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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暐馨 選任辯護人 王婉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78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暐馨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 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財物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各 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 月,另就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813萬4,821 元宣告沒收、追徵,除補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 項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 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 結果,對於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行適用修正後 之法律以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審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合計侵 占1,919萬3,603元得手,然於宣告沒收時,卻扣除雲端市集 有限公司(下稱雲端公司)申報應納稅額105萬8,782元,僅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813萬4,821元,然雲端公司107年8月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線上繳款書資料查詢僅能 認定雲端公司有申報應納稅額,並有繳納,但沒有任何證據 可以認定是何人以何方式繳納,更無從認定係以被告所侵占 之上開公司款項中繳納。又依總額原則,犯罪所得不能扣成 本,如實繳納營業稅,係被告用以向國稅局掩飾雲端公司惡 意倒帳及掩蓋其業務侵占公司鉅款之手段,藉此避免遭國稅 局介入調查,並使會計師鬆懈戒心,誤認雲端公司為正常運 營之公司,就行為人之主觀認識而言,乃其犯罪過程必須之 支出,不應扣除。⒉依據被告所辯:因為有人要騙取雲端公 司的款項,我怕公司財產被執行,所以我把公司的錢領出藏 起來,錢藏在哪裡我不方便說等語,足見被告為本件業務侵 占犯行,領款當下同時具有損害債權之犯意,且客觀上,確 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8月7日為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1516號民事裁定(下稱假扣押裁定)後,被 告才於同年8月8日、同年8月17日接續為本案侵占犯行,足 見被告侵占犯行與損害債權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原審將此部分退併辦,即有失當。 ⒊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拒絕供出其所侵占款項之去處, 犯後態度惡劣,犯罪所得金額龐大,足認犯罪情節重大,綜 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節, 審酌刑法第336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法定刑度,原審 所量處刑度均未達法定刑之中度,未能適切評價被告犯行惡 性,量刑顯屬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本案美商亞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亞培公司)之貨款究竟應歸屬何人,原審並未審究, 遽認被告有業務侵占犯意,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利得惠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利得惠公司)代表人黃國銘於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71號民事事件(按:為利得惠公司起 訴請求雲端公司給付貨款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中自陳 有交貨數量未符合訂單數量乙情,足見利得惠公司是否交付 亞培公司訂單數量、實際交付之數量,均值商榷。⒉趙映瑄 、黃國銘、游雅萍均在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237號案件中承認私相授受,被告 僅係登記負責人,趙映瑄於106年7月前仍是雲端公司實際負 責人,公司大小章由游雅萍保管,其等僅係為規避利得惠公 司並非亞培公司合格供應商,為求拿到亞培公司訂單,架空 雲端公司,將雲端公司設定為虛偽假交易之紙上公司,嫁禍 被告,未保留任何利潤給雲端公司,有違常理。⒊被告在107 年3月接管雲端公司後發現上情,認為亞培公司貨款所有權 歸屬有疑問,經詢會計師後建議先行記載股東往來,所以財 務報表並無不實。⒋雲端公司為一人公司,被告按月支領10 萬元薪資、年度盈餘分派400多萬元並不過份,也與商業模 式之經營無違和。利得惠公司、黃國銘、林梅玲等人拒絕被 告之對帳要求,反而夥同他人恐嚇被告就範,使被告承受身 心壓力很大,被告如果真有侵占之意圖,早就捲款潛逃,故 本案僅是民事糾紛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利得惠公司代表人 黃國銘、證人趙映瑄、證人即雲端公司前會計游雅萍、證人 即會計師吳宏一之證述、訂購單、報價單、出貨單、統一發 票、買賣合約書、廠商年度回饋金協議書、電子郵件、匯款 交易資料、雲端公司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表、板信銀行109年1月21日函所附被告於107年8月8 日代表雲端公司填具之存摺類取款憑證、板信銀行於107年8 月8日開立面額1,862萬元憑票支付被告之支票影本1紙(含背 面)、被告之板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雲端公司委託會計 師承辦該公司107年記帳業務之資料(包括支出、收入等發 票、傳票之會計憑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1 年4月14日函附雲端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107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暨資產負債表等證據,認定被告 業務侵占、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財物報表發生不 實之結果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 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部分:    ⒈辯護人為被告爭執黃國銘所提出106年3月9日買賣合約書之證 據能力,辯稱趙映瑄並無權利蓋用雲端公司之大小章,該合 約書係屬偽造等語(本院卷一第295頁)。然上開證據前經 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原審卷二 第21至23頁),且經原審於審判程序踐行合法之證據調查( 原審卷二第290頁);辯護人雖執前詞指稱該合約書為偽造 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我是106年6月左右才到雲端公 司上班,107年3月間拿到公司大小章,之前我只是掛名等語 (他5325卷第84至85頁、偵25237卷一第130頁),核與其上 訴意旨所陳直至107年3月間方實際接管雲端公司,此前之實 際經營者為趙映瑄乙節相符,則趙映瑄於其經營雲端公司期 間使用公司大小章簽署合約,自難謂無權限。再者,依據被 告與利得惠公司業務經理林梅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Vivian,即被告)你們家亞培的窗口是誰啊?!因為剛 剛亞培一位譚小姐打來要找一個她不會念英文名字的業務窗 口,P開頭的」、「(林梅玲)我們亞培的業務窗口是Phoenix &Eason,我有先回覆談小姐說因為業務部擴編正在裝潢牽線 」(以上對話為原文照引),有該對話紀錄可憑(系爭民事 事件卷一第273頁,影印附見本院卷一第321頁),可見被告 確實明知雲端公司與利得惠公司之訂單係以前開買賣合約書 記載模式合作。是辯護人上訴後否認上開買賣合約書之證據 能力,被告否認有如買賣合約書記載之合作模式,辯稱其不 知上開合作模式云云,均非可採。  ⒉被告雖以其係為避免雲端公司款項遭利得惠公司聲請強制執 行,而將之領出保管,否認有將該款項侵占入己之意云云。 然雲端公司為法人,與被告自然人係屬不同人格,公司所有 之款項非被告可以擅自處分,若被告對於公司與其他公司間 契約履行有所質疑,自應循合法、適當之途徑解決,且系爭 民事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雲端公司應給付利得惠公 司2,205萬8,667元確定,有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他 卷第11至35頁),被告竟採取將雲端公司所有、經亞培公司 給付屬於雲端公司之貨款轉帳至自己帳戶後領出,或以簽發 支票指名本人而兌領之方式持有該筆款項,且迄今數年,仍 拒不將該等現金提出,則其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甚明。 至被告所提出所謂現金照片1張(本院卷二第111頁),既無 從證明該筆現金有達1,919萬3,603元,更無從佐證被告主觀 上之意欲為何,此由被告曾供稱:我提領57萬3,603元是因 為我當時已經沒有生活費了,看到公司帳戶還有這筆餘額, 就提領出來等詞(原審卷一第110頁),亦徵被告有將公司 款項視為自己可任意支配使用之財物舉動,其有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甚明。  ⒊況被告執下列辯解,否認利得惠公司有權利向雲端公司主張 貨款給付,欲證明自己領出款項保管為有理由,並非可採, 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否認利得惠公司業已實際履行本案相關訂單,辯稱:本 案應進行對帳才能確認利得惠公司之履行情形,也才能支付 貨款給利得惠公司云云。惟其一方面主張雲端公司取得亞培 公司本案訂單,並且已經履行完畢而可以領取亞培公司所給 付之貨款,卻又對於雲端公司如何履行合約毫無所知,復就 本院質以就本案亞培公司與雲端公司間之訂單,除了利得惠 公司以外,迄今有無其他任何供應商向雲端公司主張給付貨 款時,供稱「我不清楚,要供應商來跟我要求對帳,我才知 道」等語(本院卷一第282至288頁),而無法說明,已可見 其說詞矛盾而不可採信。  ⑵辯護人提出系爭民事事件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一第141至145頁),指黃國銘於民事事件中已經自承履行 之數量不足云云。然其筆錄內容係記載「所檢附的訂貨單内 只有關於3M的,這個數量不足的,因為亞培公司採購3M公司 贈品,原告原為亞培公司供應商,後來被取消,所以用被告 的供應商代碼去接單,所以亞培公司向被告下單,被告再轉 給原告出貨,被告賺取部分差額,訂單數量只是預估。出貨 量不到訂單數量,其餘金額轉為運費支付給被告,再轉付給 原告。如果出貨數量有達到訂單數量,亞培公司會另外撥付 一筆運費給被告,再轉付給原告」,黃國銘僅係在說明訂單 記載之數量並非最後履行之數量,如有差距時會如何處理費 用,或轉為運費支付,或另付運費,並非自陳未完全履行訂 單。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顯然斷章取義,不可採信。  ⑶辯護人另舉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237號不起訴處分書 (本院卷一第159至169頁),指黃國銘等證人已於該案承認 架空雲端公司、該買賣合約書係屬偽造云云。惟觀之該不起 訴處分書之內容僅係在說明雲端公司與利得惠公司簽署買賣 合約時,被告尚非雲端公司實際負責人,而係由實際負責人 趙映瑄簽署,被告對於該合約內容並不清楚,並非自始無意 給付利得惠公司貨款,故並無對利得惠公司詐騙貨款等情, 既未認定買賣合約書係遭偽造,亦未否認利得惠公司得以向 雲端公司主張請求給付貨款。至雲端公司與利得惠公司之合 作模式有無保留利潤給雲端公司、所保留之利潤是否為被告 所肯認之合理數額、此等合作模式是否僅係為規避利得惠公 司並非亞培公司合格之供應商等節,或為當時雲端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趙映瑄簽署買賣合約書是否損及雲端公司利益而涉 民刑事責任,或為亞培公司據以主張雲端公司有無違約之情 ,然均不影響利得惠公司已經依照買賣合約書履行雲端公司 與亞培公司之訂單一情。是辯護人以上辯護意旨亦均不足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其薪資應有10萬元、年度盈餘分派400 多萬元均為合理等詞,然其薪資數額與被告偵查中自承係4 萬8,512元(偵8785卷第105頁)、卷附雲端公司板信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所示在106年11月、12月、107年2月至8月按月轉 帳4萬8,512元至被告板信銀行帳戶等情(偵25237卷一第243 至245頁),均不相符。況縱使被告有權支領上開款項,亦 應按會計帳冊記載逐一載明,並有相關憑證為憑,再予轉帳 、領取,豈有將公司所有款項盡數領出,放在只有自己知道 的地方,然後再自己說這些款項都是自己應該領取的薪資報 酬、盈餘分配之理?此辯詞不僅不足採信,反可徵被告有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之變易為所有之意思。  ⒋被告辯稱資產負債表之記載方式,係經其向會計師吳宏一說 明亞培公司貨款所有權歸屬有疑問、是否為利得惠公司可以 請領有疑問等之後,經會計師後建議所為云云。惟被告所指 貨款款項權利之疑問並不存在,已如前述,且觀之吳宏一所 提出之資產負債表並無被告以雲端公司簽發支票指名支付與 被告1,862萬元、將57萬3,603元轉匯自己帳戶之相關記載, 有該資產負債表可參(原審卷二第265頁),吳宏一亦證述 :被告僅係口頭告知有此情形,但就具體數額並不清楚,也 不知道上述二筆款項情形,被告也未提出相關金流憑證供其 記入等語(原審卷二第236、240、243至244頁),是被告辯 稱帳冊記載並無不實,是經會計師建議云云,均非可採。  ㈢檢察官上訴部分:    ⒈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依是否扣除成本,區分為淨額原則及 總額原則;總額原則,更進一步就得扣除之成本,是否沾染 不法,再區分為絕對總額原則及相對總額原則。我國實務一 貫見解,係採相對總額原則,即犯罪行為人所為與不法行為 相關之支出,於沒收範圍審查時應否列入犯罪所得,視該等 支出是否係非與犯罪直接相關之中性成本而定。倘產生犯罪 所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 及於全部所得(例如販賣毒品而取得之全部價金),其沾染 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成本,均不得扣除(例如買入毒品之 全部支出)。反之,若交易自身並非法所禁止,則沾染不法 之部分僅止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之所 得,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 (例如廠商違法得標後,為履約而支出之材料費、人事費及 其他營造費用),以此作為採相對總額原則下,計算犯罪所 得範圍時,認定沾染不法範圍及中性成本之判斷標準。本案 雲端公司於107年9月14日繳納營業稅款105萬8,782元部分, 本為該公司依法應繳納之稅額,被告為雲端公司負責人,以 公司財產為公司繳納稅額,自亦屬當然之理,此與被告犯本 案業務侵占犯行應無關係,即無所謂為了犯罪而支出之成本 。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係藉此避免國稅局介入調查,為犯罪 必須之支出云云,並無可採。  ⒉檢察官上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110年11月16日 準備程序時自承係為規避雲端公司債權人向雲端公司為強制 執行而隱匿財產,是被告明知亞培公司欲聲請假扣押之強制 執行,竟基於意圖損害利得惠公司債權之犯意,於107年8月 8日以前開方式將雲端公司款項侵占入己,致利得惠公司無 法追償受有損害等語,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 罪嫌,並與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按刑 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 性為其規範目的。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 有債務之人,因此本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 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 定之情形為限。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得為執 行名義,是有關假執行程序,同為刑法第356條所指之強制 執行。本案利得惠公司於107年8月7日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 司裁全字第1516號民事裁定,命以775萬元供擔保後,得對 雲端公司在2,325萬6,161元之財產範圍內為假扣押,利得惠 公司即於同年8月16日提供擔保,並於當日向臺北地院聲請 對雲端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復經臺北地院於同 年月23日對第三人亞培公司發出執行命令等情,固有臺北地 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516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假扣 押聲請狀及臺北地院之執行命令等在卷可參(司裁全卷第74 至79、83頁),然上開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為雲端公司,臺 北地院核發執行命令之對象為亞培公司,亦即在本件執行名 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即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係為雲端公司, 並非被告本人,則被告縱有上述業務侵占犯行,亦與刑法第 356條損害債權罪所規定之「債務人」此一構成要件並不該 當,無從認定被告成立本罪,且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自 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無從併予審理。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 此部分退併辦有誤乙節,並無可採,同理,檢察官此部分移 送併辦仍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⒊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關於 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公司 負責人,本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卻 意圖獲取不法利益,將所持有雲端公司之鉅額款項侵占入己 ,嚴重損及雲端公司之財產法益,並間接造成該公司債權人 之債權未能獲得確實擔保,危害經濟活動之交易安全及破壞 商業間之誠信關係,復於雲端公司之債權人已取得法院之勝 訴確定判決後,仍藉詞不將侵占之款項交出,以償還雲端公 司之債務,蔑視法院判決之公信力,法治觀念極為偏差,應 予嚴懲,又公司之財務報表所反應者,乃係公司企業整體之 營運及財務狀況,被告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扭曲報 表上之財務資訊,以不法之手段掩飾真實情況,所為亦甚可 議,且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除其於侵占後取出部分款項繳 納雲端公司之稅款外,大部分款項仍加以隱匿,犯後態度仍 屬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除本 案犯罪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暨斟酌其智識程度、待 業中、罹患疾病、須扶養其母親以及對公益團體有小額捐款 之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10頁㈡ ),並包括檢察官上訴所指犯罪後態度、犯罪所得甚鉅等節 ,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 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亦無再有其 他舉證,難謂可採。  ㈣從而,被告執上開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 沒收數額之認定、退併辦不當,及量刑過輕,亦均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郭騰月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之結果。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暐馨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8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暐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參萬肆仟捌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故意遺漏會計事 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鄭暐馨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雲端市集有限公司( 下稱雲端公司)之董事,為從事業務之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緣雲端公司與利得惠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利得惠公司)歷來之合作模式,為雲端公司接受美商亞 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亞培公司)之訂單後,由利 得惠公司負責出貨予亞培公司,待亞培公司給付貨款予雲端 公司後,利得惠公司再向雲端公司請款,雲端公司則賺取部 分差價。