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宇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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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籍設○○市○○區○○路000號0樓即○○○○○○○○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因行 方不明,自101年10月30日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生死不 明已逾7年,仍未尋獲,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 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家事 事件法第155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中和戶政事 務所113年7月2日新北中戶字第1135825905號函暨所附失蹤 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戶籍資料、一親等及配偶資料查詢表、 健保投保紀錄查詢表、健保歷史投保紀錄查詢表、內政部移 民署113年5月15日移署資字第1130057361號函所附入出境資 料查詢名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15日新北社老字第 1130925343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17日北市社老 字第1133100854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5月14日 新北殯館字第1135165039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5月 21日北市殯儀字第1133005753號函、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 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親屬、 鄰里長或鄰居訪查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末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 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 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 、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 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 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 ,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同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 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亦有明文。本件既經准許對失蹤人牟 陶莉德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依上揭規定,應將本公示催 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並定陳報期間為6個月, 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2-12

PCDV-113-亡-110-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關 係 人 B(即受安置人之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起延長安置三 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為○○歲之少年,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手冊,受安置人之父B因受安置人前曾以推擠同住親屬 表達不滿,認無力管束受安置人之行為,於民國113年3月15 日掌摑受安置人,並將受安置人趕出家門,因B之照顧意願 不明,且暫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受安置人有未受適當 之養育或照顧情事,聲請人已於113年3月15日晚間7時30分 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61號裁定准予自113年9月18日晚間7 時30分起延長安置3個月。又受安置人缺乏自我照顧能力及 保護能力,且B之親職照顧能力仍待持續評估及提供相關協 助,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 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3年3月15日晚間7時30分起經緊急安 置,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 第561號裁定准予自113年9月18日晚間7時30分起延長安置3 個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聲 請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61號裁 定及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 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堪予認定。又受安置 人現年○○歲,領有中度第一類身心障礙手冊,口語表達及理 解能力受限其身心發展,甫至機構安置初期有明顯噪動及情 緒不穩定,經由社工定期安排及陪同每個月至醫院身心科回 診,現服藥後情緒尚屬穩定。B從事○○○○○工作,且無穩定收 入來源,雖受安置人家已具低收入戶福利身分,惟家中依賴 人口多,且受安置人身心狀況特殊,B經濟及照顧負荷仍為 沉重。受安置人祖母因腦中風致下肢無法行走,須以輪椅代 步,現有外籍看護協助照顧,與受安置人感情尚可。受安置 人胞姊現大學畢業,於一般公司任職行政職務,過往鮮少協 助受安置人之照顧工作,與受安置人感情疏離等情,有新北 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 卷可憑,亦堪憑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B因照顧及教 養困難,無力發揮親職功能,而受安置人受限於心智功能, 缺乏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之 照顧狀況,則B就與受安置人之養育及照護仍需協助,凡此 均有賴聲請人處遇資源介入,受安置人復無其他合適親屬替 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延長 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 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2-12

