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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奕波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核被告李奕波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聲請意旨僅敘明本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未論及該部分論罪法條,惟聲請意旨既已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於基本同一事實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傷害犯行,造成年 幼之被害人身體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 告因懷疑其子在校遭受被害人罷凌,竟進入校園以徒手毆打 之方式傷害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並考慮被告之前 科素行,及考慮被告自述為高職肄業、從事營造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㈤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為刑法 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業如前述,經依法加重後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7年6月,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 金之罪,故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仍不得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 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07號   被   告 李奕波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奕波因其子李○昀(民國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 楊○瑞(9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校內疑有糾紛,心 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8 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臺北市立南門國民中學側門 穿堂內,徒手毆打楊○瑞腹部1拳,致楊○瑞受有腹部鈍傷之 傷害。 二、案經楊○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奕波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1紙存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成 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TPDM-113-簡-3025-2025012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煒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煒欽犯竊盜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 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 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見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事證,告訴人本案遭竊財物之價額、 已取回財物之客觀情況,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如附件所載之物,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然已合 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47號   被   告 陳煒欽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煒欽於民國113年7月9日晚間9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中 麗建設工地,見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工地小門後,入內竊取 由該工地工程師李昀叡所管領並置於圍籬旁地上之鋼筋1捆 (價值共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李 昀叡於113年7月10日上午9時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鋼筋(已發還)。 二、案經李昀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煒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昀叡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暨現 場照片共11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鋼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YDM-113-桃簡-2694-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佳珉 選任辯護人 吳秀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0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6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佳珉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利用貨運物流或便 利商店寄件服務等寄送、收取包裹之管道多元便利,且各種 物流配送系統對於貨件追蹤管理均完備嚴謹,並無另行委派 人工取件、轉送之必要,一般人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 他人代為領取、轉寄包裹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 關,而預見代他人領取便利商店寄件服務之包裹,再行交付 或以貨運快遞等方式轉寄,可能即係擔任俗稱「收簿手」之 角色收取金融帳戶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 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添 進」之人(無證據證明本案為3人以上犯之)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令與「陳添進」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 陳添進」之指示,於民國111年4月1日晚間10時53分許,前 往臺北市○○區○○路000號號統一超商新福玉門市,領取裝有 蔡芝寧所申請開立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復於 同日晚間10時53分許後之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空軍一號三重總站,將上開所領取之包裹以貨運寄送之方 式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犯罪者,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 、金額、帳戶均如附表一所示),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犯罪者,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上開所匯入之款項( 提領帳戶、時間、地點、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 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作用。 