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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尊評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 律師 劉豐憶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2195、235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99、1228、125 0、207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47、 29463、29464、30309、30676、31105、32277、32831、32832、 37096、39557、41435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9910 號、112年度偵字第6800、8770、22581、15422、19296、33221 號、113年度偵字第10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余尊評明知許政弘(另案通緝中)、黃陳鍇(上2人均未經 起訴)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 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 先、後19次各別起意,其中1次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指其參與期間之成年成員,下同)間,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及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尚無證據足認其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加重條件部分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指附表一編號2部分)犯 意聯絡【原判決就其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漏論以余尊評與 上開犯罪組織之已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就 其首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 洗錢提款日期,先於其理由欄二、(二)、2中載明認定為民 國111年4月16日(即其附表二編號2),卻於其理由欄三、( 四)、1、3中,誤繕為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分別由本院 逕予補充及更正】,另18次則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各 次尚無證據足認其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部分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指附表一編號1、3至19部分)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4月11日或此日之前某時,加入參與上開詐欺 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並提供其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實行詐騙後供以 收取贓款之工具,且於其參與之期間內,推由上揭不詳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林 建宇等人(均已成年)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 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各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款項, 匯入余尊評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余尊評依指示提款 後,轉交黃陳鍇等指定之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等,而共同為上開各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等行為。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余尊評所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有關證人於警詢作成之筆錄,固不 得採為認定被告余尊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 然有關被告余尊評自己於警詢、偵查及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 供述,對被告余尊評本身而言,則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至犯「該條例以外之罪」, 被告余尊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余尊評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之洗錢部分: 1、被告余尊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固爭執證人邱梓亮警詢筆錄之 證據能力,認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1316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88頁)。然本院 以下並未引用證人邱梓亮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余尊評 有本案各犯行之事證,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2、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余尊 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卷一第 288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 ,檢察官、被告余尊評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9至9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 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余尊評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被害人等人因 遭許政弘(綽號「小韓」)、黃陳鍇、邱梓亮等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後,分別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19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款項,匯入其 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固均未爭執,且坦認伊有依 黃陳鍇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1至19所示金額,並將該等現款交付予黃陳鍇或其指定之 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等犯行,被告余尊評 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余尊評於11 1年3月21日晚間,遭許政弘、黃陳鍇、黃楷翔、邱梓亮等人 囚禁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悅河精品旅館(下稱悅河旅館) ,施以強暴、脅迫而強盜,其等威逼余尊評提供身上財物、 配合轉出虛擬貨幣、提供車子辦理二貸、交付錢包內金融帳 戶卡片、網銀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密碼等,以余尊評當時情 境處於弱勢地位,客觀上一般人值此情勢,其意思決定自由 已遭受相當程度之壓制而無法反抗,心生畏怖狀態延續至余 尊評離開旅館後,難以期待余尊評得以他法拒絕對方提出之 要求,余尊評始於遭釋放後而為本案之犯行。又余尊評被釋 放後未及時報警,係因念及其與恐一同涉及上開強盜案件之 前女友卓紜霈之舊情,且許政弘等人知悉其住處,並對其持 續脅迫中,黃陳鍇復曾以如果余尊評不配合提款,會對伊或 其母親不利而為恐嚇,邱梓亮則於黃瀚磊等警方人員於111 年4月偵辦余尊評另案所涉詐欺案件時,親自至警局「找余 尊評」,恐嚇意味甚重,余尊評因此方未於自悅河旅館遭釋 放後隨即報警。惟余尊評早於111年4月遭釋放時,即有與手 機通訊軟體暱稱「南部打擊犯罪中心磊」之黃瀚磊偵查員( 註:即為負責偵辦余尊評前於110年間涉犯加入與本案不同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參與上開其遭強盜部分書面資料處 理之調查人員)提及本案遭到強盜之情況,並於111年6月12 、13日以手機傳送遭強暴、脅迫之細節予黃瀚磊,而余尊評 於本案在111年6月15日首日製作警詢時,未如實交代遭黃陳 鍇等人強暴、脅迫之事,並非為圖卸責,而係因其當時正配 合黃瀚磊偵辦前開強盜案件,黃瀚磊囑咐余尊評調查期間, 為免走漏風聲,不宜多說,故未詳實說明。再依余尊評與黃 瀚磊之111年4月28日手機對話紀錄中,黃瀚磊有提到「霧峰 分局筆錄還是要去作」、「我在跟他說明你的狀況」,且黃 瀚磊於111年6月13日曾詢問余尊評「你說壓你去臨櫃提領10 0多萬是哪間銀行分行?」,余尊評傳送「中國信託銀行黎 明分行」之google地址截圖,並回覆「然後猴哥(指黃陳鍇 )在對面馬路等我」、「4/18左右」內容,核與附表一編號 18之提款日期相符,堪認余尊評與黃瀚磊間之對話紀錄內容 ,與本案相關,余尊評係遭黃陳鍇等人強暴、脅迫始為本案 之犯行,並非出於其自由意思。而依據卷內事證,可認余尊 評所述遭強盜一事非虛,原審未全然考量余尊評驚懼、擔憂 之心理狀態,僅以余尊評未即時報警、且其於111年6月15日 警詢時辯稱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虛擬貨幣交易,而與其在 原審改稱伊係受脅迫領款云云之抗辯不符,認定余尊評有本 案之犯行,尚有未合等語。惟查: (一)被告余尊評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財物未達 1億元之洗錢等犯行部分: 1、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被害人等於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詐騙手法詐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 示之金額至被告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經被告余尊 評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9 所示款項後,交付予黃陳鍇或其指定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 余尊評於原審時供認在卷(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2195號卷 〈下稱金訴2195號卷〉第670頁),且未據其於本院審理時爭 執,復有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金訴2195號卷 第499至500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19「證據出處」欄所示 之各該相關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可為認定。 2、有關許政弘(另案通緝中)、黃陳鍇等人因涉有將被告余尊 評自111年3月21日晚間起至同年4月初或上旬某時止,拘禁 於悅河旅館被施以強暴、脅迫後強盜財物之罪嫌,黃陳鍇等 人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270、 39568、40201、41221號案件提起公訴(見金訴2195號卷第27 7至285頁。該另案嗣已於114年1月13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2號、112年度訴字第2117號案件對黃陳 鍇等人判處罪刑在案),堪認被告余尊評有上開被加重強盜 等情形。惟被告余尊評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從悅河旅館被 釋放後,就直接回家,我依黃陳鍇指示前往銀行臨櫃提款時 ,當時我已經沒有遭黃陳鍇等人囚禁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 第670至671頁),並據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余尊 評應該是111年4月1日就離開悅河旅館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 第498頁),故被告余尊評雖曾遭黃陳鍇等人囚禁在悅河旅館 ,但已在被告余尊評本案第1次提款(指附表一編號2之111 年4月16日)之前即遭釋放在外,參佐被告余尊評於偵訊時 稱其自悅河旅館被釋放後,在家中睡了3天等語(見偵28447 卷第78頁),是以被告余尊評於本件案發期間係居住在家中 ,其人身自由並未受到拘禁,而可本於被告余尊評之自由意 志決定是否與許政弘、黃陳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 同實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逕予報警處理,而放 棄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意,足可認定。而雖被告 余尊評辯稱黃陳鍇等人於伊自悅河旅館被釋放離去後,猶有 對其監控或恐嚇之行為,然此部分為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 時堅決否認(見金訴2195號卷第500頁),衡以被告余尊評並 未能提出有關之對話紀錄或訊息供以查證,且被告余尊評於 原審審理時曾自稱:黃陳鍇會騎機車到我家樓下,我坐上黃 陳鍇的機車去銀行領錢,我進去銀行領錢的時候,黃陳鍇會 在銀行外面等待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671頁),核與證人 黃陳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陪余尊評去銀行領錢1次, 但是我沒有進去銀行內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499至500頁) ,互為相合,而倘黃陳鍇果有監控或對被告余尊評恐嚇之情 形,黃陳鍇為免被告余尊評自己在銀行內乘機求助或報警, 理應不可能讓被告余尊評獨自一人進入銀行,以防被告余尊 評趁隙求助或報警,又縱若黃陳鍇等人於被告余尊評經釋放 後,果有以欲對被告余尊評或其母親不利等情事加以威脅, 被告余尊評當下本應即時報警處理,但被告余尊評卻未為上 開合於法律規範之要求(被告余尊評自承伊並未主動報案) ,反而本於其自由意識決定選擇依黃陳鍇之指示提款,則自 難謂被告余尊評未有共同實行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至有關被告余尊評所指黃瀚磊於111年6月13日曾以手機訊息 詢問伊「你說壓你去臨櫃提領100多萬是哪間銀行分行?」 後,其曾傳送「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之google地址截圖 ,並回覆「然後猴哥(指黃陳鍇)在對面馬路等我」、「4/ 18左右」等內容(見偵28447卷第221至223頁),此部分除 係黃瀚磊聽聞自被告余尊評自己所述外,並未有其他事證足 認是否真實,已據證人黃瀚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二第96頁)。再被告余尊評曾因在本案前涉有參與不同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於111年4月初遭警拘提後,雖有自稱 被告余尊評之身份不詳友人前至警局,但實際上此人並未與 被告余尊評見到面或接觸,上開不詳之人並未有何不法之行 為等情,亦經證人黃瀚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82至83、86頁),被告余尊評辯稱前開不詳之人即為邱 梓亮,且係邱梓亮前來警局對其恐嚇云云,尚無可採。是被 告余尊評辯稱伊自悅河旅館遭釋放後,仍持續被監控或恐嚇 云云,是否屬實,殊為有疑。退步而言,即使被告余尊評此 部分所辯非虛,然酌以銀行等金融機構於營業時間為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每日出入之人員眾多,且都有保全人員或駐衛 警,並經被告余尊評於偵訊時曾供明伊於獨自一人臨櫃辦理 提款之際,確處於可向行員求助之狀態等語(見偵28447卷 第80頁),足認被告余尊評於實行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顯然 處於隨時有機會向銀行人員求援或報警之環境,而得以選擇 放棄或拒絕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行為, 被告余尊評所指黃陳鍇等人之監控或恐嚇等行為,顯然尚未 達於足以壓制被告余尊評自行選擇報警放棄共同實行犯罪, 抑或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自主決 定權,被告余尊評捨棄未選擇報警處理,反而自行決意多次 配合依指示提款,可認其主觀上確係本於己意而有意與黃陳 鍇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 錢之犯意聯絡,並親自實行提款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難認被 告余尊評各次所為,主觀上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故意及犯意聯絡。從而,被告余尊評以其如附表一編號 1至19所示案發期間之前,曾遭詐欺集團成員拘禁在悅河旅 館施以強暴、脅迫並遭強盜,且於被釋放後,仍被監控及恐 嚇,據以辯稱伊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提款行為,均係 遭脅迫所為云云,因其上開所為辯解,依前揭有關之事證及 論述,既尚無可據以認為伊主觀上不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共同洗錢之故意及犯意聯絡,且其所辯或因欠缺事證 可認為真實、或非屬法律規範所容許之範圍,並不具有法定 得阻卻違法或可責性之事由,對於其罪責之成立俱不生影響 ,均非可採;至有關被告余尊評所述其在案發期間之前,曾 遭詐欺集團成員拘禁及強盜,致其心中產生畏懼、擔心遭到 報復,而參與(屬其自行選擇之決意)如附表一編號1至19 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犯行,至多僅 足以作為其量刑之參考,附此敘明。 3、而有關被告余尊評所辯伊離開悅河旅館後未及時報警,係因 念及其與可能一同涉及上開強盜案件之前女友卓紜霈之舊情 ,此部分核與判斷被告余尊評有無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 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行為,尚屬無關。 又證人黃瀚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偵辦余尊評在本案之 前,於110年間涉犯加入另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處理余 尊評遭強盜案件之書面調查,在其與余尊評接觸之過程中, 未曾告知余尊評不要跟其他的警察提到被強盜的事,伊只有 跟余尊評提及為了他自己的人身安全等因素,不宜對詐欺集 團其他「犯嫌」提及強盜案件之調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 、95頁),參酌卷附黃瀚磊於111年4月28日之對話訊息中, 曾告知被告余尊評「霧峰分局筆錄還是要去作」、「畢竟是 不同案件了」等語(見偵28447卷第195頁),黃瀚磊已確實 告知被告余尊評對於警方另案之通知,還是要去製作不同案 件的筆錄,足認證人黃瀚磊前開於本院審理之證述,係屬可 信;被告余尊評推稱伊初始未在本案警詢時吐露實情,係因 其當時配合偵辦前開強盜案件之黃瀚磊,囑咐伊為免走漏風 聲,不宜向警方多說所致云云,非為可採。從而,被告余尊 評於本案之111年6月15日警詢時,就其本案提領贓款之過程 陳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 都在我這邊,因為我有在買賣虛擬貨幣,暱稱「小林」的朋 友介紹客人給我,大概方式就是客人會匯款新臺幣到我的帳 戶,我會把相對應的虛擬貨幣USDT匯款到客人指定的帳戶等 語(見偵30309號卷第19至21頁),衡以倘若被告余尊評並 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犯行之意,被告余尊評當無於 上開第1次製作警詢之日,編造不實供述辯解、甚而捏造朋 友「小林」之存在,而誤導警員辦案方向以迴護其他共犯之 必要,此部分亦足以作為被告余尊評於其本案參與期間,與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共同實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 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故意及犯意聯絡之 補強事證。   4、再參以上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2 70、39568、40201、41221號就黃陳鍇等人所涉對被告余尊 評加重強盜等案件之起訴書,於其犯罪事實欄中載及許政弘 等人在悅河旅館對被告余尊評犯加重強盜等罪之原因,係懷 疑其涉及詐欺水房之黑吃黑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278頁) ,又有關許政弘等人將被告余尊評拘禁在悅河旅館之緣由, 並據證人即涉嫌一同參與對被告余尊評犯加重強盜罪之黃楷 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許政弘有做詐欺集團,所以才有余尊 評黑吃黑的問題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522頁),證人黃陳 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問:被告余尊評為什麼會被帶 到悅河汽車旅館是因為何事,證人是否知道?)好像是被告 余尊評給人家黑吃黑。(問:被告余尊評黑吃黑誰的錢?) 黃楷翔、許政弘他們」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498頁),則 被告余尊評是否於遭拘禁在悅河旅館之前,已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而經手與水房有關之工作或角色,而與許政弘等人具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並非無疑。 而縱使認為被告余尊評在被拘禁於悅河旅館之前,並非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員,惟依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等在 111年4月1日已將被告余尊評釋放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49 8頁),及被告余尊評於偵訊時供稱本案詐欺集團係在伊自 悅河旅館遭釋放後,於111年4月11日推給伊1個人,要其與 此人配合等語(見偵28447卷第78頁),亦已足認被告余尊 評於離開悅河旅館後,至遲係自114年4月11日起,業與許政 弘、黃陳鍇等人具有共同實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共同洗錢 等之犯意聯絡,被告余尊評在其參與之期間內,有如附表一 編號1至19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犯行,可為明確。據此,本院依上揭之 說明,爰將起訴書所載被告余尊評最早與許政弘、黃陳鍇等 人具有首次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共同洗錢之時點(即111年4月11日),更正載為其具有上開 犯意聯絡之始點,應為「111年4月11日或此日之前某時」。 被告余尊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調查已曾於 原審經交互詰問之證人邱梓亮(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 欲瞭解被告余尊評離開悅河旅館之日期(此部分已據證人邱 梓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對於被告余尊評離去悅河旅館之時 間,並不知情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479頁),本院認為 並無其必要;而被告余尊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原聲請函詢證 人黃瀚磊部分,業據其等表明可以直接改以傳訊證人黃瀚磊 到庭作證之方式替代後,捨棄前開函詢之聲請(見本院卷一 第290頁),且證人黃瀚磊業經於本院審理時,由被告余尊 評之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二第81至90頁),均附此 說明。 5、原判決就被告余尊評首次共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之提款日期,已於其理由欄二、( 二)、2中載明認定為如附表一編號2之111年4月16日,參以 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量刑情形(原審原則上係 以各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金額,作為其量刑區別之主要標準 ,而上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王芊卉、林建宇2人 遭詐欺匯款之金額,原均落在被告余尊評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罪應處以有期徒刑1年3月之區間,然原 判決就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處以有期徒刑1年4月,顯係就被 告余尊評此次因另想像競合犯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輕罪予 以衡量科刑),堪認原判決之理由欄三、(四)、1、3,係將 被告余尊評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之洗錢之如附表一編號「2」,誤繕為附表一編號 「1」,且尚無礙於其量刑之本旨,由本院逕將原判決理由 欄三、(四)、1、3之前開針對首次之附表一編號「1」之誤 載,更正為附表一編號「2」。 6、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配合領取贓款之「車手 」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均係該詐欺集團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又依 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 緻,除負責收取帳戶之「取簿手」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之機房話務、領取款項之「車手」及收款繳回集團之 「收水」,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 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 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 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經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等,使附表一 編號1至19所示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余尊評提供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余尊評依指示前往銀行提領贓款交付 上手(被告余尊評於行為時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 等情,此據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金訴2195 號卷第501頁〉),可徵被告余尊評係以前開方式配合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完成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分工,足認被 告余尊評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於其參與之期間 內,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 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等犯罪目的。是以,被告余尊評 於其參與期間內,應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等犯 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7、依上所述,被告余尊評前開所辯,非為可信,其前開各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之犯 行,可為認定。 (二)被告余尊評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1、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本案依被告余尊評所述情節, 並參以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所為之證述內容(見金 訴2195號卷第498至522頁),足認被告余尊評於111年4月11 日或此日之前某時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許政 弘、黃陳鍇及被告余尊評等人,而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且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行騙,再由被告余尊評前往取款, 並將贓款轉交予黃陳鍇等人,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 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余尊評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可為認定。 2、又有關本院將起訴書所載被告余尊評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始 日(即111年4月11日),更正載為「111年4月11日或此日之 前某時」,及認為尚無依被告余尊評及其辯護人聲請再行傳 訊調查已於原審經交互詰問之證人邱梓亮必要之理由,均詳 參本判決前揭理由欄壹、(一)、4所示有關之事證及說明, 於此不再重覆贅述,併此陳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余尊評上開共同參與犯 罪組織、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共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等犯行,均足為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余尊評行為後,有關法律之修正,是否應為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說明: 1、被告余尊評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但該次修正僅增訂該條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至原條項第2款之要件及刑度均未修正, 尚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為適用現行法 之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 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 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被告余尊評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依原判 決認定詐欺獲取之財物,並未達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之金額,亦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增訂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之情形,自無須就被告余尊評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刑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被告余尊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有關被告余尊評經原判決認 定共同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並未修正,然此次修正將 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即中間時法)。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之後,上開原所定 一般洗錢罪之罰則,經改移置於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余尊評各次共同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有期徒刑法定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 為輕(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參照),且本案被告 余尊評所為共同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行為時、中間時法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故針對被告余尊評與刑有關部 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予以綜合比較後,以裁判 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余尊評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繼續犯之一罪。被告余尊評行為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26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3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附予說 明),又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 (三)被告余尊評與許政弘、黃陳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 間,在其參與之期間內,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如附表一 編號1至1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之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原判決就其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漏論以被告余尊評與 上開犯罪組織之已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而為共同正 犯部分,因尚無礙其認事、用法或量刑之本旨,由本院逕予 更正)。 (四)被告余尊評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首次 共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詳參本判決上開理由欄壹、( 一)、5部分所述】、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之行為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余尊評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計19次),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對象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余尊評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坦認上 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 及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見偵29463卷第19至21頁、303 09卷第12至21頁、偵31105卷第17至19頁、偵32832卷第30至 31頁、偵32831卷第23至25頁、偵49910卷第25至27頁、偵41 435卷第29至31頁、偵32277卷第19至22頁、偵30676卷第19 至22頁、偵28447卷第19至20頁、偵37096卷第19至21頁、偵 8770卷27至30頁、偵24779卷一第85至91頁、金訴2195號卷 第665至675頁、本院卷二第57至72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亦不生其想像競合所犯各 次共同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等輕罪, 有應於量刑時斟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之情形, 併此說明。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余尊評上開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 行之事證均屬明確,乃審酌被告余尊評已成年,身體四肢健 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 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 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 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 偏差,所為應嚴予非難,其犯後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等犯 罪後之態度,復衡以被告余尊評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層級、 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 (註:指於本案行為部分),及被告余尊評於原審自陳之學 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其據上論斷欄 中,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 之程序法條文,就被告余尊評各次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9「原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刑,且考量被告余尊評所犯各罪之犯罪期間集中程 度、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相似,且其所犯罪質大致相同而均 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 ,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大幅下跌,效用甚低, 對於被告余尊評之教化效果非佳,有害於被告余尊評日後回 歸社會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並說 明:(一)被告余尊評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惟其堅 稱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672頁),而本案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余尊評獲有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 徵之問題(本院酌以雖證人黃陳鍇曾於原審提及被告余尊評 獲有數萬元之報酬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502頁〉,然被告 余尊評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已曾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卷 二第72頁〉,而除上開證人黃陳鍇之單一指述外,並未有其 他具關聯性之可信佐證足以補強,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應認被告余尊評此部分之供述較為可採);(二)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 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考量上開贓款已由被告余尊評全數轉交其上手,被告余尊評 並未收取報酬,若按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遭詐欺的金額, 對被告余尊評諭知沒收與追徵,容有違於比例原則而屬過苛 ,酌以被告余尊評之犯案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等情,核原判決經本院 補充或更正無礙其判決本旨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院考 量原審於就被告余尊評所為各罪予以量刑時,已就如附表一 編號1至19各別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罪數及各被害人之匯款 金額,以其接近之數額作為差別量刑之標準;至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8部分,經與附表一編號7互為相較(此2次被害人之 匯款金額均各合計為15萬元,且被告余尊評就附表一編號18 之提款金額較多),其量刑固似較輕,然考以本案有關原判 決之有罪部分僅有被告余尊評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所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 適用之前提下,此一利益應歸予被告余尊評,本院自無可予 以撤銷而更為不利於被告之科刑;再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 二、(一)、2所示說明,兼予斟酌被告余尊評於本案行為期 間,曾遭詐欺集團成員拘禁及強盜後,因心生畏懼、擔心遭 到報復,未採行報警之正確處理方式,而決意選擇參與如附 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 等犯行等情狀,爰認原判決對被告余尊評上開各罪之量刑, 及從輕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俱難謂有所未當,而均宜予以維 持。被告余尊評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 壹、二、(一)、(二)所示各該事證及論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10110〈原判決誤載為「101210」,應予更正〉號追 加起訴書)略以:被告余尊評於111年5月間至111年6月間, 以研究虛擬貨幣為由,將邱梓亮帶至基隆市○○區○○路000號 某民宅內,並取得邱梓亮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商銀帳戶)後,供詐欺 犯罪組織集團使用。被告余尊評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 戶後,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 表二、三(指本判決以下之附表二、三,同於檢察官上開追 加起訴書之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二、三 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二、三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匯款 轉帳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之如附表 二、三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法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因認 被告余尊評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有 關無罪判決,並無庸就證據能力予以說明。     四、檢察官上揭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余尊評涉有前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邱梓亮於警詢、偵訊時所 述、被害人盧冠維、賴函恩、阮氏練、劉政輝等人分別於警 詢時之陳述,及上開邱梓亮之中國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 其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略以:證人邱梓亮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均表示伊申設之中國商銀帳戶,係經被告余尊 評收走等語,其就被告余尊評收取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金融卡所親自見聞之細節已交待甚詳,且前後一致,而證人 邱梓亮因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罪,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91號判 處罪刑在案,證人邱梓亮既已遭判處罪刑,應無必要再牽扯 或誣陷被告余尊評,可認其於113年4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係被告余尊評收走其金融卡,並非虛妄,參以證人邱梓亮於 111年6月4日掛失上開中國商銀帳戶之金融卡,足見證人邱 梓亮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余尊評無罪之 認定,有所未合等語。惟訊據被告余尊評堅詞否認有何此部 分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余 尊評堅持所為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邱梓亮根 本沒有把中國商銀帳戶交給余尊評,且此部分僅有邱梓亮之 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請維持原審無罪之諭知等語 。 五、本院查: (一)關於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盧冠維、賴函恩、阮氏練、劉 政輝等人,曾於如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因遭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而匯款至邱梓亮之中國商銀帳戶等情,有證人即被害 人盧冠維、賴函恩、阮氏練、劉政輝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24779卷一第127至128、157至160、191至195、281至28 5頁)在卷可稽,且有邱梓亮之中國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見 偵24779卷一第327、333、335、353頁)在卷可憑,依檢察 官前開追加起訴書所舉之前開事證,此部分之事實,固足認 定,然均尚不足以作為被告余尊評有共同參與此部分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而為共犯之事證,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前開追加起訴及上訴意旨,認為被告余尊評有此部分 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罪嫌,主要係依憑 證人邱梓亮於警詢(見偵24779卷一第65至71、75至83頁) 、偵訊(見偵24779卷二第326至331頁)及原審審理時(見金 訴2195號卷第437頁)之陳述為其論據。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 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 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 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同案被告之所以自白,其動機頗為複雜,尤其共 同被告之自白涉及他人共犯者,刑法中僅少數犯罪對共同正 犯加重其刑,其他犯罪並不加重處罰,則共犯承認他人共同 犯罪,對於自白之同案被告而言,不僅毫無不利可言,反而 可以分散責任,為減輕自己之罪責,不免主控他人為主犯, 而其本人為從犯或事後共犯,以逃避或減輕應負之刑責,在 此情形之下,共同被告在其自白時指控他人為共犯,並非不 可想像,故共同被告之自白更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自白 真實,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由來(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共同被告 之自白得藉補強證據而足認與事實確係相符,苟於認事之中 未有充分之補強證據可互為援用,甚至共同被告之自白另亦 存有悖離事實之疑慮時,自不得遽予作為論斷被告之罪刑之 依據,是於法自不得僅以證人邱梓亮之單一指述,即逕認被 告余尊評有前開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犯行。況證人邱梓亮曾於111年3月下旬至同年4月初或上旬 之期間,與黃陳鍇等人將被告余尊評拘禁於悅河旅館,期間 並對被告余尊評施以強暴、脅迫而強盜,導致被告余尊評受 有多處傷勢,除有前揭被告余尊評有罪部分與此部分有關之 論斷事證外,並據證人邱梓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金 訴2195號卷第478、492頁),是被告余尊評既遭黃陳鍇等人 認其與「黑吃黑」有關,而將其拘禁在悅河旅館,而   證人邱梓亮提供中國商銀帳戶之時,距被告余尊評經邱梓亮 等人拘禁、毆打而釋放,僅不到2月之期間,可見被告余尊 評與證人邱梓亮之間,應不具有深厚之信賴基礎,證人邱梓 亮何以會完全信任被告余尊評所言,前往銀行辦理中國商銀 帳戶,並單獨前至臺北與被告余尊評會面,而將其帳戶資料 交給被告余尊評,證人邱梓亮此部分所述,尚非無疑。又證 人邱梓亮與暱稱「vvv_5987」(即被告余尊評)之Instagra 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4779號卷二第336至339頁),其 中僅有刺青之交談,並無投資虛擬貨幣或與證人邱梓亮交付 其中國商銀帳戶有關之對話內容,亦難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至證人邱梓亮曾掛失其中國商銀帳戶之金融卡(見偵24 779卷二第429頁),及證人邱梓亮因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所為 幫助一般洗錢之罪,業經另案判處罪刑,亦均尚不足以作為 判斷或認定被告余尊評有前開追加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行為之事證。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證人邱梓 亮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單一指述,及尚非可認與被告 余尊評有無參與此部分經追加起訴罪嫌具關聯性之事證(即 證人邱梓亮另案經判處罪刑,及證人邱梓亮曾就其中國商銀 帳戶之金融卡辦理掛失等),主張應為被告余尊評該部分有 罪之認定,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余尊評堅持供稱伊未有此部分被追加起訴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足為可信。此外 ,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認被告余尊評有前開 此部分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罪嫌。原 審以卷內僅有證人邱梓亮個人陳述內容,尚無其他客觀之積 極證據以實其說,難以證人邱梓亮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余尊評 之單一陳述,即遽予推認被告余尊評之罪刑,依檢察官所舉 之事證,尚無可形成被告余尊評有上開被追加起訴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確切心證,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之規定,為被告余尊評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 察官針對原判決之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執詞主張應為被告余 尊評有罪之認定,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有所未當,依本判決上 開理由欄貳、五、(二)所示有關之事證及說明,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東泰、謝志 遠、温雅惠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本院判決有罪之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余尊評提領之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原判決主文 1 王芊卉 詐欺集團成員(已成年,下同)以Pairs交友軟體自稱為「鴻斌」,向王芊卉佯稱:在逍遙海外購網站購買精品可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王芊卉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9日10時13分許,以其母親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指余尊評參與期間共犯部分,下同)。 111年4月19日13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4月19日10時42分許)提領45萬元(其共同一般洗錢部分,指本案被害人因詐欺匯款部,下同)。(包含附表一編號3、5、17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王芊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464號卷第23至25頁) ⒉王芊卉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9464號卷第45至46頁) 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9464號卷第49頁) ⑶對話紀錄、訂單資料翻拍畫面(見偵29464號卷第51至61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9464號卷第39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林建宇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建宇佯稱:在ESUN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建宇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6日12時17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6日13時36分許提領10萬元。 ⒈證人林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557號卷第27至28頁) ⒉林建宇報案資料: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9557號卷第31頁) ⑵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見偵39557號卷第7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9557號卷第34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呂基豪 詐欺集團成員以Pairs交友軟體自稱為「小琳」、LINE通訊軟體自稱「倘若」,向呂基豪佯稱:在購物app儲值後,搶購商品轉賣可獲利云云,致呂基豪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9日11時8分許,以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3時37分許提領45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5、17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呂基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277號卷第23至27頁) ⒉呂基豪報案資料: ⑴購物app內容截圖(見偵32277號卷第33至39頁) ⑵呂基豪與暱稱「倘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偵32277號卷第41至77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2277號卷第7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277號卷第95至96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2277號卷第97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2277號卷第99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277號卷第85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顏駿騰 詐欺集團成員在IG張貼投資訊息,經顏駿騰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雨桐」聯繫,該人向顏駿騰佯稱:在ESUN網站進行博弈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顏峻騰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8日12時1分許,以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5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8日14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10分許)提領135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顏駿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7096號卷第23至26頁) ⒉顏駿騰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7096號卷第29至30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7096號卷第31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7096號卷第33頁) ⑷顏駿騰合作金庫存摺影本(見偵37096號卷第35頁) ⑸顏駿騰與暱稱「雨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7096號卷第37、41至46頁) ⑹投資網站介面資料(見偵37096號卷第38至39頁) 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見偵37096號卷第40頁) 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7096號卷第71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7096號卷第52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劉凌宜 詐欺集團成員以Pairs交友軟體自稱為「嘉偉」,向劉凌宜佯稱:在購物app儲值後,搶購商品轉賣可獲利云云,致劉凌宜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9日11時40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3時37分許提領45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3、17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劉凌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447號卷第21至25頁) ⒉劉凌宜報案資料: ⑴劉凌宜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見偵28447號卷第29頁) ⑵劉凌宜與在線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447號卷第35至38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8447號卷第57至58頁) ⑷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8447號卷第59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8447號卷第61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8447號卷第48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周欣儀 詐欺集團成員在IG張貼投資訊息,經周欣儀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孟庭」、「小光」聯繫,該人向周欣儀佯稱:在ESUN網站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周欣儀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0日16時42分許,以其有所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0日17時50分許提領10萬元。 ⒈證人周欣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309號卷第25至27頁) ⒉周欣儀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0309號卷第47至49頁) ⑵周欣儀郵局存摺影本(見偵30309號卷第55頁) ⑶周欣儀與暱稱「小光」、「孟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偵30309號卷第61至197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0309號卷第43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黃柏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在IG張貼投資訊息,經黃柏荃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該人向黃柏荃佯稱:在網站進行博弈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柏荃陷於錯誤,並先後於⑴111年4月19日17時4分許、⑵111年4月19日17時5分許、⑶111年4月20日15時10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⑴5萬元、⑵5萬元、⑶5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111年4月19日17時42分提領10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款項) ⑵111年4月20日15時11分許提領20萬元。 ⒈證人黃柏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676號卷第23至31頁) ⒉黃柏荃報案資料:(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 ⑴投資網頁介面資料(見偵30676號卷第33至35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0676號卷第37至39頁) ⑶黃柏荃與暱稱「Chi」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偵30676號卷第41至6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0676號卷第89至91頁) ⑸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新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0676號卷第93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0676號卷第97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0676號卷第78至7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葉長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在IG張貼投資訊息,經葉長峰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怡雯」聯繫,該人向葉長峰佯稱:在ESUN網站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葉長峰陷於錯誤,並先後於⑴111年4月21日13時40分許、⑵同日13時41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⑴5萬元、⑵2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6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5、16、19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葉長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105號卷第21至22頁) ⒉葉長峰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1105號卷第41至42頁) ⑵葉長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見偵31105號卷第45至46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1105號卷第49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1105號卷第5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1105號卷第38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陳宜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7日,在臉書張貼使用第三方程式套利賺錢之訊息,經陳宜屏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該人向陳宜屏佯稱:在「THA博弈娛樂城平臺」網站進行博弈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宜屏陷於錯誤,並先後於⑴111年4月19日16時20分許、⑵同日16時25分許,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⑴3萬元、⑵2萬4000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7時42分提領10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款項) ⒈證人陳宜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831號卷第27至28頁) ⒉陳宜屏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831號卷第29至30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2831號卷第31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2831號卷第47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2831號卷第59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831號卷第54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林子惟 詐欺集團成員111年4月19日在臉書張貼虛擬貨幣投資訊息,經林子惟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致勝玩家」聯繫,該人向林子惟佯稱:在「THA」網站儲值後,由其代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林子惟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9日17時49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6000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9時8分許提領12萬元。 ⒈證人林子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832號卷第33至37頁) ⒉林子惟報案資料: ⑴林子惟與暱稱「致勝玩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2832號卷第39至55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2832號卷第9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832號卷第103至10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832號卷第101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杜聖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在臉書張貼投資訊息,經杜聖銓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該人向杜聖銓佯稱:在博聖娛樂城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杜聖銓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0日19時34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0日20時31分許提領12萬元。 ⒈證人杜聖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1435號卷第33至34頁) ⒉杜聖銓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1435號卷第35至36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1435號卷第43頁) ⑶杜聖銓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投資網頁之資料(見偵41435號卷第77至87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1435號卷第99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1435號卷第103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1435號卷第47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紀維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在臉書張貼網路遊戲投資訊息,經紀維達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該人向紀維達佯稱:以程式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要出金需要再支付款項云云,致紀維達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1日16時58分許,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17時20分許提領10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紀維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463號卷第23至25頁) ⒉紀維達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9463號卷第45至46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463號卷第49、55頁) ⑶紀維達與暱稱「Baccarat」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9463號卷第51至53頁) ⑷網路遊戲投資廣告截圖(見偵29463號卷第56至57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9463號卷第59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9463號卷第6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9463號卷第42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石尚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在臉書網頁張貼投資理財訊息後,以MESSENG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子豪」與石尚恩聯繫,向其佯稱:在新藝城網站進行投資,代操可獲利云云,致石尚恩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1日16時16分許,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先於111年4月21日16時20分許轉帳2920元至其他帳戶;又於同日17時20分許提領10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石尚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9910號卷第29至30頁) ⒉石尚恩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9910號卷第31至32頁) ⑵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9910號卷第3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9910號卷第39頁)  ⑷臉書頁面、石尚恩與Ogczbj網站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9910號卷第47至57頁) 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9910號卷第57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9910號卷第37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阮鈺修 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gram刊登投資廣告,並向閱覽該廣告之經阮鈺修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可將投資E.S.U.N網站之金額匯入該帳戶內云云,致阮鈺修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16日20時31分許,以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7日8時56分許提領9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認為於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50萬元) ⒈證人阮鈺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770號卷第31至32頁) ⒉阮鈺修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8770號卷第61至62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8770號卷第6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8770號卷第65頁) ⑷阮鈺修與暱稱「pei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E.S.N.U網頁截圖(見偵8770號卷第67至75頁) 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8770號卷第78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770號卷第90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朱語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於Cheers交友軟體結識暱稱「馨baby」,對方向其佯稱:在購物網站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朱語堯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1日13時38分許,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5000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50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8、16、19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朱語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800號卷第27至28頁) ⒉朱語堯報案資料: ⑴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6800號卷第31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800號卷第5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6800號卷第5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770號卷第48至49頁) ⒋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8770號卷第117至118頁)  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吳廷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以Cheers交友軟體結識吳廷春後,以LINE暱稱「17購專線客服」向吳廷春佯稱:可以在17購跨境電商平臺儲值賺取佣金云云,致吳廷春陷於錯誤,先於⑴111年4月21日12時29分許,以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⑴2萬8000元;再於⑵111年4月21日12時39分許、⑶同日17時27分許,以其所有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⑵5000元、⑶5000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 日15時26分 許提領50萬 元。(包含 附表一編號 8、15、19 所示被害人 等款項) ⒈證人吳廷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581號卷第1之5至5頁) ⒉吳廷春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2581號卷第6至7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2581號卷第10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2581號卷第17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2581號卷第18頁) 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2581號卷第19頁) ⑹17購網頁資料、吳廷春與17購專線客服、暱稱「昕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2581號卷第20至5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581號卷第76至77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8770號卷第117至118頁)、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沈駿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12時15分許,與沈駿紳聯絡並佯稱:可從「PCHOME」網站上低價購買商品,再高價將商品賣出牟利云云,致沈駿紳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9日11時48分許,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3時37分許提領45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3、5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沈駿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422號卷第41至42頁) ⒉沈駿紳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5422號卷第43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5422號卷第57頁) ⑶沈駿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422號卷第79頁) ⑷沈駿紳與暱稱「Jenn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5422號卷第87至147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422號卷第63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黃曼姝 詐欺集團成員在派愛族交友平臺結識黃曼姝,以LINE暱稱「王維文」向其佯稱:可從「PCHOME」網站上低價購買商品,再高價將商品賣出牟利云云,致黃曼姝陷於錯誤,並先後於⑴111年4月18日12時10分許、⑵111年4月22日10時32分、⑶111年4月22日11時4分許,以其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⑴5萬元、⑵5萬元、⑶5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8日14時35分許提領135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黃曼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9296號卷第25至29頁) ⒉黃曼姝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9296號卷第37至38頁) 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9296號卷第105頁) ⑶黃曼姝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9296號卷第209頁) ⑷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9296號卷第211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9296號卷第254至255、266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4月18日14時35分許提款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見偵19296號卷第279至281頁)、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林陞羽 詐欺集團成員在sweetring交友平臺結識林陞羽,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陞羽聯絡並佯稱:可至平台充值代購出貨獲利云云,致林陞羽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1日14時16分許,以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50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8、15、16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林陞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221號卷第53至59頁) ⒉林陞羽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3221號卷第61至63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3221號卷第8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3221號卷第85頁) ⑷林陞羽與暱稱「17購專線客服」、「小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3221號卷第97至111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3221號卷第263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221號卷第136至137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8770號卷第117至118頁)、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即本院判決無罪之113年度偵字第10110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帳號 轉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轉入第二層之金額 第二層帳戶帳號 1 盧冠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惠子」之暱稱向盧冠維佯稱:在某網站投資虛擬通貨得獲利云云,致盧冠維陷於錯誤後,匯款至系爭帳戶 111年6月10日   12時30分許 21萬元 邱梓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2日   11時15分許前某時 9萬元 陳慧智(其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4日   11時53分許 40萬元 陳慧智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賴函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Instagram「陳強」、LINE「Mr_陳強」之暱稱向賴函恩佯稱:以之APP投資虛擬通貨得獲利云云,致賴函恩陷於錯誤後,轉帳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年6月13日   14時許 3萬元 邱梓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阮氏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customerservice~001」之暱稱向阮氏練佯稱:在Kraken Coin網站投資比特幣得獲利云云,致阮氏練陷於錯誤後,匯款至系爭帳戶 111年6月10日   14時10分許 3萬元 邱梓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即本院判決無罪之113年度偵字第10110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二)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款項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帳號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入第二層金額 第二層帳戶帳號 劉政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黃小渝」、「安盛客服」之暱稱向劉政輝佯稱:在安盛網站投資投票得獲利云云,致劉政輝陷於錯誤後,轉匯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年6月10日 11時37分許 5萬元 邱梓亮(其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另為移送併辦)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 11時38分許 5萬元 邱梓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 11時48分許 5萬元 邱梓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 11時49分許 5萬元 邱梓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4日 10時36分許 25萬元 陳慧智(其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4日 11時13分許 33萬3,015元 陳慧智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1日 9時54分許前某 時 30萬元 潘碧雲(其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1日 9時55分許 39萬4,997元 林念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1日 14時32分許前某時 33萬元 鄭妃萍(其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27

TCHM-113-金上訴-1329-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尊評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 律師 劉豐憶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2195、235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99、1228、125 0、207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47、 29463、29464、30309、30676、31105、32277、32831、32832、 37096、39557、41435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9910 號、112年度偵字第6800、8770、22581、15422、19296、33221 號、113年度偵字第10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余尊評明知許政弘(另案通緝中)、黃陳鍇(上2人均未經 起訴)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 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 先、後19次各別起意,其中1次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指其參與期間之成年成員,下同)間,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及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尚無證據足認其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加重條件部分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指附表一編號2部分)犯 意聯絡【原判決就其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漏論以余尊評與 上開犯罪組織之已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就 其首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 洗錢提款日期,先於其理由欄二、(二)、2中載明認定為民 國111年4月16日(即其附表二編號2),卻於其理由欄三、( 四)、1、3中,誤繕為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分別由本院 逕予補充及更正】,另18次則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各 次尚無證據足認其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部分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指附表一編號1、3至19部分)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4月11日或此日之前某時,加入參與上開詐欺 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並提供其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實行詐騙後供以 收取贓款之工具,且於其參與之期間內,推由上揭不詳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林 建宇等人(均已成年)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 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各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款項, 匯入余尊評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余尊評依指示提款 後,轉交黃陳鍇等指定之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等,而共同為上開各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等行為。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余尊評所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有關證人於警詢作成之筆錄,固不 得採為認定被告余尊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 然有關被告余尊評自己於警詢、偵查及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 供述,對被告余尊評本身而言,則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至犯「該條例以外之罪」, 被告余尊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余尊評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之洗錢部分: 1、被告余尊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固爭執證人邱梓亮警詢筆錄之 證據能力,認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1316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88頁)。然本院 以下並未引用證人邱梓亮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余尊評 有本案各犯行之事證,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2、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余尊 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卷一第 288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 ,檢察官、被告余尊評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9至9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 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余尊評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被害人等人因 遭許政弘(綽號「小韓」)、黃陳鍇、邱梓亮等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後,分別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19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款項,匯入其 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固均未爭執,且坦認伊有依 黃陳鍇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1至19所示金額,並將該等現款交付予黃陳鍇或其指定之 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等犯行,被告余尊評 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余尊評於11 1年3月21日晚間,遭許政弘、黃陳鍇、黃楷翔、邱梓亮等人 囚禁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悅河精品旅館(下稱悅河旅館) ,施以強暴、脅迫而強盜,其等威逼余尊評提供身上財物、 配合轉出虛擬貨幣、提供車子辦理二貸、交付錢包內金融帳 戶卡片、網銀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密碼等,以余尊評當時情 境處於弱勢地位,客觀上一般人值此情勢,其意思決定自由 已遭受相當程度之壓制而無法反抗,心生畏怖狀態延續至余 尊評離開旅館後,難以期待余尊評得以他法拒絕對方提出之 要求,余尊評始於遭釋放後而為本案之犯行。又余尊評被釋 放後未及時報警,係因念及其與恐一同涉及上開強盜案件之 前女友卓紜霈之舊情,且許政弘等人知悉其住處,並對其持 續脅迫中,黃陳鍇復曾以如果余尊評不配合提款,會對伊或 其母親不利而為恐嚇,邱梓亮則於黃瀚磊等警方人員於111 年4月偵辦余尊評另案所涉詐欺案件時,親自至警局「找余 尊評」,恐嚇意味甚重,余尊評因此方未於自悅河旅館遭釋 放後隨即報警。惟余尊評早於111年4月遭釋放時,即有與手 機通訊軟體暱稱「南部打擊犯罪中心磊」之黃瀚磊偵查員( 註:即為負責偵辦余尊評前於110年間涉犯加入與本案不同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參與上開其遭強盜部分書面資料處 理之調查人員)提及本案遭到強盜之情況,並於111年6月12 、13日以手機傳送遭強暴、脅迫之細節予黃瀚磊,而余尊評 於本案在111年6月15日首日製作警詢時,未如實交代遭黃陳 鍇等人強暴、脅迫之事,並非為圖卸責,而係因其當時正配 合黃瀚磊偵辦前開強盜案件,黃瀚磊囑咐余尊評調查期間, 為免走漏風聲,不宜多說,故未詳實說明。再依余尊評與黃 瀚磊之111年4月28日手機對話紀錄中,黃瀚磊有提到「霧峰 分局筆錄還是要去作」、「我在跟他說明你的狀況」,且黃 瀚磊於111年6月13日曾詢問余尊評「你說壓你去臨櫃提領10 0多萬是哪間銀行分行?」,余尊評傳送「中國信託銀行黎 明分行」之google地址截圖,並回覆「然後猴哥(指黃陳鍇 )在對面馬路等我」、「4/18左右」內容,核與附表一編號 18之提款日期相符,堪認余尊評與黃瀚磊間之對話紀錄內容 ,與本案相關,余尊評係遭黃陳鍇等人強暴、脅迫始為本案 之犯行,並非出於其自由意思。而依據卷內事證,可認余尊 評所述遭強盜一事非虛,原審未全然考量余尊評驚懼、擔憂 之心理狀態,僅以余尊評未即時報警、且其於111年6月15日 警詢時辯稱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虛擬貨幣交易,而與其在 原審改稱伊係受脅迫領款云云之抗辯不符,認定余尊評有本 案之犯行,尚有未合等語。惟查: (一)被告余尊評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財物未達 1億元之洗錢等犯行部分: 1、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被害人等於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詐騙手法詐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 示之金額至被告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經被告余尊 評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9 所示款項後,交付予黃陳鍇或其指定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 余尊評於原審時供認在卷(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2195號卷 〈下稱金訴2195號卷〉第670頁),且未據其於本院審理時爭 執,復有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金訴2195號卷 第499至500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19「證據出處」欄所示 之各該相關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可為認定。 2、有關許政弘(另案通緝中)、黃陳鍇等人因涉有將被告余尊 評自111年3月21日晚間起至同年4月初或上旬某時止,拘禁 於悅河旅館被施以強暴、脅迫後強盜財物之罪嫌,黃陳鍇等 人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270、 39568、40201、41221號案件提起公訴(見金訴2195號卷第27 7至285頁。該另案嗣已於114年1月13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2號、112年度訴字第2117號案件對黃陳 鍇等人判處罪刑在案),堪認被告余尊評有上開被加重強盜 等情形。惟被告余尊評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從悅河旅館被 釋放後,就直接回家,我依黃陳鍇指示前往銀行臨櫃提款時 ,當時我已經沒有遭黃陳鍇等人囚禁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 第670至671頁),並據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余尊 評應該是111年4月1日就離開悅河旅館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 第498頁),故被告余尊評雖曾遭黃陳鍇等人囚禁在悅河旅館 ,但已在被告余尊評本案第1次提款(指附表一編號2之111 年4月16日)之前即遭釋放在外,參佐被告余尊評於偵訊時 稱其自悅河旅館被釋放後,在家中睡了3天等語(見偵28447 卷第78頁),是以被告余尊評於本件案發期間係居住在家中 ,其人身自由並未受到拘禁,而可本於被告余尊評之自由意 志決定是否與許政弘、黃陳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 同實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逕予報警處理,而放 棄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意,足可認定。而雖被告 余尊評辯稱黃陳鍇等人於伊自悅河旅館被釋放離去後,猶有 對其監控或恐嚇之行為,然此部分為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 時堅決否認(見金訴2195號卷第500頁),衡以被告余尊評並 未能提出有關之對話紀錄或訊息供以查證,且被告余尊評於 原審審理時曾自稱:黃陳鍇會騎機車到我家樓下,我坐上黃 陳鍇的機車去銀行領錢,我進去銀行領錢的時候,黃陳鍇會 在銀行外面等待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671頁),核與證人 黃陳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陪余尊評去銀行領錢1次, 但是我沒有進去銀行內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499至500頁) ,互為相合,而倘黃陳鍇果有監控或對被告余尊評恐嚇之情 形,黃陳鍇為免被告余尊評自己在銀行內乘機求助或報警, 理應不可能讓被告余尊評獨自一人進入銀行,以防被告余尊 評趁隙求助或報警,又縱若黃陳鍇等人於被告余尊評經釋放 後,果有以欲對被告余尊評或其母親不利等情事加以威脅, 被告余尊評當下本應即時報警處理,但被告余尊評卻未為上 開合於法律規範之要求(被告余尊評自承伊並未主動報案) ,反而本於其自由意識決定選擇依黃陳鍇之指示提款,則自 難謂被告余尊評未有共同實行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至有關被告余尊評所指黃瀚磊於111年6月13日曾以手機訊息 詢問伊「你說壓你去臨櫃提領100多萬是哪間銀行分行?」 後,其曾傳送「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之google地址截圖 ,並回覆「然後猴哥(指黃陳鍇)在對面馬路等我」、「4/ 18左右」等內容(見偵28447卷第221至223頁),此部分除 係黃瀚磊聽聞自被告余尊評自己所述外,並未有其他事證足 認是否真實,已據證人黃瀚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二第96頁)。再被告余尊評曾因在本案前涉有參與不同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於111年4月初遭警拘提後,雖有自稱 被告余尊評之身份不詳友人前至警局,但實際上此人並未與 被告余尊評見到面或接觸,上開不詳之人並未有何不法之行 為等情,亦經證人黃瀚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82至83、86頁),被告余尊評辯稱前開不詳之人即為邱 梓亮,且係邱梓亮前來警局對其恐嚇云云,尚無可採。是被 告余尊評辯稱伊自悅河旅館遭釋放後,仍持續被監控或恐嚇 云云,是否屬實,殊為有疑。退步而言,即使被告余尊評此 部分所辯非虛,然酌以銀行等金融機構於營業時間為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每日出入之人員眾多,且都有保全人員或駐衛 警,並經被告余尊評於偵訊時曾供明伊於獨自一人臨櫃辦理 提款之際,確處於可向行員求助之狀態等語(見偵28447卷 第80頁),足認被告余尊評於實行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顯然 處於隨時有機會向銀行人員求援或報警之環境,而得以選擇 放棄或拒絕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行為, 被告余尊評所指黃陳鍇等人之監控或恐嚇等行為,顯然尚未 達於足以壓制被告余尊評自行選擇報警放棄共同實行犯罪, 抑或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自主決 定權,被告余尊評捨棄未選擇報警處理,反而自行決意多次 配合依指示提款,可認其主觀上確係本於己意而有意與黃陳 鍇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 錢之犯意聯絡,並親自實行提款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難認被 告余尊評各次所為,主觀上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故意及犯意聯絡。從而,被告余尊評以其如附表一編號 1至19所示案發期間之前,曾遭詐欺集團成員拘禁在悅河旅 館施以強暴、脅迫並遭強盜,且於被釋放後,仍被監控及恐 嚇,據以辯稱伊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提款行為,均係 遭脅迫所為云云,因其上開所為辯解,依前揭有關之事證及 論述,既尚無可據以認為伊主觀上不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共同洗錢之故意及犯意聯絡,且其所辯或因欠缺事證 可認為真實、或非屬法律規範所容許之範圍,並不具有法定 得阻卻違法或可責性之事由,對於其罪責之成立俱不生影響 ,均非可採;至有關被告余尊評所述其在案發期間之前,曾 遭詐欺集團成員拘禁及強盜,致其心中產生畏懼、擔心遭到 報復,而參與(屬其自行選擇之決意)如附表一編號1至19 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犯行,至多僅 足以作為其量刑之參考,附此敘明。 3、而有關被告余尊評所辯伊離開悅河旅館後未及時報警,係因 念及其與可能一同涉及上開強盜案件之前女友卓紜霈之舊情 ,此部分核與判斷被告余尊評有無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 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行為,尚屬無關。 又證人黃瀚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偵辦余尊評在本案之 前,於110年間涉犯加入另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處理余 尊評遭強盜案件之書面調查,在其與余尊評接觸之過程中, 未曾告知余尊評不要跟其他的警察提到被強盜的事,伊只有 跟余尊評提及為了他自己的人身安全等因素,不宜對詐欺集 團其他「犯嫌」提及強盜案件之調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 、95頁),參酌卷附黃瀚磊於111年4月28日之對話訊息中, 曾告知被告余尊評「霧峰分局筆錄還是要去作」、「畢竟是 不同案件了」等語(見偵28447卷第195頁),黃瀚磊已確實 告知被告余尊評對於警方另案之通知,還是要去製作不同案 件的筆錄,足認證人黃瀚磊前開於本院審理之證述,係屬可 信;被告余尊評推稱伊初始未在本案警詢時吐露實情,係因 其當時配合偵辦前開強盜案件之黃瀚磊,囑咐伊為免走漏風 聲,不宜向警方多說所致云云,非為可採。從而,被告余尊 評於本案之111年6月15日警詢時,就其本案提領贓款之過程 陳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 都在我這邊,因為我有在買賣虛擬貨幣,暱稱「小林」的朋 友介紹客人給我,大概方式就是客人會匯款新臺幣到我的帳 戶,我會把相對應的虛擬貨幣USDT匯款到客人指定的帳戶等 語(見偵30309號卷第19至21頁),衡以倘若被告余尊評並 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犯行之意,被告余尊評當無於 上開第1次製作警詢之日,編造不實供述辯解、甚而捏造朋 友「小林」之存在,而誤導警員辦案方向以迴護其他共犯之 必要,此部分亦足以作為被告余尊評於其本案參與期間,與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共同實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 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故意及犯意聯絡之 補強事證。   4、再參以上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2 70、39568、40201、41221號就黃陳鍇等人所涉對被告余尊 評加重強盜等案件之起訴書,於其犯罪事實欄中載及許政弘 等人在悅河旅館對被告余尊評犯加重強盜等罪之原因,係懷 疑其涉及詐欺水房之黑吃黑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278頁) ,又有關許政弘等人將被告余尊評拘禁在悅河旅館之緣由, 並據證人即涉嫌一同參與對被告余尊評犯加重強盜罪之黃楷 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許政弘有做詐欺集團,所以才有余尊 評黑吃黑的問題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522頁),證人黃陳 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問:被告余尊評為什麼會被帶 到悅河汽車旅館是因為何事,證人是否知道?)好像是被告 余尊評給人家黑吃黑。(問:被告余尊評黑吃黑誰的錢?) 黃楷翔、許政弘他們」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498頁),則 被告余尊評是否於遭拘禁在悅河旅館之前,已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而經手與水房有關之工作或角色,而與許政弘等人具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並非無疑。 