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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07號 原 告 陳金珠 陳秀卿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新發 被 告 邱柏瑋 訴訟代理人 吳孟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81號),經原告提 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37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 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 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0萬元(見本案卷第39頁)。嗣於民國113 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 33,181元(見本案卷第51頁)。又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期日,追加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3,18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案卷第111頁)。被告所為上開變更聲明關於請求金額減 少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聲明請求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 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陳新福(嗣於111年9月26日 ,因食物噎住,窒息逝世)之全體繼承人。被告於111年9月 11日13時11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沿雲林縣土庫鎮建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 11分許,行經雲林縣土庫鎮建國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欲左 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及 應注意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叉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陳新福駕駛 電動醫療輔助自行車(下稱系爭電動車),沿雲林縣土庫鎮 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 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 小心迅速穿越道路,即貿然穿越道路,被告駕駛之車輛因而 與陳新福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陳新福受有胸部挫 傷肋骨骨折、腹部挫傷骨盆右側恥骨上肢和下肢骨折、背部 11×4公分及8×3公分瘀青、左肩1.5×1公分擦傷、右肘1×1公 分擦傷、左膝1×1公分擦傷、左小腿2×5×2公分擦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而系爭電動車是於108年7月2日以45,000 元所購買,因系爭車禍而毀損,另陳新福因受有系爭傷害而 支出購買加強型束腹帶費用650元、醫療用品費用319元、包 大人紙尿布費用195元,及支出111年9月17日出院至故鄉康 復之家(與萊園長期照護中心同址)之車資1,000元、自111 年9月17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入住故鄉康復之家之費用9,667 元及購買日用品費用150元,嗣陳新福於111年9月26日逝世 ,原告乙○○並支出將陳新福大體接送至雲林縣虎尾鎮惠來殯 儀館之車資2,000元、寒林寺之牌位6,000元及委託拜飯費用 7,200元、於111年9月27日將陳新福大體載往火葬場之車資1 ,000元,及由原告共同支出喪葬費用14萬元。且原告因處理 陳新福之喪葬事宜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失,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及金額共23,3181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33,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本案已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1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且經本院1 12年度訴字第363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陳新福之死亡是因另 外意外所致,可知陳新福之死亡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 原告以此死亡結果之相關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請 求系爭電動車費用45,000元部分,該金額是該車於108年7月 2日購買時之價值,迄至系爭車禍發生時,系爭電動車已超 過耐用年限,此部分應以購買價值的1/10即4,500元計算, 被告願意賠償折舊後金額4,500元;又關於原告請求賠償之 加強型束腹帶650元、維康醫療用品319元、包大人195元、1 11年9月17日車資1,000元、111年9月17日起至26日止入住故 鄉康復之家費用9,667元及購買日用品費用150元部分,被告 不爭執;其餘原告請求賠償之接體車資、9月27日車資及喪 葬費用均是因陳新福之死亡結果而支出,此部分並非系爭車 禍所致,不應准許;又陳新福是因另外意外事件身亡,依最 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陳新福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讓與或 繼承,且原告並非陳新福之父、母、子、女或配偶,則依民 法第194條規定,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並無理由。另 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之鑑定意見,認為系爭車禍被告為肇事主因、陳新福為肇事 次因,依雙方肇事責任之歸屬比例,被告應負6成肇事責任 ,而原告係因陳新福於系爭車禍受傷而請求,因此被告得主 張過失相抵,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請求減輕賠償之金額。再 者,原告已由被告駕駛汽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 中獲得10,160元理賠,就該保險給付部分,被告得主張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之規定,自應賠償之總額中扣除。 是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陳新福(嗣於111年9月26日,因食 物噎住,窒息逝世)之全體繼承人,被告於111年9月11日13 時11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 雲林縣土庫鎮建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11分許 ,行經雲林縣土庫鎮建國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及應注意 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叉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 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陳新福駕駛系爭電 動車,沿雲林縣土庫鎮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 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應 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即貿然穿越道路 ,被告駕駛之車輛因而與陳新福發生碰撞,致陳新福受有系 爭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1號刑事簡易判決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家事事件(全部 )公告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 之卷證資料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本文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其過失侵權行為而發生陳新福受有系爭傷害之 損害結果,陳新福之損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為陳新福之全體繼承人,則原告請求 被告對於陳新福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電動車之損害: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陳新福所駕駛之系爭電動車毀損而受 有財產損失45,000元,並提出東芳企業社所開立之免用發票 收據為佐(見本案卷第57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另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系 爭電動車是於108年7月2日所買入,有上開免用發票收據在 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迄至111年9月11日系爭車禍發 生時,已逾耐用年數3年,則系爭電動車經過折舊已逾成本 原額9/10,依上開說明,應以成本原額9/10計算其折舊額, 則經過折舊後之金額為4,500元,是以系爭電動車之損害金 額應為4,500元。原告於此金額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金 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⒉原告主張陳新福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支出購買加強型束腹帶650 元、維康醫療用品319元、包大人紙尿布195元,及111年9月 17日接送車資1,000元(自醫院接送回故鄉康復之家)、111 年9月17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入住故鄉康復之家費用9,667元 及購買日用品費用150元等事實,已據其等提出杏一電子發 票證明聯、美德耐收銀機統一發票、濟世醫療器材行統一發 票、故鄉康復之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憑(見本案卷第57 至6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為陳新福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費用,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11年9月26日接送陳新福大體之車資2,0 00元(自故鄉康復之家至惠來殯儀館)、111年9月27日車資 1,000元、牌位費(寒林寺)6,000元、委託拜飯費(寒林寺 )7,200元、喪葬費用(含壽衣、小靈堂、棺木、骨灰罈、 冰箱、停棺、拜飯、祭拜用品、工資支出《含驗屍、解剖協 助》等費用)14萬元等,固據其提出接體車資收據使用證明 表、故鄉康復之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福益禮儀社之費用清 單、寒林寺之感謝狀等為憑(見本案卷第61至65頁),然此 部分為被告所爭執。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 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 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 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 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 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被告固有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而過失致陳新福受有系爭 傷害,然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並未造成陳新福之死亡結果, 且陳新福是因故鄉康復之家照顧服務員吳夢玲於餵食過程中 疏於注意而不慎遭食物噎住並壓迫到迷走神經致死亡,此有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99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倘若吳夢玲能小 心注意照顧,當不致於造成陳新福死亡,是被告之駕車過失 行為與陳新福之死亡結果間,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 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陳新福死亡後所生之上開車資、牌位費、 委託拜飯費及喪葬費用等,即屬無據。  ⒋原告固主張其等因陳新福死亡,看見死者之解剖、驗屍過程 ,並處理死者之喪葬事宜,致精神上受有損失,因而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云云。惟陳新福並非被告所致死, 且原告為陳新福之兄弟姐妹,並非陳新福之父、母、子、女 或配偶,自無從依民法第194條規定或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 有不法侵害原告等人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是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原告復未舉出其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依據及事 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  ⒌依上所述,原告因繼承被繼承人陳新福之權利,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16,481元(計算式:4,500+650+319+ 195+1,000+9,667+150=16,481),應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 求,則屬無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 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 為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 償責任或免除之職權。本件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因被告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疏未注 意暫停讓行人(系爭電動車,因屬醫療輔助器材,故乙○○視 為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穿越道路,致發生系爭車禍,固 有過失,惟乙○○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左右 無來車,即貿然穿越道路,亦有過失,參酌兩造上開過失情 節,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陳新福則應負擔30%之過失 責任,而原告為陳新福之繼承人,自應承擔陳新福之過失責 任。準此,依法應減輕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30%。從 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1,537元(計算式:16,481×7 0%=11,53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乙○○於系爭車 禍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等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 ,160元,有被告提出之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 115至119頁),並有原告甲○○之沙鹿郵局存摺封面、原告乙 ○○之虎尾鎮農會存摺封面等在卷可參,此金額應自原告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為1,377元(計算式:11,537-10,160=1,377)。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而未為給付,應付 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是於112年7 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轄區派出所即彰化縣北斗分局 北斗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7頁 ),依法於同年月31日發生送達於被告之效力,則原告請求 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377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 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因原告確有起訴之必要,且最低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 000元,故諭知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20

