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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伍佰捌拾捌元 之車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64號」更正為 「64巷」,並補充不採被告黃郁智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搭乘被害人余 松潤所駕駛之計程車,且未給付車資予被害人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涉有詐欺得利犯行,並辯稱:我下樓後沒有看見被害 人云云等語。經查:  ㈠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當時家中沒錢,我是要去找表 姊、表哥借錢,後來因為沒有借到,於5至10分鐘下去要找 被害人,但被害人已開車走了等語(警卷第1頁背面),依 其上開所為供述,可見本件事發當時,被告主觀上早已明知 家中並無任何款項可供支付車資,且在未能充足瞭解掌握何 人會為其支付車資之客觀情形下,逕自以手機招攬並搭乘被 害人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實已 非無可議之處。  ㈡況且,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我當時身上有新臺幣(下同)2 00元,但不夠、我完全沒有付錢等語(警卷第3頁),惟徵 之常理,倘通常一般理性謹慎之第三人,縱因事先未預料車 資之金額多寡,致未能攜帶足夠款項而仍搭乘計程車者,於 知悉實際車資後,理應先支付身上所攜帶款項後,其餘不足 者方才返家拿取,抑或聯繫他人代付款項方為的論,然被告 竟捨此不為,不但分文未付,反容任被害人逕自在樓下空等 長達20分鐘(此據被害人供證明確在卷,見警卷的5頁背面 ),實與通常一般人於此情狀下之反應不符。  ㈢綜上所述,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本件以其事前明知家中無 款項、事後分文未付,並容由被害人空等長達20分鐘等之整 體客觀情節而言,顯核與通常一般現金不足但確有付款真意 者之事後反應齟齬,堪認其主觀上於搭車之初即無給付車資 之能力及意願,而主觀上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 意而為本件犯行甚明。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利用被害人之信任,詐取運輸服務之不法利益,造成 他人財產上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所受損失,除否認本件犯行外,猶於事後諉稱已由 其母將車資匯入被害人帳戶云云(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詢問被 害人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以飾卸,實有不該;兼衡 其所詐取之利益價值、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於 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詐得之相當於588‬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其 犯罪所得,且未據被告返還被害人,為避免其保有不法利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末查,被害人提出並為警扣案之包包(內含證件)1個 (警卷第21頁),核與被告本件犯行無直接之關聯性,亦非 違禁物,且已發還被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 警卷第2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75號   被   告 黃郁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智明知其並無支付計程車資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9日22 時許,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透過「呼叫小黃」叫車,致 余松潤陷於錯誤,誤認黃郁智有能力及意願支付車資,遂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鎮區○○○ 路000巷00號正勤國宅前搭載黃郁智,並依其指示載至高雄 市○○區○○○路00號,快到達前改載往高雄市○○區○○路000號, 惟黃郁智抵達上開地點後,未付車資新臺幣(下同)588元 ,佯稱:未帶現金要上樓拿錢云云,並將其腰包連同證件放 置在余松潤車上作為抵押後離去。嗣余松潤等候約20分鐘, 見黃郁智下樓後即跑步離去,至此始悉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郁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搭乘余松潤所駕駛之計程車時,身上僅有200元,因家中沒有錢,要找表姊、表哥借錢,因未借到錢而未付車資之事實。 ⑵被告否認犯行,於警詢時辯稱:我下樓後沒有看見余松潤云云。於本署訊問時,辯稱:家裡的媽媽有給司機錢了,是我進派出所時有連絡到媽媽,媽媽用匯錢的方式給的云云。惟查,被告至今無法提出支付車資之匯款證據佐證,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2 證人即被害人余松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呼叫小黃」叫車紀錄擷圖3張、營業小客車監視器擷取照片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電話紀錄單1份。 佐證被告至今未支付本案計程車車資予被害人余松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2025-03-10

