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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37號 抗 告 人 李悌忠 李悌亨 李鍾敏 陳鶴子(即李悌昕之繼承人) 李信德(即李悌昕之繼承人) 李佳芬(即李悌昕之繼承人) 李發琦(即李悌愷之繼承人) 李詠雪(即李悌愷之繼承人) 李玉雪(即李悌愷之繼承人) 李許美滿(即李悌愷之繼承人) 侯幸君(即李發惪之繼承人) 李祖銓(即李發惪之繼承人) 李祖瑮(即李發惪之繼承人) 李祖熙(即李發惪之繼承人) 盧李純英 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慶苗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緹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吉美建設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等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給付補償金事件(下稱本 案訴訟),經原法院以本案訴訟涉及相對人抗辯之本件合建 契約是否經合法解除、抗告人是否應對相對人緹美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緹美公司)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責,緹 美公司得否據以抵銷抗告人請求之土地補貼款,以原法院另 案113年度重訴字第72號緹美公司對抗告人訴請確認合建契 約不存在等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訴訟於另 案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抗告意旨略以:另案訴訟之訴訟結果並非本案訴訟之先決訴 訟,合建契約是否經緹美公司解除、抗告人是否應對緹美公 司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責,法院毋庸待另案訴訟終結即 可自為審理,且若因中止訴訟程序伊等將受延滯之不利益, 本件顯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惟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縱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但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 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 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4號、88年度台抗 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抗告人李悌忠、李悌亨、李鍾敏、陳 鶴子等人之被繼承人李悌昕,李發琦等人之被繼承人李悌愷 ,侯幸君等人之被繼承人李發惪及抗告人盧李純英於民國10 2年11月7日就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等15筆 土地與緹美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於同 年月8日簽訂土地補貼款協議書(下稱補貼款協議書);嗣 於109年10月7日與緹美公司復簽訂合建增補協議書第11條約 定由相對人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美公司)擔 任連帶保證人。詎緹美公司未依補貼款協議書第1條約定, 自伊等完成房屋點交之日起至取得使用執照日止,每月提供 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土地補貼款予伊等,緹美公司自10 5年3月起,每月僅給付30萬元,其自111年4月起亦未再給付 任何土地補貼款,爰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3,210萬元予伊 ,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相對人自112年9月起至114年8月 止,按月連帶給付60萬元等語。相對人則以:伊已於112年9 月1日發函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與增補協議,退步言之,抗告 人請求給付之土地補貼款至多於510萬元範圍內有理由,因 系爭合建契約已解除,抗告人應負回復原狀義務,抗告人至 少尚積欠3,482萬元之保證金及土地補償款2,190萬元,共5, 672萬元,爰於510萬元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  ㈡緹美公司於113年1月15日對抗告人提起另案訴訟,請求確認 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 求返還所受領之土地補償費、合建保證金及墊付款,有另案 訴訟卷宗影本附卷可憑(原法院卷三第103至122頁),係在 本案訴訟於112年9月28日起訴後(原法院卷一第11頁)始提 起,緹美公司抗辯之系爭合建契約是否經緹美公司合法解除 、抗告人是否應對緹美公司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責,緹 美公司以另案訴訟對抗告人之債權就本案訴訟之抵銷抗辯有 無理由,原法院本得依兩造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兩造互 為辯論後,依職權自行認定裁判,無須以另案訴訟之判決結 果為據,尚難認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係本案訴訟 之先決問題。況本案訴訟自112年9月28日繫屬後,緹美公司 就另案訴訟主張之系爭合建契約是否合法解除、抵銷債權是 否成立等,兩造已於本案訴訟為多次攻防,有相對人112年1 1月28日、113年3月19日、3月28日答辯狀,及提出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存證信函、領據、104年9月3日會議備 忘錄等件,及抗告人113年4月12日、5月21日、8月2日準備 狀在卷可稽(原法院卷一第171至774頁、卷二第41至71、35 9至375、401至419頁、卷三第9至19、35至44頁),原法院 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以免當事人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是原法院裁定本案訴訟於 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尚有未洽。原法院應得續 行審理及裁判,而無停止以待另案訴訟程序終結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案訴訟之裁判,並不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據,自無於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案訴訟之 必要。原法院裁定本案訴訟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 序,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續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4-12-31