HUEV-113-虎簡-107-20241120-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048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劉郁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Y458291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 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7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10,475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Y4582 91。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19

CTDV-113-司促-15048-2024111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609號 原 告 黃培瑜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被 告 曾凡熏 訴訟代理人 洪瑞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288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2%,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7,28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8日16時2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 區大連街由北往南行駛至大連街與綏遠一街路口時,本應注 意應依號誌指示行駛,然竟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適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綏 遠一街東往西向行至上開路口,伊見狀立即煞車並向右偏移 行駛,惟乙車車尾仍於該路口內擦撞甲車車牌(下稱系爭事 故),致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前額撕裂傷、肢體及軀幹多 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 附表所示損害,共計420,626元,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0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 傷害罪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62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原告也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對原告請求項目則答辯如附表D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騎乘甲車,因未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致生系爭事 故,顯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所騎乘之乙車亦因 此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有系爭刑案判決書( 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 告騎乘甲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被告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依法應對原告負 賠償之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別說明如下 :  ⒈附表編號㈠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1,593元之損害等節, 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 )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見附民卷第19至51、55、59至 63、71、79、81、85頁)在卷為證。關於原告支出之111年2 月19日之快篩費用900元(見附民卷第61頁),係因其母親 為進入醫院看護原告而支出之費用,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341頁),然該費用尚非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應支出之 必要醫療費用,與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又原告於111年2月18至同年月21日、111年4月1日、111年 7月7日各申請診斷證明書2份,每份120元,有高醫113年1月 8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9677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9 頁)。而診斷書費用,固為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 所必要之費用,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本院審酌原告因欲確認 就診及復原狀況而有於不同診療階段、時期申請診斷證明書 之必要,惟每次申請應僅需提出1份診斷證明書為證即足, 至原告為其他原因而申請多張診斷證明書,又非提出在本件 訴訟上使用,於本件訴訟中應無必要性,亦非屬必需之醫藥 費用。是上開快篩費用及各次申請超過1份診斷證明書之醫 療費用共1,260元,應予扣除,其餘醫療費用部分,則為被 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40頁),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0,333 元部分於法相符,堪予採認。  ⒉附表編號㈡㈢㈣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用品費用1,495元、財產損 失1,200元、醫美手術費用5萬元等節,除有杏一藥局發票、 富康活力新店藥局發票、唯客優藥妝發票、眼鏡及安全帽之 購買證明、全康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在卷為證外(見附民卷第 57、65、73、75、77頁),就醫美手術費用之必要性乙情, 經全康診所函覆本院稱:病患因車禍右前額撕裂傷,經縫合 還是留下明顯疤痕及色素沉澱,以本人專業判斷,雷射可以 淡化色素、撫平疤痕,處理色素沉澱費用估計為5萬元,屬 必要費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3、323頁),且均為被告 所不爭,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附表編號㈤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有自111年2月18日至111年3月1日 ,共11日,受專人照護必要乙情(見本院卷第340頁),有 高醫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經高醫函覆本院 表示:由於醫護人員僅給予醫療上的治療與照護,考量病人 安全性,因此住院期間全程需另聘看護照顧其生活,而自原 告受傷時起,宜休養10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59、307頁), 應認原告有請求看護需求10日之必要。又兩造同意以每日2, 200元計算看護費用(見本院卷第341頁),則原告此部分主 張22,000元,自應認列為系爭事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逾此 範圍,尚屬無據。  ⒋附表編號㈥   原告主張於事故發生當日,其母親需搭乘計程車及高鐵至高 雄為其處理照護、入院事宜,並於原告出院後,其與父母需 搭乘計程車及高鐵返回臺北家中,因而支出車資費用共7,72 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並提出高鐵車票、計程車收 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3、55、67、69頁)。然原告父母至高 雄為原告照護相關事宜所支出之車資費用,並非因系爭事故 所致之直接損害,均與被告上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此費用。又衡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係在高雄就學(見附民卷第91頁),其因系爭傷害有受專人 看護必要,業認定如前,原告於出院後須由家人為其照護而 返回臺北家中之車資,則堪認有支出之必要,是原告於此請 求其因返回臺北而搭乘計程車及高鐵之交通費用,應以2,26 0元(計算式:800+1460=2,260)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不應准許。  ⒌附表編號㈦   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需補充蛋白質、維生素A、維 生素C等以促進傷口癒合,及需使用修復液等幫助傷口復原 而受有支出營養品費用52,213元之損害等節(見本院卷第10 5頁),有各營養品之購買單據、成分資料附卷可稽(見附 民卷第73、83、87至89頁、本院卷第111至143頁)。惟考量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所應賠償者乃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而 非有益費用,原告請求上開營養品費用,並未提出相關醫囑 證明其有使用該等營養品之必要,且經本院函詢高醫確認, 該院覆以:原告因顏面撕裂傷合併神經損傷接受神經修補手 術,醫師通常會建議患者自行補充維他命B群幫助神經修復 ,至於原告自行購買之營養品非本院醫師建議使用,因此不 清楚個別營養品之功效及必要性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159 頁),酌以原告提出之營養品、保養品支出品項及成分內容 ,均非專為補充維他命B群以幫助神經修復等適應症,是原 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傷害必須服用前揭營養品始能痊癒,於此 主張52,213元之賠償即難認屬必要之醫療行為,或係因系爭 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支出,故原告該部分請求,難認有 據。  ⒍附表編號㈧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 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有回 復原狀之可能情形,應依誠信原則,視具體情況而客觀判斷 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時乙 車市價為8萬元,系爭事故致乙車受有損害,使乙車僅得以2 萬元出售,而原告已自訴外人即乙車所有權人陳建安受讓該 車價折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等情 (見附民卷第10頁、本院卷第107頁),並提出與債權讓與 同意書、乙車同款車輛之網路市價資料、出售乙車之契約書 等(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附民卷第93至101頁)為證。 審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及請求範圍之界 限,依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所示,固見乙車因 系爭事故而受有擦傷等車損,然原告僅提出乙車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之市價資料及乙車以2萬元售出之證明,並未舉證證 明乙車已無法經由維修方式使之回復原狀,或修復後將影響 該車結構及行車安全,抑或維修之價額顯逾乙車之價值而無 修復實益等情,難認乙車確實已達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而無從 修復之程度,是原告僅執前開市價資料及出售證明請求被告 賠償折損之差價等語,難謂可採。  ⒎附表編號㈨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  ⑵本院斟酌系爭事故之過程、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傷及面部等傷 害程度、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 業、收入狀況等節(見本院卷第98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 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 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以 1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適當,逾此範疇之請求則屬過高 ,應予酌減。  ㈢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並稱依道路現場圖可見乙車之刮地痕是在紅綠燈下方 ,但兩車碰撞是在路口中央,顯見應是原告自摔而非先發生 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頁)。