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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更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 原 告 永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兩傳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被 告 李文恭 李太郎 李仁宗 李添財(1) 李忠信(1) 李忠明 簡李月汝 李桂蘭 李金珠 李崇信 李志鴻 李淑芬(1) 李明傑 李滄江 李萬福 李七郎 李八紘 李江永 李茂雄 李德六 李忠志 李慶宗 李建華 李含笑 李太平 李太山 李財源 俞玉鳳 黃李幼 李銀 李胡查某 李清雲 李景賢 李仲義 李春長 李弘光 李江和 徐李惜 李人中 潘李寶 李東蒲即李騰 李翠華 陳牡丹 鄭陳寶蓮 葉錦奇 葉玫瑩 葉肩宇 葉玫青 陳萬成 李金財 李清水 李金海 陳筱君 李練芳 李練卿 李宗舉 曾李份 李秀冬 鄭李金花 李金霖 李銘華(1) 李銘輝 李欣穗 李明杰 李素卿 李忠信(2) 李紅哖 李立婕即李惠娟 李善洺 李龍祥 李昊霖 李美華 李美莉 李麗苹 李清吉 李世昌 李清強 李清印 李 深 李雪卿 李昱圻 李泰璉 李育萱 李姿樺 李隆基 李隆舟 李隆軒 李隆德 李慶蘭 李國文 李牽 李松雄 李慶庸 李志明 李黃山 李 園 李羅笑 李桂英 李金桃 李寶琴 李春梅 藍林英玉 吳義典 李秀卿 李秀鳳(1) 李福順 李福來 李海鋒 李尚勇 朱玉珍 李柏毅 李朝燦 李傳吉 李星林 李純真 李星河 李建藏 李淑貞 李雅慧 林玉貴 李勝華 李金塗 李建平 朱春福 朱財旺 朱麗月 李秀猜 李美蘭 李國欽 李國琛 李國欣 李曉菁 李宜凌 羅正郎 羅志文 羅志勇 李連合 李祥睿 李偉揚 李瑩蓮 李慧美 李明妍 李梓楠 李俊陞 李俊傑 李淑敏 李淑華(1) 曾貴美 李豐州 李慧芳 李瑞芬 李瑞琪 李偉如 王芊莉即王寶葳即王絹絹 李達生 李孋真 李姿儀 李沛瀠 李林秋月 李憲超 李憲基 李憲達 李秀美(1) 李秀麗 李滿足 李哲男 李妙仙 李妙霜 李妙惠 李銘璿 李銘華(2) 李歐美 李麗君 李怡萍 李達雄 李達明 李達敏 李春蘭 李麗雲(1) 李雲荷即李秀蘭 李淑蘭 李騏亦 李世豐 李宗智 李炳燈 李雪花 林李秋香 李秋華 李秋慧 李周緞 李德裕 李德隆 李慧芬 李奕勳 李婉如 李張秀絨 李俊德 李俊杰 李美你 李美玲 李富貴 李福生 李美桂 李美麗(1) 李秀鳳(2) 蔡壽翁 蔡福全 蔡祥全 周蔡月娥 余梅慎 余淑慎 蘇慧玉 余瑞恩 余黃秋錦 余志男 余志強 余照玲 余清波 余佳倫 吳余秀鳳 趙余金蓮 李進順 李怡樺 李麗美 李進雄 李明傳 李阿文 李淯凱 李進和 李深福 李佳真 李深智 劉素蓮 李奉祐 李雅琳 李圜明 李美月(1) 李正誠 李正明 李正凱 李季美 李恩在 李紓暳 李怡萱 余串文 余建福 余寶珠 許錫李 陳黃勝美 陳伯洲 陳怡文 陳怡萍 李繼堂 吳麗雲 李富慳 李富棟 魏李美純 劉李美珍 卓妙琪 李丰碩 李奇峰 李美月(2) 李金源 李美女 李華黛 李華妍 李慶諒 李欣宜 李語喬 李建富 李建屏 葉李玉瓊 李翠花 李純媛 李美錦 吳登文 李嘉齡 李靜如 陳羅美惠 羅寬熙 李明霞 李雲英 李添財(2) 李黃寶秀 游孟雯 李林寶琴 李明來 李明吉 李秋月 李明美 李劉慶華 李建興 李佳倩 胡詹春 胡詹秀琴 詹秀珠 詹秀玲 詹聰明 詹聰海 詹亦樹 蘇金珠 蘇湘珺即蘇桂 蘇 寶 蘇宥華 蘇秀琴 蘇陳益 陳哲輝 陳哲學 陳哲俊 陳麗珠 陳美女 陳美雲 陳美雪 陳美月 蘇威丞 蘇 梅 李佾儒 蘇善妍 蘇玉燕 蘇月瑛 余幼秀 余秋芬 余佳穎 余春得 余秀美 梁徐芳蘭 梁惠鈞 梁秀玲 梁景昌 梁景杰 梁秀娟 梁白惠 梁麗卿 梁瑋倫 梁嘉豪 梁菁菁 陳逸昭 陳逸文 陳黎莉 陳黎娟 陳黎玫 李 葉 張素卿(1) 葛弘慶 葛彥志 葛彥谷 李永川 李秀連 李麗真 李張文 李木旺 李素琴 李慶師 李素英 李素梅 李素嬌 李許月娥 陳政男 陳嫦靖 詹明輝 詹春梅 詹春蘭 詹春玉 顏李綠 李碧霞 李淑芬(2) 潘惠珠 潘惠卿 洪滙鵬 潘耀明 張李菊 李金美 周初綿 周美蕙 王貴香 周進聰 曾周伸子 周姜玉 陳周麗珠 周靜宜 林典諭 林彥顯 林金城 林三財 林淑薇 陳顧升 張秋豐 陳欣琪 陳信良 陳信志 廖萬寶 廖萬全 廖士銘 鄭廖欉 廖牡丹 陳正志即李石定、李建德、李錦輝、李志鵬即李弘 博、李棟卿之遺產管理人 李 免 范麗琴 吳碧雲 李張采淳 李秉勳 李麗玲 李湘蘭 李淑娟(1) 李庭萱 李宥誼 何方淑珠 方淑純 方雅彤 方寶娟 方翊馨 方惠心 余泰賢 高燕玉 李淑娟(2) 張維顯 張錦惠 高玉珊 張庭瑋 張耿賓 蔡樑材 李萬發 陳朝男 李阿寶 李瑋峻 李家容 張華仁 張珮甄 張愷玲 張語璇 柯佩如 柯佩珊 李閎揚 李閎裕 陳李冬 李楊雪 李欽順 李欽棟 李秀娟 李秀鳳(3) 李秀英 李秀蘭 梁文龍 梁文輝 黃婷鈺 黃若樺 羅苡倢 李素珍 林陳香蘭 高文輝 高文祥 高文振 高金鳳 李志偉 李陳蕉 李慶釧 李慶宏 蔡瓊珠 蔡余寶桂 余玉燕 陳清三 陳志鴻 陳晉卿 陳淑慧 陳淑珠 余宗輝 王燕子 游李金英 蔡佩君 蔡佩妡 蔡孟霖 李建緯 俞中凱 李四海 李四平 李金明 李賜福 李美麗(2) 李金龍 李金城 陳李麗華 李麗卿(1) 李麗雲(2) 李靜文 梁呂素琴 洪彩雲 許秋容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原係聲明請求:(一)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將 基隆市七堵區瑪陵坑段東勢下股小段53、54、55、56、58、 59、60、61、62、63、64、65、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附表二所示被告 應將其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嗣經多次變更 聲明後,最終於113年3月9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聲 明為:(一)被告吳義典、藍林英玉、林典諭、林金城、林 三財、林彥顯、林淑薇、陳顧升、林陳香蘭、陳逸文、陳逸 昭、陳黎莉、陳黎娟、陳黎玫、張秋豐、陳信良、陳信志、 陳欣琪、高文輝、高文祥、高文振、高金鳳應就其被繼承人 李氏梅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二) 被告李楊雪、李欽順、李欽棟、李秀娟、李秀鳳、李秀英、 李秀蘭、李深福、李佳真、李深智、劉素蓮、李奉祐、李雅 琳、李圜明、李美月、陳李冬應將就其被繼承人李二悠所遺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李恩在 、李紓暳、李怡萱應就其被繼承人李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四)附表五被告應就其所有系爭 土地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五)附表六被告應 將其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經核原告前揭聲 明之變更、追加,分別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振暉(下逕稱其名)與附表六「出 賣人姓名」欄所示之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其等公 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並註明「本買賣土地係公同共有型態, 暫無法辦理產權移轉,雙方約定俟日後可辦理持分共有可移 轉時,乙方(賣方)願無條件提供產權移轉有關文件、印鑑 證明、戶籍資料,並於買賣文件蓋竣章,交付甲方(李振暉 )辦理……」等語。李振暉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惟上開部分 出賣人已死亡,其等繼承人及其餘出賣人卻未依約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振暉,因系爭土地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如附表六所示之出賣人及繼承人卻未分割遺產 ,以履行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振暉 之義務,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情形,致李振暉無法取得所 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李振暉自得代位請求系爭土地 其餘公同共有人分割遺產,並請求如附表六所示之出賣人及 繼承人將分割後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振暉。 又李振暉業於107年7月25日將其本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之權利義務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權利義務讓 與之通知等語,依債權讓與、代位行使、繼承、分割遺產、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一)被告吳義典、藍林英玉 、林典諭、林金城、林三財、林彥顯、林淑薇、陳顧升、林 陳香蘭、陳逸文、陳逸昭、陳黎莉、陳黎娟、陳黎玫、張秋 豐、陳信良、陳信志、陳欣琪、高文輝、高文祥、高文振、 高金鳳應就其被繼承人李氏梅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李楊雪、李欽順、李欽棟、李秀 娟、李秀鳳、李秀英、李秀蘭、李深福、李佳真、李深智、 劉素蓮、李奉祐、李雅琳、李圜明、李美月、陳李冬應將就 其被繼承人李二悠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三)被告李恩在、李紓暳、李怡萱應就其被繼承人李 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四)附表 五被告應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五)附表六被告應將其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所有。 二、訴之聲明第一、二、三項部分: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 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 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 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 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 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 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 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得代位申請之,土 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4款亦有明定。是 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上揭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或由繼承 人之債權人代位該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原無庸為裁 判上之請求。又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其私法上的權利受到侵 害時,得請求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而原告起訴欲 求利己判決,除須具備實體法上的權利保護要件外,尚須具 備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即當事人適格及保護必要)始 可。如當事人主張之權利,已得依其他方法達成目的而無須 起訴者,即屬欠缺保護必要,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吳義典、藍林英玉、林典諭、 林金城、林三財、林彥顯、林淑薇、陳顧升、林陳香蘭、陳 逸文、陳逸昭、陳黎莉、陳黎娟、陳黎玫、張秋豐、陳信良 、陳信志、陳欣琪、高文輝、高文祥、高文振、高金鳳應就 其被繼承人李氏梅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惟查,吳義典、藍林英玉及訴外人林蔡笑為李氏梅之繼 承人,且為附表六所示、與李振暉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 人,而訴外人林蔡笑已於78年12月5日死亡等事實,有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原告既為被告 吳義典、藍林英玉之債權人,自得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之規 定,就系爭土地代位被告吳義典、藍林英玉辦理繼承登記; 又被告林典諭、林金城、林三財、林彥顯、林淑薇、陳顧升 、林陳香蘭、陳逸文、陳逸昭、陳黎莉、陳黎娟、陳黎玫、 張秋豐、陳信良、陳信志、陳欣琪、高文輝、高文祥、高文 振、高金鳳等人既為訴外人林蔡笑全體繼承人而繼承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權利義務,原告即為訴外人林蔡笑全體繼承人之 債權人,自亦得依前揭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就系爭土地代 位林蔡笑全體繼承人即上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項請求判命上開李氏梅之繼承人即吳義典、藍林英 玉、林蔡笑全體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欠缺權利保護之 必要,不應准許。