PCDV-113-護-775-20241212-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 未據繳納聲請費。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新臺幣( 下同)182萬1,410元本息,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2,0 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 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2-12

PCDV-113-家親聲-805-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關 係 人 C(即受安置人之父) D(即受安置人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受安置人B(男,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六分起延長安置三 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為○歲之兒童,受安置人B現為○ 歲之兒童(下稱受安置人A、受安置人B,合稱受安置人), 受安置人之母D前因受安置人A尿床,處罰受安置人A咬濕內 褲上學,經學校阻止上開行為後,D即以教育理念不合為由 ,將受安置人A停學,並要求受安置人A每日上午在家罰跪數 小時,又D因受安置人B在安親班內拿取他人物品,責打受安 置人B,致受安置人B受有臉部及手部瘀傷,另D因受安置人 平時有失眠問題,自民國113年6月起要求受安置人每日罰跪 入睡,是受安置人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之情,為維護受 安置人之身心安全,聲請人已於113年6月17日下午2時6分起 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66號裁定准予自113年9月20日下午2時6 分起延長安置3個月。又考量D對受安置人管教手段激烈,受 安置人之安全仍有疑慮,且D拒絕社政單位介入處理,亦未 出面討論安全計畫,復暫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而受安 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C、D之親職照顧能力 仍待評估,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之照顧狀況,為維 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3年6月17日下午2時6分起經緊急安置 ,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 66號裁定准予自113年9月20日下午2時6分起延長安置3個月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個案第2次 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66號裁定及新北 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A現年○歲, 活潑好動,有明顯不專注及衝動性問題,且警覺性稍差,已 協助開立藥物,現身心狀況尚屬穩定。受安置人B現年○歲, 緊張與焦慮時容易落淚,於安置處所適應狀況尚可。C從事○ ○○○○○○○,自行接案,工作忙碌經常半夜才會回到家。D平時 會協助C工作,過往偶爾兼業雞翅攤。受安置人祖母住在○○ ,因許久未與受安置人團聚,不清楚受安置人生活狀況,也 因年紀、經濟及身體狀況,表達無照顧受安置人意願。受安 置人外祖母住在○○市○○區,曾因脊椎滑脫進行兩次脊椎手術 ,雖生活能自理,惟無法負重等情,有上開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個案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憑,亦堪憑 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D對受安置人管教手段激烈, 受安置人之安全仍有疑慮,且D拒絕社政單位介入處理,亦 未出面討論安全計畫,復暫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而受 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且C、D之親職照顧能 力仍待持續評估或提供相關協助,凡此均有賴聲請人處遇資 源介入,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延長安置 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 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2-11

PCDV-113-護-774-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關 係 人 B(即受安置人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五十七分起延長安置三個 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為○○歲之少年,受安置人於民 國112年12月12日晚間,因兩性交友議題與B發生爭執,嗣B 收走受安置人之手機及鑰匙後,將受安置人趕出住處,且拒 絕受安置人返家居住,並要求受安置人之胞姐、外祖父不得 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未妥善教養受安置人,影響受安置人身 心發展甚鉅,考量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 為維護其安全及權益,聲請人已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5時57 分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 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51號裁定准予自113年9月16日下午 5時57分起延長安置3個月。又考量受安置人返家恐有安全疑 慮,且暫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 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5時57分起經緊急安 置,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 第551號裁定准予自113年9月16日下午5時57分起延長安置3 個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4次 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51號裁定及新北 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17、19至26頁),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現 年○○歲,可配合機構生活安排,目前就讀高職○年級,經診 斷為過動注意力不集中,現穩定回診領藥,受安置人過往因 過動及缺乏安全感等因素,對於兩性關係界線較模糊,易向 不熟識之男性表達愛慕,不理解與他人之互動方式,與原生 家庭之關係既親密又衝突。B每日上午在○○公司擔任○○○○, 不定時晚間在○○○○擔任○○○○,工作狀況穩定,現患有憂鬱症 ,固定至醫院精神科拿鎮定劑,容易因受安置人的行為感到 憤怒不解,不易調理自身情緒,期望掌控受安置人之行蹤, 以減少受安置人做出不雅行為,然無法理解受安置人之想法 及作為,容易使用極端之方式與受安置人溝通。