嗣雲端公司接獲亞培公司之訂單後,於民國106年1 2月20日起至107年4月17日止,陸續向利得惠公司訂購品項 、價金如附表所示之貨物8批,利得惠公司則依約出貨予亞 培公司,亞培公司並於107年7月31日,就該8批應給付之貨 款,於扣除雲端公司積欠之相關費用後,將剩餘款項共新臺 幣(下同)20,955,882元,匯入雲端公司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 (下稱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雲端公司 板信銀行帳戶),詎鄭暐馨以雲端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於業 務上持有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逕於同年8月8日, 自雲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提領其中之1862萬元後,再由板信 銀行以轉開該行支票指名支付予鄭暐馨之方式,而侵占該18 62萬元,復接續於同年8月17日,再自雲端公司板信銀行帳 戶,將其中之573,603元匯入其個人所有之板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暐馨板信銀行帳戶)而據為己有 ,合計共侵占19,193,603元(計算式:18,620,000+573,603= 19,193,603)(下稱系爭款項)得手,其後鄭暐馨並於同年8月 21日將該上開支票存入其個人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嗣鄭暐 馨於委任會計師吳宏一為雲端公司處理記帳及申報107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務期間,為掩飾其上開業務侵占犯行, 竟另行萌生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故意遺漏提領系爭款項 之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而無提供該等會計憑證予吳宏一,使 吳宏一於不知情下為雲端公司編製之107年度財務報表即資 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二、案經利得惠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經該署 轉呈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鄭暐馨(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0年度訴 字第408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5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日,以由板信銀行轉開該行支票 及匯款之方式,將雲端公司所有存於板信銀行帳戶內之1862 萬元及573,603元,領出存入自己之板信銀行帳戶,以及確 實未將上開款項記入107年度之財務報表等事實。惟否認有 何業務侵占及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 不實之結果等罪嫌,辯稱:因為有人要騙取雲端公司的款項 ,我怕公司財產被執行,所以我把公司的錢領出藏起來,我 有部分用以支付雲端公司的稅款,且我從雲端公司板信銀行 帳戶轉入我帳戶內的573,603元,是我的薪資,我的薪資有1 48萬8千元,我不願提供我領走款項的下落,我無侵占故意 ;雖然我未提供上開款項的取款憑條及轉帳憑證給會計師, 而未記入該年度財務報表,但我有告訴吳宏一會計師,我有 把雲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的存摺和餘額給會計師,當時帳戶 內存款餘額為0元,會計師完成財務報表後,有拿給我確認 後蓋印,我看不懂財務報表,不知會計師未把此2筆款項做 進去,我無製作不實財務報表的故意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略 謂:不爭執被告有提領雲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內之系爭款項 及系爭款項未記入財務報表等事實,但其中1,488,000元是 被告之薪資收入,4,154,210元是被告之股東盈餘分配,此 部分在營利所得稅內有記載,其餘款項則係被告代公司持有 ,被告無侵占之故意;又被告看不懂財務帳冊,與會計師之 溝通有落差,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故意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自105年2月16日起,接替證人趙映瑄擔任雲端公司之董 事一職迄今,已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8頁),並 有證人趙映瑄於偵查中之證述可參(見108年度他字第5325號 卷《下稱他5325號卷》第36頁。以下就其餘偵查卷宗案號,均 逕依此簡稱方式記載),復有雲端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及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7至72頁)。公司法第8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是被告 自105年2月16日起為雲端公司之負責人無疑。又公司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 代表公司;且雲端公司於公司章程第9條明定「本公司置董 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見本院卷二第47、48頁)。 按此,被告既為雲端公司之董事,則其對雲端公司而言,即 屬從事業務之人甚明。  ⒉關於雲端公司與利得惠公司歷來之合作模式,係由雲端公司 於接獲亞培公司之訂單後,由利得惠公司負責出貨予亞培公 司,俟亞培公司給付貨款予雲端公司後,利得惠公司再向雲 端公司請款,雲端公司則賺取部分差價;嗣雲端公司接獲亞 培公司之訂單後,於106年12月20日起至107年4月17日止, 陸續向利得惠公司訂購品項、價金如附表所示之貨物8批, 利得惠公司則依約出貨予亞培公司,亞培公司並於107年7月 31日,將該8批應給付之貨款,於扣除雲端公司積欠之相關 費用後,將剩餘款項共20,955,882元,匯入雲端公司板信銀 行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即告發人利得惠公司之代表人黃國銘 、證人趙映瑄暨證人即雲端公司前會計游雅萍等人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見他1555號卷第179至182頁、他5325號卷第34至3 8頁),並有訂購單、報價單、出貨單、統一發票、買賣合約 書(見他1555號卷第15至87、101至113頁、他5325號卷第43 至45頁)、廠商年度回饋金協議書、電子郵件、匯款交易資 料(見他1555號卷第129至144頁),及雲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見他5325號卷第69頁)等件在卷可憑;且利得 惠公司就包括附表所示貨物在內之共10批交易,向雲端公司 訴請給付貨款,亦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7 71號民事判決,命雲端公司應給付利得惠公司22,058,667元 及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109年4月13日確定乙情 ,有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 至61頁),復據被告承認該民事判決已經確定無訛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305頁)。是以上事實均可以認定。  ⒊亞培公司於107年7月31日共匯入雲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之20, 955,882元,由被告以雲端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於業務上持有 後,遭被告於同年8月8日,自該公司帳戶提領其中之1862萬 元後,再由板信銀行以轉開該行支票指名支付被告之方式, 而侵占該1862萬元,復接續於同年8月17日,再自雲端公司 板信銀行帳戶,將其中之573,603元匯入其個人之板信銀行 帳戶而據為己有,合計侵占19,193,603元得手,其後被告將 上開支票於同年8月21日存入其個人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等 節,除為被告承認有該等客觀事實外,並有雲端公司板信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5325號卷第69頁)、板信銀行109年1 月21日函暨所附被告於107年8月8日代表雲端公司填具之存 摺類取款憑證(見偵25237號卷一第229至231頁)、板信銀行 於107年8月8日開立面額1862萬元憑票支付被告之支票影本1 紙(含背面)(見偵25237號卷一第247頁),及被告之板信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25237號卷一第301頁)等在卷可佐,足 見上開19,193,603元已經從雲端公司變易為被告所有。  ⒋被告雖否認業務侵占,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 人格主體,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不因於有限公司僅屬董 事一人之獨資公司時而有差異;且公司所有之資金,屬公司 所有,負責人不得挪為私用,以免造成公司資產減少,此為 公司法之基本法理,此觀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 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 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明。被告空言有人 要騙取雲端公司之款項云云,即擅自將其所持有雲端公司之 系爭款項,以前述方式存入、轉匯至自己之板信銀行帳戶而 占為己有,要屬業務侵占行為無疑。況如前所述,利得惠公 司對雲端公司擁有前揭債權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洵屬真實之 債權,被告卻仍占有屬於雲端公司之財產,而一再拒絕清償 雲端公司之上開債務,致使雲端公司應負擔之債務數額不斷 擴大(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已嚴重損及雲端公司之權益,並 使該公司之債權人求償無門,而破壞經濟活動之交易秩序及 誠信關係,縱使雲端公司係屬被告一人獨資之公司(見本院 卷二第69頁),被告所為仍屬業務侵占甚明。  ⑵關於被告擔任雲端公司董事之薪資,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係 每月48,512元等語明確(見偵8785號卷第105頁),與雲端公 司於106年6月至同年10月及107年1月等月份,各轉匯48,512 元至被告之板信銀行帳戶等情相符,此有雲端公司板信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25237號卷一第243至245頁) ,是被告此部分供述應屬真實。其於本院審判中改口辯稱: 趙映瑄跟我說負責人的薪水健保不要報太高,所以就報5萬 元,實際上談的薪水每月10至15萬元都有可能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29頁),自不足採信。又依雲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表所示,雖無雲端公司於106年11月、12月,及107年 2月至8月(即算至被告業務侵占系爭款項之當月止)等共9個 月,按月匯款48,512元至被告之板信銀行帳戶之記錄,但於 上開月份期間,仍有自雲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按月從幾千元 、上萬元至數十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之板信銀行帳戶之事 ,其中較大額者,如107年1月8日匯入23萬元、107年4月11 日匯入261,761元,此有雲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表在卷可查(見偵25237號卷一第243至245頁),數額至少有4 91,761元(計算式:230,000+261,761=491,761),亦超過被 告上開9個月之薪資總額即436,608元(計算式:48,512×9=43 6,608),是被告辯稱上開於107年8月17日自雲端公司帳戶匯 入其帳戶之573,603元,係其薪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頁) ,要無足採。至於被告辯稱其對雲端公司有148萬8千元之薪 資云云,然其對於此薪資數額係何時及如何算出等節,則支 吾其詞,無法具體指出(見本院卷二第307、308頁),足見其 辯解要無可採。再者,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持有之系爭款項中 ,有4,154,210元係被告之股東盈餘分配,有申報資料可參 云云。然關於雲端公司之營運狀況,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 雲端公司之前一直在欠債,107年之後公司就沒有太多其他 的費用,因為公司也停止營運了等語明確(見偵8785號卷第2 7頁)。可徵雲端公司於106、107年間之營運狀況不佳,於此 情形下,何來有盈餘可供分配。是雲端公司於107年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額申報資料中,雖列有盈餘分配總額4,151,241 元等項(見本院卷一第221頁),惟此應係美化帳面,進而淘 空雲端公司資產之舉,不能認為真實。  ⑶至被告辯稱其有以系爭款項繳納雲端公司之稅款乙節,惟按 「侵占罪為即成犯,侵占行為一經實行,罪即成立,有無薪 津可資扣還,及僱主事後有無將水電費代為償清,均無解於 該項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刑事裁 判要旨參照)、「侵占罪,以持有人就持有他人之物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即成立,不因尚未花用或存放何處,而解免刑 責。」(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刑法上侵占罪為即成犯,一經侵占犯罪即告成立,縱事 後再將款歸還,亦與已成立之犯罪無所影響。」(最高法院6 9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如上所述,被告 既於107年8月8日、同年8月17日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系爭款 項得手,其事後縱使取出部分款項繳納雲端公司之應納稅款 ,亦僅生犯罪所得之扣除問題(詳下述關於沒收之說明),不 因此解免其已然成立之業務侵占既遂罪責。   ⒌商業會計法第1條第1項規定「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依本法 之規定」,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 處理,係指商業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 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又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 項,稱為會計事項」,第14條規定「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 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再者,商業 會計法第15條規定「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一、原始憑 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 所根據之憑證」,第16條規定「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 :一、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二、 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三、內部憑證: 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收入傳票。二、支出傳票 。三、轉帳傳票。前項所稱轉帳傳票,得視事實需要,分為 現金轉帳傳票及分錄轉帳傳票」;另同法第27條規定「會計 項目應按財務報表之要素適當分類,商業得視實際需要增減 之」,第28條第1項規定「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 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 動表」,第30條前段規定「財務報表之編製,依會計年度為 之」。可知商業應依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商業會計事 務之處理,並於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 增減變化時,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 證,以作為該商業編製財務報表之準據。此參證人即   會計師吳宏一於偵查中證稱:我從107年10月開始擔任雲端 公司之記帳事務,被告會把進銷憑證給我負責紀錄等語(見 偵25237號卷一第13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要提 供其所有之收入及支出等會計憑證,我們再依據憑證來入帳 ,會計師不可能產生會計憑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51頁 );復有證人吳宏一所提出雲端公司委託其承辦該公司107年 記帳業務之資料,包括支出、收入等發票、傳票之會計憑證 在內(見偵25237號卷二第11至279頁)。可見被告對於商業之 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時,均應取得 或編製會計憑證,以證明該會計事項乙節,知之甚明。  ⒍被告雖否認有違反上開商業會計法之罪嫌,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關於系爭遭被告業務侵占之1862萬元及573,603元等2 筆款項,證人吳宏一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提供銀行交易 明細及這2筆款項的憑證,所以我不知道有這2筆支出等語( 見偵25237號卷一第137至13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是在107年7、8月之後,委託我處理雲端公司的記帳、報 稅工作,我記得當時沒有拿到銀行帳戶,我不知道有系爭2 筆支出,我幫雲端公司製作的財務報表只有資產負債表及綜 合損益表,不知道上開支出,很有可能會影響到資產負債表 的記載,但不會記載在損益表及稅額計算表,因為這部分不 會影響到損益,被告只有口頭告訴我,她有把大約2,000萬 元的款項,移到自己的戶頭,但確切金額我並不知道,我就 調整記載在資產負債表上編號1192、項目股東往來、金額19 ,050,403元,這本來應該記載在資產負債表中之銀行存款才 對,我是在108年5月28日為雲端公司申報107年營利事業所 得稅時,將該等資料傳送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35至257頁)。復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1 年4月14日函附雲端公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107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暨資產負債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01至225頁)。依此,可知被告明知其侵占系爭款項 ,卻故意遺漏不為記錄該會計事項,顯係為掩飾其業務侵占 之犯行,而不編製會計憑證提供予證人吳宏一,致使證人吳 宏一為雲端公司編製之107年度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甚明。被告辯稱不懂財務報表、與會計師之溝通有落差云云 ,均屬飾卸之詞,不能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均無可採,其所為上開業務侵占及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 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被告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罪決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2次為上開業務侵占之舉動, 其被害法益同一,應屬接續犯1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 吳宏一編製財務報表並發生不實之結果,屬間接正犯。