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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0號 抗 告 人 呂萬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宏益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 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 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 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 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 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於抗告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裁定命抗 告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正(下稱補費裁定)。抗 告人嗣固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同年9月23日以113年度 聲字第16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又補費裁定已於同年7月 3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原法院 多元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 51至57頁)。依上開規定,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HV-113-抗-240-20241028-2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6號 再 審原 告 陳新豐 陳士元 陳明豐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黃進發、黃進騫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01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285元, 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依法繳 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 之訴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規定即明。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 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 序所核定者為準。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 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 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亦有明定。 二、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0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再審被 告主張再審原告各自所有房屋主體、雨遮等地上物(下稱系 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再審被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所示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訴請再 審原告拆除各自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暨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陳新豐、陳士元、陳 明豐依序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2、C2、D2所示雨遮拆 除,並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及利息。再審原告僅就原 判決命其等再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及利息部分提起再 審之訴。其中附表二部分,期間未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應 以10年計算。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8萬7,145元【計算式:129025+(2125×12×10)=387 145】,應徵裁判費6,285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再審之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 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一:起訴回溯前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 編 號 再審原告 原確定判決命應再給付金額 (單位:新臺幣) 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 1 陳新豐 5萬0,895元 110.11.30 2 陳士元 3萬9,935元 110.11.30 3 陳明豐 3萬8,195元 110.11.30 合計 12萬9,025元 110.11.30        附表二:起訴後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編 號 再審原告 原確定判決判命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應按月再給付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陳新豐 848元 2 陳士元 666元 3 陳明豐 637元 合計 2,151元

2024-10-28

TCHV-113-再易-36-20241028-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822號、第823號、第824號、第825號、第826號、第8 28號、第831號、第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宜嬛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之目的,且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詐欺犯 罪所得,代為領出帳戶內款項交付,係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8月間,將 其個人資料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以其上開資料註冊、綁定街口行動支付帳戶帳號 000000000號(下稱街口電支帳戶)、橘子支行動支付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橘子電支帳戶)、簡單行動支付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簡單電支帳戶)等電子支付 帳戶。