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本息平均攤還

共找到 215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劭文 黃有華 被 告 吳美卿即村上春宿平和會館民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03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3,58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8,5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美卿即村上春宿平和會館民宿(即借 款人)自民國109年5月起陸續向伊借得借款,各筆借款均約 定利率依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後計算浮動計息, 嗣後隨同該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借款本息攤還方式,自借 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即本息定額攤還 方式),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依指標利率付息外,並 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指標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 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指標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均未依約定清償,依約定其借款 已喪失期限利益或即時視為到期,應立即全部清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契約書、放款帳務資料及催告函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置 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1-22

HLDV-113-訴-384-20250122-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83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楊敦雅 涂其弘 被 告 劉鴻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3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年息2.5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止   ,雙方立有借款契約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 貸款增補條款契約。依上述增補條款契約書第二條(一)至 (三)約定,借款期間第一年第一個月至第六個月本金寬緩 ,第七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惟第一年利息由 主管機關補貼,貸款利率依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 存款額度未達五百萬元定期儲金利率加計年息1%訂定並機動 調整,目前為年息2.595%。又依第二條(四)本貸款補貼期 間若積欠貸款本金達三個月,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 情事時,立約人願自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日起改按前列第( 一)款約定利率計息。且若未按履約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113年1月28日起即未依約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目前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0,233元, 應自112年12月28日起按年息2.595%計算利息,並自113年1 月29日起計算違約金。經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233元,及自112年1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2.595%計算之利息,並自11 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 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利率表、催告函及掛號 郵件回執、個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 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2025-01-21

SDEV-113-沙小-838-20250121-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9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王清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壹佰柒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大眾 銀行),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6年1月7日金管銀 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與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大銀行)合併,大眾銀行 為消滅銀行,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依公司法第319 絛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大眾銀行, 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元大銀行概括承受, 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王清樂向聲請人借款二筆,其一信貸新臺幣25 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民國94年4月28日起至101年4 月27日止,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其一為現金 卡貸款,所持之現金卡並約定可在國內各金融機構自 動櫃員機預借提領現金或轉帳,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倘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 給付聲請人按年息百分之二十之利息。詎料債務人王 清樂於110年8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迭經聲請人催 討無效,目前尚欠如前開請求金額欄之借款本金,依 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 (三)、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聲請人茲為清償之 簡便,以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以維債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59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8772元 王清樂 自民國110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002 新臺幣162400元 王清樂 自民國110年8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1-20

CHDV-114-司促-592-20250120-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3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蘇珮綺 被 告 陳俊雄即禾峰農藥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64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18日起至115年6 月18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自110年6月18日起至110年1 2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12月31 日起至115年6月18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 利率百分之1.005計算(即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上 開借款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所有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且應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7月1日起即未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迄今尚積欠191,64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條 款、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 部資料查詢單、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商業登記抄本、債 權計算清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9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34-1頁至第34-4頁、第3 7頁至第40頁),核屬相符,均與原告主張相符,本院依證 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1-16

