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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景瀚(原名郭秋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777 9 號、第48054 號、第4807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景瀚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前案 紀錄應更正為「郭景瀚前因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壢簡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 至7 行「桃園市○○區0 00 巷00號」應更正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另 證據補充「被告郭景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3 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上開更正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3 罪,均為累犯,並參照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 已因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 案又再犯財產罪質之3 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就上開所示犯行,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其竟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 為圖一己私益,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 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 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對告訴人、被害人其等所造成之損害 、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核屬其附表一編號二所 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呂木麟,本院酌 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 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亦為被告為本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邱慧漣,是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雖有 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三犯行所示之一番賞公仔1 盒,惟經告訴 人李宗翰發現後,旋即逃離現場,並於逃逸過程丟棄,告訴 人見被告將所竊公仔丟棄後,即無再追緝,業經告訴人供述 明確,係被告所竊財物,應已經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㈢至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雖為被告為附表 一編號一所示犯行所竊取之車輛上懸掛之車牌,然該車牌2 面可得註銷,且本身價值不高,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邱慧漣) 郭景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被害人呂木麟) 郭景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告訴人李宗翰) 郭景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腳踏車1 台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呂木麟 附表三: 扣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納智捷汽車1 部 已實際由告訴人邱慧漣領回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79號                   113年度偵字第48054號                   113年度偵字第48074號   被   告 郭景瀚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景瀚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 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5月18日晚間8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前,見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內留有鑰匙,無人看管有機可乘,旋即打開車門以鑰匙發 動引擎後,竊取並駕駛該車逃逸。嗣經車主邱慧漣報警後調 閱監視器循線追查,於翌(19)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0 00巷00號前尋獲該車(除車牌2面外均已發還),經採集該車 方向盤及手套殘留微物進行比對,檢測結果DNA-STR型別與 郭景瀚相符而查悉上情。  ㈡於同年6月5日凌晨2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徒 手竊取呂木麟停放於路邊,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腳 踏車1輛,得手後騎乘逃逸。嗣經呂木麟報警後調閱監視器 而查悉上情。  ㈢於同年6月8日晚間9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娃 娃機店內,趁店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娃娃機台上方之一番 賞公仔1盒,裝入隨身塑膠袋中,惟旋遭場主李宗翰發現上 前追趕,郭景瀚立即逃離現場,並於逃逸過程丟棄所竊取之 公仔1盒。嗣經李宗翰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慧漣、李宗翰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郭景瀚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車輛、公仔等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邱慧漣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三 被害人呂木麟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四 告訴人李宗翰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㈢之事實。 五 證人即被告之工地雇主呂益豐於警詢中之證述 指認犯罪事實㈠竊取車輛者為被告之事實。 六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送鑑案號0000000000號)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取告訴人邱慧漣之車輛等事實。 七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㈡竊取被害人呂木麟之腳踏車等事實。 八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㈢竊取公仔後,遭告訴人李宗翰追逐而逃跑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所 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查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於犯罪事實㈡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YDM-113-審簡-1949-20241227-1

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蘇維國律師 李宗翰律師 相 對 人 乙○○ 兼法定代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等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即聲請人甲○○自相對人丙○○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 他人受胎而生下相對人乙○○,是相對人乙○○與相對人丙○○間 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否認子女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院調解後, 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在卷可憑,爰適用 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及親子鑑定報告書等 件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相對人乙○○與相對人丙○○既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僅因係 聲請人甲○○受胎於與相對人丙○○婚姻關係存續中,致受推定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訴訟,係因聲請人在與 相對人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訴外人受胎生子所致,是 必藉由裁判始克還原相對人乙○○之身分,依法應以相對人為 訴訟當事人,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是以,聲請人訴請否 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 不得不然,且其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因認本件 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4-12-26

TPDV-113-家調裁-81-20241226-1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號 原 告 李宗翰 被 告 張凱翔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20萬元(見本院111年度重簡字第1267號卷〈 下稱重簡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變更為被告 應給付其55萬元(見重簡卷第29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 本件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列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 兩造亦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於112年1月5日 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見本院卷一第43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法制專員,被告為新北市 中和高中等校之代理教師。又被告前因與新北市立中和高級 中學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58號行政訴訟事件(下稱107年 行政訴訟事件),知悉伊及伊之同仁提供訴訟上之相關協助 ,後被告在107年行政訴訟事件敗訴確定後,竟萌生報復心 態,竟以伊未取得律師資格而共同意圖營利之意圖,為行政 訴訟、民事訴訟案件之涉訟學校提供訴訟上之協助或擔任訴 訟代理人,有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等節提出刑事告訴,且被 告以數十數百封向多機關投訴陳情伊,使伊疲於奔命、寫報 告或對伊提出民、刑事訴訟(即被告之侵權行為詳如附表行 為欄所示),被告所為附表行為欄所示之行為已嚴重侵害伊 名譽權,造成伊名譽受侵害,且身心煎熬等情,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精神慰 撫金55萬元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   ㈠伊為107年行政訴訟事件之原告,該案被告新北市立中和高 級中學委託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所屬法 制人員訴外人王心吟、鄭慧雯為訴訟代理人,伊以該程序 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具狀請求鈞院行 政訴訟庭予以駁回。伊發覺教育局所屬法制人員並非首次 違法代理所屬學校為訴訟,且過去亦有承審法官未發覺或 當事人未主張違法而成功代理之案件。