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 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1年7月1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某時,將其配偶尤國 輝之個人資料及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照片,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旋以 尤國輝上述資料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之電子支付帳戶(下稱前案橘子電支 帳戶),再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二所示之款項匯至前案橘子電支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088號提起公訴,並於 112年11月14日繫屬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2號),而該 案嗣經改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簡字第51號),復經檢察 官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4號(下稱前案 )審理中,尚未判決乙節,業據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並 有上述起訴書、判決書、前案之收文章、審判筆錄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於111年7、8月間,以網路提供其個人資 料及中信、華南、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以其上述資料申辦街口、橘子、簡單電支帳戶並持 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等情(下稱本案)。然被告於檢詢時 供稱:我在臉書上找貸款,我先把我的個人資料及中信、華 南、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過兩天對方說我資格不符, 要再提供保人,我才把我先生尤國輝的個人資料及富邦、彰 銀帳戶交付對方;我提供我名下帳戶資料及我先生尤國輝帳 戶資料是同時間,給同一個貸款業者等語(見偵456卷第62頁 、偵緝822卷第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在網路上 找貸款,我當時就把我名下帳戶資料都傳送給對方,時間我 記得大約是111年7月中旬,後來我問對方貸款的狀況,他跟 我說需要保人的資料,又說因為我結婚,可以用配偶的資料 ,我就把我先生尤國輝的彰銀及富邦帳戶資料傳給對方,我 是因為同一個貸款原因先交付我中信、華南及郵局帳戶資料 後,隔一天才又交付我先生尤國輝的彰化及富邦帳戶,時間 差不多就是那一天前後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是依被告 之供述,其既係於相近之時間、因為相同之原因(姑不論有 無正當理由),將其個人資料及名下3帳戶資料,以及其配偶 尤國輝個人資料及名下2帳戶資料交予相同之對象,且前案 一審判決及本案起訴書亦均認被告係於111年7、8月間交付 帳戶資料,自無從遽認被告前、後案係分別起意而為數行為 。  ㈢又觀諸被告本案即如附表一各被害人遭詐騙之事由及匯款時 間,大多係因於臉書社團網站上交易商品遭詐欺,而於111 年8月底轉帳;比對被告前案即如附表二各被害人遭詐騙之 事由及匯款時間,亦均係於臉書社團上交易商品遭詐欺,而 於111年8月底轉帳,自無法排除被告前、後案中實際向被害 人施詐之正犯為同一批人,足認被告供稱其係於相近時間、 交付前、後案帳戶資料予相同之人乙節非虛。檢察官復未能 提出被告於前案、本案係分別起意而交付帳戶資料予不同人 之證據,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係於111年7、8 月間某日,於相近之時間陸續交付其個人資料及名下3帳戶 資料,以及其配偶尤國輝個人資料及名下2帳戶資料予相同 之對象。故被告既係於密接時間、陸續提供數帳戶資料予相 同之人,則其於本案交付個人資料及中信、華南、郵局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之犯 罪事實,自與前案為同一犯罪事實,縱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被 害人並不相同,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數法益之想像競 合犯,是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堪以認定 。  ㈣再本案檢察官係於112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 院等情,有本案之收文章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顯有就同 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違誤,揆諸前開說明,爰就本 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至檢察官仍可於 本案判決確定後,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部分移送併 辦於前案,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表一(本案):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錢(新臺幣)、轉入之帳戶 相關證據及案號 1 李秀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以FB「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社群向被害人誆稱出售二手LV零錢包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9日20時2分許,轉帳9000元至橘子電支帳戶 玉山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橘子電支帳戶註冊資料及明細(112年偵緝字第822號) 111年8月30日9時29分許,轉帳22000元至橘子電支帳戶 2 李佳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以簡訊向被害人誆稱可申請防疫補貼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5日18時38分許轉帳6000元至街口電支帳戶 防疫補貼簡訊及交易紀錄明細擷取圖、街口電支帳戶註冊資料及明細(112年偵緝字第823號) 3 郭泓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7日,以FB暱稱「Darj Chen」向被害人誆稱出售二手LV包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9日22時7分許轉帳27000元至橘子電支帳戶 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橘子電支帳戶註冊資料及明細(112年偵緝字第824號) 4 李若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9日,以FB「二手名牌保真社」向被害人誆稱出售二手名牌短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9日22時47分許 轉帳2萬元至橘子電支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影本、橘子電支帳戶註冊資料及明細(112年偵緝字第825號) 111年8月30日9時27分許轉帳12000元至橘子電支帳戶 5 游書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9日,以FB「二手精品交流分享團」向被害人誆稱出售二手精品包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9日21時41分許轉帳11000元至橘子電支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影本、橘子電支帳戶註冊資料及明細(112年偵緝字第826號) 6 呂惠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9日,以FB「台灣二手鋼琴交易」向被害人誆稱出售二手鋼琴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9日20時54分許轉帳8000元至橘子電支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影本、橘子電支帳戶註冊資料及明細(112年偵緝字第828號) 7 陳嘉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6日以簡訊向被害人誆稱可申請防疫補貼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6日11時30分許轉9999元至街口電支帳戶 