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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謝宇喧(原名:謝怡珊)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宇喧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 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中信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協 商不成立,嗣於113年6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45頁)、中信銀行陳報狀(卷 第183-214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財產狀況如附 表一。又聲請人自110年5月25日起於軒倫網路生活館任職 ,工作收入及其他收入如附表二,未領取補助。   ⒉另查,璟山企業行於94年3月22日設立,由聲請人任負責人 ,惟璟山企業行業於94年4月8日註銷稅籍,聲請人非屬消 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 第4條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且營業額逾20萬元之自然人 。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9-3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卷第257-261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1-25頁) 、戶籍謄本(卷第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卷第41-4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79-85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卷第47-51頁)、信用報告(卷第53-67頁)、屏東縣 政府函(卷第16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283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6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63頁)、健保投保資料(卷第4 3頁)、薪資明細(卷第71-73頁)、在職證明書(卷第69 頁)、軒倫網路生活館陳報狀(卷第223-227頁)、高雄 市經濟發展局函(卷第173-175頁)、營業稅稅籍證明( 卷第11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左營稽徵所函(卷第215 -217頁)、南山人壽函(卷第219-221頁)、三商美邦人 壽函(卷第267-271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軒倫網路 生活館113年每月收入,加計領取之春節獎金,共28,167 元(計算式:27,500+8,000÷12=28,167,本裁定計算式均 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111年7月至112年12月每月支出20,000元,113年 1月起調為每月21,50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7,500元)云云 ,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75-77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 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 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 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 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 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母親洪麗雪,每月支出扶養費3,500元等 語。經查:   ⒈聲請人母親洪麗雪係45年生,其配偶即聲請人父親謝志雲 業於105年2月2日殁,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3名子女乙情, 有戶籍謄本(卷第37-39頁)、家族系統表(卷第255頁) 可佐。   ⒉又洪麗雪無業,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 993年出廠車輛1部,領取年金、保險給付之期間、數額如 附表三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 第87-89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79-1 81頁)、存簿(卷第107-111、251-254頁)、個人商業保 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37-24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卷第95-96頁)、健保投保資料(卷第93頁) 、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卷第97頁)、屏東縣政府函 (卷第16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285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65頁)附卷可考。以洪麗雪財產、 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2名子女 扶養之權利。   ⒊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衡諸洪 麗雪目前於屏東單獨租屋居住,有租賃契約書為證(卷第 99-105頁),以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 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扣除目前每月領取之勞保老 年年金,由聲請人負擔3分之1【計算式:(17,076-8,539 )×1/3=2,846】,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8,16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母親扶養費2,846元後,剩餘8,018元。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1,902,884元(卷第21-25、47-51頁),扣除 南山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共282,629元後,以每 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6年【計算式:(1,902,884-28 2,629)÷8,018÷12≒16.8】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 、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 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保單解約金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美元8,525.77元 以聲請時臺灣銀行現金買入匯率31.97計,折合新臺幣272,5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060元 已扣保費墊繳本息14,790元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軒倫網路生活館工作收入 111年6月至12月 175,400元 112年 316,599元 113年1月至7月 每月27,500元,另113年2月領取春節獎金8,000元 2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附表三 領取人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洪麗雪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111年8月30日 82,966元 勞保老年年金 111年1月至113年4月 每月7,956元 113年5月起迄今 每月8,539元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2024-10-23

KSDV-113-消債更-256-20241023-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70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胡明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肆仟零肆拾元,及其中本 金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8年11月12日、110年10月 8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 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 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 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 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 23日止,帳款尚餘84,040元,及其中本金78,901元未按期繳 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 ,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 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3

