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21號
原 告 蔡怡枰
被 告 莊雅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附民
字第25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10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85,10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8日23時9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東平路由西向東行
駛,行經臺南市東區東光路與東平路口,本應注意保持車輛行向
,且左偏向時應注意左後方來車並保持安全間隔,以避免危險
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但有照明、市區
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偏行,適後方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被告車,2人均因
此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三、第五、第六
及第七肋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而被告則受有左肘左前
臂左膝多處外傷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30,744元、看護費用36,000元、救護車費用7,200
元、交通就醫費用3,993元、額外支出費用5,157元、租借輪
椅費用3,000元、修車費16,800元,工作損失193,000元、精
神慰撫金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8,69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
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合先敘明。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兩車並
行之間隔,貿然向左偏行,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
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被告機車,兩造均人車倒地,車
損人傷,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三、第五、第六
及第七肋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被告則受有左肘左前
臂左膝多處外傷之傷害,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
字第128號判決:「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甲○○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刑事偵審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被告並未
爭執上述事項,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
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
項亦規定甚明。被告行至肇事路段欲作左轉,未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貿然偏左行使,致後方駛來之原告車閃避不
及而碰撞,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又原告因系
爭車禍事故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三、第五、第六及
第七肋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有原告提出之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
卷可憑(見附民卷第9頁),另系爭機車受損,有機車維
修估價單可參(見附民卷第47頁),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
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從而,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財產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
害行為而生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損害數額之認定: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30,744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三
、第五、第六及第七肋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支出醫療
費用130,744元,業據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成大醫
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松柏復健科診所收據為證(見附
民卷第9-41頁),且均與治療上述傷害有密切之關聯性,
俱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
醫療費用130,744元,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有有上開傷害,醫囑需專人照顧一個月,
原告由家人看護,每日以1,200元計,看護費共36,000
元等語。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成大醫院醫師囑
言:「…自受傷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等情,有診斷證
明書可按(見附民卷第9頁),故原告在受傷後一個月
期間即30日有委請專人護六個月的必要。按親屬代為照
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
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
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
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由家人看護,雖無現實看
護費之支付,但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查原告需要專人
看護照顧之時間為30日已如前述,而原告請求看護費以
每日1,200元計算,被告對此並未爭執,且屬合理,從
而,原告請求該期間之看護費36,000元(計算式:1,20
0×30=36,000),應屬有據。
⒊原告請求救護車費用7,200元、交通費用3,993元部分:
⑴原告支出救護車費用7,200元,業據提出民安救護車出
勤紀錄之一紙為證(見附民卷第41頁),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該費用,應予准許。
⑵原告又主張其自行駕車到成大醫院就醫7次、高雄市立
小港醫院就醫4次、潮州松柏復健診所復健9次,使用
汽油121公升,價值3,993元。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
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
,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
平。查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至成大醫院、高雄市立小
港醫院、潮州松柏復健診所就醫及復健,有各該門診
收據在卷可參,自有搭乘交通工具往返之必要。以原
告住家到成大醫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潮州松柏復
健診所就醫及復健,距離83.1公里、32.2公里、7.9
公里,原告分別往返7次、4次、9次,行駛1,567公里
(計算式:83.4×2×7+32.2×2×4+7.9×2×9=1167.6+257
.6+142.2=1,5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
告主張其使用汽油 121公升,每公升汽油33元,共花
費3,993元,經核屬其因受傷所增加之必要花費,尚
屬合理。
⒋原告請求額外支出5,157元部分:
原告請求其因受有上開傷害,額外支出包括透氣膠帶、
疤痕貼片、看護墊等費用,共計支出5,157元等情,業
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3-47頁
),均與治療上述傷害有密切之關聯性,俱屬回復原狀
之必要費用。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支出費用5,
157元,應予准許。
⒌原告請求輔具租金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租借輪椅,支出租金3,000元,業據提出收費
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51頁)。按原告所受上開傷勢,
經醫囑:「輪椅及助行器等輔具使用三個月」,此有診
所證明書可按,原告租借輪椅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支出費用3,000元,應予准
許。
⒍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為16,800元。經查:
⑴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
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查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原告因系爭機車損壞之回復原
狀,維修費用價估為16,800元,均為工資等情,業據
提出估價單(見附民卷第47頁、本院卷第40頁)。原
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
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
自出廠日109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28
日,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7,7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16,800÷(3+1)≒4,200;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800-4,20
0)×1/3×(2+2/12)≒9,100;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800-9,100=7,700】,則原
告得請求修復費用為7,700元。
⒎原告主張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93,000元。經查:
⑴原告於112年1月28日因車禍受傷至成大醫院急診、就醫
,經醫囑需休養、輪椅及助行器等相關輔具使用三個
月,不宜從事久站或過度勞力工作四個月等語,此有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9頁)。因原告從事
服務業,每天都要走動、早上補貨要搬運重物,此經
原告陳明在卷,故原告受傷後四個月無法工作甚明。
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堪可採信。
⑵原告主張其112年2至5月,共四個月因傷無法工作,共
受有193,000元,業據提出薪資單為證(見附民卷第53
-59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失
亦屬有據。
⒏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
三、第五、第六及第七肋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於其
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
經查,原告72年4月間生,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寶雅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35,000元,此經原告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41頁);另被告00年00月生,大專畢業
,從事服務業,112年所得為30餘萬元,有其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
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宜。
⒐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醫療費用130,744元、
看護費36,000元、救護車費用7,200元、就醫交通費3,993
元、額外支出5,157元、輔具租賃費3,000元、機車修理費
7,700元、工作損失193,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
686,794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
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
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本院審酌系爭事故
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此
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在卷,
有鑑定意見書可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602號卷第19、20頁),核與現場跡證相符,應可
採信,堪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認本件
肇事責任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60,被告應負擔
百分之40責任,始屬衡平。綜上各情,本院認減輕被告百
分之6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比
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4,718元(計
算式:686,794元×(1-60%)=274,718元)。
(五)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有明文規定。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
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因系爭車
禍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9,616元,此經原告自
承在卷(見本院本院卷第41頁),該金額應予扣除。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5,102元(計算式:274,718-89,61
6=185,102)為有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應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及利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並依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
息。是以,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算利息部分,並無不合。又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1紙(見附民卷第61頁)在卷可憑;則原告併請求被
告應自113年4月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部分,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85,102元,及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尚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TNEV-113-南簡-1021-20250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