然查,系爭事故發生後 因被告已移動甲車,且本案無任何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畫面 ,致無法確定甲乙兩車擦撞時之具體道路位置,復觀諸卷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騎乘之乙 車留有6公尺之煞車痕,該煞車痕後段之2至3公尺處並與長 達14.5公尺刮地痕之前段同時呈現與路面,堪認應係最初乙 車見狀需急煞車使車身不穩,致部分之乙車車身觸及地面, 且甲車雖於行進中與乙車發生擦撞,但甲車受擦撞後並未倒 地,此參前開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48頁)亦明,足見乙車撞擊甲車之力道應非劇烈,是 依現存事證,尚無從逕認乙車於事發前有高速行駛之情,又 以被告對於其於系爭事故中有未依號誌指揮行駛之過失乙節 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原告在依綠燈號誌指示行駛下,應可 合理相信他向車道行駛之車輛均會遵守交通號誌停等紅燈, 自難要求原告得以事前預見或即時防止被告突發闖越紅燈行 駛之措舉,是此,在客觀上無從期待原告有充分時間可採取 適當措施或防範閃避之可能,即難認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 況注意義務之違反。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等語,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28 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 年12月29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A】 原告請求項目 【B】 原告請求金額 【C】 被告答辯 【D】 本院認定金額 【E】 ㈠ 醫療費用 21,593元 ⑴認為112年2月19日支出快篩費用900元,及高醫診斷證明書每次申請超過1份120元部分,沒有必要。 ⑵其餘20,333元不爭執 20,333元 ㈡ 醫療用品費   1,495元 不爭執 1,495元 ㈢ 財產損失費用 1,200元 不爭執 1,200元 ㈣ 醫美手術費用 5萬元 不爭執 5萬元 ㈤ 看護費用  26,400元 認為看護期間僅需10日 22,000元 ㈥ 車資費用 7,725元 認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2,260元 ㈦ 營養品費用 52,213元 認無必要性 0 ㈧ 乙車價值損失 6萬元 認為乙車市價未達8萬,且未提出維修估價單 0 ㈨ 精神慰撫金 20萬元 數額過高 12萬元 合計 420,626元 217,288元

2024-11-15

KSEV-112-雄簡-1609-20241115-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94號 原 告 盧蕙珍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複 代理人 鍾煒翔律師 被 告 黃光中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4月18日以112年 度交附民字第9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7日19時37分許,未領有普 通重型機車駕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肇事車輛),行駛於桃園市桃園區沿春日路往南平路方 向之外側車道,至桃園區春日路1645號(下稱本案地點)前 時,適前方有原告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欲自右側 超越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原告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近端肱骨骨折、右脛骨內側粉碎骨折 、右膝擦傷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235,514元、醫 療用品35,026元、看護費用199,200元、交通費用11,195元 、薪資損失211,848元、勞動能力減損218,060元、車輛維修 費用3,450元損害,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 慰撫金8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4,293元, 及自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有單據形式上不爭執;醫療用品部分請 原告提出醫療用品的品項及明細;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並沒 有請專人看護,而是請親屬照顧,每日以2,400元計算請原 告舉證,以及家屬看護是否可以比照專人照顧;交通費用有 單據的形式上不爭執;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是在下班時間出 車禍,屬於職業災害,請工傷假,公司會支付半薪,原告不 應請求被告給付全薪;勞動能力的診斷證明是醫師個人評估 ,此部分應由專業機構鑑定,但被告不另外聲請鑑定;機車 維修費部分應扣除折舊;慰撫金金額過高。肇事責任部分, 覆議鑑定書的鑑定內容都沒有說到被告有去擦撞到原告,只 是說被告有違反交通規則,該部分與刑事的過失責任沒有關 係,與原告的受傷無相當因果關係,該鑑定內容認為被告全 責應該是指違反交通規則部分。如果被告因為違反交通規則 ,應負過失責任,那原告本身也無照駕駛,與有過失,也應 該負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605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29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超車時,前行車減 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事故之發生,係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莊敬路一段往南平路 方向之外側車道時,因公車駛近遂偏右行駛出路面邊線,而 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於原告之後方,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自 原告右側超車,除未保持安全距離外,亦未依規定自左側超 車,導致兩車接觸而使原告人車倒地,足認本件事故為被告 超車不當所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29號 判決認定在案,至於原告於行駛路肩固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 ,然係為閃避駛近之公車,難認原告於本件事故有何過失。 又本件事故經兩造送請桃園市行車事故鑑定委會鑑定,經被 告覆議,覆議結果略以:「黃光中無照(越級)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右偏跨越路面邊線駛入外側 路肩自前車右側超越,為肇事原因。盧蕙珍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無肇事因素。」,此部分亦同本院認定,有桃園市政府交 通局112年2月22日桃交安字第1120008436號函暨桃市覆0000 000號覆議意見書可參(見附民卷第43至46頁)。準此,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 並於事故發生後至醫院就診,並支出醫療費235,514元,業 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臺大醫院、合群骨科診 所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3至85頁),是原告請 求醫療費用235,514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⒉醫療用品部分:   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害購買醫療用品35,026元,固提出杏一藥 局、美樂家有限公司之電子發票及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87業)。其中原告購買輪椅3,899元、助行器1,980元、 醫療手套420元、紙尿褲209元部分,核係原告因前開傷勢所 添購之醫療用品,亦經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有使用之必 要(見本院卷第33頁),顯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至於其餘原告至美樂家有限公司及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營養品,原告並未提出醫學實證 證據,證明此營養品為前揭傷害復原所必要之費用,原告此 一請求,不能准許。是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於6,508元範 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勢由其親屬照護至111年8 月10日止共83日期間,每日2,400元,合計為199,200元等語 ,被告則以前情詞置辯。經查,關於看護必要之合理期間方 面,依據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 記載:「病人於111年5月18日住院,同日接受復位及內固定 手術……,於111年5月25日出院……骨折癒合約需3個月,建議 專人照護8週。」(本院卷第33頁),足認原告住院期間7日 及自111年5月25日出院後需專人照護8週,合計63日有專人 看護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所需之 看護費,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原告復未舉證於上開期間後 仍須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又查全日看護費以每日2,400元 計算,未逾本院職務上所知之通常行情,應屬可採,是原告 請求看護費151,200元(計算式:2,400×63=151,2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勢支出上開費用11,195元,業據提出計 程車程車證明附卷為證(見附民卷第87至105頁),是此部 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金易有限公司,因前揭傷害自111年5月18 日住院接受復位及內固定手術,111年5月25日出院後,因骨 折癒合約需3個月,期間需休養,復自111年8月15日起接受 復健治療,至111年12月26日共接受23次復健治療,期間須 休養,爰請求111年5月18日至111年11月30日無法工作之損 失,而其事故前每月薪資為32,718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 書、存摺交易明細、請假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2至36頁) 。被告雖抗辯原告係於下班返家途中受傷,屬於職業傷害, 雇主依法仍需支付半薪,原告請傷病假只有半薪之損失云云 。然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關於「勞 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 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 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規定,雇主依前揭規 定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 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非在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 或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 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 償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參照),是原 告之雇主因原告在下班途中發生本件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期 間,依前揭規定按原領工資予以補償,其補償之目的既係為 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制度 ,最終應受此制度保障者應為居於受僱人地位之原告,並非 被告;且上開補償之性質既非損害賠償,金易有限公司給予 補償後,法律亦未設有「代位請求」相關規定,倘原告請求 賠償不能工作損失時仍應扣除該補償金額,將使居於侵害行 為人地位之被告成為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補償制度」 之實際受益人,此與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不符, 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薪資損失210,486元 【計算式:(32,718元×6月)+{(32,718元/30)×13日}=21 0,4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受有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業據提出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附民卷第115頁),被告固辯稱該診斷僅為醫生個人評 估,非專業機構鑑定之結果故認為不足採信。惟查,依據系 爭診斷證明書所載,可知係經專業醫療機關之醫師,審視原 告於本件事故之相關病歷資料,且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 定相同之評估方式進行評估後出具之診斷,本院認系爭診斷 之評估結果堪予採用,是被告前揭抗辯,應屬無據。而系爭 診斷之結果,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7%至21%之間, 本院綜合原告工作習慣及自身勞動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得主張與系爭事故具相關聯之折損傷所致勞動能力減損程度 應以19%計算為宜。  ⑵本件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係於111年5月17日 ,已如前述,參酌本院個資卷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 所示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年滿65歲等節,則原告請求 所受減少勞動能力19%之損害應自扣除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 後,自111年11月30日之翌日即111年12月1日起算開始計算 至年滿65歲之114年2月19日止,即屬有據。而原告所提出前 揭薪資證明所示,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32,718元 ,以此計算原告於上開期間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60, 505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期間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60,505 元,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維修費用3,450 元,並提出廣樺車業行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1頁),被告對 該等證據並未爭執僅主張應予折舊,堪信屬實。另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 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另原告所提估價單並未區分材料與工資,應認係 連工帶料而不可分,依估價單總金額估算折舊。