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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娟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淑娟於民國112年11月4日上午8時5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永靖鄉 瑚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瑚璉路214號前路段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直行車輛,逕自向右前方偏移行駛,適有 告訴人黃緗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 被告機車之右後方,告訴人煞避不及而與被告機車碰撞,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左 手肘及手指擦傷、左膝及足部擦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被 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被 告明知前情,未曾對告訴人施以救助,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犯意,隨即騎乘機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諭 知被告無罪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吳淑娟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嫌,是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黃緗淳之指訴、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 通警察分隊偵查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GOOGLE街景圖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①其就本件事故負有肇責,②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客觀上受有傷害,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離開現場,又返回現場等節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發生車禍時,我看到告訴人站起來,沒有受傷,我跟告訴人說要去公司打卡,因為收銀機的鑰匙在我身上,而且早上又有客人買東西要找零,我趕著去打卡把鑰匙交給老闆,不然公司無法營業,我沒有要肇事逃逸。我返回現場後,準備要報案,現場有位先生說他已經叫救護車,後來救護車先來,老闆也差不多這時間到,告訴人上救護車之後,派出所警察、交通隊警察陸續到場」等語(本院卷第121、127、224-225頁)。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到距離約200公尺外的公司打卡後再馬上趕回來,主觀上沒有逃逸之意,告訴人外觀看起來沒有任何受傷跡象,故被告亦無從認知肇事致人受傷乙節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事故,且被告就該交通 事故發生過程具有肇責,告訴人並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肩膀 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左手肘及手指擦傷、左膝及足部擦 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於事故發生後,被告曾離開後返回 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四、①②③如前,且有前揭三、所示之證 據可參,首堪認定屬實。  ㈡復據告訴人於偵訊證稱:「…接著就發生車禍倒在地上滾,我 手當時很痛且腳也流血了…」等語(偵卷第87頁),再參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偵卷第31頁),告訴人機車倒地後 在柏油路面產生2.4公尺刮地痕,且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左 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左手肘及手指擦傷、左膝及 足部擦傷、右小腿擦傷,有診斷書為憑(偵卷第57頁),內 外傷皆具,可知告訴人因事故人車倒地後,隨著物理慣性, 機車在地面滑行、人在地上滾動,撞擊力道頗激烈,並非是 只造成行車稍稍偏斜的輕微擦撞而已,被告身為事故一方, 親歷現場,自己也受傷了(診斷證書見偵卷第55頁),豈能 據此確信告訴人毫髮無傷?對於告訴人因而受傷乙事,自難 諉為不知或謂全無預見。是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當下主 觀上不知告訴人因本件肇事受有傷害云云,不足為憑。 六、另按: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所處罰之不法行 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 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 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又所 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惟肇 事者終將離開,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 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 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乃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 雙重性質。而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 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 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 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 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 務。復鑑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 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障 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 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由歷次 立法說明,及在被害人當場死亡,並無即時救護必要時,仍 禁止肇事者離去,以及該罪係定在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等 情,亦可印證。是以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逕自離開 現場,始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 意旨可參)。 七、次查:  ㈠被告發生車禍後,先至事故地點附近之上班地點打卡、交付 收銀機鑰匙給老闆羅金州後,隨即趕回現場,接著老闆、救 護車抵達現場,救護人員將告訴人送醫救治,待救護車載走 告訴人後,派出所、交通隊警員陸續抵達現場等情,業據被 告供認詳實,核與證人即被告老闆羅金州於審理時證稱:「 被告將收銀機鑰匙交給我,說在路口發生車禍,要過去處理 …她打完卡之後就跑去現場,我跟在她後面…我到的時候看到 告訴人坐著,之後救護車來將告訴人載去醫院…我看告訴人 上救護車我就離開了,我走的時候警察還沒來…我走的時候 被告還在現場等警察來處理…被告將鑰匙交給我之後騎機車 返回事故現場,我也是騎機車跟去,大約1、2分鐘車程…告 訴人坐上救護車我就回來了,後面發生什麼時我不知道…告 訴人上救護車後我離開時,警察還沒來,被告在現場等警察 來」等語(本院卷第211-215頁)、告訴人於審理證稱:「… 那時候我知道小姐(即被告)有回來現場…」等語(本院卷 第219頁)相符。  ㈡被告雖供稱「後來救護車先來,老闆(羅金州)也差不多這 時間到」(本院卷第127頁),告訴人於偵訊指稱「救護人 員在現場幫我處理手傷時,被告才回來」(偵卷第87頁), 兩人就救護車、被告到場時序,和證人羅金州之證述,彼此 有差池之處。惟按,交通事故對絕大多數人而言,究非一般 生活常常碰到的瑣事,甚至避之唯恐不及,如不幸偶遇,處 置應變拙巧本隨個人心理素質而異。被告自陳車禍發生當下 驚慌(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71頁),迄今身心仍承受甚大 壓力,出現焦慮、失眠症狀,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憑(本院卷第73頁);告訴人於審理證稱:「…我已 經痛到很難受,根本不知道有誰來…哪有可能去看周遭有什 麼人…」等語甚詳(本院卷第218頁),故而被告、告訴人受 限於此,難以留意周遭環境,以致於無法正確記述重要情節 的先後次序,事所當然。另外,被告和證人羅金州就此部分 情節呈現自然歧異,反而足佐證人羅金州並未出於主僱情誼 ,而特意貼附被告說法,故當可信。而且,證人羅金州並非 車禍當事人,自得冷靜觀察現場狀況,故其證稱隨被告腳步 抵達現場後,救護車才到現場之次序,應屬可採。  ㈢透過下列卷證可以推敲各事件之時間:   1.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12年11月4日上午8時50分許,有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畫面左上角標示時間,見偵卷第51-5 3頁)、偵查報告書(偵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偵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1 頁)可憑。   2.被告為臺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羅金州經營之「姍 姍百貨行」(門牌永靖鄉裕農路33號)之售貨員,於案發 當日上午8時52分許打卡簽到上班,此有被告之勞保異動 資料及健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147-195頁)、臺灣華歌 爾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本院卷第201頁)、姍姍百 貨行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203頁)、巡櫃一覽表電腦畫 面翻拍照片(本院卷第243頁)為據。   3.姍姍百貨行距離事故地點大約220公尺,如果騎乘機車, 車程大約1分鐘,此經本院當庭查詢Google地圖確認無訛 ,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81、283頁 )。   4.被告繼續待在事故現場,向來前處理之警方表明為肇事者 ,此有現場照片(拍攝於當日上午9時20分,照片內可見 被告和警員交談,見偵卷第39-41頁)、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 卷第37頁)可考。  ㈣藉由前述事實,可以將上述㈠諸事件時間或次序整理如下:   1.本件事故於112年11月4日上午8時50分許發生。   2.被告趕赴約220公尺外的上班地點,於同日上午8時52分許 打卡簽到,將收銀機鑰匙交給老闆羅金州,隨即趕回事故 現場。   3.機車車程約1分鐘,則可推估被告於同日上午8時53分許返 抵事故現場。   4.老闆羅金州隨後抵達事故現場。   5.救護車抵達現場,載走告訴人,羅金州離去,被告續留現 場等待警察。   6.被告向前來現場之警察承認為肇事人。   而被告於同日上午8時53分許返回事現場時,現場有一位先 生已報案叫救護車,故未重複撥打110、119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甚明(本院卷第127頁),核與告訴人於審理證稱「我 拜託路過的大哥幫我叫救護車」等相符(本院卷第217頁) 。事故發生地點位在永靖鄉市街中心區域,並非荒山野嶺, 警消人員獲報,依其訓練素質及社會一般期待與高度信賴, 他們獲報後抵達現場應該不會拖太久,不致於如證人羅金州 所言的體感估計10分鐘,事件4至6相隔時間應該非常緊湊, 從而更加凸顯被告離開現場的時間極為短促。  ㈤被告短暫離開,在救護車、警察尚未馳援之際,隨即返抵現 場,且待救護車將告訴人載離急救後,續向到場的警察表明 身分,無所隱瞞。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 法條使用「逃逸」字眼,即意味並非單純短暫「離開」即符 合客觀的構成要件。被告短暫離去旋即返回現場,是否足以 評價為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未盡救援、釐清肇事責任之歸 屬、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等義務?案發地點 位在鄉間鬧區,並非車況瞬息萬變的高快速公路,又或是杳 無人煙的偏荒地域,則被告於事故後暫離現場旋即返回,是 否影響即時救護之期待,足以認係逃逸,而侵害本罪所欲保 障之社會法益?不無斟酌餘地。  ㈥就主觀構成要件研析,行為人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所欲逃 避者不外乎上述救援、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不隱瞞身分等 義務,白話而言就是「不想負責」、「逃避責任」的心態。 然而,被告打卡、將收銀機鑰匙交給老闆羅金州後,就返回 現場乙節,業經證人羅金州於審理證述明確如前,此間並無 耽擱,被告也不是和羅金州交談半倘才起心動念返回現場, 而且回到現場後,更沒有對後來到場處理的警察隱瞞身分, 假裝是事不關己的圍觀者,這和實務上行為人返回現場仍被 認定符合肇事逃逸之案例,大相徑庭。因此,從被告事故發 生後第一時間和事故外第三人即羅金州應對過程、被告果真 迅速返回現場之事實、折返的時間及兩地距離,實不見被告 離開現場當下,已然或曾經一度抱持「不想負責」、「逃避 責任」的心態,相反地,被告心態毋寧正是因為太想負責、 什麼責任都要兼顧(事故善後責任以及準時開店營業責任) ,才有如此行動,雖然這樣的選擇容易招致誤解而不值得鼓 勵、也不是沒有更周全的處置,然仍殊難認定被告具備肇事 逃逸之犯意。基此,被告及辯護意旨堅稱被告無肇事逃逸犯 意等語,確屬有據,堪以憑採。 八、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僅不能證明被告於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後,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客觀上亦忽略 事件整體脈絡,難認被告所為符合逃逸定義,而不足說服本 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就被告 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部分,應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2024-10-15

CHDM-113-交訴-32-20241015-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弘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84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建弘犯業務侵占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二千三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原記載「包裹費用新臺幣(下同) 2500元、7700元、2100元」,應更正為「包裹費用新臺幣 (下同)2500元、包裹費用計7700元(含1800元、5900元 的包裹費用)、包裹費用及顧客消費額計2100元(含包裹 費用1800元、顧客消費金額300元)」。 (二)證據部分補充: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進/退貨明 細表、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情節,依刑法 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 案調解回報單在卷可按,告訴人及被告均未到場調解)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併考量被告所犯各次犯行固因犯意各別而須分論併罰 ,然其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手法相同,侵害相同法益 ,及審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衡量其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暨刑 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侵占款項共123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79號   被   告 張建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巷00號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弘於民國113年2月至3月間,受僱於康寶得並在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擔任店員,負責向顧客收 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張建弘因缺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3年3月21日20時21分、3月24日19時4 7分與同日20時50分許,在該超商門市裡,將其向顧客收取 之包裹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元、7700元、2100元侵占入 己並花用。 二、案經康寶得訴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弘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康寶 得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其前揭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3 次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告訴及報告 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CHDM-113-簡-1438-202410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YUSUP AMINUDIN(中文名:努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 95、18343、18344、20172、22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YUSUP AMINUDIN(中文名: 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0頁),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則未上訴,故本院僅就原判決科 刑部分為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對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又供出毒品來源 使檢警因而查獲,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 項之規定減刑外,其犯罪情狀仍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 事,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違罪刑相當原 則,量刑實屬過重。又被告係受同一毒品上手指揮,卻遭偵 查機關分為3案分別起訴,希望能合併判決、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之量定,乃法律 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顯然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素行良好、有正當工 作、坦白犯行、經濟困難、獨負家計或犯罪之動機、手段、 犯後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 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7號 、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詳述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其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就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 示犯行並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之情形,爰依同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則 因被告所供稱之毒品來源游輝陽、趙守珍被訴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與被告之犯罪事實,時序上皆發生在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犯行之後,核無先後因果關係之關聯性存在,尚無上 開規定之適用;被告經依前揭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後,客觀 上已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堪予憫恕之情形,即無再依 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之必要等情綦詳(見原判決書第3至5頁 ),顯已依個案情節妥為審認,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之犯罪後 態度、參與程度等節,皆非得據以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之理由。原審復具體說明係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 酌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列屬第二級毒品,具高度成癮性,竟 仍任意出售他人,非但助長流通,更造成他人身體健康之危 害並衍生其他社會問題,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暨可獲取之利益,及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且須扶養父親、配偶及1名 未成年子女、並須負擔外甥之教育費用、入境我國後在工廠 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與其於本案偵審階段始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而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公平原則 、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抑或其他逾越法律、濫用裁量 、輕重失衡之情事可指;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3月,更 已衡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 體評價後,給予大幅減讓之恤刑利益(原宣告刑加總為有期 徒刑10年7月),實甚寬厚,並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 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從而,被告上訴 所指各節均經原審衡酌,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並未改變,被告 指摘原審所處之刑過重云云,洵屬無據。  ㈢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尚有另案販賣毒品案件經分別偵查、 起訴及判處罪刑,欲合併判決云云。惟檢察官就本案及另案 先後起訴,實非本院所能干涉,況相牽連案件,其訴訟對象 各別,訴訟繫屬亦互異,本得分別起訴,分別審判,性質上 為各別獨立之案件,於司法行政上屬法院內部事務分配事宜 ,於分案後案件是否合併審理,則屬訴訟指揮依職權裁量事 項,如其決定自訴訟整體程序觀察,並未顯然濫用其權限, 尚難逕指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並不生侵害訴訟權之問題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執前開理由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M-113-上訴-670-20241004-2

