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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7號 債 務 人 陳花蕊 代 理 人 陳亮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陳花蕊自民國114年2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花蕊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 同)1,746,33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9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 3年11月15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 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 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 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 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 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合計1,746,332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 13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 款方案而於113年11月1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9月23 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 可稽(見調解卷第19-20、27-32、107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自陳原於○○○○,每月薪資約20,000元,現擔任○○○○○, 每次工作2小時可得收入400元,113年9、10月之清潔工收入 分別為9,000元、12,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申報所 得,勞工保險投保於台南市○○○○○○○○○(投保薪資每月38,200 元、投保年資截至113年9月16日止為30年103日)等情,有11 3年9月23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113年12月24日 陳報狀所附收入切結書、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9日函等件附卷可證(見 調解卷第17-18、33-41頁、本院卷第27-29、39-47頁)。則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其收入切結書,則以其上 開每月收入2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 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3年度之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9,500元,低於上開標準,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9,500元後僅餘10,500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746,332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約13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 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2-07

TNDV-113-消債更-647-20250207-2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邱進忠 被上訴人 林柏章 訴訟代理人 楊聖文律師 謝凱傑律師 洪弼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2-06

TNDV-113-簡上-147-20250206-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55號 原 告 ESGUERRA ALADIN GONZALES(阿倫) RAVANES CATHERINE KEH(凱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岳世晟律師 被 告 李皇龍即龍燕車業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皇龍即龍燕車業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78,500元,應繳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2-05

TNEV-114-南簡補-55-20250205-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157號 原 告 蔡定佑 被 告 莊育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均準用 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 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 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答詢 表、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在卷 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南簡易庭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2-03

TNEV-114-南小-157-20250203-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債 務 人 王宛菁即王宛芬 代理人(法 扶律師) 王裕鈞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清算程序費用新臺幣6,000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清算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宛菁即王宛芬向本院聲請清算程 序事件,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7,0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 納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徵收6,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 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該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2-03

TNDV-114-消債清-3-20250203-1

消債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 債 務 人 蘇宇暉即蘇昆聖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黃文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蘇宇暉即蘇昆聖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蘇宇暉即蘇昆聖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民事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於受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聲請復權,依上開規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2-03

TNDV-114-消債聲-2-20250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2號 原 告 黃麗蓉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20,050元(利息計 至起訴前1日、金額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51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附表: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 101,515 897,060 利息 3,085 17,380 其他 500 500 合計 105,110 914,940 總和 1,020,0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2-03

TNDV-114-補-102-2025020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6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郭怡廷 被 告 陳品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4,5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0日起至116年1月20日止,借款 利率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週年利率4.29% 浮動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復於111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 1年7月27日起至116年7月27日止,借款利率依原告公告定儲 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4.29%浮動計算,並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後,尚積欠本金314,5 1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借款視為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但原告電訪是否借貸時, 伊已不在前公司上班,卻通過貸款,可見原告沒有作好聯徵 ,原告作業程序有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本金314,517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 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被告帳戶資料、放款利率查詢 表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30頁、本院卷第27至77頁),被 告對曾向原告借款部分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原告聯徵有瑕疵,借貸程序有瑕疵 云云,然原告就貸款條件,本有審核及選擇是否放貸之權利 ,尚不能以此作為原告貸款程序有何瑕疵之論據,縱認原告 未詳實查核原告之還款來源等情形,惟徵信流程之寬嚴,事 屬銀行內部對逾期放款風險的評估及控制之問題,尚不影響 已成立之借貸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四、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 編號 利息 違約金計算方式 本金 利率 (年息) 計息期間 1 116,648元 6.03% 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97,869元 16% 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314,517元

