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1號
原 告 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晉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毓珊律師
被 告 至善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勝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係個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台灣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原告管理公司)新臺幣(下同)1,00
5,17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原告保全公司)1,685,391元及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原告以一訴請求起訴前1
日即114年1月22日(見民事起訴狀收發章日期)止之利息應併算
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1,010,542元(計算式
參附表一)、1,694,395元(計算式參附表二),應分別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3,434元(原告管理公司)、21,390元(原告保全公
司)。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一:原告管理公司
請求項目 編號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00萬5,172元) 1 113年12月15日 114年1月22日 5% 5,370.1元 小計 5,370.1元 合計 1,010,542元
附表二:原告保全公司
請求項目 編號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68萬5,391元) 1 113年12月15日 114年1月22日 5% 9,004.14元 小計 9,004.14元 合計 1,694,395元
TCDV-114-補-321-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