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陸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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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3號 原 告 徐志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多媒體協會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 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 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24

STEV-114-店補-3-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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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47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被 告 姓名、地址如附表二所示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新永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 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及第77條之11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訴請分割如附表一第1欄所示其為共有人之一之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計算(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公告現值×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結果如附表一第5欄所示),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40,5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原告應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3日內繳納,逾期不繳或繳不完全,則 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原告起訴以「張昌之繼承人」、「張添丁之繼承人」、「 張添福之繼承人」、「張定華之繼承人」、「張木之繼承人 」為被告部分,起訴對象為何人及其等住所,未據原告陳明 ,均不明確,依上規定應予補正。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 達60日內陳報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張昌」、「張 添丁」、「張添福」、「張定華」、「張木」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姓名、住居所、身分證字號等年籍 資料及戶籍謄本,且查報有無拋棄繼承事件,逾期不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一: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欄位 1 2 3 4 5 編號 土地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元)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均4捨5入)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522 17,000 1/576 15,406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31 17,000 1/576 6,818元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07 154,000 1/576 108,816元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372 17,000 1/576 40,493元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258 154,000 1/576 68,979元 合計 240,512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住所 1 張新永 臺北市○○區○○路00號 2 張銘育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 鄭炳榮 臺北市○○區○○路○段0巷0弄0號2樓 4 鄭炳順 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5 馬寶珠 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3樓 6 張錦 臺北市○○區○○路○段00號 7 張金長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8 張桂葉 高雄市○○區○○街00○0號 9 張朝宗 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4樓 10 張桂枝 基隆市○○區○○路00號 11 張桂花 基隆市○○區○○路0巷0○0號 12 張進財 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4樓 13 湯張桂雲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14 張江湖 基隆市○○區○○○路00號2樓 15 張桂滿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0號 16 張桂珍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0號 17 張周桂 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 18 張素真 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 19 張銘傳 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20 張正遊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 21 張正賢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22 康建淇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23 唐健震 臺南市○○區○○路○段00號 24 康月英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 25 林唐健珍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 26 唐紹真 臺南市○○區○○街00號 27 謝張淑華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 28 張銘烈 臺北市○○區○○路○段00號 29 張婷宜 臺北市○○區○○街00號 30 張高春子 臺北市○○區○○街00號 31 張蓓雯 臺北市○○區○○街00號 32 張國瑞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33 張蔡棟 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34 林傳智 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 35 林傳基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0號 36 林傳揚 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 37 林君樺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 號 38 張郁琳 臺北市○○區○○路○段00號 39 張嘉程 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 2樓 40 張文東 宜蘭縣○○市○○○路00號 41 張文華 基隆市○○區○○街00○0號 42 張文祥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43 張文彬 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 44 張桂芬 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 45 黃倫華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 號9樓之1 46 張天賜 基隆市○○區○○路00號2樓 47 張傳枝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 5樓 48 俞張美麗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49 張美華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 5樓 50 張東霖 臺北市○○區○○路○段00號 51 張東碧 臺北市○○區○○路○段00號 52 張東文 臺北市○○區○○路○段00號 53 張雪玲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54 張秀雄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2樓 55 林張武雄 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 56 林張惜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57 張庭嘉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 樓 58 張庭彰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 59 林啟明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60 林朝源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61 林淑娥 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 62 林淑霞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 63 林淑惠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64 張素珍 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4樓 65 張恬綺 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4樓 66 張昌之繼承人 文山郡深坑庄內湖字番子公舘48番地 67 張添丁之繼承人 文山郡深坑庄內湖字番子公舘44番地 68 張添福之繼承人 文山郡深坑庄內湖字番子公舘44番地 69 張定華之繼承人 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 70 張木之繼承人 臺北市○○區○○路00號

2025-02-24

STEV-114-店補-47-20250224-1

店簡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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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王志成 相 對 人 曾建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2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 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店簡字第343號判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並 於113年8月30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342元(1220×28%,元以下4捨5 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1,220元 聲請人預納。