伊之後便由司法院 法學資料庫裁判書檢索系統,查出教育局所屬6名法制人 員(含原告)曾違法代理所屬學校行政訴訟案件高達30件 ,嗣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原告違反律師法提出刑事告 訴,詎原告亦未停止代理學校行政訴訟案件之違法行為, 經伊發現後,再次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發。   ㈡又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法制人員違法代理學校為行政訴訟案 件,均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承審第1審之案件(簡易案件 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則無此狀況),伊因此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政風室檢舉,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加強對訴 訟代理人資格審查,降低判決當然違法之機率,故伊不知 為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事後將該案轉送新北市政府政風室 處理。再者,伊向檢察機關提出之書狀及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政風室提出之檢舉書,除檢察機關或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政風室承辦相關業務之司法人員外,均無從知悉其內容 ,不符合妨害名譽使不特定人聽聞之要件。   ㈢原告身為法制人員,明知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 款訴訟代理人之規定,仍違法代理教育局所屬學校行政訴 訟案件,似乎有假借一般人對法律規定不了解之機會,協 助學校進行不對稱訴訟。原告之行為除使其代理之案件違 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4款,構成判決當然違背法 令得為上訴之情狀;倘上訴判決結果確定、或當事人放棄 上訴後,仍構成再審事由。此種違法代理訴訟情形造成判 決無法確定,亦嚴重損害司法威信。伊為維持司法威信, 請檢察機關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介入調查並制止相關違法 行為,應認為此行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而不成立誹謗罪。   ㈣另依據法務部99年12月16日法檢字第0999052413號函:「 次按律師法第48條(現行第12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主 要係為規範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職務者,嚴重破壞司 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而設。如公司本身未涉訟,而 係受他人委託,指派其公司內部職員擔任他人之訴訟代理 人,則該職員如未取得律師資格,卻實際辦理訴訟事件, 應認其有營利之意圖,而有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l項(現 行同法第27條第l項)規定。」。教育局所屬法制人員任 職於政府機關並非公司,但仍可類推適用該函釋意旨。伊 亦曾經於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任職,知悉除新北市外,其餘 教育局均無由法制人員代理所屬學校行政訴訟之先例,甚 至連所屬學校的民事訴訟案件也不介入。原告所稱教育局 回覆稱該局法制人員執掌「本局及學校訴訟、訴願案件及 法定救濟案件之處理工作」不知其法令依據為何。若屬合 法代理學校行政訴訟案件,不應產生上述原判決當然違背 法令之法定上訴或再審享由之法律效果。教育局之回覆所 稱,實不知其法令依據為何,若為該局組織法自行訂定之 法定職掌,因該局組織法僅為地方自治法規,不應產生違 反法律效果。故所稱「學校訴訟、訴願案件及法定救濟案 件之處理工作」,其解釋應僅為提供學校訴訟案件處理方 式之建議,尚不包含為於行政訴訟擔任訴訟代理人。另教 育局指派法制人員違法代理所屬學校行政訴訟案件為全新 北市之常態,且此類案件中90%以上之原告為學校教師, 伊以檢舉原告方式促使教育局停止違法行為,為維護與提 升勞工勞動條件目的之非爭議行為。   ㈤原告認為伊因鈞院107年度簡字第158號行政訴訟案件,因 教育局法制人員介入而敗訴,故意檢舉原告報復。此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且依常理判斷亦非事實。上開鈞 院107年度簡字第158號行政訴訟案件,於108年2月21日進 行言詞辯論,當日言詞辯論時,伊即具狀請求鈞院駁回教 育局所屬法制人員之訴訟代理許可,並經承審法官向其說 明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該案於108年3月14 日宣判後,經伊上訴,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簡 上字第48號判決,同年9月26日宣判。倘如原告所稱被告 檢舉教育局違法代理學校行政訴訟案件之目的在於報復, 為何要等到鈞院107年度簡字第158號行政訴訟案件宣判後 1年或上訴審宣判後才提出檢舉案;實因為108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當日,經承審法官說明,原告所任職之教育局已 相當清楚此種代理行為為違法行為,但經過1年後,仍可 由查出原告任職之教育局仍持續指派法制人員違法代理學 校之行政訴訟案件,顯然原告等人似乎有假借一般人對法 律規定不了解之機會,協助學校進行不對稱訴訟。只因伊 向相關單位檢舉揭發弊案,才受到原告請求高額賠償等語 ,   ㈥言論可分成事實陳述、意見表達兩部分,本案的事實陳述 應該是原告有無代理學校訴訟案件、或有無拿被告個資作 使用。原告提出質疑的是意見表達,沒有對錯問題,也不 構成侵權行為。另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對於侮辱公務 員構成要件有做限縮解釋,請鈞院參考。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以附表行為欄所示行為,分向附表機關欄所示 機關投訴陳情、提出告訴,造成其成為刑事案件罪嫌、受調 查對象,對其名譽、人格造成重大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5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並執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所為附表行為欄所示行為 是否提起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致原告受損?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且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 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名譽,係指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品德、聲譽所為評 價;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評價而言, 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聲譽已遭貶損者始足當之, 至於被害人主觀感情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標準。 是名譽權侵害,須以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意圖散布於眾 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而造成他人客觀上社會評價受貶損 為要件;又告訴或告發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訴 訟權,凡犯罪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 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 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如其係 在法律所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復符合一般提出告訴救濟 程序,尚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縱最終認定 行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 認不能證明犯罪,抑或其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者,然 提出刑事告訴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除 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 責任,要不得單憑其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法院 判決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係以誣告為損害行為人名譽 為目的。   ㈡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 不得對言論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如刑法第310條 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為防止言論自由妨礙他人之自由 權利,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在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隱私 權發生衝突時,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另 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 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 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之 免責規定,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 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 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 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 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 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 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 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 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509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起如附表編號2、3、8至10、19、23至 38、40,及42之刑事告訴,係屬不法誣告,致其名譽權、 人格權受損,受有精神上痛苦云云,經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提起上列刑事告訴 ,係故意侵權行為負舉證之責。且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 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 其主張為真正,縱被告曾對原告提出如上開編號所述之刑 事告訴,並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簽結或不起訴處分等方式終結,然被告 向司法機關提起刑事告訴,其意無非係欲藉由偵查機關及 法院之認定,確認此等情事有無事涉刑責,主觀上目的係 為求判明是非曲直,藉由司法維護自身之權利,此屬憲法 上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況原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前述各 該罪名之構成要件,或有無上開犯罪嫌疑,非被告提告當 時所能精確判斷,將實體法規範適用於特定事實,進以導 出結論之法律解釋與涵攝之工作,乃國家司法機關之責任 ,國家無法期待一般民眾具有正確解釋及適用法律之能力 ,縱使因本身對法律之認知與解釋有所誤解,或其所訴與 刑法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致被原告獲不起訴處分、無罪 ,客觀上尚難遽認被告係以損害原告名譽為目的,且與原 告名譽權受損間並無條件關係及相當性,尚難認有何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之情,自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本件原告復無提出 其他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上列行為屬 故意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難憑採。