KSDM-113-簡-4688-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莉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莉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簡莉娟於警詢及本 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簡莉娟於警詢之供述及 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莉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 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 ,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 與告訴人謝若芸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達成和解,並賠 付完畢,此有和解書(見偵卷第2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之 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金色三麥晃百香啤酒」1瓶、「好時巧酥可 可風味金磚」1條、「茉莉茶園-金城紅柚茉莉」1瓶、「茉 莉茶園-蜜蘋香橙伯爵」1瓶、「愛之味蔭瓜」1個、「植物 之優優格-蜂蜜草莓」1個,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 案,惟告訴人既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若再就前開 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33號   被   告 簡莉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莉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先後 於民國113年8月25日7時49分、同年月日8時13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鳳山五甲夜市門市」, 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之「金色三麥晃百香啤酒」1瓶、「 好時巧酥可可風味金磚」1條、「茉莉茶園-金城紅柚茉莉」 1瓶、「茉莉茶園-蜜蘋香橙伯爵」1瓶、「愛之味蔭瓜」1個 、「植物之優優格-蜂蜜草莓」1個等物(總計價值新臺幣313 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藏匿於隨身包包內,旋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該店店長謝若芸發覺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若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莉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若芸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商品明細1紙、監視器擷取畫面16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竊取上開商品,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 ,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離,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請論以接 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增

2025-03-10

KSDM-114-簡-614-2025031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盈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盈瑄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 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中東門市,將 其所有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連線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並以不詳方式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連線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某成員於112年10 月22日15時許,假冒廖月嬌之子與廖月嬌聯繫,佯稱舊的通 訊軟體LINE帳號已無使用,要求廖月嬌以新的LINE聯繫,隨 後於112年10月24日某時,再與廖月嬌聯繫,並佯稱因在外 積欠債務需錢孔急云云,致廖月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 月24日13時32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連線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廖 月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詢據被告黃盈瑄於警、偵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 設本案連線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112年10 月、11月在高雄市鳳山國中對面的7-11,一個小姐來跟我核 對資料,她說要做對保,就看我的卡片及我的雙證件,最後 她拿走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日,我的卡片後面有寫密碼是 生日;我沒注意到我的提款卡被她拿走,是我的帳戶被盜用 的時候才發現我的提款卡在她那邊;對方跟我核對資料時, 有跟我拿身份證、健保卡、line的提款卡(即本案連線帳戶 提款卡,下同),我的身份證、健保卡他有拿去印,line的 提款卡就只有看,印完後他就把那二張卡片還給我,我後來 才發現line那張卡不見了,因為當時這幾張卡是黏在一起, 我沒有注意看,密碼我是用生日,所以很好猜云云。經查:  ㈠本案連線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 連線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等帳戶即充作 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 團成員以上開之方式詐騙廖月嬌,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 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本案連線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 據被害人廖月嬌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本案連線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含匯款單翻拍照 片)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連線帳戶確已 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被害人款項之工具,且被害人匯款 款項遭提領一空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客觀事實,亦不違背其主觀本意而容許其發生 之謂。  ⒉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 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管使 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 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 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 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依法無庸舉 證;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 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 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 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 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 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 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 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 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 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 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 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90年出生 ,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足認被告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 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⒊又被告於偵查過程中迄未能提供任何相關對話紀錄或事證以 資佐證確有所稱貸款乙事,其陳稱是為辦貸款而交付帳戶等 語,即難驟信。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 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借 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 。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 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更何況係將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 使用;況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 ,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 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 行騙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是於後者 情形中,理應更審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 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 人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予不相識者使用。再查,觀諸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 在臉書社團上辦貸款」、「都是用line聯繫,現在她把我刪 除了」云云(見偵卷第65至66頁),足見被告與對方並不熟 識,又於未加查證對方年籍資料之情形下,仍率然交付本案 連線帳戶資料,如此輕忽之舉殊難想像,由此可見被告對於 交付上開資料後,對該帳戶資料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 風險控管;況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作用何在 自屬明知,然被告竟將本案連線帳戶交予其毫無所悉之人使 用,是堪認其業已知悉或可預見對方將自行持其所提供之帳 戶資料作為資金進出使用甚明。  ⒋從而,被告在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情況下,仍決 意將本案連線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使用,可見其不論對方將如 何利用其所提供之資料均無所謂,而率然將本案連線帳戶資 料交付予他人,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連線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 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執上開情詞,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含犯 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 ……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 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 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見解 ,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後, 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何 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體」 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 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 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 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 ,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 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 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另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  ㈡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連線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 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連線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 利自本案連線帳戶提領部分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 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 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參酌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 案連線帳戶資料供詐騙財物之工具,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上 開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 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復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適 度賠償其等損害,及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害 人遭詐騙如上開之金額、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 害,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 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 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 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被害人詐得上開款項,然被 告僅係提供本案連線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 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0

