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本票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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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森 相 對 人 林育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1,11 5,76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13年12月9日簽 發,同年月31日到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15,764 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6%,付款地為基隆市,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後迄未獲清償,為此提出上開 本票,狀請就票載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5-03-07

KLDV-114-司票-29-20250307-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張晏菱 代 理 人 徐仕瑋律師 曾郁恩律師 張晉榮律師 相 對 人 劉舜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劉舜賢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1件(票據號碼:TH0000000),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聲請人於到期日屆至後,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 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利息起算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01 112年12月30日 113年12月31日 1,000,000元 TH0000000

2025-03-06

KLDV-114-司票-51-20250306-1

非再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張菓宸 法定代理人 廖千緣 代 理 人 陳奕如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廖政棋即達利創意行銷企業社間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 度非抗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相對人主張執有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向伊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546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伊不服提起抗告,並 舉證再審相對人於系爭本票裁定核發前,從未向伊有任何形 式之提示,經臺南地院113年度抗字第59號(下稱系爭抗告 法院或系爭抗告程序),以伊已經舉證且再審相對人經通知 逾期未表示意見,認定系爭本票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具 備,而裁定廢棄系爭本票裁定,並駁回再審相對人之聲請( 下稱系爭抗告裁定),再審相對人復以伊未舉證及系爭抗告 法院未通知其陳述意見為由,提起再抗告,經本院113年度 非抗字第8號(下稱系爭再抗告法院或系爭再抗告程序), 認再抗告為有理由,於113年9月30日裁定廢棄系爭抗告裁定 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發回系爭抗告法院更為適當之處 理。  ㈡惟原確定裁定有下列再審事由:  ⒈符合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⑴系爭事件之再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 95條之1第2項、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應由最高法院管轄 ,原確定裁定已違反上開規定。  ⑵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5 條規定,法院就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 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是否經提示本票後始對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關於是否經提示,既為行使追索權之形 式要件,關乎系爭本票裁定之准駁,性質上即屬法院應職權 調查事項,如經舉證未提示,則與上開規定不合,應裁定駁 回其聲請。而伊已為舉證,再審相對人迄未以反證推翻,系 爭抗告裁定即屬適法,惟原確定裁定竟認系爭本票有無合法 提示,非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應進行調查審究之事項乙情, 屬消極不適用上開法規,並影響裁判結果。  ⑶再審相對人提起再抗告主張系爭抗告法院未通知其陳述意見 ,屬程序違法,系爭再抗告法院未就此調查系爭抗告程序是 否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及是否影響裁判結果 ,不附理由逕為廢棄系爭抗告裁定,亦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5 條第3項、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5 條、第477條、第477條之1規定。  ⒉系爭本票發票時係無記名本票,伊直至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始 知系爭本票經再審相對人事後填上其姓名及付款地「臺南市 鹽行路」,再審相對人於再抗告狀主張其提示日為113年1月 26日,惟事實上其從無任何形式之提示,而伊難以就未提示 之消極事實為舉證,故僅先舉證自本票到期日即113年1月26 日起至同年2月16日伊受監護宣告前,未獲任何提示,倘認 伊舉證不足,本件因有下列新證據亦符合非訟事件法第46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 審事由:⑴聲證1:付款地照片,可證本票付款地之臺南市鹽 行路地址為斷垣殘壁、無人居住,該址無郵務送達之可能。 ⑵聲證2:管理員代收信件紀錄之照片,可證伊之戶籍地臺南 市成功路地址於113年1月26日及其後2日均無來信紀錄,再 審相對人並未至伊之戶籍地為現實提示。⑶聲證3:手機翻拍 照片,可證再審相對人於113年1月20日至26日並無任何撥打 電話要約伊見面之紀錄。⑷聲證4: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證 明、收據,可證伊於113年1月26日在醫院,再審相對人亦未 至醫院為提示。  ㈢綜上,爰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並將本件移送至 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為再抗告許可,並依據系爭抗告法院 確定之事實為基礎而為裁判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 定準用之。除前項規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更 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已依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 變更裁定主張其事由,經以無理由駁回者。知其事由而不 為抗告;或抗告而不為主張,經以無理由駁回者。非訟事件 法第4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之訴,應於30日 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 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及非訟事 件法第46條之1第1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 查本件再審相對人前主張其執有再審聲請人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向再審聲請人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系爭事件經臺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系爭抗告法院以系爭 抗告裁定廢棄系爭本票裁定,並駁回再審相對人之聲請,再 審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系爭再抗告法院以原確定裁定 廢棄系爭抗告裁定,發回系爭抗告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全卷查明屬實。又原確定裁定 係於113年10月8日送達再審聲請人(系爭再抗告程序卷第65 頁),再審聲請人於同年10月22日聲請本件再審(本院卷第 5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再審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 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 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在內(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3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按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屬非 訟事件。