而縱使認為被告余尊評在被拘禁於悅河旅館之前,並非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員,惟依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等在 111年4月1日已將被告余尊評釋放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49 8頁),及被告余尊評於偵訊時供稱本案詐欺集團係在伊自 悅河旅館遭釋放後,於111年4月11日推給伊1個人,要其與 此人配合等語(見偵28447卷第78頁),亦已足認被告余尊 評於離開悅河旅館後,至遲係自114年4月11日起,業與許政 弘、黃陳鍇等人具有共同實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共同洗錢 等之犯意聯絡,被告余尊評在其參與之期間內,有如附表一 編號1至19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犯行,可為明確。據此,本院依上揭之 說明,爰將起訴書所載被告余尊評最早與許政弘、黃陳鍇等 人具有首次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共同洗錢之時點(即111年4月11日),更正載為其具有上開 犯意聯絡之始點,應為「111年4月11日或此日之前某時」。 被告余尊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調查已曾於 原審經交互詰問之證人邱梓亮(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 欲瞭解被告余尊評離開悅河旅館之日期(此部分已據證人邱 梓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對於被告余尊評離去悅河旅館之時 間,並不知情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479頁),本院認為 並無其必要;而被告余尊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原聲請函詢證 人黃瀚磊部分,業據其等表明可以直接改以傳訊證人黃瀚磊 到庭作證之方式替代後,捨棄前開函詢之聲請(見本院卷一 第290頁),且證人黃瀚磊業經於本院審理時,由被告余尊 評之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二第81至90頁),均附此 說明。 5、原判決就被告余尊評首次共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之提款日期,已於其理由欄二、( 二)、2中載明認定為如附表一編號2之111年4月16日,參以 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量刑情形(原審原則上係 以各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金額,作為其量刑區別之主要標準 ,而上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王芊卉、林建宇2人 遭詐欺匯款之金額,原均落在被告余尊評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罪應處以有期徒刑1年3月之區間,然原 判決就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處以有期徒刑1年4月,顯係就被 告余尊評此次因另想像競合犯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輕罪予 以衡量科刑),堪認原判決之理由欄三、(四)、1、3,係將 被告余尊評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之洗錢之如附表一編號「2」,誤繕為附表一編號 「1」,且尚無礙於其量刑之本旨,由本院逕將原判決理由 欄三、(四)、1、3之前開針對首次之附表一編號「1」之誤 載,更正為附表一編號「2」。 6、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配合領取贓款之「車手 」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均係該詐欺集團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又依 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 緻,除負責收取帳戶之「取簿手」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之機房話務、領取款項之「車手」及收款繳回集團之 「收水」,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 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 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 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經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等,使附表一 編號1至19所示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余尊評提供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余尊評依指示前往銀行提領贓款交付 上手(被告余尊評於行為時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 等情,此據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金訴2195 號卷第501頁〉),可徵被告余尊評係以前開方式配合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完成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分工,足認被 告余尊評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於其參與之期間 內,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 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等犯罪目的。是以,被告余尊評 於其參與期間內,應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等犯 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7、依上所述,被告余尊評前開所辯,非為可信,其前開各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之犯 行,可為認定。 (二)被告余尊評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1、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本案依被告余尊評所述情節, 並參以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所為之證述內容(見金 訴2195號卷第498至522頁),足認被告余尊評於111年4月11 日或此日之前某時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許政 弘、黃陳鍇及被告余尊評等人,而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且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行騙,再由被告余尊評前往取款, 並將贓款轉交予黃陳鍇等人,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 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余尊評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可為認定。 2、又有關本院將起訴書所載被告余尊評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始 日(即111年4月11日),更正載為「111年4月11日或此日之 前某時」,及認為尚無依被告余尊評及其辯護人聲請再行傳 訊調查已於原審經交互詰問之證人邱梓亮必要之理由,均詳 參本判決前揭理由欄壹、(一)、4所示有關之事證及說明, 於此不再重覆贅述,併此陳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余尊評上開共同參與犯 罪組織、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共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等犯行,均足為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余尊評行為後,有關法律之修正,是否應為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說明: 1、被告余尊評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但該次修正僅增訂該條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至原條項第2款之要件及刑度均未修正, 尚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為適用現行法 之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 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 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被告余尊評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依原判 決認定詐欺獲取之財物,並未達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之金額,亦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增訂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之情形,自無須就被告余尊評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刑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被告余尊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有關被告余尊評經原判決認 定共同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並未修正,然此次修正將 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即中間時法)。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之後,上開原所定 一般洗錢罪之罰則,經改移置於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余尊評各次共同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有期徒刑法定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 為輕(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參照),且本案被告 余尊評所為共同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行為時、中間時法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故針對被告余尊評與刑有關部 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予以綜合比較後,以裁判 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余尊評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繼續犯之一罪。被告余尊評行為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26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3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附予說 明),又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 (三)被告余尊評與許政弘、黃陳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 間,在其參與之期間內,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如附表一 編號1至1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之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原判決就其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漏論以被告余尊評與 上開犯罪組織之已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而為共同正 犯部分,因尚無礙其認事、用法或量刑之本旨,由本院逕予 更正)。 (四)被告余尊評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首次 共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詳參本判決上開理由欄壹、( 一)、5部分所述】、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之行為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余尊評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計19次),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對象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余尊評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坦認上 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 及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見偵29463卷第19至21頁、303 09卷第12至21頁、偵31105卷第17至19頁、偵32832卷第30至 31頁、偵32831卷第23至25頁、偵49910卷第25至27頁、偵41 435卷第29至31頁、偵32277卷第19至22頁、偵30676卷第19 至22頁、偵28447卷第19至20頁、偵37096卷第19至21頁、偵 8770卷27至30頁、偵24779卷一第85至91頁、金訴2195號卷 第665至675頁、本院卷二第57至72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亦不生其想像競合所犯各 次共同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等輕罪, 有應於量刑時斟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之情形, 併此說明。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余尊評上開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 行之事證均屬明確,乃審酌被告余尊評已成年,身體四肢健 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 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 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 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 偏差,所為應嚴予非難,其犯後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等犯 罪後之態度,復衡以被告余尊評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層級、 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 (註:指於本案行為部分),及被告余尊評於原審自陳之學 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其據上論斷欄 中,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 之程序法條文,就被告余尊評各次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9「原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刑,且考量被告余尊評所犯各罪之犯罪期間集中程 度、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相似,且其所犯罪質大致相同而均 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 ,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大幅下跌,效用甚低, 對於被告余尊評之教化效果非佳,有害於被告余尊評日後回 歸社會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並說 明:(一)被告余尊評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惟其堅 稱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672頁),而本案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余尊評獲有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 徵之問題(本院酌以雖證人黃陳鍇曾於原審提及被告余尊評 獲有數萬元之報酬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502頁〉,然被告 余尊評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已曾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卷 二第72頁〉,而除上開證人黃陳鍇之單一指述外,並未有其 他具關聯性之可信佐證足以補強,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應認被告余尊評此部分之供述較為可採);(二)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 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考量上開贓款已由被告余尊評全數轉交其上手,被告余尊評 並未收取報酬,若按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遭詐欺的金額, 對被告余尊評諭知沒收與追徵,容有違於比例原則而屬過苛 ,酌以被告余尊評之犯案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等情,核原判決經本院 補充或更正無礙其判決本旨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院考 量原審於就被告余尊評所為各罪予以量刑時,已就如附表一 編號1至19各別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罪數及各被害人之匯款 金額,以其接近之數額作為差別量刑之標準;至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8部分,經與附表一編號7互為相較(此2次被害人之 匯款金額均各合計為15萬元,且被告余尊評就附表一編號18 之提款金額較多),其量刑固似較輕,然考以本案有關原判 決之有罪部分僅有被告余尊評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所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 適用之前提下,此一利益應歸予被告余尊評,本院自無可予 以撤銷而更為不利於被告之科刑;再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 二、(一)、2所示說明,兼予斟酌被告余尊評於本案行為期 間,曾遭詐欺集團成員拘禁及強盜後,因心生畏懼、擔心遭 到報復,未採行報警之正確處理方式,而決意選擇參與如附 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 等犯行等情狀,爰認原判決對被告余尊評上開各罪之量刑, 及從輕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俱難謂有所未當,而均宜予以維 持。被告余尊評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 壹、二、(一)、(二)所示各該事證及論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10110〈原判決誤載為「101210」,應予更正〉號追 加起訴書)略以:被告余尊評於111年5月間至111年6月間, 以研究虛擬貨幣為由,將邱梓亮帶至基隆市○○區○○路000號 某民宅內,並取得邱梓亮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商銀帳戶)後,供詐欺 犯罪組織集團使用。被告余尊評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 戶後,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 表二、三(指本判決以下之附表二、三,同於檢察官上開追 加起訴書之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二、三 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二、三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匯款 轉帳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之如附表 二、三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法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因認 被告余尊評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有 關無罪判決,並無庸就證據能力予以說明。     四、檢察官上揭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余尊評涉有前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邱梓亮於警詢、偵訊時所 述、被害人盧冠維、賴函恩、阮氏練、劉政輝等人分別於警 詢時之陳述,及上開邱梓亮之中國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 其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略以:證人邱梓亮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均表示伊申設之中國商銀帳戶,係經被告余尊 評收走等語,其就被告余尊評收取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金融卡所親自見聞之細節已交待甚詳,且前後一致,而證人 邱梓亮因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罪,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91號判 處罪刑在案,證人邱梓亮既已遭判處罪刑,應無必要再牽扯 或誣陷被告余尊評,可認其於113年4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係被告余尊評收走其金融卡,並非虛妄,參以證人邱梓亮於 111年6月4日掛失上開中國商銀帳戶之金融卡,足見證人邱 梓亮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余尊評無罪之 認定,有所未合等語。惟訊據被告余尊評堅詞否認有何此部 分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余 尊評堅持所為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邱梓亮根 本沒有把中國商銀帳戶交給余尊評,且此部分僅有邱梓亮之 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請維持原審無罪之諭知等語 。 五、本院查: (一)關於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盧冠維、賴函恩、阮氏練、劉 政輝等人,曾於如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因遭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而匯款至邱梓亮之中國商銀帳戶等情,有證人即被害 人盧冠維、賴函恩、阮氏練、劉政輝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24779卷一第127至128、157至160、191至195、281至28 5頁)在卷可稽,且有邱梓亮之中國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見 偵24779卷一第327、333、335、353頁)在卷可憑,依檢察 官前開追加起訴書所舉之前開事證,此部分之事實,固足認 定,然均尚不足以作為被告余尊評有共同參與此部分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而為共犯之事證,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前開追加起訴及上訴意旨,認為被告余尊評有此部分 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罪嫌,主要係依憑 證人邱梓亮於警詢(見偵24779卷一第65至71、75至83頁) 、偵訊(見偵24779卷二第326至331頁)及原審審理時(見金 訴2195號卷第437頁)之陳述為其論據。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 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 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 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同案被告之所以自白,其動機頗為複雜,尤其共 同被告之自白涉及他人共犯者,刑法中僅少數犯罪對共同正 犯加重其刑,其他犯罪並不加重處罰,則共犯承認他人共同 犯罪,對於自白之同案被告而言,不僅毫無不利可言,反而 可以分散責任,為減輕自己之罪責,不免主控他人為主犯, 而其本人為從犯或事後共犯,以逃避或減輕應負之刑責,在 此情形之下,共同被告在其自白時指控他人為共犯,並非不 可想像,故共同被告之自白更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自白 真實,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由來(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共同被告 之自白得藉補強證據而足認與事實確係相符,苟於認事之中 未有充分之補強證據可互為援用,甚至共同被告之自白另亦 存有悖離事實之疑慮時,自不得遽予作為論斷被告之罪刑之 依據,是於法自不得僅以證人邱梓亮之單一指述,即逕認被 告余尊評有前開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犯行。況證人邱梓亮曾於111年3月下旬至同年4月初或上旬 之期間,與黃陳鍇等人將被告余尊評拘禁於悅河旅館,期間 並對被告余尊評施以強暴、脅迫而強盜,導致被告余尊評受 有多處傷勢,除有前揭被告余尊評有罪部分與此部分有關之 論斷事證外,並據證人邱梓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金 訴2195號卷第478、492頁),是被告余尊評既遭黃陳鍇等人 認其與「黑吃黑」有關,而將其拘禁在悅河旅館,而   證人邱梓亮提供中國商銀帳戶之時,距被告余尊評經邱梓亮 等人拘禁、毆打而釋放,僅不到2月之期間,可見被告余尊 評與證人邱梓亮之間,應不具有深厚之信賴基礎,證人邱梓 亮何以會完全信任被告余尊評所言,前往銀行辦理中國商銀 帳戶,並單獨前至臺北與被告余尊評會面,而將其帳戶資料 交給被告余尊評,證人邱梓亮此部分所述,尚非無疑。又證 人邱梓亮與暱稱「vvv_5987」(即被告余尊評)之Instagra 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4779號卷二第336至339頁),其 中僅有刺青之交談,並無投資虛擬貨幣或與證人邱梓亮交付 其中國商銀帳戶有關之對話內容,亦難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至證人邱梓亮曾掛失其中國商銀帳戶之金融卡(見偵24 779卷二第429頁),及證人邱梓亮因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所為 幫助一般洗錢之罪,業經另案判處罪刑,亦均尚不足以作為 判斷或認定被告余尊評有前開追加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行為之事證。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證人邱梓 亮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單一指述,及尚非可認與被告 余尊評有無參與此部分經追加起訴罪嫌具關聯性之事證(即 證人邱梓亮另案經判處罪刑,及證人邱梓亮曾就其中國商銀 帳戶之金融卡辦理掛失等),主張應為被告余尊評該部分有 罪之認定,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余尊評堅持供稱伊未有此部分被追加起訴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足為可信。此外 ,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認被告余尊評有前開 此部分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罪嫌。原 審以卷內僅有證人邱梓亮個人陳述內容,尚無其他客觀之積 極證據以實其說,難以證人邱梓亮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余尊評 之單一陳述,即遽予推認被告余尊評之罪刑,依檢察官所舉 之事證,尚無可形成被告余尊評有上開被追加起訴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確切心證,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之規定,為被告余尊評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 察官針對原判決之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執詞主張應為被告余 尊評有罪之認定,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有所未當,依本判決上 開理由欄貳、五、(二)所示有關之事證及說明,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東泰、謝志 遠、温雅惠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本院判決有罪之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余尊評提領之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原判決主文 1 王芊卉 詐欺集團成員(已成年,下同)以Pairs交友軟體自稱為「鴻斌」,向王芊卉佯稱:在逍遙海外購網站購買精品可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王芊卉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9日10時13分許,以其母親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指余尊評參與期間共犯部分,下同)。 111年4月19日13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4月19日10時42分許)提領45萬元(其共同一般洗錢部分,指本案被害人因詐欺匯款部,下同)。(包含附表一編號3、5、17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王芊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464號卷第23至25頁) ⒉王芊卉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9464號卷第45至46頁) 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9464號卷第49頁) ⑶對話紀錄、訂單資料翻拍畫面(見偵29464號卷第51至61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9464號卷第39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林建宇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建宇佯稱:在ESUN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建宇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6日12時17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6日13時36分許提領10萬元。 ⒈證人林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557號卷第27至28頁) ⒉林建宇報案資料: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9557號卷第31頁) ⑵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見偵39557號卷第7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9557號卷第34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呂基豪 詐欺集團成員以Pairs交友軟體自稱為「小琳」、LINE通訊軟體自稱「倘若」,向呂基豪佯稱:在購物app儲值後,搶購商品轉賣可獲利云云,致呂基豪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9日11時8分許,以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3時37分許提領45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5、17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呂基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277號卷第23至27頁) ⒉呂基豪報案資料: ⑴購物app內容截圖(見偵32277號卷第33至39頁) ⑵呂基豪與暱稱「倘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偵32277號卷第41至77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2277號卷第7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277號卷第95至96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2277號卷第97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2277號卷第99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277號卷第85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顏駿騰 詐欺集團成員在IG張貼投資訊息,經顏駿騰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雨桐」聯繫,該人向顏駿騰佯稱:在ESUN網站進行博弈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顏峻騰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8日12時1分許,以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5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8日14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10分許)提領135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顏駿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7096號卷第23至26頁) ⒉顏駿騰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7096號卷第29至30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7096號卷第31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7096號卷第33頁) ⑷顏駿騰合作金庫存摺影本(見偵37096號卷第35頁) ⑸顏駿騰與暱稱「雨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7096號卷第37、41至46頁) ⑹投資網站介面資料(見偵37096號卷第38至39頁) 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見偵37096號卷第40頁) 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7096號卷第71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7096號卷第52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劉凌宜 詐欺集團成員以Pairs交友軟體自稱為「嘉偉」,向劉凌宜佯稱:在購物app儲值後,搶購商品轉賣可獲利云云,致劉凌宜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9日11時40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3時37分許提領45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3、17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劉凌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447號卷第21至25頁) ⒉劉凌宜報案資料: ⑴劉凌宜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見偵28447號卷第29頁) ⑵劉凌宜與在線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447號卷第35至38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8447號卷第57至58頁) ⑷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8447號卷第59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8447號卷第61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8447號卷第48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周欣儀 詐欺集團成員在IG張貼投資訊息,經周欣儀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孟庭」、「小光」聯繫,該人向周欣儀佯稱:在ESUN網站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周欣儀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0日16時42分許,以其有所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0日17時50分許提領10萬元。 ⒈證人周欣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309號卷第25至27頁) ⒉周欣儀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0309號卷第47至49頁) ⑵周欣儀郵局存摺影本(見偵30309號卷第55頁) ⑶周欣儀與暱稱「小光」、「孟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偵30309號卷第61至197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0309號卷第43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黃柏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在IG張貼投資訊息,經黃柏荃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該人向黃柏荃佯稱:在網站進行博弈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柏荃陷於錯誤,並先後於⑴111年4月19日17時4分許、⑵111年4月19日17時5分許、⑶111年4月20日15時10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⑴5萬元、⑵5萬元、⑶5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111年4月19日17時42分提領10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款項) ⑵111年4月20日15時11分許提領20萬元。 ⒈證人黃柏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676號卷第23至31頁) ⒉黃柏荃報案資料:(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 ⑴投資網頁介面資料(見偵30676號卷第33至35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0676號卷第37至39頁) ⑶黃柏荃與暱稱「Chi」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偵30676號卷第41至6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0676號卷第89至91頁) ⑸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新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0676號卷第93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0676號卷第97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0676號卷第78至7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葉長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在IG張貼投資訊息,經葉長峰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怡雯」聯繫,該人向葉長峰佯稱:在ESUN網站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葉長峰陷於錯誤,並先後於⑴111年4月21日13時40分許、⑵同日13時41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⑴5萬元、⑵2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6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5、16、19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葉長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105號卷第21至22頁) ⒉葉長峰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1105號卷第41至42頁) ⑵葉長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見偵31105號卷第45至46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1105號卷第49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1105號卷第5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1105號卷第38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陳宜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7日,在臉書張貼使用第三方程式套利賺錢之訊息,經陳宜屏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該人向陳宜屏佯稱:在「THA博弈娛樂城平臺」網站進行博弈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宜屏陷於錯誤,並先後於⑴111年4月19日16時20分許、⑵同日16時25分許,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⑴3萬元、⑵2萬4000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7時42分提領10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款項) ⒈證人陳宜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831號卷第27至28頁) ⒉陳宜屏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831號卷第29至30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2831號卷第31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2831號卷第47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2831號卷第59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831號卷第54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林子惟 詐欺集團成員111年4月19日在臉書張貼虛擬貨幣投資訊息,經林子惟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致勝玩家」聯繫,該人向林子惟佯稱:在「THA」網站儲值後,由其代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林子惟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9日17時49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6000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9時8分許提領12萬元。 ⒈證人林子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832號卷第33至37頁) ⒉林子惟報案資料: ⑴林子惟與暱稱「致勝玩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2832號卷第39至55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2832號卷第9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832號卷第103至10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832號卷第101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杜聖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在臉書張貼投資訊息,經杜聖銓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該人向杜聖銓佯稱:在博聖娛樂城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杜聖銓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0日19時34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0日20時31分許提領12萬元。 ⒈證人杜聖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1435號卷第33至34頁) ⒉杜聖銓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1435號卷第35至36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1435號卷第43頁) ⑶杜聖銓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投資網頁之資料(見偵41435號卷第77至87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1435號卷第99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1435號卷第103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1435號卷第47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紀維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在臉書張貼網路遊戲投資訊息,經紀維達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該人向紀維達佯稱:以程式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要出金需要再支付款項云云,致紀維達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1日16時58分許,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17時20分許提領10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紀維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463號卷第23至25頁) ⒉紀維達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9463號卷第45至46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463號卷第49、55頁) ⑶紀維達與暱稱「Baccarat」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9463號卷第51至53頁) ⑷網路遊戲投資廣告截圖(見偵29463號卷第56至57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9463號卷第59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9463號卷第6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9463號卷第42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石尚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在臉書網頁張貼投資理財訊息後,以MESSENG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子豪」與石尚恩聯繫,向其佯稱:在新藝城網站進行投資,代操可獲利云云,致石尚恩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1日16時16分許,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先於111年4月21日16時20分許轉帳2920元至其他帳戶;又於同日17時20分許提領10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石尚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9910號卷第29至30頁) ⒉石尚恩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9910號卷第31至32頁) ⑵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9910號卷第3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9910號卷第39頁)  ⑷臉書頁面、石尚恩與Ogczbj網站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9910號卷第47至57頁) 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9910號卷第57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9910號卷第37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阮鈺修 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gram刊登投資廣告,並向閱覽該廣告之經阮鈺修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可將投資E.S.U.N網站之金額匯入該帳戶內云云,致阮鈺修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16日20時31分許,以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7日8時56分許提領9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認為於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50萬元) ⒈證人阮鈺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770號卷第31至32頁) ⒉阮鈺修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8770號卷第61至62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8770號卷第6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8770號卷第65頁) ⑷阮鈺修與暱稱「pei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E.S.N.U網頁截圖(見偵8770號卷第67至75頁) 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8770號卷第78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770號卷第90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朱語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於Cheers交友軟體結識暱稱「馨baby」,對方向其佯稱:在購物網站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朱語堯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1日13時38分許,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5000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50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8、16、19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朱語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800號卷第27至28頁) ⒉朱語堯報案資料: ⑴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6800號卷第31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800號卷第5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6800號卷第5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770號卷第48至49頁) ⒋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8770號卷第117至118頁)  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吳廷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以Cheers交友軟體結識吳廷春後,以LINE暱稱「17購專線客服」向吳廷春佯稱:可以在17購跨境電商平臺儲值賺取佣金云云,致吳廷春陷於錯誤,先於⑴111年4月21日12時29分許,以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⑴2萬8000元;再於⑵111年4月21日12時39分許、⑶同日17時27分許,以其所有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⑵5000元、⑶5000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 日15時26分 許提領50萬 元。