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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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 指定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先天性動靜脈畸 形引發腦出血,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診 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 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 敘明。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生活史及病史,並實施身體 及神經學、精神狀態等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綜 合周員(按即相對人)之生活史、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 周員目前不具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 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極重 度』,病因為『大腦動靜脈畸形』。周員於112年7月因大腦動 靜脈畸形破裂,整體功能極嚴重退化,目前已不具個人健康 照顧能力、社會性與交通能力,不具財經理解及獨立生活之 能力,其因極嚴重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 示,目前不具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完全恢復之可能 ,故推斷周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113年10月18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64878號函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45頁)。綜上,堪認相 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未婚無配偶子女,至其父母及全體手足等最近親屬, 則一致表明願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相對人之兄A02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 37頁)。再參聲請人、A02分別為相對人之爸爸、哥哥,而 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 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 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 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A02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1-06

SLDV-113-監宣-436-202411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甲男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利害關係人 乙男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丙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男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為10歲之兒童,因未受養父乙 男、養母丙女適當之保護教養,並揚言將持續施以肢體管教 ,為此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下午5時緊急安置,並 經裁准繼續及延長安置至今。茲因養父乙男、養母丙女已表 達管教無力感重,擔心受安置人甲男返家後仍有持續逃家與 再次發生管教衝突風險,其等無繼續照顧意願,且目前亦無 合適親屬可提供照顧協助,為維護甲男之最佳利益,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 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 ,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 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 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 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 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 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 護案件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 少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緊急安置通知、受 傷照片、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0號裁定 等為證(卷第11-13、19-25、26、27、29-32、35-37頁), 且經審酌聲請人就本件提出之前揭法庭報告書略以:甲男年 幼缺乏求助與自我保護能力,且因在收養家庭受到打罵管教 及言語貶抑,身體處於過度警戒及預期性焦慮之狀態,而有 幻聽之情形,出現疑似創傷壓力症候群症狀,並有專業醫療 需求,另乙男、丙女之親職能力則尚待提升,其等亦向法院 提起停止收養訴訟,聲請人也向法院對其等提起傷害告訴, 目前也無合適親屬協助照顧等語,再參以甲男在安置機構之 定期就診及受照顧狀況尚屬穩定,暨衡以甲男以書面陳明同 意安置等語(卷第33頁),乙男、丙女亦表示對於延長安置 沒有意見等語(卷第39、43頁),認聲請人主張甲男有延長 安置之必要,應屬可採,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1-01

SLDV-113-護-130-20241101-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53號 原 告 謝思吉 代 理 人 王至德律師 被 告 廖妤譿 謝坤益 謝宇凱 謝曜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0,064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 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104年 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而按民法第827條第3 項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 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且各共有人對 於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為 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所明定,是以公同共有 人中一人或數人單獨起訴,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請求債務人 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如 獲勝訴判決,所行使之公同共有債權即獲全部滿足,是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核算,換言之, 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行使公同共有債權,即不能僅按該起 訴之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核算訴訟標的價額,而應依其請求 給付遺產標的之全部為計算,如此始符首揭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所示之意旨。 二、經查,原告聲明第1項塗銷附表編號1至5不動產(卷第47頁 )於民國110年6月21日被告謝曜聰之繼承登記,並移轉登記 為原告、廖妤譿、謝坤益、謝宇凱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價 額依前開說明為對附表編號1至5不動產所請求之塗銷回復範 圍,即新臺幣(下同)12,278,000元(卷第26頁)。聲明第 2項分割如附表所示全部遺產即12,421,286元(計算式:12, 278,000+143,286=12,421,286),其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即3,105,321元(計算式:12,421,286/4=3, 105,321,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上開兩項聲明之訴訟 標的雖不相同,惟核原告本件終局目的係待被繼承人之遺產 回復成原告、廖妤譿、謝坤益、謝宇凱公同共有,而得與未 分配部分一同分割取得遺產,應認其數項標的之經濟利益一 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即 訴之聲明第1項所請求塗銷回復範圍之價額12,278,000元定 之,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20,064元。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20,064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1-01

SLDV-113-家補-653-20241101-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51號 原 告 蔣輝杰 被 告 蔣輝鈞 蔣輝國 蔣淑華 蔣仲媗 蔣范瑞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蔣炳榮之遺產,且主張應分割 之蔣炳榮遺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8,714,352元(卷第11頁) ,原告之應繼分則為1/6(卷第15頁),據此核算本件訴訟標的 之價額為1,452,392元(計算式:8,714,352×1/6₌1,452,392),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454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1-01

SLDV-113-家補-651-20241101-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 指定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 月21日因罹患缺氧性腦病變,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 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 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 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 敘明。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生活史及病史,並實施身體 及神經學、精神狀態等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綜 合張員(按即相對人)之生活史、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 張員目前不具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 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代謝性失智症,極重 度』,與大腦細胞缺氧有關,病因不明。張員於112年11月21 日昏倒,之後整體功能嚴重退化,目前已不具個人健康照顧 能力、社會性與交通能力,不具財經理解及獨立生活之能力 ,其因極嚴重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目前不具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 張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 年9月30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60923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憑(卷第43-46頁)。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之父已歿,至其母、配偶即聲請人、全體子女及兄弟 姊妹等最近親屬,則一致表明願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 由相對人之長男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 在卷可證(卷第17-18、31頁)。再參聲請人、A02分別為相 對人之配偶、兒子,而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 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A0 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 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A02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0-30

