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朕國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3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25號、第280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所處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暨定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朕國處附表一編號1、2「本院撤銷改判」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未扣案犯罪所用鐵撬1把沒收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㈠本案原審判決後,檢
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被告具狀及於本院審理期日,陳明
僅針對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即原判決113年度
簡上字第38號犯行部分)之量刑及沒收上訴(本院卷第82頁
),對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即原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
竊盜未遂犯行部分)未提起上訴,即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㈡被告明示僅就附表一編號1、2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一部上訴
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及沒收部分進
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判處
被告王朕國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刑(編號1:被告犯踰越牆垣毀越窗戶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信封1個、新臺幣〈下
同〉1萬7,377元均沒收,編號2:被告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
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鐵撬1把及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保險箱1個、2萬6,336元均沒收,並均諭知沒收部分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就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關於沒
收部分則諭知附表一所示之沒收(含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沒
收)併執行之。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坦承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明示以原審此部分量刑(含定應
執行刑,下同)過重請求量處較輕之刑、及爭執沒收為由提
起上訴(如後述),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無訛(
本院卷第82、143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審判
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沒
收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
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量刑
及沒收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附
表一編號1、2之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
案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之認定,均
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書所
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
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服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
之量刑提起上訴,上訴狀所載理由係以:被告對所涉犯行感
到後悔,雖然所持身心障礙手冊為上開犯罪後所發,犯案時
沒有準時吃精神科藥物,但不能當作犯罪之藉口,但被告深
感後悔,與配偶因此離婚,目前母親罹患癌末重症(涉及隱
私病名詳卷),被告真的不能被關,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
能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且供稱其會依原審調解筆錄成立
條件,將全額餘款匯還被害人等語。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附表一編號1、2之量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
沒收部分)
㈠原審關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之加重竊盜2罪,各罪均罪
證明確,予以科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就附表一編號1之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信封1個、1萬7,377元;編號2之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保險箱1個、2萬6,336元均諭知沒收追徵(不含未扣案
犯罪工具鐵撬1把,詳後述),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
法第5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又行
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告訴
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
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
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
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
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
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
審酌。
⒉查被告於112年11月2日已與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乙○○、及
告訴人丙○○(已歿)之繼承人楊宇侑及陳玉臻經原審調解成
立,而承諾分期賠償乙○○2萬元、分期賠償楊宇侑及陳玉臻
共4萬元,且均各當場給付首期2,000元(共計4,000元),
有原審112年度南司刑調字第842號調解筆錄1份可稽(見112
年度易字第1428號卷第55、56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與
乙○○協議將調解金額降至1萬5,000元並已付迄餘額、已再給
付3萬8,000元餘額予陳玉臻,有被告提出匯款資料各1份及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3份在卷(本院卷第123、131、133、
135、155至157頁),足見被告此部分犯行關於犯後態度之
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述得為科刑上
審酌及減輕之量刑情狀,及沒收部分亦未及審酌被告有實際
返還被害人損失之情狀而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收部分,自均
有未洽。被告以其坦承犯行,已依與本案2被害人間之調解
條件及嗣後之協議賠償渠等損失,請求就所犯附表一編號1
、2部分之罪從輕量刑及重為審酌沒收必要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犯之罪所處刑
之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則失所附麗,
則一併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不思
循正途賺取財物,任意實行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
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
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附表一編號1、2所示
犯行造成之侵害程度,且被告已與告訴人乙○○及告訴人丙○○
之繼承人經原審調解成立,於本院審理期間已依調解內容及
與告訴人乙○○之協議履行餘款給付,被害人等損失已獲實質
補償,又斟酌被告具有輕度障礙等級之第一類障礙之身體狀
