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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楊沛錦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民國0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戊○○、丙○○三 人,嗣兩造於106年10月18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調解離 婚,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則由兩造共同 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現三名子女均與聲請 人同住,並由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親共同照顧之。 (二)自兩造離婚後,相對人便對三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 鮮少探視,甚至近年來早已失去聯繫,未成年子女與相對 人之關係疏離、情感淡簿,更遑論相對人有何盡對未成年 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相對人雖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每名未成年子女新臺幣(下同)8000元 之扶養費,惟相對人未給付分毫,且聲請人於112年間曾 向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執行,亦因查無財產未果。 (三)聲請人自離婚後獨自承擔養育未成年子女之責任,父代母 職,且背負家中經濟重擔,壓力實屬非輕,然相對人不但 未行其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亦未履行其對子女 之扶養義務,且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因經法院裁定為共同監 護之故,聲請人亦無法為三名子女申請中低收入或其他政 府及社會福利,致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受到相當之影響,亦 造成其等於經濟弱勢下,卻無法請領相關補助補貼生活所 須,為此,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依法請求改定 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及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 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69條 之1、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 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 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 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 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戊○○、丙○○三人(下 稱未成年子女們),嗣兩造於106年10月18日離婚,並於1 07年6月27日就未成年子女們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 費支付方面,經本院以106年家訴字第47號、107年家親聲 字第48號民事判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們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並應自107年4月起至未成 年子女們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們之扶養費各6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 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亦已到期。嗣相對人提起 抗告,本院於108年10月31日由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抗字 第5號裁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們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之責,關於未成 年子女們之住居所、戶籍、醫療、教育、辦理護照及於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等日常生活一般事項,均由聲請人單獨決 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就扶養費部分則駁回相對 人之抗告。嗣於110年4月13日經由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 第24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事件中,兩造 達成和解,相對人願自110年5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們分別成 年之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4000元,並匯入 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內,如未依上開條件履行,即回復至每 期應給付未成年子女們各扶養費每月各6000元等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110 年度家親聲字第24號改定未成年子女義務行使義務事件之 和解筆錄網路列印版、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47號、107年 度家親聲字第48號民事判決網路列印版、107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網路列印版、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憑。 (三)聲請人主張自兩造離婚後,相對人便對三名未成年子女鮮 少探視,近年來已失去聯繫,相對人亦未盡對未成年子女 們之保護教養義務,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們之扶養費並未 給付,聲請人於112年間曾向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執行,亦 因查無財產未果,此經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6 月28日投院揚112司執勇19674字第1124007832號函影本在 卷可憑,並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674號給付扶養 費等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庭陳述, 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則聲請人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 (四)本院依職權委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就改定親權之相關事宜進 行訪視調查,訪視結果略以:經本會綜合兩造訪談內容後 ,了解聲請人提起改定親權的理由合乎未成年子女們在經 濟、就學方面之利益考量,確實應思考改定親權之必要, 社工觀察兩造在談及過往的紛爭時,雙方均有情緒及各自 堅持,遺憾的是在兩造紛爭之下,造成相對人消極面對與 未成年子女們進行會面交往以及未履行給付扶養費用之行 為,自從前次訴訟至今已達6、7年,未成年子女們完全未 與相對人接觸,此顯然非未成年子女們之最佳利益。綜上 評估現階段未成年子女們若欲辦理相關監護事項,確實會 因兩造無友善溝通,而難以辦理,考量兩造的衝突仍未減 ,相對人消極行使親權之態度,以及聲請人並無友善的促 進,兩造難以持續共同行使親權,本案未成年子女們至今 是由聲請人及聲請人家人共同分擔照顧之責,可觀察未成 年子女們在聲請人方的安排照顧之下,適應狀況均為良好 ,因此以最小變動為原則,本件宜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親 權為佳等語,此有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113年12月30日財龍監字第113120126號函所 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五)本院綜合審酌上開調查事證之結果、訪視報告暨未成年子 女們之意見等,認現在未成年子女們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雖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多年未探 視及未給付未成年子女們之扶養費,實難認相對人有盡其 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而聲請人有擔任未成年子女們親權 之意願及能力,尚認適合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們,是本件 改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丁○○、戊○○、 丙○○三人之權利義務,應符合未成年子女們之最佳利益。 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戊 ○○、丙○○三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5-02-19