防疫補貼簡訊及交易紀錄明細擷取圖、街口電支帳戶註冊資料及明細(112年偵緝字第831號) 8 陳思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1日以簡訊向被害人誆稱可申請防疫補貼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24日15時55分起轉帳共約52200元至某第二層帳戶後,再經層轉至簡單電支帳戶 防疫補貼簡訊及交易紀錄明細擷取圖、簡單電支帳戶帳戶註冊資料及明細(112年偵緝字第832號) 附表二(前案即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1號,目前上訴於本院113 年度金簡上字第44號審理中):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提供證據資料 偵查案號 1 李郁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9日20時前之某日起,先在臉書社團網站上,刊登不實販售商品訊息,適李郁錦於111年8月29日20時許,上網瀏覽該則訊息後,信以為真,遂依訊息指示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前案橘子電支帳戶。 111年8月30日13時28分許 3000元 匯款明細、臉書貼文 112年度偵字第527號 2 胡宏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9日12時前之某日起,先在臉書社團網站上,刊登不實販售商品訊息,適胡宏興於111年8月29日12時許,上網瀏覽該則訊息後,信以為真,遂依訊息指示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前案橘子電支帳戶。 111年8月29日18時23分許 3800元 匯款明細、臉書貼文、臉書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632號 3 陳佳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7日前之某日起,先在臉書社團網站上,刊登不實販售商品訊息,適陳佳珍於111年8月27日,上網瀏覽該則訊息後,信以為真,遂依訊息指示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前案橘子電支帳戶。 111年8月29日18時7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臉書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1029號 4 曾鼎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9日前之某日起,先在臉書社團網站上,刊登不實販售商品訊息,適曾鼎涵於111年8月29日,上網瀏覽該則訊息後,信以為真,遂依訊息指示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前案橘子電支帳戶。 111年8月30日16時52分許 6000元 臉書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1316號 5 盧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4日14時前之某日起,先在臉書社團網站上,刊登不實販售商品訊息,適盧毅於111年8月24日14時許,上網瀏覽該則訊息後,信以為真,遂依訊息指示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前案橘子電支帳戶。 111年8月29日17時48分許 3000元 臉書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5922號

2024-10-25

PTDM-112-金訴-829-202410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4號 抗 告 人 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佳芳 抗 告 人 邱昭陽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369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為本件聲請時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其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原裁定認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予以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向相對人借款,自得依票據法第 13條規定為原因關係抗辯;又縱使兩造間曾有契約關係,就 抗告人印象所及,系爭本票之要件並未完備,則其是否有效 恐有疑問,再兩造間之原因關係早已因清償而消滅,依法相 對人應返還系爭本票,其竟仍執之向抗告人主張,實有不當   ,且相對人並未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對抗告人提示,利息起 算日是否妥適,亦有疑問。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顯有違誤, 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10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 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出抗告,惟系爭本票權利縱有抗告人 所稱之上開情事,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抗告人如認對票據債務存否有爭執者,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確認該本票債權存否之訴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原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 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本件抗告既經駁 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別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並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0-23

TNDV-113-抗-144-20241023-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50號 原 告 黃永松 被 告 林峻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 字第1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 序之第二審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 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惟因需款孔急,先後與Messenge r、LINE暱稱「陳憲文」、LINE暱稱「白白」之訴外人陳海 蓉聯繫後,基於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5月30日,將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資料,交付陳海蓉,以幫助陳海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 表所示詐騙方式,對伊施用詐術,伊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將7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致伊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伊7萬元之判決。 