PKEV-113-港簡-233-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銘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90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20號 、第14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江志銘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後。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在新北市 汐止區統一超商橫科門市,先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 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以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將上揭提款卡之密碼傳送予對方等節,衡 情而論,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其寄交金融卡 並提供金融卡密碼給他人,該他人即可自由使用其所提交之 金融帳戶進出款項,被告容任他人自由使用其所提交之上揭 金融帳戶,顯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㈡被告雖 以係遭詐騙才交出上揭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置辯,檢視被 告所提出之通話記錄截圖(原審審金訴卷第61頁)、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暱稱「張華文」LINE對話截圖(原 審審金訴卷第63頁至第69頁),只能確認被告依據「張華文 」指示寄交,並透過LINE告知「全部的密碼都是0000000000 00」等節,然無法從上開對話截圖釐清被告寄交本案多個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給不詳之人的緣由,是被告上開辯解無法從 被告所提出之對話截圖證明。㈢衡情而論,依據被告辯解內 容,對方來電顯示是中國信託敦北分行,所以被告相信,但 被告所提出之通話記錄截圖(原審卷第61頁)有顯示「留意 偽冒風險」,是被告於接聽當下即應知風險可能,再者,通 常智識能力之正常人都能理解金管會是政府機關,民營銀行 不是整政府機關,中國信託不等於金管會,且與華南銀行、 上海銀行、彰化銀行、永豐銀行、郵局等是不同的金融機構 ,為何被告要依中國信託工程師之指示寄交多家不同金融機 構金融及密碼?顯示被告的答辯不合常理,難以採信。原審 率然採信被告辯詞,遽為被告無罪諭知,認事用法有悖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違法不當甚明。 參、本院查: 一、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出暨卷內之被告供述,通話記錄截圖、 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銀行個人貸款專用借據、本息平均 攤還表、彰化銀行存款交易查詢表、蘇柏瑋簽署授權書、收 款人為蘇柏瑋之收款證明、一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 申公司〉112年12月14日申字第112121401號函檢送委託書、 房屋租賃契約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及租金等費用 之簽收單、中信房屋汐止大同加盟店在職證明書等詳予調查 後,說明:⑴來電號碼為+0000-00000000號之通話記錄,記 錄上有由Whoscall APP註記為中國信託敦北分行(留意偽冒 風險)等文字,另觀諸被告與暱稱「張華文」LINE對話紀錄 ,「張華文」傳送「我們需要儘快做處理喔,不能拖太久! 」、「不然文件堆積在手上太久,這樣金管會會追責我們的 」等文字,可認被告有關寄出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之目的 係因對方稱個資外洩將協助處理乙節,所辯非虛;⑵依彰化 銀行個人貸款專用借據等證據,可證被告向彰化銀行貸款後 ,每月所應繳納利息係由該銀行自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自動扣 繳。復依蘇柏瑋簽署授權書等證據,可證被告確實有為蘇柏 瑋處理出租房屋予一申公司,並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作為收 取租金帳戶。又參諸被告提供中信房屋汐止大同加盟店在職 證明書,足認被告自108年10月15日起任職於該店迄今,並 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作為薪轉帳戶,從而,足見被告所交出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日常生活所必需而 經常使用之帳戶,如該等帳戶遭他人為不法使用而遭凍結, 勢將對其工作及生活造成莫大之不便及影響,設若被告真有 預見該等帳戶及其餘併同交出帳戶恐遭詐騙集團利用以收贓 或洗錢之可能,應不至於冒著薪資或獎金被盜領及重要帳戶 被凍結之風險,率爾一併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永豐銀行 帳戶任由他人使用之理,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依 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二、被告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予他人,其主觀上對於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無 認識、預見?當屬本案重要之點,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交付帳戶 而幫助詐欺罪、洗錢之成立,必須行為時已認識或預見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及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提供其帳戶,始能謂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 原因而交付,則行為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或預 見其帳戶將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即不能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人有無幫助之犯意,仍應 綜合行為人交付帳戶之原因、過程、行為時之心智狀況、社 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 預見其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之用。  ㈡關於本案被告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緣由,被告自警 詢開始即辯稱係因在臉書上「愛上新鮮」群組買生鮮食品, 後來「愛上新鮮」廠商來電,詢問有無上網重新訂購產品, 被告回覆沒有,對方稱公司可能有個資外洩的問題,會通知 付款銀行與被告聯絡,事後有顯示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的 來電,對方自稱是工程師,表示被告個資外洩,名下銀行帳 號提款卡要拿回銀行,送去金管會處理,後來對方說加LINE 聯絡較方便,被告表示在忙沒有辦法跑那麼多地方,對方說 可以把所使用提款卡一起寄過去,由工程師處理完再寄回來 ,被告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給對方,對方並用LINE打電話 給被告,稱要解密比較好處理,被告才在LINE上傳送密碼給 對方,被告表示自己被騙的等語(偵字第24298號卷第12至1 3頁、原審金訴卷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202至203頁) ,並提出「愛上新鮮」臉書網頁資料(偵字第24298號卷第6 2頁)、來電號碼為+0000-00000000號之通話記錄(偵字第2 4298號卷第63至64頁)、被告與暱稱「張華文」LINE對話紀 錄(偵字第24298號卷第55至61頁)為證,互核被告歷次所 述情節均一致而無明顯瑕疵,且與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相符 (詳後述),而對話紀錄有案發前相關時間顯示,並無事證 顯示係出於杜撰或變造,堪認被告確係在網路購物,遭對方 以個資外洩、需處理金融帳戶提款卡為由,始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之事實,應無疑義。  ㈢觀諸來電號碼為+000 0-00000000號之通話記錄(偵字第2429 8號卷第63至64頁),有Whoscall APP(按:來電辨識、過 濾不明電話之手機軟體)註記為「中國信託敦北分行(留意 偽冒風險)」等文字,且電話撥入時間為案發前數日之112 年2月28日,而被告所交出之本案帳戶中,亦包含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偵字第13302號卷第69頁本案提款卡照片)。則 被告辯稱其誤信對方為中國信託銀行工程師,進而相信對方 有關個資外洩、需寄交提款卡處理之說詞,因而寄交包含中 國信託等金融機構之提款卡予對方,尚非無據。  ㈣依被告與暱稱「張華文」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24298號卷第 55至61頁),可知對方於112年2月28日即傳送「我們需要儘 快做處理喔,不能拖太久!」、「不然文件堆積在手上太久 ,這樣金管會會追責我們的」等文字,要求被告儘速處理, 嗣被告寄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後,對方於112年3月4日表 示:「江先生,我們的工程師幫您更新完成之後會有內測的 動作,保證到卡片寄回給您之後相關功能都能夠正常做使用 」,可認被告所辯寄出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之目的係因對 方稱個資外洩、將協助處理金融帳戶提款卡乙節,並非子虛 。  ㈤被告於110年11月間向彰化銀行貸款,借款期間20年,每月所 應繳納利息係由該銀行自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自動扣繳,在本 案發生前,被告每月均按時繳交貸款等情,有被告之彰化銀 行個人貸款專用借據、本息平均攤還表(原審金訴卷第65至 81頁)、彰化銀行存款交易查詢表(原審金訴卷第97至115 頁);又被告身為房屋仲介,替客戶蘇柏瑋包租代管房屋, 以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作為向一申公司收取房屋租金之帳戶 ,再轉交付給客戶等情,有被告之中信房屋汐止大同加盟店 在職證明、存款交易查詢表、蘇柏瑋之授權書、收款證明及 一申公司函文暨檢附之委託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原審 金訴卷第83至89、117至130、137頁)。其中,一申公司於1 12年3月3日間所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租金14,400元,亦 遭詐騙集團於同年月6日持提款卡提出,有存款交易查詢表 可稽(原審金訴卷第113頁)。是被告所交出本案彰化銀行 帳戶為其生活上、工作上經常使用之帳戶,倘非誤信對方有 關個資外洩、需處理帳戶提款卡之說詞,被告應不致將此重 要之帳戶交出,而為詐騙集團所利用、遭盜領租金,終至遭 凍結帳戶,造成生活、工作上之重大不便。從而,被告主觀 上有無預見所交涉之對象係詐欺集團,及其所提供之本案帳 戶可能遭做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顯有疑義。  ㈥又依被告之中信房屋汐止大同加盟店在職證明書(原審金訴 卷第137頁),可知被告自108年10月15日起任職於該店迄今 ,並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作為薪轉帳戶。衡情倘被告有預見 對方為詐欺集團,其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被告應不至冒著 薪資或獎金遭盜領之風險,而一併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予 對方之理。由此益徵被告應係聽信對方說詞,誤信其個資外 洩、需處理帳戶提款卡,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其 主觀上應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㈦至該來電顯示雖經Whoscall APP註記為「中國信託 敦北分 行(留意偽冒風險)」,且中國信託與其他銀行均屬不同金 融機構,但本案詐欺集團的手法縝密,不僅取得被告在「愛 上新鮮」平台交易及付款銀行之個資,並來電顯示付款銀行 「中國信託敦北分行」之電話號碼,復安排虛假銀行工程師 ,以虛偽話術向被告說明其個資可能外洩及寄回信用卡處理 程序,足見被告因擔心個資外洩、本案帳戶不能使用,對該 工程師所言深信不疑,則其未能清楚留意「(留意偽冒風險 )」文字,甚至誤信對方可一併將多家銀行帳戶提款卡寄給 金管會處理說詞,而未能清楚辨識對方係為騙取使用被告之 本案帳戶而與其接觸,均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常人一 般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當高警覺程度、 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是檢察官上訴以來電顯示「( 留意偽冒風險)」、中國信託工程師指示寄交不同金融機構 提款卡並不合理等節,遽論被告對於金融帳戶遭冒用應有所 預見,並無可採。  ㈧綜上,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否認識、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詐 欺集團使用作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並非無疑,基於 「罪疑惟輕」原則,被告所辯非無可採,尚難認被告主觀上 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相繩。 肆、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是此部分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經調查審理 後,因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無罪,經核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退併辦部分:   本案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2759號、第2287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即不生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被   告 江志銘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3320號、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本院士林 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740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 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志銘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 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分子經常利 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 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 之帳戶幫助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在 新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橫科門市,先以店到店之 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將上揭提款卡之密碼傳送予對方,供該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 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所匯入款項旋遭提領 一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 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 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江志銘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詞及如附表 所示「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江志銘堅詞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當時對方假冒是賣牛肉即I3FRESH愛上新鮮的廠商 打電話到我的手機,詢問昨天晚上有無上網訂購先前所訂之 產品,我回覆沒有後,對方說可能有資料外洩的問題,會通 知付款銀行跟我聯絡,但當時我沒有告知付款銀行是中國信 託銀行,事後有顯示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的來電,對方自 稱是工程師,表示我的個資外洩,手頭上的銀行帳號要送去 金管會處理,並詢問目前有使用哪些帳號,後來對方說加LI NE聯絡較方便,但我說在忙沒有辦法跑那麼多地方,對方說 可以把我所使用卡片寄過去,由工程師會處理完再寄回來, 才會將本案全數帳戶提款卡都寄給他,對方有用LINE打電話 給我,說要解密比較好處理,才在LINE上傳送密碼給對方; 我提供的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是還房貸的帳戶及代租管理的收 款帳戶,本案永豐帳戶是我的薪轉帳戶,我也是被騙等語( 金訴卷第57頁至第58頁),其辯護人則同此辯護要旨,為其 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間,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橫科 門市,先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本案彰化銀行帳 戶、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以LINE將上揭提款卡之密碼 傳送予對方,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金訴 卷第57頁),復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及如附表「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被告所有之本案全數帳戶確遭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人頭帳戶使用一情 固堪認定,然上開客觀事實,尚無從逕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㈡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 行交付型」。