NTDV-113-家親聲-104-20250219-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1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9號 原 告 即 聲請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律師 被 告 即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113年度婚字第311號),及聲請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9 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 獨任之。 原告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OOO會 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示之規則。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 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 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 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聲請人 (下稱原告)原僅起訴請求離婚,後另聲請酌定對於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OOO(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被告即相對人(下稱被告)單獨任之,及酌定原告 與OOO會面交往之方式,經核皆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 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 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1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OOO,然因兩 造之生活態度及價值觀落差甚大,互動日漸出現問題,嗣於 110年12月間,兩造因故發生激烈爭執,原告乃於110年12月 5日搬離兩造共同住處,兩造因而分居,迄今已逾3年,而除 原告與OOO會面交往相關事宜外,兩造已無其他互動,婚姻 有名無實,且兩造情感疏離,維繫婚姻關係之互信、互諒及 互持等基礎,亦消失殆盡,已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另因兩造分 居期間,被告為OOO之主要照顧者,原告僅於假日將OOO接回 同住,OOO就讀之國小亦位於被告住處附近,為減少環境變 動造成之影響,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併依民法第1055 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由被告單獨擔任OOO之親權人;又為 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原告應適當與OOO會面交往, 復請求酌定原告與OOO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做錯事,原告請求離婚並無理由,但若 法院判決兩造離婚,對原告主張由被告單獨任OOO之親權人 及原告與OOO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等,被告並無意見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年1月8日結婚,婚後同住於高雄市鳳山區,並育有 未成年子女OOO(000年0月00日生)。  ㈡兩造前於110年12月間因故發生爭執,原告於110年12月5日搬 離兩造共同住處,後兩造分居迄今。  ㈢兩造分居後雖有以LINE相互聯繫,但被告僅在分居前半年, 曾詢問原告雙方婚姻之問題為何,因未獲原告回應,被告即 未再與原告討論有關兩造婚姻問題之議題,其後雙方聯絡之 內容均是關於原告探視OOO相關事宜。  ㈣本件原告訴請離婚若有理由,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被告單獨任之。 四、本件爭點為:    ㈠兩造婚姻是否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若有,被告是否可歸責?若被告不可歸責而不准原告 訴請離婚,是否顯失公平?  ㈡若原告請求離婚有理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 交往?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婚姻是否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若有,被告是否可歸責?  ⒈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 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而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 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 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 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 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 )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 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 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 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又 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 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 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 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於110年12月5日起分居迄今,已逾3年未共同生活,且於 111年6、7月後(即分居前半年),除因原告與OOO會面交往 事宜會有所聯繫外,已無其他互動、交集,是兩造情感亦已 約2年6月未正面交流,雙方不僅均長時間無積極修復感情之 舉,亦放任往日情愛基礎隨時間日漸流逝,愈趨無可挽回, 由此可見兩造對婚姻已俱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是以,兩 造婚姻關係目前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 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 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 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故原告主 張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乙節,自屬有據。  ⒊又審諸兩造分居初始雖係原告於兩造爭吵後主動離家,然被 告僅在原告110年12月5日離家後半年內,曾以LINE詢問原告 雙方婚姻之問題為何,然因未獲原告回應,被告復未再與原 告討論有關兩造婚姻問題之議題,迄今已長達約2年6月,未 見被告有再嘗試同理原告於婚姻中之情緒或積極修復關係之 作為,堪認兩造對於婚姻圓滿均未盡力尋求解決之道,導致 雙方婚姻裂痕持續擴大,終至婚姻基礎消磨殆盡,實均有可 責之處,是以,原告既非造成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重大事由 唯一有責之一方,依前開說明,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㈡關於酌定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⒈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 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 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 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 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之子女OOO尚未成年,兩造既經本院判決離婚,則原告請 求本院酌定OOO之親權人,即屬有據。  ⒊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派員 訪視後,該協會提出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二、酌定親 權方面:聲請人(即原告)表達兒少從小由相對人(即被告 )母親照顧,考量自己日後無法負擔照顧之責,信任相對人 在生活與教育上能給予兒少更好的照顧,強調不會爭取兒少 監護權,監護權可由相對人單獨行使。相對人陳述兒少的生 活照顧都是他與其母在負擔,聲請人離家後較少提供照顧協 助,兒少監護權理應由他單獨行使。訪視觀察兒少在相對人 家表現自在情緒穩定,於親子情感作為上有具體表現,兒少 在家表現有安全感。綜上評估,基於生活繼續原則及主要照 顧者原則,兩造若離婚相對人較聲請人更為合適擔任兒少監 護權人……」等語,有該協會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5至100頁),足認被告有單獨行使親權之意願及能 力,其家人亦可提供生活協助,在親職教養能力、情感依附 關係上亦可認穩定良好;至原告行使親權之意願則屬消極, 亦自陳無足夠之教養能力。  ⒋本院參考上開親權訪視調查報告及審理結果,審酌原告離家 後,係由被告肩負起照顧OOO之責,彼此間親子關係良好, 且被告亦有穩定之家庭支持系統,原告教養之意願及能力則 有疑,故認對於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被告單獨任 之,較符合OOO之最佳利益,從而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原告與OOO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前開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權」之規定,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 僅係為人父母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 本權利,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於 未能與子女共同生活之情形下,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 ,是會面交住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乃基於人倫關係 而來,為本於人性之固有權利,更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 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 一方,亦可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 教養之責任,是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目的乃屬未成年子 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並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 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使未成年子女因此獲致妥適之照顧 ,符合其最佳利益。是本院雖酌定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OOO 之權利義務,但基於OOO之最佳利益,使OOO同受母愛,避免 母女感情疏離,自應使原告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及維持親 子感情,以母親之身分陪同OOO成長,健全其身心與人格發 展。從而,本院參酌被告同意原告所提與OOO會面交往之方 式(見本院卷第203頁)暨OOO之年齡等,爰依原告之主張酌 定其與OOO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按附表內容進行,茲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並 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進行OOO會面交往時,仍應懇切 、慎重,並顧及OOO之心理及情緒反應,得經協議後,適時 予以調整變動,以符合OOO之最佳利益。若探視方於探視及 與未成年子女外出時,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 或同住方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阻撓探視方行使探視權或 消極以未成年子女不願意會面為由,未積極協助未成年子女 與探視方進行會面交往事宜時,他方均得另為聲請法院變更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甚至據以聲請改定行使親權之人。 未成年子女需要的是父母共同合作的照顧,給與有計畫可預 期的親情相處,父母無間合作,方為未成年子女最大之幸福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與 被告離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請求酌定對於OOO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及請求酌定原告與OOO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至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 原告與未成年子女OOO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暨應遵守之 規則: 一、時間:  ㈠於OOO年滿16歲前   ⒈除兩造另有協議外,於每月第一、三及五週(以每月第一個 星期六為第一週,後均同)之週六下午5時至週日下午9時止 ,原告得與OOO進行外出、同宿之親子會面。  ⒉OOO就讀國民小學、國民中學之寒、暑假期間,除仍得維持上 述之會面交往外,原告於寒、暑假並各得增加十日與OOO進 行會面交往,期間由兩造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則 會面交往期間訂於寒、暑假開始後第一個週六上午9時起連 續計算十日之晚上8時。上開會面交往如與平日之會面交往 日有所重疊,則視重疊日數之多寡,於一般會面交往期日時 另行補足。  ⒊農曆春節年假之會面交往: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二上午9 時起至初三下午8時止,原告得與OOO進行外出、同宿之親子 會面。  ㈡於OOO年滿16歲後   兩造應尊重OOO意願,且不影響OOO之日常生活作息及課業下 ,原告得與OOO進行會面交往,其時間、地點及方式由原告 與OOO自行協議。  二、方法:  ㈠於OOO年滿16歲前,原告與OOO會面交往時,子女之交付及接 送地點:在被告之住所地。  ㈡原告如欲取消當週之探視,應於探視前二日晚上9時前通知他 方。  ㈢除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原告得以電話、書信、網路(電子 郵件、視訊、LINE、社群網站)或其他適當方式與OOO聯絡 。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應鼓勵OOO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OO O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OOO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㈡被告應真實預告原告有關OOO之寒暑假期間起迄日,並應按約 定之時間交付OOO。  ㈢OOO於會面交往中如患病或遭遇事故,原告仍應為必要之醫療 措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OOO保護教養 之義務。  ㈣OOO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及聯絡電話如有變更 ,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等關於OOO之 重要事件,兩造應即通知對造,至遲不得逾三日,且不得藉 故拖延隱瞞。

2025-02-19

KSYV-113-家親聲-569-20250219-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2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7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丙○○(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 乙○○、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關 於未成年子女戊○○、乙○○、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9,042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三期(即含當期共四期)之 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准兩 造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戊○○、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歸屬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戊○○、乙○○、丙○○之扶養費等 。揆諸上開說明,因該等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合併審 理及裁判,並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戊○ ○、乙○○、丙○○(下稱3名未成年子女)。兩造婚後原尚融洽, 然被告無故染上線上博弈惡習,導致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自 112年起屢有陌生人士到家中及打電話給原告討債,原告為 了協助被告清償債務,向原告姊夫、繼父與哥哥借款給被告 清償債務,然被告仍不知悔改,到處借錢而欠下至少新臺幣 (下同)53萬元無力償還,且自112年起即未提供家庭支出或 生活開銷費用,而由原告與公公一起照顧並負擔扶養費用; 被告於112年10月間未徵得原告同意,就將原告名下之汽車 開走不告而別,原告不得已,於113年3月向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秀水分駐(下稱秀水分駐所)所申請協尋,然被告仍不 知去向,原告於同年5月7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 秀派出所(下稱明秀派出所)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之後經高 雄警方於同年月17日通知原告找到汽車,且以現行犯逮捕被 告後,被告經檢察官訊問後即離去,行方不明,亦無跟家人 聯繫,被告長期漠視家庭關係,對於子女不願照顧,又被告 已將其手機號碼解約,故原告亦無法得知其是否有新的電話 號碼。是以,被告上開賭博惡行、不告而別、未盡子女扶養 義務等行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無法忍受之壓力,並已嚴重 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本質,足以動搖夫妻婚姻互愛基礎,無 重修舊好可能,破鏡難重圓,且兩造亦達成離婚共識,事由 不僅重大且已難以維持婚姻,復其事由應可歸責被告,原告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二)兩造所生3名未成年子女希望其監護權歸原告,復依前開說 明,被告上開行為,嚴重背離為人父之行為,被告實難以承 擔監護子女之重責大任。