又被 告之業務侵占係屬即成犯,於侵占行為一經實行,罪即成立 ,是被告之業務侵占行為於107年8月17日即為終了;而如前 述,被告係至107年10月始委任會計師吳宏一處理雲端公司 之記帳及報稅等事務,已距被告之業務侵占行為有相當之時 日,可見該2犯行係屬可分之自然意義數行為,且無部分重 合之情形,於法律評價上亦屬數行為,顯見被告所為上開2 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檢 察官於起訴書內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乙節, 尚有未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公司之負責人,本應 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卻意圖獲取不法 利益,將所持有雲端公司之鉅額款項侵占入己,嚴重損及雲 端公司之財產法益,並間接造成該公司債權人之債權未能獲 得確實擔保,危害經濟活動之交易安全及破壞商業間之誠信 關係,復於雲端公司之債權人已取得法院之勝訴確定判決後 ,仍藉詞不將侵占之款項交出,以償還雲端公司之債務,蔑 視法院判決之公信力,法治觀念極為偏差,應予嚴懲;再者 ,公司之財務報表所反應者,乃係公司企業整體之營運及財 務狀況,被告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扭曲報表上之財 務資訊,以不法之手段掩飾真實情況,所為亦甚可議;又被 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除其於侵占後取出部分款項繳納雲端 公司之稅款外,大部分款項仍加以隱匿,犯後態度仍屬不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除本案犯罪 外,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暨斟酌其智識程度、待業中、罹患疾病、須扶養其母親以 及對公益團體有小額捐款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行為態樣及侵 害法益有別,各罪間具獨立性,並考量其所為各罪之法律規 範目的、所犯數罪於定刑時之整體非難評價及合併定刑之內 外部界限,兼衡其目前年紀之日後更生,及為發揮刑罰嚇阻 犯罪之功能,暨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總體評價,乃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有明文規定。又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107年8月8日、8月17日接續侵 占系爭款項共19,193,603元入己後,雲端公司有於107年9月 14日繳納107年7至8月份之營業稅款1,058,782元,此有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1年6月27日函附雲端公司營利事 業所得稅及營業稅相關繳稅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9 至331頁)。而在上開繳款日之前,雲端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 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已無存 款或無大額存款,有各該銀行之函件及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 參(見偵25237號卷一第253至259、261、263至271頁),被告 自無從由上開帳戶領款繳納稅款。是被告陳稱其在取得系爭 款項後,有以部分款項去繳納雲端公司之稅款,應屬可信。 則就被告上開為雲端公司繳納之稅款1,058,782元部分,應 認係被告於業務侵占後實際歸還該公司之款項,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意旨,應予扣除而不予宣告沒收,僅就其 餘款18,134,821元之犯罪所得部分(計算式:19,193,603-1, 058,782=18,134,821),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在被告業務侵占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又因未據扣案,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貳、退併案部分:  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續字第17號移送併 案意旨略以:被告係雲端公司之代表人,該公司與告訴人利 得惠公司(以下省略「告訴人」之稱謂)於106年3月9日簽 訂買賣契約書,約定雲端公司依亞培公司之需求,向利得惠 公司訂購商品後,由利得惠公司直接出貨予亞培公司,再由 利得惠公司向雲端公司請款,雲端公司則應於收取亞培公司 款項之次日,將款項支付予利得惠公司,而雲端公司自106 年12月19日起陸續向利得惠公司訂購貨物10批,利得惠公司 直接出貨予亞培公司,款項共計23,256,161元,而亞培公司 已於107年7月31日,將應給付之貨款2,2243,372元,扣除雲 端公司積欠之相關費用後之剩餘款項20,955,882元,匯入雲 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雲端公司應依約定於收受款項翌日將 款項支付予利得惠公司卻未為之,經利得惠公司多次催討仍 未給付,利得惠公司遂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7年8月7日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 1516號民事裁定利得惠公司以775萬元供擔保後,得對雲端 公司之財產於23,256,16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利得惠公 司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詎被告竟基於意圖損害利得惠公司 債權之犯意,於107年8月8日以開立支票之方式,自上開雲 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提領1862萬元,再於同年8月21日將該 支票轉存至其個人之板信銀行帳戶,又於同年8月17日,自 上開雲端公司板信銀行帳戶,匯款573,603 元至其板信銀行 帳戶,以此方式將上開雲端公司所有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予 以侵占入己,致利得惠公司無法追償上開貨款債權而受有損 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等語。 二、按刑法第356條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 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之損害債權罪,其 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及犯行判斷。亦 即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基於損害債權人債 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 之,如債務人對於將受強制執行無所認識,即難以本罪相繩 。 三、查利得惠公司於107年8月7日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司裁全字 第1516號民事裁定(下稱假扣押裁定),命以775萬元供擔 保後,得對雲端公司在23,256,161元之財產範圍內為假扣押 ,利得惠公司即於同年8月16日提供擔保,並於當日向臺北 地院聲請對雲端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復經臺北 地院於同日對第三人亞培公司發出執行命令等情,固有臺北 地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516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民事假 扣押聲請狀及臺北地院之執行命令等在卷可參(見偵10570 號卷第21至29、37頁、本院卷二第221至225頁)。惟臺北地 院上開假扣押裁定,係於107年8月29日寄存送達於雲端公司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營業處所,及另於107年 10月9日送達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住所,此有 該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13、215頁),則 在上開假扣押裁定送達日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雲端公 司之財產有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情形,而被告係早在107年8 月8日及同月17日即業務侵占系爭款項,自難遽認被告所為 已該當於刑法第356條所定之損害債權罪嫌。因此部分檢察 官係移送併案,並未經起訴,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與被 告前揭有罪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無從併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刑事判決參 照),應退回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移送併案,檢察官 林嘉宏、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 編號 訂單編號 含稅金額(新臺幣,下同) 1 PO0000000 62萬3700元 2 PO0000000 223萬295元 3 PO0000000 22萬2443元 4 PO0000000 389萬2744元 5 PO0000000 274萬500元 6 PO0000000 39萬9000元 7 PO0000000 71萬5943元 8 PO0000000 1141萬8750元 總計 2224萬337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224萬3372元)

2024-11-19

TPHM-113-上訴-470-202411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黃俊 訴訟代理人 黃金南 被 上訴人 帝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進祥 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5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廖德信變更為王進祥,經王進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3-101頁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臺北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原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100,下合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合建一事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與 被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簽 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書),伊將系爭土 地信託登記予板信銀行,嗣109年間收受板信銀行之財產移 轉報告書(下稱系爭財產移轉報告書),始知悉板信銀行以 伊與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5日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由,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復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板信銀行。惟伊108年5 月15日在國外,未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回復 指示書,伊之父親黃金南未經伊之授權不得代理簽訂上開二 文書,又伊自106年8月9日起至110年1月11日止戶籍址為北 投區,然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伊之地址為大安區,顯見上開文 件係偽造,且伊並未收受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價金,系爭買賣 契約自屬無效,是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伊,倘 被上訴人無法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伊,應按系爭土地價值 合計新臺幣(下同)75萬4,888元如數給付等語,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 地返還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如不能返還,應給付上訴人75萬 4,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更正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先位: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為上訴人所 有。㈢備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4,88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父親即訴訟代理人黃金南於102年12 月12日代理上訴人與伊、板信銀行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信託 契約書,黃金南復於109年3月6日代理上訴人簽訂信託財產 分配暨回復信託指示書(下稱系爭回復指示書),指示板信 銀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而系爭買賣契約亦蓋用上訴 人印鑑,上訴人指稱系爭土地買賣無效、板信銀行擅自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均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於102年12月間信託 登記予板信銀行,後於109年8月間板信銀行以買賣為原因關 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 本、系爭財產移轉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5-45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回復指示書無效,被上訴人 應返還登記系爭土地,如無法返還登記,則應給付其75萬4, 888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板信銀行112年7月24日板信管信託字第1129001316號函文說 明:「一、...經查黃俊勳前授權黃金南...於102年12月12日 與本行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即系爭信託契約書),嗣於10 9年3月6日出具信託財產分配暨回復信託指示書(即系爭回復 指示書)...並檢附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予本行... ,本行據此辦理信託財產移轉事宜。」,及108年5月15日系爭 買賣契約記載:「立契約書人,買方:帝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賣方:...黃俊勳...。本約不動產產權買賣事項,經甲乙雙 方一致同意訂定條款如後,以資共同遵守:第1條、土地標示 :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面積合計1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100(...黃俊勳持 分1/100,...)...。第2條、買賣價款:共計陸佰萬元整。」 ,暨109年3月6日系爭回復指示書記載:「帝群建設(股)公 司(以下稱:甲方)及...黃俊勳等10人(以下合稱:乙方) 分別與板信商業銀行(股)公司(以下稱:貴行)簽訂「台北 市大同區橋北段三小段案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以下稱:原信 託契約)在案。甲、乙二方為辦理產權移轉,經融資機構同意 後,甲、乙二方提供「買賣契約書」等相關資料(甲、乙二方 保證提供予貴行之資料,絕無偽造或不實等情事,且無一屋二 賣之情形),共同指示依指定之...地政士提供之公契資料, 將乙方名下之標的不動產(附表一、二)逕行移轉予甲方,並 俟標的不動產移轉登記至甲方名下後,由甲方連件回復信託登 記予貴行,乙方於原信託契約之委託人暨受益人權益即告終止 。...」(見原審卷第203-237頁之函文暨經公證授權書、系爭 買賣契約、系爭回復指示書),可見板信銀行係依系爭買賣契 約、系爭回復指示書,將上訴人信託登記予板信銀行之系爭土 地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予系爭土地買受人即被上訴人 名下。 ㈡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未爭執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回復指示書之上訴人、黃金南印文為真正,僅爭執遭被上訴人盜蓋云云,惟上訴人所舉黃金南與訴外人林慧敏於108年10月11日對話紀錄,無法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回復指示書之上訴人、黃金南印文之印章為被上訴人所持有,及被上訴人盜蓋之事實,且上訴人始終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盜蓋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又上訴人雖主張其出具授權書予黃金南處理買賣系爭土地之事宜,授權期間自99年12月13日起至104年12月12日止,故黃金南簽訂系爭回復指示書為無權代理云云,惟上訴人並未爭執黃金南於系爭回復指示書上簽署「乙方:黃俊勳,...代,黃金南」之字樣(見原審卷第232、329頁),可認上訴人亦曾授權黃金南簽訂系爭回復指示書;上訴人另主張該時被上訴人稱公司即將倒閉,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實際經營者林慧敏拿一張紙予黃金南簽名,但未說明是買賣云云,惟上訴人對上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黃金南曾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依其智識能力,理應知悉簽署文件即係表示對於文件所載內容理解、確認且同意遵守,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信,故堪認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回復指示書為真正。另上訴人主張其自106年8月9日起至110年1月11日止戶籍址為北投區,然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回復指示書所載其之地址為大安區,顯見前開文件係偽造云云,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回復指示書,契約已成立,至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回復指示書上所載上訴人戶籍址有誤或者與上訴人當時戶籍地址不符,亦不影響契約之成立生效。此外,上訴人是否已收受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價金,屬契約履行與否之問題,與契約是否成立生效無涉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4-6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故上訴人主張其未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回復指示書,黃金南未經其之授權不得代理簽訂上開系爭回復指示書,又其自106年8月9日起至110年1月11日止戶籍址為北投區,然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其之地址為大安區,顯見上開文件係偽造,且其並未收受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價金,系爭買賣契約自屬無效云云,難認可取。 ㈢本院另補充如下: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回復指 示書之上訴人、黃金南印文乃遭被上訴人盜蓋,且不爭執黃金 南於系爭回復指示書上簽署「乙方:黃俊勳,...代,黃金南 」之字樣(見原審卷第232頁),可認上訴人曾授權黃金南簽 訂系爭回復指示書,是上訴人主張其108年5月15日在國外未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回復指示書,是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回 復指示書無效云云,難認可採。 ㈣從而,板信銀行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回復指示 書,將上訴人信託登記予板信銀行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關 係,移轉登記予系爭土地買受人即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登 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有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利,是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登記系爭土地,如不能返還即給付75 萬4,888元,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備位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4,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4-11-12