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 者,並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可再分為無瑕疵之租、 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 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 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 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 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 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 ,除非是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是心智成熟之人, 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 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 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 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 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 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 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 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 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 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 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 已被告知是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 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 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畢竟「交付 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 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 。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 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我國時下 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成員不法蒐集並透過人頭帳戶 作為被害人匯款使用之情,屢經新聞媒體廣泛報導,且詐欺 集團蒐集人頭帳戶方式日新月異,由早期以金錢報酬蒐集帳 戶,至近期以投資、感情欺罔及網購有誤等方式騙取帳戶, 層出不窮之手段,甚難讓人心生警覺,亦有被害人遭騙取帳 戶後,猶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為詐欺集團提領詐騙款項,故法 院猶未可逕將提供帳戶予第三人或協助提款之舉一概認定成 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罪。  ㈢是以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究係基於何原因提供本案前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被告對於該等帳戶因此即可能供他 人作為犯罪工具,作為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 財之匯款帳戶之用,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 之用,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⒈被告供稱係遭假冒為廠商致電詢問有無訂購先前所訂之產品 ,經其回覆稱沒有後,即稱有可能資料外洩的問題,會通知 付款銀行聯繫,後有顯示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的來電,對 方自稱是工程師,表示個資外洩,手頭上的銀行帳號要送去 金管會處理,並詢問目前有使用哪些帳號,後來對方改以LI NE聯絡,並稱可以將所使用卡片寄由工程師處理後返還等語 (金訴卷第57頁),參以被告提出來電號碼為+0000-000000 00號之通話記錄,記錄上有由Whoscall APP註記為中國信託 敦北分行(留意偽冒風險)等文字,有該通話記錄截圖(審 金訴卷第61頁)在卷可稽,另觀諸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使用暱稱「張華文」LINE帳號之人聯繫對話截圖,「張華 文」傳送「我們需要儘快做處理喔,不能拖太久!」、「不 然文件堆積在手上太久,這樣金管會會追責我們的」等文字 ,有該對話截圖(審金訴卷第63頁至第65頁)附卷可參,是 就上開證據以觀,與被告所辯稱其寄出本案前開帳戶提款卡 及提供密碼之目的係因對方稱個資外洩將協助處理乙節,要 屬吻合,可認被告上開辯詞非虛。  ⒉再觀諸被告所提供彰化銀行個人貸款專用借據(購物貸款【 以所購買之房屋供擔保為限】專用)、本息平均攤還表(金 訴卷第65頁至第81頁)、彰化銀行存款交易查詢表(金訴卷 第97頁至第115頁),可證被告向彰化銀行貸款後,每月所 應繳納利息係由該銀行自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自動扣繳。復依 被告提供與蘇柏瑋簽署授權書(金訴卷第85頁)、收款人為 蘇柏瑋之收款證明(金訴卷第87頁至第89頁)、一申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4日申字第112121401號函檢送委託書 、房屋租賃契約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及租金等費 用之簽收單(金訴卷第117頁至第135頁)所示,可證被告確 實有為蘇柏瑋處理出租房屋予一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以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作為收取租金帳戶。又參諸被告提供中信 房屋汐止大同加盟店在職證明書(金訴卷第137頁),足認 被告自108年10月15日起任職於該店迄今,並以本案永豐銀 行帳戶作為薪轉帳戶等情,從而,足見被告所交出本案彰化 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日常生活所必需而經常使用 之帳戶,如該等帳戶遭他人為不法使用而遭凍結,勢將對其 工作及生活造成莫大之不便及影響,設若被告真有預見該等 帳戶及其餘併同交出帳戶恐遭詐騙集團利用以收贓或洗錢之 可能,應不至於冒著薪資或獎金被盜領及重要帳戶被凍結之 風險,率爾一併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任由 他人使用之理,自難僅以前開通話記錄上由Whoscall APP註 記文字除有中國信託敦北分行外,尚有留意偽冒風險等文字 ,即依此推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而檢察官 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 五、退併辦部分: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故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98號、112年度偵字第25479號移送 併辦部分,自均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 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處理,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下同】)、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吳侃鴻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吳侃鴻於社群軟體FACEBOOK之Marketplace販售商品,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買家於112年3月1日聯繫吳侃鴻,佯稱需透過「蝦皮」帳號購物付款云云,致吳侃鴻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12年3月4日下午3時27分許、29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5元、1萬9,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⒉112年3月4日下午4時11分許,匯款4萬9,983元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⒈吳侃鴻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320號卷第9頁至第14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320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30頁至第3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320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 ⒋匯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320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 ⒌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320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 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儲字第1120139544號函暨檢附本案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298號卷第73頁至第81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320號卷第34頁) ⒎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2054月26日作心詢字第1120424112號函覆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479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45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320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 ⒉ 陳詩怡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4日去電陳詩怡,佯稱其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單購買商品結帳後遭凍結云云,致陳詩怡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4日下午5時44分許,匯款1,985元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⒈陳詩怡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52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通聯資料、FACEBOOK主頁、對話紀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52頁至第55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72頁、第76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74頁至第75頁) ⒍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3月27日上票字第1120006898號函、112年4月24日上票字第1120009036號函暨檢附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298號卷第67頁至第71頁) ⒊ 葉俊秀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糖罐子」電商業者,佯稱誤將其會員資料設定為廠商云云,致葉俊秀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4日下午4時47分許、50分許、58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7元、9,123元、9,999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⒈葉俊秀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 ⒊詐欺集團成員APP頁面、通聯紀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57頁至第60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2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 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0日通清字第1120009753號函暨檢附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 ⒋ 鍾汶茹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於112年3月4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鍾汶茹,佯稱其開通之「蝦皮」帳號無法結帳云云,致鍾汶茹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12年3月4日下午5時4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誤載為「5分許」,應予更正),匯款30,125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⒉112年3月4日下午5時15分許、36分許,分別匯款9,999元、2萬2,021元至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⒈鍾汶茹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⒉詐欺集團成員網頁、通聯紀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61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62頁至第63頁) ⒋鍾汶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64頁) ⒌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92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85頁至第86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7148號函暨檢附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42頁至第45頁) ⒐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3月27日上票字第1120006898號函、112年4月24日上票字第1120009036號函暨檢附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298號卷第67頁至第71頁) ⒌ 劉家榮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全家福」客服人員於112年3月1日去電劉家榮,佯稱其信用卡操作疏失將被扣款云云,致劉家榮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4日下午3時36分許,匯款19,989元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⒈劉家榮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及交易畫面(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67頁) 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93頁、第95頁、第99頁至第10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97頁至第98頁) ⒍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4月13日彰作管字第1120027825號函暨檢附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46頁至第50頁) ⒍ 蘇禹寧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買家於112年3月4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蘇禹寧,佯稱無法透過「蝦皮賣場」下單云云,致蘇禹寧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4日下午5時6分、13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誤載為「16時許」、「17時許」,應予更正),分別匯款4萬9,987元、4萬0,123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⒈蘇禹寧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 ⒉詐欺集團成員網頁、通聯資料(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68頁、第70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06頁至第110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104頁至第105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7148號函暨檢附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91號卷第42頁至第45頁)

2025-01-15

TPHM-113-上訴-5570-2025011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98號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訴訟代理人 戴士強 被 告 劉柏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968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5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2年11月8日起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1期 時收取新臺幣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新臺幣700元,連 續逾期3期時收取新臺幣1,200元,前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 以連續3期為限。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996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58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8日起 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1期時收取300元、連 續逾期2期時收取新7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取1,200元,前 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以連續3期為限。嗣於113年12月24日 以民事更聲請更正狀,減縮其聲明請求金額為9萬9968元, 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15日,透過原告LINE Bank App 申辦信用貸款,向原告借款10萬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 9日起至113年8月9日止,並約定借款利息為4.58%,償還方 式皆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約定 利率計息外,另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逾期1期 時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700元,連續逾期3期時收 取1,200元,前開違約金之連續收取,以連續3期為限。詎被 告有遲延繳款之情形,自112年11月8日即未依約繳款,依約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9萬996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貸 款帳務資訊明細、徵信報告書、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審 酌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1-15