(包含 附表一編號 8、15、19 所示被害人 等款項) ⒈證人吳廷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581號卷第1之5至5頁) ⒉吳廷春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2581號卷第6至7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2581號卷第10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2581號卷第17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2581號卷第18頁) 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2581號卷第19頁) ⑹17購網頁資料、吳廷春與17購專線客服、暱稱「昕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2581號卷第20至5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581號卷第76至77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8770號卷第117至118頁)、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沈駿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12時15分許,與沈駿紳聯絡並佯稱:可從「PCHOME」網站上低價購買商品,再高價將商品賣出牟利云云,致沈駿紳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9日11時48分許,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3時37分許提領45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3、5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沈駿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422號卷第41至42頁) ⒉沈駿紳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5422號卷第43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5422號卷第57頁) ⑶沈駿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422號卷第79頁) ⑷沈駿紳與暱稱「Jenn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5422號卷第87至147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422號卷第63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黃曼姝 詐欺集團成員在派愛族交友平臺結識黃曼姝,以LINE暱稱「王維文」向其佯稱:可從「PCHOME」網站上低價購買商品,再高價將商品賣出牟利云云,致黃曼姝陷於錯誤,並先後於⑴111年4月18日12時10分許、⑵111年4月22日10時32分、⑶111年4月22日11時4分許,以其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⑴5萬元、⑵5萬元、⑶5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8日14時35分許提領135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黃曼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9296號卷第25至29頁) ⒉黃曼姝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9296號卷第37至38頁) 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9296號卷第105頁) ⑶黃曼姝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9296號卷第209頁) ⑷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9296號卷第211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9296號卷第254至255、266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4月18日14時35分許提款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見偵19296號卷第279至281頁)、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林陞羽 詐欺集團成員在sweetring交友平臺結識林陞羽,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陞羽聯絡並佯稱:可至平台充值代購出貨獲利云云,致林陞羽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1日14時16分許,以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50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8、15、16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林陞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221號卷第53至59頁) ⒉林陞羽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3221號卷第61至63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3221號卷第8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3221號卷第85頁) ⑷林陞羽與暱稱「17購專線客服」、「小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3221號卷第97至111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3221號卷第263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221號卷第136至137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8770號卷第117至118頁)、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即本院判決無罪之113年度偵字第10110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帳號 轉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轉入第二層之金額 第二層帳戶帳號 1 盧冠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惠子」之暱稱向盧冠維佯稱:在某網站投資虛擬通貨得獲利云云,致盧冠維陷於錯誤後,匯款至系爭帳戶 111年6月10日   12時30分許 21萬元 邱梓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2日   11時15分許前某時 9萬元 陳慧智(其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4日   11時53分許 40萬元 陳慧智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賴函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Instagram「陳強」、LINE「Mr_陳強」之暱稱向賴函恩佯稱:以之APP投資虛擬通貨得獲利云云,致賴函恩陷於錯誤後,轉帳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年6月13日   14時許 3萬元 邱梓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阮氏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customerservice~001」之暱稱向阮氏練佯稱:在Kraken Coin網站投資比特幣得獲利云云,致阮氏練陷於錯誤後,匯款至系爭帳戶 111年6月10日   14時10分許 3萬元 邱梓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即本院判決無罪之113年度偵字第10110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二)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款項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帳號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入第二層金額 第二層帳戶帳號 劉政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黃小渝」、「安盛客服」之暱稱向劉政輝佯稱:在安盛網站投資投票得獲利云云,致劉政輝陷於錯誤後,轉匯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年6月10日 11時37分許 5萬元 邱梓亮(其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另為移送併辦)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 11時38分許 5萬元 邱梓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 11時48分許 5萬元 邱梓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 11時49分許 5萬元 邱梓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4日 10時36分許 25萬元 陳慧智(其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4日 11時13分許 33萬3,015元 陳慧智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1日 9時54分許前某 時 30萬元 潘碧雲(其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1日 9時55分許 39萬4,997元 林念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1日 14時32分許前某時 33萬元 鄭妃萍(其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27

TCHM-113-金上訴-1325-20250227-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鄒國源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成福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品成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被 告 林楷鈞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938、4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鄒國源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 3年。 黃成福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3 年。 周品成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 林楷鈞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5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曾鄒國源、黃成福、周品成、林楷鈞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栽種 ,竟於民國111年10月起,共同意圖製造毒品,基於裁種大麻植 株之犯意聯絡,由黃成福、周品成、林楷鈞於同年10月15日,向 不知情之陳奕妤承租花蓮縣○○鄉○○村○○路0號房屋,負擔該處之 房租,做為栽種大麻之場所,曾鄒國源則自不詳之Telegram群組 購買大麻種子、購買栽種所需之器材設備後,交由黃成福、林楷 鈞、周品成架設並培育種子。嗣後4人共組Telegram群組學習栽 種大麻技術,黃成福、周品成、林楷鈞負責栽種大麻之工作,定 期為大麻植株施以澆水、施肥、以燈具照射,曾鄒國源負責技術 指導,以此方法栽種大麻作物約20株。嗣於112年1月間許,曾鄒 國源獲悉警方查緝消息擔心東窗事發,遂指示黃成福、林楷鈞、 周品成將上開大麻作物搬運至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續行 栽種,但最後僅剩有大麻6株存活。嗣於112年2月15日,警察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 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 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 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周品成 、黃成福辯護人於本院爭執共同被告曾鄒國源、黃成福、林 楷鈞、周品成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惟均未主張並釋明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前揭說明,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 力。至辯護人稱前揭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 ,然此屬被告交互詰問權之保障,被告等及辯護人均可聲請 傳喚以進行交互詰問,尚與證據能力無涉,併此敘明。至其 餘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4人及其辯護人於準備 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一第353-363頁),於本院 審判期日中亦未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 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 有明文,是法院審判係以檢察官擇為起訴之客體即起訴書所 記載之犯罪事實,作為範圍。犯罪有無被提起公訴,亦即法 院審判之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時間、地 點、行為人、被害人及犯罪行為等事項為依據。又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 於全部,則係指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均應構成犯罪, 並且其間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未起訴 部分不構成犯罪,或原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者,即與已起訴 部分根本上不生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無一部效 力及於全部之問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47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參照)。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4 人另有剪下所種植之大麻葉,將大麻葉放在鋁箔紙上並以火 烤乾,接著使用大麻研磨器絞碎乾燥後之大麻葉,最後摻入 菸草内製造大麻捲菸吸食之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為原起訴書起訴效力所及, 然本院認被告4人所為並未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詳下述),自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問 題,而不得由本院併予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他卷第130、142、155、169頁、院卷二第153-195頁),復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 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照片、被告黃成 福行動電話之備忘錄翻拍照片(下稱黃成福手機備忘錄)、租 賃契約書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 16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9320號鑑定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 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可證(見警卷第16反面、17、41-65 、67-89頁、他卷第88-99頁;偵一卷第28-29反面;院卷一 第263-278、288-291頁),並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堪認被告4人所為共同栽種本案大麻植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㈡至被告4人於審理時均辯稱係供自已施用而種植等語,惟經審 視如附表一所示扣案被告4人用以栽種本案大麻植株之設備 齊全及專業,被告黃成福、林楷鈞、周品成承租花蓮縣○○鄉 ○○路0號透天厝作為種植場,將該址改建、封閉窗戶,作為 大麻栽種場地,另依黃成福手機備忘錄可知,被告4人將本 案種植大麻過程細分為如附表二所示3個階段,詳細列載各 被告支出費用之細項及其金額,總計被告4人於查獲前支出 金額達新臺幣(下同)62萬9,908元,以被告4人供稱一開始種 植約20株,移植後因照顧不佳,最後僅剩6株存活之情以觀 ,被告4人種植之株數並不多,平均下來每株成本高達3萬餘 元,遑論被告4人均要投入種植人力,及其等遭查獲後可能 獲判重刑之機會成本,是被告4人以高成本之投入大麻種植 ,僅為供自己施用,實悖離常情。再參以證人周品成於審理 中證稱:我們一開始栽種大麻的時候,有想要種來賣,也有 想要種來自己吃,但因為大麻生長狀態非常不穩定,過程不 是太順利,最後才決定是改為自用等語(見院卷二第189-190 頁),並審酌被告4人就出資之品項及金額均詳為記載如附表 二所示,且就被告曾鄒國源提供載貨勞務部分,雖未實際計 價,但已於附表二編號⒈⑸給予列帳欄位便以日後計價等情, 堪認被告間就彼此出資多寡將影響日後收益之分配,已有相 當之約定。綜上,顯然被告4人栽種大麻之目的,並非單純 供自己施用所用,而係主要為製造毒品進而販售營利,僅因 種植不順利,始就剩餘大麻植株改為自己施用之目的,是被 告4人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 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被告4人上揭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亦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無非 係以被告4人於警詢及偵訊所述,及被告周品成、林楷鈞、 黃成福於本案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大 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4人堅詞否認上開 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查:  ⒈被告4人就本案補充理由書所指時間、地點,就以何方式施用 大麻、所施用者為大麻花或大麻葉子、是否以剪刀剪取大麻 植株上之花葉或撿起落葉、所施用之大麻葉有無經乾燥程序 或屬經自然日曬乾枯之落葉等情,被告4人分別供證述如下 :  ⑴被告曾鄒國源於警詢中供稱:最後一次吸食毒品是在112年2 月15日2時許,在花蓮縣○○鄉○○段00地號農地(下稱沼田段農 地),將大麻花用研磨器磨碎之後捲成香菸後點燃吸食第二 級毒品大麻,不清楚當下所吸食之毒品大麻係由何人提供等 語(見他卷第23頁);嗣於偵查中則證稱:不清楚所扣案之大 麻活株是否已開花並可製造大麻成品等語(見他卷第172頁) 。  ⑵被告黃成福於警詢中供稱:於112年2月14日19時至20時許, 在沼田段農地之農舍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當時在場有被告周品成、林楷鈞,被告曾鄒國源在我走後好 像也有去,但是我不確定,毒品來源是我們栽種大麻活株6 株掉落的葉子等語(等語見他卷第37、42頁);嗣於偵查中則 證稱:扣案之大麻活株已開花但是還不夠成熟能製造大麻成 品等語(見他卷第160頁);再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交互詰問 稱:伊在農舍抽的大麻,是從植株上掉下來,收集起來,剪 碎捲起來抽,沒有經過乾燥程序;然其後改稱:有經過乾燥 程序,把大麻花用錫箔紙包起來,放在平底鍋上煎等語(見 院卷二卷第178-180頁);於審理中以被告身分供稱:伊不曾 從本案大麻株採摘葉子下來,是落葉掉在盆子上面或周圍, 自然風乾枯萎等語(見院卷二第322頁)。  ⑶被告林楷鈞於警詢中供稱:112年2月14日晚上約晚餐時間過 後,被告4人陸續沼田段農地之倉庫內施用大麻,是將栽種 的大麻修剪大麻葉跟尚未開的花,放在鋁箔紙內,用火將大 麻烤乾,再用大麻研磨器絞碎葉子後捲菸,然後一支大麻菸 大家輪流抽,抽完一支再捲下一支抽等語(見他卷第63-64頁 );嗣於偵查中則證稱:我們有修剪大麻葉跟尚未開的花, 自己烤乾來捲菸施用等語(見他字卷第132-133頁);再於審 理中以證人身分交互詰問稱:當時在農舍,大麻植栽周圍有 掉落的葉子,然後用手「撿」起來,再用剪刀把葉子剪碎, 跟菸草混在一起,點燃吸食,因為撿起的葉子有點濕濕的, 所以我有用平底鍋煎乾一點,燒起來才會比較順;後改口: 是用剪刀「剪」,不是用手撿起來等語(見院卷二第165-166 頁);於審理中以被告身分供稱:伊不曾從本案大麻植株剪 葉子下來;後改口:伊先前說「把大麻剪下來放在錫箔紙內 」,我真的有做,我太不記得怎麼剪的,是用工具剪的,還 是用手去摘的?都有可能,我都有做過,不是想像等語(見 院卷二第323頁)。  ⑷被告周品成於警詢中供稱:112年2月14日晚間20時,在沼田 段土地上,因被告林楷鈞失戀,我與被告黃成福陪被告林楷 鈞一起將自己栽種的大麻花曬乾後捲菸吸食,沒有向別人購 買;扣案大麻活株已開花但還未能製造成大麻成品,因為還 未成熟,成熟還需再兩週等語(見他字卷第74頁背面、79-80 頁);嗣於偵查中則證稱:扣案之大麻活株已開花但還未能 製造成大麻成品,因為還未成熟,成熟還需再兩週等語(見 他字卷第146頁);再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交互詰問稱:伊有 將自己栽種的大麻摘下來直接捲成菸;後改稱:大麻會有落 葉,已經被太陽自然曬乾,我們挑選已經乾燥的,再用剪刀 剪碎落葉,再用手把它壓扁,壓到一個大小,再把它捲到捲 菸裡面,大麻落葉沒有經過人為乾燥程序,是自然乾掉的; 再改稱:伊不確定於112年2月14日與林楷鈞及黃成福一起施 用之大麻,有無經過人為乾燥、加工程序,伊可以拒絕回答 嗎等語(見院二卷第190-192頁)。  ⑸綜上,不僅被告4人各自之前後供證述前後不一(其中被告黃 成福、林楷鈞甚至有於同一次供述證情節彼此矛盾之情), 且被告4人間彼此之供證述情節亦多有歧異,自難僅從個別 被告之供證述中截取不利之部分,拼湊成如補充理由書所指 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 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 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 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 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 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至於自然掉落、枯萎之大麻花、葉 ,因其本身即含有大麻成分,於自然枯乾後固可作為毒品施 用,惟如在其自然脫落、枯乾之過程中,並未以任何人為方 式予以助力,即無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可言(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周品成、林楷 鈞、黃成福本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習慣,其所施用之 大麻縱取材自本案扣案大麻植株之產物,致經警採尿送驗檢 出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見院卷一第276、288頁),然亦無法 排除該大麻落葉確係經太陽日曬而已乾燥成為毒品大麻,倘 被告係施用經太陽日曬乾燥之大麻落葉,此時縱使被告為求 吸食口感,將已經自然乾燥而成之毒品大麻再度烘烤,如同 為追求口感而將受潮香菸烘烤再予吸食一般,並未變更其屬 性(即已成為毒品大麻後再加以烘烤,仍為毒品大麻),自難 認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  ㈢本案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 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 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兩者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稱「犯罪之情 狀」與「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可堪憫恕之事由,以為判 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 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 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4人所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之法定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罪刑不可謂不重。本院審酌 本案被告4人業經本院認定渠等栽種大麻之目的,並非單純 供自己施用所用,主要係為製造毒品進而販售營利,僅因種 植不順利,始就剩餘植株改為自己施用之目的,而認不得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較輕之刑責。 惟依本案被告4人原種植之大麻數量僅20株,嗣經查獲時僅 餘6株存活,其種植數量非鉅,且未有對外販賣以營利等情 形,審酌其犯罪情節,惡性尚非重大不赦,所生危害顯然較 低,倘處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 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顯可憫恕 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4人本案意圖供製造毒 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4人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體健康之 戕害,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所為殊為不該;復 考量被告4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栽種大麻植株 之規模及數量、所栽種大麻植株未流入市面等情狀;兼及被 告曾鄒國源主導出資購買栽種設備、大麻種子等物;被告黃 成福出資最多且負責記帳,並實地參與種植,且如附表一編 號1、5-18之物扣案時均係在被告黃成福持有中;被告周品 成、林楷鈞則均有出資及且實地參與種植等犯罪參與情狀; 並念及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有種植大麻犯 行,惟均避重就輕辯稱係供自己施用之目的,其犯後態度尚 可;再衡酌被告4人於本案之前均無前案科刑紀錄(被告曾鄒 國源、周品成、林楷鈞有因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 )之素行,分別有渠等之法院前案簡列表各1份可參(見院卷 二第355-362頁);暨被告4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狀況等(見院卷二第330-331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植株共計6株,雖經抽樣鑑定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偵一卷第29頁);另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大麻6包,係經被告收集之大麻落葉,經本院洽詢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法務部調查局可否鑑定已達可 施用之程度後,經回覆以僅能鑑定是否為毒品,無法鑑定其 狀態,致未送驗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可證(見院卷 二第19、21頁),難認該大麻植株及大麻落葉均屬以人為方 式加工而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揆諸上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應認尚非第二級毒品大麻, 而實屬被告4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被告4人復自承為其 等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4 人所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大麻1瓶、編號4大麻1包,其內容物均屬 煙草狀之檢品,並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偵一 卷第29頁),然無證據足認係被告4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2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4人合資購買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 見院卷一第36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於被告4人所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2-25所示行動電話4支, 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均供稱屬其個人之行動電話(見 院卷一第363頁)。惟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23之行動電話內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黃成福手機備忘錄,足認該行動電話為被 告黃成福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被告4人於偵查中均供稱 係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挪威的森林」及以面 談方式交流大麻栽種問題,嗣於112年1月初因聽到風聲有人 被抓,所以已均將行動電話上之Telegram帳號及軟體刪除等 語(見他卷第131-133、141-142、156-158、170頁),足認如 附表編號22-25所示之行動電話,俱為被告4人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大麻活株 6株 被告4人 2 大麻(扣押物品清單所載毛重為440公克) 6包 3 大麻(淨重6.79公克,驗餘淨重6.62公克)(扣押物品清單所載毛重為233公克) 1瓶 4 大麻(淨重33.94公克,驗餘淨重33.60公克)(扣押物品清單所載毛重為47公克) 1包 5 大麻研磨器 1個 6 探照燈 21組 7 電線 1批 8 電源變壓器 1批 9 RO淨水器 1組 10 遮光帆布 1個 11 肥料 1批 12 風機 2個 13 空氣淨化桶 2組 14 培養土袋 1批 15 培養土 1袋 16 大麻研磨器、鐵盤 1個 17 租賃契約 1本 18 鏟子 1個 19 玻璃瓶 5個 20 電子菸桿 1枝 21 菸盒 1個 22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黑色) 1支 曾鄒國源 23 iPhone 13行動電話(綠色) 1支 黃成福 24 iPhone SE行動電話(黑色) 1支 周品成 25 iPhone 8行動電話(白色) 1支 林楷鈞 附表二:(黃成福手機備忘錄) 編號 種植階段 費用支出之人、品項及金額(新臺幣) 備  註 1 前置(誤載為製)作業(11月) ⑴學費器材費:阿源15萬元、阿福30萬元。 ⑵房租/押金:阿福5萬4,000元。 ⑶材料:阿源4,000元、品成1,000元、馬哥6,000元。 ⑷接電:阿源2萬1,037元 ⑸阿源載貨:萬(空白) ⑹shit:(空白)   阿源:即曾鄒國源 阿福:即黃成福 品成:即周品成。 馬哥:即林楷鈞 2 育苗(12月) ⑴房租:馬哥2,000元、品成5,000元、阿福8,000元、阿源2,000元。 ⑵改電:阿福5萬5,000元。 ⑶材料:馬哥公文林495元、阿福風管500元、品成176元、馬哥育苗土1,400元、阿福打氣機1,300元。 3 成長(1月) ⑴房租:品成5,000元、阿福1萬3,000元。 ⑵(空白) 4 已支出金額 62萬9,908元(黃成福:43萬1,800元、曾鄒國源:17萬7,037元、周品成:1萬1,176元、林楷鈞:9,895元) 卷證標目 編號 卷  宗  名  稱 簡稱 1 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20000433號卷 警卷 2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28號卷 他卷 3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8號卷 偵一卷 4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78號卷 偵二卷 4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23號卷一 院卷一 5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23號卷二 院卷二

2025-02-27

HLDM-112-原訴-123-20250227-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璽生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被 告 林永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73號、第74號、第75號、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事 實 一、辛○○與癸○○、張博維(前述3人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判決)、 丁○○、甲○○、陳○翰、石○展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8日22時至23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0號內,持電擊棒、木棍、開山刀毆打壬○○及壬 ○○之友人己○○、乙○○、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再以 事先準備之束帶綑綁壬○○之手、腳,並以外套罩蓋壬○○頭部 後將壬○○頭部下壓、徒手勾住壬○○頸部之方式,將壬○○押至 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由甲○○、 張博維分別乘坐在后座壬○○兩側,並各自勾住壬○○手部及將 壬○○頭部往下壓之方式,控制壬○○之行動自由,辛○○則乘坐 於副駕駛座,將壬○○押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天 上人間酒店包廂內。嗣己○○等人報警處理,辛○○等人始於11 0年12月9日1時49分許,在天上人間酒店釋放壬○○。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甲○○及其等 辯護人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 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73卷二【下稱偵㈡卷 】第3至15頁、第17至18頁、第19至21頁、少連偵73卷一【 下稱偵㈠卷】第71至75頁、少連偵73卷五【下稱偵㈤卷】第13 至18頁、他7722卷四【下稱他㈣卷】第179至187頁、本院卷㈠ 第159至169頁、本院卷㈦第112頁;偵㈡卷第29至41頁、偵㈠卷 第95至98頁、偵㈤卷第281至282頁、第423至428頁、第499至 503頁、本院卷㈠第183至194頁、本院卷㈡第353至373頁、本 院卷㈦第11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偵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㈡卷第25至29頁、第31至33頁、第371 至373頁、第383至384頁、他㈢卷第27至32頁、第153至169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辛○○、癸○○、張博維、莊育綸、宋啓維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㈠卷第109至125頁 、第169至176頁、第17至23頁、偵㈤卷第55至60頁、第441至 446頁、第509至513頁、本院卷㈡第155至170頁、本院卷㈣第3 05至354頁、本院卷㈤第71至115頁、第227至321頁、本院卷㈥ 第273頁;偵㈠卷第227至245頁、第247至251頁、第47至56頁 、偵㈤卷第41至48頁、第449至453頁、第481至487頁、本院 卷㈠第147至157頁、本院卷㈡卷第305至321頁、本院卷㈢第299 至330頁、本院卷㈣第105至204頁、第301至354頁、本院卷㈤ 第71至115頁、第277至321頁、本院卷㈥第273至274頁;偵㈣ 卷第127至136頁、第261至266頁、本院卷㈢第299至326頁、 本院卷㈣第105至204頁、第301至354頁、本院卷㈤第71至115 頁、第277至321頁、本院卷㈥第274頁;偵㈣卷第65至74頁、 第269至274頁;他㈣卷第211至231頁、偵㈣卷第279至280頁) 、證人戊○○、己○○、乙○○、陳○翰、石○展於警詢、偵訊、本 院審理時(見他㈢卷第69至72頁、他㈣卷第151至153頁;他㈢ 卷第81至84頁、他㈣卷第151至157頁、本院卷㈤第88至112頁 ;偵㈤卷第525至528頁、他㈣卷第151至152頁;偵㈠卷第281至 297頁、第305至311頁、偵㈢卷第83至91頁、本院卷㈣第159至 193頁;偵㈣卷第189至197頁、第251至256頁)之證述相符, 並有110年12月8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壬○○受傷照片、壬 ○○之龍安診所110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戊○○、己○○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陳○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翰與被 告丁○○之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辛 ○○、癸○○及被告丁○○等人間LINE聊天紀錄、癸○○手機內翻拍 壬○○聊天紀錄照片在卷可佐(見他㈡卷第418至424頁、第425 至426頁、他㈢卷第67頁、第73至80頁、第85至90頁、偵㈠卷 第299至304頁、偵㈤卷第215至268頁、第287頁、第289至297 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丁○○、甲○○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增定第302 條之1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規定:「犯前 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 由7日以上」,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增定之上 開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 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 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論罪 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 ㈡、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 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 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時,僅於判決 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 ,均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嫌,然本院認此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罪(詳下述參、二部分),此 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之刑法第3 30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強盜未遂罪嫌,固有未恰,惟此既屬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減 縮,本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就此減縮後之 罪名依法進行證據調查及實質辯論,已無礙於當事人訴訟上 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罪。 ㈣、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與辛○○、癸○○、張博維、陳○翰、石○展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事由: 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為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陳○翰、石○展 共同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2、不論以累犯之說明:   被告丁○○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7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被告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538號改判處有期 徒刑1年7月、1年5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 第35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②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5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 開①②案件,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94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9年8月28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109年9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丁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丁○○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與本案罪質不同之詐欺 案件,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丁○○於本案有何特別之重大惡 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 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 條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甲○○僅因同案被 告辛○○與壬○○間存有債務糾紛,即與辛○○、癸○○、張博維、 陳○翰、石○展共同妨害壬○○之行動自由,所為實有未該;又 考量被告2人犯後雖均坦承所犯,然於本院審理期間係經通 緝、拘提始到案,可見2人未能面對己非,積極處理,犯後 態度非佳;兼衡被告2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之前科素行(含前揭起訴書所載被告丁○○構成累犯前科部 分)、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時從事人力派遣之職業、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情 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意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時從事人力派遣之職業、離婚、與前妻、孩子同住、需扶養 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卷㈦第114頁)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丁○○、甲○○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及涉犯強盜未遂罪部分): 一、被告丁○○、甲○○被訴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甲○○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2、公訴意旨固以證人壬○○、陳○翰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及壬 ○○提出之太陽會幫派徽章、陳○翰手寫之元橙公司組織架構 圖、陳○翰與辛○○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㈡卷第381頁 、偵㈠卷第327頁、第331頁)為其主要論據。 3、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其文意,倘所發 起、參與之組織為一般以經營工商活動為目的,而非以犯罪 為目的組成,即不能以發起、操縱、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經查: ⑴、證人壬○○於警詢時固稱:伊有加入以辛○○為首的天道盟太陽 會中壢組,遇到公祭時,辛○○有拿給伊徽章3枚,叫伊別在 西裝左邊領口上,辛○○稱別徽章為公司規定,太陽會春酒時 ,也會令伊等配戴等語(見他㈡卷第371至373頁),然其於 偵訊時即改稱:伊沒有加入辛○○為首的幫派,伊所稱之天道 盟太陽會中壢組據點為元橙公司地址,元橙公司平日會承包 工地製作版模工程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於先前提供 之太陽會徽章只是因為覺得帥才攜帶,只是在蝦皮購買的, 當時因為辛○○跑去打伊父親,伊覺得不爽,才會故意想把事 情講的嚴肅一點,元橙公司裡面也沒有人配戴伊提供的徽章 ,伊實際上也不知道辛○○是不是太陽會的成員等語(見他㈢ 卷第153至169頁、本院卷㈣第127至158頁),是其於偵訊時 雖稱辛○○組織天道盟太陽會中壢組等節,然亦稱該組織之據 點,即為元橙公司之公司地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翻異 前詞,稱其僅係為圖構陷同案被告辛○○於罪,方於警詢、偵 訊時虛矯證詞,實際上同案被告辛○○並無組織太陽會之情, 考量元橙公司實際上為有組織架構、經營承攬工地事業之一 般營利事業組織,非無可能實為證人壬○○因見其父庚○○遭毆 打,為使同案被告辛○○、癸○○陷於重罪加身,虛構同案被告 辛○○組織犯罪組織,並將犯罪組織之運作、架構比擬元橙公 司,元橙公司之員工均為加入犯罪組織為陳述。 ⑵、而證人陳○翰於警詢時固證稱:伊知道辛○○為天道盟太陽會中 壢組成員,該幫派組織是辛○○負責指揮員工工作、癸○○負責 與客戶接洽、丁○○負責發放員工工資、甲○○為辛○○之司機, 莊育綸、張博維都是一起上班之員工;辛○○亦有指示伊去吸 收未成年人加入組織等語,然其於偵訊時即改稱:伊在警詢 時所述的組織架構只是公司之組織架構等語(見偵㈠卷第281 至297頁、第305至311頁、偵㈢卷第261至269頁),可知證人 陳○翰雖有於警詢時證稱辛○○為發起犯罪組織天道盟太陽會 之人,並稱辛○○有授意其招募他人加入,然其所提供之組織 架構圖實際上僅為元橙公司經營之架構圖,是否確有被告辛 ○○發起犯罪組織,令被告丁○○、甲○○等人加入等情,即屬有 疑,況以證人陳○翰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伊從來沒有說過 辛○○加入天道盟太陽會中壢組,辛○○雖然有叫伊招募年輕人 ,但是是要加入人力公司或者博弈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 59至193頁),是否得單以證人陳○翰前後不一之證述內容, 遽謂同案被告辛○○有發起、操縱犯罪組織,被告丁○○、甲○○ 為加入犯罪組織,即非屬無疑。 4、綜上所述,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丁○○、甲○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分別與前開被告丁○○、甲○○ 本案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二、被告丁○○、甲○○被訴涉犯強盜未遂罪部分:   公訴意旨雖就本案指摘:被告丁○○、甲○○於事實欄一所載時 地,因被害人壬○○不肯為同案被告辛○○販賣彩虹菸,致辛○○ 受有損失,乃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強盜之 犯意聯絡,對壬○○施用暴力,並限制壬○○之人身自由將其強 行帶往天上人間酒店,壬○○為求順利脫身,勉為同意於3個 月內償還辛○○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涉犯刑法刑法第330 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未遂罪嫌。惟查: 1、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 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倘若行為人所施用之手段,未達 於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或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 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均不能成立該罪;又刑法上關於財 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 ,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 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82年度台上字 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為成立要件,倘無不法所有之意思,除另構成其 他罪名外,則欠缺此項犯罪故意,不得以該罪名相繩。至被 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 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 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上搶奪、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必 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 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故意之條件相當,若行為人自信 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 ,仍與搶奪、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5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被害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辛○○因為自身信 用不好,曾以伊的名字買1台汽車給辛○○開,但車子的牌照 、燃料稅、累計的罰單15萬元都沒有繳納,且伊與辛○○曾經 共同經營牛肉麵店,辛○○負責出錢,伊等負責做事,每個月 對帳都覺得不合,帳目很亂,另外伊與辛○○間之債務糾紛還 有辛○○曾經給伊1萬元購買彩虹菸,但被伊花掉了,所以伊 於案發當日約辛○○出來談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27至158頁) ,衡以證人壬○○與被告辛○○間,嗣因被告辛○○毆打證人壬○○ 之父庚○○而互相交惡,應無特別甘冒偽證罪之處罰以迴護被 告辛○○之動機,且其證述之內容,核與證人庚○○證述:伊於 110年11月2日遭辛○○、癸○○毆打時,有聽2人說伊兒子壬○○ 欠他們錢,伊也曾經有幫壬○○繳納過10萬餘元的汽車罰單, 伊也知道壬○○有與他人合夥經營牛肉麵店,後來壬○○有因為 彩虹菸的案件入監服刑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23至231頁), 其中關於「繳納汽車罰單」、「經營牛肉麵店」、「購買彩 虹菸」等節均相合,可知證人壬○○證述之內容應堪採信,則 依證人壬○○所述,其與被告辛○○間爭論之債務包括「購買彩 虹菸」、「車子罰單」及「共同經營牛肉麵店」等。 3、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壬○○與辛○○間因為牛肉麵 店與車子罰單產生債務糾紛,伊知道辛○○跟丙○○認識,伊就 請丙○○做公親,到蘆竹大新路談判;當天除了有協調關於牛 肉麵店及車子的糾紛之外,還有協調彩虹菸的事情,辛○○說 他有出錢給壬○○一起合買彩虹菸來抽,但後來壬○○沒有買, 當日還有跟1個綽號叫「小鬼」的人對質,因為「小鬼」說 是壬○○將彩虹菸拿走,但壬○○說他沒有拿;關於牛肉麵店的 糾紛是辛○○說壬○○有欠辛○○錢,然後罰單部分是壬○○說他沒 有拿到辛○○給的錢,都是壬○○的爸爸代為繳納的等語(見本 院卷㈤第88至112頁),則關於公訴意旨所指壬○○應允還款16 0萬元予辛○○之情,除證人壬○○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 外,並無其他證據相佐,而壬○○於當日嗣後應允還款之1萬 元,則有可能為「代為購買彩虹菸卻於嗣後未交付」之款項 ,據此,被告辛○○、丁○○、甲○○等人所為,是否有如公訴意 旨所指具不法所有意圖,即存在疑問,罪證既然有疑,難認 被告辛○○等人於本案行為時確具不法所有意圖,關此部分應 不得遽對被告辛○○等人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 遂罪。故被告丁○○、甲○○就此部分並無檢察官所指加重強盜 未遂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 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為事實上之一行為, 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袁維琪、李佩宣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1-原訴-50-20250227-4