二、案經李昀蓉、鄭文琪、張珩、張欲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 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326頁至3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 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 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 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確有依「陳添進」之指示,於前揭時、 地,領取裝有上開台中銀行、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之包裹, 復將上開所領取之包裹以貨運寄送之方式轉寄,提供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洗錢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主觀犯意,我也是被騙;我單純 是因打工找到此工作,聽從「陳添進」之指示,「陳添進」 向我表示是前往超商領取客人退貨包裹,「陳添進」會提供 包裹收件人姓名及行動電話末3碼;「陳添進」並未告知包 裹內容,領取完後就叫我去貨運行轉寄包裹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依指 示領取並轉寄包裹之行為,無從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 共同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從被告與「陳添進」之對話紀 錄可知,被告與「陳添進」並無任何共同謀議,主觀上無法 認識詐欺集團將從事本件犯行,被告亦無參與施用詐術、分 贓行為,不能僅憑被告領取包裹行為,推斷其與詐欺集團成 員有共同犯意;被告係被騙而為領取包裹行為,收包裏時更 不知道裡面是什麼,不能以事後觀點論斷其於行為時對於犯 罪事實有所預見;被告當時仍在學,社會經歷有限,其主觀 上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㈡本件依如附表三「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關連證據,已堪 認定下列事實:  ⒈被告於111年4月1日晚間10時5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 0號000號統一超商新福玉門市,領取裝有蔡芝寧所申請開立 之上開台中銀行、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之包裹。  ⒉被告領取上開包裹後,於111年4月1日晚間10時53分許後之某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站,將上 開所領取之包裹以貨運寄送之方式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  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詐騙時間 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如附表一所示)。  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持上開帳戶金融卡,提領 上開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帳戶、時間、地點、金額均如附表 二所示)。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利用貨 運物流、郵政快遞或便利商店寄件服務等寄送、收取包裹之 管道多元便利,各類服務所建置之物流配送系統均已發展成 熟,對於貨件配送及退換流程之追蹤管理堪稱完備嚴謹,在 物流配送系統外另行委派人工領取或轉寄包裹,反而有使包 裹脫離系統追蹤管理而遺失或遭侵占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 法、正當,實無利用各類服務寄送包裹,再行派遣他人代為 領取後輾轉寄送之必要,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 刻意派遣他人前往便利商店代為領取包裹,再以貨運寄送等 方式轉寄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領取、轉寄之包裹極有 可能係人頭帳戶等犯罪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 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利用車 手提領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批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派遣他人前往便 利商店代為領取非自己名義之包裹,再行交付或以貨運寄送 等方式轉寄者,實係藉此取得人頭帳戶,均屬具通常智識經 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為年滿00歲之人,身心狀況健全,所 受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中,曾從事加油站員工等工作,此據 被告供明在卷,並有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佐(偵卷第10頁, 原審審金訴卷第97頁),則被告顯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有充分認識,斷無諉為不知之理。 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供稱:我在通訊軟體LINE帳號「人力 派遣公司」求職版找到打工工作,「陳添進」就以LINE與我 聯繫,對方表示工作內容就是去超商領取退換貨,我是依「 陳添進」以LINE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包裹,領完後就去貨 運行寄出,我都是聽從「陳添進」指示安排,我只有「陳添 進」LINE帳號,沒有見過「陳添進」本人,我不知道其真實 姓名,也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語(偵卷第11至14頁,原審金 訴卷一第108至109頁、卷二第23至24頁),可知被告與「陳 添進」並無密切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其對於「陳添進」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亦未曾與「陳添進」見面,倘 如「陳添進」所言,其指示領取、轉寄之包裹係所謂網路購 物退換貨,大可逕行利用原便利商店寄件服務或聯絡物流業 者處理,何須迂迴透過被告代為領取、轉寄,而於取件、轉 送過程中徒增遭被告不慎遺失或逕自侵吞之風險,且尚須額 外支付被告領取包裹之對價,此情已難謂與事理無違。另被 告於偵查及原審亦供承:「陳添進」以LINE與我聯繫,就向 我表示工作內容是去超商領取退換貨,這就是我的工作內容 ,我聽從「陳添進」之指示,去超商領取包裹並轉寄出去, 但我完全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內容物,對方沒有向我說明 包裹內的物品,只有叫我去領取,我一開始沒有想太多,我 不知道對方為何要這樣做,一開始在LINE上「人力派遣公司 」業務即「陳添進」與我聯繫,我就相信是正常公司等語( 偵卷第11至13頁、第107至109頁,原審金訴卷一第108至109 頁、卷二第23至24頁);復稽諸被告與「陳添進」之LINE對 話紀錄顯示,被告與「陳添進」取得聯繫後,「陳添進」僅 向被告簡要說明所謂工作內容包含「網購退回或(按應係『 退回貨』、『退換貨』之訛)。