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李楊雪、李欽順、李欽棟、李 秀娟、李秀鳳、李秀英、李秀蘭、李深福、李佳真、李深智 、劉素蓮、李奉祐、李雅琳、李圜明、李美月、陳李冬應就 其被繼承人李二悠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惟查,訴外人李二悠為附表六所示、與李振暉成立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之人,且已於81年9月27日死亡等事實,有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被告李楊雪 、李欽順、李欽棟、李秀娟、李秀鳳、李秀英、李秀蘭、李 深福、李佳真、李深智、劉素蓮、李奉祐、李雅琳、李圜明 、李美月、陳李冬既為訴外人李二悠之全體繼承人而繼承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權利義務,原告即為其等之債權人,自得依 前揭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就系爭土地代位被告李楊雪、李 欽順、李欽棟、李秀娟、李秀鳳、李秀英、李秀蘭、李深福 、李佳真、李深智、劉素蓮、李奉祐、李雅琳、李圜明、李 美月、陳李冬等人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 求判命上開李二悠之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亦欠缺權利 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李恩在、李紓暳、李怡萱應就 其被繼承人李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惟原告並未提出李建出生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致本院無 從確認是否已將李建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乙情,且訴外人 李建為附表六所示、與李振暉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人, 已於90年9月28日死亡等情,有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除戶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李建全體繼承人既已繼承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權利義務,原告即為其等之債權人,自得依前揭土地 登記規則之規定,就系爭土地代位李建全體繼承人即上開被 告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判命上開李建 之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 許。 三、訴之聲明第四項部分:   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 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 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 適格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 時依職權調查之。且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 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 參照)。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 (一)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李明同(下逕稱其名)已於本件訴訟繫 屬前死亡,依法即應以李明同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 ,然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 死亡之被告出生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原告112年4月21日民 事陳報狀僅提出李明同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長男即被告李奕 勳、長女李婉如之現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附件十一), 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是否已將李明同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 ,本院乃於112年10月19日以基院雅民洪111年度重訴更二字 第1號函通知原告補正李明同出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 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 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於113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經本院 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個月內應補正之資料是否已經補 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以「目前尚有一半未補正,請求 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應補正之事項,包含應繼分之更 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於一個半月內補正所有實體及程序 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逾期將逕以判決駁回(見本院112 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113年1月25日訊問筆 錄),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則僅憑前揭節錄戶籍謄本,尚 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李明同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 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 (二)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李蘭(下逕稱其名)已於本件訴訟繫屬 前死亡,依法即應以李蘭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然 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死亡 之被告出生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原告112年4月21日民事陳 報狀僅提出李蘭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次男即被告李朝燦、三 男李傳吉、五男李萬發之現戶戶籍謄本;李蘭長男即訴外人 李傳旺、四男李文龍、長女李素之除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 一附件十一),致本院無從確認是否已將李蘭之全體繼承人 列為被告,本院乃於112年10月19日以基院雅民洪111年度重 訴更二字第1號函通知原告補正李蘭及其配偶訴外人李阿景 出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於 112年11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於1 13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個 月內應補正之資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以 「目前尚有一半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應 補正之事項,包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於 一個半月內補正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逾 期將逕以判決駁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日 訊問筆錄、113年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則僅憑前揭節錄戶籍謄本,尚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李蘭 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 要件之欠缺。 (三)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李井川(下逕稱其名)已於本件訴訟繫 屬前死亡,依法即應以李井川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 ,然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 死亡之被告出生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原告112年4月21日民 事陳報狀僅提出李井川及其配偶訴外人李罔之除戶戶籍謄本 ,及其長男即被告李福順、次男李福來、長女李秀卿、次女 李秀鳳之現戶戶籍謄本;李井川三男即訴外人李福健之除戶 戶籍謄本、李福健配偶即被告朱玉珍、長男李海鋒、次男李 尚勇、三男李柏毅之現戶戶籍謄本;李井川養女即訴外人陳 李鶴之除戶戶籍謄本、陳李鶴之配偶即被告陳清三、長男陳 志鴻、次男陳晉卿、長女陳淑慧、次女陳淑珠之現戶戶籍謄 本(見本院卷一附件十一),致本院無從確認是否已將李井 川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本院乃於112年10月19日以基院 雅民洪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函通知原告補正李井川出生 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於112 年11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於113 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個月 內應補正之資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以「 目前尚有一半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應補 正之事項,包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於一 個半月內補正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逾期 將逕以判決駁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日訊 問筆錄、113年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則僅憑前揭節錄戶籍謄本,尚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李井川 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 要件之欠缺。 (四)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李泉及其配偶李許幼(下皆逕稱其名) 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依法即應以李泉及其配偶李許幼 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然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調 查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死亡之被告出生至死亡全戶戶 籍謄本,原告112年4月21日民事陳報狀僅提出李泉及其配偶 李許幼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養女即被告李紅哖之現戶戶籍謄 本,及其長訴外人男李順益之除戶戶籍謄本、長男李順益之 配偶訴外人李徐永春、被告長男李龍祥、長女李立婕、次女 李善洺之現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附件十一),致本院無 從確認是否已將李泉及其配偶李許幼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 ,本院乃於112年10月19日以基院雅民洪111年度重訴更二字 第1號函通知原告補正李泉及其配偶李許幼出生至死亡之全 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 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於113年1月25日調 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個月內應補正之資 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以「目前尚有一半 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應補正之事項,包 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於一個半月內補正 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逾期將逕以判決駁 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113年 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則僅憑原提出 之節錄戶籍謄本,尚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李泉及其配偶李 許幼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 適格要件之欠缺。 (五)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李王氏鸞(下逕稱其名)已於本件訴訟 繫屬前死亡,依法即應以李王氏鸞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 訴訟,然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告知原告應提 出已死亡之被告出生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後,因原告112年5 月10日民事陳報狀僅提出李王氏鸞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李王 氏鸞長男訴外人李家田(下逕稱其名)暨其配偶即訴外人李 許花(下逕稱其名)之除戶戶籍謄本、李家田之長男被告李 太郎、次男李文恭、三男李仁宗、四男李添財之現戶戶籍謄 本、李家田之長女即訴外人方李月嬌及其配偶方義德(下皆 逕稱其名)除戶戶籍謄本、李家田之長女方李月嬌之長女被 告何方淑珠、次女方淑純、三女方雅彤、四女方寶娟、五女 方翊馨、養女方惠心之現戶戶籍謄本、李王氏鸞長男李家田 次女訴外人王採雲、三女陳賴碧月、四女朱明玉之戶籍謄本 、五女被告李金美之現戶戶籍謄本;及李王氏鸞次男即訴外 人李火婿及其配偶李招(下皆逕稱其名)之除戶戶籍謄本、 李火婿之長男訴外人李俊雄(下逕稱其名)之除戶戶籍謄本 、李俊雄之配偶即被告李張采淳、長男李秉勳、長女李麗玲 、次女李湘蘭、三女李淑娟、四女李庭萱、五女李宥誼之現 戶戶籍謄本、李火婿之次男被告李忠信、三男李忠明、長女 簡李月汝、次女李桂蘭、三女李金珠之現戶戶籍謄本;及李 王氏鸞私生子訴外人李家庭及李家庭之配偶周許妤(下皆逕 稱其名)之除戶戶籍謄本、其長男即被告周初綿、長女曾周 伸子、次女周姜玉、三女陳周麗珠、四女周靜宜之現戶戶籍 謄本、李王氏鸞私生子李家庭之次男即訴外人周再發之除戶 戶籍謄本,周再發之配偶被告王貴香、長男周進聰、長女周 美蕙之現戶戶籍謄本;及李王氏鸞養女訴外人陳蔡巧(下逕 稱其名)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附件十二),而未提出李 王氏鸞及其已死亡之繼承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確 認是否已將李王氏鸞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本院乃於112 年10月19日以基院雅民洪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函通知原 告補正李王氏鸞、其長男李家田、次男李火婿、次男配偶李 招、次男之長男李俊雄、私生子李家庭、養女陳蔡巧等人出 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於11 2年11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於113 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個月 內應補正之資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以「 目前尚有一半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應補 正之事項,包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於一 個半月內補正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逾期 將逕以判決駁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日訊 問筆錄、113年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告迄今僅補正李王 氏鸞、李家田、李火婿及李招出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 仍未補正李家庭及李俊雄出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而李 王氏鸞之私生子李家庭之配偶周許妤尚有與前配偶訴外人周 東西所生之子女即被告周初綿、曾周伸子、周姜玉,是否已 將李家庭之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及李俊雄係追加為被告後 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是否已聲明李俊雄所有繼承人承受訴訟 ,皆因原告未提出李家庭及李俊雄出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 本而無從得知,則僅憑原告提出之前揭節錄戶籍謄本,尚無 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李王氏鸞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 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 (六)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李建(下逕稱其名)已於本件訴訟繫屬 前死亡,依法即應以李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然 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死亡 之被告出生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原告112年6月7日民事陳 報狀僅提出李建及其配偶李張秀子(下逕稱其名)之除戶戶 籍謄本及其長男被告李恩在、長女李紓暳、次女李怡萱之現 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附件二十一),致本院無從確認是 否已將李建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本院乃於112年10月19 日以基院雅民洪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函通知原告補正李 建出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 於112年11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 於113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 個月內應補正之資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 以「目前尚有一半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 應補正之事項,包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 於一個半月內補正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 逾期將逕以判決駁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 日訊問筆錄、113年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告迄今仍未補 正,則僅憑前揭節錄戶籍謄本,尚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李 建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 格要件之欠缺。 (七)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許李棗(下逕稱其名)已於本件訴訟繫 屬前死亡,依法即應以許李棗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 ,然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 死亡之被告出生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原告112年6月7日民 事陳報狀僅提出許李棗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前配偶即訴外人 許喜春、長男余串文、次男余建福、三男鄭讚忠、四男余正 堂、次女蔡余寶桂、三女余寶珠、養女余玉燕、次男許錫李 之現戶戶籍謄本、及長男許錫強、長女余花之除戶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二附件二十一),致本院無從確認是否已將許李 棗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本院乃於112年10月19日以基院 雅民洪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函通知原告補正許李棗出生 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於112 年11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於113 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個月 內應補正之資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以「 目前尚有一半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應補 正之事項,包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於一 個半月內補正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逾期 將逕以判決駁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日訊 問筆錄、113年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許李棗之繼承人有與原配偶 訴外人余賊所生之子女及與再婚配偶許喜春所生之子女,致 出生別有所重複,且子女當中尚有已死亡或出養者,則僅憑 前揭節錄戶籍謄本,尚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許李棗所有繼 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要件之 欠缺。  (八)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李家齊(下逕稱其名)已於本件訴訟繫 屬前死亡,依法即應以李家齊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 ,然經本院於112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 死亡之被告出生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後,原告112年6月7日 民事陳報狀僅提出李家齊及其配偶訴外人吳金枝之除戶戶籍 謄本及其長男李繼堂、養女吳麗雲之現戶戶籍謄本、長女李 秀雲之除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附件二十一),致本院無 從確認是否已將李家齊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本院乃於11 2年10月19日以基院雅民洪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函通知 原告補正李家齊出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 ),並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 月內補正,嗣於113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 庭期所稱之兩個月內應補正之資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 告複代理人答以「目前尚有一半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 月之時間補正應補正之事項,包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 當庭再命原告於一個半月內補正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 事項及陳述,逾期將逕以判決駁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 112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113年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 告迄今仍未補正,則僅憑前揭節錄戶籍謄本,尚無從得知原 告是否已將李家齊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告已補正本 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  (九)共有人之一訴外人陳武雄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依法即 應以陳武雄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然經本院於112 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死亡之被告出生 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後,原告112年6月7日民事陳報狀僅提 出陳武雄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配偶即被告陳黃勝美、長男 陳伯洲、長女陳怡文、次女陳怡萍之現戶戶籍謄本(見本院 卷二附件二十一),致本院無從確認是否已將陳武雄之全體 繼承人列為被告,本院乃於112年10月19日以基院雅民洪111 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函通知原告補正陳武雄出生至死亡之 全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 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於113年1月25日 調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個月內應補正之 資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以「目前尚有一 半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應補正之事項, 包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於一個半月內補 正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逾期將逕以判決 駁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113 年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則僅憑前揭 節錄戶籍謄本,尚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陳武雄所有繼承人 列為被告,難認原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 。 (十)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龔李寬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依法 即應以龔李寬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然經本院於11 2年2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提出已死亡之被告出生 至死亡全戶戶籍謄本後,原告112年6月7日民事陳報狀僅提 出龔李寬及其配偶詹福仁、次女詹月英之除戶戶籍謄本,及 其長男即被告詹聰明、次男詹聰海、三男詹亦樹、長女胡詹 春、三女胡詹秀琴、四女詹秀珠、五女詹秀玲之現戶戶籍謄 本(見本院卷二附件二十一),致本院無從確認是否已將龔 李寬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本院乃於112年10月19日以基 院雅民洪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函通知原告補正龔李寬出 生至死亡之全戶戶籍謄本(勿僅提出節本),並經本院於11 2年11月23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原告於兩個月內補正,嗣於113 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經本院詢問原告上次庭期所稱之兩個月 內應補正之資料是否已經補正完畢,經原告複代理人答以「 目前尚有一半未補正,請求再給予一個半月之時間補正應補 正之事項,包含應繼分之更正。」,本院當庭再命原告於一 個半月內補正所有實體及程序上應補正之事項及陳述,逾期 將逕以判決駁回(見本院112年2月23日、112年11月23日訊 問筆錄、113年1月25日訊問筆錄),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則僅憑前揭節錄戶籍謄本,尚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已將龔李寬 所有繼承人列為被告,難認原告已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 要件之欠缺。  綜上,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主張如附表五所示被告應就其所 有系爭土地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當事人適格有 所欠缺,不應准許。 四、訴之聲明第五項部分: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 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 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 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 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 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 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 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於本院111年12月8日所提出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 訴之聲明第三項為「附表三被告應將其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所有」,而依該追加訴之聲明狀附表三內容,編 號第68號之出賣人即被告李牽、編號第72號之出賣人即被告 李松雄、編號第67號之出賣人廖蘇彩之繼承人即被告廖萬寶 、廖萬全、廖士銘、鄭廖欉、廖牡丹等人,均非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至編號第41號之訴外人李曾美鳳不僅未經列為被告 ,且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顯見被告 李牽、李松雄、廖萬寶、廖萬全、廖士銘、鄭廖欉、廖牡丹 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對於訴外人李曾美鳳亦未有任 何請求,經本院於113年1月25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其補正,惟 原告嗣於113年3月9日所提出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聲明 第五項「附表六被告應將其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所有」,而仍將被告李牽、李松雄、廖萬寶、廖萬全、廖士 銘、鄭廖欉、廖牡丹等人列為被告,且仍加註「(不是土地 所有權人)」,其前揭書狀提出附表四中就上開被告之應有 部分欄亦為空白而無任何記載,是原告此部分之訴依其於訴 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而顯無理由;又查,本件原告請求被繼承人李泉、李蘭、李 井川、許李棗、李明同、龔李寬全體繼承人將系爭土地按其 應有部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訴,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業 如前述,則原告訴狀記載之應有部分顯難認為正確而據以獲 得勝訴之判決,自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欠缺當事人適格,且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5-02-03

KLDV-111-重訴更二-1-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7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冠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 ,對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2,7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33, 937元本息,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 ,上訴人不服,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是上訴人之 上訴利益即為633,93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780元而未 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2-03

TPDV-113-訴-3077-2025020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468號 原 告 林等廖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斌律師 被 告 鄧秀冠(即鄧子龍之承受訴訟人) 鄧先智(即鄧子龍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鄧秀冠、鄧先智為被告鄧子龍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 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78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嗣於同 年7月3日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嗣於113年7月21日送達被告鄧 子龍,惟鄧子龍嗣於113年7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鄧秀冠 、鄧先智,此有鄧子龍、鄧秀冠、鄧先智之個人戶籍資料、 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而鄧秀冠、鄧先智均未拋棄繼承,然迄未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鄧秀冠、鄧先智為鄧子龍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2-03

TPDV-112-訴-5468-20250203-2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 33、12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加入王坤明、王振佑、黃柏睿 、許哲維、瑪達拉俄.思樂波(均已經本院另案審結),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何青海涉犯組 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 第3179、3221號起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於民國1 13年7月3日繫屬在前並已審結),擔任提款車手。嗣何青海與本 案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組織成 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方式詐欺陳萱軒等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復由何青海依詐欺組織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提 領時地,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 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款項後,將前揭款項及所持提款卡以不 詳方式轉交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中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 告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2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 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 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與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1至9頁,警卷二第3至13頁 ,偵卷一第65至68頁,本院卷第121、122、146頁),核 其所供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陳萱軒等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證據在卷可 稽(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10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足佐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 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 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 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後,因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 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 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 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先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 97號判決參照)。     ⑶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 例第43條規定、第44條固然屬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之 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加重規定,然被告不符上開規定 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若有符合同 條例第47條之減輕刑責規定,本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並 適用上開規定。        3.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最重本刑相當。被告本案所犯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條次移置為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被告本案所犯各次洗錢之財 物均未達1億元,其行為時所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雖符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刑度之規定,惟 經自白減輕後之刑度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相較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並未較為有利。是 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該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 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組織之成員皆係為 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組織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已因參與同一詐欺組織實行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起財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 度偵字第3179、3221號起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55號於113年7月3日繫屬在前並已審結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本案則係於113年11 月12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1 月11日屏檢錦洪113偵10233字第1139046067號函上本院收 文章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可知本案非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且 非本案起訴範圍,併此敘明。