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501、10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
教育肆場次,並禁止對A女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A女(警詢中編
定代號為BJ000-A113076號,0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4
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其姓名不得揭露,
於本判決以代號稱之,下稱為A女),其知悉A女為未滿14歲
之女子,性觀念尚未臻健全成熟,無完全之性自主決定能力
,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3年3月31日凌
晨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00號住處之房間
,未違反A女意願,先撫摸A女胸部,再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
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及A女、A女之母(警詢中編
定代號為BJ000-A113076A號,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於
本判決以代號稱之,下稱為A母)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
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
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
、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
資料,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即明。
查本案告訴人A女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少年,是本判決關於A
女及其母,僅記載為A女、A母(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950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9501卷】後附不公開卷
資料袋內),合先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至
第5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
力。
㈢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25
6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69頁至第70
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82頁至第83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5頁
至第18頁),並有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
A女手繪被告房間平面圖、A女與被告之Instagram社群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住處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本院11
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35號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
第7頁至第9頁、第21頁、第23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33頁
、第47頁至第63頁,偵9501卷第53頁、第55頁至第56頁,本
院卷57頁至第5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上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進入他
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性侵入行為,刑法第
10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A女係000年0月生,是
被告為本案行為時,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而被告亦自承
知悉此情(見他卷第70頁),又被告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
內,揆諸上開規定,自屬性交行為無疑。是核被告上開所為
,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又被告於上開對A女性交過程中所為之撫摸A女胸部之猥褻行
為,應為高度之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
該罪就告訴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
限,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與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刑法各罪未就年齡要件特設處罰規定者,固應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對A女所犯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
交罪,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
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知悉A女未滿14
歲,但被告係無法妥善疏導或抑制自身情慾,鑄成本案犯行
。而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者,其原因動機不一,情節未
必相同,刑法概科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至重
,被告所為與以虛構巧言、利益誘使未滿14歲之女子進行性
交行為之情形有別,亦未更進一步以暴力、脅迫方式傷害A
女之身體,對此重刑之罪坦承犯行不諱,並與A女及A母達成
調解,且業已金錢賠償A女及A母之損害,此有本院113年度
斗司刑移調字第13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
至第58頁),被告本案犯行雖屬不該,然客觀上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
過重,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
犯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主觀上認知A女為未滿14歲
之少年,生理、心理均未臻發育成熟,仍未能克制己身情慾
衝動,而於上開時、地與A女發生性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全
、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固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且業已與A女及A母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此如前
述,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加工業作
業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已退伍、未婚、與
家人同住、目前幫忙家裡支出房貸、每月須償還機車貸款4,
000元至5,000元、父親為送貨員、母親為作業員、尚有一個
在學之妹妹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第87頁之在職證
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部分: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其一
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且被告已與告訴人A女及A母
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此如前述,足見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
補損害,尚有悔悟之意,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且已深切悔悟,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被告於案發時
為成年人,故意對尚屬少年之告訴人A女犯刑法妨害性自主
罪章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而該罪亦為刑法第91
條之1規定所列之罪,且因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詳後述)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1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訴人A女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
法侵害行為。再本院為導正被告之行為與法治之正確觀念,
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衡量其本案犯罪之嚴重性,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如主文所示
場次之法治教育。而被告如有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CHDM-113-侵訴-33-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