又原告有工作及存款,足以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應認為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原告監護,應 屬符合未成年子女最有利益之決定,故為訴之聲明第項之 請求。 (三)被告為未成年子女3人之生父,自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 ,且受扶養人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人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基此,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扶養費用,應屬有據。關於扶養費用之標準 ,爰以111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8,084元作為扶 養費之計算基礎。從而,被告應按月給付聲請人9,042元(計 算式:18,084元x1/2=9,0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未 成年子女分別成年時止,如遲誤一期未給付,其後之6個月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故為訴之聲明第項之請求。 (四)並聲明: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3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兩造對3名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另行協商。3.被告應自鈞院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3名未成年子女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一 日,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9,042元整,如遲誤一期 未給付,其後之6個月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 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 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 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 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 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 ,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又所謂有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 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 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 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2.次按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審理家事事 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 查證據。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離婚、終止收養關 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有關爭點簡化協議、第三節有關事實證 據之規定。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適用前項之規定:一 、涉及家庭暴力或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虞。二、有害當 事人或關係人人格權之虞。三、當事人自認及不爭執之事實 顯與事實不符。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是法院審理家 事事件,其證據法則應依上開規定。其次,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 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 ,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 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除有該項後段各款情形之一者外,應準用民事訴訟 法關於視同自認之上開規定。  3.經查,兩造於100年1月12日結婚,並共同育有3名未成年子 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現 戶部分)在卷為證,堪認為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因染有賭博 惡習而四處積欠債務、並曾於112年10月間擅自開走原告汽 車不告而別,致原告於113年3月20日報警協尋失蹤人口、同 年5月7日至警局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借 據3紙(卷第19頁至第23頁)、秀水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卷第25頁)、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第27頁) 在卷足憑,而本件審理程序中,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說明,視同自 認。因此,原告上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4.參以證人即被告之父甲○○到庭證稱:被告是113年7月才回家 住,之前約有8個月左右沒有回家,當時也沒說為何要離家 ,我只知道他應該是負債在躲債,他離家之前我們也很少互 動,離家後也沒互動,而且他離家前,也常常沒在家。之前 一直都有人來家裡討債,直到去年都還有,他跟家裡的人都 沒互動,包含原告及二個大的小孩,最小的小孩偶爾跟被告 有互動,其他都沒有。被告離家超過8個月前偶爾還會互動 ,離家之後到現在回來都沒互動。被告好幾年都沒有工作, 也沒有拿錢回來家用,三個小孩的生活費及學校費用大部分 是我付出,我還有一個大兒子跟女兒會幫忙,學費都是原告 支出的。目前三個小孩還是跟我同住在我家,原告平常在臺 中上班,有時候回我家看小孩等語。足見兩造所生3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照顧,主要由原告及被告之父負擔,被告多年 來在外積欠債務,對家庭未有積極的生活維持及為相互扶持 之責任,曾自112年10月起無故離家逾8個月,期間不曾與原 告及3名未成年子女聯繫,返家後亦幾乎不與家人互動,顯 見兩造間已乏積極相互關心及情愛互動之情形,感情基礎已 生裂痕,而原告堅持離婚,雙方相互疏於婚姻關係之經營與 溝通,被告對於本件原告訴請離婚,消極回應,無意願進行 協調、溝通或面對。又兩造現已無實質婚姻關係之營造,及 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亦無增進兩造夫妻關係或為共同生活 促進之具體作為,足認兩造間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誠摯互愛 、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可認兩造婚姻關係已達難以 繼續維持之程度,難期兩造得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 。是以,本院認兩造間夫妻感情既已疏離,婚姻生活中已欠 缺彼此互愛、互信之相互扶持基礎,難以再為共同生活,依 其情形客觀及主觀上均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致 婚姻生破綻而無法回復,應可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 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依兩造婚姻生活變化過 程,兩造因前述各情,致夫妻感情疏離,難以繼續共同生活 或維繫婚姻,於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顯可歸責於被 告,原告並非唯一有責之一方。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本院審酌前述事由,認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酌定3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 規定甚明。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2.經查,兩造婚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於本件審理終結前, 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由一 方或雙方共同擔任,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酌定之。