2025-02-24

STEV-114-店簡聲-5-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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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887號 原 告 鍾馥羽 被 告 劉興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興宇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本息,並 應給付原告Louis Vuitton之Cluny Mini包款包包1只(下稱 系爭包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之9萬元及系 爭包包之價值合併計算之。經原告陳報系爭包包之價值為8 萬8000元,有對話紀錄及網頁擷圖可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17萬8000元 (9萬+8萬8000),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24

STEV-113-店補-887-20250224-2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47號 原 告 黃韋勳 被 告 竇一浚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71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 年度審簡附民字 第25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 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 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 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請之國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相關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 月8日,在社群軟體IG看到高獲利投資資訊,對方向原告詐 稱:可講解投資方式或代理投資獲利,協助下注運動賽事, 惟獲利後須先辦理通匯證明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分 別於111年5月10日20時21分許、20時22分許、111年5月13日 17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3萬4000元 轉匯至系爭帳戶,前揭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原 告受有共計11萬4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辯稱:我也是被害人,我的簿子是被騙的,實際上錢並 不是我拿的,原告應該要去找領錢的人求償等語,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因受詐騙而匯出上開款項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 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 第41-44頁)、轉帳明細(偵字卷第48頁)、系爭帳戶交易 明細(偵字卷第31-32頁)可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 卷核實,可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按詐騙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 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 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 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 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 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行為時為43 歲餘,為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電子業,據被告於刑案 偵查中陳述在卷(偵29330卷第96頁),可見被告係具有一定 智識程度與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以上社會運作常態 、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等現況,主觀上理當 有所認識。 (四)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因為需要貸款,透過臉書找到「EAZYBANK 陳專員」LINE聯絡資訊,對方跟說可以協助辦理貸款。經檢 方訊及被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中詢問對方「真的不會有法律 責任」、「現在真的急需用錢,會不會有法律責任」?一節 ,原告陳稱「因為當時沒有工作,我很擔心這樣貸款是不是 在騙銀行」等語(偵29330卷第95-96頁)。而被告自陳沒有查 證「EAZYBANK陳專員」身分,因為相信網路資訊,對方在FB 有登廣告等語(偵29330卷第96頁)。由此可見,被告與對方 並無任何信賴基礎,而對方所指美化帳戶,乃以虛假不實金 流美化帳戶之非法手段申辦貸款,亦為被告明知,實與一般 合法貸款業者及代辦機構之貸款流程相異,以被告上開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驗,其主觀上當可預見對方屬非法業者,極可 能將其金融帳戶作不法目的使用。詎被告於權衡自身利益後 ,在不確定對方身分,且預見收受本案帳戶資料並知密碼者 有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竟僅因自己急需用錢 ,為求貸得款項,即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 險,未嘗試任何有效之查證行為,一昧地選擇相信素未謀面 之對方,而將系爭帳戶資料等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與素未 謀面亦不相識之人使用,且事後亦無法了解、控制系爭帳戶 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具有縱有人 利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容任其 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且本件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 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 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 侵權行為。 (五)本件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審簡字第17 1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有刑事 判決可按(簡字卷第7-17頁),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復稱對於 刑案認定之內容並不爭執(簡字卷第39頁),堪認原告主張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對其因詐騙受害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賠償原告11萬4000元為可採。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始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應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民卷第23頁 )翌日之112年4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4000 元及自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 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之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19

STEV-113-店簡-1447-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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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林三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59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5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嗣未依約還款, 尚欠新臺幣(下同)21萬5900元本息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將 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業經發函通知 被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5900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歷史交易帳務、中華商銀債權讓與證明書、富全公司債 權讓與證明書、原告通知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19