SLDV-113-監宣-393-20241030-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監護人。 指定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妹妹,相對人因罹患腦出血, 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 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 敘明。再經鑑定人審視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並實 施身體、精神狀態、心理評估等檢查後,亦據覆鑑定結論略 以:「綜合以上所述劉男(按即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 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相關檢查結果,本次鑑定 認為劉男乃一『器質性腦症候群』患者,且其目前之精神狀態 ,已達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之程度。劉男之臨床診 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等語,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民 國113年7月4日校附醫歷字第1130004982號函附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憑(卷第31-33頁)。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 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之母已歿,無配偶子女,至其父親、妹妹即聲請人等 最近親屬,均一致表明願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其父 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證(卷第47頁 )。再參以聲請人、A02分別為相對人之妹妹、父親,均為 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 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 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 對人之財產,應會同A02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0-30

SLDV-113-監宣-195-20241030-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3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李佳倫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伊之妹妹,相對人因長期罹患精神 疾病,並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曾遭 強制送醫,爰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 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已見相對人可 自行就坐及行走,且對於本院所詢問題均能正確回應(卷第 53-57頁)。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生活史及病史,並實 施身體及神經學、精神狀態等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 :「綜合方員(按即相對人)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 所見,其長年來具生活功能,略具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 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時有部分障礙,其臨床診斷為『雙相型情 感性疾患:第一型,目前躁症發作』。方員自國中至今,情 緒在重度憂鬱症及躁症之間擺盪,目前具個人健康照顧能力 、具生活功能、具交通能力、略具社會功能、略具社會性、 具部分財經理解能力,但不具完全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在躁 症時,因生物性難以控制之衝動下,易有不切實際之決定及 行為。其因情緒及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目前不具完全管理 財產之能力,故推斷方員符合輔助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民國113年8月14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50536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卷第67-72頁)。綜上 ,堪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其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業經為輔助之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 定輔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父母俱歿,無配偶及子女,其 最近親屬即手足,則一致陳明推舉聲請人為輔助人,有同意 書可證(卷第49頁),且衡酌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兄妹之至親 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相對人亦表示 同意由聲請人協助照顧生活及財產事項等語(卷第59頁), 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0-30

SLDV-113-輔宣-53-20241030-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3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3之監護人。 指定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為重度智能障礙者 ,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 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 敘明。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生活史及病史,並實施身體 及神經學、精神狀態等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綜 合沈員(按即相對人)之生活史、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   沈員目前不具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 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極重 度』,病因為『大腦血管梗塞』。沈員9年前大腦血管梗塞,整 體功能極嚴重退化,目前已不具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具社 會性,不具交通能力,不具財經理解及獨立生活之能力,其 因極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目 前不具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沈 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民國11 3年8月9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4998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憑(卷第45-48頁)。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 相對人之配偶已歿,其全體子女即為最近親屬,均一致表明 願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其子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證(卷第29-30頁)。再參以聲請人 、A02均為相對人之兒子,均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 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由A02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A02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0-30

SLDV-113-監宣-295-202410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甲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乙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女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為6歲之兒童,疑遭其母乙女 責打成傷而受有雙眼眼底下方、雙頰、前額、耳廓、上肢、 軀幹及下肢多處新舊傷,且乙女對於甲女因跌倒受傷之說法 ,與醫院研判結果不符,也未提供必要之醫療處置,為此由 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9日下午1時許緊急安置,並經裁准繼 續及延長安置至今。考量乙女於延長安置期間無法提出明確 照顧之安排與行動,目前親屬也無法提供甲女之妥善照顧計 畫,為維護甲女之健康發展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 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 ,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 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 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 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 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 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 護案件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 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1號裁定及戶籍資料表等為證( 卷第11-14、15-17、19-21、25-29頁),且經審酌聲請人就 本件提出之前揭法庭報告書略以:甲女年幼且傷勢嚴重,經 醫院研判高度懷疑為兒童虐待,乙女卻堅稱為跌倒造成,但 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又乙女同居人拒絕配合親職教育課程, 乙女與其同居人亦未完成保護令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能力 均尚待提升,另甲女之外祖母及阿姨雖有照顧意願,然其等 之親職能力尚待評估,復無其他合適親屬可協助照顧,評估 甲女目前不宜返家等語,併參聲請人另行提出之停止親權案 件已進入調查程序,暨衡酌甲女在寄養家庭適應及就學良好 且與照顧者關係正向,認聲請人主張甲女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應屬可採,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0-24

SLDV-113-護-164-20241024-1

家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96號 聲 請 人 A01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A02 共 同 代 理 人 黃顯凱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定有明文。又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 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亦為法律扶助 法第13條第1項及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6 61號),聲請人A01及A02主張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經法 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准予全部扶助,已據提出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專用委任狀以 為釋明,且本件請求形式審查尚非顯無理由,自應准予訴訟 救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0-24

SLDV-113-家救-96-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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