而本院 依職權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提出 報告略以:「貳、總結報告:一、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與兩 造調查時,被告無意願配合調查並告知法官怎麼判決 就怎 麼判決,被告對於三名未成年子女親權態度消極;反之,原 告則積極爭取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加上與原告所蒐集之 資訊可知,原告長期在台中工作,三名未成年子女都是被告 家人照顧為主,但原告回OO路時也會一同照顧三名未成年子 女,另,從原告所述之家庭關係仍是以被告家人為主,且原 告表示日後也不會變動三名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環境,家調官 至兩造住家訪視時,被告父也清楚係被告賭博欠債問題,原 告才會提出離婚訴請,並表示兩造離婚後伊也會繼續協助照 顧三名未成年子女,否則原告要獨自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是 有困難的,佐以與三名未成年子女所蒐集之資訊(詳見密件 附件一: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三名未成年子女清楚知道 被告賭博並欠債,甚至家裡氣氛也因被告賭博行為受到影響 ,另,三名未成年子女確實長期由被告家人照顧為主,按原 告所述日後照顧規劃,及三名未成年子女皆有一定之年紀與 認知能力,評估三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及參酌意願考量 ,建議三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並無不妥。惟本 案欲與被告進行調查時,被告態度消極,若按與原告、被告 父及三名未成年子女所蒐集之資訊所得,被告確實長期有賭 博行為,甚至因賭博積欠債務,更嚴重者被告已因賭博行為 未盡到父親之責甚至多次允諾要戒賭,卻都未做到,倘若被 告難以意識其行為對孩子的傷害及在孩子的成長過程中陪伴 的重要性,隨著孩子年紀增長,對於事物理解越充足時,不 單只是父子女關係疏遠,更可能使得孩子對於被告產生負面 情緒,如此要再修復恐是困難重重。二、日後探視之期望。 按原告所述若與被告離婚後,不會變動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環境,本案調查期間被告亦是與三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故 有關日後探視之期望應無須特別訂定時間,惟被告本身是否 能察覺自己身為父親之責主動與三名未成年子女互動,如此 才有助於親子關係的促進。」等語,亦有本院113年度家查 字第18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至 第114頁)。  3.本院參酌上開調查報告、原告及3名未成年子女到庭所為之 陳述,認3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原告及被告之父主要照顧,受 照顧情形良好,且與原告情感依附關係佳,原告親職能力佳 ,且具有行使親權之高度意願。反觀被告,現雖與3名未成 年子女同居一處,惟與未成年子女戊○○、乙○○幾無互動,與 未成年子女丙○○僅偶有互動,將自己對3名未成年子女之照 顧、扶養責任全部轉嫁由其父親代為行使,相較於原告而言 ,被告與3名未成年子女之情感依附關係明顯較為疏離,且 被告無正當事由拒絕接受調查訪視而無從得知被告明確、可 行之照顧計畫,於本件訴訟期間均消極以對,尚難期待其善 盡監護子女之責,是否適於擔任行使親權之人,誠有疑義。 故本院認3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 任之,較為適當,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4.至被告與3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原告及證人甲○○均 到庭陳述被告現仍與3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故現階段應 無酌定被告與3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然倘將 來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方式有變更,而兩造就被告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無法達成共識時,自得依法請求法院酌 定,併此敘明。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 9條規定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 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 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 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 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 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又按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如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9條第l項、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 定。再按民法第1084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保 持義務,因此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必須維 持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程度與父母之生活程度相當(最高法院 94年度臺上字第317號判決參照)。是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乃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義務之一部,為生活保持義務 ,父母應供應與未成年子女身分相當之需要,即以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無須斟酌扶養 供給者之給付能力,此與兄弟姐妹間所負之生活扶助義務, 如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得免除扶養義務者 不同。末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 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 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 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 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100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分別為3名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關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經本院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 但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不因此而免除,業如前 述,且兩造均無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形 ,是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用支出,均應依 法負擔。次查,3名未成年子女現均居住於彰化縣,參照行 政院主計總處111年度彰化縣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為18,084元,兩造均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3名未成年子 女有高於或低於平均標準之需求,故認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扶養費以18,804元計算為適當。又原告於111年、112年雖查 無所得資料,惟其自陳任職於OO工程行擔任工務助理,月收 入約4萬元,名下除2005年出廠之三陽牌、馬自達牌車輛各 一部外,並無其他財產,核定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於111年 、112年全年所得分別為0元、3,384元,名下除2006年出廠 之日產汽車一部外,並無其他財產,核定財產總額為0元,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111年、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 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家事調查報告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審酌 兩造之年齡、職業、收入、工作能力、財產狀況等情,認原 告主張兩造應依1比1之比例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尚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件3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3名未成年子女分 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關於3名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各9,042元,為有理由。另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 之情,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 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3期(含當期共4期)視為亦已到期, 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2025-02-19

