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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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信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信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信甫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1月23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使用之臺南私立葉駿文 理短期補習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葉駿文補習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Robert」之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Robert」)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 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國泰葉駿文補習班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1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立頻佯稱 :線上交友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鄭立頻信以為真,陷於錯 誤,於113年1月30日0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國泰 葉駿文補習班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該等 詐欺成員即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 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鄭立頻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查 悉上情。 三、案經鄭立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葉信甫之主要辯解:  1.被告葉信甫承認其將本案「國泰葉駿文補習班帳戶」資料提 供給不詳人員「Robert」使用等情無訛,被告並對告訴人鄭 立頻遭詐騙匯款至「國泰葉駿文補習班帳戶」而受害等情事 並不爭執。  2.惟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   LINE的群組認識「Robert」,他說他是台大物理系畢業,我 也是物理系畢業,我們就聊虛擬貨幣及投資等等,113年1月 間,那時我要出國去寮國,有人介紹說寮國那邊有工作,我 預計要在那邊居留3個月,因為我當時的錢要留在國外生活 花用,但是那時我之後的113年3月及4月份共約2萬元的房租 需要繳給房東,而我擔任保全工作有一筆2萬5千元薪水之後 會入帳到「國泰葉駿文補習班帳戶」,我就請「Robert」幫 我繳交3、4月份的房租及電話費,所以我出國前幾天把「國 泰葉駿文補習班帳戶」資料交給「Robert」,實際交付之時 間及地點我都已忘記,我沒有犯罪等語。 二、本案被告將「國泰葉駿文補習班帳戶」金融卡等資料提供給 不詳人員「Robert」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以詐術詐騙告訴 人匯款至「國泰葉駿文補習班帳戶」而受害等事實,被告均 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鄭立頻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 9至13頁)、「國泰葉駿文補習班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 細(警卷⑴第17頁⑵第19至26頁)、告訴人之⑴轉帳紀錄擷圖1 份⑵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份⑶對話紀錄及交友網站頁面擷 圖(警卷⑴第37頁⑵第41至51頁⑶第53至65頁)、被告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8日函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7月31日通緝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1日通緝 書、清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9至45頁)及被告葉信 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21至23 、43至44頁)附卷可參,被告交付之本案「國泰葉駿文補習 班帳戶」金融卡等資料,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 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對於提供「國泰葉駿文補習班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 Robert」,可能幫助不詳人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 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 定有明文。  2.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 」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 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 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 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照被告所述情節,其當時係透過網際網路而與上開不詳人 員「Robert」聯繫、來往,被告對於該不詳人員之真實身分 、背景、工作、聯絡方式等,均無具體之資料或瞭解,因而 ,對於被告而言,該不詳人員實屬全然陌生之人,彼此間並 不存在任何信賴關係,故被告對於不詳人員之誠信程度,自 然會保持相當之警覺。  4.又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大學物理系畢業,案發時已50 餘歲,曾從事補習班教育30多年,做過中、小學代理教師, 有長期工作經驗(本院卷第35頁),且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 知道金融帳戶要設定密碼等語(本院卷第34頁),顯然其知 悉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之資料,不可隨便遭他人使用,而被 告於審理中復供承其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其無法阻止 他人作為不法使用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5頁),故以被告之 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確實知道金融帳戶一旦提 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 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亦可見被 告主觀上對於對方取得金融帳戶之合法性極有疑慮,足認被 告已可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任意使用,將有可能被詐騙 成員當作供被詐騙之人匯款之工具,其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無的。  5.又依照被告所辯,其如欲繳交出國後之房租費用,尚有可由 房東前去被告工作之保全公司領取薪資等等方式得以為之, 何須將至關重要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給不詳人員,甘冒帳戶遭 不法使用之違法風險,其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6.因此,被告並無法掌控對方持有「國泰葉駿文補習班帳戶」 資料之確切用途,卻仍在並無任何可資信任的基礎之下,提 供帳戶資料予並不熟識之不詳人員,依照被告當時之年齡、 智能及社會生活經驗,當已預見上開提供帳戶後之使用,絕 非合法正當而恐有違法之疑慮,顯見被告在提供「國泰葉駿 文補習班帳戶」資料之前,對於是否會被不法挪用乙情已心 生質疑,卻仍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乃以甘冒風險 或無所謂之心態為之。亦即,被告當時對於提供本案金融帳 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將無法完全掌控該帳戶之使用方式及用 途,而可能遭持以作為不法使用一節,被告並未以認真、謹 慎態度面對其行為,益徵被告對於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 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僥倖心態, 甚為顯然。  7.另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 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 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 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 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他人辦理貸款等名義為之者,此亦 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參合全盤事證及 上開被告與不詳人員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被告實不 可能無所懷疑,堪認被告提供「國泰葉駿文補習班帳戶」資 料予不詳人員時,已然預見該不詳人員可能會將其帳戶作為 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 。  8.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照被告個人之智識、經 驗,暨其與不詳人員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其 應已預見率爾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員, 有幫助不詳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竟仍不惜 一搏,而將「國泰葉駿文補習班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不詳 人員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 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至於被告提出之函文 、通緝書及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9至45頁),或為函詢文 書,或為通緝文書,或為被告身體狀況之資料,於本案均不 足為被告無罪之有利認定。 四、被告對於提供「國泰葉駿文補習班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 可能幫助該不詳人員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 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1.被告既然預見不詳人員「Robert」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可 能係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 其所提供之「國泰葉駿文補習班帳戶」資料,係供該不詳人 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當亦得以知悉。  2.又被告既依不詳人員之指示,提供帳戶資料,顯然被告亦為 預見該不詳人員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提領款項之用途 ;而他人匯入被告「國泰葉駿文補習班帳戶」內之款項,經 不詳人員提領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 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已認知。  3.因之,被告對於不詳人員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甘願提供人頭帳戶供不詳人 員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縱令因 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亦 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當屬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六、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 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 七、論罪科刑: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詐騙 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用被 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拿我 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心 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 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核被告葉信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3.另被告交付「國泰葉駿文補習班帳戶」金融資料供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收取及提領詐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4.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5.本案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否認之, 未為自白,附為說明。  6.爰審酌被告為取得金錢,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帳戶資料取得詐欺取財之款 項,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助長財 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因 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 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否認之犯後態度、身心情形、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7.另依卷存事證無以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 報酬,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29

TNDM-113-金訴-216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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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月媖 輔 佐 人 汪海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月媖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有罪判決,諭知拘役者,其 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 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前項判決,法 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犯罪事實:  1.張月媖於民國112年6月23日上午10時3分許,未考領駕照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駛至臺南市○○區○○路○段 000號前之北向外側車道上停等,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迴車,又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等規定,而依照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上開外側車道之停等處行駛,逕自由 東往西方向橫越駛入北向內側車道,適有何A(98年間生, 姓名詳卷)亦疏未注意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之規定,騎 乘電動自行車,沿上開富強路一段之北向內側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直行駛至,兩車閃避不及,造成何A人車倒地,何A因而 受有腹壁挫傷及擦傷、右側腕部、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撕裂 傷等傷害。張月媖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 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承認其係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  2.案經何A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三、證據名稱:  1.證人即告訴人何A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5至39頁 ,偵卷第13至15頁)。  2.告訴人何A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 第45頁)。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 47至51頁)。  4.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擷圖4張(警卷第63至65 頁,偵卷卷末光碟片存放袋)、本院113年11月14日當庭播 放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61頁)。  5.被告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3頁 )。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57頁)。  7.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1頁 )。  8.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9張(警卷第67至85頁)。  9.本院簡易庭受理偵查中移付調解調解案件進行單(偵卷第29 至30頁) 10.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 024736號函及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17至20頁) 11.