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新永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04
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原易字第1號),本院裁
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新永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
(一)被告董新永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2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7頁)。
(二)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3、1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董新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標的之
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所竊取之部分物品遭警方扣得,並
由被害人鄭芳汶領回,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
人2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2人新臺幣(下同)1,700元(
本院卷第13、15頁),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無收入,須扶養84歲
的母親,母親膝蓋會疼痛,自己曾因車禍而腦部開刀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是其該當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所定要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2人分別1,
000元、700元,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為憑(偵卷
第33頁、本院卷第13、15頁)。是綜合上情,足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因此認為其本案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查被告竊得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1個、1,500元、身分證、健
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金融卡、信用卡各1張,均已發還被害人鄭芳汶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為憑(偵卷第31頁);又被告竊
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1,700元,已為前述之賠償,其等已不
再保有該犯行之不法利得,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共計為3,700元,扣除前述已發還及
賠償之部分,剩餘之500元,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未經扣
案,亦未歸還被害人,且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被告賠償被
害人之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本
院自應予以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杜絕僥
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4號
被 告 董新永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新永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4時6分許,行經臺東縣○○鄉○○
村○○0號旁道路,見鄭芳汶持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靜停於該處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車廂內鄭芳汶所有之錢包1個
(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
駕照、機車駕照、永豐商銀金融卡、中國信託金融卡、中國
信託信用卡各1張,現金1500元及其餘遭竊物均已發還)、
洪薈昕所有之現金700元得手後離去。嗣鄭芳汶、洪薈昕發
現後報警處理,並扣得現金15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
駕照、機車駕照、永豐商銀金融卡、中國信託金融卡、中國
信託信用卡各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新永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鄭芳汶、洪薈昕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圖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上
開財物,為被告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