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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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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吉明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嘉麗 相 對 人 龍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旭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 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53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意旨,乃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條款或合意管轄條款與他造訂立 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幾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保 障小額事件之經濟上弱勢當事人權益,避免其因上述附合契 約條款而需遠赴對造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爰規定不適用 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次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 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管理服務人 之委任、僱傭及監督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管理委員會有當 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 第9款、第36條第1項第9款、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理由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收受鈞院113年 度板小字第2530號移轉管轄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固 稱鈞院無管轄權云云。惟查,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 定及司法實務見解,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且相對人係月營 業額高達900萬元、年營業額約1億元之大型商人,兩造之經 濟明顯不對等,本件無適用合意管轄規定,鈞院應有管轄權 。系爭裁定違背法律規定及立法精神,亦不利於人民聽審權 及取證之便捷性及合理性,此與民事訴訟法及司法實務意旨 ,尚有未符,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經查:查本件相對人固為法人,然抗告人係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規定而設立之非法人團體,並具有當事人能力,其法律 地位顯類似於法人,非屬一般之自然人,難認為經濟上弱勢 者。又依首開規定,管理委員會係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之組織,管理服務人之委任亦屬管理委員會之職權。是以 ,管理委員會對於是否委任管理服務人,乃具有決定權,顯 無不能磋商變更契約之餘地。從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訴 訟事件有合意約定管轄者,縱屬小額事件,應仍屬合法有效 ,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適用。原裁定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辦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2-12

PCDV-113-小抗-12-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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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1號 原 告 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晉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毓珊律師 被 告 至善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勝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係個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原告管理公司)新臺幣(下同)1,00 5,17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原告保全公司)1,685,391元及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原告以一訴請求起訴前1 日即114年1月22日(見民事起訴狀收發章日期)止之利息應併算 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1,010,542元(計算式 參附表一)、1,694,395元(計算式參附表二),應分別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3,434元(原告管理公司)、21,390元(原告保全公 司)。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一:原告管理公司 請求項目 編號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00萬5,172元) 1 113年12月15日 114年1月22日 5% 5,370.1元 小計 5,370.1元 合計 1,010,542元 附表二:原告保全公司 請求項目 編號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68萬5,391元) 1 113年12月15日 114年1月22日 5% 9,004.14元 小計 9,004.14元 合計 1,694,395元

2025-02-11

TCDV-114-補-321-2025021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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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9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鴻淯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盈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盈如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 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37,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2-11