CLEV-113-壢簡-1898-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9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鄭學先 訴訟代理人 呂震霖 被 告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訴訟代理人 張星慧 被 告 張雅惠 蔡議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伍仟伍佰玖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伍仟伍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 定書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 院卷第14、19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 二、被告張雅惠、蔡議賢(下各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褒綠美公司)於民 國111年4月25日邀張雅惠、蔡議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5 日起至116年4月25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浮動計息(目前年利 率為百分之2.72),並約定自111年4月25日起依年金法按月 本息平均攤還,如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褒綠美公司本息僅繳至113年8月25日止,以後即未依約 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本金2, 195,59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所有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又張雅惠、蔡議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褒綠美公司就原告請求金額及起訴狀所附證據均不爭執,僅 辯稱:張雅惠、蔡議賢就債務在進行協商等語。 三、張雅惠、蔡議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連帶 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 詢單、催告函、雙掛號回執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 、第75至85頁),核屬相符。褒綠美公司就原告請求金額及 起訴狀所附證據均不爭執,張雅惠、蔡議賢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 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 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 決要旨參照)。褒綠美公司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 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褒綠美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至張雅惠 、蔡議賢為褒綠美公司就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 規定,原告請求張雅惠、蔡議賢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1-14

TPDV-113-訴-6497-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05號 上 訴 人 李福軒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上訴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1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債 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本金新臺 幣(下同)800萬元。伊清償2期後提前清償全部債務,被上 訴人竟依未到期本金餘額之百分之12計算,向伊收取違約金 92萬8896元。該違約金約定屬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應屬無效;且係乘伊需錢孔急所為之約定,應得減輕伊給付 。又該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應減至依未到期本金餘額之百 分之2計算即15萬4816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74 條、第252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77 萬4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77萬40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關於違約金之約定目的 ,乃被上訴人有按契約存續期間收取利息之期待利益,若上 訴人提前清償將使被上訴人喪失部分可預期之利息,故有該 違約金之約定,約定之利率並未逾越法定利率之上限,上訴 人基於自由意願與伊訂約,自無顯失公平情事;且依上訴人 之學經歷,本件並無趁其急迫輕率無經驗與之締約之情。本 件違約金並無過高,上訴人主張酌減違約金金額,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6頁):  ㈠兩造於111年8月29日簽訂如原審卷第23頁所示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即系爭契約)。  ㈡上訴人於111年11月23日向被上訴人給付896萬7611元清償契約債務完畢。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86、110頁)及本院之判斷,分 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  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 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其他於 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條之1所明定。又該法條所稱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 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申 言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 體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 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 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發 揮司法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查規整功能,而維憲法平等原 則及對契約自由之保障(最高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7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111年8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其中第2條第2項約 定「乙方(按即上訴人)如欲於分期付款開始後20期(含) 內提前清償全部或部分之分期本金時,應按未到期分期本金 餘額之12%計付違約金予甲方(按即被上訴人);超過20期 清償時,應按未到期分期本金餘額之3%計付違約金予甲方。 乙方不得於各期應付款期間未屆至前,以補期付款方式請求 甲方減免違約金。如有民法第204條之情形,乙方應提前一 個月預告通知甲方。」等語(下稱系爭條款,原審卷第23頁 、參不爭執事項㈠),可知兩造就上訴人提前清償時應如何 計付違約金約定如系爭條款。系爭條款係被上訴人為與不特 定多數締約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 款,並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而訂定之契約,性質固屬於定型 化契約條款,揆諸系爭條款之約定,乃被上訴人本有按契約 存續期間收受利息之期待利益,倘上訴人提前清償致被上訴 人喪失部分可預期之利息,而事先約定於上訴人提前清償時 應支付違約金以為補償。