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有期徒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仁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仁榮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於同日23時8分許,」之記載 ,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23時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仁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 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7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 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38號   被   告 周仁榮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仁榮自民國113年9月19日18時許起至同日18時40分許止, 在彰化縣○○鎮○○街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3時8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 3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斗苑路4段與太平路1段路口 時,因騎車吸菸,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 日23時2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 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周仁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昇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3

CHDM-113-交簡-1475-202410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嘉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 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處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0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2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 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紀 錄,當知毒品危害身心健康之鉅,卻未能堅持戒毒決心再犯 本案,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尚有悔意,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64號   被   告 陳嘉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 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15日某時許,在其位 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17日10時30分許, 因係定期調驗毒品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 將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000)、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各1紙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 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被告 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2024-10-23

CHDM-113-簡-2040-20241023-1

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501、10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 教育肆場次,並禁止對A女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A女(警詢中編 定代號為BJ000-A113076號,0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4 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其姓名不得揭露, 於本判決以代號稱之,下稱為A女),其知悉A女為未滿14歲 之女子,性觀念尚未臻健全成熟,無完全之性自主決定能力 ,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3年3月31日凌 晨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00號住處之房間 ,未違反A女意願,先撫摸A女胸部,再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 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及A女、A女之母(警詢中編 定代號為BJ000-A113076A號,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於 本判決以代號稱之,下稱為A母)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 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 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 、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 資料,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即明。 查本案告訴人A女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少年,是本判決關於A 女及其母,僅記載為A女、A母(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950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9501卷】後附不公開卷 資料袋內),合先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至 第5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 力。 ㈢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25 6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69頁至第70 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82頁至第83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5頁 至第18頁),並有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 A女手繪被告房間平面圖、A女與被告之Instagram社群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住處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本院11 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35號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 第7頁至第9頁、第21頁、第23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33頁 、第47頁至第63頁,偵9501卷第53頁、第55頁至第56頁,本 院卷57頁至第5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上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進入他 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性侵入行為,刑法第 10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A女係000年0月生,是 被告為本案行為時,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而被告亦自承 知悉此情(見他卷第70頁),又被告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 內,揆諸上開規定,自屬性交行為無疑。是核被告上開所為 ,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又被告於上開對A女性交過程中所為之撫摸A女胸部之猥褻行 為,應為高度之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 該罪就告訴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 限,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與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刑法各罪未就年齡要件特設處罰規定者,固應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對A女所犯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 交罪,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 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知悉A女未滿14 歲,但被告係無法妥善疏導或抑制自身情慾,鑄成本案犯行 。而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者,其原因動機不一,情節未 必相同,刑法概科以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至重 ,被告所為與以虛構巧言、利益誘使未滿14歲之女子進行性 交行為之情形有別,亦未更進一步以暴力、脅迫方式傷害A 女之身體,對此重刑之罪坦承犯行不諱,並與A女及A母達成 調解,且業已金錢賠償A女及A母之損害,此有本院113年度 斗司刑移調字第13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 至第58頁),被告本案犯行雖屬不該,然客觀上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 過重,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 犯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主觀上認知A女為未滿14歲 之少年,生理、心理均未臻發育成熟,仍未能克制己身情慾 衝動,而於上開時、地與A女發生性行為,對A女之身心健全 、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固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且業已與A女及A母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此如前 述,兼衡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加工業作 業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已退伍、未婚、與 家人同住、目前幫忙家裡支出房貸、每月須償還機車貸款4, 000元至5,000元、父親為送貨員、母親為作業員、尚有一個 在學之妹妹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第87頁之在職證 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部分: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其一 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且被告已與告訴人A女及A母 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此如前述,足見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 補損害,尚有悔悟之意,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且已深切悔悟,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被告於案發時 為成年人,故意對尚屬少年之告訴人A女犯刑法妨害性自主 罪章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而該罪亦為刑法第91 條之1規定所列之罪,且因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詳後述)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1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訴人A女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 法侵害行為。再本院為導正被告之行為與法治之正確觀念, 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衡量其本案犯罪之嚴重性,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如主文所示 場次之法治教育。而被告如有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CHDM-113-侵訴-33-2024102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振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9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振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23

CHDM-113-交簡-1468-202410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9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家科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遊戲點數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許淑文於警詢 時之證述、第一銀行回復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大樂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信件、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家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佯稱販售遊戲點數,導 致告訴人被騙匯款新臺幣(下同)5千元至儲值遊戲點數所 產生之虛擬帳戶內,被告因此取得遊戲點數,則被告所為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殊有可議。另衡量告 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價值不小。並考量被告於民國111年至112 年間,先後在網路上佯稱販售虛擬寶物、遊戲卡片、遊戲點 數等而涉犯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225號 判決判處拘役30日、35日、40日、45日、50日,應執行拘役 120日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99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各該案號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則被告於相近期間內、以類似 手法多次犯詐欺案件,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 念。兼衡被告固然坦承犯行,並於偵查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 人等語,但告訴人表示覺得案件會石沉大海、不願出庭等語 ,是以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學 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詐得價值5千元之遊戲點數,為其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第3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CHDM-113-簡-2005-2024102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之記載,應補充為「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俊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 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 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83號   被   告 陳俊儀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2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儀於民國113年9月10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彰 化縣埔鹽鄉彰水路全聯超市附近路邊飲用酒類後,仍隨即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113 年9月11日0時23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因行 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臉通紅並充滿酒氣,於同日0 時46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 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俊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3

