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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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宗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宗胤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錢宗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 宅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2 次,侵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隱私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尚屬平和,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91號   被   告 錢宗胤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宗胤與林琬晴前為同事關係,其明知未徵得林琬晴同意, 竟分別基於侵入住居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5日11時35分許 ,擅自侵入林琬晴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2室租屋處 ,復於113年5月6日中午某時許,擅自侵入林琬晴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3樓2室租屋處。 二、案經林琬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錢宗胤於警詢中供稱:這兩次進入告訴人租屋處, 我都沒有徵得告訴人同意,我是使用她租屋處鑰匙進入的, 我已經將鑰匙歸還給告訴人等語,核予證人即告訴人林琬晴 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卷附113年5月5日11時35分許之 現場監視器截圖、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員警製作職務報告附卷 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其 先後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5-02-27

KSDM-113-簡-5048-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美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SOLONE隨身蜜粉壹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SOLONG隨 身蜜粉」更正為「SOLONE隨身蜜粉」、第5行「店長工廖建 勛」更正為「員工廖健勛」;證據部分「告訴人廖建勛」更 正為「被害人廖健勛」,並補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112年11月15日函文暨所附監視器畫面及ATM交易明 細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 所竊得之物品或為適度之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 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SOLONE隨身蜜粉1個,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且迄今未返還被害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94號   被   告 楊美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美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29日19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 立群店」內,徒手竊取店內SOLONG隨身蜜粉1個(價值新臺 幣149元),得手後藏放在左邊口袋內,隨即離去現場。嗣 經店長工廖建勛盤點商品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廖建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該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美華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廖建勛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光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增

2025-02-27

KSDM-113-簡-4938-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廣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廣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聲請意旨中「張廣真」均更正為「 張廣眞」,犯罪事實欄第7行「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更正 為「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並補充不採被告張廣眞辯解之 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張廣眞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7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2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24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 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本件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 封緘一情,惟辯稱:我是在113年07月10日忘記何時,當時 朋友來我家找我,並且在我家吸食安非他命,應該是我在他 旁邊聊天聞到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20日18時20分許經採尿送驗後,檢驗機構係 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 法為確認檢驗後,被告之尿液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一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 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 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 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 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 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 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 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參 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 191ng/ml、694ng/ml,高出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閥值(甲 基安非他命為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 數倍,據此,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至 為明灼。再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 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 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 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以108年1月21日FD 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示在案。是以,被告前揭採集之尿 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 可能,且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示內容,足可推算被告係於 前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無訛。  ㈡至被告固又辯稱其採尿前幾天於其家中在朋友旁邊聊天聞到 云云,惟按若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吸入二手菸 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濃度多寡及 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菸或 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 此經衛福部食藥署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970011146號函釋 明確,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是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 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而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 可能,且被告尿液中所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 據,均高於衛福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閥值,業如前述,顯非因 吸入二手煙霧所致。亦即,除被告蓄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 ,別無在尿液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可能。被 告上開所述,即不足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仍然犯下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決心,上開處 遇程序之效果未如預期,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 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 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 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兼衡 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69號   被   告 張廣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廣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248號、112年度毒 偵字第1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及戒除毒 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20日18時20分許 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包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 應受尿液採驗人口,於113年7月20日18時20分許,為警通知 到案接受採尿,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張廣真於警詢之供述 為警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及封緘之事實。 ㈡ 1.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01)。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101)。 被告所排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5-02-27

KSDM-113-簡-4677-202502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祥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補充為「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瑞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聲請意旨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 成累犯,檢察官已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記載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於偵查卷為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9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說明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見被 告不知悔改,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酒駕案件執行完畢僅 1年多,竟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 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 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111年間已有 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竟仍不知戒慎,第3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測值高達每 公升1.23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32號   被   告 李瑞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8月12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21日11時0分許起 至同日11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大寮區義和路某公園內飲用 啤酒及「保力達」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1時40分許, 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45分許,由南向北沿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時,因其所騎乘機車之車牌已遭註銷而為警 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12時51分許對其施以酒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瑞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 值資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 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2025-02-27

KSDM-113-交簡-2728-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岳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岳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深紫色手提包壹只、IPHONE13手 機壹支、鑰匙壹串、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4行補充為「徒 手竊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岳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 所竊得之財物或為適度之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 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件竊得之深紫色手提包1只、IPHONE13手機1支、鑰匙 1串、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迄今未返還被害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本件竊得之身分證,雖亦均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性 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 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 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 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22號   被   告 梁岳湘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岳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27日3時1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中華市場」內,趁22、 23、24號攤位之豬肉攤商蘇吟菁忙於準備營業無暇注意之際 ,竊取掛在攤位牆壁上之深紫色手提包1只(內有iPhone13 手機1支、鑰匙1串、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身分證, 手提包本身價值100元,財物合計價值2萬5000元),得手後 步行離開現場,並將現金以外物品隨意棄置在不詳地點,現 金則花用殆盡。嗣因蘇吟菁收攤時發現手提包失竊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市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蘇吟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岳湘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蘇吟菁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行竊前後之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及警方現場勘驗照片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