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故不符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規定,附此敘明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 錢財,竟圖不法利益,於本案中出面提領贓款,其所為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殊無足取,使如附表二 編號1至10所示陳萱軒等人損失重大並難於追償。⑵被告迄 今未賠償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陳萱軒等人分文,未能 適度彌補其所造成損害。⑶被告尚非本案詐欺犯行之首腦 或核心人物,對於整個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 位。⑷被告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46頁 ),與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⑸被告於本案 犯行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一事,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⑹告訴人 沈佳蓁、李佩珊就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7頁 ),檢察官及被告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 147、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 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 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所犯罪名相同, 侵害法益個別,各次犯行時間間隔短暫,就本件整體犯罪 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各次犯行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 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 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 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 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 不過度,併此敘明。    ㈨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非法 滯留我國之越南國籍人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 詢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二第15頁),且被告在我國觸犯 前揭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宜任令被告繼 續停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前開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 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 法規定。而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 關規定之必要。   ㈡被告供稱:薪資為一日3至5,000元。從頭至尾總共獲利7至 8萬元等語(見警卷一第5、7頁,偵卷一第67頁,本院卷 第122頁),又被告於本案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分布於1 13年2月5、6、29日,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 被告於本案共取得9,000元【計算式:3日×3,000元=9,000 元】之犯罪所得,該款項未經扣案,且未發還陳萱軒等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陳萱軒等人受騙款項,既經被 告提領後交付上游,故本案詐欺所得已由其他共犯取得, 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如對其沒收詐欺全部隱匿去向之 金額,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二編號1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二編號2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附表二編號3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表二編號4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二編號5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二編號6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附表二編號7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附表二編號8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附表二編號9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問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陳萱軒(被害人)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2月28日,佯為臉書買家,向陳萱軒佯稱欲購買商品,而蝦皮需要驗證,要求陳萱軒點擊某特定連結與蝦皮賣場客服聯繫處理云云;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復假冒「蝦皮賣場客服」與陳萱軒以線上文字對話;本案詐欺組織成員繼而假冒玉山銀行客服,指示陳萱軒轉帳至指定帳戶,致陳萱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29日17時7分許 4萬9,988元 楊于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2月29日17時12分許 ②同日17時13分許 ③同日17時14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屏東縣○○鎮○○○00○0號臺灣銀行潮州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2 鄭惠心(告訴人)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4時43分許,佯為臉書買家,向鄭惠心佯稱其7-11賣場無法下單,要求鄭惠心掃描QR Code與7-11在線客服聯繫處理云云;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復假冒7-11客服,向鄭惠心佯稱須簽署三大保證協議云云;本案詐欺組織成員繼而假冒中國信託客服專員,致電要求鄭惠心依指示操作,致鄭惠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2月29日17時14分許 ②同日17時16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同上 ①113年2月29日17時18分許 ②同日17時19分許 ③同日17時20分許 ④同日17時20分許 ⑤同日17時21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屏東縣○○鎮○○○00號臺灣土地銀行潮洲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3 沈佳蓁(告訴人)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4時50分許,佯為臉書買家,向沈佳蓁佯稱其賣場因認證未完善致遭凍結,要求沈佳蓁點擊某網址與「7-11賣貨便在線客服」聯繫處理云云;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復假冒7-11賣貨便客服,向沈佳蓁佯稱其帳戶有問題,須從銀行重新設定云云,致沈佳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2月29日17時23分許 ②同日17時25分許 ③同日17時40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1元 ③4萬8,088元 楊于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2月29日17時38分許 ②同日17時39分許 ③同日17時40分許 ④同日17時41分許 ⑤同日17時41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屏東縣○○鎮○○○000○0號統一超商隆德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①113年2月29日17時47分許 ②同日17時47分許 ③同日17時48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9,000元 屏東縣○○鎮○○○000號統一超商鵬權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①113年2月29日17時50分許 ②同日17時51分許 ③同日17時52分許 ④同日17時57分許 ⑤同日19時49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4,088元 ⑤1萬元 楊于介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2月29日18時27分許 ②同日18時27分許 ③同日18時28分許 ④同日18時28分許 ⑤同日18時2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5,000元 (含編號3、4) 屏東縣○○鎮○○○0號統一超商合生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①113年2月29日19時59分許 ②同日20時00分 ①2萬元 ②1萬4,000元 (含編號3、5) 屏東縣○○鄉○○村○○○0號來義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4 林綵晞(告訴人)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2時許,佯為臉書買家,向林綵晞佯稱其蝦皮賣場無法下單,要求林綵晞與蝦皮客服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處理云云;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復假冒蝦皮官方客服,以LINE向林綵晞佯稱須經金融機構協會認證簽署,方可恢復其賣場權限云云;本案詐欺組織成員繼而自稱「營業部」,致電要求林綵晞操作自動櫃員機,致林綵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29日18時27分許 2萬9,985元 同上 ①113年2月29日18時27分許 ②同日18時27分許 ③同日18時28分許 ④同日18時28分許 ⑤同日18時2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5,000元 (含編號3、4) 屏東縣○○鎮○○○0號統一超商合生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5 莊嘉倫(告訴人)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7時21分許,佯為買家,向莊嘉倫佯稱欲向莊嘉倫購買商品,要求其架設賣貨便賣場並點擊某連結;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復假冒7-11客服,向莊嘉倫佯稱將有中國信託行員協助以完成交易云云;本案詐欺組織成員繼而假冒中國信託銀行行員,致電指示莊嘉倫操作網路銀行,致莊嘉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29日19時08分許 2萬4,045元 同上 ①113年2月29日19時59分許 ②同日20時00分 ①2萬元 ②1萬4,000元 (含編號3、5) 屏東縣○○鄉○○村○○○0號來義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6 徐薇婷(告訴人)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2月5日12時許,以IG向徐薇婷佯稱其抽中大獎,要求徐薇婷提供個人資料及帳戶云云,嗣佯稱轉帳失敗,要求徐薇婷與「藍新金流服務平台」「專員陳文義」聯繫處理云云;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復向徐薇婷佯稱須先轉帳至指定帳戶,方能完成領獎手續云云,致徐薇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5日18時15分許 2萬9,989元 夏廷軒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2月5日18時38分許 ②同日18時39分許 ③同日18時40分許 ④同日18時40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含編號6、7) 屏東縣○○鄉○○村○○○00號竹田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7 李佩珊(告訴人)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1月25日5時9分許 ,以IG向李佩珊佯稱其抽中大獎,惟入帳失敗,要求李佩珊與「藍新金流服務平台」「張國華」聯繫處理云云;本案詐欺組織成員繼而自稱「張國華」,致電向李佩珊佯稱避免漏稅非法集資,其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李佩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5日18時27分許 