金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安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8685、18704、18851、20304、2322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志安如附表編號8、10、11被訴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均 公訴不受理。被訴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及 如附表編號1至7、9被訴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均無罪。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申辦貸款並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以製作額外收入證明,如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匯款並提領其内款項後交還,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下合稱本案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取不明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中信、玉山、新光帳戶(下合稱本案三帳戶)後,被告即層升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示之人施以同附表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附表編號「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該欄所示款項至本案三帳戶内,再由被告於同附表編號「提領時間、金額、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該欄所示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 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 屬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範圍既以起訴 之事實為依據,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10年 度臺上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及 起訴之範圍,亦即特定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 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 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基本社會事實。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 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混淆,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 記載未詳或稍有誤差,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 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任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於不顧。同法第268條所謂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係指犯罪完全未經起訴者而言。犯罪曾否起訴,雖應以起 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但法院在起訴事實同 一之範圍內,得依職權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而檢察官代表國 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 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法律上之 確信,於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 起訴之事實。至於檢察官之更正,是否符合同一性要件,則 以其基本的社會事實是否相同作為判斷之基準(最高法院10 4年度臺上字第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所為本案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嫌,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業依起訴之事實,補 充被告將本案三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即層升為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事實欄 所載犯罪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主張上開罪名 與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競合後,應論 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並請求依被害人之人數計算罪數 (見金易字卷第71至72、100頁),揆諸上開說明,公訴人 所為主張係本於其法律上之確信,於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之情形下,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是本院自應以公訴人補充 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詐欺或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逕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修正前)第14條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銀行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明。另邇來提供或販賣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遭受刑事處罰者眾,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詐欺集團捨棄傳統收購人頭帳戶,改採迂迴或詐欺取得銀行帳戶之手法,應運而生,常見詐欺集團藉由刊登網路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機會,或向亟需用錢卻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者,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詐取銀行帳戶資料,不乏其例,民眾於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或於應徵工作、辦理貸款過於急切之心理狀態下,實難期待其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受詐欺。從而,被告對於其如何遭受詐欺而提供相關帳戶資料之過程,倘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可認其主觀上因辦理貸款過於急切之合理理由,依其當時面對之資訊及與不詳對象之應對進退方式,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在此情境下,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遭詐欺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詐欺或洗錢之可能性,自會因疏於思慮而謂可預見,即難僅因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不合於一般貸款之常規,即認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4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如附 表編號1至7、9「證據」欄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固坦承提供本案三帳戶之帳戶號碼(下稱帳戶資料)予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貸款專員林鴻承」(下稱「 林鴻承」)、「劉福耀」,並依「劉福耀」指示,提領匯入 本案三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付予自稱「育仁」之會計長兒子 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想 要辦理貸款,於112年10月12日透過網路Google搜尋到名為 「賀利貸」的代辦貸款公司,點選網頁提供之LINE好友,並 加入LINE暱稱「賀利貸理財」之官方帳號好友,填寫相關資 料後,「賀利貸理財」請我加入「林鴻承」為LINE好友,我 便加入「林鴻承」的LINE與其聯繫,「林鴻承」傳送名片給 我(富日理財顧問有限公司貸款專員林鴻承),請我提供一 些資料,他會先建檔並送件,後其又傳送「劉福耀」之LINE 連結給我加其為好友,「林鴻承」說「劉福耀」是鎮齊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副理,我的貸款申請需要「劉福耀」幫忙做額 外的收入證明,所以我才連繫上「劉福耀」,然後「劉福耀 」(被告多以「副理」稱呼該人)表示其會請人匯款至我的 帳戶,再請我領出後,交還給他,這樣就能幫我製造金流, 我才會將本案三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並依他的指示提款交給 「育仁」等語。經查:    ㈠被告依「林鴻承」轉介之「劉福耀」指示,將本案四帳戶資料提供予「劉福耀」(僅提供該等帳戶之帳戶號碼,而未交予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嗣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示之時間,以同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對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陳若婷、被害人吳莉毓等八人(下合稱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皆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同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三帳戶內,再由被告依「劉福耀」指示,於同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同附表編號所示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交付「劉福耀」指定之「育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7、9「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有提供本案四帳戶資料予「劉福耀」,且本案三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並經被告提領該等犯罪所得交付「育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客觀事實,雖可認定,然被告主觀上是否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賀利貸理財」、「林鴻承」、「劉福耀」、「育仁」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行為,仍須有積極證據始能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三帳戶資料予「林鴻承」所介紹之「劉福耀」 ,並依指示提領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三帳戶內之款項予「育 仁」等行為,是否係基於「林鴻承」、「劉福耀」、「育仁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具犯意聯絡而為,經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達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 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 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 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 ,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鼓舌 如簧,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故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 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此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 大力宣導,媒體並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 ,即可知悉。且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有 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銀行帳戶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 甚至尚有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 人,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提供銀 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再憑空佐以虛幻、浮動 之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率爾認定其等必 有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因此,提供銀行帳戶 等工具性資料之人是否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罪,既有受詐騙 始提供之可能,就其等是否確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 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之行為,自應按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倘 有事實足認提供銀行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 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 者最初之用意,乃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此時,復無明 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銀行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 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因而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 疑時,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 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又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須行為人兼具預見(知)與欲(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之要素,始能該當。所謂「預見」仍與「預 見可能」或「能預見」有別。而有無預見存於行為人之主觀 ,以被告內心狀態為證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 據可以證明,僅得由客觀事實之存在藉以推論其主觀犯意, 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間接、情況證據,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 觀點,在客觀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下,加以判斷。惟 適用於理性而謹慎之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係以理性第三人之 智識經驗為基準,未必適用於處於具體情境下之行為人,亦 不得逕以「能預見」取代不確定故意所須具備之「確已預見 」。實務上詐欺集團以詐欺手法取得銀行帳戶資料者,不乏 其例,細繹其等所施用之詐術,或有不符常理或違背常情之 處,但提供帳戶者是否受騙恆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 經驗、斯時主、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非可一概而論,仍應 就具體個案逐案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514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被告與「賀利貸理財」、「林鴻承」、「劉福耀」間之L INE對話內容:  ⑴見審金易字卷第61至62頁   9/28(四) 賀利貸:安☯️您好!     我是賀利貸理財。     感謝您加入好友😄     ❗最近社會風氣極差❗     ⚠️詐騙集團猖狂⚠️,民不聊生😭     若遇到要求寄出提款卡存摺 NO     以及提前收取代辦費情況 NO     請盡速撥打165專線防範詐騙 YES     此官方帳號將定期發放最新 資訊給您👝     敬請期待🎁⭐ 賀利貸:✨本公司為各位客戶提供各項專業知識洽詢,     以及各類銀行代辦服務✨     專業代辦專員免費專業諮詢👍     貸款過件再收費 且同行最低服務費‼️     配合多家銀行超低利率🔥     讓您輕鬆核貸無負擔😉     借的安心 還的開心😍     📩客服上線時間📩     每日9:00-19:00     ❗週六固定公休❗ 賀利貸:核貸不困難❗減輕負債不是夢❗     為了讓專員更快了解您的需求     請正確填寫資料 每項欄位為必填‼️     ▽姓名:     ▽年齡:     ▽縣市:     ▽職業:     ▽貸款金額:     ▽目前是否為銀行警示帳戶:     ▽有無法院強制扣款:       ▽手機號碼:       ▽LINE ID:       LINE聯絡資訊請務必填寫正確,以免專員聯絡不上 林志安:▽姓名:林志安     ▽年齡:22     ▽縣市:桃園市     ▽職業:暫無(10月新工作)     ▽貸款金額:20~30萬     ▽目前是否為銀行警示帳戶:無     ▽有無法院強制扣款:無     ▽手機號碼:0000000000     ▽LINE ID:a0000000 賀利貸:您好,已指派貸款專員〔林鴻承〕與您聯繫!     專員回覆無法聯絡您,請打開LINE加好友欄查看,     或請您添加專員的     Line ID:jeff07166     謝謝您的合作!祝您貸款順利!!     林志安:已添加   由上開對話可知,「賀利貸理財」於112年9月28日對話之初 ,先對被告為貸款防詐騙宣導,提醒若有要求其寄出提款卡 及存摺、先收取代辦費用,屬於詐騙行為,要撥打165號反 詐騙專線防範詐騙,並標示其為專業銀行代辦、貸款融資免 費諮詢、過件始收費、超低利率,且提供基本資料、貸款需 求之表單資料予被告填寫,被告填寫後回傳「賀利貸理財」 ,「賀利貸理財」於同(28)日表示已指派專員「林鴻承」 協助其貸款事宜,有任何問題可與專員討論,並請留意LINE 好友添加通知。  ⑵見審金易字卷第62至64頁   9/28(四) 林至安:你好 林鴻承:您好 林鴻承:請問您是? 林志安:賀利貸理財看到的 林鴻承:請問您貴姓大名 林志安:林志安 林鴻承:▽姓名:林志安     ▽年齡:22     ▽縣市:桃園市     ▽職業:暫無(10月新工作)     ▽貸款金額:20~30萬     ▽目前是否為銀行警示帳戶:無     ▽有無法院強制扣款:無     ▽手機號碼:0000000000     ▽LINE ID:a0000000 林鴻承:這是您的資料嗎 林志安:對 林鴻承:方便約個時間通話嗎 林志安:大概10.可以嗎 林鴻承:(傳送「OK」貼圖1張) 林志安:感謝您 林志安:不好意思 可以改大概11:30左右嗎 林鴻承:好 林志安:現在方便嗎 林鴻承:(傳送「林鴻承名片」照片1張) 林鴻承:1.雙證件正反面拍照     2.勞保異動明細(可用健保快易通查詢)     3.存摺封面,近期三個月內頁拍照     (網銀紀錄也可以)     4.工作照以及工作環境照(包含本人入境) 林鴻承:勞保異動明細 查詢辦法     先下載「健保快易通」登入進去後,點選「健保櫃台」,進去之後點選第一個「個人投保紀錄」之後截圖即可 林鴻承:(語音通話19:15) 林志安:(傳送「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勞保異     動明細」照片」) 林志安:(傳送「勞保異動明細」翻拍及擷取照片) 林鴻承:我先建檔 林志安:(傳送「網銀紀錄」擷取照片) 林鴻承:(回覆:傳送「網銀紀錄」擷取照片)匯出存摺封面 林志安:(傳送「電子存摺封面」擷取照片) 林鴻承:差玉山.新光 林志安:(傳送「網銀紀錄」擷取照片) 林志安:玉山可能要下午才能 目前忘記帳號密碼無法登入 林鴻承:好 林鴻承:你去玉山問一下 林志安:(傳送「電子存摺封面」、「網銀紀錄」擷取照     片) 林鴻承:收到 林志安:感謝 林鴻承:30萬     1年(12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30萬月繳25476元     2年(24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30萬月繳12961元     3年(36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30萬月繳8791元     4年(48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30萬月繳6707元     5年(60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30萬月繳5458元     6年(72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30萬月繳4626元     7年(84期)總費用年百分率3.5%     30萬月繳4032元 林志安:可以五年的嗎 林鴻承:可以 林鴻承:期數你決定 林鴻承:看一下哪個壓力比較沒有那麼大 林志安:60期就好 林鴻承:收到 林志安:在麻煩了 林鴻承:我等等打給你 林志安:好的 林鴻承:(語音通話1:50) 林鴻承:祝您中秋佳節愉快   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向「林鴻承」表示是由「賀利貸理財 」知悉貸款資訊,「林鴻承」即傳送被告先前傳給「賀利貸 理財」之申請貸款所需之個人基本資料,並向被告確認是否 為其資料,因需要向其了解實際情況,並先請被告提供一些 個人資料方便其建檔,雙方即進行19分15秒之通話,之後被 告傳送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面照片(前兩者, 下合稱雙證件)、勞保異動明細、網銀紀錄及電子存摺封面 之擷取明細照片予「林鴻承」,「林鴻承」亦傳送貸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之分期每月需繳納之金額予被告,被告表 示可否分期5年,「林鴻承」則表示被告可以自身能力選擇 欲分期之期數,後又與「林鴻承」通話1分50秒。  ⑶見審金易字卷第64至66頁   10/2(一) 林鴻承:早安 林鴻承:(語音通話2:58) 林鴻承:下午13:30你在打給我 林志安:好的 林志安:(語音通話0:14) 林鴻承:(語音通話9:34) 林鴻承:我剛到公司等等開會完我會再幫你問問開 林志安:好的好的 林志安:感謝 林志安:(通話無回應) 林鴻承:等我一下 林志安:好的 林鴻承:還在總經理辦公室 林志安:了解 林鴻承:(語音通話4:43) 林鴻承:☎️以下欄位每欄請真實填寫!可保密照會!     貸款人:     姓名:     手機:     戶籍地址:     市內電話:         現居地址:     市內電話:     公司名稱:     公司電話:     公司地址:     親屬連絡人(請填寫直系親屬)     姓名:     手機:     關係:     親屬連絡人(請填寫直系親屬)     姓名:     手機:     關係: 林鴻承:(未接來電) 林志安:☎️以下欄位每欄請真實填寫!可保密照會!     貸款人:林志安     姓名:林志安     手機:0000000000     戶籍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市內電話:00-0000000     現居地址:同上     市內電話:同上       公司名稱:福懋中壢加油站     公司電話:00-0000000     公司地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親屬連絡人(請填寫直系親屬)     姓名:林義強     手機:0000000000     關係:父         親屬連絡人(請填寫直系親屬)     姓名:林志隆     手機:0000000000     關係:弟弟 林鴻承:(傳送「OK」貼圖1張)  林志安:請問會打電話給聯絡人嗎 林鴻承:我幫你填寫寶馬 林鴻承:保密 林志安:好的 麻煩了謝謝 林鴻承:不會  10/3(二) 林鴻承:早安😃 林志安:(通話無回應) 林鴻承:稍等 林志安:好的 林鴻承:(傳送「劉福耀」之LINE個人檔案) 林鴻承:劉副理您好,我叫林志安我是林奕璇總經理兒子     的朋友我有貸款的事情要麻煩您幫忙謝謝! 林志安:(傳送與「劉福耀」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張) 林鴻承:(語音通話0:59) 林鴻承:副理他們是鎮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主要在幫中小     型企業做貸款,並沒有在幫個人戶做貸款,現在需要劉副理幫我們做額外的收入證明 林志安:好的👌 林志安:(傳送與「劉福耀」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張) 林志安:劉副理密我了 林鴻承:好 林鴻承:記得17:30打給副理 林志安:好的 林志安:請問等等打給副理也是有什麼說什麼嗎 林鴻承:五分鐘 林鴻承:等我一下 林志安:好的 林鴻承:我快忙完了 林志安:好👌 林鴻承:(語音通話1:26) 林志安:(語音通話4:03) 林志安:(語音通話2:17) 林志安:那到時候劉副理匯款的備註會寫上採購需求對嗎 林鴻承:(通話取消) 林鴻承:? 林鴻承:(語音通話2:06)   由上開對話可知,「林鴻承」於112年10月2日打電話聯繫被 告後,嗣雙方為二次通話,之後被告試圖與「林鴻承」通話 但無回應,「林鴻承」表示「還在總經理辦公室」,被告表 示「了解」,嗣雙方進行4分43秒之通話後,「林鴻承」指 示被告填寫其姓名、手機號碼、戶籍地與現居地址(含市內 電話)、公司資料(名稱、電話及地址)、二位親屬聯絡人 資料(姓名、手機號碼、關係)等資訊,被告主動表示不希 望「林鴻承」聯繫其親屬,「林鴻承」則表示會保密;翌( 3)日被告試圖與「林鴻承」通話但無回應,「林鴻承」即 先提供「劉福耀」之(LINE)ID予被告,並教導被告要如何 向「劉福耀」介紹自己,隨後被告稱其已與「劉福耀」聯繫 ,並傳送其與「劉福耀」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予「林鴻 承」,「林鴻承」即與被告進行通話後,「林鴻承」向其說 明「劉副理」是鎮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人員,現在需要「 劉福耀」為其做額外收入證明,被告表示「好」,「林鴻承 」並提醒被告記得於約定時間聯繫「劉福耀」,而被告詢問 「林鴻承」與「劉福耀」通話時有何需要說的,「林鴻承」 則表示等他忙完,雙方進行四次通話。  ⑷見審金易字卷第73頁   10/3(二) 林志安:劉副理您好,我叫林志安我是林奕璇總經理兒子     的朋友我有貸款的事情要麻煩您幫忙謝謝! 劉福耀:有收到通知,今天出差下午5:30打給我 林志安:好的謝謝您   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傳送其與「林鴻承」前揭⑶對話中所 草擬之內容「劉副理您好,我叫林志安我是林奕璇總經理兒 子的朋友我有貸款的事情要麻煩您幫忙謝謝!」予「劉福耀 」,「劉福耀」回應有收到通知,但正在出差,雙方約定下 午5時30分許進行通話。  ⑸①見審金易字卷第73頁   10/3(二) 林志安:(語音通話24:04) 林志安:(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各1張) 劉福耀:OK,我傳給律師準備合約,明天早上9:00打給我     看律師合約準備好了沒? 林志安:好的 在麻煩了 10/4(三) 林志安:(語音通話2:03) 劉福耀:(傳送「取件編號0000000000」QRcode擷取照片     1張) 劉福耀:合約單獨拍一張,手拿合約自拍要露臉,手拿身     份證自拍一張,身份證反面一張,手拿建保卡自拍一張,存摺封面拍平面就好 劉福耀:到7-11列印看完後打給我 林志安:收到   ②見審金易字卷第66至67頁   10/4(三) 林鴻承:早安 林鴻承:(語音通話0:38) 林志安:(語音通話1:16) 林志安:(傳送「合作協議書」照片1張) 林志安:(語音通話0:24) 林鴻承:(傳送「合作協議書」照片1張) 林鴻承:(語音通話3:32) 林志安:(傳送「合作協議書」照片1張) 林鴻承:最下面那邊跟日期要記得寫 林志安:好的 林志安:請問照片下面是打照片皆貨款專用嗎 林志安:(通話無回應) 林鴻承:(語音通話0:44) 林鴻承:合約完成跟我說聲 林志安:資料都教了 林志安:資料都交給副理了 林鴻承:辛苦了 林志安:副理說律師那邊沒問題會在協助我 林鴻承:Ok 林鴻承:看後續如何在跟我說 林志安:好的   ③見審金易字卷第73頁   10/4(三)承⑸① 林志安:(語音通話5:46) 林志安:(傳送林志安手持填寫完畢之合作協議書、雙     證件自拍照片及本案三帳戶電子存摺封面擷取     照片共9張) 林志安:(語音通話0:29) 劉福耀:OK   由上開對話可知,「劉福耀」與被告進行24分4秒通話後, 被告旋傳送自己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劉福耀」即表示 待翌(4)日律師準備合約;翌(4)日雙方先進行通話後, 「劉福耀」即傳送文件之QRcode要被告去7-11列印,且教被 告如何拍照及應準備之文件照片,嗣被告先與「林鴻承」進 行多次通話,「林鴻承」提醒被告記得在合作協議書上填寫 日期,復被告與「劉福耀」進行通話後,即傳送其手持填寫 好的合作協議書、雙證件之自拍照、本案三帳戶電子存摺封 面擷取照片予「劉福耀」,隨即二人通話,「劉福耀」表示 「OK」,結束後被告旋向「林鴻承」表示已經將資料都提供 給「劉福耀」,且稱「劉福耀」說律師那邊沒問題後就會協 助,「林鴻承」則表示後續如何再聯絡。    ⑹①見審金易字卷第66至67頁   10/4(三) 林志安:請問這樣下星期有機會對保嗎 林鴻承:我盡力幫你趕 林鴻承:因為卡到颱風跟雙十節 林志安:好的感謝🙏 10/5(四) 林鴻承:Morning☀️ 林志安:早上好 林鴻承:睡那麼晚 林志安:早上在體檢 林鴻承:體檢? 林鴻承:新公司要體檢喔 林志安:隊 林志安:在麻煩您趕一下進度 謝謝您🙏 林鴻承:好   ②見審金易字卷第74頁   10/6(五) 劉福耀:因為明天是國慶假期,所以時間會安排在下週有     確定後通知你 林志安:沒問題 但下週三就會開始上班 林志安:所以可能下午比較方便打給副理 劉福耀:OK,我會跟你聯絡 林志安:感謝🙏   ③見審金易字卷第67至68頁   10/6(五) 林鴻承:早安 林志安:早上好 林志安:副理說下星期會再跟我聯絡 林鴻承:收到 林鴻承:假期愉快! 林志安:假期愉快 林志安:這樣下星期五有機會好嗎 林鴻承:我幫你盡量趕 林志安:好的 (省略部分內容) 10/9(一) 林鴻承:明天我會幫妳在跟副理確認時間 林志安:好的 在麻煩了   ④見審金易字卷第74頁   10/11(三) 劉福耀:下午4點打給我 林志安:收到 林志安:副理不好意思 今天第一天上班到4.可能要4:30     打給副理 林志安:不好意思 劉福耀:OK 林志安:(語音通話4:15)   ⑤見審金易字卷第68頁   10/11(三) 林鴻承:早安 林志安:早上好 林志安:副理說4.打給他 林鴻承:(傳送「OK」貼圖1張) (省略部分內容) 10/12(四) 林鴻承:早安 林志安:早上好 林志安:不好意思 假設下星期對保 是否可以當日拿到現     金 林鴻承:會議中 林鴻承:開完會打給你! 林志安:還是下午我在打跟您 林鴻承:好! 林志安:上班比較不放便 不好意思 林鴻承:(傳送「OK」貼圖1張) 林鴻承:副理跟你約明天幾點 林志安:副理還沒聯絡我 林鴻承:好 林鴻承:那晚一點你留言問一下副理 林志安:副理說4.打給他 林鴻承:好 林志安:(通話取消) 林鴻承:(語音通話4:08) 林鴻承:(語音通話1:37) 林鴻承:(通話取消) 林志安:稍等我一下 林鴻承:(傳送「OK」貼圖1張) 林志安:(語音通話2:37)   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於112年10月4日、同年月5日均詢問「林鴻承」何時可對保,惟「林鴻承」、「劉福耀」均向其表示因颱風及雙十節等因素最快需等下週,等確定會再聯繫被告,「林鴻承」亦表示會再與「劉福耀」確認時間;嗣被告與「劉福耀」約定於112年10月11日下午4時許進行通話,並轉告「林鴻承」其與「劉福耀」約定之時間,被告再次詢問「林鴻承」下星期可否拿到現金,「林鴻承」則表示「會議中」,被告即稱下午晚點再聯繫,嗣雙方進行通話。  ⑺①見審金易字卷第74至75頁   10/11(三) 林志安:(語音通話4:15) 林志安:副理不好意思 請問是要四家離家最近的銀行地址     嗎 劉福耀:是的     林志安:好的 劉福耀:比較集中 林志安:好的 林志安:(傳送銀行Google Map擷取照片5張) 劉福耀:OK 林志安:明細稍後給副理 劉福耀:OK 林志安:(傳送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4     張) 劉福耀:OK 林志安:在麻煩副理 感謝🙏 10/12(四) 林志安:請問副理 明天幾點方便實施 劉福耀:下午4點打給我 林志安:好的 林志安:副理稍後方便撥電話嗎(約3:40左右) 林志安:(語音通話0:10) 林志安:(語音通話0:10) 劉福耀:(語音通話0:07) 林志安:(語音通話0:12) 劉福耀:沒聲音 劉福耀:晚點打給我 林志安:好的👌 林志安:副理 我約18:00打給您 劉福耀:OK 林志安:(已收回訊息) 林志安:(語音通話4:14)   ②見審金易字卷第68至69頁   10/13(五) 林鴻承:早安 林鴻承:副理有跟妳連絡了嗎~? 林志安:副理說10:30 林鴻承:那麻煩給我離妳最近的第一銀行~謝謝我好安排     對保 林志安:(傳送「第一銀行 中壢分行」Google Map擷取照     片1張) 林鴻承:第一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林志安:(語音通話0:49)   ③見審金易字卷第75至81頁   10/13(五) 劉福耀:(語音通話3:33) 劉福耀:(語音通話0:31) 林志安:副理不好意思 明細一樣隨便一家銀行列印就可以     嗎 劉福耀:是的 林志安:收到 林志安:(傳送自拍照1張) 林志安:(傳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 林志安:(傳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 林志安:(語音通話0:18) 劉福耀:先吃飯,會計長還有一個企業案子忙完就安排你     的 林志安:好的 劉福耀:先到玉山銀行找個地方等我通知 林志安:收到 劉福耀:(語音通話0:31) 劉福耀:玉山有調整兩筆進項,一筆3萬元一筆2萬7千元,     一起領出 林志安:領兩筆嗎 劉福耀:是的 林志安:好的 劉福耀:明細要拍給我 劉福耀:玉山本行可以一次提領5萬  林志安:(傳送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     張)  劉福耀:(未接來電) 林志安:(語音通話0:52) 林志安:(傳送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     張)  劉福耀:中信有兩筆也是做進項各3萬,一起是6萬領出 林志安:分兩筆領出嗎 林志安:還是直接領6萬 劉福耀:中信本行可以一次 林志安:好的 劉福耀:中信又調整了一筆,所以中信是9萬元,分次提領 劉福耀:(語音通話0:35) 林志安:(傳送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     張) 劉福耀:等我一下 林志安:好的 劉福耀:(語音通話0:36) 林志安:(傳送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     張) 林志安:(語音通話2:58) 林志安:(語音通話1:36) 劉福耀:中壢區中央西路一段16號,會計長兒子育仁 林志安:在這附近 林志安:走路約2分鐘 劉福耀:OK 劉福耀:玉山的1仟領了嗎? 劉福耀:到了先打給我 林志安:正在領取 劉福耀:OK 林志安:(傳送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     張) 劉福耀:好,過去先跟育仁見面 林志安:(語音通話0:12) 劉福耀:(語音通話3:14) 劉福耀:茲以證明:劉福耀副理以收到林志安先生貨款壹     拾捌萬陸仟元整 劉福耀:(語音通話0:38) 劉福耀:玉山有兩筆,一筆2萬1千元,一筆1萬2千元,一     起領出 林志安:(語音通話0:20) 劉福耀:玉山好了嗎? 林志安:(傳送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     張) 劉福耀:(語音通話0:53) 林志安:(傳送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     張) 劉福耀:(語音通話0:52) 劉福耀:(語音通話1:08) 林志安:(傳送交易明細擷取照片1張【金額2萬3,000元】     ) 劉福耀:OK,玉山,第一都一起領出 劉福耀:第一是做收入 林志安:好 林志安:(語音通話1:03) 林志安:(傳送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     張) 劉福耀:OK 林志安:(傳送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     ) 林志安:(語音通話0:30) 劉福耀:玉山有網銀嗎? 林志安:有 劉福耀:OK,等我通知 林志安:收到 劉福耀:(語音通話0:18) 林志安:(傳送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     ) 劉福耀:第一先處理後,新光有調整二筆一起是8萬5千元     萬元這是做出項,第一處理完 劉福耀:(語音通話1:01) 林志安:(傳送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     )  劉福耀:OK,新光是三筆,一共是10萬5千元,一起領出 林志安:一次領10萬5嗎 劉福耀:是的 劉福耀:看新光可以一次提領多少 劉福耀:新光一次3萬分4次提領 林志安:(傳送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張     ) 劉福耀:OK,等我通知 劉福耀:(語音通話0:19) 林志安:(傳送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     ) 劉福耀:(語音通話0:46) 林志安:(傳送網銀轉帳介面擷取照片1張) 林志安:(語音通話0:46) 劉福耀:到了先打給我 林志安:(語音通話0:7) 劉福耀:(語音通話1:22) 林志安:(語音通話2:40) 劉福耀:茲已證明:劉福耀副理已收到林志安先生貨款貳     拾捌萬元整 林志安:好的👌 林志安:感謝副理 劉福耀:OK,辛苦了   ④見審金易字卷第69頁   10/13(五) 林鴻承:目前進度如何 林志安:在等通知 林鴻承:收到 林鴻承:還在等候副理嗎 林志安:對 林鴻承:辛苦了 林志安:不會不會 林志安:只是怕等等會用很久 林鴻承:這個我不清楚 林鴻承:副理那時候有跟你說嗎~ 林志安:副理是說大概到3.4.左右 林鴻承:瞭解 林鴻承:稍微等一下吧 林志安:好的 林鴻承:如果時間上delay的話 林鴻承:妳後續有安排嗎 林志安:目前沒有 林鴻承:瞭解 林鴻承:對了至安今天忙完副理那邊的事情 林鴻承:我趕一下看看能不能今天幫你拿到資料 林鴻承:我先給銀行 林鴻承:禮拜一對保 林志安:目前在開始了 林鴻承:收到 (您已收回訊息) 林鴻承:剛剛沒看到 林鴻承:😅😅 林鴻承:剛剛在跟客戶簽約 林鴻承:不好意思 林志安:沒事沒事 林鴻承:Ok 林鴻承:進度如何妳在跟我說喔 林志安:目前中信領9萬 玉山領8萬7 林鴻承:好 林鴻承:你先忙 林鴻承:忙完再聊 林志安:收到 林鴻承:目前進度如何 林志安:目前處理完了 林鴻承:副理有給你收據嗎 林志安:(語音通話2:08) 林志安:(語音通話0:29) 林志安:(傳送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張)   由上開對話可知,「劉福耀」於112年10月11日與被告通話 後,被告即傳送其住家附近之本案三帳戶所屬三間銀行(即 新光銀行、中信銀行及玉山銀行)之Google Map擷取照片及 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予「劉福耀」,並表示「 在麻煩副理感謝🙏」;翌(12)日被告主動詢問「劉福耀」 明天何時實施,「劉福耀」即表示下午雙方再以電話聯繫; 於112年10月13日被告與「劉福耀」先進行二次通話,被告 即傳送其自拍照及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予「劉 福耀」,之後雙方再次通話,「劉福耀」表示被告先去吃飯 ,待會計長忙完案子後就會安排,可先到玉山銀行等候通知 ,嗣「劉福耀」於同(13)日下午1時30分許便依序指示領 款銀行、總金額、區分幾筆領款,過程中多稱該等款項為「 進項」,並於同(13)日下午2時6分許表示可先將領出之款 項交予會計長兒子「育仁」,雙方進行二次通話後,「劉福 耀」傳送「茲以證明:劉福耀副理以(應為「已」之誤載) 收到林志安先生貨款壹拾捌萬陸仟元整」等訊息予被告,與 被告進行38秒通話,被告繼依「劉福耀」指示繼續提領帳戶 內款項,「劉福耀」再次傳送「茲已證明:劉福耀副理已收 到林志安先生貨款貳拾捌萬元整」,被告表示「好的👌」、 「感謝副理」;「林鴻承」於同(13)日下午3時41分許詢 問被告「目前進度如何」,被告表示已處理完,「林鴻承」 詢問「劉福耀」是否有給收據,被告即與「林鴻承」進行二 次通話後,傳送其與「劉福耀」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  ⑻被告將車禍理賠款交付予「育仁」    ①見審金易字卷第81頁   10/13(五) 林志安:(傳送通聯記錄擷取照片1張) 林志安:剛剛打給我的電話 劉福耀:會計長還在忙,我已經跟他說了等他忙完  林志安:好的 林志安:(通話無回應) 林志安:副理不好意思 金額好像有多給副理 林志安:多給23000 林志安:(傳送簡訊擷取照片1張) 劉福耀:(語音通話1:53) 10/14(六) 林志安:副理您好 不好意思想請問會計長後來有說什麼     原因嗎 林志安:(通話取消) 10/16(一) 林志安:副理您好 想詢問一下那筆23000的事情 林志安:(通話無回應)     ②見審金易字卷第70頁   10/13(五) 林志安:然後我不小心把我車禍理賠的錢也一起給副理了     … 林志安:有留言給副理 但副理還沒看訊息 林鴻承:車禍理賠? 林鴻承:什麼意思 林鴻承:我等等打給你 林志安:(傳送簡訊擷取照片1張) 林志安:我把這筆也不小心給副理了 林鴻承:我跟副理說 林志安:我有先留言給副理了 林鴻承:已處理 林鴻承:稍等 林志安:好的👌   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收到保險公司理賠 之簡訊後,旋分別向「劉福耀」、「林鴻承」表示其不小心 多提領2萬3,000元,並交予「育仁」。    ⑼觀上開⑴至⑻,被告與「賀利貸理財」、「林鴻承」間之LINE 對話內容,均圍繞在被告為申辦貸款而配合填寫個人詳細基 本資料,並提供雙證件、個人投保紀錄,可知被告係為申辦 貸款而與「賀利貸理財」、「林鴻承」加為LINE好友,此與 一般線上貸款實務會進行個人資料查核並無顯著不同,彼此 均未提及任何可能涉及詐騙或詐欺集團相關運作之話題。而 「賀利貸理財」與被告對話時即以合法公司自居,尚對被告 為反詐欺宣導,並標榜自己為專業銀行貸款代辦業者,以取 信被告;另「林鴻承」亦傳送其之名片與被告,供被告查證 。此外,「林鴻承」在與被告聯繫過程中,尚與被告討論並 確定可接受之貸款期數,於被告提出疑問時多與被告以通話 聯繫,更於被告追問對保或撥款時間時,表示盡力為之,並 會提醒「劉福耀」,彷彿真有在為被告代辦貸款,而由被告 回應可知其並無懷疑;復「林鴻承」將「劉福耀」之LINE I D提供予被告加為LINE好友,指導被告如何應對「劉福耀」 ,要佯裝自己是所謂「林奕璇總經理」兒子的朋友,請「劉 福耀」協助,並於被告主動詢問與「劉福耀」聯繫是否有需 要留意的部分時,即與其通話似教導如何與「劉福耀」應對 ,並表明「劉福耀」所在之公司並未為個人戶辦理貸款,強 調是透過私人關係委託「劉福耀」幫忙其資力證明部分,被 告即於112年10月3日以此方式與「劉福耀」聯繫,「劉福耀 」表示自己正出差,晚點會再與其聯繫,製造忙碌氛圍,顯 為使被告相信其真為鎮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內部人員,並 不急著與被告聯繫。而被告於同(3)日下午聯繫「劉福耀 」時,即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劉福耀」,「劉福耀 」便傳送QRCode條碼予被告,請其至統一商店列印,並仔細 審閱合約內容後與其聯繫,嗣被告即與「林鴻承」聯繫,「 林鴻承」則以通話或傳送訊息之方式提醒被告如何填寫合作 協議書,嗣被告與「劉福耀」通話後,即傳送合作協議書照 片(上填寫本案三帳戶資料,並有被告之簽名、蓋章)、手 舉合作協議書之自拍照予「劉福耀」。期間經過颱風、國定 假日,於被告追問何時對保時,「林鴻承」則表示因種種因 素需待下週才有辦法處理,但會盡力為其辦理,並於假日時 仍有多次傳送關心訊息並主動詢問被告之新工作情形;「劉 福耀」於112年10月11日下午與被告通話後,由被告傳送本 案三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該等帳戶所屬銀行之 Google Map擷取照片予「劉福耀」,開始領款前,被告尚傳 送其自拍照片予「劉福耀」,以表示其本人當日穿著,「劉 福耀」即依序指示領款銀行、總金額、區分幾筆領款,過程 中多稱該等款項為「進項」,期間並稱「先吃飯,會計長還 有一個企業案子忙完就安排你的」,被告不斷向「劉福耀」 回報自己的行程,「劉福耀」即與其通話,「林鴻承」不時 關心進度如何,並提醒被告記得跟「劉福耀」拿取收據,足 見被告與「林鴻承」、「劉福耀」之對話內容,均係貸款申 貸程序、數據收集等話題,被告對話自然、直白,「林鴻承 」亦循被告關切之申貸條件、金額及進度等問題為詢答,始 終未見明顯或隱含與詐欺相關之對話,亦未逸脫與滿足被告 貸款之企盼與目的範圍,而無涉被告提供本案三帳戶供其等 使用可從中獲取何種對價或利益,且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期 間為自112年9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聯繫紀錄連續、 完整、對話中充滿被告對「林鴻承」、「劉福耀」感謝之情 ,顯示「林鴻承」、「劉福耀」掌握被告因需款孔急,客觀 上難以向金融機構依正常管道貸得款項之心理弱點,進而要 求被告應提供個人證件資料,並協助提領本案三帳戶內之款 項,以充實其名下銀行帳戶之金流紀錄,造成美化帳戶金流 數據之外觀。又被告為辦理貸款,而將個人及親屬資料傳送 予「林鴻承」、「劉福耀」,並拍攝自己雙證件正、反面照 片,而身分證記載姓名、生日、住址及身分證字號等重要個 人資料,如非信賴「林鴻承」、「劉福耀」為代辦業者,實 無可能輕易傳送個人雙證件照片,將自己之重要個人、親屬 資料暴露予他人知悉;倘若被告知悉或已預見「林鴻承」、 「劉福耀」為詐欺集團成員,且「林鴻承」、「劉福耀」取 得被告本案三帳戶資料之目的,係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 ,除非被告已決定參與或幫助該詐欺集團犯罪,抑或已約定 可取得相當報酬,否則當無可能輕率將個人重要資料提供予 「林鴻承」、「劉福耀」,使自己陷於不可預知之風險。再 者,被告尚依「林鴻承」之指示簽立「合作協議書」(見偵 字第18704號卷第169頁),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7、9所 示時間,提領同附表編號所示款項,並依「劉福耀」指示而 交付該款項予「育仁」後,「劉福耀」旋以LINE傳送「茲以 證明:劉福耀副理以(應為「已」之誤載)收到林志安先生 貨款壹拾捌萬陸仟元整」、「茲已證明:劉福耀副理已收到 林志安先生貨款貳拾捌萬元整」等訊息予被告,且「林鴻承 」亦有特別詢問被告是否有拿到收據,細繹該等內容,不僅 未提及此款項為詐欺所取得之財物,且敘述方式係將被告全 名及交付款項之金額寫出,像是一般收款之證明,然一般犯 罪共犯間之交款豈有可能留下此等收款(犯罪)證明,顯見「 劉福耀」、「林鴻承」並未對被告吐實,而係以上開話術欺 瞞被告,恐使其更加誤以為是在交付合法之款項,是可認「 劉福耀」所為行為外觀,包括要求被告簽立合作協議書、挪 用資金將追究法律責任及向被告傳送收訖款項等舉動,均不 能完全排除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輕率誤信其係為辦理貸款而 提供本案三帳戶,及配合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示之款 項等,均係供作資金流水證明。  ㈢現今實行詐欺取財者因可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之銀行帳戶已較 難取得,是詐欺成員詐騙之標的已不侷限於金錢、財物,亦 擴及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故詐騙之對象除被 騙金錢、財物之被害人外,亦有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 料遭詐騙之被害人。而銀行帳戶資料遭騙或進而為提款之被 害人,其等遭詐騙者使用之話術或詐術,與金錢、財物遭騙 之被害人相同,常為不合理、不符合經驗常情之話術或詐術 ,其等遭詐騙得逞常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經 驗、被騙當時之主觀心情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原難以一 個理智且理性之人於事後檢驗該等話術或詐術明顯違反經驗 法則,而認該等話術或詐術不應使人遭詐騙得逞,更就金錢 、財物受騙之被害人與銀行帳戶資料真正遭騙之被害人,為 相異之認定。是尚難僅因銀行帳戶資料遭騙之人的帳戶有被 害人款項匯入或其有依指示提款、轉帳,而率認銀行帳戶資 料遭騙之人辯稱遭詐騙之話術或詐術等情不符合經驗常情, 而不予採信。故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究係如何取得? 帳戶名義人是否即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其甚有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而提領現金或轉帳者,是否即當然為共同正犯 ?應不可一概而論,而應就具體個案情節分別認定,倘帳戶 提供者就其所辯情節能提出客觀可信、非預先或事後編纂之 歷程證據與資料等,則縱使向其行詐之人所使用之話術或詐 術有違經驗常情,亦應肯認其被詐騙之事實。另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之金融交易狀況,金融機構對無擔保品貸 款之申請者申請貸款趨於嚴格,如信用具有瑕疵,復無擔保 品而需款孔急者,轉向接受地下錢莊高額利息或代辦公司高 額代辦費用藉此貸款情形,時有所聞,實難期待該等民眾於 此情境尚能理性辨別是否詐欺集團佯裝代辦公司或銀行專員 騙取銀行帳戶資料使用。查本案被告與「林鴻承」、「劉福 耀」聯繫時,正值需款之際,且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 案發時約23歲,從事超商、早餐店、加油站等工作,堪認被 告不具有金融專業知識,其對金融業務之熟悉程度,並未優 於一般人,尚無法排除被告係受騙而提供本案三帳戶之可能 ,且無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陌生者使用之經驗,甚或對於詐 欺成員利用人頭帳戶情節較無警戒心。況依一般申辦銀行貸 款或信用卡之金融交易經驗常情觀之,個人銀行帳戶如有高 額現金,且頻繁匯入情狀,較易獲得金融機構同意辦理個人 貸款,是被告因誤信「林鴻承」、「劉福耀」所述,可經由 美化帳戶而通過銀行貸款門檻為真,因而提供本案三帳戶資 料,進而依指示再將該等帳戶內由該美化帳戶者所匯款項, 提領交還之舉措,均核屬可能。故尚難執此情狀,遽為推論 被告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公訴意旨以被告與「林鴻 承」、「劉福耀」素未謀面,貿然提供本案三帳戶資料,並 進而提領該等帳戶內款項轉交付「劉福耀」指示之「育仁」 收受,有違常情,認為被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等語, 尚嫌速斷。  ㈣徵諸現行實務,確有投機之民間代辦業者,替信用不佳之人,營造不實之薪資收入,藉此向金融機關辦理貸款之情形,實非罕見。而「賀利貸理財」、「林鴻承」、「劉福耀」與被告洽談之初,即請被告提供諸多之個人資料,除其個人之相關身分證件外,甚係被告職業、聯繫方式等,凡此種種,均容易使一般人誤信對方為合法代辦貸款之業務;復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之前有找代辦公司辦過一次,這次想說也找代辦公司,但原本的代辦公司說借錢時間有點近等語(見偵字第18704號卷第117頁),足認被告先前有透過網路上的代辦公司貸款成功之經驗,本案也是在網路上尋找代辦公司,並收到「林鴻承」所傳送之名片,即誤信與其聯繫之「賀利貸理財」、「林鴻承」、「劉福耀」為合法之代辦貸款業者,未謹慎思考對方所謂美化帳戶等舉措是否確實合理,而因此依對方指示提供銀行帳戶、提款、交款等行為,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驟然認為曾有向銀行申辦貸款經驗之被告必具有較高之警覺程度,而認其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復本案被告與「林鴻承」、「劉福耀」既議定以製造假金流之方式俾利申辦貸款,則被告於接受以營造、虛增銀行帳戶內款頊往來之情況下,因而提供本案三帳戶資料予「劉福耀」,難認與情理相悖;再者,被告雖同意「林鴻承」、「劉福耀」美化帳戶之計劃,然被告目的僅在於能順利貸款而己,其心態及行為雖屬可議,仍無從逕認被告有容任其銀行帳戶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再所謂「美化帳戶」以申辦貸款者,未必自始即無還款能力及真意,或其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當然具有詐騙貸款方以交付借款之詐欺意圖,且無論被告提供本案三帳戶資料,藉以製作金流而美化帳戶之舉,是否另涉訛詐其欲申辦貸款之對方,然此與其提供本案三帳戶作為詐騙本案告訴人之工具使用,是否應成立詐欺取財等罪一節,對象既屬不同,行為模式及判斷要件亦互異,自屬二事,是被告主觀上既係認定,「林鴻承」、「劉福耀」係提供資金為其營造假金流,以便順利辦理貸款,核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本案三帳戶內,亦屬二事,自難徒以被告欲製造假金流用以申辦貸款之情,逕認被告即同時有與「林鴻承」、「劉福耀」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不特定民眾施詐之意圖,而將二者混為一談,並推認被告即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  ㈤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示之時間、地點,陸續提領同附 表編號所示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育仁」後,被告於112 年10月13日、14日仍多次詢問「林鴻承」、「劉福耀」有關 於2萬3,000元之車禍理賠款(理由欄⒉⑻及下方對話【見審金 易字卷第70至71頁】)。 10/14(六) 林志安:(語音通話0:30) 林志安:不好意思 想詢問一下 林鴻承:(語音通話1:02) 林鴻承:我訊號很差 林鴻承:禮拜一你多給副理的賠償金額 林志安:(語音通話1:45) 10/15(日) 林志安:不好意思 請問明天預約幾點 林鴻承:我安排好 林鴻承:等等跟你說 林志安:好的👌 林志安:不好意思 如果可以的話中午左右可以撥款嗎 林志安:不好意思 麻煩了🙏 林鴻承:可以 林鴻承:幫你搞定 林鴻承:早上9點我會打給你約對保 林鴻承:我資料送好 林鴻承:簽好名 林鴻承:等撥款 林志安:好👌 林鴻承:(「灑花」貼圖1張) 林志安:不好意思特地麻煩你🙏 林鴻承:應該的 林志安:那我明天先約車行下午牽車 林志安:感謝感謝🙏 10/16(一) 林志安:您好 林志安:(通話無回應) 林志安:請問大概幾點要去第一銀行 林志安:(通話無回應) 林志安:不好意思? 林志安:(通話取消)   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仍傳送「請問明天 預約幾點」、「如果可以的話中午左右可以撥款嗎」等訊息 予「林鴻承」,「林鴻承」回覆「早上9點我會打給你約對 保」、「我資料送好」、「簽好名」、「等撥款」,被告表 達感謝之意,於翌(16)日仍傳送「請問大概幾點要去第一 銀行」之訊息予「林鴻承」,可見被告並非全然不顧辦理貸 款之進度、細節,益徵被告主觀上認為「林鴻承」、「劉福 耀」確實在協助其向銀行辦理貸款事宜,苟被告已預見匯入 本案三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錢,而確 有與「林鴻承」、「劉福耀」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具有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應不至於在該等情狀 下,猶仍持續追問貸款之辦理進度為何,在在顯見被告辯稱 其為辦理貸款,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提供本案三帳戶資料、提 領款項等語,均屬有據。  ㈥再衡諸情理,倘若被告有本案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則其理當 由提供銀行帳戶及提款之行為中直接取得相當之報酬,然依 上開理由欄㈡⒉⑵被告與「林鴻承」之對話,「林鴻承」同意 被告將30萬元貸款,分5年分60期償還之方案,完全未與被 告提及或約定其提供本案三帳戶及提款能獲得如何之報酬( 被告實際上亦未取得報酬),且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7、 9所示款項後,即依「劉福耀」指示如數交付予「育仁」, 並未保留部分款項作為自己提供帳戶及取款之代價,反而將 自己所領取之車禍理賠款領出並交付予「育仁」,實與提供 銀行帳戶予詐欺成員者,係為獲取相當報酬之情形迥異;另 一方面,倘若被告知悉「劉福耀」所稱之美化帳戶為假,則 其當能知悉「劉福耀」係向其行騙,亦無可能無償提供本案 三帳戶予「劉福耀」及為其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是由被 告並未約定及實際取得報酬等情,可推知被告應係深信「林 鴻承」、「劉福耀」所稱美化帳戶有利取得貸款,故而提供 本案三帳戶及為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示提款。再者,被告 於112年10月13日下午6時41分許收受保險公司所傳送關於通 知理賠款業已匯入其所指定帳戶之簡訊後,隨即於同日下午 6時43分許向「劉福耀」表示其不小心多提領2萬3,000元交 付予「育仁」,復擷取其所收受上開簡訊內容之照片並傳送 予「劉福耀」,又於同日下午6時52分許告知「林鴻承」此 情,再於數(16)日後持續向「劉福耀」追蹤上開款項之處理 情形,惟未獲「劉福耀」置理,且「林鴻承」亦消失無蹤等 情,有被告與「劉福耀」、「林鴻承」間之LINE對話紀錄、 簡訊擷取照片及被告之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 見偵字第18704號卷第227頁、偵字第18685號卷第55頁、審 金易字卷第70、81頁)。