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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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公司地址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號 原 告 高何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擎曜運輸有限公司、陳偉覲間變更公司地址登記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元(訴之聲明第一項,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訴之聲明第二項, 核定為新臺幣陸萬元,合計為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1-03

TPDV-114-補-22-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24號 原 告 陳明清 被 告 葉秀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 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 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憑,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1-03

TPDV-114-訴-224-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56號 聲 請 人 林子淳 訴訟代理人 新北市泰山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謝文雄 訴訟代理人 林惠雅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0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956號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113年6月21日 72,103元 1664569

2025-01-02

TPDV-113-除-1956-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3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王彥傑 被 告 陳峻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參仟零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拾參萬零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二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帳務 編號:000-000000-000),借貸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12年3月3日起至119年3月3日 止計7年,以每月為一期,共分84期,利息則自實際撥款 日按原告每季調整之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4%機 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每季調整之優利型房貸 指標利率為年息1.23%,本件請求年息即為15.23%),依 年金法按期(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僅繳納本息至113年8月23日止,嗣後即未能依約按期清償 ,依兩造間滙豐(台灣)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10條第1款、第2款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個人信貸借款均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3年8月23日止計尚 欠1,023,045元(包括本金930,054元、前未受償之利息90 ,230元、違約金2,761元),及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23%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原告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暨申請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資料、滙 豐運籌理財對帳單、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1-02

TPDV-113-訴-6331-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被 告 漢聯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炎華 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藤田桂子為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規定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同法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於民國113年6月11日由普志摩昌彥變更為藤田桂子,有公司 變更登記表附卷卷可稽,兩造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 職權命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藤田桂子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1-02

TPDV-113-訴-293-20250102-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7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張竣堯 被 告 余易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共通條 款】第12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向原 告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為自112年4月13日起至118年4月13日止計6年 ,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72期,並自112年4月13日起至 113年4月13日止本金寬緩、按月付息,再自113年4月13日 起至118年4月13日止,依年金法按期(月)平均攤還本息 ;至於利息部分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 額度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 5%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為年息1.72%,本件請求年息即為2.295%);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自113年4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間借款契約 其他約定事項【共通條款】第3條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 之約定,上開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原告多次催 討債務未果,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放款帳務資 料查詢單、催收款項呆帳帳務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 (年息)、原告松江分行113年4月26日催告函暨招領逾期退 回信封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編號 借 款 日 ↓ 到 期 日 (民國) 借款本金 (新臺幣)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年 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1 112.4.13 ↓ 118.4.13 50萬元 475,000元 自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5,000元 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1-02