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起如卷附起訴事實表格編號1、4、6 、7、11、13、14、16、22、41之陳述內容顯非真實,使 原告之名譽受損云云。然審酌被告之上開書狀、檢舉書內 容陳述,其旨應係尋求開啟刑事偵查程序、行政調查、陳 述原告涉犯之犯罪事實,及就原告於該案偵查案件中所為 抗辯並非真實所為之陳述;被告之前揭詞句均為兩造間刑 事告訴之爭執,且其陳述之事實非屬原告個人私德而與公 益無關,細繹上開內容意旨尚無逾越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 ,難謂其為不法。又被告提出告訴狀、再議狀、陳述狀及 檢舉書,均係向合法偵查機關、司法機關提出之行為,並 非向無關之第三人所為對原告惡意指摘謾罵行為,亦難認 被告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故意或過失詆毀原告名譽。如動 輒認被告上開陳述意見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意 旨有違,是難認被告所提書狀有何不法性存在。則依上開 說明及社會通念,自難認被告所為造成對原告名譽權及人 格權之損害,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亦屬無據。   ㈤至原告主張如卷附起訴事實表格5、12、15、17、18、20、 21、39之事實,均屬公文書,除其均非被告所為之陳述外 ,性質上屬發函機關之觀念通知,難認為被告之行為客觀 上有詆毀原告名譽、聲望、品格等人格權。縱其內容使原 告因此任感到不悅,然究仍屬原告個人主觀之心理內部感 受,亦非判斷名譽權受到侵害之標準,故原告主張其名譽 權受到侵害云云,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仍屬有別。   ㈥從而,被告對原告為附表行為欄所示行為,並非故意或過 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其精神慰撫金55萬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5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附表: 編號 日期 機關 書狀 行為 1 109.4.16 刑事告發狀 提出告訴 (以原告為該案犯罪嫌疑人) 告訴狀(略以): 四、…依律師法…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 五、…被告虛偽陳述…亦可能涉及偽證罪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十一、…由教育局指派所屬人員代理訴訟已符合「無律師資格」且「意圖營利」之違法要件,… 十二、被告顯已觸犯律師法…是否涉及其他犯罪行為,請鈞署併案調查。 2 109.5.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律師法 (以原告為該案犯罪嫌疑人) 109.5.5新北地檢109他3058分案(簡股)。 109.5.結案。 3 109.6.1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律師法 (以原告為該案犯罪嫌疑人) 109.6.11新北地檢109偵19695分案(簡股)。 109.7.結案。 4 109.7.1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刑事陳報狀(4) 陳報狀(略以): 為被告涉違反律師法一案…補充陳述如下: (三)…被告應無法以此代理訴訟為自發行為無營利意圖,作為脫罪理由。 (四)…由教育局指派所屬人員代理訴訟已符合「無律師資格」且「意圖營利」之違法要件,… 5 109.7.1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不起訴處分書 張凱翔向李宗翰及多名法制人員提告,案由為「律師法」均不起訴。 6 109.8.1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刑事陳報狀(5) (以原告為該案犯罪嫌疑人) 陳報狀(略以): 為被告涉違反律師法一案…補充陳述如下: 無論是…2人主動代理但公文會簽過程中,李宗翰未阻止或上級指派,均無法做為脫罪理由。 足證被告似乎有明知法律規定仍有故意違法行為,建議鈞署從重量刑。 被告應無法以此代理訴訟為自發行為無營利意圖,作為脫罪理由。 (四)…由教育局指派所屬人員代理訴訟已符合「無律師資格」且「意圖營利」之違法要件,… 7 109.9.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聲請再異 再議狀(略以): 無論教育局是以口頭或書面指示方式指派被告從事犯罪行為,被告均無服從義務,尚無法以獲教育局指派做為免除刑責之理由。 另教育局指派法制人員違法代理所屬學校訴訟,涉及刑法第29條教唆之刑責,故增列教育局及教育局歷任局長張明文等4人,為教唆犯併案偵辦。 8 1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簽結 110.1.11士林地檢110律他5分案(律股)。110.8.結案。 9 110.3.30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刑事告發狀 110.4.12新北地檢111他10336分案(月股)。 112.1.20結案。 10 110.4.1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刑事告發狀 110.4.12新北地檢111他10336分案(月股)。 112.1.20結案。 11 110.4.29 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檢舉書 「李宗翰…涉及違反行政訴訟法…及律師法…」 12 110.7.2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函覆內容 地檢函復說明(略以) 「二、經查…由教育局指派李宗翰等法制人員,擔任該等學校之訴訟代理人…本屬其業管職範圍…」 「三、另台端以被告等人領有新北教育局給付之薪資,渡係意圖營利云云,顯有誤會…」 「四、綜上,本案告發內容並無犯罪事實存在,故予以結案。」 13 110.8.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聲明異議 異議狀(略以): 「…本案所涉律師法…不論教育局是以口頭或書面方式指派被告從事犯罪行為,被告均無服務義務,尚無法以獲教育局指派做為免除刑責之理由。(頁3)」 14 110.8.20收 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檢舉書 檢舉書(略以):「李宗翰…涉及違反行政訴訟法…及律師法…」 15 110.8.27 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函覆內容 台端所述「教育局指派法制人員違法代理學校訴訟,涉刑法第29條教唆犯罪之刑責」部分,尚非本院權責。 16 110.9.12 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述意見書 陳述意見書(略以): 「有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涉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9條及律師法第127條…」 17 110.10.4 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函覆內容 (110.10.4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政風室宜第字第1100000049號函) 說明二(略以)「台端本次陳述意見書所述…與台端見解尚有未同部分,尚非本院權責,本室已再移權責單位新北市政府風處卓處。」 說明三(略以)「若台端再以同一事由向本室提出檢舉或陳情,依行政程序厒第173條…本室得不予處理。 18 110.10.6 新北市政府政風處函轉教育局處理 函轉教育局。 (110.10.6新北市政府政風處新北政三字第1101915983號函) 說明二(略以)「台端本次陳述意見書所述…與台端見解尚有未同部分,尚非本院權責,本室已再移權責單位新北市政府風處卓處。」 說明三(略以)「若台端再以同一事由向本室提出檢舉或陳情,依行政程序厒第173條…本室得不予處理。 19 111.1.4 刑事告發狀 士林地檢111他470(安股)受理。 111.3.17簽結。 20 111.3.9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函文教育局 (110.3.9士林地檢士檢卓案111他470字第1119011763號函) 函文略以 說明二(略以)「…如附件所示訴訟案件,有無指派李宗翰…擔任訴訟代理人?其緣由及依據為何?…有無領取基於其等之職務可取得之薪資以外之報酬?」 21 111.5.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 111.5.6士檢卓案0000000000號函 主旨:本署111他字470號等人涉嫌瀆職等案件,查無具體犯罪事實,已予結案,請查照。 說明二(略以)「二、本件因台端之告發有…情形,依上開規定予以結案」 22 111.8.23 監察院 111.8.11陳情書 (投訴教育局及法院!!並企圖使監察院對原告移付懲戒!!) 陳情內容(略以) 「陳情人認本案涉有違法律師法…地檢署以不起訴或他字案簽結處理,對於行政不法部分並未處理…」 「具體請求事項:本案教育局涉及違法部分,建議鈞院予以糾正…並彈劾相關人員,依公務員懲戒法移送懲戒法庭審理,追究相關責任…」 「…請鈞院糾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23 111.9.1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誣告案簽結 111.9.15新北地檢110他7170分案(荒股)。 111.9.27結案。 24 111.10.1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個資保護法等 111.10.12新北地檢111他8208分案(月股)。 112.5.26簽分偵案續案。(新北檢112偵46535) 25 111.10.1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瀆職案 111.10.13新北地檢111他8279分案(月股)。 112.1.12結案。 26 1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律師法案 111.12.1新北地檢111他10336分案(月股)。 112.1.20結案。 27 1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1.12.1新北地檢111他10011分案(月股)。 112.5.26結案。 28 1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誣告案 111.12.1新北地檢111他10212分案(月股)。 112.2.28簽偵案。(續查112偵16214) 29 112.2.1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1.12.16新北地檢112他1560分案(月股)。 112.5.26結案。 30 112.2.17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2.17新北地檢112他1644分案(月股)。 112.3.29結案。(士檢111他5227) 31 112.3.1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律師法案 113.3.14新北地檢112他2384分案(月股)。 112.3.29結案。 32 112.3.1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誣告案 112.3.16新北地檢112偵16214分案(月股)。 112.5.16結案。(新北檢111他10012) 33 112.3.2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3.21新北地檢112他2556分案(月股)。 112.3.29結案。 34 112.4.1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瀆職案 112.4.10新北地檢112他3178分案(月股)。 112.4.28結案。 35 112.4.1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4.14新北地檢112他3482分案(月股)。 112.5.26結案。 36 112.4.1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被告8人)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4.19新北地檢112他3683分案(月股)。 112.5.26結案。 37 112.5.1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5.12新北地檢112他4323分案(月股)。 112.5.26結案。 38 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6.1新北地檢112他4892案(月股)。 112.9.1結案。 39 112.6.2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洩密等案 新北地檢112.6.26發函張凱翔,均予以結案。 摘錄如下「…縱台端基於個人堅持對法律範意義之解讀…實難僅憑台端片面主觀認定,遽認該等公務員有何違法之處,爰依上開規定逕行簽結。」(正本:張凱翔) 40 112..7.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7.6新北地檢112偵46535分案(月股)。 (原新北檢111他8208) 41 112.8.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刑事聲明異議狀/ 聲請查復情形狀 李宗翰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42 112.12.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1.12.1士林地檢111他5227分案(騰股)。 112.12.5移新北檢(新北地檢112他1644)。