準此,苟被告與「劉福耀」、「林 鴻承」間確有相當之信賴關係,甚與「林鴻承」、「劉福耀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則在被告發現其誤將自身所有款項交付予「育仁」 時應不會如此著急,並持續積極聯繫、追蹤上開款項之處理 情形,且在數日後絲毫聯繫不上「林鴻承」、「劉福耀」。 據此,足徵被告亦因本案受有2萬3,000元車禍理賠款之損害 ,而屬被害人,且被告與「林鴻承」、「劉福耀」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應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 上所述,被告應係遭詐欺而提供本案三帳戶資料,並親自提 領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示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被告 應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其所辯應可採信,自難令負詐 欺取財或洗錢之罪責。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本案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 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云云。經查:  ㈠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 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 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 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 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 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 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 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 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 階段,即科處刑罰(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4634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提供本案三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並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示款項後交付予「育仁」 之行為,雖不構成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嫌而未有相關犯罪之 具體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提供本案一銀帳戶、 新光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提領告訴人吳佳欣、翁瑋志及 呂文涵遭詐騙匯入如附表編號8、10、11所示款項後交付予 「育仁」之行為,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詳如後述),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仍應實質審認被告提供本案四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成員之行為,是否構成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核先敘明。  ㈡被告係因遭詐騙而提供本案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且 其僅將本案四帳戶之帳戶號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該等帳 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均仍在其掌控之中,均據本院依卷 內事證認定如前(見理由欄四㈠、㈤、㈥,且被告遭詐騙而提 供本案一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乙節,亦經另案不起訴 處分書認定在案,詳如後述),堪認被告應欠缺無正當理由 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主觀故意,且本案四帳戶 之控制權仍屬被告所有,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是指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或將使用帳戶 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或資訊交予他人,且倘行為人係受 騙而對於該條之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即欠缺本罪之主觀故意 ,又若其僅單純提供帳戶之帳戶號碼予他人轉帳給自己,即 非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均不該當該條處罰,為上開立法理 由說明如前,此部分起訴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仍未能使本院 確信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為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詐騙款 項,且具縱如此亦不達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或有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主 觀故意,及客觀上有提供本案四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或密碼 予詐欺集團,而將帳戶控制權交予他人之情事,尚難認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洗錢或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 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等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 辦之本案一銀帳戶、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取不明款項之 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一銀帳戶、新光帳 戶後,被告即層升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對告訴人吳佳欣、翁 瑋志、呂文涵施以如附表編號8、10、11「詐欺方式」欄所 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附表編號「匯款 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該欄所示款項至本案一銀帳戶 、新光帳戶内,再由被告於同附表編號「提領時間、金額、 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該欄所示款項,再將該等款 項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前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次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0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不起訴處分書所敘及之事實範圍內,已發生實質上確定力,並非僅止於訴權暫未行使而已,是除有同法第260條所定各款情形者外,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於法院審判時,於事實同一範圍內,不得作與之相反之認定,以維護法律效果之安定與被告自由人權之受適法保障(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5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另有部分事實欠缺程序或訴追要件者,因無罪部分之事實,與他部事實當然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效力,則縱令公訴人主張該等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仍應另於主文中分別諭知,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本案一銀帳戶、 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一銀帳戶、新光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 號8、10、11所示時間、方式,對告訴人吳佳欣、翁瑋志、 呂文涵施用詐術,至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附表編號「 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該欄所示款項至本案一銀 帳戶、新光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374、888 6、10425號偵查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 處分書附卷可參。  ㈡細譯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內容,檢察官主張被告提供本案一銀帳戶及新光帳戶之時點均為112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且告訴人吳佳欣、翁瑋志、呂文涵遭詐騙之時間、方式、轉帳時間、金額、轉入帳戶均與本案互核一致,且檢察官所列證據亦與本案起訴書之記載大致相同。佐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業已明確記載被告辯稱其提供本案一銀帳戶、新光帳戶係為申辦貸款乙節應堪採信,且應係詐欺集團利用「三方詐騙」之手法,除詐取被告之財物外,又自告訴人吳佳欣、翁瑋志、呂文涵處詐取金錢匯入被告帳戶後,再利用被告,令其配合指示提供帳戶、提領,而以此方式詐欺被告及告訴人吳佳欣、翁瑋志、呂文涵,難認被告有何幫助或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等情,並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依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未舉出被告對告訴人吳佳欣、翁瑋志、呂文涵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部分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得再行起訴之情事,則本案檢察官對於業經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374、8886、10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其起訴程序違背法定程序,是被告就本案被訴對告訴人吳佳欣、翁瑋志、呂文涵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至本案起訴書主張被告之犯行構成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部分,因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記載被告提供之帳戶僅有本案一銀帳戶、新光帳戶等二帳戶,嗣檢察機關偵辦後發現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尚包括本案中信帳戶、玉山帳戶而認被告提供詐欺集團之帳戶達三個以上,上開犯罪事實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故本案此部分犯罪事實非屬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4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本案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本附表之款項均匯入被告林志安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7)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帳號(103)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證據 備註 ⒈ 陳若婷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下午1時許,在臺灣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吳宇婷」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Bella」等帳號向陳若婷佯稱欲購買其於蝦皮商城內所販賣之二手衣,但因無法下單,須由其以手機轉帳方式進行帳號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2年10月13日下午2時23分許,2萬9,138元。 112年10月13日 ⑴下午2時29分許,2萬9,000元。 ⑵下午2時36分許,2萬3,000元。 ⑴被告林志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若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證人陳若婷提供之擷取照片(含網銀交易明細、蝦皮購物系統通知(結帳失敗)、陳若婷與「蝦皮在線客服」LINE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 ⑷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18789號函及所附帳戶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⑸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含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含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提供之照片(含「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LINE個人介面、被告與「賀利貸理財」、「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LINE對話紀錄、簡訊擷取照片、「貸款專員林鴻承」名片、合作協議書、榮立國際維修工作單翻拍照片)。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13偵18685) ⒉ 黃芷柔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下午1時31分許,在臺灣不詳地點,於旋轉拍賣上以私訊向黃芷柔佯稱欲購買其所販賣之二手商品,惟因無法下單,須請其進行帳號認證,並轉帳至指定之帳戶內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10月13日下午1時54分許,9,039元。 112年10月13日 ⑴下午1時59分許,8,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 ⑵下午2時8分許(應予更正),1,000元。 ◆桃園市○○區○○○路○段0號統一超商勝壢店 ⑴被告林志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黃芷柔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證人黃芷柔提供之擷取照片(含黃芷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通聯記錄、網銀交易明細)。 ⑷玉山帳戶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機關112年11月5日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08568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 ⑸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含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提供之照片(含「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LINE個人介面、被告與「賀利貸理財」、「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LINE對話紀錄、簡訊擷取照片、「貸款專員林鴻承」名片、合作協議書、榮立國際維修工作單翻拍照片)。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113偵18851、20304) ⒊ 陳梅珠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上午8時22分許,在臺灣不詳地點,於臉書上以暱稱「溫弘偉·烤麵包機」之帳號向陳梅珠佯稱欲購買其所販賣之商品,惟因其之7-11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尚未完成升級,導致雙方帳號被凍結,須請其匯款至指定之帳號內以進行帳號升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10月13日下午2時12分許,1萬9,987元。 112年10月13日 ⑴下午2時21分許,2萬5元 ⑵下午2時22分許,1萬2,005元。 ◆桃園市○○區○○○路○段0號統一超商勝壢店 ⑴被告林志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梅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證人陳梅珠提供之擷取照片(含「彰化二手商品買賣」臉書介面、陳梅珠與「溫弘偉·烤麵包機」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存款帳戶查詢、網銀交易明細)。 ⑷玉山帳戶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機關112年11月5日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08568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 ⑸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含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提供之照片(含「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LINE個人介面、被告與「賀利貸理財」、「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LINE對話紀錄、簡訊擷取照片、「貸款專員林鴻承」名片、合作協議書、榮立國際維修工作單翻拍照片)。 起訴書附表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4(113偵18851) ⒋ 蔡淑美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中午12時46分許,在臺灣不詳地點,於臉書上以私訊及以LINE暱稱「林顏言」等帳號向蔡淑美佯稱欲購買其所販賣之商品,惟因無法下單完成交易,須請其進行金融帳戶之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10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2萬9,989元。 112年10月13日 ⑴下午1時32分許,3萬元。 ⑵下午1時33分許,2萬7,000元。 ⑶下午1時36分許,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⑴被告林志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蔡淑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照片黏貼(含蔡淑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通聯記錄、新臺幣交易明細、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⑷玉山帳戶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機關112年11月5日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08568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 ⑸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含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提供之照片(含「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LINE個人介面、被告與「賀利貸理財」、「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LINE對話紀錄、簡訊擷取照片、「貸款專員林鴻承」名片、合作協議書、榮立國際維修工作單翻拍照片)。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113偵18851、20304) ⒌ 陳韋樺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臺灣不詳地點,於臉書、LINE上以私訊向陳韋樺佯稱欲購買其所販賣之空拍機,惟為避免買家重複下單,導致賣場安全等級下降、停權,須依指示進行轉帳,用以即時完成金融帳戶之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內。 112年10月13日下午1時28分許,2萬7,123元。 112年10月13日 ⑴下午1時32分許,3萬元。 ⑵下午1時33分許,2萬7,000元。 ⑶下午1時36分許,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⑴被告林志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韋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證人陳韋樺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擷取照片(含陳韋樺與「線上客服」、「賣貨便」、「蘇慧婷」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⑷玉山帳戶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機關112年11月5日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08568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 ⑸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含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提供之照片(含「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LINE個人介面、被告與「賀利貸理財」、「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LINE對話紀錄、簡訊擷取照片、「貸款專員林鴻承」名片、合作協議書、榮立國際維修工作單翻拍照片)。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2(113偵18851) ⒍ 林姿秀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下午1時23分許,在臺灣不詳地點,於臉書上以私訊向林姿秀佯稱欲購買其所販賣之二手小米空氣清淨機,惟因無法下單,須請其以匯款之方式進行金融帳戶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新光帳戶內。 112年10月13日下午2時17分許,1萬1,997元(玉山帳戶)。 112年10月13日 ⑴下午2時21分許,2萬5元 ⑵下午2時22分許,1萬2,005元。 ◆桃園市○○區○○○路○段0號統一超商勝壢店 ⑴被告林志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林姿秀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證人林姿秀提供之擷取照片(含林姿秀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 ⑷玉山帳戶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機關112年11月5日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08568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 ⑸新光帳戶資料(含歷史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 ⑹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含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提供之照片(含「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LINE個人介面、被告與「賀利貸理財」、「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LINE對話紀錄、簡訊擷取照片、「貸款專員林鴻承」名片、合作協議書、榮立國際維修工作單翻拍照片)。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5(113偵18704、18851、20304) 112年10月13日下午3時11分許,1萬1,015元(新光帳戶)。 112年10月13日下午3時14分許,1萬1,1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中壢分行 ⒎ 吳莉毓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下午2時33分許,在臺灣不詳地點,以Jolly Buy拍賣網站傳送訊息予吳莉毓,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商品,惟因無法下單,須請其以匯款方式進行金融帳戶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新光帳戶內。 112年10月13日下午2時56分許,4萬9,986元。 112年10月13日 ⑴下午3時8分許,3萬元。 ⑵下午3時9分許,3萬元。 ⑶下午3時10分許,3萬元。 ⑷下午3時11分許,1萬5,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中壢分行 ⑴被告林志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被害人吳莉毓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吳莉毓提供之照片(含吳莉毓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通聯記錄擷取照片、手寫紙條翻拍照片)。 ⑷新光帳戶資料(含歷史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 ⑸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含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提供之照片(含「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LINE個人介面、被告與「賀利貸理財」、「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LINE對話紀錄、簡訊擷取照片、「貸款專員林鴻承」名片、合作協議書、榮立國際維修工作單翻拍照片)。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6(113偵18704、18851) ⒏ 吳佳欣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下午2時58分前之某時許,在臺灣不詳地點,以臉書暱稱「沈雅麗」及LINE暱稱「張燕麗」等帳號向吳佳欣佯稱欲購買其臉書上所販售之麗寶樂園門票,惟因其所開設之蝦皮賣場有問題,須請其進行匯款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一銀帳戶內。 112年10月13日下午2時58分許,1萬8,988元。 112年10月13日下午3時1分許,1萬8,000元【未領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42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3) ⑴被告林志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吳佳欣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吳佳欣提供之照片(含「沈雅麗」臉書個人介面、「營業部」LINE個人介面、吳佳欣與「沈雅麗」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吳佳欣與「張燕麗」、「shopee專業客服」、「營業部」LINE對話紀錄、通聯記錄、網銀交易明細擷取照片、存摺封面翻拍照片)。 ⑷一銀帳戶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第一銀行總行113年9月2日一銀營集字第008961號函及所附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⑸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含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提供之照片(含「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LINE個人介面、被告與「賀利貸理財」、「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LINE對話紀錄、簡訊擷取照片、「貸款專員林鴻承」名片、合作協議書、榮立國際維修工作單翻拍照片)。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113偵18704、23222) ⒐ 陳彥宏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下午2時許,在臺灣不詳地點,以臉書暱稱「陳金財」之帳號向陳彥宏佯稱欲購買其於臉書上所販賣之鞋子,惟須進行線上金流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新光帳戶內。 112年10月13日下午3時1分許,2萬66元。 112年10月13日 ⑴下午3時8分許,3萬元。 ⑵下午3時9分許,3萬元。 ⑶下午3時10分許,3萬元。 ⑷下午3時11分許,1萬5,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中壢分行 ⑴被告林志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陳彥宏提供之郵局、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 ⑷新光帳戶資料(含歷史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 ⑸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含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提供之照片(含「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LINE個人介面、被告與「賀利貸理財」、「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LINE對話紀錄、簡訊擷取照片、「貸款專員林鴻承」名片、合作協議書、榮立國際維修工作單翻拍照片)。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7(113偵18704、18851) ⒑ 翁瑋志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臺灣不詳地點,以臉書暱稱「周澤宇」之帳號向翁瑋志佯稱欲購買物品,須請其進行金融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一銀帳戶內。 112年10月13日下午2時52分許,2萬9,988元。 112年10月13日下午2時57分許,3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42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2) ⑴被告林志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翁瑋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翁瑋志提供之擷取照片(含翁瑋志與「周澤宇」、「客服」對話紀錄、「湯堯文」LINE個人介面、明細內容)。 ⑷一銀帳戶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第一銀行總行113年9月2日一銀營集字第008961號函及所附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⑸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含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提供之照片(含「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LINE個人介面、被告與「賀利貸理財」、「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LINE對話紀錄、簡訊擷取照片、「貸款專員林鴻承」名片、合作協議書、榮立國際維修工作單翻拍照片)。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113偵18851、23222) ⒒ 呂文涵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晚間8時36分前某時,在臺灣不詳地點,於臉書上以暱稱「Ruei Jhen」之帳號刊登欲販售APPLE WATCH ULTRA 49MM之不實廣告,嗣呂文涵於112年10月12日晚間8時36分許瀏覽該不實廣告而陷於錯誤與其聯繫,並表示欲購買APPLE WATCH ULTRA 49MM,嗣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新光帳戶內。 112年10月13日下午2時57分許,1萬5,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74、888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2) 112年10月13日 ⑴下午3時8分許,3萬元。 ⑵下午3時9分許,3萬元。 ⑶下午3時10分許,3萬元。 ⑷下午3時11分許,1萬5,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中壢分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74、888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2) ⑴被告林志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呂文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新光帳戶資料(含歷史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 ⑷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含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提供之照片(含「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LINE個人介面、被告與「賀利貸理財」、「貸款專員林鴻承」、「劉福耀」LINE對話紀錄、簡訊擷取照片、「貸款專員林鴻承」名片、合作協議書、榮立國際維修工作單翻拍照片)。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8(113偵18704)

2025-02-27

TYDM-113-金易-12-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尊評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 律師 劉豐憶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2195、235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99、1228、125 0、207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47、 29463、29464、30309、30676、31105、32277、32831、32832、 37096、39557、41435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9910 號、112年度偵字第6800、8770、22581、15422、19296、33221 號、113年度偵字第10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余尊評明知許政弘(另案通緝中)、黃陳鍇(上2人均未經 起訴)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 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竟 先、後19次各別起意,其中1次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指其參與期間之成年成員,下同)間,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及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尚無證據足認其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之加重條件部分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指附表一編號2部分)犯 意聯絡【原判決就其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漏論以余尊評與 上開犯罪組織之已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就 其首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 洗錢提款日期,先於其理由欄二、(二)、2中載明認定為民 國111年4月16日(即其附表二編號2),卻於其理由欄三、( 四)、1、3中,誤繕為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分別由本院 逕予補充及更正】,另18次則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各 次尚無證據足認其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部分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指附表一編號1、3至19部分)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4月11日或此日之前某時,加入參與上開詐欺 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並提供其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實行詐騙後供以 收取贓款之工具,且於其參與之期間內,推由上揭不詳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林 建宇等人(均已成年)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 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各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款項, 匯入余尊評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余尊評依指示提款 後,轉交黃陳鍇等指定之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等,而共同為上開各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等行為。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余尊評所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罪 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有關證人於警詢作成之筆錄,固不 得採為認定被告余尊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 然有關被告余尊評自己於警詢、偵查及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 供述,對被告余尊評本身而言,則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至犯「該條例以外之罪」, 被告余尊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余尊評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之洗錢部分: 1、被告余尊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固爭執證人邱梓亮警詢筆錄之 證據能力,認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1316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88頁)。然本院 以下並未引用證人邱梓亮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余尊評 有本案各犯行之事證,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2、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余尊 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卷一第 288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 ,檢察官、被告余尊評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9至9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 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余尊評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被害人等人因 遭許政弘(綽號「小韓」)、黃陳鍇、邱梓亮等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後,分別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19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款項,匯入其 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固均未爭執,且坦認伊有依 黃陳鍇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1至19所示金額,並將該等現款交付予黃陳鍇或其指定之 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等犯行,被告余尊評 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余尊評於11 1年3月21日晚間,遭許政弘、黃陳鍇、黃楷翔、邱梓亮等人 囚禁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悅河精品旅館(下稱悅河旅館) ,施以強暴、脅迫而強盜,其等威逼余尊評提供身上財物、 配合轉出虛擬貨幣、提供車子辦理二貸、交付錢包內金融帳 戶卡片、網銀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密碼等,以余尊評當時情 境處於弱勢地位,客觀上一般人值此情勢,其意思決定自由 已遭受相當程度之壓制而無法反抗,心生畏怖狀態延續至余 尊評離開旅館後,難以期待余尊評得以他法拒絕對方提出之 要求,余尊評始於遭釋放後而為本案之犯行。又余尊評被釋 放後未及時報警,係因念及其與恐一同涉及上開強盜案件之 前女友卓紜霈之舊情,且許政弘等人知悉其住處,並對其持 續脅迫中,黃陳鍇復曾以如果余尊評不配合提款,會對伊或 其母親不利而為恐嚇,邱梓亮則於黃瀚磊等警方人員於111 年4月偵辦余尊評另案所涉詐欺案件時,親自至警局「找余 尊評」,恐嚇意味甚重,余尊評因此方未於自悅河旅館遭釋 放後隨即報警。惟余尊評早於111年4月遭釋放時,即有與手 機通訊軟體暱稱「南部打擊犯罪中心磊」之黃瀚磊偵查員( 註:即為負責偵辦余尊評前於110年間涉犯加入與本案不同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參與上開其遭強盜部分書面資料處 理之調查人員)提及本案遭到強盜之情況,並於111年6月12 、13日以手機傳送遭強暴、脅迫之細節予黃瀚磊,而余尊評 於本案在111年6月15日首日製作警詢時,未如實交代遭黃陳 鍇等人強暴、脅迫之事,並非為圖卸責,而係因其當時正配 合黃瀚磊偵辦前開強盜案件,黃瀚磊囑咐余尊評調查期間, 為免走漏風聲,不宜多說,故未詳實說明。再依余尊評與黃 瀚磊之111年4月28日手機對話紀錄中,黃瀚磊有提到「霧峰 分局筆錄還是要去作」、「我在跟他說明你的狀況」,且黃 瀚磊於111年6月13日曾詢問余尊評「你說壓你去臨櫃提領10 0多萬是哪間銀行分行?」,余尊評傳送「中國信託銀行黎 明分行」之google地址截圖,並回覆「然後猴哥(指黃陳鍇 )在對面馬路等我」、「4/18左右」內容,核與附表一編號 18之提款日期相符,堪認余尊評與黃瀚磊間之對話紀錄內容 ,與本案相關,余尊評係遭黃陳鍇等人強暴、脅迫始為本案 之犯行,並非出於其自由意思。而依據卷內事證,可認余尊 評所述遭強盜一事非虛,原審未全然考量余尊評驚懼、擔憂 之心理狀態,僅以余尊評未即時報警、且其於111年6月15日 警詢時辯稱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虛擬貨幣交易,而與其在 原審改稱伊係受脅迫領款云云之抗辯不符,認定余尊評有本 案之犯行,尚有未合等語。惟查: (一)被告余尊評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財物未達 1億元之洗錢等犯行部分: 1、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被害人等於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詐騙手法詐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 示之金額至被告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經被告余尊 評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9 所示款項後,交付予黃陳鍇或其指定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 余尊評於原審時供認在卷(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2195號卷 〈下稱金訴2195號卷〉第670頁),且未據其於本院審理時爭 執,復有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金訴2195號卷 第499至500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19「證據出處」欄所示 之各該相關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可為認定。 2、有關許政弘(另案通緝中)、黃陳鍇等人因涉有將被告余尊 評自111年3月21日晚間起至同年4月初或上旬某時止,拘禁 於悅河旅館被施以強暴、脅迫後強盜財物之罪嫌,黃陳鍇等 人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270、 39568、40201、41221號案件提起公訴(見金訴2195號卷第27 7至285頁。該另案嗣已於114年1月13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2號、112年度訴字第2117號案件對黃陳 鍇等人判處罪刑在案),堪認被告余尊評有上開被加重強盜 等情形。惟被告余尊評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從悅河旅館被 釋放後,就直接回家,我依黃陳鍇指示前往銀行臨櫃提款時 ,當時我已經沒有遭黃陳鍇等人囚禁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 第670至671頁),並據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余尊 評應該是111年4月1日就離開悅河旅館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 第498頁),故被告余尊評雖曾遭黃陳鍇等人囚禁在悅河旅館 ,但已在被告余尊評本案第1次提款(指附表一編號2之111 年4月16日)之前即遭釋放在外,參佐被告余尊評於偵訊時 稱其自悅河旅館被釋放後,在家中睡了3天等語(見偵28447 卷第78頁),是以被告余尊評於本件案發期間係居住在家中 ,其人身自由並未受到拘禁,而可本於被告余尊評之自由意 志決定是否與許政弘、黃陳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 同實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逕予報警處理,而放 棄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意,足可認定。而雖被告 余尊評辯稱黃陳鍇等人於伊自悅河旅館被釋放離去後,猶有 對其監控或恐嚇之行為,然此部分為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 時堅決否認(見金訴2195號卷第500頁),衡以被告余尊評並 未能提出有關之對話紀錄或訊息供以查證,且被告余尊評於 原審審理時曾自稱:黃陳鍇會騎機車到我家樓下,我坐上黃 陳鍇的機車去銀行領錢,我進去銀行領錢的時候,黃陳鍇會 在銀行外面等待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671頁),核與證人 黃陳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陪余尊評去銀行領錢1次, 但是我沒有進去銀行內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499至500頁) ,互為相合,而倘黃陳鍇果有監控或對被告余尊評恐嚇之情 形,黃陳鍇為免被告余尊評自己在銀行內乘機求助或報警, 理應不可能讓被告余尊評獨自一人進入銀行,以防被告余尊 評趁隙求助或報警,又縱若黃陳鍇等人於被告余尊評經釋放 後,果有以欲對被告余尊評或其母親不利等情事加以威脅, 被告余尊評當下本應即時報警處理,但被告余尊評卻未為上 開合於法律規範之要求(被告余尊評自承伊並未主動報案) ,反而本於其自由意識決定選擇依黃陳鍇之指示提款,則自 難謂被告余尊評未有共同實行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至有關被告余尊評所指黃瀚磊於111年6月13日曾以手機訊息 詢問伊「你說壓你去臨櫃提領100多萬是哪間銀行分行?」 後,其曾傳送「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之google地址截圖 ,並回覆「然後猴哥(指黃陳鍇)在對面馬路等我」、「4/ 18左右」等內容(見偵28447卷第221至223頁),此部分除 係黃瀚磊聽聞自被告余尊評自己所述外,並未有其他事證足 認是否真實,已據證人黃瀚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二第96頁)。再被告余尊評曾因在本案前涉有參與不同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於111年4月初遭警拘提後,雖有自稱 被告余尊評之身份不詳友人前至警局,但實際上此人並未與 被告余尊評見到面或接觸,上開不詳之人並未有何不法之行 為等情,亦經證人黃瀚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82至83、86頁),被告余尊評辯稱前開不詳之人即為邱 梓亮,且係邱梓亮前來警局對其恐嚇云云,尚無可採。是被 告余尊評辯稱伊自悅河旅館遭釋放後,仍持續被監控或恐嚇 云云,是否屬實,殊為有疑。退步而言,即使被告余尊評此 部分所辯非虛,然酌以銀行等金融機構於營業時間為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每日出入之人員眾多,且都有保全人員或駐衛 警,並經被告余尊評於偵訊時曾供明伊於獨自一人臨櫃辦理 提款之際,確處於可向行員求助之狀態等語(見偵28447卷 第80頁),足認被告余尊評於實行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顯然 處於隨時有機會向銀行人員求援或報警之環境,而得以選擇 放棄或拒絕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行為, 被告余尊評所指黃陳鍇等人之監控或恐嚇等行為,顯然尚未 達於足以壓制被告余尊評自行選擇報警放棄共同實行犯罪, 抑或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自主決 定權,被告余尊評捨棄未選擇報警處理,反而自行決意多次 配合依指示提款,可認其主觀上確係本於己意而有意與黃陳 鍇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 錢之犯意聯絡,並親自實行提款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難認被 告余尊評各次所為,主觀上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故意及犯意聯絡。從而,被告余尊評以其如附表一編號 1至19所示案發期間之前,曾遭詐欺集團成員拘禁在悅河旅 館施以強暴、脅迫並遭強盜,且於被釋放後,仍被監控及恐 嚇,據以辯稱伊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提款行為,均係 遭脅迫所為云云,因其上開所為辯解,依前揭有關之事證及 論述,既尚無可據以認為伊主觀上不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共同洗錢之故意及犯意聯絡,且其所辯或因欠缺事證 可認為真實、或非屬法律規範所容許之範圍,並不具有法定 得阻卻違法或可責性之事由,對於其罪責之成立俱不生影響 ,均非可採;至有關被告余尊評所述其在案發期間之前,曾 遭詐欺集團成員拘禁及強盜,致其心中產生畏懼、擔心遭到 報復,而參與(屬其自行選擇之決意)如附表一編號1至19 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犯行,至多僅 足以作為其量刑之參考,附此敘明。 3、而有關被告余尊評所辯伊離開悅河旅館後未及時報警,係因 念及其與可能一同涉及上開強盜案件之前女友卓紜霈之舊情 ,此部分核與判斷被告余尊評有無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 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行為,尚屬無關。 又證人黃瀚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偵辦余尊評在本案之 前,於110年間涉犯加入另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處理余 尊評遭強盜案件之書面調查,在其與余尊評接觸之過程中, 未曾告知余尊評不要跟其他的警察提到被強盜的事,伊只有 跟余尊評提及為了他自己的人身安全等因素,不宜對詐欺集 團其他「犯嫌」提及強盜案件之調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 、95頁),參酌卷附黃瀚磊於111年4月28日之對話訊息中, 曾告知被告余尊評「霧峰分局筆錄還是要去作」、「畢竟是 不同案件了」等語(見偵28447卷第195頁),黃瀚磊已確實 告知被告余尊評對於警方另案之通知,還是要去製作不同案 件的筆錄,足認證人黃瀚磊前開於本院審理之證述,係屬可 信;被告余尊評推稱伊初始未在本案警詢時吐露實情,係因 其當時配合偵辦前開強盜案件之黃瀚磊,囑咐伊為免走漏風 聲,不宜向警方多說所致云云,非為可採。