也就是說到黑貓宅急便、新竹 貨運、超商取貨,送到客戶手中,或是送到公司,或是貨運 公司寄送」等語,復經被告以LINE語音通話與「陳添進」聯 絡後,即由「陳添進」傳送取件門市、地址、取件人姓名、 行動電話末3碼或代付金額等訊息,被告則傳送所領取之包 裹之翻拍照片作為回覆(原審審金訴卷第39至至45頁),益 徵被告在對於「陳添進」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且 迂迴透過被告代為領取、轉寄包裹顯不合乎常理之情形下, 仍依「陳添進」之指示,於前揭時、地,前往指定之便利商 店領取上開包裹,復將上開所領取之包裹以貨運寄送之方式 轉寄,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即係從事領取裝 有金融帳戶之包裹,擔任收簿手之角色等節,自當有所預見 ,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  ⒊再查,被告於前揭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自承居住於雲林縣( 見原審審金訴卷第33頁),然「陳添進」並非安排被告於居 住地鄰近之縣市取貨,反而指示其前往臺中市、臺北市、新 北市等遠地取貨,甚至允諾支付被告搭乘計程車取貨寄貨之 費用(見原審審金訴卷第67、69頁、第99頁),而被告於11 1年3月26日與「陳添進」取得聯繫後,迄至同年4月7日經警 通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前,已於數日內陸續前往臺中市大里 區、西屯區、豐原區、太平區以及臺北市南港區、文山區、 新北市三重區、蘆洲區等眾多地區領取包裹,並依指示前往 臺中市、彰化縣、新北市等處,以貨運寄送之方式,將包裹 轉寄至三重、斗南、臺中地區之指定地址,每次取貨之超商 門市均不相同,甚至有同日分別在鄰近數個超商門市分別取 貨之情形,核與網購業者收取退貨多集中於鄰近網購平台之 單一超商門市,以節省人力勞費之情形,顯有不同。而一般 便利超商領取貨品在顧客前來領取包裹時,之所以要求顧客 陳述完整姓名及手機末3碼等個人資訊,無非在於確認其與 受領人身分是否相符,從而區辨有無受領包裹之合法權源, 如非受領人本人或是獲授權之人,自不得率然冒用其本人名 義逕自收取包裹,惟被告明知其非包裹上所載之受領人,與 各該受領人更無任何授權關係,卻穿梭往來散布各地之不同 便利超商,隨意陳報與己並不相識之人姓名及手機末3碼, 而先後領取多件包裹得手,再轉寄以供他人收取使用,如此 偽冒他人名義以達掩飾、隱匿取貨者真實身分之虛假手法, 明顯涉及刑事不法。從而,被告接受「陳添進」之取件、轉 送之指示,實與擔任收簿手前往各地領取裝有金融帳戶之包 裹,再行交付或以貨運快遞等方式轉寄與實施詐欺之人,切 斷人頭帳戶與詐欺犯罪者之關聯性,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追 查之模式頗為雷同,足認被告與「陳添進」所為,適與從事 收取金融帳戶之收簿手及負責指示收簿之人之行為態樣相侔 。準此,被告雖非明知其所領取之包裹即為詐欺犯罪者持以 詐騙被害人之人頭帳戶,惟被告對於其於前揭時、地,前往 領取、轉寄之包裹,可能係他人詐欺犯罪所使用之人頭帳戶 ,既已有預見,卻猶依「陳添進」之指示,從事領取、轉寄 包裹之收簿手行為,顯然對於自己從事領取、轉寄包裹,實 係以此方式與「陳添進」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容認其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確有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⒋本件被告依「陳添進」之指示,擔任收簿手,前往指定之便 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復依指示,將其所領取之 包裹以貨運寄送之方式轉寄,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另由取得人頭帳戶之人持以詐騙被害人等,作為詐欺犯罪 不法所得之轉帳工具使用,並提領該人頭帳戶內之詐欺犯罪 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開由他人提領該人頭帳戶內 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即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一般洗錢犯行。而被告雖非明確認識 另有他人前往提領上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得手,亦非明知自 己擔任收簿手角色,惟被告對於其所領取、轉寄之包裹,可 能係他人詐欺犯罪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既已有預見,並有容 認其發生之意思,綜合上情,顯見被告對於人頭帳戶可能將 由他人持以詐騙被害人等,作為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轉帳工 具使用,並由他人前往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遂行洗錢防 制法所定之一般洗錢行為,亦當有所預見,並容認其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確有與他人共同遂行洗錢犯行之不確 定故意,已甚明瞭。是被告雖未全程參與洗錢階段之犯行, 然其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間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一般洗錢 犯行,共同負責。  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究諸被告透過LINE與「陳添進」 取得聯繫,並應允參與上開領取、轉寄包裹工作之過程,可 知「陳添進」等未曾著重應徵工作之資格條件、人事手續, 亦無任何面試審查程序,復未曾明確提及所謂網路購物退換 貨工作之具體性質、運營方式及是否合法等事項,似僅須經 形式上之報名過程即可錄取,已與一般徵才、應徵工作之常 態不合。又其工作內容僅須被告領取、轉寄包裹,即可獲取 每日2件新臺幣(下同)1,300元不等之報酬,額外領取尚可 獲得每件200元之報酬,無須任何專業知識技術或工作經驗 等條件限制。此外,更遲至被告向「陳添進」表示其經警通 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向其質問:「裡面是別人的提款卡  這跟當初講的不一樣」等語時,始經「陳添進」回稱「我 們包裹都是電腦的CPU晶片的」等語,復向被告傳送「你聽 警察胡說」、「可以不用去理警察的」等訊息(原審金訴卷 第139至143頁),亦顯與一般正常之工作型態有悖,難謂與 常情無違。綜合上情,被告辯稱其亦係遭「陳添進」所騙, 沒有詐欺犯意云云,究非可採;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當時尚在大學在學中,社會經驗有限,被告主觀上無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犯意等語,揆諸上開說明,亦難遽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其上開所 辯,要非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法條說明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共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未自白,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 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 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與原判決所適 用之論罪法條相同,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不 影響判決之結果,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即可。