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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7號 原 告 何阿彬 被 告 羅秉皓 黃宥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33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紀光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4

SLDM-113-重附民-57-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憲明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憲明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憲明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自 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 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上開帳戶資料如任意交由他人使用 ,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收取犯罪贓款之工具,仍基於縱使他人 以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收取實施犯罪所獲財物,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前 某時,將己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連銀帳戶),以LINE訊息傳送予在交友軟體結 識之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CHuNN」之人,以提供「CHu NN」使用該帳戶;嗣「CHuNN」於網際網路上之UT聊天室結 識A男(姓名、年籍詳卷)而互加為LINE好友後,「CHuNN」 於112年7月16日16時2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恐嚇取財之犯意,以LINE對A男恐嚇稱:A男須至7-11無卡存 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連銀帳戶,否則將散布A男傳 送予己裸露下體之性隱私影像等語,致A男心生恐懼但未為 存款而未遂,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莊憲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5至96 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118至1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連銀帳戶提供予「CHuNN」使用,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跟「CHuNN」 認識不到一個月,有見過面,我只是將本案連銀帳戶借給「 CHuNN」讓他男友匯款進來,因「CHuNN」說錢包在他男友那 邊,所以無法用自己的帳戶收錢訂旅館,我才借帳戶給他, 我跟「CHuNN」約定錢進來之後,我會領出來交給「CHuNN」 ,讓他可以拿錢去訂旅館,告訴人A男(下稱A男)提告被恐 嚇取財的事,都不是我做的等語。 二、本院查:  ㈠本案連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將該帳戶帳號提供予於交 友軟體結識之「CHuNN」使用,為被告所是認(偵字卷第7至 11頁、第54至56頁、本院卷第94頁),且有本案連銀帳戶開 戶資料可參(偵字卷第2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CHuNN」以散布性隱私影像為由,向A男恐嚇無卡存款, 並提供本案連銀帳戶予A男以供其存款等情,業據A男於警詢 時指稱:我在112年7月16日15時許我在家用UT聊天室,ID為 「CHuNN」的人主動加我,我與「CHuNN」以skype視訊,「C HuNN」截錄我性隱私影片,性隱私照片是我自己用LINE傳給 他,當天16時20分「CHuNN」就恐嚇我要將我視訊的影片傳 給我的親朋好友,並提供本案連銀帳戶給我,我心生畏懼等 語,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去報案之112年7月16日當天 跟「CHuNN」在網路聊天室認識,我們互加LINE,「CHuNN」 傳女生裸露的照片給我,我就傳我裸露下體的照片給他,過 沒多久他說我騙他,就用我LINE的ID搜尋我臉書,藉由臉書 找我家人帳號,把上開照片傳給我的家人,再截圖告訴我, 又收回再截圖傳給我,我問他要怎樣,後來他說要錢,叫我 匯款,提供我本案連銀帳戶為匯款帳號,他說金額越多越好 ,我有把金額壓低說身上只有5萬,他就說那就5萬,但我沒 有匯錢,直接就去報案等語明確(不公開卷第32至34頁、偵 字卷第62至63頁),並有A男與「CHuNN」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CHuNN」向A男所稱須無卡存款5萬元,否則將散布之 性影像照片於卷可佐(不公開卷第35至48頁),堪認「CHuN N」確有藉以散布A男性隱私影像之方式,向A男索取財物, 使A男心生恐懼,而報警處理,是「CHuNN」上開所為該當恐 嚇取財犯行,足可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為人主觀上依其智識及 社會生活經驗,如可預見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後,可能幫 助他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仍心存僥倖而逕予提供 之,可認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幫助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衡諸常 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或信賴關係,縱偶有特殊情況偶 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 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 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基此, 如有非熟識,甚至不知姓名、聯繫地址、住所之他人以不合 社會生活常態之理由借用己有帳戶,衡情當知該人取得帳戶 資料使用,應有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或作為犯罪不法使用之 意,故出借帳戶之人因各種理由而輕率地將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在交付之際,主觀上實已預見該帳 戶可能作為犯罪收取贓款之工具,仍漠不在乎地交付他人使 用,於此情形,已具有幫忙他人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提供本案連銀帳戶之帳號予「CHuNN」使用時,已為成 年人,其自承前曾於工廠擔任員工及從事百貨公司專櫃、展 覽後佈工作之職(本院卷第121頁),具有社會工作經驗與 歷練,對於前述任意交付己有帳戶予他人使用所可能產生之 後果,應知明甚。又一般民眾如有預訂旅館之須,本應可自 行與旅館聯繫訂房及付款事宜,如係向他人借款支付房款, 亦可請借款人直接匯款至旅館帳戶內以為支付,被告雖辯稱 「CHuNN」因錢包在男友處,故向被告借用帳戶收取男友匯 款以向旅館訂房云云,然依前說明,「CHuNN」既有訂房之 須而向男友借款,其大可直接請其男友協助訂房及付款即可 ,要無以先向被告借用帳戶收款,再請被告前往領款交付予 己如此迂迴的方式取得金錢之理,遑論如此尚徒增款項遭擅 領一空之風險,顯然「CHuNN」向被告所述之借用帳戶理由 ,完全不合社會生活常態。而依被告所承,其出借帳戶之際 ,在交友軟體結識「CHuNN」不到1個月,與「CHuNN」見過 面但不知其真實姓名、住址,雙方僅透過LINE聯繫並以LINE 提供本案連銀帳戶之帳號(本院卷第94至95頁),則被告出 借本案連銀帳戶後,完全無法確保能與「CHuNN」繼續保持 聯繫並隨時確認帳戶使用狀況,即難以查驗「CHuNN」是否 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其男友匯入款項之用,此由被告自陳其 於本案事發後,已被「CHuNN」於LINE上封鎖而無法取得聯 繫乙節,可見一斑,尤徵被告對於「CHuNN」取得本案連銀 帳戶帳號後之用途,漠不在乎,自難阻卻其向「CHuNN」提 供本案連銀帳戶帳號以供其使用時,主觀上容任「CHuNN」 將該帳戶作為收受犯罪贓款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雖辯稱其對於「CHuNN」對A男所為上開恐嚇取財等事, 全不知情,亦未參與,並無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云云。