CLEV-112-壢簡-1924-20250211-3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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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455號 原 告 佳訊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芳洲 被 告 汎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銘傑 訴訟代理人 楊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網站規劃服 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編號:GN899328 ),約定由原告承攬網站設計服務,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 68,250元(含稅)。原告於113年11月6日發網站設計看稿通知 書與被告,通知被告可觀看新網站的設計內容,被告於113年1 1月8日,發LINE通知原告於113年11月13日上午11時至被告公 司與楊副總(簽約者)討論新網站初稿架構事宜,會議結束後 同時,雙方預約於113年11月19日下午15時,再次前往被告公 司討論新網站初稿詳細架構後當場簽約。兩造簽約後,被告要 求原告需先開立簽約款34,125元(含稅)發票與被告,待收到 發票後被告就會匯款,而郵局發票已於113年11月21日15時4分 許送達被告,原告於113年11月21日,發網站設計款項通知書 與被告,被告稱有收到發票,並承諾113年11月25日會匯款。 然原告於113年11月25日14時18分許收到被告(簽約人楊副總 )之電子郵件,要求本件終止合約,原告遂於113年11月25日1 6時52分許回覆被告公司之楊副總,系爭契約係於113年11月19 日簽立後即刻生效,系爭契約條款第1條即約定:「甲方(即 被告)應於簽立契約書時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然被告卻 未即刻支付。又依系爭契約條款第2條後段規定:「甲方怠於 提供資料者,仍有給付全數價款予乙方(即原告)之義務。」 而系爭契約條款第4條:「當契約生效後,甲方如要求乙方終 止上述承攬之企劃業務,須經乙方同意以乙方之公司大、小章 蓋用之合意終止契書面方式,始生合意終止契約效力。」故被 告單方面是不能終止契約。然被告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將全 部款項付款。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產品資訊(即後臺建置)部分只列出3項,設計內頁談的是5項 ,跟會議中所談,被告要有自主修改權限,並不吻合。原告曾 表示沒寫上的部分找他們處理就可。被告要求原告尊重被告之 請款流程,簽約金付款時間延到會計月底例行請款,一併處理 ,原告一直要求提前付款,被告才同意收到發票後,給會計2 至3天作業時間,被告要求將有爭議事項的結論加到契約書上 ,原告表示大家說好就可以,因已到下班時間,考慮雙方後續 尚須長遠的配合,被告同意先行簽約,兩造約定細節再慢慢商 議。於113年11月20日至11月22日間,被告持續針對系爭契約 上開之疑義,再次提出討論,這不合乎客製化原則,被告沒有 完全自主權,希望能有解決方法,原告還是表示有需要時,通 知他們處理即可云云,為免事後爭議,被告再進一步要求確認 ,並通知原告處理時不會再另行收費。然原告從此不再針對業 務面問題回應,也未有任何跟主要網站規劃相關的資料交付及 討論,每天僅是來電催款,即使被告已告知,發票於113年11 月21日已收到,於11月25日會轉帳付款,原告仍強烈主張發票 寄達即須立即付款,罔顧當初被告再三強調收到發票後,要給 會計2至3天作業,原告並以此為由指責被告無誠信,完全不顧 當初已有之協議。另原告迄今仍未將製作網頁之資料,交付予 被告,兩造尚停留在契約書內容約定之爭議,尚無任何商品之 交付與確認,原告亦尚未履行承攬義務,卻於本件向被告請求 完成後之全部款項,被告自無給付費用之義務,被告簽約金不 付並已向原告表明終止,便是被告公司不願意締約之意思,原 告本件所提均為網頁介紹基本架構,如原告以之為其已完成工 作,就是詐騙,雙方在要締約時,只有原告提出之該初稿等語 ,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此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此民法第511條明文 規定。若欲排除上開法律規定,應明文確切約定,如僅增加雙 方如合意終止契約之生效要式約定,仍非明文排除任意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費用,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應就系爭契約為兩造公司主 體所簽立、其依約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工作物,並已交付予 被告一事,或被告於成立契約有何違約,致原告得免除給付義 務而請求本件全部服務款項一節,先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雖提出系爭契約,主張其已完成網站設計之服務,被告應 給付款項云云,然而,被告否認原告有完成本件承攬工作,並 表示簽約後尚在議論工作物內容,即發現原告有履約信任度疑 慮情形或資料,故向原告表明欲終止契約情事,原告雖表示不 願依約終止契約,但依系爭契約為113年11月19日簽立,雙方 於系爭契約條款,雖約定簽約時被告需先給付32,500元,然被 