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與「陳添進」間,就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範圍內,共 同實行本件犯行,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 ,所犯各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依「陳添進」之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並將上開包裹以貨運寄送之方式轉寄,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具有一定程度之惡質性,所為誠值非難。被告參與上開犯行之動機主要係為獲得報酬,不免輕率,並無特別應予斟酌之情事。被告本件犯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考量被告擔任收簿手,對於具體實行行為之關涉、介入程度較低,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另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犯後尚能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超商店員工作,月薪約2萬7,400元,與祖母、父母親、胞兄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4次一般洗錢罪,犯罪時間、空間甚為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情,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本院審核原審判決業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且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張珩、張裕銑達成調解,然觀其調解內容,僅得到被害人等之原諒,但未有任何賠償之約定,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9、281頁),本院就上開調解內容與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情形進行衡酌,認原判決之量刑仍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均不可採,業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  ㈠關於洗錢沒收之新舊法比較   「犯第14條之罪(修正後為第19條),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而本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 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 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物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 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   然本件犯行各次提領之款項,均已悉數輾轉交付他人,業經 本院說明如前,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並無任何管理、處 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 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固於警詢及原審供稱:對方向我約定之報酬為每日領取2 家超商之包裹至少取得1,300元報酬,每多領取1家超商之包 裹則多200元;111年4月1日我並未領取報酬,4月2日當天獲 得報酬3,000元等語(偵卷第13頁,原審金訴卷一第109頁, 卷二第23頁),惟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業經原審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657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尚未確定,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38號案件審理中),是上開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為避免於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原判決主文 1 李昀蓉 (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4月3日晚間7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昀蓉,自稱為誠品書局客服人員、中華郵政行員,並佯稱:誤將其自動升級為VIP,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李昀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44分許 90,123元 蔡芝寧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佳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鄭文琪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鄭文琪,自稱為ajpeace、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出貨過程有誤無法請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鄭文琪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46分許 32,053元 蔡芝寧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佳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珩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張珩,自稱為誠品書局、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人員操作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張珩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53分許 14,985元 蔡芝寧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佳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張欲銑 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1年4月3日晚間8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邱宇君,自稱摩斯漢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因電腦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張欲銑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41分許 99,789元 