TPHV-113-抗-1437-20241231-1

再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 原告 郭金澤 再審 被告 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立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2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500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13年2月2日本院111年度簡 上字第34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13年2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而再審原告 於同年2月27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原確定判決 送達證書及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件日期戳章可按(見原 審卷第275頁、本院卷第7頁),是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經查,再 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後,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13年9 月1日由王鼎立變更為彭立功,並於同年10月14日經臺中市 北區區公所准予報備,此有被告113年度9月份臨時會議紀錄 、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13年10月14日函文可證(見本院卷87 至93、63第65頁),彭立功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59至6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審理由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111年度簡上字第340號事件 (下稱原審)辯論終結前,即於112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提 出112年9月18日公告,為再審被告之主任委員段蘇蘇喪失法 定代理權之證據,並聲明段蘇蘇無法定代理權。原審並未認 為上開公告係不必調查之證據,仍忽略未予調查,致原確定 判決仍認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段蘇蘇,明顯違法判決; 且再審被告無法定代理人,無當事人能力,其意思表示無效 ,其委任林慶鎮為訴訟代理人亦無效,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法 定再審事由。又再審被告主張依85年1月16日社區規約(下 稱系爭規約)及85年1月16日第8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下稱系爭會議紀錄)為收取自95年7月1日起至101年2月29日 止管理費之法源依據,系爭規約及會議紀錄係足以影響判決 之重要證據,原審調查結果確實欠缺系爭會議紀錄,系爭規 約不生效力,不得為收取管理費之法源依據,但原確定判決 未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決,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 法定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 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12萬5,800元,及 自10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附加利息 。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 由,係指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事由,無須依法調 查證據,即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者而言(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 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 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 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無調查 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 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㈡查再審原告雖指摘再審被告之主任委員段蘇蘇喪失法定代理 權,再審被告無法定代理人、無當事人能力,原確定判決未 斟酌其提出之112年9月18日公告,且未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為 判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 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 1項所明定。次按訴訟代理權,不因法定代理有變更而消滅 ,民事訴訟法第73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70條有關當事人 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 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為同法第 173條所明定。故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雖已消滅,而 既有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則訴訟程序不因之而中斷,亦不 生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查再審被告於111年9 月16日改選段蘇蘇為主任委員,並於同年9月27日經臺中市 北區區公所准予報備之情,有當選公告、臺中市北區區公所 111年9月27日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7、71至72頁),段 蘇蘇於111年10月7日聲明承受訴訟後,於111年10月13日出 具委任狀委任林慶鎮為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亦有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民事委任狀為憑(見原審卷第67至69 、89頁),足認再審被告於原審業已合法委任林慶鎮為訴訟 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3條規定,林慶鎮之訴訟代理權自 不因嗣後段蘇蘇之法定代理有變更而消滅,是以再審被告提 出之112年9月18日段蘇蘇請辭主任委員之公告,於林慶鎮之 訴訟代理權並無影響,原確定判決就此自無就足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者,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 85年1月16日至再審原告於110年5月31日提起訴訟已距25年 之久,令再審被告提出25年前之會議紀錄誠屬不易,故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再審被告舉證責任,而 認系爭規約公告函即可證明系爭規約應有經85年1月16日區 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未依調查證據結果而 為判決之情形,況此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 由。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2-31

TCDV-113-再易-12-20241231-2

重訴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大峽谷半導體照明系統開曼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hih Chuan Tang 湯士權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Krislite Pte Ltd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對本院113年11月20日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6 ,335元(258400.29x23.67=000000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38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4-12-31

TCDV-109-重訴更一-4-20241231-4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5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小抗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惟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是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2-31