TPHV-113-上易-470-20241112-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76號 原 告 張玉雲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舒彥綸律師 被 告 王棟樑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郭俊廷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珮禎律師 被 告 鈞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奕寰 訴訟代理人 莊勝宏 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徐弘翰 許瑋珣 受 告知 人 王賴招 葉育銘 葉育維 葉庚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八六四點八五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 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 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王賴招、 葉育銘、葉育維、葉庚進分別於民國110年1月20日、111年3 月22日、3月28日、3月29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以信託為 登記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板信銀行),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公證書暨 合建契約書等件為證,是板信銀行於112年8月18日具狀聲請 對上開人等為訴訟告知,核無不合。嗣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 ,但受告知人僅以書狀對於分割方案表示意見,並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聲明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鈞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美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被告王棟樑、鈞美公司及參加人王賴 招、葉育銘、葉育維、葉庚進等人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詳 如附表所示)。嗣王賴招、葉育銘、葉育維及葉庚進將各自 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信託予板信銀行。又鈞美 公司係以經營土地開發及興建房屋為業務,其於購買系爭土 地及同段15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後,並與相鄰之同地段150 、152、153等地號地主洽談合建事宜。嗣鈞美公司於106年5 月3日與訴外人葉明熾簽立合建契約書;於107年3月8日與王 棟樑、王賴招簽訂合建契約書;於110年1月13日與葉庚進、 葉育銘、葉育維簽訂合建契約書;於111年5月26日與訴外人 國賓影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賓影城公司)簽訂委建合作 開發契約書;於112年7月4日與原告簽訂委託建築大樓契約 書。惟自系爭土地各共有人與鈞美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後,迄 至111年7月止除王棟樑外,各共有人皆按照契約完成信託登 記,僅王棟樑不斷拖延,不願依照合建契約書辦理信託,鈞 美公司曾多次委請律師發函催請、甚至補貼辦理信託之費用 ,惟王棟樑均不予理會,故鈞美公司曾向新北地檢署提起詐 欺告訴。  ㈡因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與其他 共有人間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因王棟樑不斷拖延辦理信 託,導致影響其他共有人權益甚鉅,原告分別與鈞美公司、 板信銀行協商後,均同意就系爭土地仍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 與原告保持共有關係,惟不願意再與王棟樑維持共有,並同 意由原告以價金補償王棟樑,取得其應有部分,日後將系爭 土地與鈞美公司合建,較能符合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多數 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而觀諸國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所示,系爭土地之正常 市場交易價格估值為新臺幣(下同)3億7,280萬5,000元, 王棟樑之應有部分比例為300000分之3375,經計算後王棟樑 應受補償之價格為419萬4,057元(計算式:372,805,000元× 3375/300000=4,194,057元),故原告之分割方案為王棟樑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000分之3375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 以金錢補償王棟樑419萬4,057元;鈞美公司、板信銀行就系 爭土地仍按各自應有部分與原告維持分別共有關係。  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請求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王棟樑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000分之3375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 以金錢補償王棟樑419萬4,057元;鈞美公司、板信銀行就系 爭土地仍按各自應有部分與原告維持分別共有關係。 二、被告則各以:  ㈠王棟樑部分:  ⒈系爭土地原為王棟樑、鈞美公司、王賴招、葉育銘、葉育維 、葉庚進等人所分別共有。其後,王賴招、葉育銘、葉育維 、葉庚進等人陸續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信託予板信 銀行;鈞美公司則將其應有部分先於112年l月5日以信託為 登記原因,全數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112年5月l日塗銷信 託登記,並於112年6月16日再將其部分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又王棟樑及王賴招前於107年3月8日與鈞美公司簽訂合建契約 書,約定由王棟樑及王賴招提供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由鈞美公司整合毗鄰之同段150、153地號土地共同開發合建 。惟自簽訂上開合建契約書後該合作開發案毫無進展,經王 棟樑及王賴招數次催告鈞美公司應儘速完成整合,惟鈞美公 司仍遲未完成上開合建土地之整合,故王棟樑及王賴招不得 不於110年9月30日發函解除該合建契約,然鈞美公司則以解 除契約不合法為由函覆王棟樑及王賴招。嗣鈞美公司於111 年10月31日向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新北市調 處委員會)申請就系爭土地為分割調處,復於111年12月19 日以其應有部分土地已信託登記予原告為由,變更由原告為 調處申請人,並經新北市調處委員會做成調處結果。王棟樑 於收受該調處結果後,依法向鈞院民事庭提起確認調處結果 不成立之訴,經鈞院以112年度他調訴字第2號判決確認新北 市調處委員會於112年2月21日就系爭土地分割調處案所為調 處結果不成立,原告雖提起上訴,惟仍經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字第106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該案並已於113年3月7 日確定在案。  ⒊再者,依原告之前開主張,系爭土地既已存在合建及委建之 特定目的,雖王棟樑及王賴招於110年9月30日發函解除與鈞 美公司間之合建契約,然鈞美公司則函覆表示該解除合建契 約為不合法,已如前述,足見鈞美公司係認為前開合建契約 仍為有效存續,則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繼續存在合建及委 建之特定目的,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自不得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⒋倘認系爭土地准予分割,惟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顯非公平 、妥適,理由如下:  ⑴王棟樑及王賴招前已向鈞美公司解除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 則系爭土地是否仍存在原告宣稱之預定開發計畫,已有重大 疑義之處。原告雖另陳稱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有共同開發計 畫,並提出鈞美公司與國賓影城公司間之委建合作開發契約 書為據,惟系爭土地或國賓影城公司所有之153地號土地, 均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且依該委建合作開發契約書 第1條第4項約定,鈞美公司既尚未取得建築執照,則該委建 合作開發契約書之效力是否存續,尚屬可疑,足見系爭土地 與相鄰土地亦無預定開發計畫之存在甚明。  ⑵又由鈞美公司先於111年10月31日以王棟樑為相對人向新北市 調處委員會申請就系爭土地為分割調處,並請求原物分割; 而原告於111年12月27日前長期擔任鈞美公司之董事,嗣原 告配合鈞美公司,由原告以信託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並改以原告為申請人、王棟樑為相對人申請就系爭土地 為分割調處,並仍請求原物分割。其後,原告塗銷信託登記 ,隨即於112年6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自鈞美公司處取得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後,並於112年7月4日與鈞美公司簽訂委託 建築大樓契約書,旋於112年7月7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 訟等情,可見原告與鈞美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是否真實存在委 託建築契約,誠屬可疑,恐係原告與鈞美公司聯手先假借原 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並宣稱其與鈞美公司間就系爭土地存 有共同開發計畫,藉此創造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主張 補償分割之合理性,並據以企圖強奪王棟樑原可享有系爭土 地之開發利益,實屬無理。  ⑶甚且,鈞美公司、原告就系爭土地申請分割調處時,均請求 「原物分割」,嗣經新北市調處委員會依原告提出之原物分 割方案作成調處結果,惟王棟樑針對上開調處結果提起確認 調處結果不成立之訴,並經鈞院判決確認調處結果不成立, 就此,原告仍提起上訴,可見不論係鈞美公司或原告始終認 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應採原物分割,現原告於本件訴訟中 竟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補償分割,並宣稱係經鈞美公司同意云 云,可見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提之分割方案已自相矛盾,益徵 原告所稱就系爭土地已有預定開發計畫,故系爭土地應以補 償分割為妥云云,自無足採。  ⒌倘認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則王棟樑所提之分割方案,方屬合 理、公平,理由如下:  ⑴王棟樑及王賴招為母子關係,且係世代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 ,對系爭土地及周遭環境均存有強烈之情感依存關係,始透 過與鈞美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書以達保有家產之共同信念,惟 渠等雖解除與鈞美公司間之合建契約,自仍以保有系爭土地 為共同信念,反觀,鈞美公司及原告純係以開發土地牟利之 開發商,單純追求利潤,與系爭土地毫無任何情感連結,現 系爭土地既無原告所宣稱存有之預定開發計畫,由王棟樑及 王賴招共同價購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屬合理、妥 適。  ⑵又王棟樑及王賴招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為300000分之4 9845,顯然大於原告之應有部分37500分之1714,則由王棟 樑及王賴招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除可簡化共有關係外,由於王棟樑及王賴招就系爭土地 之使用收益方式意見一致,更有益於系爭土地日後之利用。  ⑶據此,王棟樑請求分割方法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原物分 割,由王棟樑及王賴招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原告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再與板信銀行、鈞美公司就其應有部分比例 與王棟樑、王賴招保持共有,並由王棟樑、王賴招各補償原 告115萬3,755元、1,588萬5,918元【原告可取得補償金額為 1,703萬9,67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價格估值3億7,280萬 5,000元×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7500分之1714=1,703萬9 ,673元),其中王棟樑應補償予原告之金額為115萬3,755元 (計算式:1,703萬9,673元×3323分之225=115萬3,755元; 王賴招應補償予原告之補償金額為1,588萬5,918元(計算式 :1,703萬9,673元×3323分之3098=1,588萬5,918元】。  ⑷再者,系爭土地倘採原物分配於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式,則 王棟樑及原告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可分得之面積為9.73平方 公尺、39.52平方公尺,均未符合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所 定之最小建築面積而無法建築,若將之分割而出,勢將成為 畸零地,無法單獨建築使用,亦不利於土地使用,則此種分 割方案顯未達物之最大經濟效用,是系爭土地恐不宜採原物 分配予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式。因此,王棟樑考量變更分割 可經由拍賣程序良性公平競價,使全體共有人獲取拍賣中最 高價金計算之變價利益,避免因原物分割造成經濟價值減損 ,且其他共有人如有意取得系爭土地為開發利用,亦得在系 爭土地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中出價參與標買,如拍定之買受 人非共有人,共有人本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享有以相 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對於各共有人之權益,並無不利。  ⒍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鈞美公司部分:   鈞美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提出之書狀 略以: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板信銀行部分:   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名義人雖為板信銀行,然實際所有權人 即信託委託人王賴招、葉庚進、葉育維及葉育銘等人,板信 銀行依信託契約約定並無運用決定之權。又本件分割共有物 之訴非由板信銀行所提起,僅係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故被列為共同被告,且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板信銀行亦未分得任何財產,故按「訴訟費用應由可歸責 之一方負擔」之法理,應由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告或因判決取 得財產之人負擔,不應由板信銀行負擔。再者,板信銀行從 未與原告就此土地分割方案進行任何協商,亦未曾表示同意 原告之分割方案,且目前亦未收到任何委託人之指示,故難 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表示任何意見等語。   三、受告知訴訟人則以:  ⒈王賴招部分:   王賴招及王棟樑已與鈞美公司解除合建契約,並無與鈞美公 司就系爭土地進行合建,詎料鈞美公司陸續取得系爭土地之 持分,甚至指派其董事張玉雲擔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目的 係要請法院分割土地並搶走王棟樑之持分,且將王棟樑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排擠出去,鈞美公司及原告始得隨意處理系 爭土地,王賴招絕對不會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而因王 賴招及王棟樑均為板橋在地人,王賴招年歲已高,希望與兒 子即王棟樑一起共同擁有土地、家產,使得王家子孩日後都 可以繼續在板橋安身立命,故同意王棟樑所提之分割方案等 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葉育銘、葉育維、葉庚進部分:      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 縮短為五年。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所示,有土 地登記謄本可按。又系爭土地屬「板橋都市計畫」案,土地 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其分割無土地法第31條最小 面積單位及再分割之限制,且查無建造執照紀錄,亦無就地 整建證明等相關資料留存,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新北 市板橋區公所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函文在卷可稽,顯見尚 無依法令而有禁止或限制分割之情。  ⒉被告王棟樑雖抗辯:系爭土地已存在合建及委建之特定目的 ,雖王棟樑及王賴招於110年9月30日發函解除與鈞美公司間 之合建契約,惟鈞美公司仍認為前開合建契約仍為有效存續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云云。然查,王棟樑、王賴招與鈞美公司係於107年3月 8日簽署合建契約,距原告於112年7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已超 過5年以上,則縱認因有簽署合建契約而有不能分割之協議 ,亦超過5年,已屆不能分割協議之期限。況被告王棟樑並 不爭執已於110年9月30日發函解除與鈞美公司間合建契約   ,且並未舉證證明其解除合建契約未合法生效,是自難認系 爭土地有何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存在。  ⒊綜上,系爭土地既無依法令禁止或限制分割,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且兩造復無 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從而,原告以共有人間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起訴請求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裁判分割,於 法即無不合。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 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 院49年台上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惟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兩造均未主張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分案,且按 建築法第44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 (局) 政府應視當 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 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 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 。又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附表規定,一般建築用地 之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最小寬度須達3公尺以上、最小深度 須達12公尺以上;超過7公尺至15公尺,最小寬度須達3.5公 尺以上、最小深度須達14公尺以上;側面應留設騎樓之建築 基地之正面路寬為超過7公尺至15公尺,最小寬度須達7公尺 以上、最小深度須達14公尺以上。查系爭土地面臨道路寬度 為10公尺,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頁),依 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所定之最小建築面積應為49平方公尺 (以正面路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最小寬度3.5公尺、最小 深度14公尺計算)。