2024-12-26

PCEV-112-訴-143-20241226-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龍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92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簡字 第14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金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收 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凌晨1時31分許前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收受不詳之人所竊取,陳秋蘭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2面,並懸掛於其所使用 之自用小客車上。嗣吳金龍於111年8月25日凌晨1時31分許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延平路與大豐路 路口,因無照駕駛而遭警開罰,致陳秋蘭收受上開罰單,始 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 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 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金龍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 陳秋蘭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 規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其成立前提必係行為人 所收受者確係「贓物」(最高法院19年非字第20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贓物」,指因財產上之犯罪所取得 之財物而言(最高法院23年非字第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之成立,必以他人 犯有財產上之犯罪為前提,且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其所收受 之物係他人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有所認識,始具收受贓物之 故意;如不能證明行為人所收受者為「因財產上之犯罪所取 得之財物」(即贓物),或行為人對其所收受之物為贓物有 所認識,即不得以收受贓物罪相繩。經查: (一)被告吳金龍於111年8月25日凌晨1時31分許前之某時,駕 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途 ,而於111年8月25日凌晨1時31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延 平路與大豐路路口,因無照駕駛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首堪認定。又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2面,原懸掛於陳秋蘭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之事實 ,亦據證人陳秋蘭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該 車汽車燃料費用繳納通知書存卷可參,亦堪認定。是本案 爭點,厥為被告所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是 否為「他人因犯財產上之犯罪所取得之財物」。 (二)證人陳秋蘭於警詢時,固一度證稱其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牌2面係「放置於私人保養廠而遭人竊盜」云云。惟查 :   1、證人陳秋蘭所有、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之自用小客車,自104年8月下旬起,即因故障無法使用,而放置於桃園市大園區坡堵29之1、由蔡源亨(已歿)經營之私人保養廠,其原意係「想牽去修理」,然其並未向蔡源亨表示應如何處理該車、蔡源亨就此亦未曾向其詢問。後因陳秋蘭搬離該處,且已未再開車,即未曾關心上開車輛之後續處理,且因該車當時「沒有即時報廢,所以現在有欠稅」。自陳秋蘭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放置於前述私人保養廠起,直至陳秋蘭接獲被告駕駛懸掛上開車牌2面之車輛遭查獲之通知時為止,將近7年時間,陳秋蘭對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狀態均不曾聞問,亦不知悉蔡源亨之私人保養廠對該車輛為何種處置,而陳秋蘭甚且係在本案發生後,始知悉蔡源亨業已過世,並發現其所有、放置於蔡源亨老家(距離私人保養廠約500公尺)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只剩下一個殼」,而因蔡源亨過世,故其亦未追究此情等節,業據證人陳秋蘭於偵查(見證人陳邱蘭警詢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3月29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16051號函所載)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是觀諸上情,證人陳秋蘭所有、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之自用小客車,係於本件案發前約7年,即遭陳秋蘭放置於蔡源亨之私人保養廠,後陳秋蘭對該自用小客車之狀態即未曾聞問,對蔡源亨之私人保養廠究竟如何處置上開車輛亦毫不在意,對該「未即時報廢」之車輛所生稅金亦不曾繳納,且倘非陳秋蘭因本案被告駕駛懸掛上開車牌2面之車輛為警查獲一事受到通知後,對蔡源亨之私人保養廠現況加以探詢,則其甚且對蔡源亨業已過世一情渾然不知,而陳秋蘭就自稱「只剩下一個殼」之自用小客車,更毫無向蔡源亨之私人保養廠相關主責人士追究之意,凡此種種,顯均與具通常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一般人將車輛交付他人維修之際,必當關心車輛故障情形及維修進度、費用、期程,且在此期間內固無從使用該車,惟仍當按時繳納車輛稅金,如遇有車輛在維修過程中遭重大毀損時,更會對維修單位加以究責之常情,大相逕庭,是證人陳秋蘭將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放置於蔡源亨之私人保養廠之舉,究係出於送修之目的,或實係意在將該原即欲報廢之車輛棄置該處而任憑處置,顯有疑義。況且,依證人陳秋蘭所述,其對蔡源亨之私人保養廠究係如何處理其所有自用小客車未曾在意,對該自用小客車嗣「只剩下一個殼」亦未曾試圖向任何人究責一情觀之,亦難排除證人陳秋蘭於104年8月間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放置蔡源亨之私人保養廠之初,實即係同意蔡源亨之私人保養廠獲有該自用小客車事實上處分權之可能。從而,本案被告自不詳處所取得、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是否實係蔡源亨之私人保養廠人員基於上開事實上處分權而交付他人使用之「非財產犯罪所得財物」,亦值懷疑(至蔡源亨之私人保養廠人員倘將上開車牌號碼擅自借供他人使用,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科以罰鍰之行政罰,惟此究與財產犯罪無涉,附此敘明)。  2、綜上,本案檢察官原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牌2面,確為被告以外之人犯竊盜等任何種類之 財產犯罪而取得,而上開車牌2面甚且無從排除係自陳秋 蘭處明示或默示取得其自用小客車(包括懸掛其上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事實上處分權之蔡源亨所營私人 保養廠人員借供他人使用,是本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牌2面原無從逕認係「他人因犯財產上之犯罪所取得之財 物」而屬贓物,是自無從對取得該車牌2面之被告逕以收 受贓物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本案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確為贓物一情,達於無合理懷疑之 程度,而難逕認被告確有收受贓物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 告被訴收受贓物罪嫌,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五、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 原訂審理期日即113年12月4日上午10時30分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且其未曾提出任何據以佐證 其有未能到庭之正當理由之事證,是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而本案係法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六、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 規定,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YDM-113-易-1587-2024122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501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宗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陸拾壹元,及其 中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5012號附表 利息: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878元 李宗翰 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2024-12-25

TNDV-113-司促-25012-20241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宏 住○○市○○區○○路000號 (在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7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明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 殘渣袋1包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明宏於本院 民國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自白」以外,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   ㈡附件固認被告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外之 具體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 、第861號判決所明示: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 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之見解(該二判決並表明,此係最 高法院最近所持之統一見解),本院僅將上開前科紀錄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如下,而不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何況,附件之犯罪事實欄前段僅記 載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而於執行完畢釋放後,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經過,此與「論罪科刑」顯 有不同,則起訴意旨指稱於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有敘及被告 經「論罪科刑」之情形,應屬誤會,更可認起訴意旨並未 就所主張累犯部分盡舉證、說服之責。   