4萬9,999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2月5日18時39分許 5萬元 夏廷軒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13年2月5日19時59分許 5萬元 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500號統一超商東山河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8 李雲蘭(告訴人)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2月5日22時許,佯為李雲蘭之友人「洪啟瑞」,以LINE向李雲蘭佯稱欲借款云云,致李雲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6日0時11分許 3萬元 同上 ①113年2月6日00時19分許 ②同日00時21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5,000元 (含編號8、9) 屏東縣屏東市博愛路263號統一超商博勝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9 涂青宇(告訴人)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2月5日23時01分許,佯為涂青宇之友人「洪啟瑞」,以LINE向涂青宇佯稱欲借款云云,致涂青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6日0時6分許 5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許純禎(告訴人)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1月9日13時許,以IG向許純禎佯稱其中獎,須先付款購買商品方能領獎云云,致許純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5日18時7分許 5萬元 夏廷軒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13年2月5日18時30分許 5萬元 屏東縣○○鄉○○○00號統一超商竹田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①113年2月5日18時5分許 ②同日18時10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夏廷軒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2月5日18時10分許 ②同日18時11分許 ③同日18時12分許 ④同日18時13分許 ⑤同日18時14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屏東縣○○鎮○○○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潮州樂活店之自動櫃員機 ①113年2月5日18時28分許 ②同日18時29分許 ③同日18時2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屏東縣○○鄉○○○00號統一超商竹田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萱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23、24頁)。 ②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同上卷第87頁)。 ③楊于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明細(同上卷第93頁)。  2 附表二編號2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惠心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33至35頁)。 ②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同上卷第87頁)。 ③楊于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明細(同上卷第93頁)。  3 附表二編號3 ①證人即告訴人沈佳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45至47頁)。 ②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同上卷第89、91頁)。 ③楊于介之台新銀行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01頁)。 ④楊于介之新光銀行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03頁)。 4 附表二編號4 ①證人即告訴人沈佳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59至61頁)。 ②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同上卷第91頁)。 ③楊于介之新光銀行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03頁)。 5 附表二編號5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嘉倫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71至73頁)。 ②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同上卷第91頁)。 ③楊于介之新光銀行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03頁)。 6 附表二編號6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薇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49、50頁)。 ②夏廷軒之新光銀行帳戶明細(同上卷第57頁)。 ③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同上卷第61至63頁)。 ④LINE及IG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07至210頁)。 ⑤轉帳交易擷圖(同上卷第208頁)。   7 附表二編號7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佩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37、38頁)。 ②夏廷軒之中國信託帳戶明細(同上卷第55頁)。 ③夏廷軒之新光銀行帳戶明細(同上卷第57頁)。 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同上卷第61至63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51至162頁)。  ⑥轉帳交易擷圖(同上卷第163頁)。 8 附表二編號8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雲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45、46頁)。 ②夏廷軒之中國信託帳戶明細(同上卷第55頁)。 ③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同上卷第59至60頁)。 ④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98頁)。 ⑤轉帳交易擷圖(同上卷第199頁)。   9 附表二編號9 ①證人即告訴人涂青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33、34頁)。 ②夏廷軒之中國信託帳戶明細(同上卷第55頁)。 ③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同上卷第59至60頁)。 ④轉帳交易擷圖(同上卷第139頁)。 ⑤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40頁)。 10 附表二編號10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純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41至43頁)。 ②夏廷軒之富邦銀行帳戶明細(同上卷第54頁)。 ③夏廷軒之中國信託帳戶明細(同上卷第55頁)。 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同上卷第65至71頁)。 ⑤轉帳交易擷圖(同上卷第190、191頁)。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潮警偵字第1138003548號 警卷一 2 嘉警警二偵字第1130706072號 警卷二 3 113年度偵字第10233號 偵卷一 4 113年度偵字第12273號 偵卷二 5 113年度金訴字第855號 本院卷

2025-02-03

PTDM-113-金訴-855-20250203-2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許麗真 許承德 梁順富 余宗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銘財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死亡 ,聲請人許麗真為被繼承人長子李憲政之配偶;聲請人許承 德為被繼承人長女李淑卿之配偶;聲請人梁順富為被繼承人 次女李淑雯之配偶;聲請人余宗勳為被繼承人三女李云妟之 前配偶,因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次按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 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姻親之親系及親等之計算如 左:㈠血親之配偶,從其配偶之親系及親等。民法第969條、 第970條第1款亦有明文。末按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 婚經撤銷者亦同。民法第971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許麗真、許承德、梁順富分別為被繼承人李銘財 長子、長女、次女之配偶,則聲請人許麗真、許承德、梁順 富依民法第969條、第970條第1款之規定,與被繼承人間屬 直系姻親一親等關係,即該聲請人本非民法第1138條所列之 法定繼承人,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許麗真、許承德、梁順 富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從而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繼 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故本件聲請人許 麗真、許承德、梁順富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㈡又聲請人余宗勳本為被繼承人三女李云妟之配偶,但已於民 國104年12月23日離異,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依 前開民法第971條規定,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李銘財之姻親關 係本已消滅,且姻親本非法定繼承人。從而,本件聲請人余 宗勳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2025-02-03

KLDV-114-司繼-17-2025020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雲君 選任辯護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4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雲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9行「李 雲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底某不詳時 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外務 處鄭處長』、自稱『陳霆』、『渣打證券客服』等人所組成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 色,約定可獲取取款金額1.5%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更正為「李雲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外務處鄭處長』(無證據證明李雲君知悉『外務處鄭 處長』有共犯)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外務處 鄭處長』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第15行「交付予自稱渣 打證券員工」補充為「交付予配戴偽造之渣打證券工作證( 未扣案)而自稱渣打證券員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雲君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係將所收取之款項放在共犯所指定之地點,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 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 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 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 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又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 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 年11月,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重本刑不得超 