被告張月媖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15、17頁, 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57至67頁)。 四、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不得侵入快車道 或人行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124條 第3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規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 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五、對於被告所辯不採納之理由:   1.被告張月媖於審理中固承認其與告訴人何A發生車禍之情無 訛,惟否認觸犯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未考領駕駛執照, 是不可以騎機車,又我騎機車要跨越雙黃實線是有錯,但本 案是告訴人車輛來撞我,我當時有看往來的車輛,我受傷很 大,沒有犯過失傷害罪等語。  2.本案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及告訴人分別違反各該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其等各別之駕駛過失行為,造成雙方車輛閃避不及 而人車倒地所致,業見前述,被告空言辯稱車禍乃告訴人車 輛撞擊被告車輛而發生等語,與本案事證不合,無法據而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3.再則,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乃係無照駕駛機車,在 上開北向外側車道上停等,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迴車,又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等規定,且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上開外側車 道之停等處行駛,逕自由東往西方向橫越駛入北向內側車道 ,經對比告訴人之未注意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之過失, 本院認為被告之過失因素大於告訴人之過失因素,故被告當 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  4.又被告疏未注意上開分向限制線及迴車等相關規定,貿然橫 越道路而至上開北向內側車道,導致被告車輛與亦疏未注意 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之告訴人車輛發生倒地車禍,被告 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雖亦有違反慢車不得侵入 快車道行駛規定之過失,然告訴人之與有過失,僅為民事損 害賠償事件中,得酌予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不能因 此解免被告之過失刑事責任,併為說明。 六、論罪科刑:  1.新舊法比較適用: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 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 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 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 字部分修正為「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 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2.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 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 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 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3.被告於本案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過失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核被告張月媖所為,係犯「(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  4.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輕型機車,因而致人受傷,影響 他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 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提高本刑)。   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人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承認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有上開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警卷第57頁),並接受裁判,符合自 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輕型機車,未小心謹慎以 維用路人之安全,又客觀上並無任何足致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遵守有關分向限制線及迴車等交通安全規則之義務,造 成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身心承受痛苦,被告於 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被 告為本件過失傷害之肇事主因,告訴人亦有過失,則為肇事 次因,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2024-11-29

TNDM-113-交易-818-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4號                    113年度易字第1867號                    113年度易字第2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翔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31 號、第9432號、第9433號、第9434號、第14125號),暨第一次 追加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80號)及第二 次追加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第25741號), 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翔維犯如附表A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A所示之刑; 暨如附表A所示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A(即檢察官起訴書)、附 件B(即檢察官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件C(即檢察官第二 次追加起訴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A、B 及C之記載:  1.犯罪事實部分增加:何翔維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6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7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該案嗣與另案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  2.附件A編號1犯罪事實之犯意部分更動為:何翔維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又詐得之不法利益為附 件A編號1所示電子禮券之價值。   3.附件A編號4犯罪事實之犯意部分更動為:何翔維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又詐得之不法利益為附 件A編號4所示咖啡兌換券及電子禮券之價值。  4.附件B犯罪事實之犯意部分更動為:何翔維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又該詐得之不法利益為附件 B犯罪事實所示電子禮券之價值。   5.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何翔維於審理中之自白、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623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等部分:  1.核被告何翔維就「附表A編號2(附件A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沈宜樺)」、「附表A編號3(附件A即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3:告訴人林欣樺)」、「附表A編號5(附件A即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黃鈺霞)」、「附表A編號7(附件C 即第二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呂志軒)」、「附表A 編號8(附件C即第二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廖昱迪〉 」各部分之所為,係5次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就「附表A編號1(附件A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吳博凱)」、「附表A編號4(附件A即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4:告訴人董芸婷)」、「附表A編號6(附件B即第一 次追加起訴書:告訴人黃世昀)」各部分之所為,係3次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2.被告就「附表A編號1至8」各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 ,各具獨立性,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又被告於「附表A編號1(附件A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 人吳博凱)」、「附表A編號4(附件A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董芸婷)」、「附表A編號6(附件B即第一次追加 起訴書:告訴人黃世昀)」各次犯罪所取得者並非實體財物 ,其犯罪所得應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規定「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檢察官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名,容有誤會,惟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 同,又本院於審理中告知罪名,給予當事人就此表示意見之 機會,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就此等犯罪變更起訴法條。 四、累犯部分:  1.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詳前)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 據檢察官於審理中主張明確,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1623號判決書可憑,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足佐,均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 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衡酌被告前案之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犯罪情節,與本案之 犯罪所侵害法益類同,皆為意圖不法之所有,貪圖利益,未 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 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 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案上開8罪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及利益,竟心生歹念, 先後以詐術騙取告訴人等之錢財及利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破壞交易信賴,危 害交易秩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 或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之損 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A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為警惕。 六、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被告仍有另案尚待 審理,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認宜俟被告所涉及數罪 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本案不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七、又被告就起訴及2次追加起訴各次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除   附表A編號1部分曾支付新臺幣(下同)1千元、附表A編號4 部分曾支付2千元及附表A編號6部分曾支付1千元外,其餘均 無事證可認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所示。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及二次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潔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罪名)主文、沒收 1.(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民國112年9月5日部分〈告訴人吳博凱〉;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何翔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價值新臺幣貳萬玖仟元之不法利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民國111年10月28日匯款部分〈告訴人沈宜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何翔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即民國111年9月29日匯款部分〈告訴人林欣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何翔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即民國112年8月28日及29日部分〈告訴人董芸婷〉;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何翔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價值新臺幣伍仟捌佰元及相當於價值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之不法利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即民國112年9月3日匯款部分〈告訴人黃鈺霞〉;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何翔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本案「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部分;即民國112年9月29日部分〈告訴人黃世昀〉;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何翔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價值新臺幣貳萬玖仟元之不法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本案「第二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民國112年9月18日匯款部分〈告訴人呂志軒〉;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何翔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本案「第二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民國112年9月18日匯款部分〈告訴人廖昱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何翔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A:(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31號                   113年度偵字第9432號                   113年度偵字第9433號                   113年度偵字第9434號                   113年度偵字第14125號   被   告 何翔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翔維因需用金錢,明知無財力,亦無出售或買入家樂福電 子禮券、手機、OPEN POINT、全家便利超商咖啡兌換券(電 子版)、統一超商咖啡兌換券(電子版)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三方詐騙之手法, 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吳博凱、沈宜樺、林欣樺、董芸婷、黃鈺 霞陷於錯誤,依何翔維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或刷 卡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內。嗣吳博凱、沈宜樺、林欣樺、董 芸婷、黃鈺霞發覺有異,便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博凱、沈宜樺、林欣樺、董芸婷、黃鈺霞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翔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於不同時間分別對告訴人吳博凱、沈宜樺、林欣 樺、董芸婷、黃鈺霞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為數罪,請分論併 罰。