TCDV-113-聲再-55-2024123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黃穎駿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洪海峰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德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8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10月25日召開臺中市水電裝置 業職業工會第11屆第8次監事會會議(下稱系爭監事會議) ,被上訴人於該會議之臨時動議提案,並經決議:「會務人 員黃月卿……,革職此案日後如果有衍生資遣費或其他相關費 用將由陳監事會召集人德華(即被上訴人)個人承擔。」( 下稱系爭監事決議),是兩造於系爭監事會議已合意由被上 訴人負責承擔應給付資遣訴外人黃月卿所生資遣費或其他相 關費用。然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監事決議約定給付,致伊遭臺 中市政府勞工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4,000元(下稱 系爭罰款),經伊催告被上訴人支付上開款項,未獲置理。 爰依系爭監事決議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萬4,000 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本於監事主席地位出席系爭監事會議,系 爭監事決議乃與系爭監事會議同日進行之理事會會議(下稱 系爭理事會議)強行表決通過之決議,伊未同意系爭監事決 議,亦未於系爭理事會議出席及簽到,且依上訴人章程第21 條規定,會務人員之任免乃理事會權責,就系爭理事會議紀 錄關於伊提案部分實非伊的意思。又同章程第18條規定由理 事長執行理事會決議,伊未阻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穎駿給 付黃月卿資遣費、加班費及特休費用,實乃黃穎駿不給付黃 月卿資遣費及相關費用,始致上訴人被裁處系爭罰款,與伊 無關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契約,應由當事人就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解釋 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 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 致失真意。又主張契約內容意思合致之人,就該有利於己之 事項,應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即 明。  ㈡上訴人於104年10月25日召開系爭監事會議,於該會議之臨時 動議記載系爭監事決議,被上訴人於系爭監事會議紀錄下方 之「主席簽名:」處簽名乙節,有系爭監事會議紀錄可查【 本院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6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7至19頁 】;依照上訴人慣例,理事會與監事會會議從第一屆開始原 則上是聯席會議,在同一會議場所一起召開、報告事項並決 議討論事項。系爭監事、理事會議也是一起召開進行,所以 討論事項乃全體理監事一起舉手表決。被上訴人提議要將黃 月卿革職,並表示如果有問題會負全責,才會於會議紀錄記 載系爭監事決議。上開監事會議紀錄由證人賴盈丞整理後, 有去找被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並無反應就直接簽名等情, 業據證人郭正源、賴盈丞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3至116頁)。 綜上各節,可見系爭監事決議乃被上訴人同意之結果,故被 上訴人就系爭監事決議約定範圍內,應負責給付資遣費及相 關費用,首堪認定為真正。  ㈢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監事決議,被上訴人同意承擔之範圍包含 系爭罰款,此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 之。查:  ⒈上訴人終止與黃月卿之勞動契約,因未給付資遣費違反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致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裁處罰 鍰10萬4,000元。又未給付預告期間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16條第3項規定,遭裁處罰鍰2萬元等節,有臺中市政府10 5年3月9日府授勞動字第1050028923、1050028935號函文及 後附行政裁處書可稽(本院卷第95至102頁)。  ⒉考諸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制度者,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13條但書等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給付。雇主違反給付標準及期限者,處25萬元以下罰 鍰,此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7條即明;雇主 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工作時長 定其預告期間。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違反上開規定者,應處2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亦為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 法第16條第3項、第79條第1項規定所明定。可見雇主方為上 揭法規之行為義務主體,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依法即負有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 工資之義務。倘未依法給付,乃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由主管 機關裁處罰鍰。  ⒊於系爭監事會議臨時動議,被上訴人提案主張黃月卿不適任 ,故系爭監事決議約定關於終止黃月卿勞動契約衍生資遣費 或其他相關費用,由被上訴人負責,並決議黃月卿職務交由 他人代理,有系爭監事會議紀錄可憑(調解卷第17至19頁), 可彰被上訴人就因終止黃月卿勞動契約所生資遣費,表明願 意負責。至於其他相關費用之範圍為何,審諸當時討論內容 乃是否應終止與黃月卿間勞動契約,則被上訴人承諾負責之 範圍,自當以其於系爭監事會議討論時,可預見且明確同意 的內容為限。諸如資遣費係應給付予黃月卿之款項,且經被 上訴人同意承擔,可推知被上訴人就依法應給付予黃月卿者 ,應願意負責。然被上訴人依系爭監事決議,承諾負責資遣 費及其他相關費用,並不因此免除上訴人身為黃月卿雇主, 須依勞動相關法令給付之義務。換言之,倘黃月卿請求向上 訴人給付依法應取得之款項,上訴人乃法律規定應為給付之 義務主體,如違反該行為義務致生罰鍰,亦係處罰其本身怠 於履行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因此,系爭罰款既因上訴 人未依勞動相關法令給付所致,殊與被上訴人無涉,尚難認 被上訴人於系爭監事決議時所能預見,且有表示同意負責。  ⒋郭正源雖證稱:我之前曾執行理監事會議要資遣訴外人蕭奕 文的決議,因被上訴人認為自己是地下理事長,所以決定不 發資遣費給蕭奕文,導致上訴人被勞工局裁處罰鍰。我有提 出如果開除黃月卿,可能會產生跟蕭奕文案件一樣被主管機 關裁罰的問題,被上訴人就說有問題他會負全責等語(本院 卷第114頁)。惟所謂「負起全責」語義,是否包含上訴人自 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遭主管機關之裁罰,已有可疑。況黃 穎駿於104年6月5日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檢查時陳稱:前理事 長郭正源於104年2月16日召開臨時理事會會議,臨時動議決 議資遣蕭奕文,該決議亦未送監事會。上訴人未要資遣蕭奕 文,其懷疑是郭正源與蕭奕文私相授受等語,有當日勞動條 件檢查談話紀錄可參(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號卷第100至10 1頁)。可見蕭奕文並非被上訴人決定資遣,難認其有權定奪 是否發給蕭奕文資遣費,郭正源上開證述顯有可疑,要無遽 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⒌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勞動調解會議拒絕給付預告工資及 資遣費,導致上訴人須給付系爭罰款部分,固據其提出支出 憑證存留單(出勤費簽冊)為憑(本院卷第163頁)。然考諸黃 月卿曾向主管機關聲請調解,因上訴人態度是認為黃月卿要 就回來繼續任職,不然就當作黃月卿自己離職,沒有資遣費 和預告期間工資,所以調解未成立乙情,業據黃月卿證述明 確(本院卷第112頁);系爭理事、監事會議均有決議解任黃 月卿(調解卷第17至19頁、原審卷第65至67頁),可徵解任黃 月卿乃上訴人理監事全體決議通過,是否給付資遣費,亦非 被上訴人一人可以決斷。自難僅以被上訴人一同出席上開調 解會議,即遽論其拒絕與黃月卿成立調解,而致生系爭罰款 。  ㈣從而,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監事決議之「其他相關費 用」部分,關於因未給付資遣費等款項所生行政機關裁處之 罰鍰,亦有合意由被上訴人承擔,則其主張系爭罰款應由被 上訴人負責,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監事決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2萬4,000元之本息,要無所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27