KSDM-113-金簡-1167-20250310-1

重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羅○○ 羅○○ 原 告 兼 上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羅○○ 黃○○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 被 告 吳龍滿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3-10

KSDM-114-重附民-1-20250310-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97號 原 告 彭秀菊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2025-03-07

KSDM-114-簡附民-97-20250307-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57號 原 告 林秋香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2025-03-07

KSDM-114-簡附民-157-2025030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梓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梓瑄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更正為「 何梓瑄知悉不得無正當理由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違反上述規定而交付合計三 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華 南帳戶、富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帳戶之 存摺照片、告訴人王明麗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截 圖、轉帳明細截圖、匯款申請書回條」,另補充理由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詢據被告何梓瑄固坦承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3帳戶( 下稱本案3帳戶)為其所開立並交付予不詳身份之人,惟矢 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並辯稱:我找貸款,對方 說要美化帳戶,因此交付本案3帳戶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將本案3帳戶之資料交 予年籍資料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 卷,並有被告提供其對方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警卷 第29至63、73至83頁)。而本案3帳戶資料由年籍資料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後用以詐騙告訴人王明麗款項及轉匯之 用等情,業據告訴人王明麗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之 華南帳戶、富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國泰帳戶 之存摺照片、告訴人王明麗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 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匯款申請書回條附卷可佐。是被告確 有交付本案3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㈡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 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 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 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 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 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 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 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 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準此,依被告自陳:我在 Google上搜尋民間貸款,與對方透過LINE聯繫,沒有其他聯 絡方式,不知對方LINE ID,對方說要美化帳戶要我提供帳 戶等語(見警卷第18、19頁、偵卷第36頁),可知被告係以 申辦貸款為由,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實已逸脫 一般申辦貸款之商業習慣,非屬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之正當理由。再依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偵卷第35頁),可知其係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 人,竟不循正常之管道申辦貸款,而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予 素不相識且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實嚴重悖於一般商業習慣 。揆諸前揭說明,已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 現行法第22條)規定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本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 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 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 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 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 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 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 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 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 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又所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並經詐欺集團用以 向告訴人王明麗實施詐欺,進而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 安,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犯罪 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末查,被告將本案3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後,對方有應 被告要求返還其富邦帳戶內原有存款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1頁),而互核被告 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9頁),可知被告交出帳戶 當日有數筆進出交易,而難以逕認被告交出帳戶前該帳戶內 確有5,000元之存款,然被告供稱其交出帳戶前帳戶內仍有 存款等語亦不無可能,是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併參以犯罪 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是認被告嗣雖有收受對方交付之上開5,000元,因尚 難遽認確係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28號   被   告 何梓瑄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梓瑄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並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21時42分許,以超商寄件方式 ,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 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誌 杰」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向王明麗施詐,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入上開華南帳戶,以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明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梓瑄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依「王誌杰」指示交付 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 稱:我找貸款,對方表示要美化帳戶云云。經查,觀諸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業已敘明以申辦貸款 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是被告係為辦理貸款,卻本案4個金融帳戶交付與 他人,顯無正當理由。其辯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其中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 戶之行政管制及刑事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 移列至第22條,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 未修正,亦即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 及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 應不涉及刑法第2條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另就無正當理 由提供帳戶犯行之減刑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所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惟於修正後,除將該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 ,其要件內容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增加修正前條文所無之「倘有所得須全額主動繳回 」,方得援以減刑之要件,是此部分修正前、後規定相比較 之結果,上開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經 整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對於被告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罪嫌。至報告意旨認 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一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詐欺取財或幫 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該罪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 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王明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起,以暱稱「李永年」、「王郁婷」邀約王明麗加入LINE中,並向王明麗佯稱:下載「潤盈投資」APP,由「李永年」帶盤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明麗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13年2月2日13時5分許 ②113年2月4日15時49分許 ③113年2月5日9時6分許 ④113年2月5日11時5分許 ⑤113年2月6日10時45分許 ①300萬元 ②200萬元 ③100萬元 ④200萬元 ⑤100萬元 華南帳戶