告因與原告有紛爭,迄未給付,則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簽 約金給付尚未履行,原告本毋庸進行任何承攬工作,而依原告 陳述,兩造簽約後合意被告收到原告發票後匯簽約金,而發票 已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被告,然被告未給付簽約金,已由兩 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表示終止合約並退還原告已開立之發票( 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則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形式上雖 不符系爭契約條款第4條合意終止契約要式約定,但查系爭契 約簽約時,原告僅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在原告承辦人欄位上簽 名,亦無蓋用原告公司大小章、亦非以法定代理人簽署,似有 意避免日後倘有原告公司違約時之責任歸屬,何以約定嗣後同 意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時,反約定要求必需蓋用原告公司之公司 大小章?則被告雖有簽署在系爭契約,但查亦無蓋用被告公司 公司章或法定代理人章,而僅以被告訴訟代理人名義為簽署, 究否兩造公司主體之間,業已完成系爭契約之締約,本尚有疑 慮。徵以,兩造不爭執係於113年11月13日,首次會面商討契 約內容,並於113年11月19日始簽訂契約,而原告卻以於113年 11月6日通知被告之設計網站內容,作為舉證其已完成本件系 爭契約承攬之工作物,並請求被告給付全數約定款項,亦與常 情不合。審認被告業已辯稱約定工作物尚未完成,兩造根本尚 在討論中,並以:「(原告提出者)那只是基本的網頁架構, 不能稱已經做好了,若原告認為那樣是做好了,那就是詐騙, 我們是13日才開始談我們的需求,也是第1次碰面。...」等語 ;原告亦稱:「我們是先提報價單予被告,亦載明程式開發會 有後台,當時還沒有簽約,兩造還在談價格,又後續報價,後 來被告認為可以接受,我們就續談,並做初稿給被告看、比較 。」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則原告本件所主張其已完成 工作物者,充其量不過係給與被告網站基本架構、初稿,性質 屬於為誘使被告同意由其承攬工作而簽約之介紹宣傳物品,尚 難認其已依約完成工作物,則原告既尚未完成工作物並將之交 付與被告,縱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成立,但依約仍不得向被告請 求給付已完成工作物之全數費用。 ㈢又查:系爭契約內容為簽約支付32,500元簽約金、資料補齊初 稿完成23,000元、上線測試9,500元,則兩造實際在系爭契約 簽署者,均非以兩造公司名義(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亦無可 認有代理權限之相關文件,是否屬兩造公司間已為完成之締約 ,亦有可疑。被告亦稱被告尚未給付簽約金,且雙方均同意尚 在約定工作物內容及解決爭議等語,則原告提出之113年11月6 日看稿通知書,日期在系爭契約113年11月19日簽立之前,顯 非已經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資料補齊初稿完成通知,原告於此 主張系爭契約已經進行,且係其通知被告而被告不履約交付資 料違約云云,顯然不實。至原告提出之113年11月21日網站設 計款項通知書,則仍再重申前於系爭契約記載之付款進度及金 額內容,而請求被告給付簽約款,然被告仍未給付即表示欲為 終止,固然民法第511條: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 契約之規定,得由兩造特約排除之,已如前所指明,但原告雖 一再主張依系爭契約條款第4條應得原告公司大小章蓋用同意 ,始可完成合意終止,如依兩造主張、抗辯之前揭磋商、締約 過程,原告顯無因承攬工作該契約終止而生損害。再依原告所 提事證,其迄所付出者均為誘使被告簽約之努力,並非已進行 或完成承攬工作物之階段。故如解釋系爭契約條款第4條時, 認為系爭契約簽約金之交付,並非生效要件時,則系爭契約形 式上亦非兩造公司間名義之簽約,而簽約要式不拘卻嚴格要求 本得任意終止契約之定作人固有權益,亦顯違平衡,本院兼衡 民法第72條之意旨,認為系爭契約條款第4條該規定,解釋上 並非明文排除被告行使民法第511條之權利,僅原告慎重起見 而預擬該文字作為合意終止契約後生效日認定,以避免爭議之 基準,若兩造對究否終止系爭契約有爭執,應由司法判斷而已 。是不論系爭契約究否締約主體,即為兩造公司一事仍有爭議 ,縱被告對此不爭執,但被告業已電郵書面及於本件訴訟中屢 告知原告依民法終止契約約定,且無依約於締約時給付簽約款 就已表明過終止,原告簽約後本無需進行系爭工作,原告亦無 主張或舉證有何因被告表示終止承攬而有受實際損失情事,則 原告主張被告簽署後不給付簽約金、表示終止契約未經原告公 司蓋用大小章同意等情為被告違約,而請求給付全數服務費款 項等節,顯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服 務費68,250元及其遲延利息等節,依卷證資料,原告未舉證 系爭契約於兩造公司間確實業已成立、或被告於終止契約前 已有違約,或本件有致其因遭終止承攬契約而生損害等情事 ,承前所述,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請求,實難照准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當應併予駁回,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2-10