而依車籍資 料所示,系爭車輛於94年10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 用逾3年,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 殘值即其價額之10分之1,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以345元(3,450元×0.1=345元)為限。  ⒏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   有前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975,753元(醫療費 235,514元+醫療用品6,508元+看護費用151,200元+交通費11 ,195元+工作損失210,486元+勞動能力減損160,505 元+車輛 維修費用345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975,753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者,為金錢之債,本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 求被告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在起訴前未經催告,是其請求 被告自最後一次調解之111年8月23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尚非 有據,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1月13日寄存送 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之翌日即112年11月24 日,作為被告負遲延責任之起算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5, 753元,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60,505元【計算方式為:74,597×1.00000000+(74,597×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160,505.0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024-11-14

TYEV-113-桃簡-1294-2024111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29號 原 告 陳冠延 被 告 施坤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78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9日19時4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因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原 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撕裂傷(約3公分縫合)、腦震盪、左 側踝部擦傷、右側大腿部挫傷等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789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眼鏡9,000元、羽絨 外套4,500元、維修ROG5手機4,000元、購買ROG6手機2萬元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9,289元及自起訴狀本訴狀 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聯合醫院(下 稱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2紙、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 寶棶眼鏡行發票、杏一電子發票、手機平板維修單各1紙、 受傷照片6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5至37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所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至59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被告前述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 ,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含醫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付醫療、醫材費共計1, 789元,業據提出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杏一電子發票 1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1至23頁),應堪認定。   ⒉財物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眼鏡1副、羽絨外套1件、ROG5手機 受有損壞,並支出眼鏡修復費用9000元、維修ROG5手機費用 4,000元、購買ROG6手機費用2萬元,並提出寶棶眼鏡行發票 1紙、飈彩手機平版維修單各1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24 頁)。本院審酌上開眼鏡行發票係原告新購眼鏡所取得之發 票,固難以證明原告原有眼鏡之價值,然尚得證明原告因本 件車禍其原有眼鏡損壞,故有更換新眼鏡的必要,且原有眼 鏡損害數額難以證明,爰依原告自陳該眼鏡已經使用2年, 原價約6,500元等情況,衣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酌定此部分損害價額為1,000元;羽絨外套部分無任何證據 得證明確有損壞及價值;維修ROG5手機部分,應得證明原告 因維修上開手機受有4,000元之損害;至於購買ROG6手機費 用部分,顯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是原告所得請求財物損 害部分之金額應為5,000元(計算式:1,000元+4,000元=5,0 00元),其餘部分舉證不足,尚難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及本院 審理中所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 調閱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 卷存放),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被告之過失程度、 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萬6,789元(計算式 :1,789元+5,000元+60,000元=65,78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萬6,7 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5日(本院卷第 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1-14

SJEV-113-重簡-2029-20241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念慈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0 樓(即臺北○○○○○○○○○)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00號信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5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38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念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念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8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北護店(下稱全家北護店),趁 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林玉婷所管領並陳 列貨架上之針線盒1組(下稱本案針線盒),得手後藏放在 隨身購物袋內而未結帳,嗣因店員翁子澐經店內其他客人告 知,即呼叫店員康博彥與北護大杏一生活廣場商場經理戴宏 育前來攔阻,並從被告上開購物袋內查得本案針線盒,惟因 被告表示係購自統一超商,且無法當場確認該針線盒即係遭 竊之物,故任由被告逕自離去,俟再經林玉婷調閱監視器影 像確認遭竊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之供述、告訴代理人翁子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 人戴宏育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 器錄影影像截圖照片、檢察事務官112年5月23日、6月6日勘 驗報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全管字第0 519號函暨函附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會員111年7月22日交 易明細、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及上網 歷程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案發當時並未前往全家北護店消費,況且本案並未查扣 其遭指證偷竊之本案針線盒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原審勘驗卷內全家北護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其中關 於將商品放入包包內之勘驗結果略以:  勘驗檔案為現場監視器Cameras所攝,影像有雜訊聲音且為 連續畫面無中斷。 畫面時間15:37:52至15:38:33 一名身著深藍色無袖上衣、黑色短褲、戴墨鏡、口罩之中年 女子(下稱甲女;圖1紅圈)自左上方進入晝面,甲女走至 左方貨架前挑選商品(圖2),左手自貨架上拿取一白色不明 商品(下稱A物;圖3紅箭頭),接著走至畫面中間用餐區白 色桌旁(圖4、圖5),將手提袋及手中物品均放置桌面上( 圖6),側背包放在椅子上(圖7),調整與後方座椅距離後, 前去畫面左方牽狗。   畫面時間15:38:34至15:39:26   甲女將狗牽至白色桌子下後,將原置於桌上不明橘色物體放 入側背包内,此時可見A物(圖8紅圈)仍放在甲女淺藍色手 提袋旁;甲女將側背包内藍色小包拿至桌面,並蓋在A物上 (圖9、圖10),左手又從側背包内拿出一棕色皮夾(圖11) 且將其遞至右手;接著,甲女左手拿著藍色小包,右手拿著 棕色皮失,並往左後方張望(圖13),一邊將藍色小包放回 側背包内,一邊朝右前方張望(圖14),原置於白色桌上之A 物已不在桌上(圖15)。」     勘驗畫面截圖則為                                    勘驗檔案為現場監視器Camera6所攝,影像有雜訊聲音且為 連續畫面無中斷 畫面時間15:37:42至15:38:13 甲女走至畫面中間貨架前挑選商品(圖19),左手自貨架上 拿取A物(圖20紅圈),接著走向畫面右方用餐區(圖21)。   勘驗畫面截圖則為            勘驗檔案為現場監視器Camera4所攝,影像有雜訊聲音且為 連續畫面無中斷 畫面時間15:37:45至15:38:40 甲女走至畫面上方貨架前挑選商品,左手自貨架上拿取A物 ,並走向畫面右上方用餐區,將A物放置於桌面後,開始整 理隨身側背包,接著前往畫面上方將狗牽至用餐區。   畫面時間15:38:41至15:39:26 甲女將狗牽至白色桌下後,將原置於桌上不明橘色物體放入 側背包内,此時可見A物仍放在甲女淺藍色手提袋旁:甲女 將側背包内藍色小包拿至桌面,並蓋在A物上,左手又從側 背包内拿出一棕色皮夾且將其遞至右手;接著,甲女左手拿 著藍色小包,右手拿著棕色皮夾,並往左後方張望,一邊將 藍色小包放回側背包内,一邊朝右前方張望,原置於白色桌 上之A物已不在桌上(此部分勘驗畫面截圖得以上圖觀之, 不另贅附)       是以,上揭甲女於案發時間確有自全家北護店貨架上取下某 白色不明物品,嗣置於店內用餐區之桌上,後甲女整理其所 有物品,併置於上揭店內用餐區之桌上。再於收納物品過程 中,前開白色不明物品已一同收入背包中。 ㈡甲女即為被告  ⒈證人即全家北護店店員翁子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略以:伊就 是案發當日在櫃台結帳之店員;案發當時伊在上班,原本在 櫃台工作,有幾位顧客跑來向伊說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女 子有拿東西放入自己之提袋且未結帳,伊聯繫店長確認應如 何處理,店長表示可以詢問該名女子有無未結帳之商品,因 尚未離店,可以給其拿出來結帳之機會;伊去後場調閱監視 器,監視器每個角度畫面都有看到該名女子拿東西,但看不 出來是什麼商品,所以當下無從確認是什麼商品被拿走;伊 等向管理員說明後,請管理員詢問該名女子,該名女子表示 其並未拿東西;伊在店內結帳時,會詢問顧客的會員資料, 都是以報電話方式登錄會員資料;案發當日,伊有替該名女 子購買商品結帳;該名女子結帳時有報會員資料;該名女子 就是在庭被告,因為該名女子經常來店購買商品,穿著比較 清涼,都會帶著1隻狗,比較顯眼一點,店員都認識該名女 子,案發後該名女子就沒有再來本店,反而去其他店購買東 西;伊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該名女子之身形、穿著、聲音及 講話方式等特徵辨認出其即為在庭被告;伊在先前結帳時聽 過該名女子的聲音,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該名女子的聲音及 在庭被告的聲音均一樣等語綦詳(原審易字卷第319至325頁 )。  ⒉證人即北護大杏一生活廣場商場經理戴宏育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略以:案發當天經全家北護店之店員告知被告有偷竊行為 ,我當場有翻被告的包包查對,而我就是監視器影像之乙男 ;之後全家北護店有報警,我也因為這件事情前往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作證,案發當天所看見的當事人及前往地檢署作 證時看見之人就是被告無誤;而我在偵訊中陳述「依照我的 記憶及當天在場甲女的行為舉止、面容,我很肯定被告就是 甲女,而且被告當場有說『我的點數有好幾萬點,所以我不 會CARE這些東西』」是實在的等語(本院卷第183至187頁) 。是以,於案發當日直接與甲女接觸之人,均指述甲女即為 被告。  ⒊復依原審勘驗卷內全家北護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其中關 於結帳情形略以: 勘驗檔案為現場監視器Camera4所攝,影像有雜訊聲音且為 連續畫面無中斷 畫面時間15:39:27至15:40:55 甲女餵狗吃東西,並拎著淺藍色手提袋離開用餐區,前去冷 藏微波食品區拿取商品,再從畫面左下方離去。 畫面時間15:41:24至15:41:48   超商店員引領甲女前往泡麵貨架前挑選商品。 勘驗檔案為現場監視器Camera 1所攝,影像有聲音且為連續 畫面無中斷   畫面時間15:40:53至15:43:00   甲女拿著微波食品至櫃臺結帳,並向店員詢問乾麵商品等事 宜,店員引領甲女前往泡麵貨架前挑選商品,店員確認是否 有甲女欲購買之商品,約莫半分鐘後,甲女又回到櫃臺繼續 結帳。   翻找包包經過則略以:   勘驗檔案為現場監視器Camera5所攝,影像有雜訊聲音且為 連續畫面無中斷 畫面時間16:07:00至16:07:25 甲女坐在用餐區使用手機,一名穿著襯衫黑褲男子(下稱乙 男)上前向甲女搭話,甲女放下手機,摸了置於其前方物品 ,並翻找隨身側背包、淺藍色手提袋,乙男見狀即靠近甲女 ,一同觀看其翻找過程。   畫面時間16:07:26至16:09:16   乙男朝其右方招手,一名身著全家制服店員(下稱丙男)將 手機遞給乙男,乙男跟甲女一起觀看手機,途中丙男暫時離 開,數秒後丙男回至用餐區,三人繼續一同觀看手機,丙男 朝甲女身後處看了一眼,又繞至畫面右方朝甲女方向再看一 眼,接著離開畫面。   