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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詹前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國輝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3月14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331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507條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33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僅說明其對於前訴 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 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9

TPSV-114-台聲-53-2025010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而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蔡永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本院裁定(113年度 台抗字第602號),聲請再審,而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係規定,同法第436條之2第1 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 ,準用同法第3編第2章之規定,故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 定之抗告,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依同法第505條 規定,對該抗告法院所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無須委任律 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02號駁回其抗告之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前開說明,無庸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 人,則其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不應准許 。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V-114-台聲-30-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 上 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即 被繼承人孫鵬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信仁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 參 加 人 黃泰豪 林欣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88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信仁,被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變更為王國材等情,分別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令、經濟部函可稽,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繼承人孫鵬生前受監護宣告,參 加人為其監護人,參加人於民國107年7月7日孫鵬死亡後, 持孫鵬之印鑑、金融卡、儲金簿、身分證等件為如第一審判 決附表編號1-1至1-20及2-1至2-5之取款行為。參加人所為 上開交易行為,符合郵政存簿儲金作業規章第15-1條、郵政 定期儲金作業規章第25條第4項、第26條、第55條、第127條 規定,對被上訴人為上開債權之準占有人,而被上訴人於10 7年7月18日始經通知孫鵬死亡,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為 上開交易時已知悉孫鵬死亡及參加人無權管理孫鵬之遺產, 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向參加人返還上開存款 ,發生清償之效力。是上訴人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 條、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 臺幣458萬8,573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V-113-台上-1807-2025010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葉顧麗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榮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字第1 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 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 ,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在下 級審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 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字第1號判決提起 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 以:伊在早餐店打工每月收入僅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 ,參酌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於民國113年間為1萬6,40 0元,伊收入顯不足支應伊基本生活所需,確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等語,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曾繳納第一 、二審裁判費2萬6,344元、3萬9,516元,有法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在卷可稽,其未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致無 資力支出第三審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 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9

TPSV-114-台聲-32-20250109-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69號 再 抗告 人 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王定國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秋芬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伊承辦人員楊逸香於民國88年間曾多次撥打電話進行 催收,催收催繳紀錄記載接聽者自稱其為借款人葉麗華之胞 妹,而葉麗華於另案自承相對人為其唯一胞妹,且上開電話 係以相對人名義申辦裝設於○○市○○街00號,足認相對人確實 居住於該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24109號支付 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既向該址對相對人為送達,依民 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審竟謂其 送達為不合法,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 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未實際居住 於上開地址,系爭支付命令不生合法送達效力之事實當否問 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 自非合法。又原法院係認相對人已提出反證證明其於系爭支 付命令送達時未居住於上開地址,與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644號判決之基礎事實不同,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9

TPSV-113-台抗-869-2025010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石育綸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黃秋田與被上訴人國立中興大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經本院選 任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SV-114-台聲-81-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許敏郎等與中華民國踢拳道協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並擴張聲明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 上 訴 人 許敏郎 施麗花 許庭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國強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民國踢拳道協會 法定代理人 薛乃維 被 上訴 人 馬珂羅 孔捷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537號),提 起上訴,並擴張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擴張聲明駁回。 擴張聲明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訴人許庭維於原審就追 加請求被上訴人中華民國踢拳道協會、孔捷晧、馬珂羅(下 稱踢拳道協會3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5,361元及 中華民國踢拳道協會、孔捷晧連帶給付5萬元之遲延利息; 上訴人施麗花、許敏郎於原審就追加請求踢拳道協會3人連 帶給付各40萬元之遲延利息,均自民國112年8月7日上訴理 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就上開部分之遲延利息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其上訴聲明超過原審判決部 分,核屬擴張聲明,依前揭說明,其擴張聲明為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擴張聲明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SV-113-台上-1671-20250109-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 上 訴 人 楓林小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詠样 訴訟代理人 洪志勳律師 詹祐維律師 陳致睿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 克 羅森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廖國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 年度上字第4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楓林小鎮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共有57戶,各住戶產權獨立,均為透天式臨街別墅型之建築 物,無按區分比例所有之共用部分,被上訴人王克、羅森盛 依序為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巷59號、61號(下合稱 系爭建物)所有人,兩造就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及應否受系爭社區住戶共同規約拘束既有爭執,則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與系爭社區坐落之土地間非屬建築法 第11條第1項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系爭社區所設圍牆、警 衛室、監視器、大門牌樓、電動拉門、系爭道路、路燈、電 線杆及垃圾場等設施,其使用與管理亦無整體不可分割性, 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款、第3款規定不 符,是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與系爭社區間自非屬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53條所定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 性之集居地區,被上訴人即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系爭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為非法人團體,其住戶得隨時 退出該社區。被上訴人雖曾同意加入該社區,惟於民國112 年3月20日向上訴人為退出該社區之意思表示,已生退出效 力,自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V-113-台上-1866-2025010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鵬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川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9

TPSV-114-台聲-84-2025010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退休金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李世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 事件(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6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82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聲請核定第三 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共新臺幣十二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9

TPSV-114-台聲-60-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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