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 之,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司法事務官辦理非 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 之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 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聲請人或 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 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前項 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法院組織法第17條 之2第1項第3款、非訟事件法第50條、第54條、第5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參以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立法 理由,上開抗告案件得由地方法院視具體個案決定應以合議 或獨任行之,是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即為同法第44 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另有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是本件再 審聲請人不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系爭抗告法院裁定由 臺南地院獨任法官裁定,並無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之規定,先予敘明。再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 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除前2項 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又依最高法院9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就第5號提案決議 採甲說:「非訟事件法第45條雖未明定再抗告之法院,但參 照同法第55條第3項之規定,其再抗告法院應為直接上級法 院,即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及95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採乙說:「非訟事件法修正後,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再 為抗告,其管轄法院為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最高法院94年度 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將再抗告事件 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無管轄權應予退回,由高等法院或 其分院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 定自行撤銷原裁定。」則本件再審聲請人不服系爭抗告裁定 ,提起再抗告,由臺南地院之直接上級法院即系爭再抗告法 院(本院113年度非抗字第8號)審理,其程序自屬適法。再 審聲請人主張系爭事件之再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應由 最高法院管轄,而認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求為廢棄 原確定裁定,並將本件移送至最高法院審理其再抗告,為無 理由。  ㈢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 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 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 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 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 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聲 請人主張其就再審相對人未為提示已經舉證,再審相對人未 以反證推翻,系爭抗告裁定即屬適法,原確定裁定認系爭本 票有無合法提示,非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應進行調查審究之 事項,屬消極不適用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9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第95條規定,並顯然影響裁判云云。惟查, 再審相對人就系爭事件已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原本 為證(系爭本票裁定卷第13頁),經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 業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為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 之有效本票。又系爭本票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再審相對 人主張經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 之證據,至於再審聲請人抗辯再審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依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再審聲請 人負舉證之責,且依前揭說明,此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 之實體問題,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再審聲請人另訴解決此實體 法律關係之爭議,而再審聲請人亦於其所提出之民事抗告狀 中陳稱:其已以再審相對人為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 起消極確認之訴暨返票本票之訴訟,並完成清償提存等語( 系爭抗告程序卷第16頁),是上開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即應 循該訴訟程序解決,原確定裁定因認系爭抗告裁定以再審相 對人未提示本票,未符追索權要件為由,廢棄系爭本票裁定 ,駁回再審相對人之聲請,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廢棄系 爭抗告裁定,發回臺南地院更為適當之處理,經核並無再審 聲請人所指消極不適用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9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第95條規定而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再審 聲請人所主張此部分再審事由,尚非可採。  ㈣再審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裁定未調查再審相對人提起再抗告 所主張系爭抗告法院未通知其陳述意見而有違反非訟事件法 第44條第2項規定情形,亦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 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5條、第477條 、第477條之1規定,符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系爭抗告法院確有發函通知再審相對人於文到5日 內對再審聲請人之抗告狀(主要就未提示本票部分)陳述意見 ,並於113年5月9日寄存送達於再審相對人(系爭抗告程序 卷第53、55頁),是系爭抗告裁定並無再審相對人提起再抗 告時所主張之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且 系爭抗告裁定既有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經原確定 裁定廢棄發回,則原確定裁定就上開未涉及違法部分自無另 為論述之必要,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調查再審相對 人此部分再抗告理由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顯無理由。 四、再審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 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 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 審理由。且所謂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 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 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 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 規定之適用。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 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又所稱新證物須經斟酌後, 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若經斟酌仍不能受較有利 之裁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本院提出之聲證1付款地照片、聲證2管理員 代收信件紀錄之照片、聲證3手機翻拍照片、聲證4診斷證明 書及醫療費用證明、收據(本院卷第17、18、19、20至27頁 ),為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符合再審事由云云 。經查,觀之上開證物內容,固可認為均屬系爭再抗告程序 終結(113年9月30日)前已存在而未提出之證物,惟再審聲 請人並未就其於系爭再抗告程序中有何不能使用上開證物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所主張關於 再審相對人未提示本票而未符追索權要件之實體法律關係之 爭執應循另案訴訟程序解決,而認系爭抗告裁定以再審相對 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未符合追索權要件為由,廢棄系爭本票 裁定,並駁回再審相對人之聲請,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 裁定廢棄發回,則再審聲請人於本院所提出之上開證物縱經 斟酌,顯然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之基礎,仍不能使再審 聲請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其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規定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54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2年12月26日 2,060,000元 113年1月26日

