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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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瑋業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期中交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瑋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瑋業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 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4 190號函核准假釋,而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2 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2025-03-03

CHDM-114-聲保-42-20250303-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漢臨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 年度執聲付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漢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朱漢臨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 行合計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 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2280號函 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2年度簡 字第437、43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 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 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2025-03-03

CHDM-114-聲保-44-20250303-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沅駿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沅駿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江沅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 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 1352281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767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2025-03-03

CHDM-114-聲保-43-20250303-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進春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進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進春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 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核准假釋(法矯署教字第11 401352600號),而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822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 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2025-02-27

CHDM-114-聲保-41-20250227-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黄安平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黄安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黄安平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 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核准假釋(法矯署教字第 11401352280號),而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113年度簡字第297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2025-02-27

CHDM-114-聲保-4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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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信吉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於執行中經聲請人 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6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紀信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信吉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保字第4131號裁定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因假釋後更定刑期,又經法務部於民國114 年2月5日重新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015號駁回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131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 間,另因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34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4月,經法務部矯正署 重新審核結果,仍認符合假釋要件,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 正署114年2月5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401353041號函及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又受 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10月9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 例縮短刑期日數為86日,故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14年7 月15日,則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 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YDM-114-聲保-81-20250214-1

聲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宗澔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宗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宗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目前在明陽中 學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 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 宣告之。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目前在 明陽中學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 為114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9月4日, 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0141 號函暨附件「明陽中學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因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 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得抗告

2025-01-23

HLDM-114-聲保-1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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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KHOLIFATUL INDRIYANTI 上列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案件(114年度執聲 付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HOLIFATUL INDRIYANTI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由本院判處合計有 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送監執行,現於 法務部○○○○○○○○○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 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證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YDM-114-聲保-75-20250123-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俊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案件(114年度執聲 付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俊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由本院判處合 計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日送監執行,現 於法務部○○○○○○○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 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證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YDM-114-聲保-28-20250123-1

聲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文華 上列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文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潘文華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茲因受刑人 業已於114年1月16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4號),爰依法聲請 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5-01-23

HLDM-114-聲保-1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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