受安置人胞 姊現因工作需要外宿,可協助受安置人與B溝通及緩和B情緒 ,然因工作關係,僅能放假時返家協助。又受安置人外祖父 母居住在受安置人住家附近,雖過往受安置人外祖父曾多次 給予B教養建議,然B不願接受,且受安置人外祖母罹患失智 症,受安置人外祖父須照料受安置人外祖母,無法協助照顧 受安置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4次延長安置 法庭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亦堪憑採。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B疑因身心狀況及受安置人行為議 題,無力提供受安置人適當教養與照顧,且曾出現對受安置 人持刀威脅之舉動,並拒絕受安置人返家任由其在外遊蕩, 嚴重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生命安全,且受安置人現無其 他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照顧權 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 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 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2-11

PCDV-113-護-764-20241211-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郁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 度婚字第647號事件受理在案,並經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因聲請人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且該訴訟非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在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上開請求離婚等事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且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 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 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1、27頁),又據其書狀所提證據,其 所為請求尚非可遽認顯無理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2-11

PCDV-113-家救-248-20241211-1

家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訴字第26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被 告 A02 A03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前與訴外人辛○○結婚,並育有訴外 人甲○○、乙○○及原告,繼庚○○與辛○○離婚,另於民國76年5 月7日與被告A02結婚,並育有被告A03(以下被告各逕稱其 名,合稱被告)。嗣庚○○於91年12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甲○ ○、乙○○及兩造(以下合稱甲○○等5人),應繼分比例原各為 1/5,乙○○後於107年12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丙○○、丁○○、 戊○○及己○○(以下合稱丙○○等4人)。又庚○○遺有坐落○○市○ ○區○里段000、000-0(由000地號分割而來)、000、000-0 (由000地號分割而來)、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000 地號等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5/16(庚○○所遺上開土地應 有部分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甲○○等5人於92年10月13日, 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甲○○等5人分別共有,甲○○等5人 就000地號等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5/80。嗣000地號等6筆 土地除被告外之其餘登記共有人甲○○、乙○○之繼承人即丙○○ 等4人、原告、訴外人壬○○、癸○○、子○○、丑○○、寅○○(以 下合稱壬○○等5人,並與甲○○、丙○○等4人、原告合稱為系爭 出賣人)於108年9月19日,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億4,1 00萬元出賣000地號等6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並於109 年2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000地號等6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公司)。惟訴 外人卯○○另以其亦為庚○○之繼承人,對系爭土地原有應繼分 比例1/6,因庚○○死亡時,未依該應繼分比例繼承登記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嗣系爭土地業經出賣他人,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甲○○、丙○○等4人及原告連帶返還卯○ ○原應得之對價,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重家上 字第2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卯○○亦為庚○○之繼承人, 命甲○○、丙○○等4人及原告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 ,連帶給付卯○○應受分配價金671萬1,737元本息,嗣經最高 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繼卯○ ○以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 執字第40957號事件執行拍賣原告之不動產後,從中參與分 配獲償489萬1,746元。然甲○○等5人均為庚○○之繼承人,是 甲○○等5人間對於庚○○之債務,應各按應繼分比例負擔,故 被告就原告依系爭判決所負上開債務671萬1,737元,應按未 計入卯○○為繼承人前之原應繼分比例1/5,各負擔134萬2,34 7元(計算式:671萬1,737元×1/5=134萬2,34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況被告因卯○○強制執行原告財產而獲償,受有免 於清償卯○○上開債務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 原因,亦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被告各返還原告134萬2,347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34萬2,34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判決命甲○○、丙○○等4人及原告應連帶給付 卯○○上開款項,係甲○○、丙○○等4人及原告於庚○○死亡後另 對卯○○發生之債務,非屬庚○○生前之債務,被告自無須依其 就庚○○遺產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再系爭判決僅判命甲○○、丙 ○○等4人及原告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未認定被告 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卯○○縱因強制執行原告財產而獲償 ,被告亦未因此受有免於清償卯○○上開債務之利益。