2025-03-06

TNHV-113-非再抗-1-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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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吳孟庭 債 務 人 盧妤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盧妤娟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2件,票載金額各為新臺幣700萬元、350萬元,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 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2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票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提 示 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01 113年6月19日 113年12月24日 113年12月24日 7,000,000元 02 113年6月19日 113年12月24日 113年12月24日 3,500,000元

2025-03-06

KLDV-114-司票-67-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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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63號 聲 請 人 寶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相 對 人 鈺興智慧機電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章德賢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4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756,00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本 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 即不得援用該法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准許執行。經查,系 爭本票之發票人為鈺興智慧機電工程行,章德賢之簽章係接 續在鈺興智慧機電工程行之旁,章德賢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依社會通念應認係以公司代表人身分為該公司為發票行 為,尚難認為係共同發票,自非發票人,聲請人對相對人章 德賢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5

TCDV-114-司票-1563-2025030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周木賢 代 理 人 許啟龍律師 相 對 人 鄭美芬 以上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9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或背   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 ,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 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 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5條 規定甚明。是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 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 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 前揭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 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 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3年度台 抗字第22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持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該本票已因提示屆期,相對人置 之不理,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 據提出本票三件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本票債務新臺幣175 萬元,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於 法無據。且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應請求付款, 其聲請事實亦僅表示其持有本票但未獲置理,並未提示,是 本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綜上所陳,相對人聲請本 票強制執行有悖於法律之規定。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惟查,系爭本票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有該本票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佐,揆諸 首揭法文,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 ,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 ,即為已足,相對人係於聲請狀後表格記載提示日(見原審 卷第8頁),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 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本 件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一節,既未提出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並無可採。至抗告人對本票債務 存否有爭執,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 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3-05