2025-03-06

KSDM-113-金簡-1176-202503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327號、第37454號、第37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龍飛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欄㈡「被告陳龍飛於警詢時之 自白」更正為「被告陳龍飛於警詢之供述」,及補充「現場 照片5張」,另補充不採被告陳龍飛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辯解 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徒手 拿取告訴人郭靜怡之曬衣架鐵座1個,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並辯稱:該址看起來沒人且房子很舊,想說鐵塊放在 這間沒人住的地方沒人要了云云。惟查,觀之卷附現場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7454號卷第11至13頁)所呈現 場景物,告訴人係將本案曬衣架鐵座放置在自家騎樓門口處 ,並非堆置在回收場或垃圾場等處所,且該騎樓門前尚有植 栽,騎樓處其他物品擺放整齊,門口對面並停放許多車輛, 且參之扣案物照片(見上開偵卷第13頁),足見該曬衣架鐵 座之外觀尚屬完善堪用,是客觀上並無誤認該址為無人居住 、所竊取之曬衣架鐵座是廢棄物或無主物之可能。併參以被 告為成年人,且於警詢中自稱具高中學歷(見上開偵卷第3 頁),堪信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未經 所有人同意而擅自取走財物可能構成竊盜當無不知之理,猶 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與竊取之故意甚明, 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該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獲取所需,其 前已有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竟又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及價值觀均有 偏差,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其中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蔡欣樺領回,有領據在卷足憑 (見偵字第35327號卷第17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附表編號1、編號3至5犯行、否認附表 編號2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以徒手竊取之手 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同,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 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 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 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其犯本案之犯罪所 得,而其中附表編號1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由被害人領 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如附表編號 2至5各竊得之曬衣架鐵座1個、電瓶共5個,均核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雖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分別變賣280元、不詳價值 ,然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與告訴人郭靜怡、林萬 在所供證之被告所竊得物之價值顯不相當,且未據扣案,為 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就其 上開所竊得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龍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龍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曬衣架鐵座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113年10月6日9時8分許之犯行 陳龍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瓶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113年10月23日7時10分許之犯行 陳龍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瓶貳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113年10月24日7時5分許之犯行 陳龍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瓶貳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                   113年度偵字第37454號                   113年度偵字第37455號   被   告 陳龍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龍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一)113年10月10日1時許,見蔡欣樺所有之腳踏車【價值新臺幣 (下同)1000元】停放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無人看 管,竟徒手竊取該車輛,得手後即騎乘該車離開現場。嗣因 蔡欣樺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予蔡欣樺)。(113年 度偵字第35327號) (二)113年10月9日14時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 0巷00號騎樓前,見郭靜怡所有之曬衣架鐵座1個(價值2000 元)置於該處,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該曬衣架鐵座,得手 後以上開腳踏車載運離開現場。嗣因郭靜怡發覺遭竊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 偵字第37454號) (三)113年10月6日9時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 段0000號「萬在輪胎行」前,見林萬在所有之電瓶1個置於 該處,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該電瓶,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 離開現場。復先後於113年10月23日7時10分許、10月24日7時 5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前往上址,徒手竊取林萬在置 於該處之電瓶各2個(共竊得5個電瓶,價值合計3000元),得 手後即騎乘該微型電動二輪車離開現場。嗣因林萬在發覺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337455號) 二、案經郭靜怡、林萬在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113年度偵字第35327號)  1、被告陳龍飛於警詢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蔡欣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領據、監視器截圖畫面。  4、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113年度偵字第37454號)  1、被告陳龍飛於警詢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郭靜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4、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113年度偵字第37455號)  1、被告陳龍飛於警詢時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林萬在於警詢時之證述。  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4、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 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06