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卻在釋放出所 後3年內,於113年4月6日晚間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 時,復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主動陳明何以戒毒多年後再沾染毒品之苦 衷,及不想讓將要嫁人的女兒看到被告吸毒的樣子,才選 擇主動報到執行之情由,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本案 所生之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 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酌被告所自述之犯罪動機、目 的、暨被告之不佳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參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殘渣袋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25頁),為被 告所有,雖未能確實證明內有沾染第一級毒品(卷內僅有其 經員警初驗之結果,未送複驗),但依卷內事證整體觀察, 仍可認係供被告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55號   被   告 邱明宏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明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續字第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165、5 536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6號、第117號、第118號、 第119號、第120號、第121號、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6日22時45分為 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 ,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 13年4月6日21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盤 查,經邱明宏同意受搜索,當場扣得殘渣袋1包,另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明宏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被告於113年4月6日22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4張,及扣案之殘渣袋1包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殘渣 袋1包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TYDM-113-易-1564-20241225-1

消債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宗翰(原名李堉鐘)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聲請清算,然其名下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前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執行命令扣押中(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為免有礙清算程序中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 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 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 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 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 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 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 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 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 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為保全其名下財產於清算開始前,免遭強 制執行扣押命令造成其財產減少,有損全體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而為本件聲請等語,固提出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 2月2日函(通知就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執行陳述意見)、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所附保單明細表、本院民事執 行處113年10月21日函(通知併案執行)為證。惟查,聲請人 就受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准否清算程 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清算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 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自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 清算聲請之單一情節,遽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 礙於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又清算程序係 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 度,縱債權人就聲請人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分配,亦不當 然直接影響本件清算程序中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另聲 請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他 債權人如認有必要,亦得於相關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併案強 制執行,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尚無待債務 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既未具體 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自難認本件有何需 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聲請人本件聲請,自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2-25

PCDV-113-消債全-107-20241225-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86號 原 告 廖沛驊 被 告 李宗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1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 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 移送民事庭(見附民卷第11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 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周雯婷」、「 科技有限公司」、「琳裴裴」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 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前某日,以暱稱「陳建斌」 、「明天會更好」等帳號,透過LINE傳送訊息予伊,佯稱為 「永利MACAU」網站工作人員,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9日11時4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34萬8,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申設之將 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自提領轉出,因而受有系爭款項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應 給付34萬8,000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雖有將系爭帳戶租借給系爭詐騙集團,但伊不 認識原告、也未領得系爭款項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遭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其佯稱於投資平台投資 可獲利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9日11時4 分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等情,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系爭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及原告於警詢時之陳述附卷可稽〈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640號卷(下稱偵卷) 第13至17、33、35至39、79頁〉。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 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上訴字第588判決認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7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被告復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承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見本院卷112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為 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行詐騙原告者非其所為,其亦未領得系爭款項云 云,惟衡諸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依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 以資金流通之便利性,具有強烈之屬人性,為個人理財工具 ,亦無特別資格限制,除偶有新開戶存款之要求、確認新開 戶之風險性外,毋須繳納任何費用,事涉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甚攸關與正常金融機構借貸等金融往來之個人信用性, 且各類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除與金融機構簽有特殊約款外, 多可互為流通,倘非與本人至親、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者, 要無任由他人逕予借用帳戶或提供協助匯款代為轉帳之理, 縱偶因特殊狀況,亦必會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考慮信賴程度 之高低,始決定借用與否,倘非含有不法目的,實無何刻意 長期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邇來詐欺集團利用他 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 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 甚至張貼有相關警示標語,及放送勿因小利成為詐欺集團一 員等影片宣傳,於臨櫃辦理大筆金錢交易也屢有行員提醒、 詢問洗錢防制法、交易目的等常見情況,甚在洗錢防制法已 納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從事洗錢之刑事責任,此要屬 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是一般具有通常 智識、金融存提款相關經驗之人,當能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予非至親、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者,對方極 有可能利用作為實行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 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得懷疑該等款項係屬詐欺或其他 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查被告為成年人,五專後二年肄 業,並有擔任導遊之工作經歷(見偵卷第9、117頁),依其 生活經驗,就其申辦系爭帳戶帳號、密碼交予非至親、具相 當親誼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或其他財 產犯罪之非法用途一事應有所警覺及預見,對方極有可能利 用作為實行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 查緝之洗錢工具等節自應有相當之認識。