KSDV-113-司促-19702-202410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田志傑 被 告 技準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月香 被 告 鄭凱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參仟參佰肆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技準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準公司)於 民國109年10月28日邀同被告林月香、鄭凱元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 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總額新臺幣(下同)50 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114年10月28日 止,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4年10月28日止,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機動計息 ,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 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被告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應改按 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2.96%)加年息3%計息,另應給付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加付違約金。嗣兩造於113年1月11日簽訂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11月止 ,增加寬限期一年,按月繳息,寬限期內本金暫緩攤還,寬 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金。詎被告技準公司於 113年7月5日遭通報支票拒絕往來,且自113年7月29日起即 未依約還款,依授信契約書第15條第2款約定,債務視同全 部到期。被告技準公司迄今尚有本金183萬3,346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林月香、鄭凱元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 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 史資料表、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 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 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 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經查, 被告技準公司既於113年7月5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 ,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款約定,被告技準公司對於原告 所負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林月香、鄭凱元為被 告技準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本件 借款與被告技準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0-23

TYDV-113-訴-2099-20241023-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雅芬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雅芬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3年1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請 人無法單獨負擔金融機構所提出之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094,161 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10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調解卷第23、25、29、31頁 ;更生卷第41頁),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 之負責人,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 5年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6 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97頁),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 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 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1,094,161元(調解卷第17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24,479元、1,3 75,052元(調解卷第53、65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額為504,826元(調解卷第73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2,504,940元(調解 卷第111、115頁),總計上開金額為4,609,297元,故本院 認應以4,609,297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1輛汽車(94年出廠)、1筆新光人壽保單,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等件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5、27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 請調解之日即113年1月8日回溯(約為111年1月至112年12 月)。聲請人稱其於111年1月起迄今均係以打零工維生, 每月收入約23,000元,另有領取租屋補助、葡眾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所得,總計聲請前2年收入總額為649,960元,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收 入切結書等件在卷為憑(調解卷第15至16、25、29頁;更 生卷第41、51頁),堪信為真實。   ⒊聲請人自陳仍係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23,000元,有 收入切結書在卷為憑(更生卷第53頁)。然聲請人目前仍 有領取租屋補助4,000元(更生卷第35頁),且聲請人並 未說明是否仍有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故本院認 應以聲請前2年平均每月收入27,082元(計算式:649,960 元÷24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同意其每月必要支出於112年1月前以18,337元列計 、112年1月起則以19,172元列計(更生卷第39頁)。審酌 桃園市111至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8, 337元、19,172元,則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數額應為 450,108元【計算式:(18,337元×12個月=220,044元)+ (19,172元×12個月=230,064元)】;目前每月必要支出 則為19,172元。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有如㈣之⒈所示之財產,倘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每月應有餘額7,910元(計算式為:27,082元-19,172 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以 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需逾48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 609,297元÷7,910元÷12個月),再審酌聲請人現年約49歲( 00年00月生,調解卷第11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 餘約16年,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23

TYDV-113-消債更-247-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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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政哲 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政哲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2年11月2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 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965,993元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10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調解卷第31、37至39、49頁 ;更生卷第57頁),可知聲請人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擔 任公司之董事,亦或是商業登記之負責人,堪信聲請人於聲 請前5年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79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1 7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225頁),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 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 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965,993元(調解卷第23頁),然依債權人之陳 報,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34,354元、271,128元 、314,013元(調解卷第83、119至121、125頁);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568,373元(調解卷第173頁);元大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537,825元(調解卷第1 87、19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 融機構債權額為1,030,042元(調解卷第221頁);桃園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罰鍰債權額為28,458元(更生卷第3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額為33,541元、8,140元(更生卷 第49頁),總計上開金額為2,925,874元,故本院認應以2,9 25,874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自陳其名下無財產亦無商業保險,有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等件在卷 可參(調解卷第18頁;更生卷第89至91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 請調解之日即112年11月29日回溯(約為110年11月至112 年10月)。聲請人稱其自110年11月迄今,均係任職於旅 社,每月薪資28,880元,有110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員 工薪資所得證明等件在卷可參(調解卷第37至39頁;更生 卷第57、69頁),堪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所 得為693,120元(計算式:28,880元×24個月);目前每月 收入則為28,880元。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同意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112年1月前以18,337元 列計,112年1月起則以19,172元列計(更生卷第53頁)。 審酌桃園市110至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為18,337元、19,172元,認聲請人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 出數額應為448,438元【計算式:(18,337元×14個月=256 ,718元)+(19,172元×10個月=191,720元)】;目前則為 19,172元。   ⒊聲請人主張每月有支出母親扶養費6,000元。審酌聲請人之 母親現年約77歲(00年0月生,調解卷第59頁),其年齡 已逾勞動退休年齡65歲,且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調解卷 第43至47頁;更生卷第59頁),堪信其應有受撫養之必要 ,爰依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 元為標準計算,再扣除其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4,542元( 更生卷第51頁),又聲請人應與手足共同負擔扶養費用, 則聲請人每月扶養母親合理之金額應為3,658元【計算式 :(19,172元-4,542元)÷4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 請人每月撫養母親應以3,658元列計。   ⒋是以,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數額應為536,230元【計 算式:448,438元+(3,658元×24個月=87,792元)】;目 前每月必要支出則為22,830元(計算式:19,172元+3,658 元)。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6,050元 (計算式為:28,880元-22,830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需逾 40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925,874元÷6,050元÷12個月 ),再審酌聲請人現年約54歲(00年0月生,調解卷第61頁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約11年,堪認聲請人之收 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 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23