蔡芝寧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佳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42分許 49,989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車手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蔡芝寧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52分許 不詳地點 18,640元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53分許 不詳地點 18,640元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54分許 不詳地點 18,640元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55分許 不詳地點 18,640元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56分許 不詳地點 18,640元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57分許 不詳地點 18,640元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58分許 不詳地點 18,640元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59分許 不詳地點 6,404元 2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蔡芝寧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48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49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50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51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52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53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1年4月3日晚間9時54分許 不詳地點 20,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1年4月3日晚間10時許 不詳地點 5,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1年4月3日晚間10時1分許 不詳地點 3,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111年4月3日晚間10時1分許 不詳地點 1,000元 (扣除手續費5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1 犯罪事實全部 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供述(原審金訴卷一第108至110頁、卷二第23至24、88至89、112頁,原審審金訴卷第148頁,本院卷第330至336頁) 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偵卷第10至15、107至109頁) ⒊證人蔡芝寧之警詢筆錄(偵卷第21至22頁) ⒋蔡芝寧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7至30頁) ⒌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審金訴卷二第141至195頁,原審審金訴卷第33至143頁) 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1至32頁) 2 附表一編號1 ⒈告訴人李昀蓉之警詢筆錄(偵卷第35至37頁) ⒉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匯入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7至147、153至159頁) 3 附表一編號2 ⒈被害人鄭文琪之警詢筆錄(偵卷第45至46頁) ⒉鄭文琪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53頁) 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匯入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7至147、153至159頁) 4 附表一編號3 ⒈被害人張珩之警詢筆錄(偵卷第65至66頁) ⒉張珩提供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7至69頁) 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匯入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7至147、153至159頁) 5 附表一編號4 ⒈被害人張欲銑之警詢筆錄(偵卷第81至82頁) ⒉證人邱宇君之警詢筆錄(偵卷第79至80頁) ⒊張欲銑提供之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偵卷第83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115、125至133頁)

2025-01-22

TPHM-113-上訴-4220-2025012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廖勝國 林婉鈞 蔡忠霖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0 號0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昀珊 李昀儒 兼法定代理 人 吳玉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就附表一甲欄所示金額,命「被上訴人於繼承〇〇〇之 賸餘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繼承〇〇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上訴人如附表一丙欄所示金額。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於繼 承〇〇〇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廖勝國、林婉鈞、蔡忠霖(下合稱廖勝國等3人)上訴聲明 原係請求如附表一乙欄所示(見本院卷第5至6頁)。嗣於本 院審理期間不再爭執吳玉玲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故減 縮聲明如附表一丙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85至286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廖勝國等3人主張:   吳玉玲、李昀珊、李昀儒(下合稱吳玉玲等3人)為〇〇〇之配 偶及子女,〇〇〇生前積欠廖勝國借貸債務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本息、林婉鈞投資債務932萬元本息、蔡忠霖借貸債務9 0萬8,880元(借貸、投資情形如附表二所示,下合稱系爭債 權、債務)。〇〇〇於民國111年2月10日死亡,吳玉玲等3人於 111年5月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明限 定繼承並陳報遺產清冊,臺中地院於111年5月19日公示催告 〇〇〇之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揭示翌日起6個月內向吳玉玲等3 人陳報債權,廖勝國等3人雖未於申報期間內陳報系爭債權 ,惟吳玉玲等3人已知悉系爭債權存在,故吳玉玲等3人應於 繼承〇〇〇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審判 命吳玉玲等3人僅於繼承〇〇〇之賸餘遺產限度範圍內負連帶清 償責任,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如附表一丙欄所示。 