畫面時間16:09:17至16:15: 53 乙男、甲女朝下方觀看手機,乙男伸手撥了甲女淺藍色手提 袋,朝内望了一眼,甲女將一張紙放入其隨身側包内,乙男 再度向右方招手,甲女則繼續翻找側包内物品,丙男站至乙 男旁,乙男拾起一白色物體端詳,甲女持續翻找側包内物品 ;接著,丙男、乙男一前一後朝晝面左方貨架前查看,並拿 起手機一起觀看,兩人交頭接耳,不時看向甲女;甲女直接 讓乙男翻找其隨身側包内物品,結束翻找後,甲女、乙男、 丙男三人於用餐區交談,另一穿著全家制服店員(下稱丁女 )在過程中走近,與乙男、丙男交談後離開。」(原審易字 卷第338至340頁)。   佐以證人翁子澐、戴宏育上開證述內容,證人翁子澐就其於 案發當日處理甲女之消費相關行為,及甲女於上開便利商店 內,持其他鮮食商品結帳,並由其結帳等情形,乃至如何憑 據甲女之外表身形、穿著、聲音、說話方式、隨行寵物等特 徵,藉以判斷並指認甲女即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女子確係在 庭被告、證人戴宏育亦因當日處理本件商場疑似竊盜案件, 除直接翻找甲女包包,更與甲女直接接觸,而得以全面翔實 證述,所述內容具體清晰,尚無明顯不自然或不合理之處, 復與前揭監視器影像畫面呈現事證核無齟齬,甚且證人戴宏 育上開證述當時甲女告知「我的點數有好幾萬點,所以我不 會CARE這些東西」等節,亦與被告主張其係全家便利超商之 高消費會員,於案發年度消費金額更高達3萬4,677元,而累 積有34,677點等節一致(偵卷第81、103頁)。再徵以證人 翁子澐與被告僅為店員顧客關係,證人戴宏育亦僅係商場經 理,其等與被告於案發前互不相識,並無仇怨或金錢糾紛, 當無虛捏構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是證人前揭指認案發當天 前往全家北護店之甲女即為被告之證詞具有相當之可信度, 而屬可採。 ⒋且查,被告並不否認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且 該門號於案發時點,甲女購買鮮食商品(燴麵)並至櫃台而 由證人翁子澐為其結帳並詢問會員資料時,甲女隨即回稱被 告所申辦、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會員資料結帳交易, 並作為會員消費累積點數資料,上情亦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日全管字第0519號 函暨函附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會員111年7月22日交易明細 在卷可參(偵卷第129至133、137頁)。此外,徵之卷附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基地台位置資料(偵卷第139至145頁),案 發時被告確曾出現在上開便利商店周邊地區一節(案發時被 告持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立體停車場10樓樓頂;與全家北護店僅有350公尺),再佐 以上開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於112年間之基地台位置, 亦多有前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情(原審卷第53至29 5頁),除證明案發地點確屬被告之生活區域範圍,再綜合 上開證據資料,益徵被告於案發時點確有前往全家北護店, 且監視器畫面所呈現之甲女即為被告無誤。被告辯稱案發當 時並未前往全家北護店消費,並不可採。  ㈢然查  ⒈被告之辯解雖認不可採,然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 在;仍應依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 為認定,方屬適法。  ⒉依上開全家北護店監視器畫面影像,雖查知被告於案發時間 確有自全家北護店貨架上取下某白色不明物品,嗣置於店內 用餐區之桌上,後被告整理其所有物品,併置於上揭店內用 餐區之桌上。再於收納物品過程中,前開白色不明物品已一 同收入背包中等節。然迄今全家北護店均未提出該店所提供 販售之針線盒之外觀照片或該店確有針線盒遭竊之資料,已 無從核實被告放入背包內之白色不明物體即為全家北護店所 有之針線盒甚或得以證明係何有價財物。況證人翁子澐於警 詢中即稱案發當時不確定是什麼東西不見,所以當下沒有懷 疑是針線組遭竊等語(偵卷第17頁),復於偵訊中陳稱案發 當時不知道被偷的東西是什麼,監視器畫面也不清楚,被告 有同意我們當著他的面將她的包包翻開,我們有看到他包包 裡面有一個針線盒,但我並不確定是不是我們店的東西等語 (偵卷第79頁),另證人戴宏育首於112年5月22日之偵訊期 日中,陳稱案發當天是因全家店員通報,其中一名男店員跟 我一起檢查被告包包,但當場並未發現針線盒,而不構成現 行犯等語(偵卷第161頁),後於112年6月8日偵訊期日中, 又稱案發當時我與全家另一名男店員一起翻查包包,有發現 一個類似針線包,當下我不知道該針線包是否為本案贓物, 而且全家店員亦無法確認是否為該店的針線包,所以就沒有 當場報警等語(偵卷第169頁),其就現場有無在被告背包 內查獲針線盒乙節,前後所述顯然矛盾。至其再於本院審理 期日到庭證述案發當天因為全家北護店之店員告知被告偷竊 針線盒,因為當時沒有調閱監視器畫面,我說看包包查一下 ,簡單看完之後沒有看到東西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卷第184 頁),復經本院提示其於偵查中上開所述,仍證陳:雖然在 偵訊中所陳記憶較為清晰,但我只能說我不能確定被告有偷 竊針線盒等語(本院卷第186至187頁),是以,於案發當日 究竟有無自被告之背包內查獲針線包,及縱有查獲針線盒, 該針線盒是否為全家北護店所有,依卷內事證,顯然無從核 實。  ⒊況如前所述,依全家北護店於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影像,其中 關於翻找包包畫面,經原審勘驗結果略以:「    勘驗檔案為現場監視器Camera5所攝,影像有雜訊聲音且為 連續畫面無中斷 畫面時間 16:07 :00 至 16: 07:25 甲女坐在用餐區使用手機,一名穿著襯衫黑褲男子(乙男, 即證人戴宏育)上前向甲女搭話,甲女放下手機,摸了置於 其前方物品,並翻找隨身側背包、淺藍色手提袋,乙男見狀 即靠近甲女,一同觀看其翻找過程 畫面時間16:07:26 至 16:09:16 乙男朝其右方招手,一名身著全家制服店員(丙男,應係店 員康博彥)將手機遞給乙男,乙男跟甲女一起觀看手機,途 中丙男暫時離開,數秒後丙男回至用餐區,三人繼續一同觀 看手機,丙男朝甲女身後處看了一眼,又繞至畫面右方朝甲 女方向再看一眼,接著離開晝面。 畫面時間16:09:17至16:15:53 乙男、甲女朝下方觀看手機,乙男伸手撥了甲女淺藍色手提 袋,朝内望了一眼,甲女將一張紙放入其隨身側包内,乙男 再度向右方招手,甲女則繼續翻找側包内物品,丙男站至乙 男旁,乙男拾起一白色物體端詳(圖54),甲女持續翻找側 包内物品;接著,丙男、乙男一前一後朝畫面左方貨架前查 看(圖55),並拿起手機一起觀看,兩人交頭接耳,不時看 向甲女(圖56);甲女直接讓乙男翻找其隨身側包内物品( 圖57、58),結束翻找後,甲女、乙男、丙男三人於用餐區 交談,另一穿著全家制服店員(丁女,應為證人翁子澐)在 過程中走近,與乙男、丙男交談後離開。   參諸上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顯見當日被告同意證人戴宏 育翻查背包,亦有自背包內找到一白色物體。然證人戴宏育   及全家北護店之店員丙男,當場亦有核對貨架商品及上揭自 被告背包翻找之物等情,此觀上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畫面截 圖(如下)益明,              甚且證人翁子澐亦有趨前確認之情,至此顯然足證該白色物 體無從確認係屬全家北護店所有之財物外,亦無從確認被告 背包內有何全家北護店內遭竊物品,遑論無從核對係「本案 針線盒」遭竊。 ⒋法院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 審法院應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調查為主要職責。本案 依卷內事證,雖得以查知被告於案發時間確有自全家北護店 貨架上取下某白色不明物品,嗣置於店內用餐區之桌上,後 被告整理其所有物品,併置於上揭店內用餐區之桌上。再於 收納物品過程中,前開白色不明物品已一同收入背包中等節 。然該等白色不明物體是否屬於全家北護店之有價財物,依 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而有疑義,況於案發現場,經證人戴宏育 、全家北護店店員比對貨架商品,亦無從確認有何商品遭竊 ,況迄今全家北護店均未提出該店所提供販售之針線盒之外 觀照片或該店確有針線盒遭竊之資料,已無從核實被告放入 背包內之白色不明物體即為全家北護店所有之針線盒,本案 無從認定被告有如起訴意旨所指「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陳列貨架上之針線盒1組」之情 。  ㈣稽諸上開說明,因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 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竊盜本案針線盒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依據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未能詳查,遽以被告所稱並未於案發時點出現在全家北 護店之辯解為不可採,且被告既有於案發時點,自全家北護 店之貨架上取下一白色物體,即推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 圖,竊取全家北護店之本案針線盒,忽略本案舉證尚未充分 ,進而認定被告成立竊盜罪,顯有違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上 訴主張並無竊盜犯行,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並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PHM-113-上易-1352-20241113-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701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卓美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444元,及自民國1 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2

ULDV-113-司促-7701-20241112-1

北重訴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黃添財 (兼王麗雲之承受訴訟人) 王朝森 (兼王麗雲之承受訴訟人) 黃朝川 (兼王麗雲之承受訴訟人) 黃寶玉 (兼王麗雲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被 告 楊萃仁 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少勤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代理人 邱律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羿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添財、王朝森、黃朝川、黃寶玉各新臺幣 629,896元,及被告楊萃仁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被告小蜂鳥 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添財、王朝森、黃朝川、黃寶玉各以新臺 幣209,96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629,896 元為原告黃添財、王朝森、黃朝川、黃寶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為王麗雲,於訴訟進行中死亡,由其繼承人黃添 財、王朝森、黃朝川、黃寶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 第9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176條規定,核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王麗雲新臺 幣(下同)18,475,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度交重附民 字第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以 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添財、王朝森、黃朝 川、黃寶玉各1,739,143元,及自112年8月21日準備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一第91頁),核原告聲明變更前後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楊萃仁受僱於被告小蜂鳥國際物流 有限公司(下稱小蜂鳥公司),於110年3月24日下午1時3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 區復興南路2段往南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道路速限規定,且行經行人穿越道 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而以 超越該處道路速限時速50公里之速度急馳通過,適有被繼承 人王麗雲自該處行人穿越道小跑步穿越馬路,楊萃仁見狀欲 閃避而緊急煞車,然因車速過快,因而人車倒地向前滑行, 並於滑行時撞擊王麗雲倒地,王麗雲因此受有急性硬膜下出 血、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髖部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 折、顱骨缺損、頭皮慢性傷口及第二頸椎、第十二胸椎、第 一至第三腰椎骨折之傷害,並因頸椎脊髓損傷導致四肢癱瘓 而臥病在床,日常生活功能無法自理,需24小時他人照護, 終生無工作能力等難以治癒之重傷害。嗣王麗雲因系爭車禍 醫療氣切與長期臥床導致肺炎併發症,於112年7月2日過世 。王麗雲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261,792元、醫療用 品費用570,746元、居家照護費用179,919元、看護費用1,79 9,049元、救護車費用32,095元、112年6月23日至112年7月2 日新增看護費27,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而原告為王麗雲之繼承人,為王麗雲支出喪葬費用815,500 元,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每人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 元,以上共11,445,716元,扣除王麗雲之與有過失二成,計 9,156,572元,再扣除已領強制險理賠2,200,000元後,為6, 956,572元,原告每人可請求1,739,143元,而小蜂鳥公司與 楊萃仁間為僱傭關係,應連帶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各1,739,143元,及自112年8月21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楊萃仁辯稱當時確實接獲小蜂鳥公司訂單去送貨,途中 發生本件車禍。其應徵時有與小蜂鳥公司簽一些資料,有上 課、繳買裝備含制服箱子的費用及下載平台。其薪資不固定 ,從平台上APP顯示金額,每週三結算一週的報酬,可於每 週三決定提領金額,每月領的薪水不固定,約在2萬元至3萬 元間,可自行決定要不要接單及接單地點,一旦接單就要完 成,棄單幾次就會停權,可能第一次停權幾天,但再有棄單 情況,再度停權會更久。其健保沒有在小蜂鳥公司,不清楚 小蜂鳥公司有沒有幫其保第三人責任險。對原告請求金額沒 有意見,但金額太龐大等語置辯。 (二)被告小蜂鳥公司辯稱:其係經營外送服務媒合平台業務,無 權指派訂單或指揮監督合作之司機夥伴有關外送訂單之運送 時間與內容,且無法保證外送服務用戶與外送員成功配對, 無法對外送員提供之外送服務內容為特定服務方式之要求, 小蜂鳥公司與外送員間不存在指揮監督與從屬關係。