CHDV-113-家親聲-227-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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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陳育仁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張禮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事件,經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下均稱丙○○),嗣兩造於112年10月20日協議離婚,並 約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詎相對人對聲 請人要求會面交往的訊息不讀不回,對聲請人採取敵對態度 ,聲請人只能找丙○○就讀之幼兒園老師、廚房阿姨,才能與 丙○○聯絡,相對人違背友善父母之態度,妨害聲請人與丙○○ 建立良好母子關係,有害丙○○最佳利益,故聲請改定監護權 ,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命相對人給付每月新臺幣( 下同)2萬元丙○○扶養費等語。並聲明: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改由相對人行使或為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應交付丙 ○○予聲請人,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2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者, 其後之二至五期視為全部到期。 貳、相對人則以:並沒有阻礙聲請人會面交往,丙○○也沒有受到 不當照顧,聲請人在丙○○午休時間與其聯繫,影響孩子生活 作息,違反離婚協議等語答辯,並請求駁回聲請。 參、本院的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 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 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 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 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關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法院為審酌子 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 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 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遵守離婚協議時約定之會面交往方案云 云,為相對人所否認,且聲請人於113年9月9日本院訊問時 自述:「我跟男友甲○○交往1年左右,丁○○是我男友的朋友 ,他們兩人住在一起,我從相對人那邊把孩子接過來會面交 往,會一起在丁○○跟甲○○家,丁○○跟我兒子接觸的頻率是每 14天一次,星期天下午2點到6點,我們會全程陪我兒子玩桌 遊4小時」等語(本院卷第108頁),證人丁○○於同日證稱:「 我跟聲請人是朋友,與相對人不認識,我最近三次看到丙○○ 是113年9月1日、8月中、8月初,每兩週一次的星期天」等 語(本院卷第108~109頁),每14天會面交往一次,符合兩造 離婚協議書所定:女方得於每月偶數週之週末與丙○○會面交 往,接丙○○外出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4頁離婚協議書),已難 認為有聲請人所指,相對人妨害其與丙○○會面交往之情形。 三、又本院囑託龍眼林基金會對兩造、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 果略以:「本會認為離婚後至今,雖然部分會面方式似不符 合聲請人之期待,但聲請人尚可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其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之權益應尚無受損,且目前兩造尚能針對會面 的事情進行聯繫,僅兩造在額外的會面執行部分,需多再溝 通,評估本案目前尚無改定親權之必要,仍宜維持由相對人 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又未成年子女丙○○無法明確具 體表示自己受監護之意願,僅表示希望與聲請人同住,也希 望與相對人同住,這樣自己會比較快樂,住爸爸家時,自己 會想跟媽媽見面,希望媽媽帶自己出去玩,若之後搬到媽媽 家,也會希望跟爸爸見面,此有龍眼林基金會函所附訪視報 告及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可稽(第90至97頁)。本院並 於113年10月25日親自訊問丙○○(保密,筆錄在證物袋),依 上揭訪視、訊問所得資訊,實難認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或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更無聲請人所謂因相對人阻礙會 面交往、欠缺友善父母之態度,不符合丙○○最佳利益之狀況 。 四、綜上各情,兩造於112年10月20日協議離婚時,既已明確約 定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倘非有具體事證 認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於丙○○,不適任親權 人之情形外,該約定原則上即應予以尊重維持。而依聲請人 所提事證,其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阻擾其探視丙○○,亦不能 證明相對人對丙○○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程度,或對丙○○有不利 之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已如前述,丙○○現階段受照顧狀況 尚無不妥,堪認相對人為適任親權人,本院尚難依聲請改定 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從而,聲請人聲請 改定關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請求相對人給付丙 ○○之扶養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況聲請人於114年2月18日訊問時表示:「會面交往方案不需 要改變,現在是正在訴訟,所以沒有阻礙,我怕案子結案後 會有阻礙」等語(本院卷第155頁反面),然聲請人若依兩造 離婚協議內容,進行會面交往,遭相對人拒絕或阻礙,亦僅 係是否需要聲請法院酌定、履行、強制執行會面交往方案之 問題,並不當然構成變更親權或主要照顧者的事由,附此敘 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2-19

TCDV-113-家親聲-393-20250219-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9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黃柏霖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所為之裁定,依職權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1月14日000年度婚字第000號、000年度家親聲字 第000號酌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部分,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 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訴訟事件倘未經終局之確定裁判 而終結,究應由何造負擔訴訟費用尚未確定,就特別代理人 之律師酬金,仍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聲字第83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與關係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000年 度婚字第000號、000年度家親聲000號,下稱系爭本案), 相對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甲○○之特別代理人,聲 請人並於114年1月9日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經本院 於114年1月14日裁定酌定報酬在案。然聲請人為前開聲請及 本院為上開裁定時,系爭本案仍尚未確定,依上開說明,本 院得依職權命相對人墊付特別代理人之酬金。 三、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㈠暫 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㈡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㈢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 行免付酬金。前項第1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民 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救助之效 力範圍,及於本案訴訟,以及附隨於本案訴訟之裁定程序如 :聲請指定管轄、法官迴避、選任特別代理人、訴訟參加、 回復原狀、保全證據等,暨明文規定之假扣押、假處分程序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相對人前就系爭本案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000年度家救 字第00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之效 力應及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程序,本院所核定聲請人任特別 代理人之酬金,相對人依法暫免繳納,而由國庫墊付,併予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2-18