至其詐得如附表一金額欄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姵 穎 卷證標示 編號 對應卷證 A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43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34號偵卷(含一份被告提示檢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567834號警卷(警卷附士林地檢偵卷內) B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43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4號偵卷(含一份被告提示檢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園警分刑字第1110048659號警卷(警卷附士林地檢偵卷內) C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433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5號偵卷(含一份被告提示檢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2909800號警卷(警卷附士林地檢偵卷內) D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43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96號偵卷(含一份被告提示檢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3104500號警卷(警卷附士林地檢偵卷內) E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412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69號偵卷(含一份被告提示檢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46445號警卷(警卷附士林地檢偵卷內) 附表一(以下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或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刷卡時間 匯款、刷卡金額 存入帳戶(電子錢包) 、價值 1 告訴人 吳博凱 假買賣真詐騙 ①112年9月5日3時18分(聯邦信用卡) ②112年9月5日3時20分(國泰信用卡) ①1萬9,600元 ②9,800元 被告父親何坤地名下之家樂福電子錢包、3萬元之電子禮券 2 告訴人 沈宜樺 假買賣真詐騙 111年10月28日4時36分 (郵局帳戶) 1,899元 天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名下華南帳戶、 1899元之現金 3 告訴人 林欣樺 假買賣真詐騙 ①111年9月29日10時1分(華南銀行) ②111年9月29日14時1分(樂天銀行) ①2,850元 ②500元 ①高鉅科技公司名下玉山帳戶、  2,850元之現金 ②高鉅科技公司名下一銀帳戶、  500元之現金 4 告訴人 董芸婷 假買賣真詐騙 ①112年8月28日14時6分 ②112年8月29日0時30分 ③112年8月29日3時14分 ④112年8月29日2時9分(PChome帳戶) ⑤112年8月29日2時9分(PChome帳戶) ⑥112年8月29日2時9分(PChome帳戶) ①全家超商咖啡兌換券78杯,2800元 ②統一超商咖啡兌換券65杯 ③統一超商咖啡兌換券65杯,5000元(②+③) ④家樂福電子票券9,800元 ⑤家樂福電子票券9,800元 ⑥家樂福電子票券4,900元 被告父親何坤地名下之家樂福電子錢包、2萬5千元之電子禮券 5 告訴人 黃鈺霞 假買賣真詐騙 112年9月3日22時22分 (郵局帳戶) 4,000元 證人即他案被告黃正雄名下中信帳戶 附表二:證據清單 編號 告訴或被害人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吳博凱 1.告訴人吳博凱警詢筆錄【A卷士檢卷內警卷:9-11】 2.告訴人吳博凱與被告何翔維之對話紀錄截圖【A卷士檢卷內警卷:15-19】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A卷士檢卷內警卷:29-35】 3.被告何翔維其父何坤地之家樂福電子錢包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A卷士檢卷內警卷:21-23】 4.告訴人吳博凱所提供刷卡紀錄、消費明細【A卷士檢卷內警卷:15-17】 2. 告訴人 沈宜樺 1.告訴人沈宜樺警詢筆錄【B卷士檢偵卷】 2.告訴人沈宜樺與被告何翔維之對話紀錄截圖【B卷士檢偵卷】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B卷士檢偵卷】 4.天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函文、被告何翔維之會員資料及消費紀錄各1份【B卷士檢偵卷】 5.告訴人沈宜樺之郵局帳戶轉帳紀錄【B卷士檢偵卷】 3. 告訴人 林欣樺 1.告訴人林欣樺警詢筆錄【C卷士檢偵卷】 2.告訴人林欣樺與被告何翔維之對話紀錄截圖【C卷士檢偵卷】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C卷士檢偵卷】 4.高鉅科技公司之被告會員註冊資料、繳費明細各1份【C卷士檢偵卷】 5.告訴人林欣樺之華南帳戶、樂天帳戶匯款明細各1份【C卷士檢偵卷】 4. 告訴人 董芸婷 1.告訴人董芸婷警詢筆錄【D卷士檢偵卷】 2.告訴人董芸婷與被告何翔維之對話紀錄截圖【D卷士檢偵卷】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D卷士檢偵卷】 4.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各1份【D卷士檢偵卷】 5.告訴人董芸婷之消費紀錄【D卷士檢偵卷】 5. 告訴人 黃鈺霞 1.告訴人黃鈺霞警詢筆錄【E卷士檢偵卷第11至13頁】 2.告訴人黃鈺霞與被告何翔維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使用有閑拍賣軟體與被告對話之紀錄【E卷士檢偵卷第49至51頁、第53至6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E卷士檢偵卷第45至47頁、第71至73頁】 4.證人即他案被告黃正雄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E卷士檢偵卷第39至42頁】 5.告訴人黃鈺霞之轉帳紀錄【E卷士檢偵卷第52頁】 -------------------------------------------------- ◎附件B:(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80號   被   告 何翔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中之案件為 相牽連案件(呂股),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翔維並無財力及履約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9日見黃世昀在蝦皮平 台上張貼販售家樂福電子禮券,便以蝦皮帳號「@i8c9rnt9x u」傳送欲購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家樂福電子禮券,隨後 依黃世昀指示以在臺北市○○區○○○路○段000○000號之統一超 商集鑫門市,以無卡存款方式將1000元存至指定之帳戶,並 表示要確認票券金額等語,致黃世昀陷於錯誤,提供3張家 樂福電子禮券卡號予何翔維,其即於同日20時29至38分將電 子券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面額各1萬元之電子禮券存入自己 之錢包,且遲未支付其餘款項予黃世昀。嗣黃世昀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世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翔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世昀、證人許桂香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路口監視器截圖、臺北市○○區○○ ○路○段000○000號之統一超商集鑫門市監視器截圖、告訴人 黃世昀與蝦皮帳號「@i8c9rnt9xu」對話截圖、告訴人黃世 昀與通軟體LINE嘩拉拉對話截圖、家樂福錢包紀錄等在卷可 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請依法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而被 告犯罪所得2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 431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 1424號案件審理中(呂股),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追加起訴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 涉詐欺之犯罪事實,與上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關係,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相牽連之案件,該案件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宜由承審法院就被告所涉全部 犯行一併審理量刑之必要,爰依法追加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 ◎附件C:(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41號   被   告 何翔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中之案件為 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翔維因需用金錢,明知無財力,亦無出售或買入Happy Go 點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以三方詐騙之手法,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汪睿凡」 表示欲向呂志軒以每點新臺幣(下同)0.4元購入5萬點點數等 語,向廖昱迪表示欲購入Openpoint點數等語,致如呂志軒 、廖昱迪陷於錯誤,依何翔維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 款至不知情之鐘雅婷Yahoo奇摩拍賣帳號產生之銀行虛擬帳 號(其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 字第30203號為不起訴處分)內。嗣呂志軒、廖昱迪發覺有異 ,便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志軒、廖昱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翔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於不同時間分別對告訴人呂志軒、廖昱迪為詐欺 取財之犯行,為數罪,請分論併罰。至其詐得如附表一金額 欄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 收之,如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3年度偵字第 9431、9432、9433、9434、1412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424號案件審理中(呂股),有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是本件與上開案件為 一人犯數罪之關係,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相牽連之案 件,該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宜由 承審法院就被告2人所涉全部犯行一併審理量刑之必要,爰 依法追加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表一(以下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或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刷卡時間 匯款金額 存入帳戶(電子錢包) 、價值 1 告訴人 呂志軒 假買賣真詐騙 112年9月18日0時2分 29100元 Yahoo奇摩拍賣帳號Z0000000000號即不知情之鐘雅婷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帳號詳卷) 2 告訴人 廖昱迪 假買賣真詐騙 112年9月18日23時3分 26300元 Yahoo奇摩拍賣帳號Z0000000000號即不知情之鐘雅婷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帳號詳卷) 附表二:證據清單 編號 告訴或證人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呂志軒 1.告訴人呂志軒警詢筆錄 2.告訴人呂志軒之PTT論壇帳號及文章截圖 3.告訴人呂志軒與被告何翔維之PTT論壇帳號及文章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2. 告訴人 廖昱迪 1.告訴人廖昱迪警詢筆錄 2.告訴人廖昱迪PTT論壇帳號及文章截圖 3.告訴人廖昱迪與被告何翔維之對話紀錄截圖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3. 證人 鐘雅婷 1.證人鐘雅婷警詢筆錄 2.Yahoo奇摩拍賣代號Z0000000000號之申設資料 3..Yahoo奇摩拍賣電子郵件影本(說明輕鬆付之交易方式及所對應之銀行虛擬帳號款項付款成功) 4.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 5..Yahoo奇摩拍賣代號Z0000000000號對話紀錄截圖 6.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0203號為不起訴處分書

2024-11-21

TNDM-113-易-2118-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4號                    113年度易字第1867號                    113年度易字第2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翔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31 號、第9432號、第9433號、第9434號、第14125號),暨第一次 追加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80號)及第二 次追加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第25741號), 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翔維犯如附表A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A所示之刑; 暨如附表A所示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A(即檢察官起訴書)、附 件B(即檢察官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件C(即檢察官第二 次追加起訴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A、B 及C之記載:  1.犯罪事實部分增加:何翔維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6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7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該案嗣與另案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  2.附件A編號1犯罪事實之犯意部分更動為:何翔維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又詐得之不法利益為附 件A編號1所示電子禮券之價值。   3.附件A編號4犯罪事實之犯意部分更動為:何翔維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又詐得之不法利益為附 件A編號4所示咖啡兌換券及電子禮券之價值。  4.附件B犯罪事實之犯意部分更動為:何翔維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又該詐得之不法利益為附件 B犯罪事實所示電子禮券之價值。   5.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何翔維於審理中之自白、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623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等部分:  1.核被告何翔維就「附表A編號2(附件A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沈宜樺)」、「附表A編號3(附件A即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3:告訴人林欣樺)」、「附表A編號5(附件A即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黃鈺霞)」、「附表A編號7(附件C 即第二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呂志軒)」、「附表A 編號8(附件C即第二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廖昱迪〉 」各部分之所為,係5次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就「附表A編號1(附件A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吳博凱)」、「附表A編號4(附件A即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4:告訴人董芸婷)」、「附表A編號6(附件B即第一 次追加起訴書:告訴人黃世昀)」各部分之所為,係3次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2.被告就「附表A編號1至8」各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 ,各具獨立性,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又被告於「附表A編號1(附件A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 人吳博凱)」、「附表A編號4(附件A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董芸婷)」、「附表A編號6(附件B即第一次追加 起訴書:告訴人黃世昀)」各次犯罪所取得者並非實體財物 ,其犯罪所得應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規定「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檢察官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名,容有誤會,惟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 同,又本院於審理中告知罪名,給予當事人就此表示意見之 機會,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就此等犯罪變更起訴法條。 四、累犯部分:  1.