審以系爭契約為消費借貸契約,基 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締約雙方本得充分選擇締約對象、 締約條件之機會,並盱衡自身能力並基於自身利益之決定是 否簽訂契約,於此前提下,對契約條款之效力自應予尊重; 又系爭條款之約定,並未違反民法第204條、第205條之規定 ,是兩造於盱衡借貸本金及利息、雙方履約能力及風險、違 約時應負之違約責任等因素,於未違反民法第204條、第205 條規定之情形下,以系爭條款為有關期限利益及違約金之約 定,尚無兩造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一造應負擔非 其所能控制之危險、或一造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 任情形,且上訴人如認系爭條款約定違約金過高,於忖度自 身經濟能力後,亦得選擇向被上訴人以外之人借貸金錢,並 非一定要向被上訴人借貸,是本院綜合考量前揭所述系爭條 款之內容及目的、兩造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 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等因素,認系爭條款並無顯失公平之 情形。  ⒊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難以閱讀,伊簽約時不清楚提前解 約之違約金若干云云。惟查,系爭契約除標題外之本文文字 ,字型大小均相同,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頁) ,並無難以注意或辨識系爭條款存在情形,且系爭條款載明 上訴人不得任意提前清償債務、如提前清償應賠付違約金之 旨,並列明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實無難以理解或易遭誤解之 處。系爭契約第2條本文復約明:「立書人之個別磋商條款 ,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確認已於合理期間內詳讀並了解本契 約各條款之內容,並於簽署前已了解並同意」、系爭契約簽 章欄首亦陳明:「乙方及連帶保證人已於合理期間內詳閱本 契約書各條款之內容,並於簽署前業已了解並同意」等語, 上訴人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衡情對所簽屬契約之內容 ,自有審視之能力,果上訴人於議約時不同意系爭契約內容 ,當無於系爭契約簽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理,上訴人既已 於系爭契約簽名及用印,其主張自己於簽約時未得獲悉系爭 條款之約定云云,顯悖於常情,自無足採。至上訴人提出其 與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原審卷第21至22頁)記載貸款完成 多日才收到契約書云云,為其片面之詞,亦不足為有利上訴 人之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依照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酌減本件違約金,有 無理由?  ⒈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 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 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 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所稱急迫,係指現有法益受到緊急 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而財產上之給付或給付 之約定顯失公平,乃指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顯然欠缺衡平關 係,並應依法律行為成立當時之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 情形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縱有於金錢或財務一時運用上之迫切需求,核屬 其主觀需求,非被上訴人所知悉,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 人係趁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系爭契約抑系爭條款之 約定,且系爭契約就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既係兩造衡量借 貸資金之需求及貸與資金之成本後合意所為,並無顯然欠缺 衡平關係,而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 本件無從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減輕上訴人違約金給付 。  ㈢上訴人主張依照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本件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 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即應視為因債務 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7 號判決參照)。觀諸系爭條款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未約定除 此違約金外,被上訴人仍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應 認該約定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預定總額違約金性質。  ⒉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且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 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 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 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 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 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相當之數額,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酌定標準,即以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 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 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即違 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 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 ,惟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額是否過高,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 為唯一審定標準,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 決參照)。   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分期付款本金:800萬元整;利 率:年利率百分之15.11(固定利率);分期付款總價:155 5萬2000元整;期付款:12萬9600元整;付款期間:111年10 月1日至121年9月1日」,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乃係約定利率為 年利率百分之15.11之定有期限之債務。再依系爭條款約定 :「乙方(按即上訴人)如欲於分期付款開始後20期(含) 內提前清償全部或部分之分期本金時,應按未到期分期本金 餘額之12%計付違約金予甲方(按即被上訴人);超過20期 清償時,應按未到期分期本金餘額之3%計付違約金予甲方。 乙方不得於各期應付款期間未屆至前,以補期付款方式請求 甲方減免違約金。如有民法第204條之情形,乙方應提前一 個月預告通知甲方。」等語;復按民法204條規定:「約定 利率逾週年百分之12者,經一年後,債務人得隨時清償原本 。但須於一個月前預告債權人。前項清償之權利,不得以契 約除去或限制之。」雙方復約定上訴人如欲提前清償全部或 部分之分期本金時,應依系爭條款約定給付所約定之違約金 數額,惟上訴人依民法第204條規定,於經1年後並於1個月 前為預告,得隨時清償原本。本件經審酌兩造約定之限制清 償期間為1年,上訴人係在給付第2期款(即第2個月)後未 滿1年之情況下提前清償借款,使被上訴人因而減少10期( 即第3期至第12期)之利息收入。復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 約定「採本金與利息同時攤還方式」攤還利息及本金,以本 案分期付款方式之「本息平均攤還法」計算,回推後可知上 訴人各期應給付之本金及利息如附表所示。從而,被上訴人 因上訴人提前清償受有第3期至第12期之利息損失合計98萬2 565元(99,992+99,619+99,241+98,859+98,472+98,080+97, 683+97,281+96,875+96,463)。此金額與被上訴人依系爭條 款收取之92萬8896元違約金相當,自難認被上訴人依系爭條 款收取之違約金有何顯然過高之情形。並考量兩造於簽約前 本應自行審慎評估履約能力,藉由違約金促進並確保上訴人 履約所必要之限度,且上訴人就本件違約金有何過高情事, 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暨其他一切情狀,認本件違約 金數額尚未過高。本院核無可酌減情事。  ㈣基上,兩造以系爭條款約定上訴人提前還款應給付違約金,並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情形,亦無因民法第74條、第252條規定而應減低數額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收取之違約金,自屬無據。又本件違約金既無庸酌減,上訴人是否已任意給付本件違約金而不得請求酌減違約金之爭點,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74條、第252條、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77萬40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附表(本金800萬元;10年、120期;每期還款12萬9600元): 期別 攤還本金 攤還利息 期付款 本金餘額 1 28,877 100,723 129,600 7,971,123 2 29,240 100,360 129,600 7,941,883 3 29,608 99,992 129,600 7,912,275 4 29,981 99,619 129,600 7,882,293 5 30,359 99,241 129,600 7,851,935 6 30,741 98,859 129,600 7,821,194 7 31,128 98,472 129,600 7,790,066 8 31,520 98,080 129,600 7,758,546 9 31,917 97,683 129,600 7,726,629 10 32,319 97,281 129,600 7,694,311 11 32,725 96,875 129,600 7,661,585 12 33,137 96,463 129,600 7,628,448 總額 371,552 1,183,648 1,555,2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5-01-14