STEV-113-店簡-1538-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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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70號 原 告 許坤森 被 告 林士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8 萬25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 年4月8日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 巷0號1樓E室(下稱系爭房間)出租予被告,租期至 113年8月31日屆滿,並訂有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承租期間在系爭房間內抽煙,導致冷氣太髒需要清 洗,原告因而支出冷氣清洗費用2500元,另原告準備開庭耗 時勞力,請求訴訟費用2萬元,又被告因   本件租賃關係投訴原告,導致原告被約談,使長官誤認原告 有違法之情形,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 共計8萬2500元(2500+2萬+6萬)等語,爰依系爭租約、民 法第432 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2500元。 三、被告辯稱:被告於112 年4月8日至113年8月31日實際居住於 系爭房間,並於112年及113年各簽一份租約。就原告請求之 冷氣清洗費用,原告在出租前有清洗冷氣,被告雖有在房屋 內抽煙,但有承諾會幫原告油漆,且冷氣本該清洗,與被告 抽菸無關,大約在112 年夏天被告有清洗冷氣濾網,洗之前 就有薄薄灰塵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12 年4月8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將系爭房間出 租予被告,嗣被告搬離,原告支出冷氣清洗費用,且被告向 原告任職機關投訴等情,有系爭租約、員警職務報告、系爭 房間現況照片、兩造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宜勝電業社出貨 單(本院卷第13-17、21、31、33-41、70-84、86-96頁)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二)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 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4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冷氣清洗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房間內抽菸,導致退租時原告需清洗冷 氣支出2500元等語,並提出宜勝電業社出貨單(本院卷第31 頁)為證。查原告自陳出租房屋時有清洗冷氣(本院卷第11 3頁),而被告於112年4月8日開始承租,為兩造所不爭執。 衡諸冷氣使用之一般情況,隨時間經過會累積黴菌及灰塵, 本即有定期清洗之需求,加以台灣地區夏天炎熱,冷氣使用 頻率高,故常見以每年一次之頻率為冷氣清洗。參以原告於 被告搬離後清洗冷氣時間為113年9月20日(本院卷第31頁) ,距離原告前於112年4月8日出租前及被告所述112年夏天之 清洗冷氣時間相隔1年餘,難謂原告在被告搬離後於113年9 月20日清洗冷氣,乃通常定期清洗外額外增加清洗次數而受 有損害。且觀諸原告提出之卷內資料,僅可知原告有於被告 搬離後清洗冷氣,但無從逕以之認定該筆冷氣清潔支出乃因 被告在系爭房間內抽菸致加重冷氣髒污所致。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冷氣清洗費用2500元,尚難認採。 (四)訴訟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因準備開庭耗時勞力之訴訟費用2 萬元部分,按原 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時 間、勞力及金錢,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 然,是原告請求開庭耗時勞力之損害失乃為保護其權益所支 付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 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與被告之行為間難認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故其請求訴訟費用2萬元,自屬無據。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因本件租賃關係投訴原告,致原告被約談,使 長官誤認原告有違法情形,故請求慰撫金6 萬元等語。而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惟查,依原告提出員警職務報告所附兩造間 對話(本院卷第21頁),被告搬離後向原告表示「要申請修繕 補助,要房屋稅單」,原告則以被告搬離為由稱無法提供, 嗣被告多次打電話到原告任職警務單位找原告未果,而提出 檢舉等情,亦有上開職務報告可憑(本院卷第15-16頁)。是 被告於本件租賃關係終止後向原告要求提供稅單不成,難謂 虛構,則其以之為由向原告任職機關檢舉原告,由兩造此等 爭端之客觀情狀以觀,雖增添原告困擾,然尚無從認有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並不 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32 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2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適用小額程序,法院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應 認僅為促請法院發動職權,無庸另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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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李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601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9000元自民 國94年8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26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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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3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陳贊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254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6132元自民 國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82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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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原小字第3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杭家禎 林鴻安 被 告 馬靜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30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73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 年11月24日15時52分至11月25 日1時8分止,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 輛),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被告因 喝酒請代駕,將系爭車輛撞損,且未提出報案證明。