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詳前)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 據檢察官於審理中主張明確,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1623號判決書可憑,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足佐,均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 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衡酌被告前案之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犯罪情節,與本案之 犯罪所侵害法益類同,皆為意圖不法之所有,貪圖利益,未 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 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 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案上開8罪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及利益,竟心生歹念, 先後以詐術騙取告訴人等之錢財及利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破壞交易信賴,危 害交易秩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 或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之損 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A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為警惕。 六、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被告仍有另案尚待 審理,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認宜俟被告所涉及數罪 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本案不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七、又被告就起訴及2次追加起訴各次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除   附表A編號1部分曾支付新臺幣(下同)1千元、附表A編號4 部分曾支付2千元及附表A編號6部分曾支付1千元外,其餘均 無事證可認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所示。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及二次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潔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罪名)主文、沒收 1.(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民國112年9月5日部分〈告訴人吳博凱〉;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何翔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價值新臺幣貳萬玖仟元之不法利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民國111年10月28日匯款部分〈告訴人沈宜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何翔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即民國111年9月29日匯款部分〈告訴人林欣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何翔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即民國112年8月28日及29日部分〈告訴人董芸婷〉;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何翔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價值新臺幣伍仟捌佰元及相當於價值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之不法利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即民國112年9月3日匯款部分〈告訴人黃鈺霞〉;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何翔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本案「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部分;即民國112年9月29日部分〈告訴人黃世昀〉;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何翔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價值新臺幣貳萬玖仟元之不法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本案「第二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民國112年9月18日匯款部分〈告訴人呂志軒〉;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何翔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本案「第二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民國112年9月18日匯款部分〈告訴人廖昱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何翔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A:(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31號                   113年度偵字第9432號                   113年度偵字第9433號                   113年度偵字第9434號                   113年度偵字第14125號   被   告 何翔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翔維因需用金錢,明知無財力,亦無出售或買入家樂福電 子禮券、手機、OPEN POINT、全家便利超商咖啡兌換券(電 子版)、統一超商咖啡兌換券(電子版)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三方詐騙之手法, 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吳博凱、沈宜樺、林欣樺、董芸婷、黃鈺 霞陷於錯誤,依何翔維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或刷 卡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內。嗣吳博凱、沈宜樺、林欣樺、董 芸婷、黃鈺霞發覺有異,便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博凱、沈宜樺、林欣樺、董芸婷、黃鈺霞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翔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於不同時間分別對告訴人吳博凱、沈宜樺、林欣 樺、董芸婷、黃鈺霞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為數罪,請分論併 罰。至其詐得如附表一金額欄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姵 穎 卷證標示 編號 對應卷證 A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43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34號偵卷(含一份被告提示檢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567834號警卷(警卷附士林地檢偵卷內) B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43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4號偵卷(含一份被告提示檢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園警分刑字第1110048659號警卷(警卷附士林地檢偵卷內) C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433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5號偵卷(含一份被告提示檢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2909800號警卷(警卷附士林地檢偵卷內) D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43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96號偵卷(含一份被告提示檢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3104500號警卷(警卷附士林地檢偵卷內) E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412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69號偵卷(含一份被告提示檢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46445號警卷(警卷附士林地檢偵卷內) 附表一(以下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或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刷卡時間 匯款、刷卡金額 存入帳戶(電子錢包) 、價值 1 告訴人 吳博凱 假買賣真詐騙 ①112年9月5日3時18分(聯邦信用卡) ②112年9月5日3時20分(國泰信用卡) ①1萬9,600元 ②9,800元 被告父親何坤地名下之家樂福電子錢包、3萬元之電子禮券 2 告訴人 沈宜樺 假買賣真詐騙 111年10月28日4時36分 (郵局帳戶) 1,899元 天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名下華南帳戶、 1899元之現金 3 告訴人 林欣樺 假買賣真詐騙 ①111年9月29日10時1分(華南銀行) ②111年9月29日14時1分(樂天銀行) ①2,850元 ②500元 ①高鉅科技公司名下玉山帳戶、  2,850元之現金 ②高鉅科技公司名下一銀帳戶、  500元之現金 4 告訴人 董芸婷 假買賣真詐騙 ①112年8月28日14時6分 ②112年8月29日0時30分 ③112年8月29日3時14分 ④112年8月29日2時9分(PChome帳戶) ⑤112年8月29日2時9分(PChome帳戶) ⑥112年8月29日2時9分(PChome帳戶) ①全家超商咖啡兌換券78杯,2800元 ②統一超商咖啡兌換券65杯 ③統一超商咖啡兌換券65杯,5000元(②+③) ④家樂福電子票券9,800元 ⑤家樂福電子票券9,800元 ⑥家樂福電子票券4,900元 被告父親何坤地名下之家樂福電子錢包、2萬5千元之電子禮券 5 告訴人 黃鈺霞 假買賣真詐騙 112年9月3日22時22分 (郵局帳戶) 4,000元 證人即他案被告黃正雄名下中信帳戶 附表二:證據清單 編號 告訴或被害人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吳博凱 1.告訴人吳博凱警詢筆錄【A卷士檢卷內警卷:9-11】 2.告訴人吳博凱與被告何翔維之對話紀錄截圖【A卷士檢卷內警卷:15-19】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A卷士檢卷內警卷:29-35】 3.被告何翔維其父何坤地之家樂福電子錢包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A卷士檢卷內警卷:21-23】 4.告訴人吳博凱所提供刷卡紀錄、消費明細【A卷士檢卷內警卷:15-17】 2. 告訴人 沈宜樺 1.告訴人沈宜樺警詢筆錄【B卷士檢偵卷】 2.告訴人沈宜樺與被告何翔維之對話紀錄截圖【B卷士檢偵卷】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B卷士檢偵卷】 4.天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函文、被告何翔維之會員資料及消費紀錄各1份【B卷士檢偵卷】 5.告訴人沈宜樺之郵局帳戶轉帳紀錄【B卷士檢偵卷】 3. 告訴人 林欣樺 1.告訴人林欣樺警詢筆錄【C卷士檢偵卷】 2.告訴人林欣樺與被告何翔維之對話紀錄截圖【C卷士檢偵卷】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C卷士檢偵卷】 4.高鉅科技公司之被告會員註冊資料、繳費明細各1份【C卷士檢偵卷】 5.告訴人林欣樺之華南帳戶、樂天帳戶匯款明細各1份【C卷士檢偵卷】 4. 告訴人 董芸婷 1.告訴人董芸婷警詢筆錄【D卷士檢偵卷】 2.告訴人董芸婷與被告何翔維之對話紀錄截圖【D卷士檢偵卷】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D卷士檢偵卷】 4.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各1份【D卷士檢偵卷】 5.告訴人董芸婷之消費紀錄【D卷士檢偵卷】 5. 告訴人 黃鈺霞 1.告訴人黃鈺霞警詢筆錄【E卷士檢偵卷第11至13頁】 2.告訴人黃鈺霞與被告何翔維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使用有閑拍賣軟體與被告對話之紀錄【E卷士檢偵卷第49至51頁、第53至6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E卷士檢偵卷第45至47頁、第71至73頁】 4.證人即他案被告黃正雄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E卷士檢偵卷第39至42頁】 5.告訴人黃鈺霞之轉帳紀錄【E卷士檢偵卷第52頁】 -------------------------------------------------- ◎附件B:(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80號   被   告 何翔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中之案件為 相牽連案件(呂股),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翔維並無財力及履約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9日見黃世昀在蝦皮平 台上張貼販售家樂福電子禮券,便以蝦皮帳號「@i8c9rnt9x u」傳送欲購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家樂福電子禮券,隨後 依黃世昀指示以在臺北市○○區○○○路○段000○000號之統一超 商集鑫門市,以無卡存款方式將1000元存至指定之帳戶,並 表示要確認票券金額等語,致黃世昀陷於錯誤,提供3張家 樂福電子禮券卡號予何翔維,其即於同日20時29至38分將電 子券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面額各1萬元之電子禮券存入自己 之錢包,且遲未支付其餘款項予黃世昀。嗣黃世昀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世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翔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世昀、證人許桂香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路口監視器截圖、臺北市○○區○○ ○路○段000○000號之統一超商集鑫門市監視器截圖、告訴人 黃世昀與蝦皮帳號「@i8c9rnt9xu」對話截圖、告訴人黃世 昀與通軟體LINE嘩拉拉對話截圖、家樂福錢包紀錄等在卷可 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請依法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而被 告犯罪所得2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 431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 1424號案件審理中(呂股),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追加起訴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 涉詐欺之犯罪事實,與上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關係,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相牽連之案件,該案件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宜由承審法院就被告所涉全部 犯行一併審理量刑之必要,爰依法追加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 ◎附件C:(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41號   被   告 何翔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中之案件為 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翔維因需用金錢,明知無財力,亦無出售或買入Happy Go 點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以三方詐騙之手法,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汪睿凡」 表示欲向呂志軒以每點新臺幣(下同)0.4元購入5萬點點數等 語,向廖昱迪表示欲購入Openpoint點數等語,致如呂志軒 、廖昱迪陷於錯誤,依何翔維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 款至不知情之鐘雅婷Yahoo奇摩拍賣帳號產生之銀行虛擬帳 號(其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 字第30203號為不起訴處分)內。嗣呂志軒、廖昱迪發覺有異 ,便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志軒、廖昱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翔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於不同時間分別對告訴人呂志軒、廖昱迪為詐欺 取財之犯行,為數罪,請分論併罰。至其詐得如附表一金額 欄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 收之,如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3年度偵字第 9431、9432、9433、9434、1412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424號案件審理中(呂股),有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是本件與上開案件為 一人犯數罪之關係,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相牽連之案 件,該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宜由 承審法院就被告2人所涉全部犯行一併審理量刑之必要,爰 依法追加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表一(以下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或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刷卡時間 匯款金額 存入帳戶(電子錢包) 、價值 1 告訴人 呂志軒 假買賣真詐騙 112年9月18日0時2分 29100元 Yahoo奇摩拍賣帳號Z0000000000號即不知情之鐘雅婷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帳號詳卷) 2 告訴人 廖昱迪 假買賣真詐騙 112年9月18日23時3分 26300元 Yahoo奇摩拍賣帳號Z0000000000號即不知情之鐘雅婷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帳號詳卷) 附表二:證據清單 編號 告訴或證人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呂志軒 1.告訴人呂志軒警詢筆錄 2.告訴人呂志軒之PTT論壇帳號及文章截圖 3.告訴人呂志軒與被告何翔維之PTT論壇帳號及文章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2. 告訴人 廖昱迪 1.告訴人廖昱迪警詢筆錄 2.告訴人廖昱迪PTT論壇帳號及文章截圖 3.告訴人廖昱迪與被告何翔維之對話紀錄截圖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3. 證人 鐘雅婷 1.證人鐘雅婷警詢筆錄 2.Yahoo奇摩拍賣代號Z0000000000號之申設資料 3..Yahoo奇摩拍賣電子郵件影本(說明輕鬆付之交易方式及所對應之銀行虛擬帳號款項付款成功) 4.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 5..Yahoo奇摩拍賣代號Z0000000000號對話紀錄截圖 6.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0203號為不起訴處分書