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各返還原告1 34萬2,347元,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6至228頁):  ㈠庚○○與A02於76年5月7日結婚,嗣庚○○於91年12月9日死亡, 甲○○等5人及卯○○均為庚○○之繼承人。繼乙○○於107年12月26 日死亡,丙○○等4人為乙○○之繼承人。  ㈡庚○○遺有坐落000地號等6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5/16。甲○○ 等5人於92年10月13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甲○○等5 人名下分別共有,甲○○等5人對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5/8 0。  ㈢系爭出賣人於108年9月19日,以總價金1億4,100萬元出賣000 地號等6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並於109年2月12日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將000地號等6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辰○ 公司。  ㈣癸○○以提存人名義,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依被告就系 爭土地登記應有部分比例(即000地號等6筆土地應有部分各 5/80),計算被告應得之買賣價金各為881萬2,500元,經扣 除A03應分攤之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共32萬2,804元、鑑界費 1,000元、提存費1,000元後,將A03可受領之淨額848萬7,69 6元提存於法院後,嗣復將前所扣除之鑑界費1,000元為A03 補辦提存;另癸○○扣除A02應分攤之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共3 2萬8,744元、鑑界費1,000元、提存費1,000元、登報費2,20 0元後,將A02鑑界費1,000元、登報費2,200元,為A02補辦 提存,並經被告各自受領上開提存金額。  ㈤卯○○另以其亦為庚○○之繼承人,對系爭土地原有應繼分比例1 /6,因庚○○死亡時,未依該應繼分比例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嗣系爭土地業經出賣他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3項規定,請求甲○○、丙○○等4人及原告連帶返還卯○○原應 得價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系爭判決命甲○○、丙○○ 等4人及原告連帶給付卯○○671萬1,737元本息,嗣經最高法 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㈥卯○○以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後,經參與分配獲償489萬1,746元。 四、至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判決對卯○○所負上開債務,亦屬庚○○之 債務,被告應按未計入卯○○為繼承人前之原應繼分比例各1/ 5負擔,及卯○○因強制執行原告財產而獲償,被告因而受有 免於清償卯○○上開債務之利益,據此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134萬2,347元 ,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1 34萬2,347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134萬2,347元,有 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不當得利債權之發生, 須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苟未 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非基於同一之原因事 實,該損益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即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 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 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 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1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 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 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3項亦有明文。  ⒉查原告雖主張其依系爭判決對卯○○所負上開債務,被告亦應 同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詞,然系爭判決係認甲○○、丙○○等4人 、原告及壬○○等5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000 地號等6筆土地,故甲○○、丙○○等4人、原告應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其他共有人即卯○○應得之對價或補償 ,負連帶清償責任,有系爭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 79頁)。而被告斯時並無同意出賣000地號等6筆土地,故非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所指應對於其他共有人應得對價或補 償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共有人,自不依該項規定與原告同負連 帶清償責任,是原告執此主張,已非有據。  ⒊復查原告主張被告均已領得上開提存款項,應就原告依系爭 判決所負上開債務同負清償責任,卯○○既因強制執行原告財 產而獲償,被告自受有免於清償上開債務之不當利益等詞。 然原告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就上開債務對卯○○ 負連帶清償責任乙節,業據認定如前,惟被告並無與系爭出 賣人一起同意出賣000地號等6筆土地,是被告雖曾領得上開 提存款項,仍無須因此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併負連 帶清償之責,自無因卯○○強制執行原告財產而獲償,因而受 有免於清償卯○○上開債務之利益。