TPDV-113-訴-6378-2025010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15號 原 告 SUNLIT FASHIONS(PTY)LTD 法定代理人 曾琡雅(TSENG,SHU-YA)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許玉娟律師 被 告 理隆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重義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理隆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隆公司)係設立於 民國74年8月20日之國內知名紡織大廠,被告理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理義公司)則於77年8月3日設立,兩家公司 具控制與從屬關係,同隸屬於「理隆集團」,均由被告陳重 義擔任負責人,「理隆集團」另在南非設立DERLONTEXTILE (PTY)LTD(下稱南非DERLON公司)販售紗線(生產紗線所 需原料均來自被告理隆公司),由被告陳重義調派原任職被 告理隆公司之訴外人劉橋松(,下稱劉橋松,業於111年12 月27日去世)前往南非擔任南非DERLON總經理負責營運事宜 。嗣於82年間原向南非DERLON公司購買紗線之南非當地毛衣 廠GARANKUWAKNIT公司因營運不善結束營業,致使南非DERLO N公司貨款未能收回而受有損失,而原告SUNLIT公司(「SUN LITFASHIONS(PTY)LTD」係被告陳重義為填補南非DERLON 公司損失,與維穩、擴展被告理隆公司南非市場,由劉橋松 與訴外人曾琡雅(下稱曾琡雅)於83年5月間正式在南非註 冊成立,嗣後即由曾琡雅擔負原告SUNLIT公司營運之責,另 劉橋松則負責原告SUNLIT公司財務作業(因劉橋松仍負責南 非DERLON公司營運),方便與南非DERLON公司會算理清(包 括但不限於GARANKUWAKNIT公司造成損失之填補及與原告SUN LIT公司間相關帳務),進而開啟「理隆集團」與原告SUNLI T公司間金錢之流動,被告陳重義暨其所掌控之被告理隆公 司、理義公司等人乃陸續共同向原告SUNLIT公司借貸美金合 計770萬元(計算式:美金300萬元+美金470萬元=美金770萬 元;詳如附表1、2所示)。再者,因系爭借款係應「理隆集 團」所需而貸與,惟囿於南非政府外匯管制措施,無法直接 匯至「理隆集團」指定之帳戶,僅得依指示匯入與原告SUNL IT公司有商業往來之南非DERLON公司後再輾轉匯出;從而原 告SUNLIT公司匯入理隆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即為南非DERLON公 司之帳戶(至於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前揭附表1、2所示明 細),且由原證1即匯款明細傳真內容可知,不論是南非DER LON公司將款項匯給Superlink或IDEA,被告理隆公司於嗣後 均表示收受無訛等語。豈料渠等迄今仍未清償,原告SUNLIT 公司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請求被 告等三人於收受繕本一個月後返還,經查該起訴狀繕本最後 送達被告日為113年7月4日(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之 清償期限應為113年8月4日(即自送達日屆滿一個月),故 請求渠等自113年8月5日起加計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末按因 被告實已拒絕償還於先,足見於償還期限屆至後亦無履行之 可能,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此,原告SUNLIT公司爰依民 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暨民事訴訟法第246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情。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美金7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 達被告屆滿一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理隆公司、理義公司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 同屬「理隆集團」,又「理隆集團」另在南非設立南非DERL ON公司販售紗線云云;然查,被告理隆公司、被告理義公司 並不存在控制與從屬關係,實際上亦無原告所謂「理隆集團 」存在,南非DERLON公司亦非「理隆集團」所設立,原告就 其主張上揭部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遽以被告理隆公司、理 義公司同屬「理隆集團」,「理隆集團」係由被告陳重義實 際掌控,即遽以推論「理隆集團」之資金往來應由被告理隆 公司、理義公司及陳重義負共同清償責任,委無足取。又查 ,原告SUNLIT公司主張被告共同向其借貸美金770萬元,固 據提出原證1之南非DERLON公司之傳真紙(參原證1)、原證 2、4被告理隆公司之傳真紙為憑,惟細繹該等傳真紙內容仍 不能證明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已移轉金錢所有權云 云,蓋估不論是否有如附表1、2所示匯款行為,惟縱使有上 開匯款行為,其匯款人並非原告SUNLIT公司,受款人亦非被 告,且自該傳真文義觀之,顯非以借貸名義進行匯款,尚無 從據此認定兩造間係本於借貸意思之合致,而由原告SUNLIT 公司移轉金錢或其他替代物於被告云云。又查,李龍圖既非 被告理義公司、亦非原告SUNLIT公司之代理人,其未獲被告 理義公司授權即逕自在上揭傳真紙內書寫之文字,對被告理 義公司並不生法律效力;況被告理義公司從未向南非DERLON 公司借貸美金,亦不曾向原告SUNLIT公司借貸,李龍圖上開 記述,顯與實情相悖,故原證2、4即以修正帶塗蓋部分文字 之簽呈去除遮隱前後內容均不能作為原告SUNLIT公司借款被 告理義公司之證明。設若原告SUNLIT公司曾借貸款項與被告 (假設語),衡情其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冊或會計帳冊等文 件應有相關記載,惟原告SUNLIT公司迄今仍遲未提出該等文 件為佐,難謂有據,且被告否認原告SUNLIT公司空言主張因 南非政府外匯政策之故,原告SUNLIT公司無法直接匯款予被 告等三人在臺之銀行帳戶,乃由原告SUNLIT公司匯款至南非 DERLON公司帳戶以為交付云云。