2024-11-21

TNDM-113-易-1867-2024112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欽 吳羿漢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 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欽、吳羿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暨 如附表A所示之共同沒收及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士欽係南榮電料有限公司(下稱:南榮公司)負責人,其與 吳羿漢(原名:吳東峻)知悉林士欽並無清償借款能力,經謀 議後,其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概 括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至108年12月25日之期間 ,明知無實際交易,而由吳羿漢先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3張 支票(下稱「附表23張支票」),經林士欽背書後,接連由 林士欽持向呂炯良詐稱係南榮公司因生意往來而向客戶吳羿 漢收取之支票(下稱:客票)等語,致使呂炯良信以為真,陷 於錯誤,陸續收受「附表23張支票」為擔保,借款予林士欽 ,而交付林士欽各如該等23張支票所載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774萬7610元,造成呂炯良因此受有損害。嗣該等支票 到期均退票不獲兌現,呂炯良始知受騙(犯罪時間、支票票 號、發票日、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呂炯良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於審理中提出之113年度蒞字第6271號補充理由 書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89至277頁),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 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8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得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有證據能 力,先為說明。 二、訊據被告林士欽對於上開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309、312至314、350頁),而被告吳羿漢固承認「附 表23張支票」是其陸續開立交給被告林士欽等情無誤,惟否 認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是被告林士欽開他的 支票給我,然後再跟我拿我的支票,林士欽跟我說他需要週 轉,我是單純借票給林士欽,我個人跟南榮公司間沒有業務 往來,我跟林士欽間是陸續開立「附表23張支票」,我是依 照林士欽指示,而把該23張支票的抬頭都記載為南榮公司, 林士欽請我開這些支票,剛開始時他是說他要支付貨款,後 來我問林士欽怎麼會有這麼多貨款要付,他後來才好像暗示 說這這些支票除了貨款,還可以有其他用途,但是他沒有說 其他用途是什麼,我也沒有問,我單純因為林士欽要我幫他 忙,才開立這些支票,我只知道林士欽是要付貨款而把我開 立的本案支票拿給別人,我並無犯罪等語(本院卷第309至3 11頁)。 三、被告林士欽及被告吳羿漢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 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士欽於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第 324至33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呂烱良於警偵詢時及審理 中之具結證述可憑(他卷第67至69、165至166頁,調偵卷第 35至36、61、73至74、139至140、193至196頁,本院卷第31 5至323頁),再有「附表23張支票」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他卷第7至52頁)、票據信用資訊查詢明細表⑴南榮公司⑵林 士欽⑶吳東峻(吳羿漢)(調偵卷第201至214,他卷第169至17 2頁)、呂烱良提出匯款申請書20紙(調偵卷第39至46頁) 附卷足佐,故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2人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 尚非虛妄。 四、其次,按照檢察官於審理中所提出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他字第285號案件之109年4月14日訊問筆錄、109 年度偵字第8206號案件之109年5月19日訊問筆錄內容(本院 卷第201至221頁),足認被告吳羿漢、被告林士欽間係有互 相交換支票,讓對方持票向被害人借款周轉,且均對被害人 宣稱是因業務往來取得之客票等情形。再則,被告2人間並 無業務往來,共同謊稱有業務往來以客票向另案被害人孫偉 創詐騙、被告吳羿漢並要求被告林士欽串證之事實,亦有檢 察官於審理中提出之「被告吳羿漢、被告林士欽對話錄音檔 案(本院277頁之光碟片1張)」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於審理 中當庭播放勘驗其中2部分錄音(本院190頁)查明屬實,有 本院113年10月24日當庭勘驗上開對話錄音檔案之勘驗結果 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45、346、348頁),故被告吳羿漢所 辯其只知被告林士欽是要給付貨款而將本案支票拿給他人等 語,與事實不符,乃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當以 被告林士欽於審理中結證所稱被告2人就本案乃係共同詐騙 告訴人之證述為可採。 五、另者,被告林士欽及被告吳羿漢於本案早有信用不良之情事 ,有檢察官於審理中提出之證據可查:  1.依據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91 至199頁),可知被告吳羿漢所經營之利萊精密科技有限公 司於108年3月22日已有通報拒絕往來且仍陸續跳票之狀況。  2.又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641號、108年度 偵字第18610號、109年度調偵字第1456號、110年度調偵字 第237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01至221頁),可信被告 2人均無法如期償還款項,亦可見被告2人經濟狀況不佳,早 已無還款能力之情事無誤。 六、況且,根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回函檢附南榮電料有 限公司(負責人林士欽)、利萊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吳 羿漢)108年度稅務相關資料1份(本院卷第237至275頁), 足見被告2人經營之公司查無業務往來資料,併為說明。 七、至於被告吳羿漢於審理中提出之「票據清單、筆記本」(本 院卷第147至153頁),乃係被告吳羿漢私人所記載之筆記資 料,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足認被告林士欽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正, 被告吳羿漢所辯與事證不符,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2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九、核被告林士欽、被告吳羿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為共同正犯。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 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本案告訴人受詐騙而 交付款項之次數雖非僅一次,然因被害人單一,犯罪之時間 密接,詐騙手法相同,足認被告2人各次共同詐欺取財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均論以 接續犯。 十、爰審酌被告2人信用不佳,並無清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 金錢,竟共同佯以生意往來之客票等詐術對告訴人施以詐騙 ,獲取不法錢財,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未尊重他人權利, 危害社會秩序,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信 任關係,惟告訴人已受部分賠償(本院卷第102頁),被告2 人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兼衡告訴人之意見、被告 2人素行(參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分工、犯後態度、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頁351)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 十一、沒收追徵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 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各共同正犯有 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 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 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 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2人向告訴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所得合計為774萬7610 元,而被告林士欽於審理中結證稱其已交付被告吳羿漢3至4 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32、333頁),惟被告吳羿漢則否認 之(本院卷第340頁),在無相關證據之情形下,堪認被告2 人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又告訴人已受部分賠償(本 院卷第102頁,告訴人已受償360萬元),故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告訴人尚未實際受償之部分, 對被告2人共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對被告2人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 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414萬7610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表:吳東峻(吳羿漢)玉山銀行金華分行000000000號支票帳戶 編號  犯罪時間  票號 票載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元) 1 108年9月10日 0000000 108.12.10 323,400 2 同上 0000000 108.12.10 263,500 3 108年9月15日 0000000 108.12.15 370,000 4 108年9月20日 0000000 108.12.20 276,530 5 108年9月25日 0000000 108.12.25 243,220 6 108年9月28日 0000000 108.12.28 323,000 7 108年10月8日 0000000 109.1.8 273,860 8 108年10月10日 0000000 109.1.10 180,000 9 108年10月12日 0000000 109.1.12 334,000 10 108年10月15日 0000000 109.1.15 356,500 11 108年11月5日 0000000 109.2.5 443,000 12 108年11月10日 0000000 109.2.10 583,500 13 同上 0000000 109.2.10 150,000 14 108年11月8日 0000000 109.2.8 420,000 15 108年11月15日 0000000 109.2.15 247,000 16 同上 0000000 109.2.15 140,000 17 同上 0000000 109.2.15 232,500 18 108年11月20日 0000000 109.2.20 273,200 19 108年11月25日 0000000 109.2.25 324,300 20 108年11月28日 0000000 109.2.28 421,000 21 108年12月5日 0000000 109.3.5 442,200 22 108年12月15日 0000000 109.3.15 583,400 23 108年12月25日 0000000 109.3.25 543,500

2024-11-21

TNDM-112-易-1490-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4號                    113年度易字第1867號                    113年度易字第2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翔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31 號、第9432號、第9433號、第9434號、第14125號),暨第一次 追加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80號)及第二 次追加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第25741號), 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翔維犯如附表A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A所示之刑; 暨如附表A所示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A(即檢察官起訴書)、附 件B(即檢察官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件C(即檢察官第二 次追加起訴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A、B 及C之記載:  1.犯罪事實部分增加:何翔維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6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7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該案嗣與另案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  2.附件A編號1犯罪事實之犯意部分更動為:何翔維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又詐得之不法利益為附 件A編號1所示電子禮券之價值。   3.附件A編號4犯罪事實之犯意部分更動為:何翔維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又詐得之不法利益為附 件A編號4所示咖啡兌換券及電子禮券之價值。  4.附件B犯罪事實之犯意部分更動為:何翔維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又該詐得之不法利益為附件 B犯罪事實所示電子禮券之價值。   5.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何翔維於審理中之自白、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623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等部分:  1.核被告何翔維就「附表A編號2(附件A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沈宜樺)」、「附表A編號3(附件A即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3:告訴人林欣樺)」、「附表A編號5(附件A即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黃鈺霞)」、「附表A編號7(附件C 即第二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呂志軒)」、「附表A 編號8(附件C即第二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廖昱迪〉 」各部分之所為,係5次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就「附表A編號1(附件A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吳博凱)」、「附表A編號4(附件A即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4:告訴人董芸婷)」、「附表A編號6(附件B即第一 次追加起訴書:告訴人黃世昀)」各部分之所為,係3次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2.