然按刑 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將本案連銀帳戶帳號提供予 「CHuNN」,供其收款之用,對於「CHuNN」所述悖於常理之 借用帳戶理由,毫不在意,容任其不法使用該帳戶收取贓款 ,主觀上自具不確定故意,業析於前,雖無證據可證被告與 「CHuNN」間存有對A男恐嚇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但被告提 供帳戶之行為,已屬恐嚇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 成立幫助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臨訟辯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所犯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3 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連銀帳戶 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CHuNN」使用,恐遭充作收取犯 罪贓款之用,仍輕率提供帳號資料,使「CHuNN」得用以作 為向A男為恐嚇取財犯行之收款工具,所為非是;兼衡其始 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A男未匯款而未生財產損失,併考量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0至121頁)、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本院卷第129至136頁) ,暨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本院卷第131頁),固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 ,惟該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類型尚有不同,且檢察官未就 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卷第12 0頁),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將之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SLDM-113-易-484-20250114-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謙 指定辯護人 王筑威(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益謙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且偵查期間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 認有逃亡之虞,故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故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 海8月,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士檢迺守113偵6308境管字 第1139032045號函及通知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11號卷第51、53-54頁)。 (二)茲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參酌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227頁),認本案雖已辯論終 結,然尚未宣判、執行,且被告自陳之前長期未居住在臺 灣,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緝字第1011號卷第5-7頁),若解除上開限制出境 、出海處分,其出境後自有滯留不歸之虞,以致將來難以 進行本案之審判或執行程序。復衡之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 到案,以及趨吉避凶、畏懼受罰乃人之天性,究不能謂被 告無逃亡海外,藉此逃避審理或日後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是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然存在。基此,審酌全案 情節、目前訴訟進行程度等情,本院認對被告所為前開限 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已屬限制其自由較為輕微之保全手 段,且有繼續此處分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SLDM-113-金訴-131-20250113-2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世擘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振中 代 理 人 張志全律師 王妤安律師 被 告 黃俊杰 劉峻豪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民國113年11月5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398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 第8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世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 以被告黃俊杰、劉峻豪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 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等罪嫌,向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 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398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1月8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13 年11月1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委任狀等在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 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三、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 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 「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 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 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 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 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本院之判斷:   訊據被告黃俊杰、劉峻豪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聲請人所指 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罪等犯行,被告黃俊杰辯稱:關於向聲請人 申報臺德萊茵公司空氣清淨機(P-17A,下稱空氣清淨機) 進行安全規定測試及電磁相容性測試費用部分,我有同意被 告劉峻豪引進空氣清淨機,因為台擘公司無法只靠銷售掃地 機器人營運,我也有告訴聲請人之實際出資者柯約瑟這件事 ,柯約瑟有意願將空氣清淨機銷售到國外,因聲請人有負責 全球銷售及產品採購,所以我才向聲請人請款;另就向聲請 人申報OZEN果汁機(下稱果汁機)於107年1月至5月間之寄 倉費用、倉管費用及貨運費用部分,果汁機係台擘公司進口 ,而非向大日商行進口,存貨係放在藍田物流的儲位,且聲 請人、台擘公司的儲位相同,倉寄費用係由台擘公司所支付 等語。