二、吳玉玲等3人抗辯:   對於〇〇〇積欠廖勝國等3人系爭債務及吳玉玲等3人知悉系爭 債務存在均不爭執。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1至204頁):  ㈠被繼承人〇〇〇於111年2月10日死亡,吳玉玲係〇〇〇之配偶,李 昀珊與李昀儒(00年0月0日出生)均為〇〇〇子女,吳玉玲等3 人均為〇〇〇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㈡廖勝國等3人對〇〇〇之債權: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廖勝國 12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林婉鈞 932萬元及其中542萬元、190萬元、200萬元,各自111年12月20日、112年8月17日、112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投資契約) 蔡忠霖 90萬8,880元及其中15萬元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㈢吳玉玲等3人於111年5月9日依限定繼承向臺中地院開具遺產 清冊,並聲請臺中地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命債權人呈報債權( 臺中地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659號)。  ㈣臺中地院於111年5月19日發函同意吳玉玲等3人陳報之遺產清 冊准予備查;並於同日對〇〇〇之債權人爲公示催告,催告內 容爲:「三、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6個月內 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四、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如不於前開期 間內報明債權,而又爲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 使權利」(見111年度司繼字第1659號第121頁)。  ㈤創鉅有限合夥公司於111年8月17日陳報債權64萬9,600元(見 111年度司繼字第1659號第324頁)。 四、本院判斷:  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 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1162條定有 明文。  ㈡經查,吳玉玲等3人於111年5月9日向臺中地院陳報〇〇〇之遺產 清冊,臺中地院於同年月12日命吳玉玲補正〇〇〇之財產資料 ,吳玉玲於同年月19日補正後,臺中地院於同年月19日公示 催告〇〇〇之債權人應於公告翌日起6個月內向吳玉玲等3人陳 報債權,此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繼字第1659號陳報遺產清 冊卷宗自明。  ㈢惟吳玉玲等3人屆期向臺中地院聲請陳報遺產債務狀況期限自 112年5月19日起延展8個月,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報明 債權期間已於111年11月19日屆滿,聲請人依法至遲應於112 年5月19日向鈞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狀況,然邇來屢有債權 人以向聲請人起訴之方式請求清償債務,且迄今尚未結案, 是各債權人之債權金額尚未能確認……」此有臺中地院112年 度司繼字第1965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 而廖勝國等3人係於111年12月9日向吳玉玲等3人起訴清償借 款(見中司調卷第13頁收狀章),故廖勝國等3人主張吳玉 玲等3人知悉系爭債權之存在,此為吳玉玲等3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2頁)。從而,廖勝國等3人雖未於公告命〇〇〇債 權人報明債權之期限內申報系爭債權,惟系爭債權確為吳玉 玲等3人所知悉,吳玉玲等3人自應以繼承〇〇〇之遺產範圍內 為限,對廖勝國等3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廖勝國等3人請求吳玉玲等3人應於繼承〇〇〇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丙欄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審判命吳玉玲等3人僅於繼承〇〇〇之「賸餘遺 產限度內」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 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 原審判決主文(甲) 原上訴聲明(乙) 減縮後上訴聲明(丙) 一、吳玉玲等3人應於繼承〇〇〇之「賸餘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廖勝國12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吳玉玲等3人應於繼承〇〇〇之「賸餘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林婉鈞932萬元,及其中542萬元、190萬元、200萬元,各自111年12月20日、112年8月17日、112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吳玉玲等3人應於繼承〇〇〇之「賸餘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蔡忠霖90萬8,880元,及其中15萬元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李昀珊、李昀儒應於繼承〇〇〇遺產範圍內與吳玉玲連帶給付廖勝國12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李昀珊、李昀儒應於繼承〇〇〇遺產範圍內與吳玉玲連帶給付林婉鈞932萬元,及其中542萬元、190萬元、200萬元,各自111年12月20日、112年8月17日、112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李昀珊、李昀儒應於繼承〇〇〇遺產範圍內與吳玉玲連帶給付蔡忠霖90萬8,880元,及其中15萬元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吳玉玲等3人應於繼承〇〇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廖勝國120萬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吳玉玲等3人應於繼承〇〇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林婉鈞932萬元,及其中542萬元、190萬元、200萬元,各自111年12月20日、112年8月17日、112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吳玉玲等3人應於繼承〇〇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蔡忠霖90萬8,880元,及其中15萬元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編號 原因事實 1 〇〇〇於110年4月26日、110年6月25日向廖勝國各借100萬元,尚有120萬元未清償。 2 〇〇〇生前邀約林婉鈞投資「船員貸款」,擔保林婉鈞於24個月或25個月可回收,獲利爲26%至30%,由〇〇〇負責清償,林婉鈞自109年4月11日至110年9月30日以匯款方式交付〇〇〇932萬元(交付金錢及約定紅利情形如附表三所示)。   3 〇〇〇於107年2月27日、108年5月24日、110年1月15日、110年12月28日向蔡忠霖各借20萬5,692元、39萬元、25萬5,632元、15萬元,尚有90萬8,880元未清償。 【附表三】林婉鈞投資情形: 編號 匯款日期 滙款金額 紅利金額 約定還款日 應還款金額 1 109.04.11   850,000元  255,000元 111.04.11 1,105,000元 2 109.08.11 1,170,000元  351,000元 111.08.11 1,521,000元 3 109.09.04 3,400,000元 1,020,000元 111.10.04 4,420,000元 4 110.07.16 1,900,000元  494,000元 112.08.16 2,394,000元 5 110.09.27   300,000元  260,000元 112.10.28 1,260,000元  110.09.28   700,000元 6 110.09.30   450,000元  260,000元 112.10.30 1,260,000元  110.09.30   550,000元 9,320,000元 2,640,000元 11,960,000元