外送員 加入被告所提供之外送服務媒合平台,均需閱讀並同意小蜂 鳥公司所擬定之用戶條款,該條款已明白約定公司與外送員 間不存在指揮監督關係,且於提供外送服務之過程中,小蜂 鳥公司亦不作為外送服務之運送人,是外送員與小蜂鳥公司 間實非僱傭關係。又原告請求各項費用中,醫療費用中之國 泰醫院病房費492,832元,無證據證明有何入住自費病房之 特殊醫療需求,另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北分院(下稱中 國附醫台北分院)病歷複製本費與證明書費550元、祐瑞中 醫費用40,000元,原告並未舉證與系爭車禍有何關聯,均非 系爭車禍治療之必要費用。而原告所主張一般醫療用品共33 0,361元部分,就原告提出之美德耐、杏一、7-eleven之發 票,未能看出購買何項醫療用品,是否確實為購買醫療用品 ,且為醫療上必要,成效如何與因果關係等,均不明確。另 就看護自費PCR費用24,900元,未能看出與王麗雲因系爭車 禍受傷有何因果關係。而王麗雲已經過世,原告依法不得繼 承王麗雲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權。又王麗雲係自然死亡,其死 亡與系爭車禍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 用815,500元,實屬無據;若法院認王麗雲死亡與系爭車禍 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喪葬費用應依內政部統計台灣平均喪葬 費用37.6萬元計算。又原告均已成年,且未與王麗雲同住, 與王麗雲情感與生活依附程度不高,故原告請求慰撫金,亦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 障礙者先行通過。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前段、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楊萃仁於上揭時、地騎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且超速行駛,致原告之被繼承 人王麗雲受有受有急性硬膜下出血、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 折、左髖部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顱骨缺損、頭皮慢性傷 口及第二頸椎、第十二胸椎、第一至第三腰椎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並因頸椎脊髓損傷導致四肢癱瘓,日常生 活無法自理,需他人全日照護,為難以治癒之重傷害,經檢 察官對楊萃仁上開過失行為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犯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 撤銷,判處楊萃仁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 (附民卷第31頁),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 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上開刑事判 決在卷可查(卷一第13-17、22-44、403-412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據此主 張楊萃仁應就王麗雲所受系爭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二)王麗雲死亡之結果與楊萃仁上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 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必以無此行為,雖必定不生此結果,但 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構成,必先 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準此,於受傷後 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引起:如因傷致病,因病致 死,則侵權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受傷後 因他病而死,自無因果關係可言(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023號判決)。   2、原告主張王麗雲因系爭車禍所致系爭傷害接受醫療氣切,並 因此長期臥床導致肺炎併發症,於112年7月2日死亡,死亡 結果與楊萃仁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被告所否認 。查王麗雲於110年3月24日系爭車禍當日,即送臺北國泰醫 院急診住院,因系爭傷害於同日接受開顱血塊清除減壓手術 、復位固定術及半人工肩關節置換術,於同年4月6日再接受 復位固定術及半人工肩關節置換術,同年4月8日接受氣切造 口手術,同年5月4日接受顱骨整形及清創手術、5月20日接 受腹部傷口清創手術,110年3月24日至4月9日於加護病房治 療,同年4月9日至5月18日於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治療,同 年6月2日出院,轉至汐止國泰醫院住院,於110年6月7日接 受頭皮清創植皮手術,於同年6月8日轉復健科住院治療,日 常生活功能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嗣於同年7月10 日出院返家,於同年7月12日至12月16日陸續在臺北、汐止 國泰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 中國附醫台北分院住院治療,出院後,於111年間曾因水腦 開刀分別在臺北、汐止國泰醫院住院57日、14日,於112年3 月18日至同年5月25日因肺炎、氣切須長期使用呼吸器至臺 北國泰醫院急診、住院,出院後於同年6月2日再因肺炎就醫 ,並因已做氣切管照護,24小時使用氧氣機及正壓呼吸器, 由專業護理人員在家照護,至112年7月2日因肺炎死亡,有 國泰醫院歷次診斷證明書(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789 2號卷第11-13頁、附民卷第31頁、本院卷一第345至347頁) 、王麗雲住院資訊整理表、醫療費用表及收據(本院卷一第 101-145頁)、死亡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48頁)可稽。 3、經本院就王麗雲死亡之直接原因肺炎是否為因車禍所受系爭 傷害而引發,造成其死亡一節函詢臺北國泰醫院,據覆略稱 :病人王麗雲於110年3月24日車禍住院引發腦出血及硬腦膜 血塊,經過開腦手術並於110年4月8日做永久性氣管切開, 方便抽痰及置入呼吸器使用。病人於112年3月20日住院至11 2年5月25日出院仍需高血氧製氧機及BiPAP呼吸器使用。吸 入性肺炎是腦出血及抽蓄之發作、意識障礙等、不能自主咳 痰均是發生肺炎的原因。病人可自主呼吸,但是力量不足, 且因多重傷害,故反覆發生肺炎是可能的,氣切是為了良好 的呼吸道照顧,並不會因為氣切引發肺炎,車禍造成之多重 外傷導致機能減損為較可能之原因(腦、脊髓、肺)等語( 本院卷二第93頁),參以王麗雲治療系爭傷害之上開歷程以 觀,核諸前揭說明,堪認王麗雲因系爭車禍所致系爭傷害, 使其需氣切仰賴呼吸器,且因多重傷害致器官機能減損而反 覆發生肺炎,並終因肺炎而死亡,則王麗雲之死亡結果與楊 萃仁之侵權行為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小蜂鳥公司負僱用人 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 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 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 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 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 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是為達上開保護被害人之規範目 的,民法第188條所謂受僱人,不限於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 ,且報酬有無、勞務種類、期間長短,均非所問,舉凡客觀 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參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判決)。 2、小蜂鳥公司雖抗辯其係經營外送服務媒合平台業務,對司機 夥伴並無權指派訂單或指揮監督,與楊萃仁間非僱傭關係等 語。然參前揭說明,民法第188條之規範目的,在於保護被 害人,使其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不以事實上有僱傭關係為 必要,是以被告二者內部究為承攬或僱傭關係,並無影響; 再者,外送員係提供服務勞務之個人,外送平台業者則藉由 與外送員之契約關係,擴張其活動及業務範圍,以增加營收 、獲取商業利益,加重其責任,並非不合理;況且,如何選 擇外送員與之締結契約、是否或如何給予教育訓練(包含職 業安全、交通安全等)以控管風險等各方面,外送平台業者 有優於個別外送員之經濟地位,以合理保護被害人權益,及 補充外送員個人資力不足等觀點,就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之適用,亦應從寬解釋,始屬合理。查,楊萃仁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其所騎乘之肇事機車,前踏板及後座搭載小蜂鳥 公司之置物箱共2個,置物箱外觀上均有蜂鳥及LALAMOVE之 圖案、標誌,並有「超急快送」之標語,有警方於事故地點 拍攝之照片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8-43頁)可佐,依一般人 客觀上合理認知之情形,僅能就外觀上觀察楊萃仁於當時係 執行LALAMOVE外送業務,並受小蜂鳥公司指揮監督,無從知 悉是楊萃仁個人之業務。且由楊萃仁所陳,發生系爭事故當 下是接獲小蜂鳥公司訂單去送貨途中,而其加入小蜂鳥公司 之外送平台須購買制服、外送置物箱,並於接單後,不得反 悔棄單,否則會有停權處分,堪認小蜂鳥公司對於其所稱之 合作夥伴司機仍具有指揮、監督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小蜂鳥公司就楊萃仁執行職務中對王麗雲及原告所造成 之損害,自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四)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 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 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  1、就原告繼承之王麗雲原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⑴醫療費用於1,221,24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包含轉院門診費用、小 扁針療法費用)共1,261,792元,包含臺北國泰醫院1,012,8 73元、汐止國泰醫院125,821元、陽明醫院72,102元、中國 附醫台北分院9,134元、轉院門診費用1,862元、中醫小扁針 療法針灸處理費用40,000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 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02-153頁),除小蜂鳥公 司抗辯國泰醫院病房費492,832元、中國附醫台北分院病歷 複製本費與證明書費550元、祐瑞中醫費用40,000元為無必 要外,被告對於其餘醫療費用並無意見,核之臺北國泰醫院 110年6月2日單據自費項目總額為492,832元,包含自費病房 費32,500元、特殊材料費406,943元、藥費48,205元等項( 卷一第104頁),並非全屬自費病房費,且參考國泰醫院同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手術、醫療項目及住院日數,此部分金額 堪認合理且必要,被告抗辯自費病房費高達492,832元,應 有所誤,自非可採。至於中國附醫台北分院之病歷複製本及 證明書費用共550元,原告並未提出該病歷及診斷書與本件 損害賠償請求有何關聯,是被告抗辯此部分應予扣除,為有 理由。另關於祐瑞中醫小扁針療法針灸處理費用40,000元部 分,並無相關診斷證明書或於收據上記載因何疾病或傷勢接 受針灸處理,自難認此部分費用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是原告醫療費用於1,221,24 2元(計算式:1,261,000-000-00,000=1,221,242)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⑵醫療用品費用於223,03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共33 0,361元,固提出總表、110年3月至112年6月按月明細表及 統一發票、明陽(石牌)儀器有限公司明細表、估價單、統一 發票、明曜醫療器材有限公司銷貨送貨單、統一發票、購買 尿布、看護墊、濕紙巾之明細、發票、購買頸圈、背架等項 之發票(卷一第99、154-270頁)為據。其中①關於110年3月 至112年6月按月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共89,976元部分(卷一第 154-207頁),統一發票多未記載購買品項明細,難認與系 爭傷害有何關聯,是此部分,尚屬無據。②就明陽(石牌)儀 器有限公司、明曜醫療器材有限公司所購買之醫療用品金額 共160,724元部分(卷一第208-245頁),除卷一第208頁項 次3、4之2,415元、136元部分未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應 予剔除外,其餘皆有記載品項,核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 傷勢、四肢癱瘓無生活自理能力之情況,堪認皆屬王麗雲因 系爭傷害後所增加之生活支出,是此部分關於向明陽、明曜 公司購買之醫療用品於158,173元(計算式:160,724-2,415 -136=158,173)範圍內,為有理由。③就關於購買尿布、看 護墊、濕紙巾之費用共40,212元部分,有明細、發票可證( 卷一第246-264頁),核與王麗雲因傷癱瘓無自理能力而有 此部分需求相符,應認可採。④注射用蒸餾水費用應為3,366 元,有估價單可稽(卷一第266-267頁),為王麗雲氣切後 搭配呼吸器使用所必須,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⑤頸圈7,000 元、背架13,000元、移動腰帶1,280元部分,有發票可證( 卷一第268-270頁),亦屬王麗雲之傷勢所必要支出,自屬 有據,至購買高背輪椅費用部分,未據原告提出單據證明, 尚屬無據。是原告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於223,031元(計算 式:158,173+40,212+3,366+7,000+13,000+1,280=223,031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亦屬無據。  ⑶居家護理師到府換管費用12,159元、及居家照顧醫療器材費 用於144,760元範圍內,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而支出居家護理師到府換 管費用12,159元,及居家照顧王麗雲購買醫療器材費用167, 760元,亦提出明細表、收據、統一發票(卷一第271-296頁 )為證,除血氧機2之費用23,000元(詳卷一第292頁)未提 出單據,應予扣除外,其餘核與所提出之單據相符,是其此 部分請求之費用於156,919元(計算式:12,159+167,760-23 ,000=156,919)範圍內,應屬有據,  ⑷看護費用及看護自費PCR檢測費用於1,819,549元範圍內,有 理由:   原告主張王麗雲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四肢癱瘓不能自理生 活,需專人照護,已支出看護費用1,801,149元、看護自費P CR檢測費用24,900元,業據其提出明細表、收據為證,除其 中111年9月18日、111年12月17日之3,000元、3,500元(卷 一第297頁)無收據證明,尚難准許外,其餘皆有收據、薪 資資料為憑(卷一第297-331、343頁),核與診斷證明書記 載王麗雲需專人24小時照護之醫囑相符,是此部分請求於1, 819,549元範圍內(計算式:1,774,149-3,000-3,500+24,90 0+27,000=1,819,549),亦屬有據。