TPEV-113-北小-5455-2025021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退還仲介服務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71號 原 告 簡远 被 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仲介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規定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繳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退還仲介服務費等,惟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1號裁定 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1月 31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費,有上開補費 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 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3、 111至115頁),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5-02-10

TPDV-114-重訴-171-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服務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9號 原 告 曜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曜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君瑋 被 告 翔譽A+成功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文熙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2人分別對被告請求給付管理服務費、保全 費,衡情其等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 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得一同起訴,惟此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 同一訴訟程序進行,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 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應就個別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 額暨應繳納之裁判費,合先敘明。 二、是以,原告曜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83萬1,600元及利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萬1,120元;原告曜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2 萬9,150元及利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2人分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2-10

PCDV-114-補-269-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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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608號 原 告 宣捷幹細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宣昶有 被 告 林孫淯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契約雖合意得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據上,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 園市桃園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 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2-10

TPEV-114-北小-608-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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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23號 原 告 和協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美玲 被 告 ERNI SUHERNI BT SALIM WARSA(中文名:爾尼) 訴訟代理人 潘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貳拾貳元,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兩造簽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 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第二條:服務項目」約定「一、 乙方(即原告)須告知甲方(即被告)有關中華民國法令、 風俗、民情、薪資、福利、法定費用扣繳及工作權益等相關 資訊;二、乙方應協助安排接送甲方至雇主指定工作處,及 甲方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返國;三、乙方應每 二個月至少電話聯繫或訪視甲方一次,提供翻譯、諮詢服務 、協助排解工作壓力與生活適應及管理等事項;四、乙方須 協助甲方與雇主溝通、協調、糾紛排解,並將雇主之工作規 則及生活管理事項翻譯成甲方母國之文字讓甲方熟悉與瞭解 ;五、乙方於甲方入國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期限 ,協助甲方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製作指紋紀錄,並辦理 居留業務;六、乙方應告知甲方辦理健檢及核備程序之情形 ;七、甲方發生意外事故時,乙方須協助處理之事項如下: ㈠甲方重傷或死亡,乙方提供免費善後協商服務,協助甲方 之雇主聯絡甲方之家屬及協助來臺處理善後事宜,或協助甲 方返國及將甲方遺體及其私人物品運送返國。㈡乙方因協助 甲方所衍生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八、甲方觸犯法令或因 故遭遣返時,乙方應協助甲方辦理出國事宜。」及「第五條 :甲方之義務」所約定「甲方應於乙方依本契約提供服務後 ,按期繳交服務費。」等節,有系爭服務契約在卷可憑,是 依系爭服務契約前開約定,被告應在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提 供服務後,按期繳交服務費,足認上開服務費之收取與原告 應提供對被告之服務是有對價性,如未依系爭服務契約提供 服務,自無從依系爭服務契約給付服務費。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服務契約約定,被告須每月給付原告服務費 新臺幣(下同)1,500元,而被告積欠原告110年4月、7月、 9月、11月、111年5月、8月、12月、112年3月、7月共計9月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就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辯稱原告並未依系爭服務契約提供服務,認為沒有給 付服務費之必要等詞。 三、經查,就原告主張前開被告積欠服務費各期,原告所憑已依 系爭服務契約提供服務之事證,本院已分別於113年10月17 日、同年月7日諭知「原告具體敘明被告積欠服務費之月份 及積欠費用之該約原告確實有依約提供服務項目之證明,逾 期未補正,則不予審酌。」、「請原告於開庭前二週提出聲 請調查證據之聲請,逾期未提出不予審酌。」,嗣經原告提 出109年1月9日外籍勞工及雇主非勞工行政輔導紀錄表、照 片及109年1月、111年2月至8月、112年9月、11月至12月之L INE對話紀錄或簡訊、110年8月26日、111年7月7日、112年5 月25日移工健康檢查項目表、111年3月29日雇主、外國人服 務紀錄表等件為證,亦僅足認就原告所主張前開各期積欠服 務費中之111年5月、8月有依系爭服務契約提供該契約第二 條所約定服務項目,是就此部分請求給付該2期(即111年5 月、8月)之服務費共計3,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惟關於110年4月、7月、9月、11月、111年12月、112年3月 、7月等期間,原告均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確實依據系 爭服務契約提供前述服務。原告雖主張,依據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2、3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 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之規定,只要原告提供「接受雇主 或外國人委任,辦理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外國人之生活照 顧服務、安排入出國、安排接受健康檢查、健康檢查結果函 報衛生主管機關、諮詢、輔導及翻譯;或接受從事就業服務 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 任,代其辦理居留業務。」,即得收取服務費等詞。然兩造 既已簽立系爭服務契約,依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應優 先適用雙方約定事項;再根據原告自行提出之外籍勞工及雇 主非勞工行政輔導紀錄表,可見原告並非無法於一定期間內 製作輔導紀錄,以證明其確實提供相關服務。然原告就此部 分均未能提出足夠證據,故無從證明其於上述期間確實提供 服務。是被告抗辯依據系爭服務契約第五條拒絕支付該部分 服務費等詞,尚非無憑。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據,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08