從而,被告余尊 評於本案之111年6月15日警詢時,就其本案提領贓款之過程 陳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 都在我這邊,因為我有在買賣虛擬貨幣,暱稱「小林」的朋 友介紹客人給我,大概方式就是客人會匯款新臺幣到我的帳 戶,我會把相對應的虛擬貨幣USDT匯款到客人指定的帳戶等 語(見偵30309號卷第19至21頁),衡以倘若被告余尊評並 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犯行之意,被告余尊評當無於 上開第1次製作警詢之日,編造不實供述辯解、甚而捏造朋 友「小林」之存在,而誤導警員辦案方向以迴護其他共犯之 必要,此部分亦足以作為被告余尊評於其本案參與期間,與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共同實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 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故意及犯意聯絡之 補強事證。   4、再參以上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2 70、39568、40201、41221號就黃陳鍇等人所涉對被告余尊 評加重強盜等案件之起訴書,於其犯罪事實欄中載及許政弘 等人在悅河旅館對被告余尊評犯加重強盜等罪之原因,係懷 疑其涉及詐欺水房之黑吃黑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278頁) ,又有關許政弘等人將被告余尊評拘禁在悅河旅館之緣由, 並據證人即涉嫌一同參與對被告余尊評犯加重強盜罪之黃楷 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許政弘有做詐欺集團,所以才有余尊 評黑吃黑的問題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522頁),證人黃陳 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問:被告余尊評為什麼會被帶 到悅河汽車旅館是因為何事,證人是否知道?)好像是被告 余尊評給人家黑吃黑。(問:被告余尊評黑吃黑誰的錢?) 黃楷翔、許政弘他們」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498頁),則 被告余尊評是否於遭拘禁在悅河旅館之前,已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而經手與水房有關之工作或角色,而與許政弘等人具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並非無疑。 而縱使認為被告余尊評在被拘禁於悅河旅館之前,並非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員,惟依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等在 111年4月1日已將被告余尊評釋放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49 8頁),及被告余尊評於偵訊時供稱本案詐欺集團係在伊自 悅河旅館遭釋放後,於111年4月11日推給伊1個人,要其與 此人配合等語(見偵28447卷第78頁),亦已足認被告余尊 評於離開悅河旅館後,至遲係自114年4月11日起,業與許政 弘、黃陳鍇等人具有共同實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共同洗錢 等之犯意聯絡,被告余尊評在其參與之期間內,有如附表一 編號1至19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犯行,可為明確。據此,本院依上揭之 說明,爰將起訴書所載被告余尊評最早與許政弘、黃陳鍇等 人具有首次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共同洗錢之時點(即111年4月11日),更正載為其具有上開 犯意聯絡之始點,應為「111年4月11日或此日之前某時」。 被告余尊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調查已曾於 原審經交互詰問之證人邱梓亮(見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 欲瞭解被告余尊評離開悅河旅館之日期(此部分已據證人邱 梓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對於被告余尊評離去悅河旅館之時 間,並不知情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479頁),本院認為 並無其必要;而被告余尊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原聲請函詢證 人黃瀚磊部分,業據其等表明可以直接改以傳訊證人黃瀚磊 到庭作證之方式替代後,捨棄前開函詢之聲請(見本院卷一 第290頁),且證人黃瀚磊業經於本院審理時,由被告余尊 評之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二第81至90頁),均附此 說明。 5、原判決就被告余尊評首次共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之提款日期,已於其理由欄二、( 二)、2中載明認定為如附表一編號2之111年4月16日,參以 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量刑情形(原審原則上係 以各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金額,作為其量刑區別之主要標準 ,而上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王芊卉、林建宇2人 遭詐欺匯款之金額,原均落在被告余尊評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罪應處以有期徒刑1年3月之區間,然原 判決就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處以有期徒刑1年4月,顯係就被 告余尊評此次因另想像競合犯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輕罪予 以衡量科刑),堪認原判決之理由欄三、(四)、1、3,係將 被告余尊評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之洗錢之如附表一編號「2」,誤繕為附表一編號 「1」,且尚無礙於其量刑之本旨,由本院逕將原判決理由 欄三、(四)、1、3之前開針對首次之附表一編號「1」之誤 載,更正為附表一編號「2」。 6、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配合領取贓款之「車手 」及收取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均係該詐欺集團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又依 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 緻,除負責收取帳戶之「取簿手」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之機房話務、領取款項之「車手」及收款繳回集團之 「收水」,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 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 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 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經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等,使附表一 編號1至19所示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余尊評提供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余尊評依指示前往銀行提領贓款交付 上手(被告余尊評於行為時知悉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 等情,此據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金訴2195 號卷第501頁〉),可徵被告余尊評係以前開方式配合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完成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分工,足認被 告余尊評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於其參與之期間 內,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 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等犯罪目的。是以,被告余尊評 於其參與期間內,應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等犯 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7、依上所述,被告余尊評前開所辯,非為可信,其前開各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之犯 行,可為認定。 (二)被告余尊評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1、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明定。本案依被告余尊評所述情節, 並參以證人黃陳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所為之證述內容(見金 訴2195號卷第498至522頁),足認被告余尊評於111年4月11 日或此日之前某時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許政 弘、黃陳鍇及被告余尊評等人,而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且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行騙,再由被告余尊評前往取款, 並將贓款轉交予黃陳鍇等人,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 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余尊評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可為認定。 2、又有關本院將起訴書所載被告余尊評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始 日(即111年4月11日),更正載為「111年4月11日或此日之 前某時」,及認為尚無依被告余尊評及其辯護人聲請再行傳 訊調查已於原審經交互詰問之證人邱梓亮必要之理由,均詳 參本判決前揭理由欄壹、(一)、4所示有關之事證及說明, 於此不再重覆贅述,併此陳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余尊評上開共同參與犯 罪組織、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共同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等犯行,均足為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余尊評行為後,有關法律之修正,是否應為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說明: 1、被告余尊評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但該次修正僅增訂該條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至原條項第2款之要件及刑度均未修正, 尚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為適用現行法 之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 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 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而被告余尊評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依原判 決認定詐欺獲取之財物,並未達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之金額,亦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增訂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之情形,自無須就被告余尊評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刑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被告余尊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有關被告余尊評經原判決認 定共同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並未修正,然此次修正將 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即行為時法),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即中間時法)。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已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之後,上開原所定 一般洗錢罪之罰則,經改移置於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余尊評各次共同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有期徒刑法定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 為輕(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參照),且本案被告 余尊評所為共同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行為時、中間時法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故針對被告余尊評與刑有關部 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予以綜合比較後,以裁判 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余尊評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繼續犯之一罪。被告余尊評行為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26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3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附予說 明),又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之洗錢罪。 (三)被告余尊評與許政弘、黃陳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 間,在其參與之期間內,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如附表一 編號1至1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之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原判決就其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漏論以被告余尊評與 上開犯罪組織之已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而為共同正 犯部分,因尚無礙其認事、用法或量刑之本旨,由本院逕予 更正)。 (四)被告余尊評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首次 共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詳參本判決上開理由欄壹、( 一)、5部分所述】、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之行為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余尊評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共計19次),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對象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余尊評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坦認上 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 及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見偵29463卷第19至21頁、303 09卷第12至21頁、偵31105卷第17至19頁、偵32832卷第30至 31頁、偵32831卷第23至25頁、偵49910卷第25至27頁、偵41 435卷第29至31頁、偵32277卷第19至22頁、偵30676卷第19 至22頁、偵28447卷第19至20頁、偵37096卷第19至21頁、偵 8770卷27至30頁、偵24779卷一第85至91頁、金訴2195號卷 第665至675頁、本院卷二第57至72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亦不生其想像競合所犯各 次共同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等輕罪, 有應於量刑時斟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之情形, 併此說明。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余尊評上開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 行之事證均屬明確,乃審酌被告余尊評已成年,身體四肢健 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 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 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 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 偏差,所為應嚴予非難,其犯後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等犯 罪後之態度,復衡以被告余尊評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層級、 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 (註:指於本案行為部分),及被告余尊評於原審自陳之學 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其據上論斷欄 中,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 之程序法條文,就被告余尊評各次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等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9「原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刑,且考量被告余尊評所犯各罪之犯罪期間集中程 度、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相似,且其所犯罪質大致相同而均 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 ,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大幅下跌,效用甚低, 對於被告余尊評之教化效果非佳,有害於被告余尊評日後回 歸社會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並說 明:(一)被告余尊評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惟其堅 稱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672頁),而本案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余尊評獲有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 徵之問題(本院酌以雖證人黃陳鍇曾於原審提及被告余尊評 獲有數萬元之報酬等語〈見金訴2195號卷第502頁〉,然被告 余尊評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已曾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卷 二第72頁〉,而除上開證人黃陳鍇之單一指述外,並未有其 他具關聯性之可信佐證足以補強,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應認被告余尊評此部分之供述較為可採);(二)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 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考量上開贓款已由被告余尊評全數轉交其上手,被告余尊評 並未收取報酬,若按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遭詐欺的金額, 對被告余尊評諭知沒收與追徵,容有違於比例原則而屬過苛 ,酌以被告余尊評之犯案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等情,核原判決經本院 補充或更正無礙其判決本旨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院考 量原審於就被告余尊評所為各罪予以量刑時,已就如附表一 編號1至19各別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罪數及各被害人之匯款 金額,以其接近之數額作為差別量刑之標準;至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8部分,經與附表一編號7互為相較(此2次被害人之 匯款金額均各合計為15萬元,且被告余尊評就附表一編號18 之提款金額較多),其量刑固似較輕,然考以本案有關原判 決之有罪部分僅有被告余尊評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所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 適用之前提下,此一利益應歸予被告余尊評,本院自無可予 以撤銷而更為不利於被告之科刑;再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 二、(一)、2所示說明,兼予斟酌被告余尊評於本案行為期 間,曾遭詐欺集團成員拘禁及強盜後,因心生畏懼、擔心遭 到報復,未採行報警之正確處理方式,而決意選擇參與如附 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 等犯行等情狀,爰認原判決對被告余尊評上開各罪之量刑, 及從輕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俱難謂有所未當,而均宜予以維 持。被告余尊評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 壹、二、(一)、(二)所示各該事證及論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10110〈原判決誤載為「101210」,應予更正〉號追 加起訴書)略以:被告余尊評於111年5月間至111年6月間, 以研究虛擬貨幣為由,將邱梓亮帶至基隆市○○區○○路000號 某民宅內,並取得邱梓亮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商銀帳戶)後,供詐欺 犯罪組織集團使用。被告余尊評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 戶後,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 表二、三(指本判決以下之附表二、三,同於檢察官上開追 加起訴書之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二、三 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詐術,使如附表二、三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匯款 轉帳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之如附表 二、三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法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因認 被告余尊評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有 關無罪判決,並無庸就證據能力予以說明。     四、檢察官上揭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余尊評涉有前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邱梓亮於警詢、偵訊時所 述、被害人盧冠維、賴函恩、阮氏練、劉政輝等人分別於警 詢時之陳述,及上開邱梓亮之中國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 其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略以:證人邱梓亮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均表示伊申設之中國商銀帳戶,係經被告余尊 評收走等語,其就被告余尊評收取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金融卡所親自見聞之細節已交待甚詳,且前後一致,而證人 邱梓亮因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罪,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91號判 處罪刑在案,證人邱梓亮既已遭判處罪刑,應無必要再牽扯 或誣陷被告余尊評,可認其於113年4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係被告余尊評收走其金融卡,並非虛妄,參以證人邱梓亮於 111年6月4日掛失上開中國商銀帳戶之金融卡,足見證人邱 梓亮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余尊評無罪之 認定,有所未合等語。惟訊據被告余尊評堅詞否認有何此部 分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余 尊評堅持所為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邱梓亮根 本沒有把中國商銀帳戶交給余尊評,且此部分僅有邱梓亮之 單一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請維持原審無罪之諭知等語 。 五、本院查: (一)關於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盧冠維、賴函恩、阮氏練、劉 政輝等人,曾於如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因遭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而匯款至邱梓亮之中國商銀帳戶等情,有證人即被害 人盧冠維、賴函恩、阮氏練、劉政輝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24779卷一第127至128、157至160、191至195、281至28 5頁)在卷可稽,且有邱梓亮之中國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見 偵24779卷一第327、333、335、353頁)在卷可憑,依檢察 官前開追加起訴書所舉之前開事證,此部分之事實,固足認 定,然均尚不足以作為被告余尊評有共同參與此部分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而為共犯之事證,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前開追加起訴及上訴意旨,認為被告余尊評有此部分 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罪嫌,主要係依憑 證人邱梓亮於警詢(見偵24779卷一第65至71、75至83頁) 、偵訊(見偵24779卷二第326至331頁)及原審審理時(見金 訴2195號卷第437頁)之陳述為其論據。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 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 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 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同案被告之所以自白,其動機頗為複雜,尤其共 同被告之自白涉及他人共犯者,刑法中僅少數犯罪對共同正 犯加重其刑,其他犯罪並不加重處罰,則共犯承認他人共同 犯罪,對於自白之同案被告而言,不僅毫無不利可言,反而 可以分散責任,為減輕自己之罪責,不免主控他人為主犯, 而其本人為從犯或事後共犯,以逃避或減輕應負之刑責,在 此情形之下,共同被告在其自白時指控他人為共犯,並非不 可想像,故共同被告之自白更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自白 真實,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由來(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共同被告 之自白得藉補強證據而足認與事實確係相符,苟於認事之中 未有充分之補強證據可互為援用,甚至共同被告之自白另亦 存有悖離事實之疑慮時,自不得遽予作為論斷被告之罪刑之 依據,是於法自不得僅以證人邱梓亮之單一指述,即逕認被 告余尊評有前開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犯行。況證人邱梓亮曾於111年3月下旬至同年4月初或上旬 之期間,與黃陳鍇等人將被告余尊評拘禁於悅河旅館,期間 並對被告余尊評施以強暴、脅迫而強盜,導致被告余尊評受 有多處傷勢,除有前揭被告余尊評有罪部分與此部分有關之 論斷事證外,並據證人邱梓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金 訴2195號卷第478、492頁),是被告余尊評既遭黃陳鍇等人 認其與「黑吃黑」有關,而將其拘禁在悅河旅館,而   證人邱梓亮提供中國商銀帳戶之時,距被告余尊評經邱梓亮 等人拘禁、毆打而釋放,僅不到2月之期間,可見被告余尊 評與證人邱梓亮之間,應不具有深厚之信賴基礎,證人邱梓 亮何以會完全信任被告余尊評所言,前往銀行辦理中國商銀 帳戶,並單獨前至臺北與被告余尊評會面,而將其帳戶資料 交給被告余尊評,證人邱梓亮此部分所述,尚非無疑。又證 人邱梓亮與暱稱「vvv_5987」(即被告余尊評)之Instagra 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4779號卷二第336至339頁),其 中僅有刺青之交談,並無投資虛擬貨幣或與證人邱梓亮交付 其中國商銀帳戶有關之對話內容,亦難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至證人邱梓亮曾掛失其中國商銀帳戶之金融卡(見偵24 779卷二第429頁),及證人邱梓亮因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所為 幫助一般洗錢之罪,業經另案判處罪刑,亦均尚不足以作為 判斷或認定被告余尊評有前開追加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行為之事證。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證人邱梓 亮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單一指述,及尚非可認與被告 余尊評有無參與此部分經追加起訴罪嫌具關聯性之事證(即 證人邱梓亮另案經判處罪刑,及證人邱梓亮曾就其中國商銀 帳戶之金融卡辦理掛失等),主張應為被告余尊評該部分有 罪之認定,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余尊評堅持供稱伊未有此部分被追加起訴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足為可信。此外 ,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認被告余尊評有前開 此部分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罪嫌。原 審以卷內僅有證人邱梓亮個人陳述內容,尚無其他客觀之積 極證據以實其說,難以證人邱梓亮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余尊評 之單一陳述,即遽予推認被告余尊評之罪刑,依檢察官所舉 之事證,尚無可形成被告余尊評有上開被追加起訴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確切心證,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之規定,為被告余尊評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 察官針對原判決之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執詞主張應為被告余 尊評有罪之認定,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有所未當,依本判決上 開理由欄貳、五、(二)所示有關之事證及說明,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東泰、謝志 遠、温雅惠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本院判決有罪之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余尊評提領之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原判決主文 1 王芊卉 詐欺集團成員(已成年,下同)以Pairs交友軟體自稱為「鴻斌」,向王芊卉佯稱:在逍遙海外購網站購買精品可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王芊卉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9日10時13分許,以其母親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指余尊評參與期間共犯部分,下同)。 111年4月19日13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4月19日10時42分許)提領45萬元(其共同一般洗錢部分,指本案被害人因詐欺匯款部,下同)。(包含附表一編號3、5、17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王芊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464號卷第23至25頁) ⒉王芊卉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9464號卷第45至46頁) 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9464號卷第49頁) ⑶對話紀錄、訂單資料翻拍畫面(見偵29464號卷第51至61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9464號卷第39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林建宇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建宇佯稱:在ESUN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建宇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6日12時17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6日13時36分許提領10萬元。 ⒈證人林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9557號卷第27至28頁) ⒉林建宇報案資料: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9557號卷第31頁) ⑵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見偵39557號卷第7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9557號卷第34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呂基豪 詐欺集團成員以Pairs交友軟體自稱為「小琳」、LINE通訊軟體自稱「倘若」,向呂基豪佯稱:在購物app儲值後,搶購商品轉賣可獲利云云,致呂基豪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9日11時8分許,以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3時37分許提領45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5、17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呂基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277號卷第23至27頁) ⒉呂基豪報案資料: ⑴購物app內容截圖(見偵32277號卷第33至39頁) ⑵呂基豪與暱稱「倘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偵32277號卷第41至77頁) ⑶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2277號卷第77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277號卷第95至96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2277號卷第97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2277號卷第99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277號卷第85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顏駿騰 詐欺集團成員在IG張貼投資訊息,經顏駿騰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雨桐」聯繫,該人向顏駿騰佯稱:在ESUN網站進行博弈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顏峻騰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8日12時1分許,以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5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8日14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10分許)提領135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顏駿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7096號卷第23至26頁) ⒉顏駿騰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7096號卷第29至30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7096號卷第31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7096號卷第33頁) ⑷顏駿騰合作金庫存摺影本(見偵37096號卷第35頁) ⑸顏駿騰與暱稱「雨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7096號卷第37、41至46頁) ⑹投資網站介面資料(見偵37096號卷第38至39頁) 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見偵37096號卷第40頁) 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7096號卷第71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7096號卷第52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劉凌宜 詐欺集團成員以Pairs交友軟體自稱為「嘉偉」,向劉凌宜佯稱:在購物app儲值後,搶購商品轉賣可獲利云云,致劉凌宜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9日11時40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3時37分許提領45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3、17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劉凌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8447號卷第21至25頁) ⒉劉凌宜報案資料: ⑴劉凌宜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見偵28447號卷第29頁) ⑵劉凌宜與在線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447號卷第35至38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8447號卷第57至58頁) ⑷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8447號卷第59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8447號卷第61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8447號卷第48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周欣儀 詐欺集團成員在IG張貼投資訊息,經周欣儀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孟庭」、「小光」聯繫,該人向周欣儀佯稱:在ESUN網站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周欣儀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0日16時42分許,以其有所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0日17時50分許提領10萬元。 ⒈證人周欣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309號卷第25至27頁) ⒉周欣儀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0309號卷第47至49頁) ⑵周欣儀郵局存摺影本(見偵30309號卷第55頁) ⑶周欣儀與暱稱「小光」、「孟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偵30309號卷第61至197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0309號卷第43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黃柏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在IG張貼投資訊息,經黃柏荃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該人向黃柏荃佯稱:在網站進行博弈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柏荃陷於錯誤,並先後於⑴111年4月19日17時4分許、⑵111年4月19日17時5分許、⑶111年4月20日15時10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⑴5萬元、⑵5萬元、⑶5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111年4月19日17時42分提領10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款項) ⑵111年4月20日15時11分許提領20萬元。 ⒈證人黃柏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0676號卷第23至31頁) ⒉黃柏荃報案資料:(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 ⑴投資網頁介面資料(見偵30676號卷第33至35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0676號卷第37至39頁) ⑶黃柏荃與暱稱「Chi」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見偵30676號卷第41至6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0676號卷第89至91頁) ⑸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新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0676號卷第93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0676號卷第97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0676號卷第78至7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葉長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在IG張貼投資訊息,經葉長峰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怡雯」聯繫,該人向葉長峰佯稱:在ESUN網站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葉長峰陷於錯誤,並先後於⑴111年4月21日13時40分許、⑵同日13時41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⑴5萬元、⑵2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6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5、16、19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葉長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105號卷第21至22頁) ⒉葉長峰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1105號卷第41至42頁) ⑵葉長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翻拍畫面(見偵31105號卷第45至46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1105號卷第49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1105號卷第5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1105號卷第38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陳宜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7日,在臉書張貼使用第三方程式套利賺錢之訊息,經陳宜屏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該人向陳宜屏佯稱:在「THA博弈娛樂城平臺」網站進行博弈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宜屏陷於錯誤,並先後於⑴111年4月19日16時20分許、⑵同日16時25分許,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⑴3萬元、⑵2萬4000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7時42分提領10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款項) ⒈證人陳宜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831號卷第27至28頁) ⒉陳宜屏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831號卷第29至30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2831號卷第31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2831號卷第47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2831號卷第59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831號卷第54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林子惟 詐欺集團成員111年4月19日在臉書張貼虛擬貨幣投資訊息,經林子惟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致勝玩家」聯繫,該人向林子惟佯稱:在「THA」網站儲值後,由其代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林子惟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9日17時49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6000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9時8分許提領12萬元。 ⒈證人林子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832號卷第33至37頁) ⒉林子惟報案資料: ⑴林子惟與暱稱「致勝玩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2832號卷第39至55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2832號卷第97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2832號卷第103至10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832號卷第101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杜聖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在臉書張貼投資訊息,經杜聖銓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該人向杜聖銓佯稱:在博聖娛樂城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杜聖銓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0日19時34分許,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0日20時31分許提領12萬元。 ⒈證人杜聖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1435號卷第33至34頁) ⒉杜聖銓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1435號卷第35至36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1435號卷第43頁) ⑶杜聖銓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投資網頁之資料(見偵41435號卷第77至87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1435號卷第99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1435號卷第103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1435號卷第47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紀維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在臉書張貼網路遊戲投資訊息,經紀維達閱覽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該人向紀維達佯稱:以程式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要出金需要再支付款項云云,致紀維達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1日16時58分許,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17時20分許提領10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紀維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9463號卷第23至25頁) ⒉紀維達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9463號卷第45至46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9463號卷第49、55頁) ⑶紀維達與暱稱「Baccarat」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9463號卷第51至53頁) ⑷網路遊戲投資廣告截圖(見偵29463號卷第56至57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9463號卷第59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9463號卷第6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9463號卷第42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石尚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在臉書網頁張貼投資理財訊息後,以MESSENG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子豪」與石尚恩聯繫,向其佯稱:在新藝城網站進行投資,代操可獲利云云,致石尚恩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1日16時16分許,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先於111年4月21日16時20分許轉帳2920元至其他帳戶;又於同日17時20分許提領10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石尚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9910號卷第29至30頁) ⒉石尚恩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9910號卷第31至32頁) ⑵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9910號卷第3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9910號卷第39頁)  ⑷臉書頁面、石尚恩與Ogczbj網站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9910號卷第47至57頁) 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49910號卷第57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9910號卷第37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阮鈺修 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gram刊登投資廣告,並向閱覽該廣告之經阮鈺修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可將投資E.S.U.N網站之金額匯入該帳戶內云云,致阮鈺修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16日20時31分許,以其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7日8時56分許提領9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認為於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50萬元) ⒈證人阮鈺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770號卷第31至32頁) ⒉阮鈺修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8770號卷第61至62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8770號卷第6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8770號卷第65頁) ⑷阮鈺修與暱稱「pei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E.S.N.U網頁截圖(見偵8770號卷第67至75頁) 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8770號卷第78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770號卷第90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朱語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於Cheers交友軟體結識暱稱「馨baby」,對方向其佯稱:在購物網站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朱語堯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1日13時38分許,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萬5000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50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8、16、19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朱語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800號卷第27至28頁) ⒉朱語堯報案資料: ⑴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6800號卷第31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800號卷第5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6800號卷第5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770號卷第48至49頁) ⒋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8770號卷第117至118頁)  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吳廷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以Cheers交友軟體結識吳廷春後,以LINE暱稱「17購專線客服」向吳廷春佯稱:可以在17購跨境電商平臺儲值賺取佣金云云,致吳廷春陷於錯誤,先於⑴111年4月21日12時29分許,以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⑴2萬8000元;再於⑵111年4月21日12時39分許、⑶同日17時27分許,以其所有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⑵5000元、⑶5000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 日15時26分 許提領50萬 元。