEWPHAN、BUTPROM LAONGDAO、LAIIWATCHARAKUL TANAP A等成年女子(下合稱本案應召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自民國113年3 月間起,在JKF捷克論壇以暱稱「cookie」張貼「桃園八德. 大湳.廣豐.置地廣場1500元up NEW首選…」等隱含之性交易 訊息,招攬欲性交易之不特定人聯繫,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 暱稱「!!八德生活資訊」、「!!蘆竹資訊分享」、「! !龜山旅遊報報」、「!!桃園旅行應援團」、「!!八德 觀光諮詢」、「!!Time travel」作為聯繫媒介本案女子 性交易之帳號,復以桃園市○○區○○街00號2樓201、202室、 桃園市○○區○○路00號2樓2D、2E室等套房作為應召站性交易 場所,由甲○○至上開地點向本案女子收取費用,性交易收費 方式為60分鐘約新臺幣(下同)1,600至1,900元,由甲○○抽 取1,000元,餘由應召女子取得。另由暱稱「chang」負責與 應召女子聯繫,暱稱「李俊槶」則負責支付上開處所之房租 。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於113年7月15日16時45 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查獲ARCH UER KANOK WAN、SEEBOON PAEWPHAN、BUTPROM LAONGDAO、LAIWATCHARA KUL TANAPA等4名應召女子,並扣得電腦主機一台、電源線 1條、螢幕線1條、Samsung手機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ARCH UER KANOKWAN、SEEBOON PAEWPHAN、BUTPROM L AONGDAO、LAIWATCHARA KUL TANAPA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EXCEL帳冊翻 拍照片、被告與「chang」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 告在捷克論壇刊登文章之頁面擷圖等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使人為性交 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暱稱為「chang」、「李俊槶」等應召集團所屬成員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被告 以前開犯罪行為獲取之利益,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2025-03-03

TYDM-114-審簡-265-20250303-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16號 原 告 陳志賢 被 告 蕭雅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29號 ),前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再經原告追加起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訴之追加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追加訴之聲明狀所載(該狀之附 件略)。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 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 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 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本訴即113年度審附民 字第2035號案件,係在本院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後之113 年12月5日,其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遽而提起,顯屬 不合法,本院已於114年1月7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合先敘明。上開本訴既已經本院駁回,原告再為 本訴之追加,顯屬不合法,且屬無可補正,自仍應判決駁回 之。 三、原告即告訴人陳志賢已無從在刑案附加民事訴訟,實無庸一 再循此途逕求償,在訴訟程序做無謂之勞費,而應提起獨立 之民事訴訟,其若仍不懂基礎之訴訟程序,宜請教律師或其 他法律專業人士,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審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2025-03-03

TYDM-114-審附民-416-20250303-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偉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94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戴偉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更正及證據補充: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3行所載告訴人章冠程於112年 11月10日17時21分許匯款30,000元等語,應更正為「112年1 1月10日17時6分許匯款29,985元」。  ⒉被告戴偉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中信商銀113年9月13日函 暨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不詳之人,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 集團機房成員告訴人章冠程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後,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 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 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 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罪 ,已為幫助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 迭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後, 現行法之要件較為嚴格,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是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年紀甚輕,竟為貪圖不詳之利益,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 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 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 以追查,增加告訴人章冠程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 ,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前階段砌詞否認犯行,後始認罪之 犯後態度、其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共計新臺幣58,985元 ,本院雖為其等安排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賠償 其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告訴人所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42號   被   告 戴偉丞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偉丞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 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 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 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某時許,將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門號及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間,透過 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曉倩」向章冠程佯稱:欲向購買其在 臉書上刊登之Switch遊戲機,要求使用7-11賣貨便賣場,而 要求章冠程依指示創立賣場並匯款云云,致章冠程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11月10日17時11分許、同日17時21分許,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該 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嗣經章冠程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章冠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偉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章冠程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ATM匯 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本案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以同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2025-03-03