被告就「附表A編號1至8」各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 ,各具獨立性,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又被告於「附表A編號1(附件A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 人吳博凱)」、「附表A編號4(附件A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董芸婷)」、「附表A編號6(附件B即第一次追加 起訴書:告訴人黃世昀)」各次犯罪所取得者並非實體財物 ,其犯罪所得應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規定「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檢察官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名,容有誤會,惟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 同,又本院於審理中告知罪名,給予當事人就此表示意見之 機會,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就此等犯罪變更起訴法條。 四、累犯部分:  1.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詳前)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 據檢察官於審理中主張明確,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1623號判決書可憑,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足佐,均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 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衡酌被告前案之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犯罪情節,與本案之 犯罪所侵害法益類同,皆為意圖不法之所有,貪圖利益,未 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 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 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案上開8罪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及利益,竟心生歹念, 先後以詐術騙取告訴人等之錢財及利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破壞交易信賴,危 害交易秩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 或調解,兼衡被告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之損 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A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為警惕。 六、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被告仍有另案尚待 審理,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認宜俟被告所涉及數罪 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本案不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七、又被告就起訴及2次追加起訴各次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除   附表A編號1部分曾支付新臺幣(下同)1千元、附表A編號4 部分曾支付2千元及附表A編號6部分曾支付1千元外,其餘均 無事證可認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所示。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及二次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潔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罪名)主文、沒收 1.(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民國112年9月5日部分〈告訴人吳博凱〉;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何翔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價值新臺幣貳萬玖仟元之不法利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民國111年10月28日匯款部分〈告訴人沈宜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何翔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即民國111年9月29日匯款部分〈告訴人林欣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何翔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即民國112年8月28日及29日部分〈告訴人董芸婷〉;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何翔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價值新臺幣伍仟捌佰元及相當於價值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之不法利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即民國112年9月3日匯款部分〈告訴人黃鈺霞〉;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何翔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本案「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部分;即民國112年9月29日部分〈告訴人黃世昀〉;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何翔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價值新臺幣貳萬玖仟元之不法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本案「第二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民國112年9月18日匯款部分〈告訴人呂志軒〉;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何翔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本案「第二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民國112年9月18日匯款部分〈告訴人廖昱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何翔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A:(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31號                   113年度偵字第9432號                   113年度偵字第9433號                   113年度偵字第9434號                   113年度偵字第14125號   被   告 何翔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翔維因需用金錢,明知無財力,亦無出售或買入家樂福電 子禮券、手機、OPEN POINT、全家便利超商咖啡兌換券(電 子版)、統一超商咖啡兌換券(電子版)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三方詐騙之手法, 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吳博凱、沈宜樺、林欣樺、董芸婷、黃鈺 霞陷於錯誤,依何翔維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或刷 卡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內。嗣吳博凱、沈宜樺、林欣樺、董 芸婷、黃鈺霞發覺有異,便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博凱、沈宜樺、林欣樺、董芸婷、黃鈺霞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翔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於不同時間分別對告訴人吳博凱、沈宜樺、林欣 樺、董芸婷、黃鈺霞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為數罪,請分論併 罰。至其詐得如附表一金額欄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姵 穎 卷證標示 編號 對應卷證 A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43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34號偵卷(含一份被告提示檢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567834號警卷(警卷附士林地檢偵卷內) B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43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4號偵卷(含一份被告提示檢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園警分刑字第1110048659號警卷(警卷附士林地檢偵卷內) C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433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5號偵卷(含一份被告提示檢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2909800號警卷(警卷附士林地檢偵卷內) D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9434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96號偵卷(含一份被告提示檢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3104500號警卷(警卷附士林地檢偵卷內) E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412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69號偵卷(含一份被告提示檢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46445號警卷(警卷附士林地檢偵卷內) 附表一(以下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或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刷卡時間 匯款、刷卡金額 存入帳戶(電子錢包) 、價值 1 告訴人 吳博凱 假買賣真詐騙 ①112年9月5日3時18分(聯邦信用卡) ②112年9月5日3時20分(國泰信用卡) ①1萬9,600元 ②9,800元 被告父親何坤地名下之家樂福電子錢包、3萬元之電子禮券 2 告訴人 沈宜樺 假買賣真詐騙 111年10月28日4時36分 (郵局帳戶) 1,899元 天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名下華南帳戶、 1899元之現金 3 告訴人 林欣樺 假買賣真詐騙 ①111年9月29日10時1分(華南銀行) ②111年9月29日14時1分(樂天銀行) ①2,850元 ②500元 ①高鉅科技公司名下玉山帳戶、  2,850元之現金 ②高鉅科技公司名下一銀帳戶、  500元之現金 4 告訴人 董芸婷 假買賣真詐騙 ①112年8月28日14時6分 ②112年8月29日0時30分 ③112年8月29日3時14分 ④112年8月29日2時9分(PChome帳戶) ⑤112年8月29日2時9分(PChome帳戶) ⑥112年8月29日2時9分(PChome帳戶) ①全家超商咖啡兌換券78杯,2800元 ②統一超商咖啡兌換券65杯 ③統一超商咖啡兌換券65杯,5000元(②+③) ④家樂福電子票券9,800元 ⑤家樂福電子票券9,800元 ⑥家樂福電子票券4,900元 被告父親何坤地名下之家樂福電子錢包、2萬5千元之電子禮券 5 告訴人 黃鈺霞 假買賣真詐騙 112年9月3日22時22分 (郵局帳戶) 4,000元 證人即他案被告黃正雄名下中信帳戶 附表二:證據清單 編號 告訴或被害人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吳博凱 1.告訴人吳博凱警詢筆錄【A卷士檢卷內警卷:9-11】 2.告訴人吳博凱與被告何翔維之對話紀錄截圖【A卷士檢卷內警卷:15-19】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A卷士檢卷內警卷:29-35】 3.被告何翔維其父何坤地之家樂福電子錢包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A卷士檢卷內警卷:21-23】 4.告訴人吳博凱所提供刷卡紀錄、消費明細【A卷士檢卷內警卷:15-17】 2. 告訴人 沈宜樺 1.告訴人沈宜樺警詢筆錄【B卷士檢偵卷】 2.告訴人沈宜樺與被告何翔維之對話紀錄截圖【B卷士檢偵卷】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B卷士檢偵卷】 4.天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函文、被告何翔維之會員資料及消費紀錄各1份【B卷士檢偵卷】 5.告訴人沈宜樺之郵局帳戶轉帳紀錄【B卷士檢偵卷】 3. 告訴人 林欣樺 1.告訴人林欣樺警詢筆錄【C卷士檢偵卷】 2.告訴人林欣樺與被告何翔維之對話紀錄截圖【C卷士檢偵卷】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C卷士檢偵卷】 4.高鉅科技公司之被告會員註冊資料、繳費明細各1份【C卷士檢偵卷】 5.告訴人林欣樺之華南帳戶、樂天帳戶匯款明細各1份【C卷士檢偵卷】 4. 告訴人 董芸婷 1.告訴人董芸婷警詢筆錄【D卷士檢偵卷】 2.告訴人董芸婷與被告何翔維之對話紀錄截圖【D卷士檢偵卷】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D卷士檢偵卷】 4.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各1份【D卷士檢偵卷】 5.告訴人董芸婷之消費紀錄【D卷士檢偵卷】 5. 告訴人 黃鈺霞 1.告訴人黃鈺霞警詢筆錄【E卷士檢偵卷第11至13頁】 2.告訴人黃鈺霞與被告何翔維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使用有閑拍賣軟體與被告對話之紀錄【E卷士檢偵卷第49至51頁、第53至6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E卷士檢偵卷第45至47頁、第71至73頁】 4.證人即他案被告黃正雄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E卷士檢偵卷第39至42頁】 5.告訴人黃鈺霞之轉帳紀錄【E卷士檢偵卷第52頁】 -------------------------------------------------- ◎附件B:(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80號   被   告 何翔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中之案件為 相牽連案件(呂股),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翔維並無財力及履約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9日見黃世昀在蝦皮平 台上張貼販售家樂福電子禮券,便以蝦皮帳號「@i8c9rnt9x u」傳送欲購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家樂福電子禮券,隨後 依黃世昀指示以在臺北市○○區○○○路○段000○000號之統一超 商集鑫門市,以無卡存款方式將1000元存至指定之帳戶,並 表示要確認票券金額等語,致黃世昀陷於錯誤,提供3張家 樂福電子禮券卡號予何翔維,其即於同日20時29至38分將電 子券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面額各1萬元之電子禮券存入自己 之錢包,且遲未支付其餘款項予黃世昀。嗣黃世昀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世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翔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世昀、證人許桂香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路口監視器截圖、臺北市○○區○○ ○路○段000○000號之統一超商集鑫門市監視器截圖、告訴人 黃世昀與蝦皮帳號「@i8c9rnt9xu」對話截圖、告訴人黃世 昀與通軟體LINE嘩拉拉對話截圖、家樂福錢包紀錄等在卷可 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請依法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而被 告犯罪所得2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 431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 1424號案件審理中(呂股),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追加起訴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 涉詐欺之犯罪事實,與上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關係,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相牽連之案件,該案件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宜由承審法院就被告所涉全部 犯行一併審理量刑之必要,爰依法追加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 ◎附件C:(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41號   被   告 何翔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中之案件為 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翔維因需用金錢,明知無財力,亦無出售或買入Happy Go 點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以三方詐騙之手法,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汪睿凡」 表示欲向呂志軒以每點新臺幣(下同)0.4元購入5萬點點數等 語,向廖昱迪表示欲購入Openpoint點數等語,致如呂志軒 、廖昱迪陷於錯誤,依何翔維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 款至不知情之鐘雅婷Yahoo奇摩拍賣帳號產生之銀行虛擬帳 號(其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 字第30203號為不起訴處分)內。