綜上所陳,原告SUNLIT公司 始終未就其主張兩造間已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以及本於 該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被告之情 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詳加舉證以實其說,顯 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156頁)  ㈠依南非貿工部轄下商業暨智慧財產局核發證明書顯示(見本 院卷第115至152頁),曾琡雅(TSENG, SHU-YA)為原告(SUN LIT FASHIONS(PTY)LTD)登記董事。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可資 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 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 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 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 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而交付金錢之原因甚 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主張金 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有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112年度台上字第1647 號民事判決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如附表1、2所 示共計美金77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遭被告否認, 依前揭說明,本件首應由原告就原告SUNLIT公司與被告理隆 公司、理義公司、陳重義間就如附表1、2所示美金770萬元 款項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該借款業已交付之利己事實 ,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理隆公司、理義公司具控制與從屬關係,同 隸屬於「理隆集團」,均由被告陳重義擔任負責人云云,然 遭被告否認,且觀諸卷附被告理隆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 卷第67至72頁)及被告理義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73 至78頁)之公示登記事項可知,該二家公司之負責人雖同由 被告陳重義擔任,然董監事及股權結構並不相同,顯係二家 獨立之公司法人組織,彼此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況被告 自始否認有「理隆集團」之存在,復否認南非DERLON公司係 「理隆集團」於南非所設立,而原告於113年8月9日民事準 備狀中亦自承「…顯見被告等三人關係甚為密切,因此原告 於本件訴訟中乃以『理隆集團』,統稱被告等三人與南非DERL ON公司,要與公司法規定之具控制與從屬關係之關係企業無 涉,先予敘明。」等情(見本院卷第82頁),是認所謂「理 隆集團」實係原告自行創設之名詞,要非真實存在,是原告 以被告理隆公司、理義公司同屬「理隆集團」旗下公司,被 告陳重義就被告理隆公司、理義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具 有決定性之經營掌控權,即認被告理隆公司、理義公司、陳 重義就「理隆集團」旗下所屬公司之金錢借貸關係應負共同 清償責任云云,遽以空泛、不符邏輯章法及臆測之詞。 ㈢再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共計770萬元美金云云,係以原 證1、2傳真(見本院卷第頁)及原證4文件(見本院卷第25 頁)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⒈「發信人南非DERLON公司張啟章、收件人李龍圖、日期201 7年12月20日」之原證1傳真紙(見本院卷第17頁),其上 固載有「12月21日有USD 450,469.83匯入SUPERLINK以支 付INV. NO:SA16004(其中有USD100,000元屬於Sunlit) ,另12月22日有USD 914,094.98匯入SUPERLINK,以支付I NV NO:SA16006,007&009其中有USD 200,000屬於Sunlit) 」之內容,另有李龍圖簽註「2筆均收到0000-00-00」之 字樣,惟縱令有上開匯款行為,然匯款人並非原告,受款 人亦非被告,且自上揭傳真之記載文義觀之,顯非以借貸 名義進行匯款,無從依據該傳真紙,認定兩造本於借貸意 思之合致,而由原告移轉金錢或其他替代物於被告,故僅 憑該傳真紙尚不能作為兩造間已成立借貸關係且已移轉金 錢所有權之證明。   ⒉「發信人南非DERLON公司張啟章、收件人李龍圖、日期201 8年1月16日,主旨『匯款』」之原證1傳真紙(見本院卷第1 8頁),其上固記載:「1.元/17日匯出USD 735,715.06至 SUPERLINK以支付INV NO.8A16011、16016 & 16019。2.元 /18日匯出USD963,421.80至IDEAA/O以支付INV NO. 8A160 02、16005、10008至IDEA A/0以支付INVNo. 8A 16002、1 6005、16008 &16010。以上兩筆皆為Sunlit匯款,如指示 。敬請CHECK」之內容,並無兩造當事人或其代表人之簽 名或用印,亦無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文字,且款項並非原 告所匯,稽其文字,亦與借貸無關,縱令上開兩筆款項皆 為原告所匯,亦顯與借貸無關,無從憑以認定係原告為將 款項借與被告,而匯款予被告。   ⒊「發信人南非DERLON公司張啟章、收件人李龍圖、日期201 8年2月5日」之原證1傳真紙(見本院卷第19頁),其上固 載有:「2月7日將有USD 507,934匯入SUPERLINK,以支付 INV. NO.: 8A16023 & 16023-B敬請查收。註:此為Sunli t之匯款」之內容,並無兩造及其代表人之名稱,亦無兩 造金錢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內涵,更未見兩造代表人之簽 名,且收款人並非被告,縱令確有匯款之事實,亦難憑此 認定係原告以借貸為目的匯款予被告,該傳真紙尚難作為 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明。   ⒋「發信人南非DERLON公司張啟章、受件人李龍圖、日期201 8年2月7日」之原證1傳真紙(見本院卷第20頁),其上固 載有:「2月20日將有USD 500,644.09元匯入SUPERLINK A /C,以支付INV. No. SA 16012 &16021,敬請查收(此為 Sunlit之匯款)」之內容,未見兩造及其代表人之署名及 簽名或用印,亦無兩造金錢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內涵,且 收款人並非被告,匯款用途則與借貸無關,殊難憑此認定 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至上揭傳真紙右下角雖有加 註「A+B+C+D=US 3,000,000元,由Sunlit 借理義」等字 樣,並蓋有「李龍圖」之印文,然李龍圖並非被告理義公 司之代理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理義公司有授權李龍 圖代理向原告SUNLIT公司借貸款項,上揭加註字樣復未表 明「李龍圖代理被告理義公司」之意旨,且被告理義公司 否認曾收到原告匯出任何款項,殊難憑上開加註字樣,即 遽以推論原告借與被告理義公司美金300萬元。   ⒌原證2「發信人被告理隆公司李龍圖、收件人南非DERLON公 司劉總、張經理、日期2018年1月9日」之傳真紙(見本院 卷第21頁),其上雖載有:「1. 近NT↔US再創新高,理義 科技『美金部位』可能需要因應『補差額』。2.擬由Sunlit再 借理義科技US 2.0m(無息借款)。3.請安排擇日匯出(Sunl it同意借US 3.0m,不足由DERLON支應)。」,李龍圖並簽 名其上,加註日期「2018年1月15日」。惟查李龍圖並非 被告理義公司之代理人,且上開傳真紙上,既無被告理義 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允諾出借款項,雙方意思表示業已 合致之文字,更無原告與被告理義公司及雙方代表人之署 名,復未見原告已將款項交付被告理義公司之記載,自難 憑該傳真紙所載,遽認被告理義公司向原告借得美金300 萬元。   ⒍原告固提出原證4文件(見本院卷第25頁),其主張其上有 李龍圖所書寫「已借《US1.7M》、再借《US1.3M》及再借《US1 .7M》。」等字樣,足認被告曾向原告借貸如附表2所示共 計美金470萬元云云,然卷附原證4文件(見本院卷第25頁 )部分文字模糊不清,況單憑上揭文字並無從認定係何人 向何人借取款項,且李龍圖並非被告理義公司之代理人,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授權李龍圖代理向原告SUNLIT公 司借貸款項,李龍圖並非被告之代理人,李龍圖縱有為上 述記述,對被告亦不生法律效力。  ㈣再者,原告主張本件借款係原告SUNLIT公司應被告陳重義商 請而出借,因南非政府實施外匯管制,兩造間本無商業往來 ,難以逕由原告帳戶直接匯回被告等在台開設之銀行帳戶, 故由李龍圖指示原告陸續將款項匯至被告陳重義實質掌控之 南非DERLON公司帳戶以為交付云云;惟查,被告否認南非DE RLON公司係被告於南非設立之公司,且原告亦無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南非DERLON公司係由被告陳重義實質掌控,再者,縱 認原告主張因南非政府外匯管制政策,原告始將借款匯款至 南非DERLON公司帳戶以為交付一節屬實,實則原告究自何時 開始至何時為止以何名義如何陸續匯款予南非DERLON公司? 其匯款憑據何在?帳簿、表冊又如何記載?均未見原告提出 匯款憑證、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公司帳冊等會計書證以為憑 據,倘原告確有出借高達美金770萬元之鉅款,依公司治理 原則及商業會計慣例,原告SUNLIT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財產 清冊或會計帳冊應有上述相關記載,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時,原告就其主張曾匯出美金770萬元借款之部分,未能出 任何財產清冊、會計帳冊或資產負債表以為證明,明顯有違 常理,自難採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 原告美金7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屆滿一個 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 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固聲請傳訊證人李龍圖、陳重義、 陳重慶、張啟章,並調查被告理隆公司、理義公司在西元20 17年1月到2018年12月31日期間金融機構開戶資料及全部金 融帳戶交易明細,然且原告本應自負所主張事實之舉證責任 ,卻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舉證說明,僅徒憑主觀之臆測而聲 請調查前述事項,已屬無據,況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 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 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 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285 條第1 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是原告 聲請調查上揭證據均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1:300萬元明細 編號 日期 金額(美金) 證據出處 1 2017.12.21 USD100,000.00 原證1、2 2 2017.12.22 USD200,000.00 3 2018.01.17 USD735,715.06 4 2018.01.18 USD963,421.80 5 2018.02.07 USD507,934.00 6 2018.02.20 USD500,644.09 共計USD3,007,714.95 (因發票金額、匯率關係致有差額) 附表2:470萬元明細 編號 借款日期 金額(美金) 證據出處 1 2017.9.14 USD1,700,000 原證4 2 2017.11.30 USD1,300,000 3 2017.12.29 USD1,700,000 共計USD4,700,000