CHDV-113-家親聲-180-20250218-4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2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23讓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 反請求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許筱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1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 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裁 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 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 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 費用,核不服夫妻剩餘財產的部分,依其上訴聲明所載之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3萬4,611元,係因財產權而起訴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萬7,522元;不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等的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以 上合計應徵2萬9,022元(計算式:27,522+1,500)。扣除上訴 人已繳納之2萬8,522元,尚應補繳500元(計算式:29,022- 28,522),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足 ,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2-18

SLDV-111-家親聲-422-20250218-3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                          第34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非 訟 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 聲 請 人 乙○○ 非 訟 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鈞棟律師 程 序 監理人 林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及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本 院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信宏律師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潘O(女,民國0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並由 兩造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1 萬9,000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法 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 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 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 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前於調解程序即經指定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 就兩造適任親權人之評估及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等事項予以 調查,嗣於審判時則經法官轉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 基金會進行家事商談,兩造已於民國114年1月14日當庭移付 調解離婚。惟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尚需觀察審酌兩 造有無落實友善父母原則,又兩造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事涉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確保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保障其表意權,本院認有為其選任程序 監理人之必要。另經本院指派家調官聯繫結果,審酌林信宏 律師為經司法院遴選造冊之程序監理人,現擔任本院調解委 員、高雄市政府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促進會委員等, 專長為家事法律,具有相關專業知識背景,足認其為適當之 人選,林信宏律師亦表示同意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 理人,爰按前述規定,依職權選任林信宏律師為本件未成年 子女潘O之程序監理人。 三、又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與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潘O會談,以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理、心 理狀態、目前受照顧情形及與兩造之互動狀況、兩造就親權 行使之態度、適任親權人之評估、可行之探視權方案、未成 年子女對由何方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真實意願等事項,綜合相 關資料後出具未成年子女親權適任人選之書面報告供本院酌 參。兩造亦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如經本院查悉一 造有無故不配合程序監理人之情事者,此部分亦將作為審酌 該方是否有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重要參考,併予敘明 。  四、本件預估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本院 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 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本件 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兩造各先行預納19,000元,並待本案終結 後,就實際核准之報酬為多退少補。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2-18

KSYV-114-家親聲-34-20250218-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1號 抗 告 人 甲○○ 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 納抗告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修正條文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限抗告人於 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5-02-18

KSYV-113-家親聲-471-20250218-2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                          第34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非 訟 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 聲 請 人 乙○○ 非 訟 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鈞棟律師 程 序 監理人 林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3號及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本 院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信宏律師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潘O(女,民國0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並由 兩造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1 萬9,000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法 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 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 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 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前於調解程序即經指定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 就兩造適任親權人之評估及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等事項予以 調查,嗣於審判時則經法官轉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 基金會進行家事商談,兩造已於民國114年1月14日當庭移付 調解離婚。