PCDV-114-抗-42-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9號 抗告人 林華成 相對人 石家誼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 日本院民事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1127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原裁定意旨固認抗告人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所簽發票據號碼 CH376233號、票據金額新臺幣(下同)1,748,000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後,仍未獲清償云云。惟抗告人並 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且抗告人在系爭本票提示日前,即 112年11月3日已自臺北搭機離境前往上海,而系爭本票到期 日後,抗告人亦在中國三亞、上海、北京等地區工作,則相 對人於112年11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間,顯無向抗告人現實 出示票據以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自不得行使追索權。 從而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審逕為 准許其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自屬裁判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 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又發票人 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 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 2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基上以言,執票人已表明於何時 提示本票,則形式上認已合法行使票據權利,倘事實上未提 示,則應由發票人舉證證明執票人未提示。又執票人不於本 法所定期限內為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者,對於前手 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固有明 定,惟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同法第121 條亦有明文。故本票發票人所負付款責任,係第一次之絕對 責任,執票人縱令不於付款提示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發票 人仍不免其付款之責(司法院(73)廳民一字第500號、第5 74號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前開說明,相對 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 據。抗告人固提出離境機票訂購資訊、於中國地區機票訂購 資訊,證明其於112年11月3日至同年11月21日間不在國內, 相對人現實上無從對抗告人為付款提示等語,然依抗告人之 主張及機票訂購資訊所載,抗告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112年1 1月17日後、迄相對人於113年12月17日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期間,並非全於國外;且相對人陳稱其係前往中國昆 山市向抗告人催討票款,尚難據此即認抗告人已舉證證明相 對人未對其提示系爭本票。況抗告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其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縱相對人未於付款提示期間內 為付款之提示,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仍不免其付款之責。綜 上,抗告人既未證明相對人未對其提示系爭本票,則相對人 聲請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自有理由,從 而,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於抗告人所辯其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等語,尚非於本 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前開主張縱使為真,亦屬 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起確認訴 訟以謀救濟,殊無於本件非訟程序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 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亦無理由。 四、綜上,原裁定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後,許可相   對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所執前詞   ,自應由其等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無於本件裁定程序   中為此爭執之餘地。從而,本件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3-05

TCDV-114-抗-59-202503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吳祺胤 相 對 人 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2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多張形式本票,並有歸還到本金 ,是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已超過 抗告人實際借款之金額,況相對人所提供之合約與抗告人提 供之證物亦不相符,因此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 行為無理由,原裁定不察,仍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顯有未洽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系爭 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實體法律關係,且抗告法院 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關 於實體事項之事由。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後,未 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觀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應 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是原審依 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而據以准許強制 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  ㈡而抗告人雖以前開抗告事由爭執相對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權利,惟縱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屬實體上之爭執,如抗告 人就系爭本票權利有所爭執,應由抗告人參照前開說明,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中所得加 以審究,是原審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要無違誤, 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即 抗告費),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抗告 人負擔,爰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114年度抗字第3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新臺幣) 001 113年9月11日 96,000元 未載

2025-03-05

TNDV-114-抗-34-20250305-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100號 聲 請 人 蔡閔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華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 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 ,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如已提示,則以提示 日為到期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廳民一字第02696 號參照 )。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請分別陳明票號CR0000000 、CR0000000之本票兩紙之提示日期(請以特定年、月、日表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4