又系爭土地面積864.85平方公尺,倘以 原物分配方式分割,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其中原告之 應有部分37500分之1714,僅受分配約39.573平方公尺;被 告王棟樑之應有部分300000分之3375,僅受分配約9.73平方 公尺;板信銀行(委託人葉育銘)之應有部分300000分之75 94,僅受分配21.89平方公尺;板信銀行(委託人葉育維) 之應有部分300000分之8166,僅受分配23.54平方公尺,均 未達上開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所定之最小建築面積49平方 公尺,成為畸零地,無法單獨建築使用。是以原物分配予各 共有人之分割方式將造成部分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細瑣零 碎,不利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利用,有害於總體社會經濟之 發展,足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⒉另原告雖主張其分割方案為:王棟樑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 000分之3375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王棟樑419萬 4,057元;鈞美公司、板信銀行就系爭土地仍按各自應有部 分與原告維持分別共有關係等語;又被告王棟樑主張其分割 方案為:由王棟樑及王賴招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原告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再與板信銀行、鈞美公司就其應有部分 比例與王棟樑、王賴招保持共有,並由王棟樑、王賴招各補 償原告115萬3,755元、1,588萬5,918元等語。然按民法第82 4條第3項所定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係指共有人 已就原物受分配,但其受分配部分較其應有部分計算者為少 之情形而言,若將原物全部分配予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而對其餘共有人全不予分配,僅以金錢補償者,則非裁判分 割之方法。又共有物之分割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 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時,除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部分共有人 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外,不能將共有物之一 部,仍分歸某共有人等共有而創設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75 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原告及被告王棟 樑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均將使共有人中之一人全不予分配 ,而僅以金錢補償,且其餘共有人仍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實 質上並未就原物受分配,揆諸前揭說明,顯非屬裁判分割之 方法,自均非可採。況板信銀行陳稱:其僅為系爭土地信託 登記名義人,實際所有權人即信託委託人王賴招、葉庚進、 葉育維及葉育銘等人,其依信託契約約定並無運用決定分割 方案之權等語。而葉庚進、葉育維及葉育銘固同意原告之分 割方案,然王賴招已表示僅願與王棟樑維持共有關係,則採 原告之分割方案,將創設未經實際共有人同意之新共有關係 ,亦顯非適當。  ⒊再查,被告王棟樑亦同意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案,參酌變價 分割之方式,既可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且按諸民法第824 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 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 ,以抽籤定之。」,揆其立法理由乃謂:共有物變價分割之 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 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 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 增訂以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但 為避免回復共有狀態,與裁判分割之本旨不符,爰仿強制執 行法第94條規定,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時,以抽籤定之。 又買受人為共有人時,因本項規範目的已實現,且為免法律 關係之複雜化,故明定於此種情形時,排除本項之適用。準 此,採變價分割時,兩造自得依其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 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 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 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以,觀諸原告 主張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一方面可經由競標之結果提高系 爭土地之價格,且得標之人繳足價款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適可避免原物分割之前揭缺點,另一方面,各共有人亦 可藉由參與競標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達到與以上開原物分 割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相同結果,對全體共有人亦屬 公允。是以,兩者相較,本院認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式, 在自由市場競爭下,最能充分發揮市場價值,對全體共有人 為最有利之分割方法。  ⒋從而,本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系爭土地經濟 效用、共有人意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及公平原則等一切事項,認本件不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分割方法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就兩 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院依系爭土地之 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 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 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至被告板信銀行雖抗辯訴訟費用應 適用由可歸責之一方負擔之法理,不應由板信銀行負擔云云 ,惟依前開說明,自非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 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毋庸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玉雲 37500分之1714 37500分之1714 2 鈞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37500分之15889 37500分之15889 3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委託人葉育銘) 300000分之7594 300000分之155801 4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委託人葉育維) 300000分之8166 5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委託人葉庚進) 300000分之93571 6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委託人王賴招) 300000分之46470 7 王棟樑 300000分之3375 300000分之3375

2024-11-11

PCDV-112-重訴-576-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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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秀雲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秀雲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 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 債務總額47,842,445元,為清理債務,前民國113年1月23日 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告知債 務欠欠款金額太高,建議債務人聲請更生程序,調解因而不 成立。債務人目前65歲,未從事營業,名下無不動產、汽車 ,有現金存款90元及商業保單3份,每月靠兒女給付扶養費1 3,026元及配偶遺屬年金4,049元維持個人基本生活,有誠意 解決債務,但因債務金額過於龐大,實非債務人所能負擔。 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為清理債務 ,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 本院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95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台新銀行以債務人表示無法負擔本行提供任何之調解方 案為由,未出席113年3月20日調解期日,調解因而不成立等 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為證(本院卷第27-51、83-95、303-316頁),且有 台新銀行113年8月23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20695號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9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 司消債調字第95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 於113年8月9日具狀聲請本件清算前,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未列冊臺南市中、低收入戶資格,有司法院電子閘門 之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系統列印畫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1 頁);債務人目前續領國民年金遺屬年金,自113年1月起每 月為4,049元,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6日保普老 字第11313056670號函暨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7-189頁)。債務人主張其已年滿65歲 ,目前仰賴1子1女各給付扶養費6,513元維生等情,已提出 子女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321-323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生 於48年2月,現年滿65歲,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原均投 保在台南市皮鞋業職業工會,於107年6月21日勞工保險退保 等情,此觀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及勞健 保資料即明(本院卷第161、175-179頁);復參酌本院職權所 調閱債務人110年度至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所得資料顯示(本院卷第169-173頁),債務人於110年度 未申報任何所得,111年度及112年度僅申報有限責任台灣主 婦盟聯生活消費合作社營利所得,分別為180元、30元等情 ,堪信債務人主張其年滿65歲且無業,端賴子女給予生活費 等情為真實可採。從而,本院認債務人提出本件清算之償債 能力,以債務人前開所陳其子女每月資助之生活費共13,026 元及遺屬年金4,049元作為計算基礎,應為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現居地之臺南市政府公告 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 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7,076元(本院卷第25頁),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 上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㈣綜上,以債務人目前清償能力17,075元(計算式:子女資助生 活費13,026元+遺屬年金4,049元=17,075元),扣除其個人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每月已無餘額,而據債權人台新 銀行陳報,債務人積欠無擔保債務1,334,147元及保證債務1 ,076,503元(本院卷第191頁);據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院卷第237頁),債務人截至113年8 月28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本息668,147元;另據債權人寰辰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院卷第193頁),債務人截至1 13年8月23日止,尚欠債務本息共9,891,956元,且不願提供 分期方案;又據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本院卷第243頁),債務人截至113年8月21日止,尚欠信用卡 本息519,853元,可知債務人目前積欠債務本息至少13,490, 606元,尚有其他金融機構及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 陳報債權,是債務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 信。又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汽機車,財產總額2,000元, 係有限責任台灣主婦盟聯生活消費合作社投資價值等情,業 據債務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板信銀行台 南分行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61-65頁),且有本院依職權 所調閱之債務人110年度至112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3-167頁);而以 債務人本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共有3張,此有債務人提出 之中國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影本及保險單封面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 7-79頁),其中1張保單為三商美邦人壽二十年繳費祥安終身 壽險,計算至113年8月20日之保單解約金為9,343元,另2張 保單為原國華人壽終身壽險,截至113年5月止之保單現金價 值共計225,609元(計算式:29,842元+195,767元=225,609元 ),已據債務人提出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為證(本院卷第31 7-319頁),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0 日(113)三法字第02488號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55-284頁) ,是以債務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逾1,200萬元,即使債務人 將保單解約取回保單解約金並用以清償債務,至少仍欠1,20 0萬元以上債務無法清償,由此應堪認定債務人客觀經濟狀 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 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 ,前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亦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25-328頁),復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債務人名下尚有商業保單,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算 實益,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11

TNDV-113-消債清-105-20241111-2

家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65號 原 告 A01 代 理 人 楊閔翔律師 王晨忠律師 被 告 A02 A03 共同代理人 黃昱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拾陸萬伍仟參佰捌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A02、A03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9,629,488元。㈢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由兩造 依原告所提附表七所示之遺產清單及方法分割。核原告訴之 聲明第1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可得利益即此項訴訟標的價 額即為9,629,488元;另聲明第3項係請求就附表所示之遺產 依兩造各1/3之比例進行分割,是該項訴訟標的價額即為7,7 98,694元(計算式:23,396,081元×1/3=7,798,69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併與上開前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併算後,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428,182元(計算式:9,629,488元+ 7,798,694元=17,428,1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384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附表: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核定價額 編號 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參考依據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 1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及座落之同區域仁和段469地號土地 面積: 50.7㎡ 1/1 依聲請人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左列房地同路同巷6弄25號4樓之建物成交行情,每平方公尺101,000元(詳聲請人所提之附件13)。(計算式:101,000×50.7=5,120,700元)。 5,120,700元 2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及座落之同區域永利段561地號土地 面積: 71.28㎡ 1/1 依聲請人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左列房地同街71號4樓之建物成交行情,每平方公尺133,000元(詳聲請人所提之附件14)。(計算式:133,000×71.28=9,480,240元)。 9,480,240元 3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89㎡ 1/1 依聲請人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左列土地同段成交行情,每平方公尺13,000元(詳聲請人所提之附件8)。(計算式:13,000×89=1,157,000元)。 1,157,000元 4 金門縣○○鎮○○○段00地號土地 115.44㎡ 1/1 依聲請人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左列土地同段成交行情,每平方公尺3,000元(詳聲請人所提之附件9)。(計算式:3,000×115.44=346,320元)。 346,320元 5 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217.42㎡ 1/1 依聲請人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左列土地同段成交行情,每平方公尺3,000元(詳聲請人所提之附件9)。