2025-01-22

TCHV-113-重上-189-202501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28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李昀儒 被 告 宋咅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682元,及其中21,845元自民國11 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739元,及其中14,381元自民國11 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8月間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申請國民現金卡(下稱系爭 卡片)使用,而系爭卡片同時具有信用卡與信金卡雙功能與 雙額度。  ㈠被告請領之系爭卡片在信用卡功能部分,依約定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然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 帳款,若未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 利息,並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之規定計收違約 金。詎被告自95年2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於起訴時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91,68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 清償。  ㈡被告請領之系爭卡片在現金卡功能部分,係向聯邦商銀申請 貸款最高額度30萬元,可動用額度2萬元之現金卡,約定按 年息百分之18.25固定計息,並按月依約攤還,如遲延繳納 ,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且每動用1筆 借款需繳納100元之提領費。詎被告自94年11月25日起即未 依約還款,迄於起訴時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0,739元及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嗣上開債權業經聯邦商銀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 契約、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 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報紙公告、國民現金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 聯邦銀行信用卡處理中心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 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 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存款存摺明細表、被告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而為爭執,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1-21

TCEV-113-中簡-4128-202501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627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李昀儒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大容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大容發支付命令,經查,本件債 務人原位於臺中市大肚區自由路之住所已辦理遷出登記,現 籍設於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可憑,顯屬應依公示送達為 之。是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反首揭規定 ,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1-17

TCDV-114-司促-1627-202501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29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李昀儒 債 務 人 徐志強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伍拾捌元,及 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壹拾肆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 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㈢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7

TCDV-114-司促-1629-2025011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628號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李昀儒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楊秀錦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 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楊秀錦已於民國107年9月5日死亡,此有債務人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死亡,已無權利 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屬無法補正事項,債權人對已死亡之人 聲請准許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三、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1-17

TCDV-114-司促-1628-20250117-1