嗣呂志軒、廖昱迪發覺有異 ,便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志軒、廖昱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翔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被告於不同時間分別對告訴人呂志軒、廖昱迪為詐欺 取財之犯行,為數罪,請分論併罰。至其詐得如附表一金額 欄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 收之,如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3年度偵字第 9431、9432、9433、9434、1412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424號案件審理中(呂股),有 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是本件與上開案件為 一人犯數罪之關係,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相牽連之案 件,該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宜由 承審法院就被告2人所涉全部犯行一併審理量刑之必要,爰 依法追加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表一(以下為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或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刷卡時間 匯款金額 存入帳戶(電子錢包) 、價值 1 告訴人 呂志軒 假買賣真詐騙 112年9月18日0時2分 29100元 Yahoo奇摩拍賣帳號Z0000000000號即不知情之鐘雅婷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帳號詳卷) 2 告訴人 廖昱迪 假買賣真詐騙 112年9月18日23時3分 26300元 Yahoo奇摩拍賣帳號Z0000000000號即不知情之鐘雅婷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帳號詳卷) 附表二:證據清單 編號 告訴或證人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呂志軒 1.告訴人呂志軒警詢筆錄 2.告訴人呂志軒之PTT論壇帳號及文章截圖 3.告訴人呂志軒與被告何翔維之PTT論壇帳號及文章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2. 告訴人 廖昱迪 1.告訴人廖昱迪警詢筆錄 2.告訴人廖昱迪PTT論壇帳號及文章截圖 3.告訴人廖昱迪與被告何翔維之對話紀錄截圖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3. 證人 鐘雅婷 1.證人鐘雅婷警詢筆錄 2.Yahoo奇摩拍賣代號Z0000000000號之申設資料 3..Yahoo奇摩拍賣電子郵件影本(說明輕鬆付之交易方式及所對應之銀行虛擬帳號款項付款成功) 4.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 5..Yahoo奇摩拍賣代號Z0000000000號對話紀錄截圖 6.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0203號為不起訴處分書

2024-11-21

TNDM-113-易-1424-20241121-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詩文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 2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詩文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已與被害人卓栩安和解,且被告因脊椎側彎需開刀治療 ,身體狀況不佳,請從輕量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  ㈡茲查:    1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間之行車 糾紛細故,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之,竟率爾於市場 街道上,持用狀似手槍之不詳物件,公然恫嚇被害人,造成 被害人之精神畏懼及痛苦,影響生活安寧,被告未與被害人 成立和解,未取得諒解,兼衡被告前有槍砲、傷害致死及毒 品等不佳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  2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被 害人所受之危害等情,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 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 原則之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要屬 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 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又本院審酌上 情,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之態度,據 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脊椎問題 等候開刀,無法工作,之前做過土方的工作,現與母親、兄 、姪子同住,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狀 況等情,亦認原判決所處之刑並無不當。縱將被告於原審判 決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願意無條件和解,並原諒被 告,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47頁),列入量刑審 酌,惟原判決所處之刑已屬低度刑之列,因認無再予減輕之 必要。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詩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 「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 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  1.王詩文於112年3月22日4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000-0000號小客車」),行經臺南市○○ 區○○○路000號前(兵仔市場內),因不滿卓栩安所駕駛之不 詳車號自小貨車臨停該處而阻擋其會車前行,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持用狀似手槍之不詳物件1把(未扣案,無 法認定為違禁物),自「000-0000號小客車」駕駛座車窗伸 出,並將該物件之槍口朝向在上開自小貨車駕駛座之卓栩安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卓栩安,使卓栩安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卓栩安遂趕緊駕車後退。嗣卓栩安報警 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2.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三、證據名稱:    1.證人即被害人卓栩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3至 15頁,偵卷第81至83頁)。  2.證人王妙秋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97、105至106頁)。  3.案發過程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57至59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19至29、41至53頁 )。  5.本院113年6月11日案發過程監視器錄影勘驗筆錄(本院卷第 46頁)。   6.被告王詩文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審理中之自白(警卷 第3至4、5至12頁,偵卷第112至115頁,本院卷第46及49頁 )。 四、核被告王詩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間之行車糾紛細故,不思以理性、 和平之手段處理之,竟率爾於市場街道上,持用狀似手槍之 不詳物件,公然恫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之精神畏懼及痛苦 ,影響生活安寧,被告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未取得諒解, 兼衡被告前有槍砲、傷害致死及毒品等不佳素行(參見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為警惕。 六、被告持以犯罪之上開狀似手槍之不詳物件,並未扣案,已由 被告丟棄無蹤,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本院卷第50頁 ),且無證據可認係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 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TNHM-113-上易-597-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敬傑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65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14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不滿乙○○屢向其前妻丙○○為邀約,竟基於毀損他人物 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持鋁棒砸毀乙○○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3111號汽車」),造成該車前、後擋 風玻璃、左側車窗破裂、板金多處凹陷、左後方大燈破損而 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毀損之犯罪事實坦承在卷(易字卷第 44、161及2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審理 中之證述(警卷第13至20頁,本院卷第103至129頁)及證人 即告訴人岳母戊○○於審理中之具結證述(易字卷第185至195 頁)相符,並有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1至25頁 )、證人即被告友人丁○○(易字卷第115至123頁)及證人即 被告友人己○○(易字卷第123至127頁)於審理中之證述可憑 ,再有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台南廠估價單(警卷第49至 52頁)、「3111號汽車」照片22張(警卷第29至35、41至47 頁)、丙○○與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7至39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72號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偵卷第23至2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 8日南市警勤字第1130504913號函及報案記錄單、報案錄音 檔(易字卷第69至73頁)、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申登人資 料(易字卷第75頁)、本院113年8月15日當庭勘驗報案錄音 檔之勘驗結果(易字卷第128及130之1頁)及本院113年9月1 3日當庭勘驗被告警詢筆錄錄音檔之勘驗結果及譯文(易字 卷第159、160之1及之2頁)附卷足參,且被告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亦均承認毀損無誤(警卷第3至11頁,偵卷第19至21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毀損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三、爰審酌被告因不滿丙○○屢遭告訴人邀約,率爾持鋁棒砸毀告 訴人小客車擋風玻璃等多處部位,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未 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擾亂社會治安,法治觀念 淡薄,告訴人受有損失,被告尚未成立和解,未賠償損失, 兼衡被告素行(參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易字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持以用為本案毀損犯 行之工具,並未扣案,也無證據可認為被告所有之物,不予 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部分):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鋁棒砸 毀上開「3111號汽車」擋風玻璃等多處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之時,同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使告訴人乙○○心生 畏懼,故認被告該等毀損所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除客觀不法要件為行為人之恐嚇內容須以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外,行為人主觀 上尚須具備恐嚇個人之故意,始足當之。  3.另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 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惡害通知,係 指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 ,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  4.再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 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 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要旨參 照),而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是恐嚇罪之成立 ,行為人須基於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 通知,且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於危險不安,而惡害通知之方 式固不以言語告知為限,以行為之方式亦有可能,然行為人 之行為是否屬於惡害通知,仍須審酌其為該行為之前因、背 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 生畏怖,而以恐嚇罪論之。   5.本件被告甲○○否認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辯稱:我承 認砸車時有辱罵,但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警卷第7頁,偵 卷第20頁,易字卷第44、162、163、202至203頁)。  6.經查,依照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審理中之證述(警 卷第13至20頁,本院卷第103至129頁)、證人丙○○於警詢時 之證述(警卷第21至25頁)及證人戊○○於審理中之證述(本 院卷第103至129頁),均未證述被告於本案砸車當時,對於 告訴人有何「為明確、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縱使被告砸車之前或當下 曾為咆哮,尚難謂係惡害通知,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 指明告訴人何種法益將受加害,故被告雖持鋁棒砸毀告訴人 小客車,致令不堪使用,然非得因此遽然推論被告主觀上有 加害告訴人法益之恐嚇故意。從而,被告砸毀告訴人小客車 ,應認僅係洩憤所致,被告主觀上難謂有何恐嚇告訴人之故 意,足為認定。  7.綜上,觀之被告所為毀損犯行之整體行為,其於該過程中, 並無任何使告訴人知悉其毀損之目的併同具有恐嚇告訴人之 言論或舉動,尚難僅以被告毀損行為,遽認同時觸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名。此外,復乏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該等恐 嚇危害安全犯嫌,難以徒憑告訴人感受而認定之,揆諸前開 意旨,就此部分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 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部分):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復謂: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鋁棒砸 毀上開「3111號汽車」擋風玻璃等多處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之時,同時基於強制之犯意,並以上開強暴方式要求告訴人 乙○○下跪道歉,乙○○因此下跪對被告道歉,而行無義務之事 ,故認被告該等毀損所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嫌」等語。  2.按刑法強制罪,主要係懲罰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妨 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客觀上,強制罪的不法構成要件是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又強暴 、脅迫之對象,雖不以直接或間接對「人」施加為限,對「 物」施加而影響到人身自由,亦包含在內,但仍以當場致被 害人產生物理或心理上之壓制力為必要,即欲行使權利而受 到壓制,或因而被迫行無義務之事,且被告對此知情,始有 強制罪可言,否則,倘入罪範圍失之過寬,對於保護個人意 思形成及決定自由不免顯得漫無邊際,亦即,只要被害人某 時感覺心裡受壓迫,或覺得行動不方便,行為人均構成強制 罪,則人人動輒得咎,顯有違憲法比例原則、刑罰謙抑原則 及罪刑法定主義的明確性原則。  3.另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目的係在保護個人之意思 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而在人類社會之群居生活下,個人為 任何行為時,常難免對他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造成 干擾,且行為起因、干擾手段、造成干擾之範圍及程度輕重 ,均各有別,如不分輕重皆以刑罰管制,將造成行為時動輒 得咎,與刑罰的最後手段性、謙抑性不符,是以並非所有干 擾他人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之行為皆應受到刑法以強制 罪處罰,立法者對此明定,唯有當行為人以「強暴」、「脅 迫」之手段,「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 使權利」時,始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4.復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乃以妨害或制壓他人的意 思決定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為目的,而以強暴、脅迫之手段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其構成要件 。