TYDV-113-消債更-185-202410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 告 威登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應 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 被 告 寶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姿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李怡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1622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262萬9,505元及附表所示利息」之 範圍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年底於擴廠作業之際,因適逢疫情爆發導致 投資人紛紛跳票而急需周轉,原告遂於000年0月間透過銀行 經理介紹認識被告公司負責人許文姿,經許文姿評估原告公 司獲利及產業發展性後,表示願以其經營之寶亨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名義借款予原告,另以其經營之被告公司名義購買相 關機器設備後出租予原告承租使用,兩造因而分別於110年3 月1日簽立設備及工作物租賃契約、110年5月7日簽立合作協 議書。豈料被告於000年0月間見原告公司經營日漸起色,便 企圖奪取原告公司經營權,藉以協助原告與其他債權人為債 務協商為由,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王裕應相約於112年2月28日 至原告公司洽談,然當日許文姿竟攜同數名男子到場,並要 求王裕應之配偶符陽明交付公司印鑑章,其後復侵占原告公 司各項財務報表及銀行存摺等文件、脅迫王裕應簽署印鑑章 保管同意書、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該日到場男子 ,且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原告名義開立支票予原告廠房所承 租土地之房東。王裕應於同年3月7日要求被告返還印鑑章及 上開支票,然被告不僅拒為返還,甚以私訊威脅符陽明,安 排不明人士與車輛盤據於原告公司與王裕應住處數日,並於 112年3月11日透過訴外人柯冠呈要求原告重新簽立「如有逾 期未繳租金,即逕受強制執行」約定之新租約,終於同年3 月17日王裕應因不堪上開被告連日恐嚇脅迫行為,迫於無奈 僅得同意簽立新租約,並於同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黃昭宗公證下作成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租約)。  ㈡嗣被告於112年5月3日再度威脅王裕應將公司採購作業及客戶 等資料交予被告,否則將帶走原告公司內機器設備,使原告 公司無法營運,原告因不願將公司資料交予被告,兩造遂於 該日合意終止租約。原告並於112年5月23日向被告寄發存證 信函,請被告儘速撤離機器設備,然而被告事後不僅未撤離 機器,竟於112年5月26日持系爭公證租約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案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執字第51622號給付租金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中。惟系爭公證租約係原告受脅迫下所簽立,自不得據以聲 請強制執行,且兩造間系爭公證租約之法律關係已於112年5 月3日合意終止,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自112年5月3日起至11 2年5月14日之租金。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透過銀行引介認識王裕應及符陽明,然 渠等夫妻明知原告積欠其他債權人巨額債務,已無清償能力 ,竟對許文姿隱瞞上情。復明知原告並非環保署基金會之受 補貼機構,且原告工廠內並無製造SRF造粒後再生燃料棒之 機器設備,亦無委託其他得以產製上開燃料棒之工廠製造, 竟對許文姿謊稱原告有環保署基金會補貼費用及銷售SRF造 粒後再生燃料棒收入,如許文姿同意借款周轉並購買機器設 備出租予原告,原告將如期清償借款並買回機器,致許文姿 陷於錯誤,先後以寶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公司名義與 被告簽立借款契約書、設備及工作物租賃契約、合作協議書 ,因而受有鉅額款項損害。  ㈡原告於000年0月間因積欠被告鉅額租金及地下錢莊債務數億 元,遂於112年2月28日尋求被告協助處理債務問題,除同意 交付原告公司印鑑、銀行存摺予許文姿代為保管外,並授權 許文姿依廠房房東指示開立本票。另為避免工廠內之機器設 備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故兩造協議將系爭公證租約增訂 逾期未繳租金,即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並將每月租金之數 額,具體記載於條款中。且系爭公證租約既經公證,即基於 雙方自由意志下所簽立,自無脅迫原告之可能,而系爭公證 租約係原告於112年3月17日所簽立,顯已逾除斥期間,而不 得再行使撤銷權。  ㈢原告雖主張兩造已於112年5月3日合意終止系爭公證租約,然 觀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雖同意移走設備,然亦表 示原告應先將積欠被告之租金款項開立本票予被告,故僅係 同意附條件之終止租約,且被告嗣後欲至原告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工廠規劃機器搬遷事宜時,竟遭原告阻饒並提 起侵入住宅刑事告訴,足見原告亦認兩造並未合意終止租約 ,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自112年3月17日起至112年5月26日聲 請強制執行之日止之租金。