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德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085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德海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柳德海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上午5時50分許,明知其職業聯
結車駕駛執照已因酒駕遭吊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A車),沿國道1號南往北向行駛,行經
臺南市○○區○道0號北向304公里處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如汽車在行駛途中,因緊急情
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汽車
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
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自撞外側護欄,車輛失控打滑至同向內側
車道撞擊南北向分隔之護欄而斜停放於內側車道及中線車道
上,卻僅將危險警告燈開啟,並未即時將A車移置路肩,亦
未於A車後方放置車輛故障警示標誌,適吳秉洋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同向內側車道自後方
駛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撞擊A車,致吳秉
洋受有胸部挫傷、左側第六至九肋骨骨折、右側髖臼骨折、
右側腰部挫傷,右側第二和三腰椎橫突骨折、頭部外傷合併
血腫及腹部鈍傷等傷害。柳德海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
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犯罪前,即報警陳明肇事人姓
名、地點等情而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秉洋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檢〉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柳德海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
秉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8至11、31至33頁、
南檢113年度他字第545號卷〈簡稱他卷〉第57至58頁、113年
度偵字第19085號卷〈簡稱偵卷〉第34至36頁),復有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務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現
場照片49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截圖7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
3、20、22至24、40至64、67至70頁、偵卷第47頁、本院卷
第45至46、59至62頁)。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自撞發
生車禍導致A車停放在上開路段之內側及中線車道,並未擺
放故障或警示標示,導致B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駕駛B車之
吳秉洋因而受有上揭傷害(傷勢與該次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
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前項情形
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
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
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上揭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未注意上揭規定駕駛A車,不慎自撞後
,未能及時擺放車輛故障警示標誌,導致告訴人駕駛B車閃
避不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於
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在A車斜停放於上開
路段之內側車道、中線車道後約5至10分鐘,才由南至北行
使於上開路段之內側車道靠近A車,於告訴人駕駛B車靠近A
車之前,同一路段車流量非少,多數駕駛人卻均可即時發現
內側及中線車道上之A車,而即時繞道而行,且A車之危險警
告燈有開啟仍具有相當警告作用,顯見依當時客觀狀況,一
般駕駛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以未明顯減速之速度撞上A車,確實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為必要減速繞行安全措施等違規之處,告訴人於本
件車禍之發生,自亦與有過失。
四、另本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無照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自撞護欄肇事)事故後警示措施未完
善;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有該鑑
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偵卷第25至27頁)
,同本院上開認定,益證被告及告訴人二人確有前揭過失駕
駛行為無訛。基上,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雖與有過失,然此僅係本件對被告量
刑之參考,仍無解於被告應負過失傷害罪責。綜上所述,本
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
車過失傷害罪。
六、量刑:
(一)被告明知自己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業經酒駕吊銷,卻仍貿
然駕駛A車上路,置交通法規於不顧,致釀本件事故,情節
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
開犯罪前,即報警陳明肇事人姓名、地點等情而供承其肇事
犯罪,並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警卷第15頁),合於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一
時疏忽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傷勢非輕,兼衡前述
車禍雙方均有前述過失情節及各自過失程度;被告之素行品
性(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51至52頁),本件因雙方賠償金額認
知差距過大而無法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37頁所附調解案件
進行單)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七、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TNDM-113-交易-1384-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