所稱強暴意指外在有形暴力(不法腕力)之施用,予他人 現實的惡害,形成對於他人之強制或逼迫作用;而所謂「脅 迫」,係指顯現加害意思於外,或將加害之旨通知他人,使 其心生畏懼而影響或制壓其意思決定。是若行為人並未實施 任何有形而現實的強制力或顯現任何將加害之意思於外,僅 因相對人心中存有顧忌或畏懼,而壓制自己之意思決定自由 ,縱相對人因而違反其真意行無義務之事或未能行使權利, 亦難強令行為人擔負強制罪責。   5.本件被告甲○○否認涉有上開強制罪嫌,辯稱:被告砸車後十 餘分鐘,員警即因告訴人配偶報案而抵達案發現場,當時被 告已無砸車行為,員警到場後,證人戊○○才走出房屋,而告 訴人亦因戊○○要求出面也走出房屋,員警既已在場,告訴人 應無心生畏懼情形,告訴人仍於員警面前下跪,實則,被告 就告訴人下跪並未有任何強暴或脅迫以侵害告訴人意思形成 與決定自由之情事,被告未以毀損車輛方式強制告訴人下跪 ,告訴人在戊○○要求下跪時,初始仍不為所動,可認告訴人 下跪與被告砸車行為無涉,被告未觸犯強制罪等語(警卷第 7頁,偵卷第20頁,易字卷第44、163至168、202至203頁) 。  6.又本件關於被告112年5月19日警詢時供述之內容(警卷第7 及9頁),被告之意乃指就告訴人騷擾丙○○之事,戊○○當時 詢問被告要怎麼樣才能原諒告訴人,被告係向戊○○說要告訴 人給一個交代,戊○○則再問被告說需要什麼交代?被告才回 答「戊○○」說要告訴人跪下來跟被告道歉,被告才願意原諒 告訴人,被告當場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說要下跪,亦即被 告當時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要求下跪等節,業經本院於審 理中勘驗查明屬實,有本院113年9月13日當庭勘驗被告警詢 筆錄錄音檔之勘驗結果及譯文可憑(易字卷第159、160之1 及之2頁),先為說明。  7.其次,依照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審理中之證述(警 卷第13至20頁,本院卷第103至129頁)、證人丙○○於警詢時 之證述(警卷第21至25頁)、證人丁○○(易字卷第115至123 頁)、證人己○○(易字卷第123至127頁)及證人戊○○(本院 卷第103至129頁)於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被告因戊○○詢問而 答以告訴人下跪等語,被告並未有「若告訴人不下跪,則被 告將毀損告訴人財物」等類似加害言詞,檢察官認被告係以 砸車行為迫使告訴人下跪道歉,容有率斷。  8.況且,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審理中證述當時警方在現場有看 到我下跪,但員警對我下跪行為沒有做出意見等語(本院卷 第109頁),證人戊○○於審理中亦證稱:告訴人可能有些行 為比較不好,導致被告不愉快,那時我想安撫這件事情平息 ,我問被告要怎樣才能不要再鬧,因為半夜很吵,我也怕影 響到鄰居,後來被告就說要告訴人跪下,我就叫告訴人跪下 跟人家說對不起,我也要一起跪下去,但被告說我是長輩不 可以跪,我就沒有跪下去,告訴人聽我意思就立刻跪下,被 告就說好了,這樣就算了,告訴人就自己起來,大家就都散 了等語(本院卷第187至192頁)。  9.綜上所述,被告當時係應「戊○○詢問」而答以要告訴人下跪 等語,被告亦未有「若告訴人不下跪,則被告將毀損告訴人 財物」等加害言詞,而且員警當時亦已在場,難認被告對告 訴人有何不法腕力等之行使,被告之行為難謂屬強暴或脅迫 ,則被告所為核與強制罪構成要件有間。稽此,自無法徒憑 告訴人之指述,即遽為被告具有檢察官所指強制犯行之不利 認定。 10.因之,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強制 犯罪之心證,難以徒憑告訴人感受而認定之,復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強制犯嫌,揆諸前開意 旨,就此部分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 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1-21

TNDM-113-易-1040-20241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國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0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7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魏國安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論 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06號判決判處 被告魏國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被告於收受該判 決正本後,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詳後述)提起上 訴,上訴人即被告坦承犯行,僅就量刑部分爭執量刑過重而 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 卷第120、186至187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及被告均 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而該被告量刑部分與原 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故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至於原判決認 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被告明示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 犯之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之犯 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6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 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 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 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陳彥筑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原審判 決諭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犯 後猶飾詞狡辯,其於偵查至原審判決前,未曾就其所涉犯罪 對告訴人表達歉意,更遑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難認其 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顯然不佳,而原審量處上開刑度,與 被告之犯罪情狀相較,無從對詐欺犯罪行為產生嚇阻效果, 是否有當,尚非無研求餘地等語,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之 量刑,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件犯罪事 實全部坦承認罪,然主張其願與本案被害人商談和解賠償其 等損失,及本件其就洗錢犯行均已認罪,而以本案原審量刑 過重上訴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㈠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審理 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刑度;但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 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 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之 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說明。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 此可知,如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如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另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 較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被告是否符合偵審中自白之減刑 要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本案量刑減輕事由:  ㈠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原審時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幫助洗錢 罪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2頁),自應依上開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被告之量刑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 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 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 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 片段,遽予評斷。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 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 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 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 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兩種目的之實現中,在法理上謀求最 適當之衡平關係,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 有利之科刑因素;另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 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 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 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 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被告究竟在何 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 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此與其於原審否 認犯行之情狀已有不同,且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 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 與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遞減之),尚有未洽。被告請求就所 犯從輕量刑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 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檢 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迄未與其和解為由,認為原審 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惟本院已就原判決上開未及審酌之處 據以撤銷而重新量刑,是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已失所據,併 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金錢,竟提供帳 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 資料取得詐欺取財之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 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增加告訴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意願與告訴 人商談和解,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 告前有毒品及槍砲等不法素行(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犯後於 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育有一子及同住之 父母需其扶養,入監前從事粗工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並斟酌告訴人當庭表示希望法院依法處理之量刑意 見(本院卷第19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9

TNHM-113-金上訴-1329-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麟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5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麟被訴竊盜未遂部分無罪,但應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判決要旨 經精神科醫師鑑定的結果,認為被告行為時已經完全喪失行為辨 識及控制能力,根據刑法第19條第1項的規定,應該判決無罪。 並依據刑法第87條第1項的規定以及鑑定醫師的建議,命令被告 接受二年監護處分,以確保他能持續獲得治療。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罪名  1.事實:   被告丁○麟於民國113年1月26日20時10分左右,進入位於台 南市○市區○○○路000號的北三舍中安宮(以下簡稱中安宮) ,徒手偷取宮內新臺幣(下同)1元硬幣45枚、平安符2個, 又動手毀損宮內神尊5尊、香爐2只、光明燈3盞時,被路過 的人士發現後報警。警察在丁○麟離開中安宮之前,竊盜行 為尚未得手之際,到場逮捕丁○麟。  2.罪名:   因而認為被告涉嫌構成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的竊盜未 遂罪,以及同法第354條的毀損罪。並認為兩罪是單一行為 所觸犯(想像競合)。    二、本案的基本事實   根據勘驗中安宮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以確認被告有在上 述的時間、地點,未經中安宮管理人員同意,擅自偷取1元 硬幣及平安符,並推倒神尊、香爐及光明燈等行為。    三、竊盜部分:  1.法律的規定:   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不罰。」也就是如果一個人,因為精神或智力上的疾病、 缺陷、障礙,讓他無法理解判斷自己行為是不是違反法律的 規定,或讓他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時,是不應該受處罰的。 因為罪責是建立在「一個理性的人能為自己做出正確選擇, 卻不願意這樣做」的基礎之上,所以刑罰是對這樣的人的道 德譴責。如果一個人欠缺這樣的「選擇或控制正確行為的能 力」,那麼刑事處罰就欠缺正當性。這樣的人,需要的是治 療或其他的處理方式,而不是刑事處罰。  2.精神鑑定的結果:   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的精神科醫師鑑定後,認為「丁員 (被告)現階段認知功能落在中下到邊緣性智力範圍...自 填量表則顯示其可能有較嚴重心理功能受損情形....民國95 年及113年曾於本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兩次...95年之病歷 記載『躁動、情緒高昂、情緒不穩定』、『近2-3週情緒不穩、 易怒、睡眠差、話量多、自言自語、瘋狂購買』,當時診斷 為『雙極性情感異常,混合型』...本案行為發生時點為民國1 13年1月26日晚間,約發生於丁員113年2月21日住院前一個 月,在無治療介入之情形下,丁員住院時之精神狀態應可據 以推測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由於丁員於113年2月21日因情 感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住院,可推估其行為時應有極高之可 能性處於情感思覺失調症急性期狀態...再參酌丁員於113年 2月21日之病歷紀錄記載『...怪異行為多(雙手比劃,雙眼 凝視遠方),宗教妄想(表示自己是神明的親朋好友),被 害妄想(一直叫案母為兄弟,認為要陷害他)...』,顯示其 當時因雙相型情感思覺失調症而明顯有怪異思考,明顯有沒 辦法區辨『妄想或幻覺』與現實世界之分別,而處於與現實脫 節之狀態,並且在該狀態下,做出怪異之行為...再從警詢 及偵查詢問光碟之影像記錄觀察,丁員當時之思考、認知、 言談、行為等表現確實呈現常見情感思覺失調症之症狀干擾 樣態(如:注意力片段且不集中、思考內容鬆散、言談較不 連貫、行為較為怪異等),且可觀察到其當時對於周邊情境 之理解相當片段且不完整,故支持丁員當時受症狀干擾而與 現實脫節之推論....在臨床精神醫學上,可稱丁員行為時有 高度可能性因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而致使辨識能力及控制 能力達到不能之程度」(本院卷97-108頁)。  3.結論:   經過鑑定後,參考被告此等滋擾神明的行為確屬罕見,可認 為被告的行為辨識與控制能力在當時完全喪失,因此根據刑 法第19條第1項的規定,應該判決無罪。  4.監護處分:   ①鑑定報告具體建議「可持續其身心科藥物治療,衛教強化 病識感、現實感與服藥遵從性,以減緩其症狀干擾,提升 適應功能表現」(本院卷104頁)。而實際照顧被告的輔 佐人也在開庭時提及「如果是監護處分也可以只要求被告 定期就醫,我們認為可以,因為我們現在可以叫的動被告 去就醫,但是無法保證將來」(本院卷146頁)。   ②根據鑑定報告,本院有理由相信,若被告未能持續接受治 療,有再度觸犯刑事犯罪的風險,所以決定依據刑法第87 條第1項的規定,讓他接受2年(不進入相當處所的)監護 處分,以確保他能獲得治療,並希望能幫助他改善行為, 藉此減少他家人事後向被害人道歉賠罪,以及陪同上法院 擔心受怕的壓力。     四、毀損部分   被告毀損神尊、香爐及光明燈而被檢察官起訴涉及刑法第35 4條的毀損部分,依同法第357條的規定,必須告訴乃論。而 此部分,已經中安宮的負責人(主任委員)李信明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以言詞撤回告訴(本院卷49頁),所以應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的規定,於審理之後判決不受理。    五、補充說明   被告被起訴的竊盜未遂和毀損行為,既然各應該判決無罪及 不受理,兩個罪名就不會發生起訴書所認為的(單一行為而 同時觸犯兩個罪名的)想像競合關係,而應該分別判決無罪 以及不受理。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的規定,作出以上的無罪及不受理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NDM-113-易-1150-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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