被告辯稱看護自費PCR 檢測費用與本件無關云云,然核看護至醫院照顧王麗雲期間 適逢新冠肺炎疫情第三級、第二級警戒期間,配合醫院檢疫 而須自費PCR,應認屬因系爭傷害後所增加之支出,被告所 辯,尚無足採。  ⑸交通費用32,095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四肢癱瘓,且因氣切有使 用呼吸器,於往返醫院間,需救護車接送,已支出救護車、 無障礙計程車費用共32,095元,業據其提出明細表、收據為 證(卷一第332-3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 求,自屬有據。   ⑹精神慰撫金,於1,00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件王麗雲因 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重傷害,四肢癱瘓無法自理生活,迄至死 亡前均需他人24小時專人照護,堪認其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 苦,斟酌王麗雲於事故時年77歲,且於起訴後之112年7月2 日死亡,及楊萃仁以外送為業,小蜂鳥公司資本總額2,500 萬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25頁),審 之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王麗雲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0元為適當。小蜂鳥公司雖辯稱 王麗雲關於慰撫金之請求不能由原告繼承云云,然依民法第 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此部分請求權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而王麗雲於起訴請求精神慰撫金後死亡,且原告黃添財為王 麗雲配偶、王朝森、黃朝川、黃寶玉為王麗雲子女,均未拋 棄繼承,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難 謂有理。   ⑺綜上,關於原告繼承之王麗雲原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於4 ,452,836元範圍內(計算式:1,221,242+223,031+156,919+ 1,819,549+32,095+1,000,000=4,452,836),為有理由。  2、就原告請求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喪葬費用於639,94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殯葬費,係指收 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 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 況決定之。查原告主張其4人為王麗雲之繼承人,為辦理王 麗雲之喪葬後事,支出喪葬費共計815,500元,據其提出台 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龍程生命事業有限公司生命 禮儀收據、關渡龍園生命紀念館商品買賣契約書、訂購單為 憑(卷一第363-369頁),被告則抗辯金額過高等語,本院 審酌王麗雲為00年0月出生,因本件事故於112年7月死亡時 屆滿79歲,繼承人有配偶黃添財及成年子女王朝森、黃朝川 、黃寶玉即原告等4人,家境小康等因素,認原告所提出之 生命禮儀收據之項目明細,其中就告別式會場鮮花布置代收 轉付72,000元、佛事費用代收轉付92,000元、彼得兔青白巾 費用代收轉付1,960元、中巴逾時費用1,200元、高架花籃3 對費用7,500元、靈堂粉色蘭花代收轉付900元部分(卷一第 364頁),尚非屬對被害人王麗雲之收殮及埋葬費用,應予 扣除外,其餘支出部分,堪認均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於639,940元範圍內(計算式:815,500-72,000- 92,000-1,960-1,200-7,500-900=639,940)為有理由,其餘 部分,難認有據。  ⑵原告每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各30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   審酌被害人王麗雲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年齡為77歲,嗣因系 爭車禍之系爭傷害所致肺炎而死亡,原告黃添財為王麗雲之 配偶,及王朝森、黃朝川、黃寶玉為王麗雲之子女,其等經 歷喪偶、喪親之痛,自當悲痛萬分,精神上自感莫大痛苦, 並審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暨侵權行為情形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4人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每人各300,000 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 許。  (五)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酌 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 重以定之(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 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 越。查本件被告楊萃仁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且超速行駛,固為肇事主因,惟王 麗雲為行人,於穿越閃紅燈交叉路口時,未注意來往車輛, 亦為肇事次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鑑定 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可查,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衡酌雙方之違規情節及過失輕重等情,認被害人與被告 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25%、75%為當。故就原告所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即應扣除其應負擔之百分之25賠償責任。 (六)綜上,原告繼承自王麗雲請求權之損害賠償額為4,452,836 元,經扣除上開王麗雲應負擔之比例後為3,339,627元(計 算式:4,452,836×(1-25%)=3,339,627),且財團法人汽車 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已賠償王麗雲2,200,000元(卷一第4 73-483頁),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 特別補償基金依同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 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是扣除此部分金額後為1,139,627元(計算 式:3,339,627-2,200,000=1,139,627)。而原告請求之喪 葬費用共639,940元經扣除與有過失之比例後為479,955元( 計算式:639,940×(1-25%)=479,955),加計上開1,139,627 元後為1,619,582元,由原告4人平均取得,則每人可請求40 4,896元(1,619,582÷4=404,895.5,元以下四捨五入),而 原告每人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300,000元,經扣除上開與 有過失比例後為各225,000元(計算式:300,000×(1-25%)=2 25,000),與前開404,896元合計共629,896元,即原告每人 請求之損害賠償各於629,896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 圍,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黃添財、王朝森、黃朝川、黃寶玉各62 9,896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其中楊萃仁自113年 6月15日起、小蜂鳥公司自112年8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與被告小蜂鳥公司均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 相符,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1-06

TPEV-112-北重訴-37-20241106-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代 理 人 劉煌基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代 理 人 韓世祺律師 馬傲秋律師 徐瑞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9日公告「臺 北榮民總醫院生活廣場場地租賃暨經營案」(下稱系爭標租 案),伊有參與投標。嗣相對人已於113年10月18日公布評選 結果暨議價程序如下:第三人義美吉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義美吉盛公司)總評分為609.90、平均總評分為87.13、序位 和為7、序位名次為1;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 一公司)總評分為580.10、平均總評分為82.87、序位和為17 、序位名次為2;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長城 公司)總評分為567.60、平均總評分為81.09、序位和為22、 序位名次為3;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德耐公司)總評 分為570.5、平均總評分為81.50、序位和為26、序位名次4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總評分為556.90、 平均總評分為79.56、序位和為30、序位名次為5;而伊總評 分為516.5、平均總評分為73.19、序位和為42、序位名次為 6等情後,並隨即將除義美吉盛公司外其餘5家廠商請出開標 間,與義美吉盛公司議價。然自系爭標租案資格審查、評審 委員的評選分、到議價決標、履約階段,相對人均未提出甄 審委員係如何選任,亦未就甄審委員的評選分係如何評分; 甚至就系爭標租案前次招標程序,仍罔顧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168號判決,而仍由第三人繼續經營相對人之生 活廣場,相對人就系爭標租案已有諸多違法之處,倘相對人 嗣決標後與義美吉盛公司締結契約,將有害於日後所提出確 認相對人與義美吉盛公司間系爭租標案契約不存在等之本案 訴訟,而有命相對人就系爭標租案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 辦理財務出租之決標、締結契約等一切行為之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必要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行政法院判決及新聞報導,均 係伊於104年間以促進民間與公共建設之方式進行招標之案 件,與本件系爭標租案,顯非同一案件;況104年間之標案 伊已依行政法院判決重評選並為處分後,由義美吉盛公司經 評定為最優申請人,而營運至今,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120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10 號判決駁回大成長城公司之訴訟,以維持伊之處分在案。又 系爭標租案係公開標租之招標,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系爭標租案係參照政府採購法之程序,以公開甫選優勝廠商 依序議價方式辦理而言,故聲請人主張系爭標租案違反採購 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定及最有利標評選辦法,洵屬無稽。況伊 於公告系爭標租案時,已於附加說明第7點公布評選委員名 單,聲請人於投標時已知悉評選委員之組成,相對人並無說 明如何選任委員或如何評分之義務,而聲請人於評選名次中 序位名次為6,乃是6家廠商中最後1名,難認其有何急迫重 大或難以回復之危害,縱認因伊之評選階段有違法,聲請人 所受損害之亦僅是未獲選而未與伊訂立系爭標租案之契約, 不能參與系爭標租案經營之利潤損失,核屬財產上之損失, 依一般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原狀,況聲請人亦未 提出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 狀態處分必要之具體情事,難認聲請人有為釋明。再者,本 件若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因伊醫院之病患、家屬、員工人 數眾多,用餐需求的分量及空間龐大,且附近店家無法容納 如此龐大需求之餐飲或購物設施,將造成伊醫院之眾多病患 、家屬、員工等有重大損害,而嚴重影響公共利益,權衡兩 造利益,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 為之。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規定 ,聲請人應就其主張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倘聲請人未予釋明, 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謂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原因,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 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在 判決確定前先予制止而言。聲請人就此必要性情事應釋明至 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 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 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倘聲 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性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 時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5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又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 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 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 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 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 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 全之必要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3年7月9日公告系爭標租案,其參與系 爭標租案之投標,且相對人於113年10月18日宣布評選結果 及議價程序,業據其提出網路公告、系爭場地租賃暨經營案 投標須知為據。