貳、被告則以:伊被詐欺集團成員監禁,亦為被害人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係受詐騙,而將7萬元匯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 提出轉帳紀錄截圖為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 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6號偵查卷宗(下稱18846號偵 卷)第187頁】,且有系爭帳戶開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929號 偵查卷宗79至9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其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 二、被告就曾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付陳海蓉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警 詢時供稱:伊於111年5月28日在臉書看到「陳憲文」在從事 債務整合,經聯繫後,「陳憲文」介紹LINE暱稱「白白」之 陳海蓉與伊聯絡,伊依陳海蓉指示於同年月29日晚上8時許 ,前往臺中市企業家大飯店,陳海蓉表示會協助伊做好債務 整合,並要求伊在飯店住5日,會協助伊債務整合;因陳海 蓉稱金主需要金流證明,伊遂將系爭帳戶及設於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交給陳 海蓉,此後即待在飯店房間內,期間有人輪流在房間監控伊 ,伊在房間的時間就是吃飯、看電視,不能使用手機或離開 ,住宿費用是陳海蓉等人支付的,餐食也是陳海蓉等人買來 給伊,至第6日時,對方說要帶伊去臺中烏日高鐵站搭車前 往臺北南港與金主簽約,當時北部有1名不詳人士帶伊搭乘 高鐵前往臺北,再載伊到基隆成功路,伊持續被監控約2星 期,直至同年6月22日警方攻堅破獲詐騙集團機房,伊才離 去,伊交付系爭帳戶等給陳海蓉,有獲利3萬元,陳海蓉叫 伊拿這筆錢去繳納貸款等情【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 刑事資料卷宗第4、5頁、18846號偵卷第14、15頁、彰化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677號偵查卷宗第11頁、111年度偵字 第16580號偵查卷宗第8、9頁、111年度偵字第18734號偵查 卷宗第12、13頁、112年度偵字第3824號偵查卷宗第15、17 、19頁、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19號刑事卷(下稱刑事二 審卷)一第122至126頁】;另於偵查中供述:伊在臺中飯店 待5、6日後,陳海蓉等人帶伊去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說是金 主匯款要用的,伊在臺中、基隆期間大約3星期,不須支付 食宿費用,可以看電視、打電玩,伊當時欠債165餘萬元, 無法再跟銀行貸款,所以才上網找貸款等語(見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25號偵查卷宗第29、30頁);復 於刑事一審、二審亦為相同陳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11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一審卷)第98、99 、452至455、463至471頁、刑事二審卷一第453至455頁】; 並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自承並未因找陳海蓉做債務整合,付出 任何成本(見刑事一審卷第453、454頁),核與證人陳海蓉 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被告一次將系爭帳戶及2個中 信銀行帳戶交付給伊,伊告知被告會做債務整合,但會用上 開帳戶洗錢,有一個公司會將錢轉進去再轉走,會持續有錢 匯至被告帳戶,被告問到是否需要提領金錢,伊告知不用, 伊有拿3萬元給被告;伊認為被告不算是被騙,被告交付系 爭帳戶前,伊即有講到因博弈、稅務要洗錢的事,只是沒有 講到是不法贓款,是有人帶被告到烏日高鐵站,將被告交付 之帳戶轉賣給另一公司,同時將被告交給該公司的人,當時 被告有看到對方給錢,被告亦自願與對方到汐止,過了2、3 日,被告還有與伊聯繫,問伊何時會結束等語(見18846號 偵卷第458至460頁),僅陳海蓉是否曾明確告知被告要以系 爭帳戶洗錢乙節相異外,就被告與陳海蓉聯繫、交付銀行帳 戶過程、陳海蓉有交付3萬元予被告,及被告先後被安排在 臺中、基隆入住旅館,毋庸負擔該段時間食宿費用等情均屬 一致,而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與「陳憲文」、陳海蓉間之INE訊息截圖(刑事二審 卷一第167至193頁,雖有提到「債務整合」、「金主」、「 法拍屋」云云。然詐欺集團以收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 匯款之用,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任何 人均可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使用,是如無正當理由,實無 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物亦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 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查 被告係經由網路結識素未謀面之「陳憲文」,而輾轉認識陳 海蓉,隨即交付包括系爭帳戶在內之3個銀行帳戶予陳海蓉 ,自難認其與「陳憲文」或陳海蓉有何特殊情誼或信任基礎 存在。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後,陳海蓉先安排其入住臺中旅 館,嗣將被告連同其所交付之帳戶,一併交由第三人帶往基 隆,再由該第三人安排被告在基隆之食宿,前後約3週之久 ,陳海蓉並曾交付3萬元予被告,被告並無因辦理債務整合 ,付出任何成本等情,顯與一般委託代辦銀行或民間貸款, 或債務整合,均係由債務人付費辦理之常情,迥然有異。參 以被告係高職畢業,自107年開始即在加油站工作等情,業 據其於刑事二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刑事卷一第463頁 、卷二第277頁),堪認為智慮成熟,且有社會歷練之成年 人,對於交付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用以作為詐欺 取財供匯款之工具等情,自無不知之理;則其貿然提供系爭 帳戶之資料予初相識之陳海蓉,主觀上對於系爭帳戶可能遭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用,當已有所預見,應可認 定。至被告雖抗辯其遭到監禁,為被害人云云,然由上開被 告與陳海蓉之LINE訊息截圖以觀,被告於入住飯店期間,曾 因不滿住宿房間未裝設第四台,或有蚊子,而要求換房間; 陳海蓉亦一一詢問被告是否滿意住宿房間、可否送餐、對餐 點、飲料之喜好、有無忌口等細節(見刑事二審卷一第183 、184、186、187頁),足見被告於住宿飯店期間,縱行動 自由受些許限制,仍其所受待遇,顯受監禁者可以比擬,是 其抗辯亦為被害人云云,顯無可採。    ㈢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業經刑事庭判處幫助一般洗錢 罪刑在案,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43頁) ,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卷查閱屬實,益證原告主張被告 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侵權行為,核屬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 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 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倘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 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 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縱未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 團作為收受原告遭詐騙款項之工具,乃就詐欺集團遂行對原 告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提供助力,為詐欺集團之幫助人,應 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應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 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語彤」與原告成為好友,於同年5月25日將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推薦會員交流」群組,在該群組中推薦「常鉉股票投資APP」,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4分許 7萬元