TPHV-113-上易-905-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林衍茂 訴 訟 代理人 陳怡孜 被 告 詳耘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智遠 被 告 陳雅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肆萬玖仟貳佰柒拾柒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詳耘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詳耘公司)邀同被 告陳智遠、陳雅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600萬元,2筆借款合計850萬元,其中:㈠如附 表編號⒈所示250萬元部分: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4月8日至1 15年4月8日止,還款方式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借款利率自110年4月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5% 固定計息,另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4月8日止依原告當 時公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8%浮動計息,嗣 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㈡如附表編號⒉所示600萬元 部分: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17年11月15日止,還 款方式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依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浮 動計算,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上開借款如未依 約清償時,除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 起6個月以内,另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詳耘公司就上開借款僅 分別繳納本息至113年9月30日、113年9月15日即未再依約繳 納,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合計584萬9,277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又陳智遠、陳雅志為如附表所示借款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兩造 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連帶 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或答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 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另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 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利率變動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 料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7、21至39頁);而被告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日 (民國) 週年 利率 違約金(民國) ⒈ 250萬元 80萬4,679元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798% 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⒉ 600萬元 504萬4,598元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850萬元 584萬9,277元

2025-01-14

KSDV-113-訴-1566-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11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呂宸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寶崴特殊材料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46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 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 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假扣押,經原法院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故 本件抗告程序,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該假扣押之聲請,爰 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假 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債權人 就其請求已取得確定判決,即得據以逕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 行,而無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自不許債權人為假扣押之聲 請。 三、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寶崴特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 寶崴公司)、盧世譯、盧建廷(下合稱相對人)前於民國11 2年1月31日向伊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 限5年,償還方式係約定自112年2月2日起至117年2月2日止 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為按中華郵政二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03%(目前合計為3.75%)浮動 計息。如逾期未繳息或履行債務,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 違約金。然相對人自113年3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 積欠上開貸款本金餘額399萬98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而伊多次向相對人催促繳款,仍未依約繳款,又寶崴公司 先前遭環境部化學物質署裁罰,並廢止二氯甲烷之輸入及販 賣核可,嚴重影響寶崴公司之營運,有資力不足之情形,而 盧世譯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罪遭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曾 於受羈押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遭駁回,可知其有移住遠方、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積極作為,足見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 產已瀕臨為無資力之狀態,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伊願以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供擔保,爰 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99萬98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查抗告人不爭執其訴請相對人應連帶給付399萬983元、利息 及違約金之本案訴訟,嗣經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64號判 決抗告人勝訴並於113年12月30日確定,並有該確定判決及 原法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 第31頁至第33頁),依上二說明,抗告人即得據以逕對債務 人即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無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其假扣 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 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5-01-08

TPHV-113-抗-1211-20250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