被告尚 欠下列費用未清償: (一)租金新臺幣(下同)984元、油資256元、通行費57元; (二)安心服務費427元   被告承租期間有申請安心服務費,依系爭租約第1 條後段應 給付安心服務費427元; (三)系爭車輛修繕費用3萬6109元   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6萬9998元(含零件4萬7109元、工資2 萬1389元、外包1500元;發票總額為7萬元),經計算折舊 後為3萬6109元; (四)營業損失1萬500元   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自112年12月1日至12日,共計12天,本件 僅請求6天營業損失,系爭車輛租金為一日2500元,受有營 業損失共計1萬500元(2500元×6日×70%)。   以上共計4 萬8333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030元,被告尚應給 付4萬7303元(00000-0000)。爰依系爭租約第1 條、第2條 第2項、第4條、第10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30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向其租用系爭車輛,積欠租金、油資、通 行費及安心服務費未還,且租用期間內未經原告同意交他人 駕駛而撞損等情,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本院卷第17-25頁 )、etag明細(本院卷第29頁)、合約明細及安心服務方案 (本院卷第31-35、73-74頁)、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 第37-41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屬實。 (二)租金、油資、通行費及安心服務費部分:   按系爭租約第1 條後段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於租 賃期間內應依本契約給付甲方(即原告;下同)全部之租金 與相關費用。」、第2 條第2 項約定:「承租汽車應負擔租 賃期間內所消耗之燃料費用…。」、第4 條第1 項後段約定 :「期間所生之停車費、過路通行費(依照公告牌價收取) 等費用,概由乙方負擔。」(本院卷第19頁)。查原告主張 被告尚欠租金984元、油資256元、通行費57元、安心服務費 427元,有etag明細(本院卷第29頁)、合約明細及安心服 務方案(本院卷第31-35、73-74頁)供參,原告請求被告依 上約定給付原告,自為可採。 (三)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1.按系爭契約第5 條(九)約定:「乙方使用本車輛不得有下列 情況。如有違反本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或有以下情形之一者 ,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包含但不限於車牌吊銷期間之營業 損失),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且即時收回車輛。(九)未經甲方 事先同意並登記於本契約下交由他人駕駛(騎乘)。」(本 院卷第19頁)。是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租用之系爭車輛交他 人行駛並撞損,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賠償。  2.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為6 萬9998元(含零件4萬7109 元、工資2萬1389元、外包1500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 發票(本院卷第37-41頁)為證。又系爭車輛係於110年4月 (推定為4月15日)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25 日受損時,已使用約2年8個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43頁)。原告之系爭車輛零件修復,既係以新 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萬414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 資費用2萬1389元、外包費用1500元,無庸折舊,原告得請 求之系爭車輛修繕費共計為3 萬7032元(14143+21389+1500   ),原告於此範圍請求3萬6109元,自應准許。 (四)營業損失部分:  1.按系爭契約第10 條第2項(二)約定:「乙方除前項約定賠償 外,於車輛修復期間,應另依下列標準賠償營業損失:(二) 在十一日以上十五日以內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六 十之租金。」(本院卷第21頁)。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自112年12月1日至12日,共計12 天,本件僅請求6天營業損失,共計1萬500元。查依據原告 提出收費標準PRIUS C定價每小時租金250元(本院卷第43頁 ),被告租賃期間自112 年11月24日15時52分至11月25日1 時8分止,共計9小時16分,被告應得請求1萬6680元(【250 元×9時+250×16/60分】×12日×60%),原告於此範圍請求1萬 500元,自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 萬8333元(租金984元+油資256元+ 通行費57元+安心服務費427元+系爭車輛修繕費3萬6109元+ 營業損失1萬500元)應屬有據,扣除原告自陳被告已給付之 1030元(本院卷第11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萬7303 元(4萬8333元-103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條、第2條第2項、第4條、第 5條(九)及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730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49頁)翌日即113 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109×0.369=17,3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109-17,383=29,726 第2年折舊值    29,726×0.369=10,9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726-10,969=18,757 第3年折舊值    18,757×0.369×(8/12)=4,6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757-4,614=14,143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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