TPDV-114-司票-3100-20250304-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34號 原 告 MANTALA KAY ANN LAVARRO(安安)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昱州律師 被 告 易必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 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台幣8萬5,200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之借款債權」,於 超過新台幣6,342元及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範圍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新台幣8萬5,200 元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台幣6,342元及自112年5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範圍對原告不存在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300元,餘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名義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新台幣8 萬5,200元,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113年度司票 字第2377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裁准強制執行金額為 新台幣8萬5,200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以系爭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10748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然 原告僅自○○○來台工作時,經○○○人力仲介人員要求向被告借 款10萬披索(相當於新台幣5萬7,000元),以支付仲介費用 ,嗣於111年7月16日起至112年5月17日止,已償還新台幣5 萬6,700元,是訴請確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 之債權(下稱系爭執行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 在。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為新台幣8萬5,200元 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之借款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票面 金額為新台幣8萬5,2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之前到庭及以書 狀抗辯:被告透過○○○仲介人員借款約美金2,400元給原告, 用以支付相關之仲介費用,約定原告應每月還款新台幣7,10 0元,共計12期,總計金額為新台幣8萬5,200元,原告已還8 期,尚有4期未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稱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而被告持有原告否認 為其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 告強制執行。則系爭本票是否原告所簽發,及被告對原告之 系爭本票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另被告關於系爭本票裁定對原 告之債權是否存在,均影響原告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狀態 ,得經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2項 確認之訴,均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㈡原告雖否認親簽系爭本票,但與其不否認親簽之英文版貸款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比較,系爭本票與系爭協 議書之簽名筆跡極為相似(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且 2文件之記載金額相同,系爭協議書之簽訂者音譯姓名「Yi Pi Sheng」,亦與被告姓名「易必勝」極為相似,是尚無法 認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相符。況原告自承來台後,自111年7 月16日起至112年5月17日止,已償還被告新台幣5萬6,700元 (7,100×7+7,000=56,700,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匯款資料, 且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言詞辯論筆錄】) ,再參酌兩造上開所稱透過○○○仲介人員借款與出借款項, 益見原告確實曾透過○○○仲介人員向被告借錢,因而除簽訂 系爭協議書外,並由原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交付仲介人員, 而轉交給被告收執。則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或授權簽發之 事實,應可認定。  ㈢系爭協議書上並無記載簽訂日期,而系爭本票記載之發票日 則為111年4月22日(見本院卷第73頁),則本件借款時間當 應以111年4月22日為準。又依系爭協議書記載之借款金額雖 為新台幣8萬5,200元(見本院卷第71頁),系爭本票記載之 金額亦同為新台幣8萬5,200元,但此類借款通常有利息,而 系爭協議書雖未寫明利率,但書寫之還款共分12期(每月1 期),每期還款金額新台幣7,100元,共新台幣8萬5,200元 ,足見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上所寫之新台幣8萬5,200元, 已將利息算入後之總體本息加計金額,並非被告經○○○仲介 人員實際交付原告之借款金額。至系爭本票上雖記載利息按 週年利率(即年息)16%給付,但系爭本票與系爭協議書既 為同一筆借款,而借款之相關字據(含本票)通常由出借人 制式製作,當然應以有利於借款人作解釋,是應認本筆借款 之利息確實已包含在系爭協議書表面之借款8萬5,200元中, 則兩造間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僅在借款及利息共計8萬5,200 元,除因違約需動用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外,並無其餘之利息 約定。而被告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當時透過○○○仲介人員 交付多少借款給原告,則僅能依原告自承之「借款本金只有 10萬披索,相當於新台幣5萬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 7頁言詞辯論筆錄),認定本件借款交付金額為新台幣5萬7, 000元。另以借款新台幣5萬7,000元,1月1期,共分12期, 借款期間約為1年,而總計應返還金額為新台幣8萬5,200元 之情,堪認約定之利息已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利率1 6%,因超過部分之約定利率無效,故本件借款應以借款利率 週年利率16%核算利息,並判斷已否返還完畢。另系爭協議 書規定之利息既已超過最高利率16%,系爭本票額外之16%利 息更當然超出最高利率之規定,當同為無效,併予敘明。  ㈣如上所述,以借款日期111年4月22日,金額新台幣5萬7,000 元,約定利率16%,參照兩造不爭執之原告還款時間、金額 計算(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原證3匯款資料、第141頁被證3 還款附表),至原告最後1次匯還之112年5月17日時止,原 告尚積欠被告新台幣6,342元(計算如附表)。 五、綜上所述,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台幣8萬5,200元及自112 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之借款 債權」,於超過新台幣6,342元及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範圍不存在;另確認被告 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新台幣8萬5,200元之本票 債權,於超過新台幣6,342元及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範圍對原告不存在。再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借款金額新台幣5萬7,000元,約定利率16%,元以下四 捨五入) 編號 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 (新台幣) 計息期間 利息 (新台幣) 尚欠金額 (新台幣) 1 111年7月16日 7,100元 111.4.23-111.7.16 2,128元 52,028元 2 111年10月1日 7,100元 111.7.17-111.10.1 694元 45,622元 3 111年11月17日 7,100元 111.10.2-111.11.17 933元 39,455元 4 112年1月16日 7,100元 111.11.18-112.1.16 1,035元 33,390元 5 112年2月17日 7,100元 112.1.17-112.2.17 460元 26,750元 6 112年3月16日 7,100元 112.2.18-112.3.16 344元 19,994元 7 112年4月16日 7,000元 112.3.17-112.4.16 267元 13,261元 8 112年5月17日 7,100元 112.4.17-112.5.17 181元 6,342元

2025-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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