TYDM-113-審金簡-620-20250303-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輝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81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吳家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馮義翔如期支付如附件一所 示調解筆錄調解內容條款之損害賠償,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更正及證據補充: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與本案無關)」應予 刪除,並補充「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此可見被告偵訊筆錄。  ⒉被告吳家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 2101號調解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不詳之人,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 集團機房成員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繼而由 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 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 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 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三 個以上帳戶罪已為幫助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上開法條,均不得減輕。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貪圖美化帳戶而詐貸之利益,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 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 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行為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人所受損失金額經扣除已和解之告訴人林姿妙、馮義翔之 被害金額後尚有共計新臺幣91,141元、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與 告訴人馮義翔達成調解,然仍否認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始 坦承犯行,且於審判中與告訴人林姿妙達成調解並已當庭賠 付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01號調解筆錄可憑 ),至告訴人鄭俞寧、張恩哲之部分,本院雖為其等安排調 解,然因其等未到庭,而未能賠償其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㈨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尚佳,念其因短 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馮義翔於偵查 中已達成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偵卷第161頁) ,履行期限至今尚未全部到期,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 調解筆錄條款中之賠償金,維護上開告訴人之權益,本院斟 酌上情爰將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 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上開告訴人支付如附件一所示調解 筆錄所載之內容。再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鄭俞寧、張恩哲達 成和解,本件為財產犯罪,自仍應為衡平之安排,且為使被 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 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 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告訴人等所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349號調解筆錄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馮義翔)新臺幣(下同)92,076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4月起,按月各於每月7日前給付7,673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均到期。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817號   被   告 吳家輝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輝應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且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 飾或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目的,詎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3日 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中孝門市 ,將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南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與華南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聯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 ,與本案無關)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陳佳玲」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 碼。嗣「陳佳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向林姿妙、鄭俞寧、張恩哲、馮義翔施用如附表所示詐 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林姿妙、鄭俞寧、張 恩哲、馮義翔於匯款後,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姿妙、鄭俞寧、張恩哲、馮義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家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將華南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嗣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他人使用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於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前,先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之事實。 2 ①告訴人林姿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林姿妙提供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1張。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鄭俞寧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鄭俞寧提供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1張。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①告訴人張恩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張恩哲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之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4張。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①告訴人馮義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馮義翔提供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2張。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通清字第1120031009號函暨所附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林姿妙、鄭俞寧、張恩哲、馮義翔有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且嗣遭提領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吳家輝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交貨便方式,寄出 名下華南、玉山及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並以通訊軟體LINE 將密碼告知他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等犯行,辯稱:我之前遭遇投資型詐騙,有重大資金缺口 ,到處向銀行、民間申請貸款均遭拒,最後於112年7月間在 社群軟體FACEBOOK看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欣穎」 之人張貼之貸款資訊,我便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對方「陳佳 玲」為好友,「陳佳玲」表示只要她有業績就可以馬上幫我 撥款,要我提供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協助美化帳戶 、提升信用金流,我當時急需資金,沒有想到對方會將本案 帳戶作為非法使用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所騙才急需資金,其第一時間係向正當 金融機構貸款,遭拒後才尋線上貸款管道,而其提供之帳戶 為平常使用之帳戶,最後亦未獲利,又其雖一次提供3個帳 戶,但主觀上是為借貸,並無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主 觀犯意等語。然查:  ㈠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 件核對外,並應敘明、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 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 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 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 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 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 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 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借貸者對於該銀 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 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本案被告前於112年6月28日向華南 商業銀行線上申請信貸80萬元,惟因內部評分不足遭婉拒乙 情,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5日華內壢字第 1130000003號函1份在卷足憑,可知被告當有向一般金融機 構申辦貸款之經驗,是被告對於本案僅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 卡、密碼即可辦理貸款乙事,應可預見與常情有異,卻仍同 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難謂主觀上對於交付帳 戶所衍伸之不法犯行毫無預見。  ㈡又被告提供之玉山銀行、華南銀行帳戶,於告訴人張恩哲、 林姿妙遭詐欺匯入款項前之餘額分別為41元、794元等情,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為憑,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 承:我有事先將款項提領出來,怕對方扣款,我有聽過政府 倡導不要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等語,足認被告就交付 隱私性、屬人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他人,亦非 毫無警戒,然因衡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縱使遭他人非法使用 ,亦不至於招致自身財產損害之僥倖心態,仍輕率將本案帳 戶提供他人,堪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即 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固辯稱其前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福祥」之人 詐欺,導致其亟需資金,方信任「陳佳玲」而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對方,以申辦貸款,其亦為被害人等語,然被告就此 部分始終未能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供本署查證,且其既保留「 林福祥」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截圖,卻未留存遭詐欺之 相關對話紀錄,亦未報警處理,在在與常情不符,益徵被告 前揭辯詞並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審酌被告並無詐欺前科,已與告訴人馮 義翔調解成立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349號調解筆錄 各1份在卷可考,請酌情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五、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1項規定而犯同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 以上帳戶罪嫌,然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5月19日經修正,其 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規定, 並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 第3項就所定「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設有刑事處罰, 揆諸其立法理由:「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 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 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 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 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 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 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 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刑事處罰規定,係 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查被告就其提供含本案帳戶總計3個帳戶予「陳佳玲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行為,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已認定如前,是本案並無前開未能 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事,依前揭說 明,應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林姿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傍晚6時40分許,透過電話向告訴人林姿妙佯稱:網路購物系統錯誤設定分期付款,若欲取消,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7月24日晚間7時32分許 4萬9,910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鄭俞寧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24日某時許起,假冒電商業者、銀行客服人員,陸續透過電話向告訴人鄭俞寧佯稱:網路購物系統錯誤設定續訂訂單,若欲取消,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7月24日晚間7時57分許 2萬9,993元 華南銀行帳戶 3 張恩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24日晚間9時18分許起,假冒華山基金會、銀行客服人員,陸續透過電話向告訴人張恩哲佯稱:若欲取消捐款,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7月24日晚間9時50分許 4萬9,967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7月24日晚間9時52分許 2,906元 112年7月24日晚間10時許 8,275元 4 馮義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日晚間9時24分許,透過電話向告訴人馮義翔佯稱:可報名全統路跑,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7月24日晚間9時55分許 4萬9,987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7月24日晚間9時56分許 4萬2,089元