再原告雖認如計入卯○○為 庚○○之繼承人後,被告所受領上開提存款項均已逾渠等依應 繼分比例可得分配之價金乙節,惟原告主張此節縱令為實, 被告亦係因癸○○提存上開款項而受有利益,並非因卯○○強制 執行原告財產而受有利益,此與原告主張其就卯○○參與分配 獲償489萬1,746元之所受損害間,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二 者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返還134萬2,347元,洵非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134萬2,347元, 有無理由?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庚○○死亡後,因與其他系爭出賣人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000地號等6筆土地,而應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就上開債務對卯○○負連帶清償 責任乙情,業據前述,此係原告於庚○○死亡後,因其上開行 為對卯○○所另發生之債務,核屬原告本人之債務,並非庚○○ 生前所負之債務,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無須依應繼分 比例負擔,是原告執此主張,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各給付原告134萬2,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2-06

PCDV-112-家訴-26-20241206-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陳宜新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 年4月24日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7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69年5月間 結婚,並育有A03(00年0月00日生)、A04(00年0月0日生 ),嗣兩造於00年0月00日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相對人應自8 8年6月起按月給付抗告人贍養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又 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已明確記載「贍養」之文句,且就相 對人之給付義務無附加任何條件,亦無限制僅給付至兩造子 女成年為止,要非扶養費之性質。再系爭協議書第1條已約 定A03、A04由抗告人負責監護扶養,是兩造已同意離婚後由 抗告人負責扶養A03、A04,自無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另行約 定相對人應行負擔扶養費之可能。另證人即抗告人之妹婿A0 5曾參與系爭協議書之簽訂過程,亦已明確證稱系爭協議書 第3條係兩造就贍養費之約定,且證人與相對人均有保持聯 繫,並無刻意迴護抗告人之情。況抗告人於兩造離婚後,並 未收受相對人以○○○○有限公司名義所開立之支票,是相對人 所指曾依約給付扶養費等詞,實非有據,益徵系爭協議書第 3條非屬子女扶養費之約定等詞。末相對人未曾依約給付上 開贍養費,抗告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相對 人給付106年4月至111年4月間之贍養費共計180萬元(計算 式:3萬元×12月×5年=180萬元)。原審未審酌上情,逕予駁 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尚非妥適。爰依法提出抗告,並抗 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80萬元,及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審審理後,以系爭協議書第3條內容,應屬兩造就相對人 人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生活教育費用之約定,且未成年子女2 人於抗告人上開請求期間均已成年等節為由,駁回抗告人於 原審之聲請。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由相對人給付抗告 人3萬元作為贍養子女生活教育費用等內容,已明確記載該 費用係供作子女生活教育所需之用,因系爭協議書非由律師 所撰寫,而係由抗告人所撰寫,故未使用扶養費之用語,然 斯時兩造真意實為關於子女扶養費之約定。又綜觀系爭協議 書前後條款約定內容,因系爭協議書第1條已約定未成年子 女2人由抗告人監護扶養,故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始約定相對 人應行負擔之扶養費數額。再A03、A04於106年4月間均已成 年,且抗告人並未舉證A03、A04於106年4月至111年4月間有 何受扶養之必要,是相對人於上開期間,自無須再給付關於 A03、A04之扶養費予抗告人,抗告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 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期間之費用共計180萬元,並無理 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爰請求 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四、按民法第1057條所定之贍養費,固限於因裁判離婚導致無過 失之夫妻一方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向他方請求。惟本諸契 約自由之原理,夫妻仍非不得基於同意離婚或情感上之考量 ,自行協議約定一方配偶應於離婚時給與他方配偶一定之財 產給付,藉此照顧他方配偶離婚後之生活,或作為他方同意 離婚之條件,此在我國民情慣習上非屬罕見,更不乏將此項 約定給與之財產給付稱為「贍養費」者。次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 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 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 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 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 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兩造於00年0月間結婚,並育有A03(00年0月00日生)、A04 (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00年0月00日協議離婚,並簽 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抗告人單獨行使或負擔A03及A04權利 義務,嗣經本院於94年5月26日以94年度監字第43號裁定改 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A04之權利義務等事實,有戶籍謄本、 系爭協議書及本院94年度監字第43號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21、31至33、59至6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㈡復查系爭協議書第1至5條約定:「2名子女由甲方(即抗告 人,下同)負責監護撫養。乙方(即相對人,下同)應於8 8年5月31日前,購置可供3人居住之房屋,登記為2名子女共 有。