KSDM-113-簡-5144-202503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雅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雅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恐嚇」,其恐嚇之手段及危害通知之方法,並 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 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謝雅玟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傳送如該欄所 載訊息予告訴人乙○○,依社會常情,係指將對他人之生命、 身體等法益產生相當程度之損害,客觀上已足使被害人心生 畏懼,是被告上開所為屬惡害通知無訛。且告訴人亦因被告 前開行為而心生畏怖,業據其於警詢指述綦詳(警卷第9頁 ),是被告上開所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 全等情,足堪認定。 三、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謝雅玟與告訴人乙○○前為配偶關係,此有被告 及告訴人警詢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其2人間自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本 件之恐嚇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 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 式解決問題,竟以傳送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訊息之方式 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 苦,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經 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整體情節、犯罪之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堪稱良好。本 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並經本院移付調解而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上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 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並據告訴人具狀表示請求從輕量刑 或給予緩刑之宣告,此有刑事陳述狀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31頁)。綜上各情,本院認本件所宣告被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 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查,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 審理中之114年2月21日兩願離婚,此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存卷可參,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再為 家庭暴力之行為,是無必要諭知被告應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8條第2項各款事項,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46號   被   告 謝雅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雅玟與乙○○為夫妻關係,雙方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謝雅雯因在外積欠債務,無力償 還,遂要求乙○○協助返還款項,然遭乙○○所拒。詎謝雅玟竟 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9時1 4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為什麼要這樣對待ㄨㄛ,你家等 等會被火災」等語恫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雅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112年1 0月21日11時3分、112年11月1日19時53分、112年11月1日20 時1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要找地下錢莊來找我」、「 明天要丟雞蛋在我家」、「明天你家會被查封」等語恫嚇告 訴人,而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查:  ㈠觀諸卷附112年10月21日11時3分之對話內容可知,當天被告 係向告訴人表示「我想要跟你好好談,電話不接就算了,下 禮拜我會跟錢莊過去你家,拿錢給你,你不在家,拿給你們 後面鄰居,今天你要害我變成這樣的」等語,有對話內容截 圖資料在卷可證,言詞中並未提及要以如何具體之手段對告 訴人為不利之舉動,而有危及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事,尚難遽認被告對告訴人有何「惡害通知」可言,而 對被告以恐嚇罪責相繩。  ㈡另觀諸卷附112年11月1日19時52分起之對話內容可知,當天 與告訴人對話之人係表示「你他老公,怎麼放你老婆這樣, 他跟我借7萬,拿來給我,不然明天丟雞蛋在你家……他沒有 地方住,你家會被查封……」等語,有對話內容截圖資料附卷 可稽,顯見當天與告訴人對話之人應係商借被告款項之人, 是被告辯稱:當天是當舖的人跟我拿手機傳簡訊給乙○○,我 不知道當舖的人會講這些話等語,並非毫無可能。本案又查 無其他證據證明此部份對話係被告自導自演,亦或被告與傳 送訊息之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情事,自難僅以該等 對話係由被告帳號所傳送,即對被告以恐嚇罪嫌相繩。  ㈢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份為接 續關係之法律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2025-03-06

KSDM-113-簡-3333-20250306-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雅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雅婷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907號刑事 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諭知緩刑 2年,並應參加4場次之法治教育,於113年1月11日確定(下 稱前案)在案。所定負擔經檢察官諭知於114年1月10日前履 行完成,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受刑人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 在之地,並以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 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 判決參照)。其立法目的,乃在便於受刑人就其所在地到案 執行,以維受刑人之權益,是如非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 所地之法院,自非有權管轄之法院,對於誤向該法院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之案件,當應裁定駁回。 三、經查:  ㈠受刑人受有前案緩刑宣告確定乙節,有前案判決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另受刑人於前案審理期間,其住所為「高雄市○○區○○街000號 9樓」,此雖係本院管轄區域,然受刑人於112年4月10日與 其夫兩願離婚,並於112年4月11日自上址遷出至「高雄市○○ 區○○街000巷00弄00號」,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1紙在卷可參,是本案於114年2月7日繫屬本院(此觀 之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7日雄檢冠嶂114執聲14 8字第1149009707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自明,見本院卷第1 頁)之際,受刑人之住所早已自「高雄市○○區○○街000號9樓 」遷出至「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又其並無在 本院轄區內有何在監、押,亦觀諸法院前案紀錄表自明。此 外,觀諸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案件重要記事表/ 電話紀錄」(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卷宗自明),亦可 知被告早已未居住於「高雄市○○區○○街000號9樓」無訛,以 及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受刑人之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係 在本院轄區,則受刑人之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轄 區,應可認定。另查,受刑人另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 ,業於113年11月14日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此觀之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自明,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非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而誤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 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06

KSDM-114-撤緩-20-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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