被告劉峻豪則辯稱:空氣清淨機部分,我不記得有此 事,應係台擘公司遭控告專利侵權之緣;至於購買果汁機之 事宜係由被告黃俊杰處理,我無權限干涉此事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及台擘公司既均由柯約瑟實際出資,柯約瑟並為實 際負責人,而台擘公司自104年3月起為聲請人在臺灣地區 之唯一代理公司,被告黃俊杰係台擘公司之負責人兼任聲 請人之總經理,被告劉峻豪則係台擘公司之董事兼任聲請 人之副總經理乙情,為被告黃俊杰、劉峻豪、聲請人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台擘公司售後維修工程師莊育琳於調詢中證稱:我 於107年3月底起至同年7月間擔任台擘公司維修工程師, 大部分都是維修掃地機器人,我任職期間聲請人曾有5、6 次拿掃地機器人來台擘公司請我維修,也幫忙聲請人做測 試等語(見他卷㈠第245-249頁)。又參以聲請人及台擘公 司之實際出資者相同,被告黃俊杰、劉峻豪均分任職聲請 人及台擘公司之高層管理階級等節,可見聲請人與台擘公 司間,確有資源互為流用、相互支援之情事。復觀諸被告 黃俊杰提出其與柯約瑟往來之電子郵件,被告於107年7月 17日傳送「Please refer the Norm ODM model introduc tion for air purifier and dehumidifier. They will send me the quotaion on this Friday, they are calc ulating the new BOM and quotation now. Once I got the quotaion, I will send it to you. Then we can d o some sample test if we are interest in those mod els.」之訊息予柯約瑟,柯約瑟則於翌日(18日)回傳「 Let Alex(即被告劉峻豪)review if fit the Taiwan m arket needs. We need to cost to evalluate the mark et if competitive」之訊息予被告黃俊杰,有上開電子 郵件在卷可證(見他卷㈠第699-701頁),足認柯約瑟確實 曾就空氣清淨機之委外製作與檢測對被告黃俊杰、劉峻豪 為指示,是上開空氣清淨機之檢測係因柯約瑟之指示而屬 聲請人之業務範圍,而被告黃俊杰、劉峻豪因有於聲請人 兼任職務,故向聲請人請領因負擔採購、銷售過程中所支 出之檢測費用,即難認其等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之犯 行。 (三)另就聲請人所指被告黃俊杰、劉峻豪將果汁機於107年1至 5月之寄倉費用、倉管費用及貨運費用共計新臺幣5萬9,28 8元混入藍田物流向聲請人請款之部分,觀諸聲請人所提 出之轉帳傳票、請款憑單、藍田物流寄倉請款明細、藍田 物流2018年1月至4月之寄倉數量統計表、統一發票及寄倉 明細表、出貨明細表、專車費用統計表等證據資料,僅見 藍田物流向聲請人請領寄貨之倉儲費之事實,未見有何以 大日商行之名義寄存貨品在聲請人之存貨儲位上,有上開 證據資料附卷可考(見他卷㈠第71-75、173-193、254-266 頁,光碟檔案之告證35);再者,聲請人雖提出台擘公司 職員SAM與藍田物流承辦人員Eric之電子郵件,欲證明台 擘公司員工與藍田物流承辦人員要求重開發票,欲將107 年5月份後之果汁機部分費用,交由大日商行請款等情, 惟細繹上開電子郵件,內容略以:「不好意思請協助以下 事項,請重開世擘5月份的發票,及修改請款明細及檔案 ,請將5月份果汁機產生的費用帳全部掛到Terry(即被告 黃俊杰)大日公司跟他們請款,請盡快協助修改完成後再 寄發票、請款明細、核對檔案過來給我們」等語,有前開 電子郵件在卷存參(見他卷㈡第333-335頁),至多僅能證 明107年5月份後之果汁機所產生之部分費用,相關發票有 需更正之情事,無法遽認被告黃俊杰、劉峻豪曾將大日商 行之果汁機寄倉費用、倉管費用及貨運費用混入藍田物流 向聲請人請款之各月份倉儲費用之情形,是依卷內之證據 資料,實未見被告黃俊杰、劉峻豪有何將大日商行購買之 果汁機所生之寄倉費用、倉管費用及貨運費用報由聲請人 核銷之情,自無從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詐欺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俊杰、劉峻豪確有聲請 人所指之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 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黃俊杰 、劉峻豪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SLDM-113-聲自-120-202501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季中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2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季中祥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季中祥受黃宗輝所託,由季中祥透過陳偉夫(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向債權人「仲民」協調 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結清黃宗輝積欠之債務。季中祥遂 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4時24分許,與陳偉夫至臺北市○○區○○ 街000號1樓西雅圖咖啡,向黃宗輝收取50萬元現金,由季中 祥保管,約定若協調成立,即由季中祥交付該50萬元予「仲 民」,惟嗣「仲民」不接受協調條件,季中祥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迄未 返還黃宗輝。 二、案經黃宗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季中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收取告訴人黃宗輝所 交付之50萬元現金,且迄未返還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侵占之犯行,辯稱:這50萬元是被偷了我才沒辦法還給告 訴人,我沒有侵占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受告訴人所託,由被告透過證人陳偉夫向債權人「仲 民」協調以50萬元結清告訴人積欠之債務,被告遂於事實 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現金,由被告保管, 約定若協調成立,即由被告交付該50萬元予「仲民」,惟 「仲民」不接受協調條件,而上開50萬元被告迄未返還告 訴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6-37頁),核與 告訴人、證人陳偉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16號卷【下稱偵卷】第 15-19、29-31、77-81、93-97頁),復有監視器畫面及告 訴人之聯邦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3-39、41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112年11月7日之警詢中先供稱:我和陳偉夫有將50 萬元交給「仲民」,「仲民」表示同意延期或分期付款, 細節還要向告訴人確定,但之後告訴人都未與「仲民」聯 繫,不聞不問等語(見偵卷第7-10頁),又於隔日(8日) 之警詢中改稱:這50萬元確實沒有交給「仲民」,我是覺 得陳偉夫會出面談,一定沒問題才這樣說,50萬元現在還 在我這邊,我忘記歸還告訴人了,我誤以為已經歸還了等 語(見偵卷第11-13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因為身體 不舒服住院,所以沒有將50萬元還給告訴人,我請告訴人 的岳父來跟我拿,因為告訴人在言談中責怪我,我不想跟 告訴人接觸,我會在一週內將50萬元交給告訴人的岳父等 語(見偵卷第93-97頁),並於113年5月6日之本院準備程 序稱:50萬元放在家裡就被偷了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 42-43頁),再於本院113年6月13日之準備程序中供稱:5 0萬元一直都在我這裡,現在都還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7 頁),末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今年3月份這50萬元被偷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可見被告就該50萬元款項究 竟在何處,前後反覆,被告所辯是否符合事實,已然有疑 。 (三)被告雖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我是認識告訴人的岳父, 我要請告訴人的岳父來臺北我才願意把錢還他等語(見本 院卷第37頁),惟縱然被告及告訴人係經告訴人之岳父介 紹而相識,然本案係告訴人委託被告協助其向「仲民」處 理債務,處理未果,自應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返還告訴人 ,被告以只願將款項交付告訴人之岳父為由,遲遲不願歸 還該50萬元,顯係藉故拖延之詞。又被告供稱該50萬元於 113年3月份遺失云云,然50萬元並非小數目,被告卻未提 出任何報案之證據,亦未通知告訴人此事,請告訴人通融 歸還款項之方式,與常情顯然有悖。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稱:我將50萬元交付給被告當天,我和被告有交換聯繫 方式,但當天晚上我不論是打電話、打通訊軟體LINE都聯 繫不上被告,後來被告有和我岳父說他電話掉了,補辦後 電話號碼還是一樣,我岳父有聯繫上被告,但換我打過去 時被告就不接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被告亦坦 認上情(見本院卷第172頁),足認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 之50萬元後,一再藉詞拖延、失聯,拒不歸還上開款項, 是被告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及侵占行為甚明。  (四)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16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13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12年1月31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 犯罪之罪質不同,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 有異,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竟趁告訴人委託其代為處理債 務之機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其法治觀念顯有不 足,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 占之金額,復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71頁),暨其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歸 還款項,猶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查被告所侵占之現金50萬元,並未扣案,然此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偵查起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SLDM-113-易-293-20250109-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66號 原 告 黃宗輝 被 告 季中祥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93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SLDM-113-附民-766-202501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GOS GIONEIL BRYAN CARLOS(菲律賓籍) 指定辯護人 曾沛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555、12694、12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AGOS GIONEIL BRYAN CARLOS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 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並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 沒收銷毀。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BAGOS GIONEIL BRYAN CARLOS (中文名:奈爾 、布萊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 (其涉嫌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976號裁定命觀察、勒戒 ,所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甲基安非他命亦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 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於禁藥,不得非法轉讓予他人,竟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4月20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道0段00號,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約0.3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予PANGANIBAN MARIA CORAZON BELIRAN(瑪莉)。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0日某時, 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住處,無償轉讓少量之 甲基安非他命予PAZ JULIUS ANTHONY DAODAWIN(朱利安東 尼)施用。  ㈢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0日某時, 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住處,無償轉讓少量之 甲基安非他命予CRUZ CRISTINA BALDOVISO(葵思)施用。  ㈣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3年4月間某日,在不 詳商店及蝦皮拍賣網站上,向不詳之人購得含有大麻之大麻 煙捲1支、煙彈1個(鑑驗書檢品編號:B0000000)、大麻2 包(淨重10.27公克,驗餘淨重10.21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經警於113年5月15日8時3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 索其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大隊及內 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科技偵查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被告BAGOS GIONEIL BRYAN CARLOS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1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7至228頁),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聲羈庭、本院準備 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12695卷第13至21頁、偵11555 卷第75至79、435至439頁、聲羈卷第32頁、本院卷第24、60 、176、226頁),核與證人PANGANIBANMARIA CORAZON BELI RAN(瑪莉)、ABAOAGLOUIE SARMIENTO(羅亞)、PAZJULIU S ANTHONY DAODAWIN(朱利安東尼)、CRUZCRISTINA BALDO VISO(葵思)、PADILLOHONEYLYNN TINO(漢妮琳)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2695卷第81至87、125至13 0、199至202、217至224、159至169頁、偵11555卷第407至4 17、482至484、492至494、498至500、504至506頁),並有 證人PANGANIBAN MARIA CORAZON BELIRAN(瑪莉)與被告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2695卷第89至97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84 1號鑑驗書、大麻篩檢照片2張(見偵11555卷第511至513、5 