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修正前最高度 刑應為5年;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 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詐欺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 查被告供稱:所有過程都是「鄭處長」使用飛機通訊軟體指 揮我,在飛機內沒有其他群組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本院 卷第58頁),且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本案參與 之共犯人數,公訴意旨雖稱依被告加入群組可知等語,然卷 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此節,尚難逕論以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 取財之共同正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及其共犯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外務處鄭處長」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 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㈥、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 惟其對於洗錢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已供述詳實,且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又被告供稱無犯罪所 得,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依法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而 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之行為情 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327萬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已與告訴人以181萬元調解成立並給付第一期款1萬元, 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復參酌被告大學之智識程度,自 述從事物業管理,月薪約3萬元,需扶養父母及祖父母,尚 有信貸、學貸及擔任父母親債務保證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 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至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收款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 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與共 犯聯繫所用,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7頁 、第25頁),該手機內並有113年4月26日影印收據之條碼截 圖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諭知沒收。 ㈢、再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㈣、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 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 物沒收,亦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㈤、至扣案投資專員名牌2張(宏利證券張秀莉),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本案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知悉「外務處鄭處長」之共犯人 數,自難認被告所為已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 組織指3人以上之構成要件相符,惟因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有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 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未扣案偽造之「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張雅筑」署押(簽名)1枚 二 扣案三星廠牌手機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22號   被   告 李雲君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雲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底某不詳 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外 務處鄭處長」、自稱「陳霆」、「渣打證券客服」等人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 手之角色,約定可獲取取款金額1.5%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aus」 向秦嫚嬪佯稱:伊為香港人陳霆,在渣打證券出差,可在渣 打證券投資黃金獲利云云,秦嫚嬪誤信為真,而依其指示投 資,後又向其佯稱:投資涉及套利行為,如欲將錢領出需繳 交5%保證金云云,致秦嫚嬪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26日20 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327萬元交付予自稱渣打證券員工「張雅筑」之李雲 君,李雲君並交付簽有「張雅筑」署押之偽造收款收據1紙 予秦嫚嬪而行使之,再將款項放在「外務處鄭處長」指定之 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路邊以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秦嫚嬪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搜索李雲君住處,扣得李雲 君所有之假投資專員名牌2張、三星廠牌手機1支,始悉上情 。 二、案經秦嫚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雲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秦嫚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依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收款收據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詐騙因而依指示交付款項予自稱渣打證券員工「張雅筑」之被告,被告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之事實。 4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車牌辨識照片共16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4月26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揭地點面交取款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搜索,並扣得被告所有之假投資專員名牌2張、三星廠牌手機1支之事實。 6 被告扣案手機截圖11張 證明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於113年4月26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往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至未扣案之偽造收款收據1紙、扣案之被告所有之假投資專 員名牌2張、三星廠牌手機1支,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PDM-113-審訴-2499-2025012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邱錦隆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顏雲昌 顏雲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家族於民國40年間在坐落○○鄉○○段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後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一帶耕作及居 住,約於61年間,因公地放領政策,原告之母親張○與鄰居 顏○德、葉○清等三戶共同協議,以顏○德名義向花蓮縣政府 申請放領,放領完成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暫時先登記在顏○ 德家族名下(放領土地登記所有權為顏○德之妻林○絨)。張 ○、顏○德、葉○清等人商議,雖以顏○德名義申請公地放領, 但三戶仍應維持原本使用土地區域,並應按照原使用土地範 圍辦理分割移轉登記,而原告家族占有使用之部分為○○段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告家族在上開土地上 建有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 (二)72年間完成公地放領作業後,由顏○德之妻林○絨取得原告家 族占有使用之○○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在 顏○德於78年5月8日死亡後,林○絨與張○於78年5月8日簽立 「土地同意辦理分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以書面表 達同意履行當年承諾,無條件依張○所有房舍使用現狀面積 據實辦理分割,惟在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因故,原告家族所 占有使用之○○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中,張 ○僅分割取得其中2筆土地(即○○段000-0、000-0地號土地), 而系爭土地則繼續借名登記在林○絨名下。    (三)嗣林○絨於106年10月6日死亡,被告繼承系爭土地後,被告 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反將系爭土地出售給 訴外人黃○聰,黃○聰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別贈與李○雲、 蘇○舜各應有部分12分之2,嗣黃○聰、李○雲、蘇○舜共同向 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 高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9號判決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就系爭房屋占用黃○聰、李○雲、蘇○舜所有 之系爭土地面積各0.01平方公尺、3.06平方公尺無正當權源 (見本院卷第67頁土地複丈成果圖,同111年度上易字第29 號卷第251頁),原告應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 移除並騰空返還黃○聰、李○雲、蘇○舜,上開判決已確定, 並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539,909元(計算 式:1,040,170元+174,239元+325,500元=1,539,909元)。 分列如下:  ⒈原告按系爭土地面積共88.15平方公尺於108年間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11,8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040,170元。  ⒉因前開拆屋還地案件(即前述花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9號 黃○聰、李○雲、蘇○舜共同向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一案)及原 告對黃○聰另提起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案件(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76號),原告為應訴而支出撰狀費、裁判費、測量費 、律師費共174,239元。  ⒊因前開拆屋還地案件(即前述花高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9 號案件)法院判決原告應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 拆除確定,致原告需將房舍、大門及圍牆等地上物拆除及重 建,原告因此支出拆除及重建費用共325,500元。 (四)爰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226條、借名登記及繼承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9,9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顏○德係於72年公地放領前之69年7月7日即死亡,而非於原 告主張之78年5月8日死亡,故原告主張張○、顏○德就系爭土 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顏○德死後,張○、顏○德於72年公 地放領時有借名登記存在一事,難認可採。 (二)觀諸林○絨78年所簽之系爭切結書,並無任何關於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之記載,故無從以上開切結書認定張○、林○絨原告 主張之張○、林○絨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況林 ○絨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嗣後確實有將2筆土地(即○○段000-0 、0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與張○。