2024-10-23

TCHV-113-金簡易-50-202410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9號 抗 告 人 邱昭陽即上億土木包工業 李佳芳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黃信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7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抗告人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請求抗告人給付票款,然抗告人未曾向相對人借款,抗告人 實礙難給付系爭本票之金額,基此,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得依 據票據法第13條規定,基於原因關係及而為抗辯,執票人即 相對人自不得享有任何票據上之權利。縱抗告人與相對人確 曾有契約關係,惟抗告人印象所及上述本票之要件並未完備 。是以,該本票是否有效,恐有疑問。又據抗告人已知,彼 此間之原因關係早已因清償而消滅,相對人即應返還上述本 票,相對人竟執此抗告人主張,實有不當。且相對人並未於 民國113年7月30日對抗告人提示,利息起算日是否妥適,也 有疑問。本票裁定之寄送地址是否無誤,亦有疑問。故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 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裁定程 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 字第76號裁判同此見解)。 (二)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 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有效之系爭 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 前詞為辯,惟其抗告理由涉及本票形式上要件者,核之為 有效票據已如前述,餘則與實體事項有關,非屬非訟程序 之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 解決。從而,抗告人既僅指摘非本件抗告得以審酌之實體 爭議,其抗告於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 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 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 序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確定抗告 程序費用額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民國) (新臺幣) (新臺幣) (民國) 001 113年4月29日 4,228,000元 2,318,000元 113年7月30日

2024-10-21

TNDV-113-抗-139-20241021-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葉韋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佳芳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 二、請提出業依貸款契約第八條第2項但書約定,已於合理期間 以書面通知相對人之證明文件。 三、請提出相對人李佳芳所有坐落高雄巿岡山區富貴段183-7地 號土地及其上1509建號建物之最新第一類謄本(謄本應載明 所有權人、抵押權人、債務人暨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之 完整姓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18

CTDV-113-司拍-169-20241018-3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陳榮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佳芳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李佳芳所有坐落高雄巿岡山區大全段1427-29 地號土地及其上6566建號建物之最新第一類謄本(謄本應載 明所有權人、抵押權人、債務人暨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 之完整姓名)。 二、依據貴公司所提出之購屋貸款契約書第十三條、第㈠款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繳付利息時,須定合理期間以書 面通知或催告債務人後始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請提出已對相對人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之相 關釋明文件(如載有相對人地址之催告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正反面影本),以釋明業經合法通知或催告發生喪失期 限利益而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若無法提出,請具狀陳報 至本件聲請繫屬本院(民國113年10月7日)時,已屆期之債權 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帳務明細釋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18

CTDV-113-司拍-171-20241018-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07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佳芳 人 相 對 人 邱昭陽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9,6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226,000元,及自民國11 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9,60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3年8月26日經提 示,尚有票款本金7,226,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 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17