準此,被告對於提 供系爭帳戶帳號、密碼之行為,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或其他 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乙節,既有所預見及認識,仍逕予交付 他人,主觀上已有使系爭帳戶涉及幫助洗錢或淪為犯罪工具 之不確定故意,並因而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損害,不法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亦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下手行騙原告匯出款 項之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與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 告請求賠償其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系爭款項,即為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4萬8,000元,及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見本院卷第112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2024-12-24

TPHV-113-簡易-286-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育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713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1269、55838、40999、4405 9號;113年度偵字第156、4019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 第4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上具有識別通話 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倘將 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付、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 ,多遂行財產犯罪所需,以使相關犯行不易遭司法機關追查 ,將可能供不法詐欺份子用以詐欺他人,仍同時基於縱使所 提供之門號被作為詐欺得利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0 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12年2月25日向某通 訊行申辦如附表1「門號及會員帳號」欄內所示行動電話門 號(下合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給暱稱為「保羅」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門號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利用本案門號分別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註 冊GASH會員帳號,並分別施用如附表1「詐騙方式」欄所示 詐術,致附表1「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購買價值如附表1「儲值金額」欄所示金額之遊戲點 數,並將遊戲點數序號、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1「儲值時間」欄所示時間 ,將取得序號、密碼之遊戲點數儲值至如附表1「門號及會 員帳號」欄所示會員帳號內。 (二)利用本案門號中之門號0000000000號向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網家公司)註冊會員帳號,並以附表2「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2「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取得其輸入之信用卡卡號、安全碼,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該信用卡號綁定行動支付Pi拍錢包 ,並於如附表2「訂購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行動支付Pi 拍錢包繳款方式購買如「訂購金額」、「電子禮券面額」欄 所示之家樂福電子禮券,因而取得該等電子禮券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 二、證據名稱如附表1、2「證據出處」欄所示。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 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線上遊戲公司之虛 擬儲值遊戲點數、家樂福電子禮券,雖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 財物,仍屬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之利益。本案被告乙○○基於幫 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使用,供該不詳成員持以遂行其詐騙如附表1、2所 示人之目的,並取得上開財產上利益,屬參與詐欺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 犯意參與,應認其僅係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欺得利罪。   2、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269、55838(除洗錢部 分外)、40999、44059號;113年度偵字第156(除洗錢部分外 )、40190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即犯罪 事實欄一及附表1編號1所示)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二)罪數:   被告以一個提供門號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如附表1、2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屬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得利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率 爾提供本案門號之號碼,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導致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該門號註冊為遊戲帳號會員、註冊為網家公司會 員,進而實行本件詐欺犯行,窒礙警方之查緝,更使犯罪正 犯之追查益加複雜困難,所為非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 並動搖人民彼此間既有之互信,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且已於告訴人辛○○、壬○○、丁○○、戊○○達成調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受騙金額高低之犯罪所生實害,暨 其前科素行資料(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之本案門號SIM卡,均未 扣案,則該等物品是否存在尚有未明,且門號經停用後即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 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獲 得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從未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易字卷 第58頁),本院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五、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838號、113年度偵字 第156號移送併辦意旨固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若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 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於全部之關係。而案件起 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 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 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 ,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 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 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 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 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 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 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 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 之範疇。查,被告僅單純提供本案門號予暱稱為「保羅」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並持以申辦樂點公司GASH會員帳號 、網家公司會員帳號。此舉固可助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身分 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惟客觀上並無因此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得助益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 移送併辦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再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既 與起訴經判決有罪之其餘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自不為起訴效力所及。又該部分事實係以行政公函請求 併辦,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並無訴之存在,應將此併辦部分 退回原檢察官另行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柏成、李允煉 、李宗翰、楊舒涵移送併辦,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詐騙方式 證據出處 門號及會員帳號 1 戊○○ ①112年3月10日6時53分 ②112年3月10日晚上6時53分 ③112年1月30日晚上7時8分 ④112年3月10日晚上7時13分 ⑤112年3月10日晚上7時13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2月26日上午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小晨」向告訴人佯稱:「欲見面,希望告訴人可以先購買遊戲點數」等語,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間儲值購買遊戲點數。 ①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全家便利商店超商購物記錄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④告訴人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偵字第38713號卷第19頁至第35頁) 門號:0000000000 會員帳號:qrvcjz16 2 壬○○ 112年3月11日上午9時1分 5,000元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2月28日下午2時30分,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告訴人佯稱「購買遊戲點數後,可見面」等語,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左列時間儲值購買遊戲點數。 ①壬○○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統一超商購物記錄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④告訴人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 ⑤GASH會員儲值翻拍畫面 ⑥通連調閱查詢單 (見偵字第51269號卷第15至18、33、43至56、59至65頁)  門號:0000000000 會員帳號:jjvouz16 3 己○○ ①112年3月20日下午6時38分 ②112年3月20日下午6時39分 ③112年3月20日下午6時39分 ④112年3月20日下午6時40分 ⑤112年3月20日下午6時40分 ⑥112年3月20日下午6時40分 ⑦112年3月20日下午6時40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⑥5,000元 ⑦5,000元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3月20日凌晨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ID wq66880向告訴人佯稱:「因告訴人欲出售遊戲帳號,惟因銀行帳號輸入錯誤,,需以購買點數之方式,解除錯誤」等語,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在左列時間儲值購買遊戲點數。 ①己○○於警詢中之證 ②統一超商購物記錄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④告訴人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 ⑤GASH會員儲值翻拍畫 ⑥通連調閱查詢單 (見偵字第55838號卷第9至37頁) ⒈左列編號①至②  門號:0000000000  會員帳號:tigngz16 ⒉左列編號③ 至⑦  門號:0000000000  會員帳號:ooyyrz16 4 丁○○ ①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21分 ②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21分 ③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22分 ④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23分 ⑤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23分 ⑥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23分 ⑦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24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1,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⑥5,000元 ⑦3,000元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3月20日下午6時36分以通訊軟體LINE IDm882260向告訴人佯稱:「因操作錯誤,需以購買點數之方式,解除錯誤」等語,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在左列時間儲值購買遊戲點數。 ①丁○○於警詢中之證 ②統一超商購物記錄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④告訴人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 ⑤GASH會員儲值翻拍畫面 ⑥ip位置查詢 ⑦通連調閱查詢單 (見偵字第156號卷第13至37頁) ⒈左列編號①至②  門號:0000000000  會員帳號:rydkqz16 ⒉左列編號③  門號:0000000000  會員帳號:tdaogz16 ⒊左列編號④至⑦  門號:0000000000  會員帳號:ooyyrz16 5 甲○○ ①112年3月20日晚上7時54分 ②112年3月20日晚上7時54分 ③112年9月30日晚上8時2分 ④112年3月20日晚上8時3分 ⑤112年3月20日晚上8時3分 ⑥112年3月20日晚上8時4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⑥5,000元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3月20日下午7時2分許,向告訴人佯稱:「可提通性交易,惟需先以購買點數支方式給付款項」等語,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在左列時間儲值購買遊戲點數。 ①甲○○於警詢中之證 ②統一超商購物記錄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④告訴人與不詳詐欺者對  話記錄譯文及擷圖 ⑤GASH會員儲值翻拍畫 ⑥通連調閱查詢單 (見偵字第40999號卷第9至57頁) 門號:0000000000 會員帳號:coszsz16 6 辛○○ ①112年3月12日凌晨12時45分 ②112年3月12日上午12時46分 ①5,000元 ②5,000元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3月11日下午5時許,以通訊軟體暱稱「李啟明」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告訴人之遊戲帳號,惟需至另一個網址註冊,嗣後不詳詐欺者又稱因告訴人銀行帳號填寫錯誤,需以購買點數之方式解除」等語,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在左列時間購買遊戲點數。 ①辛○○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全家超商購物記錄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 ④告訴人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 ⑤GASH會員儲值翻拍畫 ⑥通連調閱查詢單 (見偵字第44059號卷第7至43頁) 門號:0000000000 會員帳號:coszsz16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訂購時間 訂購金額 電子禮券面額 詐騙方式 證據出處 1 丙○○ ①112年8月11日下午2時3分 ②112年8月11日下午2時10分 ③112年8月11日下午2時11分 ④112年8月11日下午2時13分 ⑤112年8月11日下午2時15分 ⑥112年8月11日下午2時16分 ①4,900元 ②9,800元 ③1萬9,600元 ④1萬9,600元 ⑤4,900元 ⑥4,900元 ①5,000元 ②10,000元 ③1萬元共2張 ④1萬元共2張 ⑤5,000元 ⑥5,000元 不詳詐欺者於112年8月11日下午2時8分以通訊軟體臉書刊登義美食品一頁式網站,告訴人依該網站指示輸入信用卡卡號、安全碼等資料,始發覺信用卡號及安全碼遭不詳詐欺者側錄使用。 ①丙○○於警詢中之證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43161號函暨告訴人帳號交易明細表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案件資了檢核表、(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④不詳詐欺者刊登假廣告翻拍畫面、告訴人刷卡簡訊 ⑤通連調閱查詢單 (見偵字第51269號卷第15至61頁)

2024-12-23

TYDM-113-簡-274-20241223-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傑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7月22日所為之113年度金簡字第6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88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傑原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朱傑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 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 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容任他人使用 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 相關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 李宗翰、劉玉婷,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 項至本案彰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殆盡,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簡上 字第1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3月26日前某時,有將其申設之本案 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一 般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社群軟體臉書 看到應徵家庭代工,經詢問臉書暱稱「鄭心瑜」之人相關工 作細節,「鄭心瑜」聲稱家庭代工之老闆娘為LINE暱稱「雅 涵餒」之人,並引介我與「雅涵餒」聯繫,「雅涵餒」要求 我需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以辦理入職,「雅涵餒」並提供其持 身分證之自拍照取信於我,我才交付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我也是被騙,我不知道也未參與附表所示詐欺犯行, 我並無任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及不確定故意云 云。惟查: 一、被告於113年3月26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本案彰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告訴人李宗翰、劉玉婷遭詐欺集 團以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 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設 之本案彰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本案彰銀帳戶個資檢視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1292800號卷宗(下稱警卷)第55 頁】、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1頁)、李宗翰、劉 玉婷警詢指述(警卷第35頁至第40頁)、李宗翰之匯款明細 (警卷第41頁至第44頁)、李宗翰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 (警卷第44頁)、劉玉婷之匯款紀錄(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 )及劉玉婷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警卷第49頁至第53頁) 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提供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主觀上有 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一)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 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 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 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必要。 (二)被告雖以前詞抗辯,並提出被告與「鄭心瑜」、「雅涵餒」 間臉書對話及LINE對話為據(警卷第15頁至第27頁,本院卷 第11頁至第39頁)。惟查,依據被告提出對話紀錄內容,雖 可見被告係經「鄭心瑜」引介,經LINE通訊軟體向「雅涵餒 」應徵清涼膏包裝之家庭代工,「雅涵餒」以被告第一次接 單需提供提款卡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並提供 其個人身分證,被告因而交付本案彰銀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9頁)。