2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3日調科壹 字第11323915900鑑定書(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警聲強字第3 57號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刑警 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3M081)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24日原始編號 113M081尿液檢驗報告(見偵11555卷第55至59頁、本院卷第 89頁)、證人PAZ JULIUS ANTHONY DAODAWIN(朱利安東尼 )、CRUZ CRISTINA BALDOVISO(葵思)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M076、113M080)、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10日原始編號113M 076尿液檢驗報告113年5月24日原始編號113M080尿液檢驗報 告(見偵12695卷第207至211、261至263頁、偵11555卷第48 8頁)、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 據、同意書、搜索及查扣證物照、贓物發還具領單(見偵11 555卷第353、369至392頁)各1份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所 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 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 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 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認 定。是被告本件就犯罪事實㈠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 1款所列管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 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 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 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 (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 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 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 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等特別規定加重處罰者外,應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查被告分別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給成年之PAZ JULIUS ANTHONY DAODAWIN(朱利安東尼) 、CRUZ CRISTINA BALDOVISO(葵思)行為,均不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 實㈡、㈢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 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認被告就 犯罪事實㈡、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 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18頁) ,對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 犯罪事實㈡、㈢轉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既 已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即無轉讓 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 題。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 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 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次按行為人轉讓同 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 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 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 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 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 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 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爰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本案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借提被告調查毒品上游,調查結果認 目前僅有綽號之人可供查察,尚無法確認其真實年籍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11日新北警刑 七字第1134489017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 48頁),是檢警並未能循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犯行之毒品來 源或其他共犯,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販賣毒品、 轉讓偽藥及持有毒品,助長毒品、禁藥流通及泛濫,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毒品之數量、交易金額 、轉讓毒品之次數與數量、持有毒品之期間與數量、無任何 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 本院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在工廠上 班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酌以被告所犯4罪之犯罪 類型、時間相近、行為次數等情狀,再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 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 原則,就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菲律賓 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自 承為非法移工,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而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別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煙 彈、煙捲,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 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販毒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且非屬違禁物,檢察官亦未於本案聲 請沒收,爰不宣告沒收。  ㈢被告因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PANGANIBAN MARIA CORAZON BELIRAN(瑪莉)而收取之1,000元價金,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035號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警聲強字第357號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警聲搜字第628號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55號卷(簡稱偵11555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94號卷(簡稱偵12694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95號卷(簡稱偵12695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羈字第149號卷(簡稱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7號卷(簡稱本院卷)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保管字號 鑑驗結果 證據出處/補充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包 彰化縣警察局113年5月1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4、19、20 晶體,驗餘淨重11.188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841號鑑定書(偵11555卷第511頁) ⒉起訴書誤載為扣押物品目錄表1、2、3、19、20,應予更正 2 煙彈 2個 彰化縣警察局113年5月1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⒈檢品編號B0000000:煙彈乙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⒉檢品編號B0000000:煙彈乙組,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S)-3,3-二甲基-2-(1-(戊-4-烯-1-基)-1H-吲唑-3-甲醯胺基)丁酸甲酯(Methyl(S)-3,3-dimethyl-2-(1-(pent-4-en-1-yl)-1H-indazole-3-carboxamido)butanoate、MDMB-4en-PINACA)。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841號鑑定書(偵11555卷第513頁) 3 大麻煙捲 1支 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214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1555卷第521頁) ⒉即彰化縣警察局113年5月1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煙捲,驗餘淨重0.8932公克,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841號鑑定書(偵11555卷第511頁) 4 大麻 2包 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215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1555卷第527頁) ⒉即彰化縣警察局113年5月1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23 送驗煙草狀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0.27公克(驗餘淨重10.21公克,空包裝總重1.78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900鑑定書(本院卷第83頁) 5 VIVO行動電話 1支 彰化縣警察局113年5月1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起訴書誤載為APPLE行動電話,應予更正 6 電子磅秤 3臺 彰化縣警察局113年5月1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起訴書誤載為1臺,應予更正 7 分裝夾鍊袋 1批 彰化縣警察局113年5月15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起訴書誤載為15只,應予更正

2025-01-07

SLDM-113-訴-597-20250107-6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示幃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29號),聲 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示幃對於起訴書所載犯行均坦承不諱 ,也積極配合調查指認車手和上游,我在看守所會客時見到 妻子和小孩的擔心及焦急,再也不想離開家人身邊了,懇請 法院能讓我回家過年,與家人團聚,且家裡僅有妻子扶養小 孩,我希望能在入監服刑前多賺一點錢留給家人,也不希望 孩子對我的記憶是爸爸關在監獄裡,我已經深刻反省、知道 錯了,希望能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 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 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 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羅示幃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執行 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於本案之前已配合鄭仁皓、暱稱「日進斗金」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開車搭載車手向 被害人取款達6、7次,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故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 因,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有羈押之必要,自無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以代羈押之執行。此外,被告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SLDM-114-聲-7-20250106-1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權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 20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263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權德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本件被 告提起上訴,明示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 65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應據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僅就原審判決對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 分即非本院上訴審之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江智謙達成和解,請從輕 量刑等語。 三、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支線道車輛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造 成告訴人受有胸骨體閉鎖性骨折、(右側)三根肋骨閉鎖性 骨折、(左側)一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兩側) 下肢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和擦傷、臉部損傷、右側踝部 韌帶拉傷、右側第一至第三根肋骨骨折及左側第一根肋骨骨 折併右側氣胸及皮下氣腫、胸骨骨折、右髖部擦傷併血腫、 臉部擦傷、右踝扭傷等傷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但因與 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未達成和解,及斟酌告訴 人傷勢程度、被告過失程度、情節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無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於量刑時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 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既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過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屬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謂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故被告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至72頁)。