乙方應於88年6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3萬元,作為甲 方贍養子女生活教育費用。甲乙雙方名下共有所有房屋, 過戶給子女所有。其它未盡之事宜,由雙方依誠信原則協 調補充之」等內容,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 頁),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前後內容,可知兩造因非法律專業 ,而於擬定協議內容時用語並非精確,兩造協議之內容著重 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歸屬及扶養費,就兩造財產中共有房屋 分配亦係約定移轉登記與子女,且兩造於00年0月00日簽訂 系爭協議書時,A03、A04皆尚未年滿20歲,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相對人須按月給付抗告人3萬元「作為甲方贍養子女 生活教育費用」等語,其中雖有寫有「贍養」2字,然無論 從協議前後文或標點、文字脈絡,均難認兩造協議有包含給 付抗告人本人之生活費用之意,而從兩造協議時空背景及全 部協議內容,應認兩造係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數額,較符合兩造締約真意。  ㈢復抗告人雖主張兩造就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行使及扶養義務之 負擔,已在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甚明,並無在系爭協議書 第3條另行約定之必要等詞。然系爭協議書條款為抗告人所 撰擬,並由相對人為部分條款之金額更改乙情,業經證人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卷(見原審卷第104頁),審酌兩造均非 法律專業人士,而系爭協議書第1條已有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 歸屬約定之條款,然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歸屬,勢需伴 隨如何解決每月所需花費之問題,尤觀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 1條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親權由抗告人行使等內容,則兩造既 約定由抗告人行使親權,則抗告人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並 負擔養育職責,其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 部,相對而言,相對人即應另負擔給付扶養費用之責任,而 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由相對人每月須給付3萬元,亦與一般 未行使親權之父母或非主要照顧者所須負擔之扶養數額相差 非鉅;況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如係指兩造同意離婚後僅由 抗告人單方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義務,相對人無須負 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相對人僅須另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給付抗告人生活費3萬元即可,則兩造應無另行約明 該3萬元係作為抗告人贍養子女生活教育費用之理,是相對 人抗辯系爭協議書第3條為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之約定等節 ,實非無據。抗告人執此主張,洵無可採。    ㈣再證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協議書條款是抗告人所擬 ,相對人為部分條款之金額更改,伊在場時兩造已經討論完 離婚協議書內容,僅就更改部分討論,至於有無討論系爭協 議書第3條細節伊忘記了;當場討論給抗告人贍養費3萬元我 記得,3萬元的字是相對人寫的,但就相對人要給A03、A04 每個月多少生活教育費用伊沒有聽到,沒有印象;伊印象中 是給抗告人贍養費3萬元,沒有印象有給子女的生活教育費 用,後來看到兩造協議書才發現有給子女;伊沒有聽到兩造 討論子女的生活費用,伊有確認過離婚協議書上的條款,看 了3遍,伊才在見證人欄位簽名;伊沒有在管未成年子女的 事情,伊只管兩造是否要離婚,伊想說以後還會好就沒管子 女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04至109頁),審酌證人於原審 審理時先證稱已忘記兩造是否討論系爭協議書第3條細節, 嗣復證述其記得兩造當場討論相對人要給付抗告人3萬元贍 養費,前後所述互核已未盡相符;參以證人就約定於同一條 款內之子女生活教育費用證稱不記得,然獨對抗告人主張之 贍養費部分記憶清晰,惟系爭協議書內容全文均著重於兩名 子女之親權及扶養,兩造共有之房產分配更以子女為重心, 證人既稱其看過3次系爭協議書條款始於見證人欄位簽名, 惟證稱其對兩造關於子女生活教育費用約定均未聽見等語, 亦與常理有悖,是證人所證上情,尚難逕採為實。抗告意旨 以證人上開證詞為憑,認系爭協議書第3條確屬相對人同意 給付抗告人生活費之約定,亦非有據。  ㈤至抗告人雖主張其於兩造離婚後,並未收受相對人以○○○○有 限公司名義所開立之支票,是相對人所指曾依約給付扶養費 乙節不實,益徵系爭協議書第3條非屬子女扶養費之約定等 詞。然不論上開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之費用性質為何,依 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相對人均應自88年6月起按月給付該 條約定款項3萬元,是抗告人抗辯其未曾收受該約定款項乙 節縱令為實,惟相對人有無依約給付抗告人上開款項,此與 上開約定係屬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或抗告人生活費乙事, 二者並無必然關連,故抗告人執此主張,亦非可採。  ㈥從而,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相對人須按月給付抗告人3萬元 之費用性質,依締約時兩造真意,應解釋為抗告人扶養未成 年子女2人之生活教育費用。然兩造子女於抗告人請求之106 年4月至111年4月期間均已成年,抗告人亦未舉證以佐A03、 A04於上開期間有何須相對人扶養之情,故抗告人依系爭協 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於106年4月至111年 4月間積欠之費用共計180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相對人給 付18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相對人之 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 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1-29

