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51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佳芳
邱昭陽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634,179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被告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億公司)於110年12月2
1日邀同被告李佳芳、邱昭陽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
借據暨約定書,分次向原告借款1500萬元,上開,借款明細
為:㈠600萬元,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113年12月23日止,
利率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4.06%機動計息,目前之
利率合計為5.78%。㈡400萬元,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8日起至114
年9月8日止,利率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64%機動
計息,目前之利率合計為5.36%。㈢500萬元,放款帳號為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
月18日起至116年1月18日止,利率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
利率4.09%機動計息,目前之利率合計為5.81%。被告依約定
應按月繳納本息,如有遲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
金。然被告上億公司自113年7月18日起未再依約還款,並於
113年9月6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原告依約主
張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全部一次清償借款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合計6,634,179元之本息未還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金6,634,179元及利息、違約金。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判斷:
ㄧ、原告主張上開借款事實及被告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合計6,
634,179元之本息未還等情,業據提出銀行借據及約定書各3
份、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明細表1份、簡易資料查詢6
份、交易明細查詢6份、放款利率查詢資料3份等資料為證,
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揭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34,1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TCDV-113-重訴-651-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