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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棋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590、6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棋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2 年1月1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一己之利,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認犯行,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投草警卷第9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分別竊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業據被 告坦承在卷,均屬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而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法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商品 數量 單值(新臺幣) 1 雲林土雞切塊 4盒 636元 2 冷凍鮭魚輪切 2盒 414元 3 高山有機高麗菜 2顆 218元 附表二: 編號 商品 數量 單價(新臺幣) 1 襪套 6雙 294元 2 襪套 4雙 236元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90號 第6660號 被 告 蕭棋云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居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棋云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易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1年度投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南投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入監執行,並於11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同日接續執行另案拘役)。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3年8月1日18時22分許,在址設南投縣○○市○○路○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彰南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列之商品得手後,未將商品結帳即離開賣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離去。嗣經該店經理張家豪發現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及店外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㈡於113年8月21日16時13分許,在址設南投縣○○鎮○○路00號之寶雅草屯中興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二所列之商品得手後,未將商品結帳即離開賣場,騎乘A車離去。嗣經該店保安經理林哲因發現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及店外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豪、林哲因、劉郡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及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棋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豪、林哲因、劉郡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商品條碼、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相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相同,足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前經查獲而不思悔改,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不僅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亦危害社會治安,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如附表一、二所列之商品,均為犯罪所得,惟玻璃保鮮盒2個、不銹鋼保鮮盒1個、便當袋2個業經發還與告訴人劉郡宏,此有告訴人劉郡宏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參,此部分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其餘竊得商品,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商品 數量 單價(新臺幣) 1 雲林土雞切塊 4盒 159元 2 冷凍鮭魚輪切 2盒 207元 3 高山有機高麗菜 2顆 109元 總價 1,268元 附表二: 編號 商品 數量 單價(新臺幣) 1 襪套 6雙 49元 2 襪套 4雙 59元 3 玻璃保鮮盒 2個 369元 4 不銹鋼保鮮盒 1個 459元 5 便當袋 2個 159元 總價 2,0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