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政哲
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政哲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2年11月2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
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965,993元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10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調解卷第31、37至39、49頁
;更生卷第57頁),可知聲請人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擔
任公司之董事,亦或是商業登記之負責人,堪信聲請人於聲
請前5年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79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1
7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225頁),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
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
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965,993元(調解卷第23頁),然依債權人之陳
報,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34,354元、271,128元
、314,013元(調解卷第83、119至121、125頁);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568,373元(調解卷第173頁);元大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537,825元(調解卷第1
87、19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
融機構債權額為1,030,042元(調解卷第221頁);桃園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罰鍰債權額為28,458元(更生卷第3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額為33,541元、8,140元(更生卷
第49頁),總計上開金額為2,925,874元,故本院認應以2,9
25,874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自陳其名下無財產亦無商業保險,有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等件在卷
可參(調解卷第18頁;更生卷第89至91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
請調解之日即112年11月29日回溯(約為110年11月至112
年10月)。聲請人稱其自110年11月迄今,均係任職於旅
社,每月薪資28,880元,有110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員
工薪資所得證明等件在卷可參(調解卷第37至39頁;更生
卷第57、69頁),堪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所
得為693,120元(計算式:28,880元×24個月);目前每月
收入則為28,880元。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同意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112年1月前以18,337元
列計,112年1月起則以19,172元列計(更生卷第53頁)。
審酌桃園市110至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為18,337元、19,172元,認聲請人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
出數額應為448,438元【計算式:(18,337元×14個月=256
,718元)+(19,172元×10個月=191,720元)】;目前則為
19,172元。
⒊聲請人主張每月有支出母親扶養費6,000元。審酌聲請人之
母親現年約77歲(00年0月生,調解卷第59頁),其年齡
已逾勞動退休年齡65歲,且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調解卷
第43至47頁;更生卷第59頁),堪信其應有受撫養之必要
,爰依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
元為標準計算,再扣除其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4,542元(
更生卷第51頁),又聲請人應與手足共同負擔扶養費用,
則聲請人每月扶養母親合理之金額應為3,658元【計算式
:(19,172元-4,542元)÷4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
請人每月撫養母親應以3,658元列計。
⒋是以,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數額應為536,230元【計
算式:448,438元+(3,658元×24個月=87,792元)】;目
前每月必要支出則為22,830元(計算式:19,172元+3,658
元)。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6,050元
(計算式為:28,880元-22,830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需逾
40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925,874元÷6,050元÷12個月
),再審酌聲請人現年約54歲(00年0月生,調解卷第61頁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約11年,堪認聲請人之收
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
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TYDV-113-消債更-185-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