2024-12-31

TPDV-113-重訴-615-2024123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3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 告 張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前經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3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 0930036641號函核准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商業銀行)合併,並定合併基準日為94年1月1日,富邦商 業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並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該函文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富 邦商業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 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富邦 商業銀行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富邦商業 銀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富邦商業 銀行總行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屬本院管轄範 圍,且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不因合併及債權讓與而喪 失,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2年8月11日與原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簽訂貸款契 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92 年8月11日起至95年8月11日止計3年,自借款日之次月起 ,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11日定額攤 還本息,利息則自實際撥款日起按年息19.68%固定計算;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於93年3月11日繳納第六期(即自93年1月11日起至 93年2月11日止)之本金3,352元後即未再繼續依約按期繳 納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之約定 ,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3年2 月11日止尚積欠債務本金130,682元,及自93年2月12日起 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6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自93 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茲因富邦商業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 台北銀行合併,由台北銀行概括承受一切權利與義務,並 於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 94年12月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雖兩公司曾就合併及 債權讓與乙事登載於95年1月11日民眾日報A9版向全體債 權人為公告,然迭經原告向被告催討債務未果。為此,原 告爰依消費借貸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富邦銀行貸款契約書暨 約定書、帳務明細、富邦商業銀行所出具之95年7月10日債 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 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95年1月11日民眾日報A9版「債權讓與公告」、請求項目 試算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 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 ,民法第295條第1項本文、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 自110年7月20日民法第205條修正公布施行後起,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就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原 告就本件貸款請求如前揭時日起計算之利息未逾年利率16% ,核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2-31