倘本院認被告請求終止租約後之 租金無理由,則被告前以系爭公證租約第9條連續兩期未支 付租金之約定,向原告寄發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終止 租約,並於112年5月19日送達於原告。故兩造間系爭公證租 約之租賃關係應係於112年5月19日合法終止,被告聲請強制 執行請求原告給付112年3月18日起至112年5月19日止之租金 ,當屬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因被脅迫而簽立系爭公證租約?原告主張撤銷意思 表示,是否逾除斥期間?  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 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表意人撤銷其因 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 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 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 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係受被告脅迫始簽立系爭公證租約,然僅空 言主張「王裕應於112年3月7日要求被告返還印鑑章及上開 支票,然被告不僅拒為返還,許文姿甚以私訊威脅符陽明, 安排不明人士與車輛盤據於原告公司與王裕應住處數日,要 求原告簽立系爭公證租約」等語,已乏任何證據佐證上情, 難認其主張可採。且關於原告係何時向被告為撤銷系爭公證 租約之意思表示?其先於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 「未曾向被告為撤銷意思表示,起訴狀中亦無向被告為撤銷 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復於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期日雖改稱:「沒有具體撤銷意思表示的證據, 僅有口頭跟被告說」云云(見本院卷第289頁),惟為被告 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90頁),參以兩造所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存證信函等內容(卷33至43、143至161、203至245頁) ,原告尚於112年5月3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公證租約,實無 撤銷系爭公證租約之意。是原告自系爭公證租約成立之日即 112年3月17日起,迄滿1年未向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已 逾民法第93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系爭公證租約應屬有效。 ㈡兩造間之系爭公證租約何時終止?  ⒈原告另主張兩造已於112年5月3日合意終止系爭公證租約,故 租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應計算至112年5月3日止,即租金部 分為185萬8,881元,違約金為6萬8,783元,合計本件執行金 額為192萬7,664元等語,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憑。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並未合意終止系爭公證租約 ,兩造當時雖談及撤離機器設備,惟被告亦表示原告需就其 所積欠款項開立本票,此為附條件之終止租約意思表示,因 該條件並未成就,故系爭公證租約並未於112年5月3日終止 ,而應以系爭律師函送達日作為終止日,租賃期間計算至11 2年5月19日止,租金部分為247萬3,643元,違約金為15萬5, 862元,合計本件執行金額為262萬9,505元等語。  ⒉按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 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 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次按契約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 為,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則為單獨行為,後者發生效力 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既無待他方當 事人之承諾,亦不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而成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號、94年 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經查,許文姿於112年5月3日以暱稱「大蝴蝶」於LINE通訊軟 體對被告稱:「你們薪水跟訂單成正比」、「拿多少才有資 格領高薪」、「不然我機器就移走」、「懶得跟你們玩」、 「包含購料也是」,王裕應則回以:「請許小姐將設備移走 ,威登結束」,被告復答:「可以」、「你們今天也不準用 我的機器設備」、「你欠我錢請一併開本票出來」、「你們 習慣用賴帳方式處理我今天也會去尬所有的票」等語,有LI NE對話紀錄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觀之 上開對話所載,可知兩造之法定代理人曾於112年5月3日談 及移出機器設備,惟被告亦向原告表示原告應開立本票返還 欠款,而未得原告回覆,並經原告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亦表示不同意開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顯 兩造就系爭公證租約之合意終止僅處於協商階段,兩造對於 終止租約之必要之點,顯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無從認定 兩造於112年5月3日合意終止系爭公證租約。  ⒋次查,原告積欠112年2至5月份共計4期租金479萬2684元,經 被告於112年5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同年5月12日前繳 納,後未獲原告支付,再以系爭律師函於同年5月19日終止 系爭公證租約,有系爭律師函及回執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35至37、143至147頁)。從而,原告既已連續兩期以上未付 租金,並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繳付,原告逾期仍未履 行支付租金義務,則被告依系爭公證租約第9條:「...倘有 連續兩期未付,經甲方合法催告仍不支付時,甲方得終止本 合約」之約定,以系爭律師函終止系爭公證租約,合於約定 終止權事由,故系爭公證租約於112年5月19日經被告一方行 使約定終止權而告終止。  ⒌至原告復主張原告於系爭律師函送達前,早已無營運而無人 簽收,系爭律師函回執收受戳章並非原告所蓋印,然按非對 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 效力,民法第95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 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 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 ,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 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 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 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79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律師函經投遞郵局 於112年5月19日以掛號寄達原告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之登記 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為原告所自陳,並有被告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2頁、112年度司執字 第51622號卷一(下稱司執卷一),第49頁】,參以蓋印之 戳章亦為被告公司之收發章(本院卷第147頁),且於本院系 爭執行事件112年7月26日進行查封程序時,該址確有被告公 司廠長在內並為引導查封,有查封筆錄(動產)1紙在卷可參( 參司執卷一,第57頁)。堪信自112年5月19日起,系爭律師 函應已處於原告之可支配範圍,置於原告隨時可了解其內容 之客觀狀態,故原告法定代理人王裕應雖未至原告公司處所 領取文書,然依上說明,系爭律師函仍已達到而對原告發生 效力,自不影響系爭律師函於112年5月1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㈢本件被告得請求執行之金額為何?   系爭公證租約既於112年5月19日終止,已如前述,是原告自 應支付被告112年3月18日起至112年5月19日止之租金,合計 為247萬3,643元【計算式:(119萬8,171元1431)+(119 萬8,171元)+(119萬8,171元1931)=247萬3,643元】; 另依系爭公證租約第6條計算逾期之懲罰性違約金,合計為1 5萬5,862元【計算式:2474元63天=15萬5,862元】。故本 件被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262萬9,505元【計算式:247萬3 ,643元+15萬5,862元=262萬9,505元】,利息部分則按附表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起算日計算,均屬有據,逾此範圍之數額 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超過262萬9,505元及附表所示利息之範圍應予撤銷, 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超過262萬9,505元及附表所示利息範圍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附表: 編號 應給付月份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率 1 112年3月 (3/18-3/31) 541,109元 112年3月18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2 112年4月 (4/1-4/30) 1,198,171元 112年4月2日 3 112年5月 (5/1-5/19) 734,363元 112年5月2日