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0 6號、第124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泳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泳同於民國112年5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胡睿涵」、「彭倩」、「林經理」、 「烤鴿2.0」、「史珍香」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自112年4月間起, 自稱為「胡睿涵」、「彭倩」等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聯繫吳專廣,接續向吳專廣 佯稱:渠可加入LINE軟體名稱為「花開富貴」投資理財群組 及下載「和鑫證券」App後,把錢交給外派經理,即可以投 資股票買賣賺錢云云。致吳專廣陷於錯誤,多次依指示面交 投資款與本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車手(此部分不在檢 察官起訴陳泳同範圍內)。之後於112年6月7日,吳專廣聯繫 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表示要再交付投資款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請求派員前來收款。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 詳成員遂表示當日會派1名經理前去收款。陳泳同即與自稱 「胡睿涵」、「彭倩」、「林經理」、「烤鴿2.0」、「史 珍香」等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 分不詳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泳同於112年6月7日1 3時許,依自稱「林經理」之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 指示,前往高雄市高鐵左營站某間廁所內拿取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物。其後經陳泳同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聯繫 吳專廣,並表示將於112年6月7日晚間前往吳專廣住處收款 ,經吳專廣允諾。然因吳專廣已察覺渠可能係受騙,乃報警 處理。其後陳泳同於112年6月7日22時許,抵達吳專廣位在 彰化縣大城鄉之住處(住址詳卷),假冒為「和鑫證券」外派 經理,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服務證,及提出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予吳專廣,足以生損害於「和鑫投 資」,藉此取信於吳專廣,並向吳專廣表示要向渠收款300 萬元。埋伏之員警即當場逮捕陳泳同,及在陳泳同身上扣得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陳泳同對吳專廣所為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為因此未能得逞而為未遂。  二、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泳同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判決下 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 即告訴人吳專廣、證人劉○圻(年籍詳卷,即於案發當日搭載 被告之計程車司機)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該等證據就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以外之其他罪名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 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泳同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劉○圻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劉○圻、告訴人指認被告)。 (五)告訴人與LINE軟體暱稱「和鑫證券」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 、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六)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大城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明文規定。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 整體適用。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 2項定有明文。  2.關於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6月2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 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類型, 核與被告所犯罪名及刑罰無關,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 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3)告訴人於與被告碰面前,即已察覺可能受騙,配合警方偵辦 ,被告與自稱「胡睿涵」、「彭倩」、「林經理」、「烤鴿 2.0」、「史珍香」等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成員未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得逞。則被告 於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加重情形,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就此部分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 3.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雖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並於112年5月26日施行,惟修正後並未變更同條第 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即現行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2.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3.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4.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因與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為審理。又本院於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 可能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而予 其防禦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四)被告就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與自稱「胡睿涵」、「彭倩」、 「林經理」、「烤鴿2.0」、「史珍香」等本案詐欺集團身 分不詳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因遭員警當場 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 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 」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 條規定係被告行為後,所新增而有利於被告之規定,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予以適用。