PCDV-112-家親聲抗-59-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關 係 人 B(即受安置人之父) C(即受安置人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九日凌晨一時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為○歲兒童,受安置人之母C因工 作及其同居人之關係,將受安置人交由受安置人表舅照顧, 受安置人表舅之同居人因多次警告受安置人勿把玩受安置人 姨婆之中風藥物未果,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將受安置人右手 壓於桌面,並以鐵鎚手柄敲打,致受安置人右手第3、4指掌 骨骨折,頸部亦有擦傷,因受安置人遭不當管教,桃園市政 府已於111年9月6日凌晨1時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嗣經先 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31號裁定 准予自113年9月9日起凌晨1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又考量C將 受安置人全然託付予受安置人表舅代為照顧,嗣受安置人表 舅入監服刑,受安置人表舅之同居人復無合宜之教養方式, 另受安置人雖自112年2月6日起,改由受安置人之父B行使負 擔其權利義務,惟B過往未與受安置人同住,且家中環境尚 待改善,而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現階段 返家仍有照顧上之疑慮,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1年9月6日凌晨1時起經緊急安置,嗣 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31號 裁定准予自113年9月9日凌晨1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桃園市公辦民營兒少保護個案緊急安置評估紀錄表 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31號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 24頁),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現年○歲,目前就讀國小○年 級,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專注力較不集中,目前就學狀 況不佳,較為依賴他人協助,又近期在機構內出現固著行為 ,造成照顧者較難協助受安置人。C因其男友關係,與受安 置人較少互動,受安置人由桃園市家防中心協助安置時C曾 進行探視,後續便未有聯繫。B原工作不穩定,現則與受安 置人祖父共同工作,但經濟狀況仍不穩定,又B現居住工地 宿舍,每月返家居住較少,對於受安置人返家計劃無任何動 力,甚至有想放棄受安置人監護權,評估B照顧動機偏弱。 受安置人祖母認為B並未有責任照顧受安置人,又看到受安 置人態度不佳,現未期望受安置人返家,亦無意照顧受安置 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 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亦堪憑採。本院審 酌上開事證,考量C前將受安置人全然託付予受安置人表舅 代為照顧,受安置人表舅之同居人復無合宜之教養方式,而 B之教養能力尚待提升,受安置人祖母之教養能力亦為有限 ,而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無法確認受安 置人現階段返家之照顧狀況,則B就與受安置人之教養及互 動仍需協助,其親職功能尚待觀察與評估,凡此均有賴聲請 人處遇資源介入,且受安置人現無其他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 源,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 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1-29

PCDV-113-護-739-20241129-1

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甲○○為夫妻,前於民國00年0月00 日共同收養相對人,相對人現已成年。惟相對人自幼竊盜成 性,經聲請人規勸、教導無效。又相對人前在家中,因情緒 失控,屢有大聲咆哮、摔砸物品等行為,或藉故攻擊其妹丁 ○○,已造成家人間之困擾。嗣相對人於113年間,涉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共謀,洩漏聲請人之個人資料,由詐欺集團持 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向聲請人陸續詐取共約新臺幣30萬元, 且相對人拒不接聽聲請人之電話,未出面處理此事。相對人 上開偏差行為,已嚴重影響聲請人對相對人之信任關係,已 屬難以維持兩造間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81條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其合意終止收養應共同為之。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單獨終止:㈠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㈡夫妻之一方於收養後死亡。㈢夫妻 離婚。夫妻之一方依前項但書規定單獨終止收養者,其效力 不及於他方;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得因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 止其收養關係:㈠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㈡遺棄他方。 ㈢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㈣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0條第7、 8項、第10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綜觀上揭規定,夫妻收 養或合意終止收養子女,原則上均應共同為之,核其意旨係 考量身分關係之一致性,避免單方收養或終止造成身分關係 之歧異,此於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之情況,亦應為相同解釋, 是養父母與養子女間有終止收養之原因時,原則上亦應由養 父母共同提出聲請,始符上揭規定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甲○○為夫妻,前於00年0月00日共同 收養相對人,相對人現已成年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55頁),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至 聲請人雖執上情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已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 重大事由,據此聲請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惟甲○○於審理 時當庭陳明其不願與相對人終止收養關係,已無意提出終止 收養關係之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則聲請人與甲○ ○前既係夫妻共同收養相對人,惟聲請人現已未與甲○○共同 聲請終止收養關係,復未陳明有何得由其單獨聲請終止收養 關係之事由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1-29

PCDV-113-養聲-4-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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