SLDV-113-司票-23074-2024101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5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侯宏明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育德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9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4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甲 ○○於民國100年6月7日結婚,嗣於111年8月12日經原法院111 年度司家調字第714號調解離婚成立。惟甲○○於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自000 年0月間開始交往、幽會,並於同年00月間租屋同居,發生 性行為200次以上。被上訴人與甲○○上開逾越普通朋友分際 之不正常往來行為,共同侵害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伊身 心俱疲,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及加計自追加聲明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1年5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 茲不贅述)。 貳、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伊與甲○○有交往、幽會、租屋同居、發 生性行為之侵權行為。伊僅在租屋處與甲○○聊天吃飯,雖有 擁抱甲○○之行為,然此舉應無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上訴人 曾於110年12月4日表示不再干涉甲○○之交友關係,並簽訂離 婚協議書,與甲○○相約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顯見其 已拋棄配偶之身分法益,無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可言。倘認 伊與甲○○共同侵害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然上訴人與甲○○調 解離婚時已拋棄對甲○○離婚原因所生非財產上請求權,依民 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 除甲○○應分擔額,原審判命伊給付2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屬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萬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及附帶上訴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130萬元,及自111年5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及附帶上訴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不利被 上訴人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與甲○○於100年6月7日結婚,嗣於110年12月23日簽立 離婚協議書,但迄未辦理離婚登記,嗣於111年8月12日經原 法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714號調解離婚成立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原法院調解程序 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3頁、第133至135頁、本院卷 二第53至55頁),堪以認定。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甲○○自000年0月間開始交往、幽會, 並於同年00月間租屋同居,發生性行為200次以上等情,然 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查甲○○曾於110年12月9日手拉被上訴人前臂,緊貼被上訴人 在街上並肩而行,復於搭乘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時,自後環 抱被上訴人腰部;被上訴人與甲○○另於110年12月15日共同 自被上訴人租屋處步出後,在騎樓處停留,甲○○摟住被上訴 人脖子,身體相貼擁抱,被上訴人並親吻甲○○額頭、臉頰等 情,有上訴人提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照片、光碟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3至25頁、第143、149、151頁、第223 至226頁、第241頁),而堪認定。  ㈡又甲○○曾遭人拍攝與上訴人互動照片後,向其當時任職之臺 中市西屯區衛生所(下稱西屯衛生所)投訴,經該所主任與 甲○○進行面談,並告誡甲○○勿再與被上訴人有情感往來等情 ,有西屯衛生所113年5月30日中市西屯衛字第1130001489號 函暨所附110年9月10日、10月5日面談紀錄表、衛生局暨所 屬機關高風險人員彙整表、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6 5至375頁)。被上訴人對於上開照片中之人為其與甲○○乙節 並不爭執,僅抗辯拍照日期不明,且從照片中看不2人有踰 矩行為云云。然查,甲○○最後一次接受西屯衛生所主管面談 時間為110年10月5日,且於當場表示要離職,並經該所同意 等情,有上開面談紀錄表可佐,則上開照片拍攝時間,應於 該日之前,應足認定。又上開照片固非十分清晰,然仍可看 出被上訴人與甲○○係比肩坐在逢甲公園之長椅上,身體貼近 ,相互依偎,狀甚親密,應屬無疑。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與甲○○同居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甲○○現居住之太子新時代管 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函詢,該管委會以113年7月19日新 管字第1130719001號函回覆:「經本會查閱並諮詢甲○○小姐 本人,她回覆是本社區住戶,且為一人獨住,稱不認識乙○○ 且並非同住之人,沈小姐入住社區時間為000年0月間,乙○○ 非本社區住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頁),雖甲○○稱不認 識乙○○部分,與事實不符,然被上訴人若確為該社區住戶, 則其管委會應無不知之理。是其既回覆被上訴人非該社區住 戶,應與事實相符。此外,上訴人就其與甲○○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被上訴人有與甲○○同居之情事,未再舉證以實其說, 其此部分主張自難遽信。  ㈣上訴人再主張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多次與被上訴人發 生性行為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LINE訊 息文字檔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9至532頁),然被上訴人否 認該文字檔之形式真正,自應由上訴人就該文字檔確為被上 訴人與甲○○間互傳訊息之內容,負舉證責任。經查,LINE聊 天室的匯出時為「.txt」格式,發送到其他聊天室或以電子 郵件發送時,該檔案僅能保存觀看,需透過儲存、複製才能 修改文字,無法在檔案內容直接修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277頁),然上訴人既曾於原審提出經刪減後 之文字檔節本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43至424頁),益見其提 出於原審或本院者,並非無法編輯之原始檔案無誤。是縱該 文字檔中穿插部分內容與事實相符之訊息,仍無法逕認該文 字檔已真實呈現被上訴人與甲○○互傳訊息之原始內容。又上 訴人主張當初是將被上訴人與甲○○LINE訊息轉傳至其女兒手 機,再下載至隨身碟,女兒手機已經遺失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84、285頁),是上訴人既無法提出無法編輯之原始檔案 供本院查核,自無從證明其提出LINE訊息文字檔之形式真正 。又上訴人另提出其與甲○○間LINE訊息文字檔(見本院卷一 第533至536頁),欲證明上訴人與甲○○有發生性行為等情, 然甲○○於訊息中並未承認有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自無從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上訴人復提出本院卷二第69至73頁之 LINE訊息截圖為證,然被上訴人亦否認其形式真正,上訴人 就上開訊息確為被上訴人與甲○○相互傳送乙節,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亦無從採認。