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崇豪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83號 原 告 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逸弦 訴訟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被 告 張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捌佰零肆元,其中新臺幣壹萬零捌 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04元,暨自存證信函送達之第8 日即民國(下同)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計 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0月17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聲明狀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804元,其中10,804元之部 份,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 息;其中50,000元之部份,自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 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案並無重複起訴: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複起訴之禁止,自係 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 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 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3個訴 之要素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73年度 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辯稱本件訴訟原告屬 重複起訴云云,惟查,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519號案件   係針對原告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巷0號1樓至5 樓、5號2至5樓、7號2至5樓、10號2至5樓為請求,本件原告 係針對原告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巷0號1樓(下 稱系爭建物)為請求,可見兩案原因事實不同,自無重複起 訴之情;另本院112年度板小字第2912號案件,係針對111年 11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認定,本件原告之請求係 基於112年6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可見兩案請求權 基礎不同,亦無重複起訴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 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社區於112 年6月11日召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下稱112年6月11日區權會決議),經計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 10,804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該存證信函並於 112年8月30日經被告收受,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又依社區規 約第17條約定,遲延利息應自被告受催繳翌日起算第8日即1 12年9月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原告因此須委任律師 提起本件訴訟而支出律師費50,000元,共計60,804元。為此 ,爰依112年6月11日區權會決議、楓林社區規約第17條第4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804元, 其中10,804元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計算之利息;其中50,000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 ,業據其提出原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建 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12年6月11日楓林社區第一屆第 一次臨時區權人會議決議、存證信函及回執、應繳基金計算 方式、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之(112)楓管字第043、045號公 告及其附件、社區規約、瓏陞法律事務所報價單等件影本為 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 五、從而,原告依112年6月11日區權會決議、楓林社區規約第17 條第4項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60,804元,其中10,804元自112 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其中   50,000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11

PCEV-113-板小-4083-2025031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27號 原 告 明華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光蘄 訴訟代理人 蕭林秋杏 被 告 謝宗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8日12時1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欲自地下二 樓停車場2號車位駛出社區,於地下一樓出入口處見車道鐵 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正巧為開啟狀態,未注意鐵捲門 升降狀逕自行駛,無視鐵捲門已下降動握中,導致車頂架與 天線拉扯鐵捲門尾端使之脫軌,鐵捲門門片破卡於門框-原 應自動重新上升之鐵捲門因此無法動彈,嚴重影響其他車主 無法進出停車場,保全值班人員緊急聯絡府商前來處理,迫 於情勢只得以非正常程序將卡於門框之門片暴力敲打、強力 扭曲擠回軌道後,停車場恢復通行。因被告之行為已造成鐵 捲門門板破裂無法復原,經訴外人明恩企業社報價鐵捲門變 形修繕(更新破損3片門板)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 ,被告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支付修繕鐵捲門費用或負責更新破損的3 片鋁合金門板至完整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明恩企業社報價單、系爭 鐵捲門損壞照片、事件經過之影像截圖、系爭車輛車頂與天 線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修復系爭鐵捲門致支出15,00 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此部分堪認屬於原告回 復原狀所支出之費用,則不得另請求支付修繕鐵捲門費用或 負責更新破損的3片鋁合金門板至完整(此一損害不得為重 複請求),是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 ,應併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 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11

PCEV-113-板小-4027-20250311-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608號 原 告 邱彥寧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小明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向本庭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PCEV-114-板補-608-2025031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1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恆誌 李世民 被 告 黃豪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相符之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及卡 友貸還款交易記錄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11

PCEV-113-板小-4015-2025031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80號 原 告 游世中 被 告 呂宗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71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呂宗勳、訴外人許仁欽(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另案審理中)與綽號「小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6、 7月間,陸續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布洛克公司向新光商業銀 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其個人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乙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 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訴外人許仁欽,「小四」則 負責架設「友點讚」APP,對外招募會員加入,詐欺集團於1 09年7月16日19時許,透過不詳網站刊登廣告向原告佯稱:A PP「友點讚」觀看抖音影片後點讚,並經審核通過即可獲利 ,且匯款升級成更高級會員,可接更多任務、獲利更豐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分別於109年7月16日19時 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2,888元、於109年7月17日11 時24分許、匯款42,888元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 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嗣「友點讚」APP於109年7月30日關閉無法登入,原告 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原告因此受有85,776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85,776元,及自111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21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確 定在案,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 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使原告財產權受有 損害,業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本件遲延利息起 算日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 12日起算。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5,776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11

PCEV-113-板小-3980-2025031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339號 原 告 蕭育楨 被 告 林彣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06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原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初,經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萬」之人招募而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云云」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後,即與渠等共 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犯意聯絡,以提款金額之1%為報酬,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以解除分期付款之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依指示匯款而分別 於112年5月11日16時29分許、同日16時31分許,各匯款新臺 幣(下同)49,990元、49,990元至訴外人許哲寧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後,被告再 以撿包之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分別於112年5月11 日16時39分許、同日16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 各提領60,000元、40,000元。嗣被告再依再依上游指示,於 提領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俗稱丟包 裹之方式將款項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圴不詳之上游,藉此遮 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嗣原告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伊希望和解,但目前在監執行無力清償各等語 。 四、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事實,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被告確係以共同詐欺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 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前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 告遭受之損害額為99,980元,是原告之請求,在99,980元之 範圍內,為可採取;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委無可 取。至被告雖另辯以伊無力清償,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 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1733號判28例意旨參照)。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9,98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11

PCEV-114-板簡-339-2025031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8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被 告 蘇永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11

PCEV-113-板小-3684-20250311-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611號 原 告 王欣琪 訴訟代理人 王陳麗卿 王裕廷 一、原告因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曾富雄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台幣壹拾萬捌仟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 台幣陸佰壹拾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PCEV-114-板補-611-2025031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95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白翊汎 被 告 蔣奕鋐 蔣志榮 江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95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下午4時3 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伍佰伍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蔣奕鋐、江麗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蔣奕鋐前就讀東南科技大學,邀同被告蔣志 榮、江麗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 元之放款借據共1筆,依借據第4條第1項第(二)款約定原告 憑債務人於此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 8筆,金額共計為363,336元;依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 完成(含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分 96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或本息, 倘未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 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蔣奕鋐自民國(下同)113年7月1日起即 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279,557元、利息及違約金 未償還,經原告催討未果,依約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 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蔣志榮、江麗卿既為連帶 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蔣志榮則辯以:對借據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不爭執,另   對原告請求本金、利息、違約金沒有意見各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 出查詢單、歷史利率變動表、轉催收查詢明細就學貸款專用 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 蔣志榮所不爭執,至被告蔣奕鋐、江麗卿均已於相當時期經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11

PCEV-113-板簡-2953-2025031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30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陳紅玉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3000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壹仟貳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貳佰玖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 償服務,債務人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 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 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 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 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缴款期限前繳 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需 收取三期分别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之違 約金(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詎被告未履行繳款 義務,至民國(下同)99年4月20日止,尚有171,294元未按 期給付,其中161,242元為本金及違約金1,200元並未受清償 。而訴外人渣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信用卡款債權讓與原告並 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民事抗告狀則辯以 :原告未將系爭契約影本附於起訴狀繕本交予被告各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餘額代償申請書、分攤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金管會函及 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具體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11

PCEV-113-板簡-3000-20250311-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