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盈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盈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盈瑄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
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中東門市,將
其所有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連線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並以不詳方式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連線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某成員於112年10
月22日15時許,假冒廖月嬌之子與廖月嬌聯繫,佯稱舊的通
訊軟體LINE帳號已無使用,要求廖月嬌以新的LINE聯繫,隨
後於112年10月24日某時,再與廖月嬌聯繫,並佯稱因在外
積欠債務需錢孔急云云,致廖月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
月24日13時32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連線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廖
月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詢據被告黃盈瑄於警、偵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
設本案連線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112年10
月、11月在高雄市鳳山國中對面的7-11,一個小姐來跟我核
對資料,她說要做對保,就看我的卡片及我的雙證件,最後
她拿走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日,我的卡片後面有寫密碼是
生日;我沒注意到我的提款卡被她拿走,是我的帳戶被盜用
的時候才發現我的提款卡在她那邊;對方跟我核對資料時,
有跟我拿身份證、健保卡、line的提款卡(即本案連線帳戶
提款卡,下同),我的身份證、健保卡他有拿去印,line的
提款卡就只有看,印完後他就把那二張卡片還給我,我後來
才發現line那張卡不見了,因為當時這幾張卡是黏在一起,
我沒有注意看,密碼我是用生日,所以很好猜云云。經查:
㈠本案連線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
連線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等帳戶即充作
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
團成員以上開之方式詐騙廖月嬌,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
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本案連線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
據被害人廖月嬌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本案連線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含匯款單翻拍照
片)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連線帳戶確已
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被害人款項之工具,且被害人匯款
款項遭提領一空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客觀事實,亦不違背其主觀本意而容許其發生
之謂。
⒉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
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
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管使
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
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
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日常
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依法無庸舉
證;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
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
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
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
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
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
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
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
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
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
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
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查,被告為90年出生
,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足認被告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
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⒊又被告於偵查過程中迄未能提供任何相關對話紀錄或事證以
資佐證確有所稱貸款乙事,其陳稱是為辦貸款而交付帳戶等
語,即難驟信。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
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借
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
。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
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更何況係將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
使用;況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
,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
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
行騙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是於後者
情形中,理應更審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
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
人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予不相識者使用。再查,觀諸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
在臉書社團上辦貸款」、「都是用line聯繫,現在她把我刪
除了」云云(見偵卷第65至66頁),足見被告與對方並不熟
識,又於未加查證對方年籍資料之情形下,仍率然交付本案
連線帳戶資料,如此輕忽之舉殊難想像,由此可見被告對於
交付上開資料後,對該帳戶資料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
風險控管;況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作用何在
自屬明知,然被告竟將本案連線帳戶交予其毫無所悉之人使
用,是堪認其業已知悉或可預見對方將自行持其所提供之帳
戶資料作為資金進出使用甚明。
⒋從而,被告在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情況下,仍決
意將本案連線帳戶資料交予對方使用,可見其不論對方將如
何利用其所提供之資料均無所謂,而率然將本案連線帳戶資
料交付予他人,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連線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
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執上開情詞,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含犯
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
……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
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
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見解
,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後,
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何
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體」
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條號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與之無涉),經分別整體適用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第5款之
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
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
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
,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高度刑,
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為低,
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另按: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本院之見解)
。
㈡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連線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
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連線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
利自本案連線帳戶提領部分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
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
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參酌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
案連線帳戶資料供詐騙財物之工具,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上
開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
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復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適
度賠償其等損害,及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害
人遭詐騙如上開之金額、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
害,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
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
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
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被害人詐得上開款項,然被
告僅係提供本案連線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
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KSDM-113-金簡-1167-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