(計算式:3,000×217.42=652,260元)。 652,260元 6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078.82㎡ 46/100 依聲請人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左列土地同段成交行情,每平方公尺4,000元(詳聲請人所提之附件10)。(計算式:4,000×1,078.82×46/100=1,985,029元)。 1,985,029元 7 富邦銀行臨沂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原証2) 72,556元 8 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592元 9 國泰銀行永和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25元 10 第一銀行復興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109元 11 中華郵政中和連城路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84,112元 12 台灣銀行仁愛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205元 13 華南銀行北新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6,663元 14 安泰銀行建國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5元 15 上海銀行儲蓄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513元 16 新光銀行連城路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2元 17 永豐銀行三重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59元 18 中國信託板橋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6,800元 19 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772元 20 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元 21 華南銀行北新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9元 22 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62元 23 板信銀行永和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5,171元 24 台新銀行南東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44元 25 台新銀行南東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543元 26 兆豐銀行思源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92元 27 上海銀行松山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214元 28 富邦銀行臨沂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60,007元 29 富邦銀行臨沂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4元 30 陽信銀行延吉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8,318元 31 陽信銀行吉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67元 32 中和地區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8元 33 板信商業銀行股票 (未上市) 525股 6,263元 34 金師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 10,000元 35 新光人壽壽險(AGPY51360) 119,965元 36 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A6B0000000) 121,869元 37 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ARP0000000) 898,765元 38 抵押權-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中和區民安街53之5號12樓房屋(重中登字第012580號) 依中和地區農會113年8月2日新北市中農信字第1130101511號、聲請人所提之附表四。 3,213,376元 總價 23,396,081元

2024-11-08

PCDV-113-家補-365-20241108-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5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茹紹紐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追加原告即 反請求被告 茹向弘 訴訟代理人 謝明潔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李素華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蘇家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即本訴部分:112年度 重家繼訴字第3號),暨被告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即 反請求部分: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5號),本院合併審理,並於 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茹筱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本訴原告其餘之訴及反請求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反請求 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丁○○(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具狀訴請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逕稱其名)返還應屬被繼承人茹筱芳(下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所有新臺幣(以下除註明幣別為人民幣者外,其餘均同)9,639,9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分割遺產(見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卷〈下稱重家繼訴卷〉1第7頁);嗣於同年10月14日具狀聲請將同為繼承人之丙○○(下逕稱其名)追加為原告(見重家繼訴卷第97至99頁)。而甲○○則於112年2月24日以民事答辯暨反請求狀反請求丁○○、丙○○連帶給付甲○○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見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5號〈下稱家財訴卷〉第5至6頁);嗣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時,將反請求訴之聲明變更為:丁○○、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甲○○1,375,67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家財訴卷第36頁)。經核丁○○之本訴及追加原告,暨甲○○反請求與訴之變更之上開家事訴訟事件,皆係因分割遺產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首揭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二、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又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丁○○、甲○○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丁○○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部分:  ㈠本訴主張:丁○○、丙○○為被繼承人之子,甲○○為被繼承人之 再婚配偶,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23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 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3。被繼承人在105至106年間經檢查 罹患大腸癌,此後為支應醫療費用,曾於109年8月間,向丁 ○○提及需準備200萬元現金以作因應,願將其名下位於新北 市○○區○○路0巷0號1樓房地(下稱南工路房地)以200萬元之 價格售予丁○○,然丁○○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被繼承人答應 在該房地以4,436,300元買賣完成後   ,扣除其所需200萬元後,餘額全數以贈與方式返還丁○○   ,然在丁○○將買賣價金尾款匯入永豐銀行受託財產專戶,該 專戶將尾款4,076,137元匯入被繼承人新店頂城郵局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加計其原有存 款263元,餘額為4,076,400元,遭甲○○於當日全數提領並匯 入其名下新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郵局 帳戶),提款單上載明提領原因為「照顧、醫療費用」,甲 ○○事後於偵查中亦自承款項係被繼承人指示其提領用於醫藥 費,足見被繼承人生前並無贈與甲○○財產之意,況自提領匯 入款項當日至被繼承人死亡日僅有2個月   ,且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均由丁○○夫妻代為申請理賠,則縱 有醫藥費及基本生活開銷,亦無可能將4,076,400元全數用 盡,又被繼承人生前於108年12月27日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下稱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 戶定存解約(下稱合庫079、758帳戶),領得人民幣121,32 5.93元(折合新臺幣518,547元),復於109年8月17日親自 前往中央銀行解約優惠存款帳戶,提領退休金共5,045,007 元,均係用於支應治療期間龐大醫療費用開銷,斷無可能隨 意將財產贈與甲○○。縱認被繼承人生前確有指示或授權甲○○ 提領、支付開銷,亦不能證明被繼承人即有贈與財產之意, 甲○○亦無將款項用於支付被繼承人生前醫藥費及生活開銷之 紀錄,其片面主張自被繼承人受贈財產,卻未將款項存入帳 戶,在被繼承人死亡時,甲○○名下存款帳戶僅餘690,534元 ,顯見甲○○有圖謀被繼承人財產,並先行脫產之舉,甲○○於 被繼承人生前無法律上之原因,分別受領被繼承人如起訴狀 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遺產5,045,007元、4,076,400元、518 ,547元,致使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權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於 全體繼承人。又兩造就被繼承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 未約定遺產之分割方法,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兩 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⒈甲○○應返還兩造即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9,639 ,954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⒉ 被繼承人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 起訴狀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與甲○○婚後並無約定夫妻財 產制,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雙方夫妻財產制於109年12 月23日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甲○○即知悉有夫妻剩餘財產 之差額,卻遲至112年2月24日始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其 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又被繼承人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 財產為9,683,285元,婚後負債為707,125元,甲○○婚後財產 有現金存款690,534元、股票價值1,674,467元、不動產價值 10,671,405元,共計13,036,406元,負債為0元,顯見甲○○ 剩餘財產大於被繼承人,其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實屬無據 。甲○○雖主張以4,430,000元出售其婚前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房地(下稱北新路房地),然並無證 據證明其將此價金用於購買其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 0號9樓房地(下稱達觀路房地),是以其主張有婚後債務4, 430,000元,顯無理由等語。並為反請求答辯聲明:甲○○反 請求駁回。 二、丙○○同意丁○○之主張。 三、甲○○答辯意旨及反請求主張部分:  ㈠本訴答辯意旨略以:甲○○與被繼承人於78年10月25日結婚   ,婚後同居共財30餘年,被繼承人委由甲○○保管存摺及印鑑,並授權甲○○管理、使用及處分,自92年起,被繼承人授權甲○○以其存摺及印鑑章,每半年代理其領取優惠存款之利息,用於支應二人生活開銷。至被繼承人與前妻所育2子即丁○○、丙○○則平日少有往來,關係形同陌路。嗣甲○○於107年12月間罹患癌症,被繼承人於108年3月間診斷罹患大腸癌4期,甲○○不顧自身罹癌,始終在旁照顧被繼承人,被繼承人為免離世後,甲○○不能維持生活,於108年12月27日親自前往合庫將定存解約,領得人民幣121,325.   93元(折合新臺幣518,547元)全數交付甲○○用以支應2人生活及治療費用;109年7月間,被繼承人病情急轉直下,擔憂時日無多,乃開始安排財產及後事,於109年8月17日偕同甲○○至中央銀行將其優惠存款帳戶解約領取5,045,007元   ,同時開立甲○○為受款人之同額支票,甲○○除將款項用於其生前照顧、治療等費用外,亦用於被繼承人喪葬費等開支,所餘則用於甲○○繼續維持生活,避免老來無依,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丁○○指述甲○○受有不當得利,並非真實。丁○○雖主張被繼承人生前為籌措現金備用而提議售出南工路房地,然丁○○與被繼承人長年不睦,且被繼承人自行支付生活開支,未曾有求於人,當無提議以市價售出南工路房地,卻僅留200萬元花用,其餘全數回贈丁○○之可能,丁○○所言應屬無稽。實則丁○○在獲知被繼承人罹癌後,多次主動與被繼承人討論南工路房地處分事宜,被繼承人以450萬元之價額售予丁○○,丁○○於109年8月22日委請訴外人陳俊智、江怡君陪同,前往被繼承人住家簽訂房屋買賣契約,並於永豐銀行成立信託基金,將款項匯入信託帳戶,109年10月9日,丁○○與甲○○、訴外人乙○○及看護陪同被繼承人就診之際,告知被繼承人近期將撥付尾款   ,被繼承人聽聞後即明確表示將價金交予甲○○全權支配管理,嗣於109年10月14日,在扣除土地增值稅及代書費共計423,803元後,所餘款項4,076,400元全數匯入被繼承人郵局帳戶,被繼承人斯時因病重行動不便,委由甲○○代為領取並存入甲○○郵局帳戶,可見被繼承人生前確有安排規劃財產,用於支出醫藥費及喪葬費用,並照顧甲○○未來生活起居,因而將多數財產贈與長年互相扶持、照顧之甲○○,實屬常情,甲○○受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丁○○請求甲○○返還全體繼承人不當得利共9,639,954元,顯無理由。至於被繼承人遺產分割部分,甲○○在繼承開始後,為被繼承人支出塔位費用28萬元、安管費9萬元、喪葬費337,125元,合計707,125元,應自遺產中先行扣還等語。並為答辯聲明:丁○○之訴駁回。  ㈡反請求主張:即使將丁○○本訴起訴狀附表編號8至10所示5,04 5,007元、4,076,400元、518,547元一概認定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甲○○依法應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該請 求權時效起算應以客觀上足以判斷請求權人明知他方財產較 多之時為基準,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23日死亡後,甲○○於1 10年9月3日始為遺產稅之申報,在完成被繼承人遺產清查後 ,始明確知悉雙方婚姻關係消滅時,甲○○有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是甲○○於112年2月24日提起反請求時,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又達觀路房地雖為甲○○婚後財產,惟 甲○○係於85年9月14日以443萬元出售婚前所有北新路房地, 並以售屋價款支付達觀路房地之尾款,故甲○○將婚前財產價 金用於清償婚後債務,即應自婚後財產價值中扣除443萬元 ,甲○○之婚後財產價值應為6,931,939元,被繼承人婚後財 產價值為9,683,285元,剩餘財產差額為2,751,346元,被告 請求半數為1,375,673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提起反 請求等語。並為反請求聲明:丁○○、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甲○○1,375,673元,及自112年2月2 3日民事答辯暨反請求狀送達丁○○、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至6頁):  ㈠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23日死亡,兩造不爭執之被繼承人遺產為如重家繼訴卷1第49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存款即臺灣銀行5,212元、板信銀行17,712元、合庫758帳戶38元、玉山銀行5,205元、郵局帳戶281元、永豐銀行164元,投資即板信商業銀行1,257股,價額14,719元。免稅證明書上的價值共43,331元。  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配偶即甲○○、子女即丁○○(長男)   、丙○○(次子) ,法定應繼分各1/3 ,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被繼承人遺產不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但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以原物分割按兩造應繼分各1/3比例分配。  ㈢南工路房地原為被繼承人所有,於109年8月22日,與丁○○委任之訴外人陳俊智、江怡君以450萬元之價格簽訂買賣契約,價金以存入永豐銀行信託基金方式轉付,自109年8月26日至同年10月14日合計存入轉付450萬元。  ㈣甲○○於109年10月14日持被繼承人身分證、存摺及印章提領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4,076,400元轉存至甲○○郵局帳戶   ,遺產稅免稅證明上註記此筆為贈與;但存簿儲金提款單上記載「照顧、醫療費用」。丁○○以此對甲○○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111年1月1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5935號為不起訴處分,丁○○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3月9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230號駁回再議,該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  ㈤被繼承人於108年12月27日將合庫079、758號帳戶內人民幣定存解約領得人民幣121,325.93元,並存入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合庫071帳戶)。  ㈥被繼承人於109年8月17日偕同甲○○至中央銀行將本金5,045,007元優惠存款帳戶解約,同時開立以甲○○為受款人之支票。  ㈦被繼承人自108年3月間診斷大腸癌4期,至逝世時醫療費用自費負擔額共403,896元、109年9至12月間聘請外籍看護費用共94,488元、死亡後喪葬費1,227,735元。其中醫療費申請保險理賠獲給付金額為173,071元、喪葬費中塔位81萬元為3個塔位之費用,塔位編號B2A16-7(金額28萬元)、B2A16-8(金額25萬元),被繼承人實際使用之塔位金額為28萬元。  ㈧兩造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扣除甲○○支付之喪葬費用707,125元(含安管費9萬元、塔位28萬元、喪葬費337,125元)後再行分割。  ㈨甲○○與被繼承人於78年10月25日結婚,婚後未育子女,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23日死亡,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09年12月23日(下稱基準日),基準日甲○○與被繼承人之現存婚後財產、負債如下:   ⒈被繼承人部分:    ⑴現存婚後財產:兩造不爭執部分如上開㈠所示,總金額為 43,331元。    ⑵負債:兩造不爭執部分如上開㈧,總金額為707,125元     。   ⒉甲○○部分:    ⑴現存婚後財產如下,總金額13,036,406元:     ①達觀路房地總價值10,671,405元。     ②以下存款,總金額690,534元:      甲○○郵局帳戶存款20元。      甲○○合庫071帳戶(筆錄誤載為「0000000000000       」)臺幣及外幣存摺折合新臺幣共690,514元。     ③以下股票,總價額1,674,467元:      元大滬深10,000股,價值259,500元。      凌陽15,000股,價值252,000元。      兆豐金45股,價值1,325元。      國票金10,547股,價值132,892元。      群創25,000股,價值356,250元。      佳醫5,000股,價值280,500元。      普誠15,000股,價值179,250元。      達方5,000股,價值212,750元。    ⑵負債:0元。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 本、被繼承人郵局存摺、彙總登摺明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110年度偵字第3593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2230號處分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 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團體保險給付通知書、被繼承人 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繼承人之合庫及 中央銀行存摺、中央銀行109年8月17日支票、天主教耕莘醫 院全民健保費用明細表、監護工、幫傭薪資表、全民健康保 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109年12月 保險費計算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雇主應付移工金額 表、格瑞特興業有限公司收費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統一發票、總治喪費用明細表、撿骨費用明細表、懷仁生 命事業群喪葬明細費用表、第一天處理明細單、禮儀費用明 細表、永豐商業銀行信託部信託財產目錄及收支計算表、信 託財產結算書及報告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華寶山生命 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甲○○郵局帳戶及合庫071帳戶存摺、 達觀路房地所有權狀等件影本,及兩造戶籍資料、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12年2月15日函附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 書、合庫新店分行112年3月16日函附被繼承人108年12月27 日轉帳及定存解約相關單據、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9月8日函附甲○○之集中保管股票資料、天易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2年10月26日函附達觀路房地估價報 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重家繼訴卷1第27至77、85至92、133 至144、181至257、285至293、351至375、447至455、461頁 ,重家繼訴卷2第47至51、113頁,達觀路房地估價報告書置 於卷後),復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935號 、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230號卷宗核閱無訛 ,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丁○○主張甲○○應返還9,639,954元及遲延利息予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即受損人,就不當得 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至後 者「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     ,則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 利益,且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故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 者(即受損人),雖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 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但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 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     ,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⑵查丁○○主張甲○○係於被繼承人生前無法律上之原因     ,分別受領被繼承人如起訴狀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遺 產5,045,007元、4,076,400元、518,547元,致使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權益受有損害,應返還於全體繼承人,無 非係以被繼承人因罹癌為支應治療期間龐大醫療費用開 銷,曾於109年8月間,向丁○○提及需準備200萬元現金 以作因應而將南工路房地售予丁○○,斷無可能隨意將財 產贈與甲○○,且由甲○○於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提款單上載 明提領原因為「照顧、醫療費用」及偵查中自承款項係 被繼承人指示其提領用於醫藥費,足見被繼承人生前並 無贈與甲○○財產之意,縱認被繼承人生前確有指示或授 權甲○○提領、支付開銷,亦不能證明被繼承人即有贈與 財產之意,甲○○亦無將款項用於支付被繼承人生前醫藥 費及生活開銷之紀錄,為其主要論據。然:     ①被繼承人於108年12月27日將合庫079、758號帳戶內人民幣定存解約領得人民幣121,325.93元(折合新臺幣518,547元),並存入甲○○合庫071號帳戶;又於109年8月17日偕同甲○○至中央銀行將本金5,045,00      7元優惠存款帳戶解約,同時開立以甲○○為受款人之支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前開兩筆款項既為被繼承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應由丁○○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然丁○○空言被繼承人因罹癌為支應治療期間龐大醫療費用開銷,斷無可能隨意將財產贈與甲○○云云,顯乏所據,不足憑採。     ②甲○○於109年10月14日持被繼承人身分證、存摺及印章提領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4,076,400元轉存至甲○○郵局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      ),雖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舉證證明,但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 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負舉證責任。惟丁○○以此 對甲○○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於11 1年1月1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5935號為不起訴處分, 丁○○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3月9 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230號駁回再議,該不起訴 處分業已確定;參以丁○○於110年11月23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陳稱:「(問:被告說他跟茹筱芳同住30幾 年,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有無茹筱 芳沒有授權被告提款的證據?)我父親都是自己處理 財務,包括他生病後也是,我之所以把我爸中和的房 子拿去貸款,是為了幫他買靈骨塔,貸款是我來支付 ,我沒有辦法提出我爸沒有授權被告提款的證據,但 這麼大筆金額我爸一定會自己去處理。」、「(問: 茹筱芳平常是誰在照顧?)他自己照顧自己      ,我沒有跟他同住」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 字第7201號卷第128頁反面);復觀諸被繼承人與甲○ ○於78年10月25日結婚,婚後未育子女,同居共財逾3 0年,加上被繼承人生有重病,自108年3月間診斷大 腸癌4期,至109年12月23日逝世時醫療費用自費負擔 額共403,896元、109年9至12月間聘請外籍看護費用 共94,48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於逝世前數月, 頻繁住院治療,因此被繼承人授權甲○○於109年10月1 4日提領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4,076,400元轉存至甲○○ 郵局帳戶,用以支應醫療照顧費用,及維持自己及丁 ○○生活所需,甚至用於將來喪葬費用及避免死亡後列 入遺產課稅,均衡於常情相符,核屬被繼承人生前處 分自己之財產,並委由甲○○代為處理,又按繼承人於 被繼承人死亡前,固有將來可以繼承其遺產之期待權 ,惟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生前處分其財產,既不得為 任何之異議,自不生其期待權被侵害之問題,且並無 證據顯示該金錢移轉違反被繼承人之意思。是丁○○徒 以甲○○於109年10月14日提領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4,0 76,400元轉存至甲○○郵局帳戶,該提款單上載明提領 原因為「照顧、醫療費用」,甲○○無將款項用於支付 被繼承人生前醫藥費及生活開銷之紀錄等情,而主張 無贈與可能云云,亦乏所據,洵非足採。    ⑶據上,丁○○既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分別於108年12月27 日、109年8月17日給付甲○○人民幣121,325.93元(折合 新臺幣518,547元)、5,045,007元優惠存款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亦未能舉證證明甲○○於109年10月14日係自行 提領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4,076,400元轉存至甲○○郵局 帳戶,將該款項侵占入己。從而,丁○○主張甲○○取得上 開款項均構成不當得利,而應將該等款項返還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列入被繼承人遺產 分割云云,即無可採。      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 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 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 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 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 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 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再按關 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明文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 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 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 額中扣除,解釋上應列為繼承費用由遺產負擔,故實際 為埋葬該死亡者所生之費用,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 為必要者,應由遺產支付,在計算遺產價值時,則應將 喪葬費用予以扣除。    ⑵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兩造,法定應繼分各1/3,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系爭遺產不分割,系爭遺產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在兩造分割遺產前,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未能協議分割,故丁○○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丁○○主張甲○○取得如起訴狀附表編號8至10所示款項均構成不當得利,而應將該等款項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列入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如附表一所示即上開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所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存款即臺灣銀行5,212元、板信銀行17,712元、合庫758帳戶38元、玉山銀行5,205元、被繼承人郵局帳戶281元、永豐銀行164元,投資即板信商業銀行1,257股,價額14,719元。免稅證明書上的價值共43,331元。又甲○○主張其在繼承開始後,為被繼承人支出塔位費用28萬元、安管費9萬元、喪葬費337,125元,合計707,125元,應自遺產中先行扣還,並經兩造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扣除該等費用後再行分割。據此,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全數抵償分配由甲○○取得,較符合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訴訟經濟原則。故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反請求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 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 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 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030條之1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係指 明知他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為多,固不以知悉具體數額為 必要,惟仍以客觀上足認一方明知他方財產較自己多,始 足當之。   ⒉查甲○○與被繼承人於78年10月2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23日死亡,甲○○係於110年9月3日始為遺產稅之申報,且甲○○申報時主觀上認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如附表一所示存款及投資,價值共43,331元,至於108年12月27日、109年8月17日、109年10月14日取得之人民幣121,325.93元(折合新臺幣518,547元)、5,045,007元、4,076,400元則業經被繼承人生前贈與,此觀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12年2月15日函附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書即明(見重家繼訴卷1第133至144頁);嗣因丁○○提起本訴請求甲○○將前開款項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甲○○雖抗辯其係經被繼承人贈與該等款項,惟為免遭求償而提起預備反請求,主張即使將丁○○本訴起訴狀附表編號8至10所示5,045,007元、4,076,400元、518,547元一概認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甲○○依法應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此參諸甲○○112年2月24日民事答辯暨反請求狀即明(見家財訴卷第5至6頁),並經甲○○之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見家財訴卷第36頁)。是甲○○於112年2月24日提起反請求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丁○○抗辯甲○○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已罹於時效云云,應無理由。   ⒊惟基準日甲○○與被繼承人之現存婚後財產、負債如上開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㈨所示,即被繼承人現存婚後財產總金額為43,331元,負債總金額為707,125元,顯見被繼承人已無婚後財產可供甲○○分配,是甲○○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丁○○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甲○○ 反請求丁○○、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甲○○1,375,67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 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 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 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而丁○○請求甲○○返還 應屬繼承人所有9,639,9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亦為分割遺產之爭議。故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 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   ;至反請求之訴訟費用則應由敗訴之反請求原告甲○○負擔   ,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一:被繼承人茹筱芳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存款 5,212元 左列存款、股票及其孳息,全數分配由甲○○取得。 2 板信銀行存款 17,712元 3 合庫銀行存款 38元 4 玉山銀行存款 5,205元 5 郵局存款 281元 6 永豐銀行存款 164元 7 板信銀行1,257股 14,719元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丁○○ 3分之1 丙○○ 3分之1 甲○○ 3分之1

2024-11-07

TPDV-112-重家繼訴-3-20241107-1