2025-01-24

TNEV-113-南簡-1864-20250124-1

勞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黃信陽 相 對 人 崴多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山河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 3年11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他字第226號民事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以本院113年度司他字第226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30,752元,及自該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裁 定),並於113年11月25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 12月9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期間末日為112年12月7日星期六,依 民法第122條規定延長至休息日之次日即同年月9日星期一) ,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3年10月18日收受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判 決書後,已於113年11月18日向臺南高分院提起再審,原裁 定於再審審理期間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不服,爰聲明異 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救助之聲請 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 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有應負擔訴訟 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 應納之訴訟費用。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 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 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之訴(下 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於110年12月17日以110年度救字第 100號裁定對異議人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復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6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原告 即異議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嗣異議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判決廢棄第一 審判決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2項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並駁回異議人其餘上訴,廢棄部 分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 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有 上開案號之判決、裁定(見司他卷第7至36頁)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準此,系爭事件已告確定無訛,本院自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須負擔訴訟費用之異議 人徵收其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㈡從而,原裁定計算異議人應負擔之第一審確定部分裁判費為 新臺幣(下同)9元;上訴駁回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29 2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8,451元,合計為30,752元;再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於本件裁定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命異議人向 本院如數繳納,於法核無不合。  ㈢異議人固稱其已就系爭事件提起再審之訴,訴訟程序仍在進 行中等語,惟當事人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屬另一獨立 訴訟,非原訴訟之延續,於再審法院廢棄或變更原確定判決 前,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是異議人雖提起再審之訴, 然於該案確定判決未遭再審法院廢棄或變更前,本件訴訟費 用確定應由異議人負擔之效力,並不受影響。原裁定依此計 算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自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1-23

TNDV-114-勞事聲-1-20250123-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黃鋒生 被上訴人 王玉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7 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2 年度新簡字第32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於民國114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與原審判決要旨  ㈠原告起訴要旨:   原告前以日日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日日興貿易公司】) 名義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格上 汽車租賃公司】)租購(分期付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 號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為該車最終使用權人。 嗣於民國111 年4 月10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 該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0○0 號前,遭被告 小客車撞擊受有車損,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有修復後交易價值 減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於該車修復之1 個月期間 無法使用該車仍應支付該月租購費4 萬4700元之損害。就該 車除車體維修以外之所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格上汽車租 賃公司、日日興貿易公司輾轉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萬4700元。  ㈡原審判決要旨   被告於原審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經原審囑託臺南市直 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認原告小客車因本件事故於修復 後受有交易價格減損30萬元,惟原告未提出租購相關資料, 故依原告請求判准被告應賠償交易價值減損15萬元而駁回其 1 個月租購款請求部分。 二、上訴人(原告)上訴意旨   原告以同於起訴意旨,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駁回其1 個月 租購款請求部分改判命被告應給付該金額,並於言詞辯論期 日提出租購契約為證。 三、被上訴人(被告)答辯要旨     被告就原審判決並無爭執,就上訴人請求給付1 個月租購款 請求,辯稱:系爭小客車遭其撞擊所受車損損害,其應負責 賠償,但其他金額不應由其負擔,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爭點在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小客車修 繕該月之1 個月租購款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本件系爭小客車係上訴人以日日興貿易公司名義向格上汽車 租賃公司租購(上訴人於原審112.09.22 言詞辯論期日陳述 其以租購方式購買系爭小客車,惟於本院114.01.08言詞辯 論期日僅提出日日興貿易公司與格上汽車租賃公司之車輛租 賃契約),依租購或租賃法律關係,系爭小客車所有權於租 購或租賃期間屬格上汽車租賃公司所有,上訴人於該期間仍 應依約繳付各期租購款或租金,是本件格上汽車租賃公司雖 將系爭小客車除車體維修以外之所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日 日興貿易公司,再由該公司將該等請求權讓與上訴人,因格 上汽車租賃公司就系爭小客車未受有因維修而不能使用之損 害,是就上訴人請求之1 個月租購款之賠償部分,顯非格上 汽車租賃公司所讓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範圍。  ⒉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小客車修繕該月支付該月租購款或租金, 係基於租購或租賃法律關係,與其是否實際使用該車無涉, 是上訴人以系爭小客車修理其無法使用該車為由請求被上訴 人應負擔修繕該月之租購款或租金,自屬無據。  ⒊另上訴人雖因系爭小客車修繕而受有無法於修繕期間使用該 車之喪失依租購或租賃本權占有使用該車之利益,就該占有 使用利益,縱將其與其本權(租購或租賃債權)結合定性為 權利性質或歸屬民法第184條第2 項之保護對象而認屬侵權 行為標的(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151 號判決要旨參照),亦 需以其實際喪失之占有使用狀態為損害賠償範圍,亦即,以 其實際修繕車輛不能使用之期間與該車使用之相當費用為其 賠償範圍。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小客車實際修繕之其無法使 用該車之期間、於無法使用期間如以同款車輛供作使用所需 費用等之資料,自無法認定其因不能使用系爭小客車所受損 害之具體賠償金額。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請求判命賠償1 個月租購款之賠償, 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審以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因系爭小客車修繕受 有損害而駁回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人於 本院亦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該損害,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第二審訴訟費用   本件上訴人上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 上訴人負擔上訴費用。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78條、第8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李姝蒓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1-22

TNDV-113-簡上-1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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