而當時張○既能取得○○段 000-0、000-0地號土地,且當時法規並無限制上開土地分割 ,然何以張○僅分割○○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並辦理移轉 ,而未就系爭土地分割並辦理移轉?是否因為張○當時僅占 有使用○○段000-0、000-0地號土地,而不及於系爭土地?是 原告主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移轉與原告,難認可 採。 (三)退步言,林○絨78年5月8日所簽之系爭切結書縱若屬實,則 原告之分割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可行使時應自78年5月8日 起算,迄今已35年餘,早已罹消滅時效,則原告現依系爭切 結書、民法第226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未能證明張○、顏○德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   原告主張「原告之母親張○與顏○德、葉○清等三戶共同協議 ,並以顏○德名義向花蓮縣政府申請放領,嗣於72年間完成 公地放領作業後,由顏○德之妻林○絨取得原告家族占有使用 之○○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而認張○、顏○ 德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然顏○德係於6 9年7月7日已死亡,有臺灣省花蓮縣戶籍登記簿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29頁),故於72年公地放領時,顏○德早已死亡 ,是原告主張顏○德、張○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一 事,顯不可採。   (二)原告未能證明張○、林○絨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   原告固主張林○絨78年所簽之系爭切結書可證張○、林○絨間 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惟依據系爭切結書之 記載:「本人(即林○絨)原持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 0號土地壹筆,其中部分土地係張○女士早期即使用中,本人 同意無條件依張女士所有房舍即使用現狀面積據實辦理分割 ,移轉登記所需各項登記或規費,悉由張女士自行負擔,恐 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證」,從上開契約文字以觀,堪認 林○絨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之真意應係土地移轉契約,而非借 名登記關係。況且,上開切結書並無任何關於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之記載,自不足以證明張○、林○絨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 (三)原告未能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分割、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 :   查林○絨在78年系爭切結書簽立之後,多年來僅將2筆土地( 即○○段000-0、0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與張○,此為兩造所 不爭,堪認在系爭切結書簽立後,林○絨僅有分割並辦理移 轉2筆土地(即○○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張○,而未就系 爭土地分割並辦理移轉與張○。是被告抗辯從嗣後林○絨僅分 割○○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與張○,而不包含系爭土地一 事,可徵當時張○僅占有使用○○段000-0、000-0地號土地, 而不及於系爭土地,即非無據。又本院審酌系爭切結書並未 載明林○絨應分割並辦理移轉「系爭土地」與張○,是本院從 原告所提系爭切結書觀之,仍難以證明原告有系爭土地之分 割、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就系爭 土地有分割、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其主張前開請求權, 即屬無據。 (四)縱原告有系爭土地之分割、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惟上開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 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林○絨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時間為7 8年5月8日,此有切結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是 原告之分割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可行使時點應自78年5月8 日起算,迄今已35年餘,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 之事由,其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226條、借名登記及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39,909元,因原告並無系爭土 地之分割、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可以行使且上開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業如前述,原告自無損害可言,是原告主張損害 賠償請求權並請求被告賠償1,539,909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1-24

HLDV-113-訴-210-2025012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29號 聲 明 人 鄒明芳(即鄒國華之承受訴訟人) 鄒宜庭(即鄒國華之承受訴訟人) 鄒佳穎(即鄒國華之承受訴訟人) 鄒承恩(即鄒國華之承受訴訟人) 鄒依純(即鄒國華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鄒賴桂英 鄒本能 鄒正賢 鄒玉蓮 官寶妹 鄒日升 鄒玉枝 鄒珮鈴 鄒夢婷 房鄒水妹 吳鄒桂香 鄒雪英 鄒雪梅 鄒雪霞 鄒范燕鳳 鄒運鴻 鄒運添 鄒運明 鄒秀嫦 鄒秀蓉 鄒秀芳 鄒葉金双 鄒育衛 鄒淑貞 鄒淑美 鄒淑莉 鄒玉珍 劉鄒瑞玉 鄒瑞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 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林泓均律師 廖志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鄒明芳、鄒宜庭、鄒佳穎、鄒承恩、鄒依純為原告鄒國 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 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 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 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 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 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鄒國華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前之113年5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鄒明芳、鄒宜庭、鄒佳 穎、鄒承恩、鄒依純(下稱鄒明芳等5人),且均未向法院 聲明拋棄繼承,有個人除戶資料、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繼 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審重上卷第143至151頁)可稽, 然因鄒國華業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蔡文燦律師,依民事訴訟法 第173條前段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70條規定,訴訟程序不當 然停止,是本院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7月3 日宣示判決,惟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仍當然停止,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自應由鄒明芳等5人承受訴訟,並據鄒明芳等5 人具狀由鄒明芳等5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1-23

TPDV-111-重訴-929-20250123-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10號 原 告 張鈞維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張子潔律師 李儒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307,54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0 ,028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340,999.5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時即民 國114年1月8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3.16計算,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11,307,546元【計算式:美金340,999.58 元×33.16=11,307,5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30,028元,未據原告繳納,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至原告雖主張:其屬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所定之犯罪 被害人,故依同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等語,惟細觀原告所提出另案起訴書(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 ),均未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罪嫌,是本件訴訟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應繳納裁判費,附此 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1-23

TPDV-114-金-10-2025012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4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被 告 李雲 石冬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所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石冬娘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 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李雲所有。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合計153,067元 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向被告李雲追討後皆置之不理。詎被 告李雲竟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 下分別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並合稱系爭房地)無償贈與 被告石冬娘,並於同年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間 所為無償贈與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使被告李雲整 體財產減少、陷於無資力狀態,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 ,顯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 字第129555號債權憑證1份、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 本及異動索引各1份、系爭土地之土地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35至41頁、第57至58頁),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堪認被告李雲確實將系爭房地無 償贈與被告石冬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進而有害原告 之債權,原告上開請求,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標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599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13樓之5) 1分之1

2025-01-23

CDEV-113-橋簡-94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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