2024-10-23

TYDV-113-訴-192-202410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意惠 相 對 人 易佑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盧易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之民國九十九年度甲類 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 於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參仟肆佰伍拾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參仟肆佰伍拾元為聲請人供擔保 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易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易佑公司) 於民國112年8月17日邀同相對人盧易佑為連帶保證人,向聲 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 9月23日起至115年9月23日止共3年,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 利率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加碼2.97﹪機動計算。如遲延還本 付息,須加付自應繳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倘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之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詎易佑公司於112年12月25日最後一次還款後未 再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剩餘借款本金184 萬3450元及利息、違約金。盧易佑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 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聲請人多次通知相對人還款均無法 聯絡,於113年4月1日寄送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仍迄未還 款,又易佑公司已於113年5月9日停止營業,而盧易佑之聯 徵中心資料則顯示其主債務高達644萬元,從債務高達651萬 8000元,並有授信異常及6個月內信用卡全額未繳轉呆帳之 紀錄,且113年4月12日甫因信用卡消費款未繳而遭強制停卡 ,其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巷00號3樓房屋及坐落之土 地(下稱系爭房地)亦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執行而查封 登記,足見相對人已無資力且清償困難,如不即時假扣押, 有日後不能或難以執行之虞,願以現金或等值之99年度甲類 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將相對人所有之財產 在184萬345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 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同時以命供擔保以兼顧債 務人權益,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 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易佑公司邀同盧易佑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 人借款,嗣易佑公司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積欠借款 本金184萬3450元,經聲請人催討仍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 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申請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一)、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存證信 函(附於本案卷)、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附 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27號卷)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對 借款人易佑公司、連帶保證人盧易佑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 為釋明。  ㈡又聲請人主張易佑公司已於113年5月9日停止營業一節,已提 出該公司之聯徵資料為憑,佐以易佑公司僅還款至112年12 月25日,此後經聲請人催繳未再清償,堪認易佑公司之資力 已出現問題,難以清償積欠聲請人之184萬3450元借款債務 ,確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 因。又盧易佑為連帶保證人,對上開借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但盧易佑之聯徵資料顯示其主債務高達644萬元,從 債務高達651萬8000元,並有授信異常及6個月內信用卡全額 未繳轉呆帳之紀錄,且113年4月12日甫因信用卡消費款未繳 而遭強制停卡,其名下系爭房地亦於113年5月9日遭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執行而查封登記中,此亦有 聲請人提出之盧易佑聯徵資料、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可證,是聲請人主張盧易佑之資力亦難以清償債務,有 將來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確屬有據,加 以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上開假扣押原因釋明之不足, 爰酌定適當之擔保,准許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之聲請,併依 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命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第527 條、第95條、第85條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0-22

KSDV-113-全-205-20241022-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6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張心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5萬2,782元(含請求金額15萬2,563元加計算至起訴 前1日即113年8月19日之利息21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後 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 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160元(計算式:1,660元-50 0元=1,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5萬2,563元 1 利息 9萬5,544元 113年8月15日 113年8月19日 (5/365) 8.65% 113.21元 2 利息 5萬1,302元 113年8月15日 113年8月19日 (5/365) 15% 105.42元 小計 218.63元 合計 15萬2,782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2024-10-22

TYEV-113-桃補-691-202410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58號 原 告 林國樑 被 告 林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76,767元(計 算式詳如附件,即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本金金額加計至起訴前一日 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0-22

TYDV-113-補-1158-20241022-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674號 原 告 賴振茂 應受送達處所:南龍○○000○○○ 被 告 柳美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18萬6,080元,及自民國8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8萬6,157元 (請求金額18萬6,080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29日之 利息30萬7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5,29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 ,尚應補繳4,790元(計算式:5,290元-500元=4,79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8萬6,080元 利息 18萬6,080元 86年9月13日 113年7月29日 (26+321/366) 6% 30萬76.88元 30萬76.88元 合計 48萬6,157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2024-10-22

TYEV-113-桃補-674-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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