CHDM-113-交簡-1433-20241023-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於民國113年6月9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 國113年5月10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 3年6月9日出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明於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其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其高職汽 修科畢業,現一人獨居,從事臨時工,收入不固定等情甚明 ,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為憑,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除 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外,其歷多次公共危險案件之犯 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之 機車駕駛執照亦因酒駕逕註,卻不知記取教訓,飲酒後再度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1.10毫克,逾成罪門檻極多,危險性相當高,更非初 犯,惡性固著,量刑不應從輕;暨斟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其除公共危險案件外另有傷害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 算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64號   被   告 陳志明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明有5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近1次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復自民國113年6月30日12時許起同日15時、16時間許 止,在彰化縣溪州鄉西畔村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 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溪州鄉下田路與木橋路口時,因停等 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 16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 升1.1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二)酒精濃度測試單。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2024-10-23

CHDM-113-交易-561-202410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成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成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玖月;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成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第7款,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如附表 編號4至5所示之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就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 之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等語 。 二、按「(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周成哲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 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有 期徒刑及罰金刑,均告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其另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為 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 得併合處罰,然本件係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應 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簽署之「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執丙)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 查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 7款規定,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 部分及就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部分,分別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各罪之類型、情節均不甚相同,並斟酌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受刑人對本件定刑範圍表示「無意見」等語(參本院 卷第49頁)等節,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在上開 各罪所處有期徒刑、罰金刑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範 圍內,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如附表編號4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 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受刑人周成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4 5 罪 名 竊盜罪 詐欺得利罪 詐欺取財罪 幫助犯洗錢罪 侵占遺失物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8日 111年12月11日 112年1月14日 112年2月12日 112年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34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34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34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3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3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9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9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9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93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4日 113年3月25日 113年3月25日 113年3月25日 113年3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3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9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9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9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93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2年6月14日 113年5月1日 113年5月1日 113年5月1日 113年5月1日 有期徒刑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否 (略) 有期徒刑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略)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緝字第693號 臺灣彰化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47號 臺灣彰化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47號 臺灣彰化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48號 臺灣彰化法院檢察署113年度罰執字第139號

2024-10-23

CHDM-113-聲-1073-202410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27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正鴻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3

CHDM-113-簡-2030-20241023-1

國審強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強制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忠 選任辯護人 廖怡婷律師 張庭禎律師 被 告 張錫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9 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志忠、張錫麒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 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查被告賴志忠、張錫麒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前於民國113年4月2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賴志忠、張錫 麒涉有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因被告賴志 忠、張錫麒於犯案後即攜帶兇器駕車逃離現場,有相當理由 及事實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復考量被告賴志忠、張錫麒就 本案犯案情節供述略有不一,其二人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故 審酌被告二人所犯殺人犯行,侵害法益非輕,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理或執行之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處分被告二人均自113年4月2日起 執行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分別於同年7月 2日、同年9月2日起各延長羈押2次,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 三、茲被告二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 同年月23日分別訊問被告二人,參酌其等當庭所述、各辯護 人及檢察官之意見,綜合本案卷證後,認被告賴志忠坦承犯 行,被告張錫麒坦承客觀事實,惟主張僅幫助犯,被告賴志 忠、張錫麒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賴志忠、 張錫麒所涉前揭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本無從排除被告賴志忠、張錫麒日 後有逃亡之可能性,且其等於犯案後已有逃亡之意圖與行為 ,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參諸被告賴志忠、張錫麒相 互間之供述,就犯意聯絡及犯罪行為分擔內容有所歧異等情 形,倘被告二人未執行羈押、禁止接見通信,目前難保被告 二人不會勾串證述,乃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串證之虞。又 本案審理之合議庭於113年10月進行第一次準備程序後,預 定於113年11月19日、同年月20日、113年12月6日再行協商 程序,當事人仍有可能聲請傳喚相關證人行交互詰問程序, 是本院認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無法以其他 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且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 定被告賴志忠、張錫麒均應均自113年11月2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被告張錫麒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張錫麒已坦承客觀犯行,僅 爭執其主觀上為幫助殺人犯意,應無串證之虞,另同案被告 賴志忠羈押中,被告二人事實上並無串證可能,請求法院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被告賴志忠之辯護人以被告賴志忠已全部 認罪,同案被告張錫麒也已向法院提出辯護準備狀,二人答 辯方向均已明確,應無串證之實益,請考量被告賴志忠患有 糖尿病,亟需金錢購買醫療用品,而有聯絡親友之必要,故 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惟即便被告二人已認罪,此與 其等是否會於行交互詰問程序前試圖影響證人證述,尚屬二 事,本院認被告二人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又本院並未 禁止被告賴志忠收授物件,目前其親友會定時寄錢至看守所 ,供被告賴志忠購買所需醫療用品,看守所內亦有醫護人員 隨時可以提供被告賴志忠醫療協助,故應無辯護人上開所指 亟需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4-10-23

CHDM-113-國審強處-1-20241023-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