況(見原審113年3月20日審判筆錄後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1份),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
、育有一名7歲之子、與母親、哥哥同住,受僱於系統傢俱
店工作,日薪約2,000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犯行,量處如主文
第2項(即附表一編號1、2「本院撤銷改判」欄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其應執行刑部分:
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上開數罪,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
且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並衡以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刑罰公平性之實現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又目前
尚無其他另需合併裁量之罪、訴訟經濟為考量,就被告附表
一編號1、2「本院撤銷改判」欄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2項所示,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信封1個、1
7,377元、編號2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保險箱1個、2萬6336元
分別為沒收、追徵及併執行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
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
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
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
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
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
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又按鑑於沒收不法利
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
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
之前提下,倘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固不應容許法院
於和解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但針對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
之情況(包括不請求任何金錢賠償之無條件和解),此時既
無雙重剝奪之虞,且參酌沒收不法利得既屬「準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被告已給付之和解金額固與實際合法發還犯罪
所得之情形無異,而生利得沒收封鎖之效果,但就犯罪所得
超過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宣告
沒收之必要;惟法院於個案中仍應審酌有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不待言(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同此
意旨)。
⒉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告訴人乙○○以20,000元、告訴人丙○○之繼承人以40,
000元之金額經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其等之損失,於調
解成立當時已分別給付上述告訴人、繼承人各2,000元,嗣
於本院審理期間又與告訴人乙○○協商將餘額降為15,000元(
原為18,000元),業均已付迄,有上述原審調解筆錄、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則已給付告訴人乙○○金額計17
,000元、告訴人丙○○繼承人金額計40,000元,應認此部分金
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其中附表一編號2被告賠償之金
額已逾實行該部犯行而取得之保險箱1個、現金28,336元犯
罪所得之額度),本院自不得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部
分宣告沒收,以免發生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結果;另就附表
一編號1被告之相當於19,377元犯罪所得額度(原審依據被
告實行該部犯行而取得之信封1個、歐元約300元、美金約20
0元及合計相當約新臺幣3,000元之韓元、日幣,依112年7月
24日歐元兌換新臺幣之最低匯率為1比新臺幣33點95元、美
金兌換新臺幣之最低匯率為1比新臺幣30點96元計算〈參照11
3年度簡上字第38號卷第89頁之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顯
示之買入匯率〉,上揭歐元300元相當於新臺幣10,185元、上
揭美金200元相當於新臺幣6,192元,則上開被告竊得之外幣
共計相當於新臺幣19,377元之值),被告僅支付告訴人乙○○
計17,000元之賠償金額,已如前述,差額即2,377元(19,37
7-17,000=2,377)部分,固仍屬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惟衡諸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且
該17,000元係經告訴人乙○○同意調降之總額,雙方利益狀態
已獲得適度調整,應認告訴人乙○○民法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
足,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
態之立法目的已臻達成,倘就被告上開附表一編號2犯罪所
得超過已支付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原判決諭知上述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
追徵部分,應予撤銷。
三、至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未扣案之被告所有而同供實行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使用之
鐵撬1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該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原判決就上述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否沒收部
分已論述甚詳,並無違誤,此部分應予維持,被告此部分上
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
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原判決)罪名及刑 本院撤銷改判(量刑部分) 1 112年7月24日0時16分許 乙○○所經營之臺南市○○區○○路000號之「○○○○○」 翻越左址(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圍牆入內,以盆栽砸破辦公室之玻璃窗,踰越窗戶進入辦公室內,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櫥櫃內之公事包內之信封1個【內有歐元約300元、美金約200元及合計相當約新臺幣3,000元之韓元、日幣】得手。 王朕國犯踰越牆垣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信封壹個、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柒拾柒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朕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2 112年8月2日4時24分許 丙○○經營之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 持其所有而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把,毀壞左址(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電動門而入內,再持上開鐵撬破壞櫃檯收銀機及搬走內有現金之保險箱1個,竊取之現金共計新臺幣28,336元得手。 王朕國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鐵撬壹把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險箱壹個、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參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朕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TNHM-113-上易-477-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