故而,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 明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多次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3項、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該配偶 及第三人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侵害 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 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 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經查:  ㈠被上訴人與甲○○毫不避諱地在公共場合擁抱、親吻,相互依 偎,及甲○○搭乘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時,自後環抱被上訴人 ,或2人當街拉手併行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判斷, 顯已超越正常交友應有分際,而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 範圍,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揭行為,已侵害其配偶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其與甲○○並 無逾矩行為,未侵害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云云,並無可採 。 ㈡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上訴人曾於110年12月4日表示不再干涉甲○ ○之交友關係,並簽立離婚協議書、相約前往戶政機關辦理 離婚登記,顯見已拋棄配偶身分法益云云,惟上訴人否認之 。查上訴人與甲○○曾於110年12月2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惟 未辦理離婚登記,嗣於111年8月12日因調解成立,婚姻關係 始消滅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與甲○○簽立離婚協議書後, 既未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其 離婚並未效力,其等婚姻關係應至調解離婚成立時始行消滅 ,自難以上訴人已經簽立離婚協議書,即認其有拋棄配偶身 分法益之意。至上訴人固曾於110年12月4日傳送:「我們有 個共識為了孩子和睦相處,不干(誤為「甘」)涉彼此的交 友空間,你想談戀愛就儘管去,記得撥空回來陪孩子長大… 」之訊息予甲○○等情,有LINE訊息截圖附卷可佐(見原審卷 一第125頁),惟上訴人主張當時係以和平結束與甲○○之婚 姻關係為前提,所進行之對話等語,核與甲○○提出答辯狀陳 稱:伊與上訴人就協議離婚達成共識後,上訴人即傳送上開 訊息,同時撰擬離婚協議書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17頁)相 符,足認上揭訊息確實係上訴人在與甲○○協議離婚過程,就 其2人離婚後相處模式所為期許,尚難認係容認甲○○於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行為,而有拋棄配 偶身分法益之意,是上訴人否認有拋棄配偶身分法益乙節, 信而有徵,應可採信。  ㈢基上,被上訴人與甲○○所為,已足以破壞上訴人婚姻生活之 圓滿,侵害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當屬 有據。  五、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在建設公司 擔任建築師,名下有不動產、汽車;被上訴人係研究所畢業 ,擔任教師工作,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其等分別陳明在 卷(見原審卷一第83、9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原審卷證物袋)。玆審酌被上 訴人前揭與甲○○逾越正常交友應有分際之行為,使上訴人與 甲○○共組家庭所需之互信基礎全失,破壞其婚姻生活之圓滿 幸福,此自令上訴人深受打擊,對上訴人之心理造成嚴重傷 害,足徵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輕。是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 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上訴人與甲○○加害情形 及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 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 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成立調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 人與甲○○上開行為,共同侵害上訴人配偶之身分法益,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惟上訴人與甲○○於111年8月 12日於原法院調解離婚時,約定:「五、前揭協議外,雙方 互相拋棄其餘對對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因離婚及 離婚原因所生之財產、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另於 同一訊問期日陳明拋棄對甲○○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惟仍保 留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嗣於同年月18日即具狀撤回本件對甲 ○○部分之訴等情,有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原法院訊問筆錄、 民事撤回部分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11、212、24 3、244頁),足認上訴人已因調解成立而同意免除甲○○關於 本件之損害賠償債務,惟未免除上訴人之債務,即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甚明。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甲○○就 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自應平均分 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即其2人之內部分擔額應各為20 萬元(計算式:40萬元×1/2=20萬元)。從而,上訴人既已 免除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被上訴人就甲○○應分擔 之損害賠償債務20萬元,亦同免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20萬元(計算式:40萬元-20萬元=20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0萬元,及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暨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但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請求再給付130萬 元之論旨、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被 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無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V-111-上易-557-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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