(包含 附表一編號 8、15、19 所示被害人 等款項) ⒈證人吳廷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581號卷第1之5至5頁) ⒉吳廷春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2581號卷第6至7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2581號卷第10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2581號卷第17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2581號卷第18頁) 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2581號卷第19頁) ⑹17購網頁資料、吳廷春與17購專線客服、暱稱「昕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2581號卷第20至5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581號卷第76至77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8770號卷第117至118頁)、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沈駿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12時15分許,與沈駿紳聯絡並佯稱:可從「PCHOME」網站上低價購買商品,再高價將商品賣出牟利云云,致沈駿紳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19日11時48分許,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9日13時37分許提領45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1、3、5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沈駿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422號卷第41至42頁) ⒉沈駿紳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5422號卷第43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5422號卷第57頁) ⑶沈駿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422號卷第79頁) ⑷沈駿紳與暱稱「Jenn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5422號卷第87至147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5422號卷第63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黃曼姝 詐欺集團成員在派愛族交友平臺結識黃曼姝,以LINE暱稱「王維文」向其佯稱:可從「PCHOME」網站上低價購買商品,再高價將商品賣出牟利云云,致黃曼姝陷於錯誤,並先後於⑴111年4月18日12時10分許、⑵111年4月22日10時32分、⑶111年4月22日11時4分許,以其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⑴5萬元、⑵5萬元、⑶5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18日14時35分許提領135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黃曼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9296號卷第25至29頁) ⒉黃曼姝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9296號卷第37至38頁) 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9296號卷第105頁) ⑶黃曼姝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9296號卷第209頁) ⑷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9296號卷第211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9296號卷第254至255、266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4月18日14時35分許提款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見偵19296號卷第279至281頁)、自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林陞羽 詐欺集團成員在sweetring交友平臺結識林陞羽,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陞羽聯絡並佯稱:可至平台充值代購出貨獲利云云,致林陞羽陷於錯誤,並於111年4月21日14時16分許,以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4萬元至余尊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50萬元。(包含附表一編號8、15、16所示被害人等款項) ⒈證人林陞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221號卷第53至59頁) ⒉林陞羽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3221號卷第61至63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3221號卷第83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3221號卷第85頁) ⑷林陞羽與暱稱「17購專線客服」、「小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3221號卷第97至111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3221號卷第263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3221號卷第136至137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1年4月21日15時26分許提領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8770號卷第117至118頁)、111年4月18日至111年4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金訴2195號卷第241至249頁) 余尊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即本院判決無罪之113年度偵字第10110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帳號 轉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轉入第二層之金額 第二層帳戶帳號 1 盧冠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惠子」之暱稱向盧冠維佯稱:在某網站投資虛擬通貨得獲利云云,致盧冠維陷於錯誤後,匯款至系爭帳戶 111年6月10日   12時30分許 21萬元 邱梓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2日   11時15分許前某時 9萬元 陳慧智(其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4日   11時53分許 40萬元 陳慧智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賴函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Instagram「陳強」、LINE「Mr_陳強」之暱稱向賴函恩佯稱:以之APP投資虛擬通貨得獲利云云,致賴函恩陷於錯誤後,轉帳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年6月13日   14時許 3萬元 邱梓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阮氏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customerservice~001」之暱稱向阮氏練佯稱:在Kraken Coin網站投資比特幣得獲利云云,致阮氏練陷於錯誤後,匯款至系爭帳戶 111年6月10日   14時10分許 3萬元 邱梓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即本院判決無罪之113年度偵字第10110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二)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款項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帳號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入第二層金額 第二層帳戶帳號 劉政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黃小渝」、「安盛客服」之暱稱向劉政輝佯稱:在安盛網站投資投票得獲利云云,致劉政輝陷於錯誤後,轉匯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年6月10日 11時37分許 5萬元 邱梓亮(其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另為移送併辦)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 11時38分許 5萬元 邱梓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 11時48分許 5萬元 邱梓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 11時49分許 5萬元 邱梓亮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4日 10時36分許 25萬元 陳慧智(其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4日 11時13分許 33萬3,015元 陳慧智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1日 9時54分許前某 時 30萬元 潘碧雲(其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1日 9時55分許 39萬4,997元 林念義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1日 14時32分許前某時 33萬元 鄭妃萍(其所涉幫助詐欺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27

TCHM-113-金上訴-1330-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承恩 楊筑鈞 柯佑峰 選任辯護人 章文傑律師 蘇奕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宛芸 林庭毅 方文軒 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律師 被 告 顏翊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5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 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61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356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1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如其附表三編號6部分及編號7、13至15之宣告刑 部分、己○○如其附表三編號1之宣告刑部分、壬○○如其附表三編 號2至4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甲○○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己○○處如附表二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壬○○處 如附表三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明示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13至15僅針對量刑部分 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己○○、辰○○、壬○○及其辯護人、卯○○、 庚○○亦明示僅針對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②第113至115、25 7至258頁),是本院就上述部分,均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等 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己○○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就讀國立台北藝術大學,且 為單親家庭,並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原審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未為緩刑宣告,均有違誤等語。被告辰 ○○上訴意旨略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丙○○、丁 ○○達成和解,亦有意願與被害人巳○○協商和解,本案實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為家 中唯一經濟支柱,一旦入監服刑,同住家人將頓失依靠,請 併予宣告緩刑等語。卯○○上訴意旨略稱:被告與被害人丙○○ 達成和解,且為單親母親,並有未成年子女亟需扶養,入監 服刑將致家庭生活陷於困境,請再予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 語。被告庚○○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 所涉犯本案情節之惡性,實與提款車手不同,而合於刑法第 59條所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請依前開規定酌減其刑, 並諭知緩刑等語。被告壬○○上訴意旨略為:被告於原審審理 期間與被害人戊○○、癸○○達成調解,嗣於上訴審期間,再與 被害人顏00達成和解,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請依法予以減 輕其刑等語。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 6所示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8號判 決在案,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此部分判決應予撤銷,又被 告業與被害人寅○○、辛○○達成和解,並持續與其他被害人協 商和解事宜,另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 回犯罪所得,請依法減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甲○○於111年4月間共同詐騙被害人丑○○部分( 即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6),認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第四層帳戶收到第 三層帳戶轉匯款項後提款之時間、金額」欄位已載明「甲○○ (此部分犯行另送臺灣臺北112年度訴字298號併案審理)」 等旨(見原審卷①第77頁),嗣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8號等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 決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①第397至435頁)。   是此部分犯行並非本件起訴範圍,原審逕予論罪科刑,有刑 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定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事由,被告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此部分詐欺等犯行,因未經起訴,僅 由本院撤銷即可)。   ㈡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己○○、甲○○、壬○○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為認罪表 示(見偵字第50961號卷④第345至347、351至353、365至367 頁,原審卷①第388至389頁,本院卷②113至114、280頁), 且被告壬○○、甲○○因本件犯行而獲得報酬之犯罪所得各新臺 幣7000元、5270元,均已繳交本院扣案,亦有本院113年贓 證保字第82號、114年贓證保字第21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②第133、307頁);被告己○○與被害人丙○○成立調解,並 給付30000元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334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①第509至510頁), 其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數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之2000元,堪認 取得之犯罪所得亦已自動繳交。是被告己○○、甲○○、壬○○所 犯各罪,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至於被告庚○○、辰○○、卯○○均未於偵查中自白加重詐 欺犯行(見偵字第50961號卷②第41至53、117至137、311至3 15、卷④405至409、419至421頁),自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詐欺集團 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己○○等人所為 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且參 以其等犯罪動機無非為貪圖不法利益,難認其等犯罪情狀有 何可憫恕之處,縱考量被告等人於本案之犯罪分工角色、與 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情形,及各自所述單親家庭、需扶養未 成年子女等情狀,在客觀上均仍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縱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之法定最低度刑尚無情輕法重之 憾,況被告己○○等3人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之刑,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 己○○等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㈣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庚○○、辰○○、卯○○犯行事證明確,審酌 其3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利益,擔任詐欺犯罪集團車手提領 被害人辛苦賺得積蓄之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並增 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 ,並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庚○○已與被害人丑 ○○、午○○成立調解,被告卯○○已與被害人丙○○成立調解,被 告辰○○已與被害人丙○○、丁○○成立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31、333、334、844號調解筆錄 附卷為憑(見原審卷①第503至504、507至510、卷②89至90頁 ),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詐欺集團之 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犯後態度,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 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庚 ○○有期徒刑1年、1年1月、1年,辰○○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 月、1年,卯○○有期徒刑1年1月。並說明被告3人於審理中自 白洗錢犯行一節,可為有利量刑之審酌因子,且被告等人所 為侵害法益之程度、犯罪情節,認無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 之必要,另被告辰○○、庚○○則尚有其他犯行審理中,宜於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應執行刑,爰不定應執行 刑等旨。原審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項,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均屬輕度 量刑。從而,被告庚○○、辰○○、卯○○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並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審認被告甲○○如其附表三編號7、13至15、己○○如其附表三 編號1、壬○○如其附表三編號2至4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3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甲○○、壬○○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報酬予 本院扣案,被告己○○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數額已超過其犯罪所 得,堪認取得之犯罪所得亦已自動繳交,均如前述。原審未 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輕規定,即有未洽 。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辛○○達成和解,被告 壬○○與被害人顏00達成和解,並給付10萬元,此有各該和解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①第383至390、卷②123頁),原審未 及審酌上開有利量刑因子,亦有不當。從而,被告己○○、甲 ○○、壬○○執此事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均予撤銷。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己○○、壬○○   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工作,觀念 顯有偏差,且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其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 然其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 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 相當程度之危害,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 且自白洗錢犯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且被告己○○已 與丙○○成立調解、被告壬○○已與被害人戊○○、癸○○、顏00成 立調(和)解、被告甲○○已與被害人寅○○、辛○○成立調(和 )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29、33 4、335、843號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①第49 9至500、509至511、卷②87至88頁,本院卷①第383至390、卷 ②123頁),兼衡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所獲利益 、被害人遭受詐騙金額,暨其等各自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至三「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㈦被告辰○○、卯○○、甲○○、己○○於5年內均有受有期徒刑宣告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緩刑 要件不合,無從為緩刑之宣告。被告庚○○前因肇事逃逸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6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 宣告,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惟考量被告庚○○尚未與被害人乙 ○○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且除本案外,另涉犯詐欺等案件, 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顯與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無再犯之虞之緩刑意 旨不符,應認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 告緩刑。是被告己○○等人請求本院諭知緩刑,均無可採。 參、無罪部分(被告未○○):   一、公訴意旨另以:未○○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與他人使用,有 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 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 111年6月前某時,在與辰○○合租之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 某處,將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提供予辰○○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對被 害人巳○○、丁○○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時間匯款,之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人 員層層轉匯至未○○之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辰○○提領轉交收水 人員,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資金流向。因認未○○涉有刑 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未○○涉犯上開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之供述、 被害人巳○○、丁○○之指述、被告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交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金 融卡予辰○○,但否認有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綽號「二哥」之客人佯稱專職虛擬貨幣中間幣商,邀請被告 、辰○○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以賺取中間價差,但被告當時有 穩定之工作,也對買賣虛擬貨幣沒有興趣,但鑑於與辰○○同 居,彼此照顧生活起居已經數年之久,且日常生活費用也都 是辰○○所支出,兩人間情誼如同姊妹,有一定信賴基礎,遂 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無償提供給辰○○作為虛擬貨幣買賣使用 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中信銀行金融卡、密碼交予辰○○,嗣被 害人巳○○、丁○○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陳幸子之帳戶,再層層轉匯至被告申設之本案中信銀行帳 戶後,由辰○○提領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巳○○ 、丁○○、辰○○證述屬實,暨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可稽,而可認定。然證人辰○○就其取得本案中信銀行金融 卡之緣由,證稱其與女友、被告同住一處,其從事八大行業 ,並因此結識綽號「二哥」之客人,「二哥」曾詢問其與被 告有無興趣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被告當時從事「荷官」工作 ,晚上另有兼職,沒有多餘空閒時間而表示無意願,其本人 則因金融帳戶之轉帳、提款已達上限,便以從事虛擬貨幣為 由,向被告借用本案中信銀行之金融卡,被告並不會過問本 案帳戶進出之款項,也未因此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原審卷 ②第229至250頁),核與被告前揭辯詞大致相符。又親友間 彼此基於親情及友誼,而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短暫借予他 方使用,並非罕見,且基於此等關係及特殊用途借用帳戶之 原因甚多,倘非客觀上已有相當事證,尚不能遽認出借帳戶 時,必能預見該帳戶將供詐欺集團收取犯罪贓款之用。查辰 ○○與被告係乾姊妹亦係經紀人與小姐之關係,且於案發時同 居一處,其等並非毫不相識、素未謀面之陌生人,被告基於 友誼及信賴關係而出借帳戶予辰○○收受款項之用,難認有違 常情。此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案件之行為人係將 帳戶資料交與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致使犯罪集團得以 利用之情形,不能等同視之。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綽號「二哥」男子 找被告與辰○○從事虛擬貨幣操作,「二哥」稱被告既與辰○○ 同住,就由辰○○代為操作,被告並與辰○○約定報酬用以貼補 家用等語,則被告形式上雖是將本案中信銀行金融卡交予辰 ○○,但實質上則是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素昧平生之「二 哥」,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然被 告是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交予辰○○使用,已據 證人辰○○證述明確。而即便被告知悉辰○○借用之目的係為從 事虛擬貨幣交易,然因出借之對象為與其同居且有相當情誼 及信任關係之人,被告亦未實際操作或與客戶聯繫,能否謂 被告主觀上有預見且容認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二哥」 等人據以供為犯罪之用,並非無合理可疑之處。檢察官上訴 所指,尚難採信。  ㈢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 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 ,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追加起訴,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周禹境 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岳賢提起上訴,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未○○不得上訴,其餘均得上訴。但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之上訴,需 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7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3 甲○○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4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5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 己○○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2 壬○○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3 壬○○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4 壬○○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2-26

TCHM-113-金上訴-1062-2025022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君翰 選任辯護人 仇奕元律師 邱于倫律師 周武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君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唐君翰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3時3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 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以暱稱 「財」發布「新貨new品質保證(「營」圖示)活動進行中 (「火」圖示)年前凍漲(「火」圖示) 2*(「菸」圖示 )2400($圖示) 4*(「菸」圖示)4400 另有推咖500(「 紅包」圖示) 另外有哈密瓜(「哈密瓜」圖示)顆400 滿1 0送2 麻煩老闆現金提前準備好 避免人員現場等待都是風險  完成後請習慣刪除紀錄喔 保障你我(「愛心」圖示) ( 「電話」圖示)歡迎老闆們踴躍來電(「電話」圖示)」之 訊息供不特定網友瀏覽,伺機販售毒品牟利。嗣員警於同日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即以微信暱稱「藤原拓 海」與唐君翰交談,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價格 ,向唐君翰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克,並約妥於同日17時2 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交易。嗣唐君翰駕駛 自小客車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交易地點後,即邀喬裝買家之 員警上車交易,唐君翰即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員警 ,於向員警收取價金2,400元之際,隨即遭員警當場查獲而 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被告及員警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現場查獲照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 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3年4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 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00號卷第35至39、51至58、113至114 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 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 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 之極大風險之理。經查,被告與員警佯裝之購毒者無何特殊 情誼關係,苟無利潤可圖,被告應不至甘冒遭查緝法辦、罹 重刑之風險與之進行毒品交易,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販賣1公克愷他命可賺取200元(見本院卷第137、298頁) ,是被告主觀上確實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是以,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9條第3項規定,係混合毒品因成分複雜 ,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毒品 者,故立法者增訂本條並以加重其刑之立法方式,期能遏止 新興混合式毒品之擴散,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是本罪關於 「混合二種級別以上之毒品」之規定,具有不同於同條例第 4至8條所定單一種類毒品犯罪之不法內涵,顯係屬客觀不法 構成要件要素,而非所謂「客觀處罰條件」至明。是行為人 販賣毒品,主觀上必須對於毒品混合有二種以上級別之客觀 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始能成立本罪(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晶體1包,為被告本案販賣予員警之 物,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 氯愷他命成分,固有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及純度鑑 定書可查(見同上偵卷第113至117頁)。然被告供稱係與員 警交易「愷他命」2公克,並未約定販賣去氯愷他命、溴去 氯愷他命。又被告出售之白色晶體1包內是否含有除愷他命 以外之其他毒品,如非經科學鑑定難以得知,況依前開鑑定 結果,上開白色晶體之主要成分為愷他命,而去氯愷他命、 溴去氯愷他命之成分含量極微,是自難僅依前開鑑定結果遽 認被告知悉或預見其出售予員警之白色晶體內含有去氯愷他 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復無其他事證可證被告對於其所販 賣之白色晶體1包內含有2種以上毒品成分一事有所認知,依 上開說明,自不得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相繩 ,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應先敘明。  ⒉次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係 為偵辦案件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 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販毒者係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 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 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著手實施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然為警查獲未能完成交易 ,犯行屬未遂,犯罪情節與既遂犯有別,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自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稱之「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 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 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 。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 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 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即不可 僅因該正犯或共犯尚未經起訴,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 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而所謂「因而查獲」,其「查獲」 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法院職權 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 ,是由偵(調)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 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調)查 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調)查機關已 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 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 與否之絕對依據。是倘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惟 偵查機關因特殊原故,例如仍須對被告提供之線索實施通訊 監察、行控制下交付、佈線、埋伏、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 無法收網,或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 ,礙難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 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 認定有無「查獲」之事(109年度台上字第5395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09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第2204號判決 意旨可參)。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並指認其毒品來源為 楊立安,員警復依監視器畫面、被告與毒品上游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被告陳稱毒品上游之交易帳戶帳號,鎖定犯嫌為 楊立安,惟因楊立安自113年9月1日出境未歸,而於113年11 月7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 、上開監視器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114年1月15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67753號函足憑(見 同上偵卷第23至24、27至30、59至75頁、本院卷第260-1至2 60-5頁)。是可認被告有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資訊,檢警機 關因而得特定其他正犯為楊立安,至雖因楊立安出境未歸, 無從對其為警詢調查,而經員警移送檢察官偵查中,然被告 既已供出毒品來源資訊,並有上開客觀事證可稽,依上開說 明,仍應寬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又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 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尚不宜免除其 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就前述各該減刑事由,依序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依刑法第66條規定,均得減輕至1/2),再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依刑法第66條規定 ,因有免除其刑規定,得減輕至2/3)。  ⒌至被告辯護人雖稱: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數量甚微,且其患有 過動症、學習障礙等疾病,致其於積欠楊立安6萬元債務時 ,未能適時尋求協助,以至販賣愷他命用以償還債務,縱依 各該減刑規定減刑而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所定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患有過動 症、學習障礙等節,雖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臺北市 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臺北市立龍山國民中學輔導紀錄等 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89、221至250頁)。然司法 檢警機關長年積極查緝非法持有、販賣毒品者,對於持有、 販賣毒品之人自不宜任意輕縱寬待,被告為求清償債務,即 甘冒不法販賣毒品,其所為對於一般民眾之生理健康已生危 害,一定程度破壞社會安寧。且被告本案犯行已依刑法第25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減輕其刑,可得 量處之刑罰範圍,實已大幅減輕。況被告前已因幫助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4322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而經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則被告於上開前案審理期間,竟未知警惕,仍無 視販賣毒品之禁令為本案犯行,客觀上顯難引起一般之同情 ,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是辯護人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 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可 能間接影響社會、國家健全發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於本案販賣 毒品之數量、金額未達甚鉅,且未及擴散即經查獲,兼衡被 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 特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 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而予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前 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及純度鑑定書可憑(見同上偵卷 第113至117頁),足認確係違禁物,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自 應視同第三級毒品,依首揭規定沒收之。又上開毒品鑑驗時 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本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亦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為被告與員警聯 繫毒品交易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 ,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然被告供稱係為供己施用(見同上偵卷第101頁、 本院卷第137頁),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涉,爰不於本案中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重量 檢出之毒品成分 1 白色晶體 1包 (含包裝袋,毛重2.0574公克、驗餘淨重1.7995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極微量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 2 白色晶體 1包 (含包裝袋,毛重3.9875公克,驗餘淨重3.7414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極微量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 3 iPhone 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2025-02-26

PCDM-113-訴-823-20250226-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98號 原 告 蔡伊倩 被 告 鄭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 70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 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943號等號提起公訴,經本 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00號受理在案。然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552號、第6616號、第6641號 、第6753號、第6979號、第7259號、第7292號、第7507號、 第7612號移送併辦原告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部分,因與 前開起訴案件之被害人不同,不具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 ,並非上開案件之起訴效力所及,未於本院之審理範圍內, 而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敘明退回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在案,是以,原告遭詐欺取財部分之犯 罪事實顯未經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顯不 合法,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2-26

PCDM-112-附民-198-2025022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91號 附民原告 邱雅祺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附民被告 郭泰毅 陳妍蓉 張進興 上列被告郭泰毅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3 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 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 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被告郭泰毅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固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482號提起公訴,原 告雖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316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列為告訴人,惟被告郭泰毅前開被訴案件,已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30號判決無罪在案,上開檢察 官請求併案審理部分,本院無從併辦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又被告陳妍蓉、張進興並未經上揭起訴書 認定為共犯被告。故原告遭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顯未經 起訴,依據前揭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 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NDM-114-附民-191-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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