TCDV-113-簡上-290-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1號 再 抗告人 劉佳琦 相 對 人 朱金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3 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關於委任 代理人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規 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3日所為之裁定 不服,再為抗告,然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與法尚有未合,經本院於 113年6月19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 開程式之欠缺,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21日送達再抗告人,有 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惟再抗告人迄今仍未依旨補正,有本院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憑,是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 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2-27

TCDV-113-抗-161-20241227-3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3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再審相對人 陳祥麟 陳宏益 上列當事人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 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裁 定命再審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寄存 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再審聲請人雖就上 開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213號裁 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再審聲請人應依法補繳裁判費。茲再 審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單、答詢表附卷可稽,其再審聲請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27

TCDV-113-聲再-63-20241227-2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王誼紋 被上訴人 林玲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小字第5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及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至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既不 準用,自不屬同法436條之24第2項所稱「違背法令」之情形 。因此,當事人提起小額訴訟上訴,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如揭 示所違背法令之條項或有關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即必須對於第一 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始足當之。若僅抽 象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取捨證據不當,均不得謂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末以上訴不合法者,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 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未做充分調查即輕信他人,將 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其行為輕率,被上訴人應對其行為及 投資決策負責,不應由上訴人承擔全部賠償。上訴人並未由 此詐騙事件獲得任何利益,帳戶也被凍結至今,無法找相對 有保障的工作,已付出相應代價。上訴人面對家庭困境及詐 騙事件,無法正常工作,靠打零工維生,無法對原告損失承 擔全部責任,原審判決賠償金額過高,未考量實際情況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 人所受損害新臺幣9萬5,000元之事實加以指摘,核屬就原審 所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 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 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 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綜 上,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2-27

TCDV-113-小上-170-2024122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51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佳芳 邱昭陽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634,179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被告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億公司)於110年12月2 1日邀同被告李佳芳、邱昭陽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 借據暨約定書,分次向原告借款1500萬元,上開,借款明細 為:㈠600萬元,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113年12月23日止, 利率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4.06%機動計息,目前之 利率合計為5.78%。㈡400萬元,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8日起至114 年9月8日止,利率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64%機動 計息,目前之利率合計為5.36%。㈢500萬元,放款帳號為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 月18日起至116年1月18日止,利率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 利率4.09%機動計息,目前之利率合計為5.81%。被告依約定 應按月繳納本息,如有遲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 金。然被告上億公司自113年7月18日起未再依約還款,並於 113年9月6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原告依約主 張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全部一次清償借款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合計6,634,179元之本息未還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金6,634,179元及利息、違約金。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判斷: ㄧ、原告主張上開借款事實及被告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合計6,   634,179元之本息未還等情,業據提出銀行借據及約定書各3   份、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明細表1份、簡易資料查詢6   份、交易明細查詢6份、放款利率查詢資料3份等資料為證,   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揭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34,1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2-25

TCDV-113-重訴-651-20241225-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金美英 被上訴人 王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20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 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 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 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 或證據法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參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 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再按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 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沒有收到最後言詞辯論通知書,前面 每次開庭都有到場,爰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以下之 金錢給付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係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審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審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主張其未收到最後言詞辯論通知書,然按受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 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 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 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 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 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 原審民國113年9月11日通知書於113年8月5日送達上訴人( 參原審卷第37頁之送達回證),受僱人即其住所地之管理員 簽收時,該文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其管理員何時將文 書轉交或上訴人有無向管理員領取,均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 力不受影響。是前述113年9月11日辯論通知書既已合法送達 ,上訴人未於上開期日遵期到庭,亦未陳報有何未能到庭之 正當事由,則原審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亦無違誤。除此 之外上訴人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或具體內容為 何,以及原判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自非對原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 500元依法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25

TCDV-113-小上-180-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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