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975號 債 權 人 鄭浩岳 債 務 人 李昀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勞保、郵局、集保及保險投 保資料後為執行,屬於應執行之標的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 所地法院管轄。而債務人之住所地係位於臺中市北區,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足參,依前開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 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趙書婷

2025-01-16

TPDV-114-司執-8975-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89號 上 訴 人 宋俊箕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上 訴 人 胡勛丞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195、32196、321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宋俊箕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宋俊箕有其事實 欄二、三所載與林正信、曾天德、沈恒屹及黃耀慶(以上4 人均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並殺害被 害人侯侑成既遂,及殺害被害人吳雯暄、劉尚潤、翁偉哲未 遂,以及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等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宋俊箕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宋俊箕共同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12年 6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宋俊箕之供詞, 及證人吳雯暄、劉尚潤、翁偉哲、侯沛妤、鄭伯彥、李昀南 暨王甫昇等人之證詞,復參酌卷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現場 照片、檢察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第一審 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暨扣案之槍枝,以及其他 證據資料,而據以認定宋俊箕有其事實欄二、三所載共同殺 人既、未遂,及非法持有槍枝、子彈,暨加重妨害秩序等犯 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將卷內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內容,與第一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互為勾稽 ,以本件受槍擊之D車、E車(即前述被害人於案發時所乘車 輛之代號),在該2車左前、左後車門內側均檢出槍擊殘跡 之特徵性元素組成微粒;而本件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出現圓 形亮光之C車(即曾天德、林正信及沈恒屹於案發時所乘車 輛之代號)、F車(即宋俊箕、黃耀慶於案發時所乘車輛之 代號),均檢出特徵性元素組成微粒;另畫面未出現圓形亮 光之B車,其右前、右後車門內側均未檢出特徵性元素組成 微粒等情,因認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出現圓形亮光乃槍擊所 生火光。復參酌林正信證稱:後方車輛(依序為F車、B車) 的人也有開槍等語,及宋俊箕、黃耀慶所供證:本件槍擊發 生之際,F車上只有其2人,宋俊箕負責駕駛,黃耀慶坐於右 前座,別無他人等語,認F車上之人(即宋俊箕、黃耀慶) 於槍擊發生時確有持槍射擊E車之行為。並以卷附宋俊箕與 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宋俊箕於槍擊發生前即對友 人預告其要外出「開槍」之訊息,再於槍擊發生後對友人之 詢問,亦明白表示其有「開槍」等語,因認宋俊箕有參與林 正信等人槍擊E車、D車犯行,且確有實際開槍射擊等情。而 原判決對於如何認宋俊箕與林正信、曾天德、黃耀慶及沈恒 屹等人,就本件攜帶扣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槍彈,至案發現 場開槍火拼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闡述甚詳 ,並就宋俊箕所辯其所乘坐F車沒有槍枝,亦未對D車及E車 開槍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 說明。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及 論理法則。而關於宋俊箕犯意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 權,其此項職權之行使,既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且已剖 析論述甚詳,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原判決係以車內有 無檢出槍擊殘跡之特徵性元素組成微粒,復參酌第一審勘驗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有否出現圓形亮光之結果,綜合判斷本 件槍擊發生時,C車、F車及B車上是否有人持槍射擊,並非 單憑槍擊殘跡鑑驗結果,遽為宋俊箕不利之認定。宋俊箕上 訴意旨任憑己意,置原判決明確論斷於不顧,未綜觀全案證 據,僅擷取林正信之片斷陳述,作為對自己有利之解釋,就 其有無殺人、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及行為之單純事實,再事 爭辯,且謂其所駕F車檢出之槍擊殘跡,不能排除係其他車 輛上之人開槍,波及其所駕車輛所致,原審以推測方式,逕 認上述圓形亮光為開槍所生火光,且無實質證據,遽認其與 同案被告有本件殺人、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顯有違誤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四、宋俊箕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 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 之首揭說明,應認其關於殺人既、未遂及非法持有槍枝、子 彈,暨加重妨害秩序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又其對於上開殺人既、未遂等重罪部分之上訴, 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 競合犯關係之毀損他人物品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 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 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貳、胡勛丞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 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胡勛丞不服原審判決,於民 國113年8月1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 狀,並未敘及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 未提出。揆之上開規定,其上訴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3-台上-4889-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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