TPDV-113-訴-543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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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8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楊佩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貳仟壹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與 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民國112年8 月12日將花旗銀行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 含營業部、44家分行)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 核准在案(本院卷第53至54頁參照),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 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星展銀行(台灣)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第22 條、星展銀行(台灣)卡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之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8年5月16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正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 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依花旗銀行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 清償則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113年3月12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 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截至113年3月11日為止累計消費記帳尚餘新 臺幣(下同)171,790元(包括消費款147,808元、    轉呆前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13,367元、轉呆帳後起訴前欠 繳之利息9,415元暨起訴前已結算未受償之費用、逾期違 約金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二)被告復於112年4月1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 16.82.208)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11萬9,000元(帳務 編號: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12年4月14日 起至119年4月14日止計7年分期清償,以每月為一期,共 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自借 款撥付日起,第1期按年息0.1%固定計算,再自第2期至第 84期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II加年利率14.19%機動計算( 被告逾期未清償時,原告定儲利率指數II為年息1.61%, 本件請求年息即為15.8%),且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除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外,尚應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 嗣後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星展銀行(台灣)個人信用 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第16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上開所 有個人信貸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 3年2月7日轉入催收期日為止累計尚積欠134,852元(包括 本金115,229元、轉呆前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8,729元、轉 呆帳後起訴前欠繳之利息10,894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利息未清償。 (三)被告再於111年10月21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21萬5,0 00元(帳務編號: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11 年10月21日起至118年10月21日止計7年分期清償,以每月 為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則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年息9.68%固定計算,且約定如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除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尚應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計算 遲延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星展銀行 (台灣)卡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被告 上開所有個人信貸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截至113年2月7日轉入催收期日為止累計尚積欠219,763元 (包括本金199,336元、轉呆前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8,881 元、轉呆帳後起訴前欠繳之利息11,546元)及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四)被告又於111年4月2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 15.46.107)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28萬4,000元(帳務 編號: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11年4月21日 起至118年4月21日止計7年分期清償,以每月為一期,共 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自借 款撥付日起按年息9.68%固定計算,且約定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除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外,尚應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星展銀行(台灣)個 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第16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 上開所有個人信貸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截至113年2月7日轉入催收期日為止累計尚積欠275,765元 (包括本金250,133元、轉呆前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11,14 4元、轉呆帳後起訴前欠繳之利息14,488元)及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五)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暨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 款暨VISA信用卡申請書、花旗現金回饋PLUS御璽卡月結單、   花旗饗樂生活卡月結單、星展信用卡帳單、信用卡帳單彙總 表;星展銀行(台灣)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暨申請 書(核貸金額11萬9,000元)、查詢匯出匯款交易明細、信 用貸款繳款帳卡;星展銀行(台灣)卡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核貸金額21萬5,000元)、查詢匯出匯款交易明細、信 用貸款繳款帳卡;星展銀行(台灣)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 約定書暨申請書(核貸金額28萬4,000元)、查詢匯出匯款 交易明細、信用貸款繳款帳卡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自104 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 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就VISA信用卡消費款部分,請求 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日起計算之利息未逾年利率15%,自無不 合,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編號 產 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 息 利息之計算 (民國) 備  註 1 花旗 VISA信用卡 消費款 171,790元 147,808元 15% 自113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正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2 星展(台灣)個人 信用貸款 134,852元 115,229元 15.8% 自113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帳務編號 00000000000 0 星展(台灣)個人 信用貸款 000,763元 000,336元 9.68% 自113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帳務編號 00000000000 0 星展(台灣)個人 信用貸款 000,765元 000,133元 9.68% 自113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帳務編號 00000000000 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802,170元

2024-12-31

TPDV-113-訴-538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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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7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 王柏茹 被 告 劉得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零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拾玖萬肆仟玖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 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0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 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償還尚應就本金餘 額按年息15%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自 請領前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10月15日止,累計欠款新臺 幣(下同)508,089元(包括消費款494,922元、前未受償 之循環利息13,167元)未為給付;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 項,迭經原告向被告催討債務未果。為此,原告爰依消費 借貸暨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暨 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債務清償明細表、請求項目試算 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 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 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 自上揭時日起請求之利息未逾年利率15%,自無不合,併予 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2-31

TPDV-113-訴-617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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