而被告於偵查、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又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被告所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已於112年 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5月26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被告只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刑;修正後被 告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輕其刑。故修正後 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然被告所犯既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 從再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規定 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 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謀生能力 ,卻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夥同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詐欺告訴人,且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取信告訴人,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被告而未順利詐得告訴人之財物, 被告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之信任,實不足取。併 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 分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 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兼考 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 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給被告,供被告為本 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規定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從事粗工賺得,與本案 犯罪無關一節,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 乏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被告遭警方當場查獲,其並否認為本案犯行已實際獲取報酬 ,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獲取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日11時宣判,惟因山陀兒颱風來襲, 彰化縣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同年月4日11時宣判,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暨數量 1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專案經理服務證1張 3 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印文1枚) 4 現金新臺幣2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CHDM-113-訴緝-33-202410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浩維 王琮皓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67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113年度偵字第816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浩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琮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浩維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時起,參與賴宏瑋、暱稱「LV 」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受騙民眾謊稱為投資公司員工, 並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後移轉上手之車手工作。吳浩維並自 「LV」處,取得內容不實,上蓋有三枚不詳印文之現金付款 單據,及取得「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恆公司) 之工作證。吳浩維與賴宏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以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向丁○○施用詐術,致丁○○陷於錯誤, 吳浩維即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出示偽造之永恆公司 工作證,向丁○○收受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並交付上 蓋有三枚不詳印文之現金付款單據(收款人部分為吳浩維自 己之印文)給丁○○收受,再依「LV」指示將10萬元放在某處 路旁,給上游車手頭前去收取現金,藉此掩飾、隱匿贓款去 向與所在。 二、王琮皓於112年11月間某時起,參與Telegram暱稱「TO」所 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受騙民眾謊稱為投資公司員工,並向 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後移轉上手之車手工作。吳浩維並自「TO 」處,取得內容不實之現金付款單據1紙、現金存款憑證收 據2紙,及取得「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勝公司 )之工作證。王琮皓與「TO」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以附 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方式分別向丁○○、丙○○、戊○○施用 詐術,致丁○○、丙○○、戊○○陷於錯誤,王琮皓再分別以附表 二編號1、2、3所示之方式,出示偽造之泓勝公司工作證, 分別向丁○○、丙○○、戊○○收取附表二編號1、2、3所示現金 ,並分別交付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現金付款單據給丁○○、交 付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給丙○○、戊○○行 使後,前往「TO」指定之附近地點,交給上游車手頭後離去 ,或將現金放置該處,由上游車手頭前去拿取現金轉交給上 游,藉此掩飾隱匿贓款之所在與去向。 