惟近年因詐騙集團猖獗 ,詐騙集團犯罪案件屢見不鮮,政府機關、新聞媒體、金融 機構、學校等機構團體,均已詳加宣傳、報導詐騙集團會藉 由辦理貸款、收購、承租、佯稱或應徵工作名義等方式,取 得個人資料、金融帳戶資料等資料,並利用所騙得之資料作 為詐騙他人使用,抑或用以藏匿、掩飾不法所得之工具,此 為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極易體察之常識,被告行為時為具一 定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此為被告所自陳(偵卷第23頁),被 告交付上開資料時自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並非無社會生活經 驗之人,當具有上述常識。更何況,被告於偵訊時更陳明「 (為何本案在網路上找的工作要提供本案彰銀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當時急用錢,代工的價格數目也符合我的需求,我 當時有認為是詐騙,但我還是跟他賭了」、「(依對方所陳 述,應知有金流會匯入出你所提供的帳戶而有遭他人不法使 用之可能?)我當下沒有這麼想,我只是認為縱使被人騙走 也沒差」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67號 卷(下稱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足見被告應「雅涵餒」 要求交付本案彰銀帳戶資料時,顯已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將 來可能被利用為詐欺之犯罪工具,被告對該帳戶可能用於掩 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結果,亦當有所認識,卻仍因缺錢 而執意提供本案彰銀帳戶。被告主觀上自有容任該詐欺及洗 錢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雖抗辯其交付之動機係為應徵工作,惟此僅係被告之動 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主觀當具 有本案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雖再抗辯其並未參與也不知如 附表所示詐欺犯行,惟被告交付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指示告訴 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被告行為足以幫助詐欺集團實現構成 要件甚明,此即具有幫助故意,本不以被告確知被幫助者有 為何罪名為必要,被告以此抗辯其無主觀故意,自非可採。 是被告所辯,均無解於本院認定被告主觀具本案不確定故意 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且新舊 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時,原則應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 任意割裂。 (二)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1、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 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2、比較結果:   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見附表所示金額),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 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僅得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得按正犯刑度減輕之規定減輕 其刑,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依其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7年以下。而若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 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 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 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 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 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 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 ,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 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 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 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 ,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 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 2第3項(現行法第22條)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 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之一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詐取李 宗翰、劉玉婷之匯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而未共同參與詐欺集團前述 詐欺及洗錢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前述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原非無見。惟查,原審於113年3月29日為 裁判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且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於被告較有利,原審未及適用對被告較為有 利之新法,已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為無理由 ,然而原審有前述未及適用之處,容有未洽,尚難維持,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七、本院就撤銷改判部分所為之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之行為手段係提供1個人頭帳 戶,而幫助詐欺集團詐取2名告訴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得 而洗錢,受騙金額分別為3萬6,179元、7萬5,042元,並使檢 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惟考量被告 所為之提供帳戶行為,於整體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則僅為邊 緣性,情節尚稱輕微。又被告之動機係為應徵工作,業如前 述,並非基於計畫性犯罪。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低度刑評價 其責任即足。  (二)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 認犯行,尚難認已有悔意。且被告於本次行為前,有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素行亦非良好。惟審酌被告供稱高職畢業、從事包 商工作、未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經總體評 估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責任刑僅可向下微調。 (三)基於「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憲法信賴保護精神,本 院仍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經前述新舊法比較及依據刑法第30條 第3項為減輕,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此 為量刑外部性界線,本應於此刑罰範圍內量刑。惟考量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由被告 上訴,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 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而此所謂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應以第一審判決與第二審判決所諭知之「宣告刑」作為比較 判斷標準。又上開「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 ,當指第一審於裁判時適用斯時之法條是否得當而言,至於 第一審訴訟繫屬消滅後,法條因修正而有所變更之情形,當 不在該但書規定範圍之內,否則不僅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亦變相剝奪人民享有憲法保障訴訟救濟之基本人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本件僅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救濟,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並未聲明 不服者,原審於一般洗錢罪修法前為裁判後,同年8月2日修 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罰規定,雖其依「 法定刑」比較後對於被告有利,但依該「法定刑」所形成之 「處斷刑」範圍,反而較不利於被告時,基於「上訴禁止不 利益變更原則」之憲法信賴保護精神,原審對被告所為之量 刑宣告,當屬本院為刑罰裁量權行使時應受拘束之「內部性 界限」,被告上訴後改適用一般洗錢罪新法對被告重新為量 刑,本院仍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故就撤銷改判部 分,仍應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易刑折算標準。 八、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查本案洗錢之財物3萬6,179元、 7萬5,042元,業經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領現一空,有本 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警卷第31頁)。是以,依據卷 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 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提 供之提款卡雖未扣案,但已經被告層層轉交詐欺集團上手, 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本院考量提款卡經重新申請,將 致原提款卡失去原本的功能,該等物品已難續供犯罪使用, 亦失其財產上價值,若日後執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 費,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詐騙內容及手法 匯款時間(民國) 遭騙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宗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9時30分許,冒充7-11賣貨便客服、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以臉書及LINE與告訴人李宗翰聯繫,佯以商品下單問題須依指示操作認證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3年3月26日12時28分許 3萬4,056元 被告申辦之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3月26日12時31分許 2,123元 2 劉玉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11時46分許,以小紅書APP暱稱「itsEna」、LINE暱稱「Denise」、「7-11Eleven在線客服」、「中華郵政公司」、「線上客服專員」與告訴人劉玉婷聯繫,佯以商品下單問題須依指示操作認證為由,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內。 113年3月26日12時29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3月26日12時36分許 2萬5,056元

2024-12-23

KSDM-113-金簡上-194-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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