2025-02-27

KSDM-113-簡-4704-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宏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宏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宏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檢 察官已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事實及證據,並提出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與矯正簡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 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5月2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10年6月21日出 監),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乙節 ,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相符。檢察官說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 取教訓再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高度相似之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 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且具特別惡性等 語,是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審酌被 告於前案侵占案件執行完畢不滿4年,竟再犯本案,顯見被 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又 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 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 折疊傘1支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足憑(見警卷第23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及其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折疊傘1支,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 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27號   被   告 楊宏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宏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2日17時1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 雄市火車站B3音樂創劇遊樂場」,徒手竊取高郁婷放置在置 物區之折疊傘1支(價值新臺幣687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離 去。嗣因高郁婷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並扣得上開遭竊之折疊傘(已發還高郁婷)。 二、案經高郁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宏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高郁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遭竊 現場照片2張、被告穿著衣物及背包特徵照片2張、扣案物照 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00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5月22日執行完 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此有刑事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 揮書電子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與矯正簡表可佐。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均屬以非強制手段侵害 財產法益的犯罪,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足認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27

KSDM-113-簡-491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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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扣押物具領保官單」 更正為「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關 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 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 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之 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足憑( 見偵卷第47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砂輪機1台,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既已 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85號   被   告 劉建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宏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18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黃楷 叡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方地面上 ,置放有砂輪機1台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台砂輪機(價值新臺幣4,000 元),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開現場。嗣因黃楷叡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並扣得該台砂輪機(已發還予黃楷叡)。 二、案經黃楷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建宏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楷叡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物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官單 等。 (四)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 片光碟等。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27

KSDM-114-簡-575-202502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智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正為「明知體內毒品代謝 物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第7行「主動交付」補充為「發現其車內有愷他命氣味 ,而詢問其有無攜帶違禁品,莊智淵即主動交付」;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莊智淵於警詢之自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100ng/mL,同 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 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經查,被告莊智淵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愷 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愷他命1514ng/mL、去甲基 愷他命3779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顯逾行政院公告 之標準。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 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參照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租賃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K盤1個、鼻管1支,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 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30號   被   告 莊智淵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智淵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巷0○0號4樓住處樓下車內,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12日21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 年11月12日22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停等 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主動交付K盤1個、鼻管1支,復 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1514ng/mL)、去 甲基愷他命(3779ng/mL)陽性反應,逾行政院公告之施用 毒品尿液代謝濃度值(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 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智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509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2 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09號)、中華 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 品項及濃度值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近來國內已有多起施用毒品後 駕車造成用路人及執法員警死亡案件,並屢經新聞及媒體廣 為報導,被告當知施用毒品駕車可能釀致嚴重傷亡,且被告 本案經檢驗毒品濃度超出行政院公告之尿液所含毒品濃度甚 高,足見被告不僅輕蔑公共危險之法律規定,更視道路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為無物,行徑猶如道路上之不定時炸彈 ,隨時可能釀致重大傷亡,實不宜對其寬貸,並避免因輕縱 造成仿效之施毒駕車風氣等一切情狀,請從重量處被告之刑 ,以資懲儆,並昭炯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5-02-27

KSDM-114-交簡-419-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宇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宇翔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與不採被告洪宇翔辯解之理由,除證據 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事務,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郭勝雄,致其受 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參酌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損害,及其於 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 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49號   被   告 洪宇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宇翔、郭勝雄2人於民國113年9月28日8時許,分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高雄市 前鎮區草衙二路與和誠街之交岔路口時,雙方因行車糾紛發 生口角爭執,洪宇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郭勝雄面前停車 並徒手對其揮拳攻擊,致郭勝雄受有頸部扭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勝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宇翔於警詢時雖否認上揭傷害犯行,辯稱:我駕車左 轉進入巷內有打方向燈,且剛起步速度稍慢,對方騎乘腳踏 車速度很快,差點撞上我的車,還怪我開太快,一直謾罵說 要怎樣都沒關係,我就用右手推擠對方的肩膀一下云云。惟 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郭勝雄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並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為證。復觀之卷附本署 勘驗報告可知,被告駕車右切後,停止在告訴人騎乘之腳踏 車前方,被告下車後即往告訴人所在位置,雙方互有爭執約 25秒,被告舉起右手,握拳由上而下連續毆擊告訴人後頸部 3次,再合握雙手由上而下毆擊告訴人1次,但未見告訴人有 何反擊動作等情,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附卷 可稽。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足見事發當時 實係被告動手攻擊告訴人,是被告前揭所辯洵屬卸責之詞, 殊無足採。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勝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四)本署勘驗報告1份 (五)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27

KSDM-114-簡-468-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陸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陸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陸陸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 之木梯1個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 卷足憑(見警卷第19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27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木梯1個,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 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78號   被   告 陸陸權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陸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7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徒 手竊取徐麗玲放置在該處之木梯1個(價值新臺幣300元), 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 其母陸潘春哖)載運離去。嗣因徐麗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木梯(已發還徐 麗玲)。 二、案經徐麗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陸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徐麗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27

KSDM-113-簡-491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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