三、案經丁○○、戊○○、丙○○訴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彰化分 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吳浩維、王琮皓於審理期日均 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 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 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 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2人於審理期日 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 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吳浩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丁○○ 證述可佐,另有吳浩維提出之工作證、現金付款單據照片( 少連偵卷第21頁)、告訴人丁○○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詐騙APP相關畫面、現金付款單據翻拍照片、手機通聯紀錄 擷圖照片、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回條、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少連偵卷第51至85頁)、 彰化地檢112 偵20850 號起訴書(吳浩維)(少連偵卷第1 33至134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吳浩維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王琮皓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丁○○ 、戊○○、丙○○證述可佐,另有上開丁○○受詐騙資料、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戊○○指認王琮皓)(偵7676卷第29至32頁 )、告訴人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現金存款憑證 收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11212通話明細報表、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7676卷 第33至55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王琮皓收取廖振現金 現場照片(偵7676卷第57至60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查詢資料(偵8164卷第29頁)、車牌號碼000-000指定乘客 歷史訂單紀錄(偵8164卷第31頁)、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偵 8164卷第33至35頁)、監視器擷圖照片(偵8164卷第41至53 頁)、Google地圖街景畫面(偵8164卷第71頁)、橋頭地檢 112偵24845號起訴書(王琮皓)(偵8164卷第73至74頁)在 卷可證,足認被告王琮皓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 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按本案被告2人洗 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故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現 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查被告吳浩維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永 恆公司及不詳三處單位名義,被告王琮皓夥同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偽造不詳三處單位、泓勝公司、楊昀浩名義,分別向告 訴人詐取財物,並據以冒用其等名義行使工作證、現金收款 單據、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參照前揭說明,不問實際上有無 上開公司、單位、個人存在,被告2人所為仍構成偽造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核被告吳浩維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單據)、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罪。被告王琮皓犯罪事實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 證)、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單據、 收據)、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罪(3次)。    ㈣被告2人所出具之現金收款單據均相同,且均使用在詐騙同一 名被害人丁○○,可證被告2人為同一詐騙集團成員,故被告2 人就前揭犯行,與「LV」、「TO」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分別持偽造之現金收款單據、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等私 文書、及持偽造之特種文書工作證之行為,持以向告訴人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㈥被告2人所為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犯行,行為間具有局部 之同一性,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雖漏未告知被告 吳浩維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名,及漏未 告知被告王琮皓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然此部分相關證據 均經開庭提示給予被告2人知曉,且被告2人於參與同一集團 之犯罪中,均有相似之案件經起訴、審理及判決,被告2人 對於此罪名及不法內涵均應明瞭,且此罪名於競合後,亦從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不影響被告2人之防 禦權之行使。被告王琮皓前揭3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㈦又被告2人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自述無犯罪所得云云。然而,被告王琮皓為高雄人,除本 案11月20日一整天奔波鹿港鎮、大村鄉、彰化市收取現金外 ,於翌日又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向另案被害人收取現金370萬 元,於11月27日又到高雄市左營區向另案被害人取款,時間 橫跨8天;被告吳浩維為桃園人,除本案10月23日犯行外, 另案亦前往基隆市七堵區(10月27日)、彰化縣鹿港鎮(10 月30日)、臺北市內湖區(11月3日)、臺中市太平區(11 月7日)到處收款,時間達十幾日,而被告2人除搭乘高鐵外 ,其餘均搭乘計程車,車費所費不貲,每日車費即數千元; 而詐騙集團讓車手從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中自行抽取報酬及車 馬費亦為詐騙集團交付車手報酬之經常手法之一,被告2人 既分別自被害人處收取大量現金,如非已經從中抽取了高額 報酬,被告2人豈可能幾日來奔波各地,到處謊稱為投資公 司員工,墊付幾萬車資到處犯罪,故被告2人稱其未收取報 酬,顯然不合常情,難以採信。本件雖因被告2人否認而無 法確認其等犯罪所得,然被告2人不可能無犯罪所得,探究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白及繳 回犯罪所得減刑之立法理由,係開啟被告自新機會,故被告 自應誠實供述其犯行及獲取之利益,繳回犯罪所得,以遏止 其犯罪誘因,使其自新,本案被告2人既不願供出其犯罪所 得,亦不願繳回所獲利益,本院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作為衡量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量刑利益。 ㈧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 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 重,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以投資 名義向受騙民眾收款之車手工作,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 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失,並使同集團之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 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 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另被告2人於本 案係直接謊稱為投資公司員工,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不僅 擔任車手收款工作,亦有分擔到實行詐術之行為,難稱被告 2人僅為枝微末節之車手角色;並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 損害、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及賠償,及被 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吳浩維自承國中畢業、之前當保全、粗工、水電,家裡有父 母、弟弟;被告王琮皓自承高職畢業,之前做窗簾、現在在 中鋼從事全職工作,家裡有父母、妹妹等一切情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被告王琮皓參與同一詐騙集團之犯行,有另案現經偵辦、審 理或業經法院判決,而被告王琮皓冒充業務員,擔任收取款 項工作,行為重疊性高,有高度類似性,故宜待被告王琮皓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 ,以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被告王琮皓行為受過度評 價,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且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 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 宣告沒收。查被告吳浩維所行使之附表一編號2上蓋有偽造 不詳印文3枚之現金付款單據1紙、被告王琮皓所行使之附表 一編號4上蓋有偽造不詳印文3枚之現金付款單據1紙、「楊 昀浩」印文1枚、附表一編號5、6上蓋有泓勝公司印文1枚、 「楊昀浩」印文1枚、簽有「楊昀浩」署名1枚之現金存款憑 證收據各1紙,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吳浩維所交付給丁○○之現金收款單 據1紙,及被告王琮皓分別交付給丁○○現金收款單據1紙、交 付給丙○○、戊○○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各1紙,既經被告2人分 別持以向告訴人行使,而屬告訴人所有,非屬被告2人所有 ,自不宣告沒收。被告吳浩維所行使之偽造永恆公司工作證 1份、被告王琮皓所行使之偽造泓勝公司工作證1份,為被告 2人分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為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 物,亦應沒收。      ㈡被告2人均否認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雖為本院所不採 ,然本件檢察官確實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犯罪所得數額為何 ,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一(沒收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行使人 應沒收之物 1 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吳浩維 工作證1張 2 現金付款單據(上載不詳印文3枚) 1張 吳浩維 偽造不詳名稱印文3枚 3 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王琮皓 工作證1張 4 交給丁○○之現金付款單據(上載不詳印文3枚、楊昀浩印文1枚) 1張 王琮皓 偽造不詳名稱印文3枚、楊昀浩印文1枚 5 交給丙○○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載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楊昀浩印文1枚、楊昀浩署名1枚) 1張 王琮皓 偽造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楊昀浩印文1枚、楊昀浩署名1枚 6 交給戊○○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載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楊昀浩印文1枚、楊昀浩署名1枚) 1張 王琮皓 偽造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楊昀浩印文1枚、楊昀浩署名1枚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行為時間與方式 金額與去向 1 丁○○ 自112年10月19日起,該集團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股票虛偽廣告,並由自稱「陳妤芳」之成員以LINE向丁○○佯稱:你下載「新永恆」APP並加入LINE群組,再把投資款交給我們的業務員進行儲值,我會教你投資股票賺大錢等語 吳浩維於112年10月23日12時1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號之統一超商鹿秀門市裡,出示偽造之永恆公司工作證,向丁○○收受10萬元現金,並交付上蓋有三枚不詳印文之現金付款單據(收款人部分為吳浩維自己之印文)給丁○○收受 王琮皓於112年11月20日9時36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號之統一超商鹿秀門市裡,出示偽造之泓勝公司工作證,冒充業務員「楊昀浩」,向丁○○收受29.2萬元現金,並交付上蓋有三枚不詳印文及蓋有「楊昀浩」印文之現金付款單據給丁○○收受而行使,再將29.2萬元放在「TO」指定之某涼亭,給上游車手頭前去收取現金,藉此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與所在。 2 丙○○ 自112年8月19日起,該集團投資股票訊息給丙○○,並由自稱「張安琪」之成員以LINE向丙○○佯稱:你下載「泓勝」APP並加入LINE群組,你把投資款交給我們的業務員去幫你買股票,我會讓你賺大錢等語 王琮皓於112年11月20日19時27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櫻花路一巷口,出示偽造之泓勝公司工作證,冒充業務員「楊昀浩」,向丙○○收受40萬元現金,並交付上蓋有印文1枚、楊昀浩印文1枚、楊昀浩署名1枚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給丙○○收受而行使,再依照「TO」指示在大村鄉過溝三巷,將40萬元現金交給上游男性車手頭,藉此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與所在。 3 戊○○ 自112年9月起,該集團傳送投資股票訊息給戊○○,並由自稱「李美迪」之成員以LINE向戊○○佯稱:你加入LINE群組及下載「泓勝」軟體,就可以儲值投資,你把投資款交給我們的業務員進行儲值,我會教你投資股票賺錢等語 王琮皓於112年11月20日20時35分許,在戊○○之彰化縣○○市○○路000號住處,出示偽造之泓勝公司工作證,冒充業務員「楊昀浩」,向戊○○收受25萬元現金,並交付上蓋有印文1枚、楊昀浩印文1枚、楊昀浩署名1枚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給戊○○收受而行使,再依照「TO」指示將25萬元現金放在彰化市辭修路502巷內某機車踏板上,給上游車手頭前去收取現金,藉此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與所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CHDM-113-訴-53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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