PCEV-113-板小-2623-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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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263號 原 告 誠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采憶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被 告 黃玉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Goole map排名專案年度合約第8條 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 管轄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被告對支付 命令異議,視為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08

PCEV-114-板簡-263-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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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67號 原 告 王永寧即富邦國際企業社 被 告 吳晉勛 訴訟代理人 林姿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與伊成立貸款規劃委託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代理被告申辦貸款新臺幣 (下同)750萬元,並代償房貸餘額約470萬元,依系爭契約 第2條約定,被告應給付伊金融諮詢費及開辦費15,000元; 另俟各筆貸款實際撥款後,再按核准取得本金12%及代償房 貸數額3%計算服務費。詎被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後片面終止系 爭契約,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依約應給付伊按服務費8 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計為381,6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 、4條約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6,6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應屬居間契約,惟第3條關於居間報酬 未經兩造約定明確,則兩造間就居間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 尚未合致,其契約難謂已成立。又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 然條款內容繁雜,倘非經充分時間研讀,實難明瞭雙方權利 義務,且原告亦未提供伊合理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伊自得主張第2至4條約 定不構成契約內容。再依系爭契約第2、3條規定,被告除依 約應支付服務報酬外,原告尚需收取金融諮詢費及開辦費, 將導致伊實際可取得運用金額大幅減縮,且第4條關於懲罰 性違約金數額過高,違反消保法第12條及其施行細則14條第 3、4款所揭櫫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亦屬無效等語置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契約已有效成立: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要約, 係以訂立契約為目的之須受領的意思表示,且其內容需確定 或可得確定而包括契約必要之點,得因相對人之承諾而成立 契約,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又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 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 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 條、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居間有2種情形,一為 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媒介之媒介居間。所謂 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 以為他方報告訂約機會為已足;媒介居間,則以斡旋於委託 人與相對人雙方之間,折衷協調並為之說合,以促成雙方當 事人訂立契約,如委託人與相對人因其斡旋而成立契約,媒 介居間人始得請求報酬。  ⒉查系爭契約開頭處及第1條第1項已分別約明:甲方(即被告 ,下同)為委託乙方(即原告,下同)及其指定之人代理協 助向財政部核准設立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代書、其指定 出資者等規劃各項金融業務事宜……;甲方同意以額度最高75 0萬元整為限之範圍內,授權乙方向財政部核准設立之金融 機構或融資公司、代書、其指定出資者等規劃各項金融業務 ,直至通知核准、撥款入甲方所指定之帳戶……等語(卷第11 頁),依其文義已表明原告僅為仲介借款,於借貸契約經原 告報告或媒介而成立時,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詳下述) ,足認系爭契約係典型居間契約中之媒介居間甚明。  ⒊至被告雖抗辯兩造就居間契約必要之點即居間報酬意思表示 尚未合致,故契約並未成立云云(卷第78頁)。然系爭契約 第3條已約定:甲方需按各筆貸款核准金額,依整合金額3% 及支金12%計算方式(此部分數額比例、整合及支金為手寫 ),於撥款當日給付乙方服務費,可知該契約已明確表達受 取服務費時間點為撥款當日,且其計算比例分別為3%、12% ,而該數額可於撥款當下計算得出,復經被告於契約後簽名 並於上述手寫處捺指印,當無不能確認金額情形存在,理應 不影響契約成立,足證兩造間已就居間契約必要之點約定甚 詳,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屬無稽,不足憑採。  ㈡被告不得引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抗辯定型化約款不構成契約 :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 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乃 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以確保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 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然綜觀定型化契約簽訂當 時之客觀情狀,如消費者確已知悉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並 為爭取交易機會或其他因素等,而願意放棄審閱契約全文者 ,自不得於事後再援用上開規定,主張部分條款不構成契約 內容。且倘該定型化契約於締約後交付予消費者,消費者隨 時得查閱契約條款以瞭解該條款機會,在經過相當合理期間 後,消費者未曾主張契約審閱期遭剝奪,亦未曾反應有不瞭 解契約條款或主張契約條款不公平處,此時已難謂消費者係 於匆忙間訂立契約而不知該契約相關權利義務,此審閱期間 瑕疵應已補正。  ⒉經查,系爭契約乃原告為與多數消費者締約所擬定定型化契 約一節,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卷第11至13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卷第126頁),自堪信實。又系爭契約條文僅2頁、 共計10條,內容並非繁雜,且文字大小劃一,並已於各條號 以粗體字標明此約款內容要旨。衡以被告於113年5月15日簽 署契約時,已為年近4旬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就系爭約 定所載文字應非無法理解;復觀諸兩造對話紀錄,被告於11 3年5月17日表示欲取消申辦貸款時亦僅稱:「你好,不好意 思我跟家人討論後,還是覺得手續費太高,高太多了,所以 家人叫我取消申辦貸款」等語(卷第15頁),隻字未提審閱 期間不足問題,足徵被告於113年5月17日(即簽約後2日) 即已明瞭契約所生權利義務內容,否則顯無可能向原告反應 無法負擔高昂手續費,是綜觀簽約時客觀情狀,可認被告已 充分理解系爭契約意義,則被告抗辯無法明瞭契約意涵,已 難置信。遑論兩造自簽約迄至被告於114年1月14日提出答辯 狀首次表示未享有審閱期間止,已歷逾半年期間,而被告於 此期間未曾就審閱期間不足提出異議,依上開說明,亦應認 此審閱期間瑕疵業已補正,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 期間主張約款不構成契約,是被告此部分所述,容非可採。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金融諮詢費及 開辦費15,0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381,600元,均無理由:  ⒈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 原則。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 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 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 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 者,消保法第12條定有明文。然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 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 、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而定型化契 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 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 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 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有消 保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規定可資徵引。  ⒉查原告固引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須自行負擔金融諮詢費 、資料處理費共計15,000元整(卷第11頁),請求被告給付 金融諮詢費及開辦費15,000元。惟審諸該條約定內容,並未 考量業務複雜度及耗費時間長短而為比例性給付報酬約定, 且隨邇來科技金融發展,貸款已屬市井民眾可輕易辦理事項 。再參以當前經特許成立之金融機構多半已於網站提供貸款 本息試算服務,更可經由傳輸聯絡資料而取得銀行無償專人 諮詢,相較原告未於締約之初即向被告收取該費用,復未舉 證有何金融諮詢或需預先支出資料處理費用,可認原告並無 金融諮詢或資料處理而有多餘支出,若被告此際仍有無端給 付金融諮詢費、資料處理費15,000元義務,將使原告藉此巧 立名目取得高額報酬,應認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於此情形 下,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依消保法第12條及其施行細則14 條第3、4款規定,應屬無效,故原告自不得以此請求被告給 付金融諮詢費及開辦費15,000元。  ⒊又原告雖引系爭契約第4條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81,60 0元(卷第11、127頁)。然該條約定:甲方簽訂契約後,可 歸責於甲方之事由,造成乙方無法完成委託或收領服務費時 ,甲方應支付服務費80%之懲罰性違約金(卷第15頁),足 見違約金取決於服務費數額,然承前所述,服務費數額經兩 造約定按各筆貸款核准金額計付,而被告於113年5月17日片 面終止系爭契約時,原告尚未辦理被告委託事項,此經原告 自陳明確(卷第127頁),可知原告將來可否依約辦得貸款 ,尚繫於金融機構或其他出資者所開立條件,而原告有無服 務費報酬可資請求仍屬未知,則斯時被告服務費報酬既未產 生,原告自無可能請求以服務費80%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為381 ,60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同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9 6,6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2025-02-07

KSEV-113-雄簡-2667-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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