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就系爭標租案有諸多違 法之處,其雖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26號 判決、107年度判字第168號判決及新聞報導為據,然上開資 料充其量僅能釋明相對人就104年間就系爭場地之租賃暨經 營案評定義美吉盛公司為最優良申請人之判斷有違法之情事 ,並無法釋明113年10月18日公布系爭標租案之評選結果及 議價程序,有何違法之情事,相對人亦否認有違法之情事, 而依相對人之答辯狀所載內容並未提及其已與義美吉盛公司 就系爭標租案訂立合約,故尚難謂聲請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 (即本案訴訟之爭執之私法上法律關係)已為釋明。  ㈡又聲請人雖主張若相對人與義美吉盛公司就系爭標租案訂約 ,其將提起確認相對人與義美吉盛公司間就系爭場地租賃暨 經營案契約無效訴訟即本案訴訟前,其將受有無法回復之損 害,而有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就系爭標租案 決標、訂立契約等語。惟依聲請人所陳內容,縱相對人評選 義美吉盛公司為最優良廠商有違法之情事,惟依上開聲請人 所主張相對人公布之結果,聲請人亦非經評定為義美吉盛公 司之次一順位之優良廠商,而是6家廠商中最後1名;況縱聲 請人若依法應評選為最優良廠商,因相對人與義美吉盛公司 簽訂契約,聲請人所受之損害即不能訂立系爭標租案契約, 而無法經營該場地之利潤損失,依通念仍得以金錢補償以回 復原狀,尚難謂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而有定暫時狀態禁止相 對人決標及與其他廠商簽約之必要。故聲請人亦未就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原因為釋明。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於其將來提起本案訴訟前,命相對人 禁止就系爭標租案辦理財務出租之決標、締結契約等一切行 為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因聲請人尚未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 原因,自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尚不能因 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則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1-06

SLDV-113-全-167-20241106-1

簡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蘇聖華 相 對 人 陳盛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本 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民事訴訟法第52 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應使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查相 對人聲請假扣押抗告人財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 司裁全字第24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下稱原處分),抗告人 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提起抗告,相對人於同年9月18日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 第56至63頁),抗告人復於113年10月17日為民事補充抗告 理由二狀陳述意見,已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及陳述意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2年9月23日下 午7時30分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一 段東向西第四車道直行,而抗告人駕驶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士 林區至善路一段東向西第三車道直行,於行經臺北市士林區 至善路一段與福林路254巷口時,未依規定打方向燈讓相對 人直行之機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切入第四車道,撞擊相 對人機車之左車身,相對人閃避不及,致人車倒地(下稱系 爭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硬腦 膜上出血、左鎖骨骨折、左顴骨骨折、多處肋骨骨折、頭皮 撕裂傷、肺炎合併呼吸衰竭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 往振興醫院急救及手術,因多次進行開顱手術,僅能以鼻胃 管引流餵食,且有不斷流口水、視力大為減退(弱視)、眼 球無法正常轉動、四肢肢體無力等失能現象,需受他人全日 照護,並造成相對人身心受有極大創傷,需用藥物抑制躁動 情緒,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包括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 35,148元、看護費用14,115,084元、不能工作損失13,098,0 00元、醫療用品及增加生活支出費用35,895元,及非財產損 害150萬元,合計29,684,127元。然抗告人從未探視相對人 ,亦未主動與相對人協商或為任何賠償,且系爭事故發生時 ,未立即下車查看相對人傷勢,而係為規避肇事原因,先打 方向燈後下車宣稱是相對人去撞抗告人,態度十分惡劣,顯 無賠償意願。又抗告人每月薪資約5萬元,扣除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32,305元後,所剩金額不多,而其現有財產僅銀 行存款合計約4,790,836元,名下雖有房地價值約1,800萬元 至2,000萬元,惟其權利範圍僅2分之1,其上並有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960萬元,殘餘價值甚微,其餘1筆土地係屬田地 ,應有部分僅10000分之393,產權複雜價值亦低微,是抗告 人現有資產與相對人請求金額相差懸殊,顯無法清償相對人 之債權,本件確有保全之必要性,相對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爰聲請對抗告人所有財產在1,000萬元之範圍內准 予假扣押。抗告人所提簡訊內容,隻字未提賠償相對人,其 明知相對人受傷嚴重,直至相對人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後 ,始形式上發個簡訊,益證抗告人顯無賠償之意。相對人對 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非毫無釋明,與所提實務見解相比應有 過之,抗告人乃刻意混淆法院。抗告人隨時可離職,而存款 提領乃一時之間,倘撤銷本件假扣押,相對人債權將來更加 難以清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無難以聯繫或拒絕聯繫之情,且 得知相對人受傷後即傳送簡訊予相對人,惟相對人無任何回 應,亦未請求抗告人給付。相對人迄未舉證釋明其於何時? 何地?以何種方式請求給付?被以何種方式拒絕?縱抗告人 有債務不履行狀態,然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不得僅以債務 不履行之狀態,遽認有假扣押之原因。又抗告人有無主動表 達和解、賠償意願,僅屬抗告人事發後應對態度之範疇,顯 非假扣押之原因事由,況抗告人有無過失或過失比例尚未確 認,抗告人欲以民事訴訟程序加以確認,係屬抗告人之權利 ,豈能以抗告人有債務不履行,即推認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㈡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價值時,逕將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債權額960萬元扣除,未考量應有民法第875條之2規 定之適用,且抗告人早已清償該債務並取得抵押權塗銷同意 書。準此,抗告人現有資產至少16,716,738元,明顯高於相 對人請求保全之債權額1,000萬元。況相對人主張看護費用 及不能工作損失高達27,213,084元且損害尚未實現,相對人 復涉嫌超速行駛,其過失比例尚待釐清,其主張賠償之金額 與訴訟確認之金額可能存在落差,自不能逕認抗告人既有財 產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又抗告人持續於財團法人中衛 發展中心任職,每月薪資約6萬元,顯無瀕臨成為無資力之 情形。抗告人亦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將財產為不利益處 分、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事,本件不存在任 何假扣押原因。相對人所舉實務見解,充其量說明在特定情 形下,可減輕債權人釋明責任、證明度可降低而已,而相對 人對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係「毫無釋明」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 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 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 ,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 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次按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 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證 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 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 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 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 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 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 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 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 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 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得向抗告人請求2 9,684,12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振興醫院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 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振興醫院 預收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看護薪資收據、高 雄市簡易生命表、薪資明細表、電子發票、厚德醫療器材有 限公司收據、統一發票、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 細表、高雄市南區輔具資源中心收據、受理民眾租借輔具申 請表、維康醫療用品門市醫療器材租賃合約書等為證(見本 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49號卷第14至26頁、第32至36頁、第 42至60頁、第66至132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 求,已為相當釋明。  ㈡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已提出抗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 議狀、兆豐銀行113年3月2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13094號 函、中國信託113年3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97221號 函、抗告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 見原審卷第54至80頁),原審依上開資料計算,扣除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960萬元後,認抗告人現有財產價值約7 ,116,738元,除扣除960萬元部分,抗告人對財產價值之計 算並不爭執,是依抗告人主張加計960萬元後,其現有財產 價值約16,716,738元,仍與相對人主張損害金額29,684,127 元相差懸殊,況相對人所受系爭傷害尚在治療中,須持續支 出醫療、看護費用,且相對人請求金額在日後請求過程中可 能產生之遲延利息。復參酌抗告人所提簡訊內容上記載日期 為「4月8日」(見本院卷第30頁),及本院司法事務官係於 113年3月11日以原處分准許本件假扣押(見原審卷第10至14 頁)等情,可認抗告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對相對人置之不理 ,直至其名下財產遭扣押後始傳送一通簡訊予相對人,至少 可認抗告人給付意願低落。從而,抗告人現有財產既與相對 人目前所主張債權相差懸殊,且給付意願低落,堪認相對人 就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 相當之釋明,並非全無釋明,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本件假扣 押之原因「毫無釋明」云云,尚難認為可採。至於抗告人主 張相對人迄未舉證釋明其已請求抗告人給付,而抗告人拒絕 給付,不得僅以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認有假扣押之原因云 云,然依上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並非以曾催 告債務人給付而經拒絕給付為其要件,僅須釋明「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即已足,原審復已參酌 相對人財產及給付狀況,亦非逕以債務不履行即認本件有假 扣押之原因,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認為其有利認定 。至於相對人請求金額是否過高及過失比例為何,核屬本件 假扣押請求之「實體」上爭執,乃本案判決問題,非假扣押 保全程序裁判中所能解決,抗告人據此抗辯不能以此認抗告 人既有財產與相對人債權相差懸殊云云,亦難認本件無假扣 押之原因及必要。  ㈢綜上,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已有相當釋明,且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 本件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處分准許其聲請,並 酌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自無 不合。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 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 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 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1-06

SLDV-113-簡聲抗-10-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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