惟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尚需觀察審酌兩 造有無落實友善父母原則,又兩造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事涉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確保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保障其表意權,本院認有為其選任程序 監理人之必要。另經本院指派家調官聯繫結果,審酌林信宏 律師為經司法院遴選造冊之程序監理人,現擔任本院調解委 員、高雄市政府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促進會委員等, 專長為家事法律,具有相關專業知識背景,足認其為適當之 人選,林信宏律師亦表示同意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 理人,爰按前述規定,依職權選任林信宏律師為本件未成年 子女潘O之程序監理人。 三、又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與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潘O會談,以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理、心 理狀態、目前受照顧情形及與兩造之互動狀況、兩造就親權 行使之態度、適任親權人之評估、可行之探視權方案、未成 年子女對由何方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真實意願等事項,綜合相 關資料後出具未成年子女親權適任人選之書面報告供本院酌 參。兩造亦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如經本院查悉一 造有無故不配合程序監理人之情事者,此部分亦將作為審酌 該方是否有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重要參考,併予敘明 。  四、本件預估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本院 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 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本件 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兩造各先行預納19,000元,並待本案終結 後,就實際核准之報酬為多退少補。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2-18

KSYV-114-家親聲-33-20250218-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海峰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OOO(女、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OOO、OOO(下合稱未成年子女)之生父, 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8日協議離婚,於離婚協議書中約定未 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監護,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聲 請人得依離婚協議書內容行使會面交往之權利。惟相對人明 知係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時間,卻45反覆以各種理由拒絕,或 刻意不回覆聲請人之訊息,致聲請人自離婚後與未成年子女 2人見面次數屈指可數。相對人更時常以各種理由搪塞聲請 人或無人接聽,剝奪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通話或視訊之權利 ,且相對人之母親更以欺瞞之方式,告知未成年子女其無聲 請人之聯絡方式,使聲請人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視訊及 通話。 二、相對人情緒起伏不定,難以溝通,稍有不如意便會阻饒、忽 略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視訊,且相對人時常灌輸 未成年子女非正向、理性之言論,藉以離間未成年子女2人 對聲請人之情感,違反善意父母原則及濫用親權之行為。況 相對人工作不穩定,反觀聲請人有穩定經濟來源、情緒控管 能力,且未成年子女至今之生活花費多由聲請人支出,由聲 請人擔任親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成長影響最小,基於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實有另行選定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 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 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者,自應以原協議有無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 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 二、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兩造於111年8 月8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對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受事項,如兩造之 離婚協議書所示。然聲請人欲探視未成年子女時,屢遭相對 人以各種理由拒絕,或刻意不回覆訊息,藉此阻撓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視訊及通話。且相對人工作不穩定,時常 灌輸未成年子女非正向、理性之言論,以離間未成年子女對 聲請人之情感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對話 紀錄影本為證,相對人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堪信屬實。  ㈡本院依職權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基金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聲請人部分,結 果略以:據訪視了解,聲請人表示,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8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們親權,由相對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然兩造離婚後至今,相對人經常攔阻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們會面交往,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有灌輸未成 年子女們有關聲請人之負面訊息,相對人亦未主動告知聲請 人有關未成年子女們之受照顧情況,兩造亦未曾共同處理未 成年子女們之法定事項等情事,故聲請人希望改由其單方行 使親權,惟本會經多次聯繫相對人及至相對人戶籍地尋訪未 果,又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們同住,本會亦無法與未成年子 女們進行訪視,故本會僅訪視到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及 未成年子女們對本案之意見,亦無法通盤了解兩造是否有善 意父母之積極或消極內涵,故建請本院參閱相關資料,自為 裁量等節,有上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13年11月6日 財龍監字第113110019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1-218頁);另就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因無法與 相對人取得聯繫,又因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相對人同住照顧, 故未能進行訪視,亦有上開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基金會未成年監護權及收出養案件調查訪視計畫訪視回覆單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頁)。  ㈢本院綜合上開調查事證結果、前揭訪視調查報告、回覆單及 未成年子女監護意願訪視表,認聲請人及相對人雖前就共同 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部分達成 協議,惟就前揭對話紀錄觀之,相對人雖為未成年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卻忽視未成年子女對父愛之需求,屢屢阻撓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視訊通話,對於會面交往事宜態 度顯非友善,阻礙未成年子女獲得父親之照顧與關愛,有礙 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又相對人未配合進行訪視,經 本院通知復未到庭陳述或具狀表示意見,顯對未成年子女親 權事項欠缺積極態度,其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主 要照顧者,對未成年子女顯有不利之情事,故有改定必要。 而聲請人除有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強 烈意願外,現亦有充足之經濟收入,無顯然不適任未成年子 女親權人之情狀。本院綜參上開聲請人所陳及相關事證,暨 社工人員訪視結果等一切情狀,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基上,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2025-02-18

TCDV-113-家親聲-569-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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