審 酌被告本案犯行固有不該,惟其事後始終坦認自白,於原審 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悉數賠付完畢,有調解書、本院 公務電話記錄可佐(本院卷第13頁、第29頁),而蒞庭檢察 官復表示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0頁)等情,堪 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害,信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SLDM-113-交簡上-69-20241231-2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進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15日所為113年度士簡字第8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86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周進 宗(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40日,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9576公克)沒收銷燬之,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是除駁回上訴 之理由補述於後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罪二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偵訊時承稱:民國113年2月18日晚上7點在新北市○○ 區○○街000巷0號前,經我同意搜索扣到安非他命一包,毒品 算是我自己交給警方,是我的,持有時間從同年月17日晚上 詳細時間不記得,來源是我真實姓名不知道的朋友給我的, 毒品是我自己要吸的,取得後還沒吸過;我最近一次吸食是 113年2月17日晚上幾點不記得,在汐止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 式吸食一次,吸完沒有毒品了,才去找那個朋友拿毒品,我 沒付錢;本次查扣的毒品,不是我用剩的等語(偵字卷第46 頁)。依照被告前揭陳述,其對於113年2月17日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及該次施用後其又向友人拿取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始遭查扣等情,直承無諱,則原審判決認定被 告本案所犯,係113年2月17日晚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及該次吸食後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等2罪,核無 不合,並無一罪二判。  ㈡從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進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進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9576公克,另 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 危及他人,及被告持有毒品之犯意,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576 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3月19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而內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外包裝袋1只,其內殘留微量之甲基 安非他命,亦屬毒品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 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姜麗香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6號   被   告 周進宗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周進宗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周進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1日 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7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 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住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㈡周進宗於上開施用毒品行為結束後,因毒品用罄,明知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持有,竟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不詳友人取得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13年2月18日19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0巷0號,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徵得同意搜 索隨身衣物,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 .9576公克),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進宗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113年3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M00 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 號:M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犯罪 事實欄㈡部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並有 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後,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9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犯鑑定書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960 6公克,驗餘淨重0.9576公克)1包,經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 書可證,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並銷燬之。而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請併 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

2024-12-31

SLDM-113-簡上-30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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