2025-03-03

TYDM-113-審金簡-673-20250303-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婉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2 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婉如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ELEGANTSIS手錶 肆支、HAMILTON手錶壹支、折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外幣、手電 筒壹個、手機壹支、充電線壹條與劉德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依現場照片即被害人郭璟璘住處之落地玻璃門(並非落地窗 )照片及證人即被害人郭璟璘於警詢證述其住家門鎖未遭破 壞,則被告之共犯劉德華應係直接打開被害人郭璟璘住處落 地玻璃門後走入被害人郭璟璘住處,是被告與其共犯劉德華 並不構成踰越窗戶之要件,此外,復未據檢警提出證據證明 共犯劉德華係踰越被害人郭璟璘住處何一窗戶進入其住處, 是該部分法條應逕行變更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⑵被告及其共犯劉德華尚有竊得被害人郭璟璘 之充電線1條,此業證人即被害人郭璟璘、共犯劉德華於警 詢證述、供述在案。⑶被告於本件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累 犯,然起訴書未記載,且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罪罪名及罪 質均不同,依司法院大法官及最高法院見解,不得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⑷審酌被告與其共犯之竊 盜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多寡、犯後終於本院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⑸末以,被告之犯罪所得即ELE GANTSIS手錶肆支、HAMILTON手錶壹支、折合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之外幣、手電筒壹個、手機壹支、充電線壹條,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與劉德華共同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 價額。至所竊機車已發還被害人黃肇誼,有其警詢筆錄可憑 ,不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23號   被   告 潘婉如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婉如與劉德華(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審易字第1348號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8日 1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黃肇誼所有之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路旁無人看顧,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潘婉如在旁把 風,劉德華則以其自備鑰匙啟動機車電門後,由劉德華騎乘 該機車搭載潘婉如離去。 二、潘婉如、劉德華竊得上開機車後,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劉德華騎乘上開機車搭 載潘婉如,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0號前,由潘婉如在外把風、劉德華則由該址5樓攀爬至4樓 落地窗進入郭璟璘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及5樓之 住處內,竊取ELEGANTSIS手錶4支、HAMILTON手錶1支、折合 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外幣、手電筒、手機(以上財物 價值共計12萬8,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竊得之贓物則由潘婉如、劉德華朋分。嗣因潘婉如、劉德華 事後將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棄置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村00號前,經員警至現場勘察採證,在擺放 於該機車腳踏墊之安全帽上,採獲潘婉如、劉德華之指紋, 始悉上情。 三、案經黃肇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郭璟璘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潘婉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犯罪事實一所載與另案被告劉德華共同竊取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2.矢口否認涉有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罪事實,辯稱:當時是另案被告劉德華自己爬牆進去屋內,因為牆很高,我爬不進去,所以另案被告劉德華叫我顧機車,我不知道另案被告劉德華進入屋內做什麼云云。 ㈡ 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德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 1.我們騎車時,被告潘婉如幫我看哪裡比較好下手行竊,當時是因為被告潘婉如說她身上沒有錢,叫我幫忙,所以我就去幫忙偷東西等語。 2.我進入屋內行竊時,被告潘婉如在屋外幫我看有沒有人等語。 ㈢ 證人即告訴人黃肇誼於警詢中之證述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郭璟璘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郭璟璘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及5樓之住處遭竊之事實。 ㈤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6日刑生字第1098002472號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 月29日刑紋字第1098003369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簿、勘察採證同意書) 警方於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之安全帽上,採獲被告潘婉如及同案被告劉德華之指紋之事實。 ㈥ 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失竊現場照片 被告潘婉如及同案被告劉德華共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郭璟璘住處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婉如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潘婉如與另 案被告劉德華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潘婉如就上開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 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2025-03-03

TYDM-114-審原簡-20-20250303-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味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28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味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應補充更正為:「因行車不穩而 為警攔檢盤查」。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味新於本院審理 之自白、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⑶審酌被告於飲用 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 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7 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84號   被   告 張味新 男 53歲(民國60年3月26日生)             住○○市○鎮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味新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桃園市○鎮 區○○○000號住處內飲用藥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 時52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新生路450巷 巷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1時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味新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惟辯稱:伊懷疑酒測 器沒有經過校准等語。惟警方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經送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間 至113年5月31日,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佐,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2025-03-02

TYDM-113-審交簡-401-2025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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