家財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5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茹紹紐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追加原告即 反請求被告 茹向弘 訴訟代理人 謝明潔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李素華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蘇家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即本訴部分:112年度 重家繼訴字第3號),暨被告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即 反請求部分: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5號),本院合併審理,並於 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茹筱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本訴原告其餘之訴及反請求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反請求 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 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 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 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 (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具狀訴請被告即反請求 原告甲○○(下逕稱其名)返還應屬被繼承人茹筱芳(下稱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所有新臺幣(以下除註明幣別為人民幣者 外,其餘均同)9,639,9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並分割遺產(見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卷〈下 稱重家繼訴卷〉1第7頁);嗣於同年10月14日具狀聲請將同 為繼承人之乙○○(下逕稱其名)追加為原告(見重家繼訴卷 第97至99頁)。而甲○○則於112年2月24日以民事答辯暨反請 求狀反請求丙○○、乙○○連帶給付甲○○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 及法定遲延利息(見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5號〈下稱家財訴卷 〉第5至6頁);嗣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時,將反請求訴 之聲明變更為:丙○○、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甲○○1,375,67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家財訴卷 第36頁)。經核丙○○之本訴及追加原告,暨甲○○反請求與訴 之變更之上開家事訴訟事件,皆係因分割遺產所生之家事紛 爭,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首揭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 理、判決。   二、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又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丙○○、甲○○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丙○○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部分:  ㈠本訴主張:丙○○、乙○○為被繼承人之子,甲○○為被繼承人之 再婚配偶,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23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 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3。被繼承人在105至106年間經檢查 罹患大腸癌,此後為支應醫療費用,曾於109年8月間,向丙 ○○提及需準備200萬元現金以作因應,願將其名下位於新北 市○○區○○路0巷0號1樓房地(下稱南工路房地)以200萬元之 價格售予丙○○,然丙○○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被繼承人答應 在該房地以4,436,300元買賣完成後   ,扣除其所需200萬元後,餘額全數以贈與方式返還丙○○   ,然在丙○○將買賣價金尾款匯入永豐銀行受託財產專戶,該 專戶將尾款4,076,137元匯入被繼承人新店頂城郵局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加計其原有存 款263元,餘額為4,076,400元,遭甲○○於當日全數提領並匯 入其名下新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郵局 帳戶),提款單上載明提領原因為「照顧、醫療費用」,甲 ○○事後於偵查中亦自承款項係被繼承人指示其提領用於醫藥 費,足見被繼承人生前並無贈與甲○○財產之意,況自提領匯 入款項當日至被繼承人死亡日僅有2個月   ,且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均由丙○○夫妻代為申請理賠,則縱 有醫藥費及基本生活開銷,亦無可能將4,076,400元全數用 盡,又被繼承人生前於108年12月27日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下稱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 戶定存解約(下稱合庫079、758帳戶),領得人民幣121,32 5.93元(折合新臺幣518,547元),復於109年8月17日親自 前往中央銀行解約優惠存款帳戶,提領退休金共5,045,007 元,均係用於支應治療期間龐大醫療費用開銷,斷無可能隨 意將財產贈與甲○○。縱認被繼承人生前確有指示或授權甲○○ 提領、支付開銷,亦不能證明被繼承人即有贈與財產之意, 甲○○亦無將款項用於支付被繼承人生前醫藥費及生活開銷之 紀錄,其片面主張自被繼承人受贈財產,卻未將款項存入帳 戶,在被繼承人死亡時,甲○○名下存款帳戶僅餘690,534元 ,顯見甲○○有圖謀被繼承人財產,並先行脫產之舉,甲○○於 被繼承人生前無法律上之原因,分別受領被繼承人如起訴狀 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遺產5,045,007元、4,076,400元、518 ,547元,致使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權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於 全體繼承人。又兩造就被繼承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 未約定遺產之分割方法,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兩 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⒈甲○○應返還兩造即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9,639 ,954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⒉ 被繼承人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 起訴狀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與甲○○婚後並無約定夫妻財 產制,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雙方夫妻財產制於109年12 月23日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甲○○即知悉有夫妻剩餘財產 之差額,卻遲至112年2月24日始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其 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又被繼承人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 財產為9,683,285元,婚後負債為707,125元,甲○○婚後財產 有現金存款690,534元、股票價值1,674,467元、不動產價值 10,671,405元,共計13,036,406元,負債為0元,顯見甲○○ 剩餘財產大於被繼承人,其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實屬無據 。甲○○雖主張以4,430,000元出售其婚前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房地(下稱北新路房地),然並無證 據證明其將此價金用於購買其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 0號9樓房地(下稱達觀路房地),是以其主張有婚後債務4, 430,000元,顯無理由等語。並為反請求答辯聲明:甲○○反 請求駁回。 二、乙○○同意丙○○之主張。 三、甲○○答辯意旨及反請求主張部分:  ㈠本訴答辯意旨略以:甲○○與被繼承人於78年10月25日結婚   ,婚後同居共財30餘年,被繼承人委由甲○○保管存摺及印鑑 ,並授權甲○○管理、使用及處分,自92年起,被繼承人授權 甲○○以其存摺及印鑑章,每半年代理其領取優惠存款之利息 ,用於支應二人生活開銷。至被繼承人與前妻所育2子即丙○ ○、乙○○則平日少有往來,關係形同陌路。嗣甲○○於107年12 月間罹患癌症,被繼承人於108年3月間診斷罹患大腸癌4期 ,甲○○不顧自身罹癌,始終在旁照顧被繼承人,被繼承人為 免離世後,甲○○不能維持生活,於108年12月27日親自前往 合庫將定存解約,領得人民幣121,325.   93元(折合新臺幣518,547元)全數交付甲○○用以支應2人生 活及治療費用;109年7月間,被繼承人病情急轉直下,擔憂 時日無多,乃開始安排財產及後事,於109年8月17日偕同甲 ○○至中央銀行將其優惠存款帳戶解約領取5,045,007元   ,同時開立甲○○為受款人之同額支票,甲○○除將款項用於其 生前照顧、治療等費用外,亦用於被繼承人喪葬費等開支, 所餘則用於甲○○繼續維持生活,避免老來無依,自非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丙○○指述甲○○受有不當得利,並非真實。 丙○○雖主張被繼承人生前為籌措現金備用而提議售出南工路 房地,然丙○○與被繼承人長年不睦,且被繼承人自行支付生 活開支,未曾有求於人,當無提議以市價售出南工路房地, 卻僅留200萬元花用,其餘全數回贈丙○○之可能,丙○○所言 應屬無稽。實則丙○○在獲知被繼承人罹癌後,多次主動與被 繼承人討論南工路房地處分事宜,被繼承人以450萬元之價 額售予丙○○,丙○○於109年8月22日委請訴外人陳俊智、江怡 君陪同,前往被繼承人住家簽訂房屋買賣契約,並於永豐銀 行成立信託基金,將款項匯入信託帳戶,109年10月9日,丙 ○○與甲○○、訴外人李樹儀及看護陪同被繼承人就診之際,告 知被繼承人近期將撥付尾款   ,被繼承人聽聞後即明確表示將價金交予甲○○全權支配管理 ,嗣於109年10月14日,在扣除土地增值稅及代書費共計423 ,803元後,所餘款項4,076,400元全數匯入被繼承人郵局帳 戶,被繼承人斯時因病重行動不便,委由甲○○代為領取並存 入甲○○郵局帳戶,可見被繼承人生前確有安排規劃財產,用 於支出醫藥費及喪葬費用,並照顧甲○○未來生活起居,因而 將多數財產贈與長年互相扶持、照顧之甲○○,實屬常情,甲 ○○受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丙○○請求甲○○返還全體繼承人不 當得利共9,639,954元,顯無理由。至於被繼承人遺產分割 部分,甲○○在繼承開始後,為被繼承人支出塔位費用28萬元 、安管費9萬元、喪葬費337,125元,合計707,125元,應自 遺產中先行扣還等語。並為答辯聲明:丙○○之訴駁回。  ㈡反請求主張:即使將丙○○本訴起訴狀附表編號8至10所示5,04 5,007元、4,076,400元、518,547元一概認定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甲○○依法應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該請 求權時效起算應以客觀上足以判斷請求權人明知他方財產較 多之時為基準,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23日死亡後,甲○○於1 10年9月3日始為遺產稅之申報,在完成被繼承人遺產清查後 ,始明確知悉雙方婚姻關係消滅時,甲○○有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是甲○○於112年2月24日提起反請求時,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又達觀路房地雖為甲○○婚後財產,惟 甲○○係於85年9月14日以443萬元出售婚前所有北新路房地, 並以售屋價款支付達觀路房地之尾款,故甲○○將婚前財產價 金用於清償婚後債務,即應自婚後財產價值中扣除443萬元 ,甲○○之婚後財產價值應為6,931,939元,被繼承人婚後財 產價值為9,683,285元,剩餘財產差額為2,751,346元,被告 請求半數為1,375,673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提起反 請求等語。並為反請求聲明:丙○○、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甲○○1,375,673元,及自112年2月2 3日民事答辯暨反請求狀送達丙○○、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至6頁):  ㈠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23日死亡,兩造不爭執之被繼承人遺產 為如重家繼訴卷1第49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上所載存款即臺灣銀行5,212元、板信銀行17,712元、合 庫758帳戶38元、玉山銀行5,205元、郵局帳戶281元、永豐 銀行164元,投資即板信商業銀行1,257股,價額14,719元。 免稅證明書上的價值共43,331元。  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配偶即甲○○、子女即丙○○(長男)   、乙○○(次子) ,法定應繼分各1/3 ,兩造均未拋棄繼承 ,亦未約定被繼承人遺產不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無法律規定 不得分割情形存在,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但同意被 繼承人之遺產以原物分割按兩造應繼分各1/3比例分配。  ㈢南工路房地原為被繼承人所有,於109年8月22日,與丙○○委 任之訴外人陳俊智、江怡君以450萬元之價格簽訂買賣契約 ,價金以存入永豐銀行信託基金方式轉付,自109年8月26日 至同年10月14日合計存入轉付450萬元。  ㈣甲○○於109年10月14日持被繼承人身分證、存摺及印章提領被 繼承人郵局帳戶內4,076,400元轉存至甲○○郵局帳戶   ,遺產稅免稅證明上註記此筆為贈與;但存簿儲金提款單上 記載「照顧、醫療費用」。丙○○以此對甲○○提起偽造文書等 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11 1年1月1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5935號為不起訴處分,丙○○不 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3月9日以111年度上 聲議字第2230號駁回再議,該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  ㈤被繼承人於108年12月27日將合庫079、758號帳戶內人民幣定 存解約領得人民幣121,325.93元,並存入甲○○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合庫071帳戶) 。  ㈥被繼承人於109年8月17日偕同甲○○至中央銀行將本金5,045,0 07元優惠存款帳戶解約,同時開立以甲○○為受款人之支票。  ㈦被繼承人自108年3月間診斷大腸癌4期,至逝世時醫療費用自 費負擔額共403,896元、109年9至12月間聘請外籍看護費用 共94,488元、死亡後喪葬費1,227,735元。其中醫療費申請 保險理賠獲給付金額為173,071元、喪葬費中塔位81萬元為3 個塔位之費用,塔位編號B2A16-7(金額28萬元)、B2A16-8 (金額25萬元),被繼承人實際使用之塔位金額為28萬元。  ㈧兩造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扣除甲○○支付之喪葬費用707,125 元(含安管費9萬元、塔位28萬元、喪葬費337,125元)後再 行分割。  ㈨甲○○與被繼承人於78年10月25日結婚,婚後未育子女,亦未 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23日死亡,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 準日為109年12月23日(下稱基準日),基準日甲○○與被繼承 人之現存婚後財產、負債如下:   ⒈被繼承人部分:    ⑴現存婚後財產:兩造不爭執部分如上開㈠所示,總金額為 43,331元。    ⑵負債:兩造不爭執部分如上開㈧,總金額為707,125元     。   ⒉甲○○部分:    ⑴現存婚後財產如下,總金額13,036,406元:     ①達觀路房地總價值10,671,405元。     ②以下存款,總金額690,534元:      甲○○郵局帳戶存款20元。      甲○○合庫071帳戶(筆錄誤載為「0000000000000       」)臺幣及外幣存摺折合新臺幣共690,514元。     ③以下股票,總價額1,674,467元:      元大滬深10,000股,價值259,500元。      凌陽15,000股,價值252,000元。      兆豐金45股,價值1,325元。      國票金10,547股,價值132,892元。      群創25,000股,價值356,250元。      佳醫5,000股,價值280,500元。      普誠15,000股,價值179,250元。      達方5,000股,價值212,750元。    ⑵負債:0元。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 本、被繼承人郵局存摺、彙總登摺明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110年度偵字第3593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2230號處分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 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團體保險給付通知書、被繼承人 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繼承人之合庫及 中央銀行存摺、中央銀行109年8月17日支票、天主教耕莘醫 院全民健保費用明細表、監護工、幫傭薪資表、全民健康保 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109年12月 保險費計算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雇主應付移工金額 表、格瑞特興業有限公司收費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統一發票、總治喪費用明細表、撿骨費用明細表、懷仁生 命事業群喪葬明細費用表、第一天處理明細單、禮儀費用明 細表、永豐商業銀行信託部信託財產目錄及收支計算表、信 託財產結算書及報告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華寶山生命 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甲○○郵局帳戶及合庫071帳戶存摺、 達觀路房地所有權狀等件影本,及兩造戶籍資料、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12年2月15日函附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 書、合庫新店分行112年3月16日函附被繼承人108年12月27 日轉帳及定存解約相關單據、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9月8日函附甲○○之集中保管股票資料、天易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2年10月26日函附達觀路房地估價報 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重家繼訴卷1第27至77、85至92、133 至144、181至257、285至293、351至375、447至455、461頁 ,重家繼訴卷2第47至51、113頁,達觀路房地估價報告書置 於卷後),復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935號 、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230號卷宗核閱無訛 ,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丙○○主張甲○○應返還9,639,954元及遲延利息予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即受損人,就不當得 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至後 者「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     ,則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 利益,且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故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 者(即受損人),雖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 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但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 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     ,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⑵查丙○○主張甲○○係於被繼承人生前無法律上之原因     ,分別受領被繼承人如起訴狀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遺 產5,045,007元、4,076,400元、518,547元,致使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權益受有損害,應返還於全體繼承人,無 非係以被繼承人因罹癌為支應治療期間龐大醫療費用開 銷,曾於109年8月間,向丙○○提及需準備200萬元現金 以作因應而將南工路房地售予丙○○,斷無可能隨意將財 產贈與甲○○,且由甲○○於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提款單上載 明提領原因為「照顧、醫療費用」及偵查中自承款項係 被繼承人指示其提領用於醫藥費,足見被繼承人生前並 無贈與甲○○財產之意,縱認被繼承人生前確有指示或授 權甲○○提領、支付開銷,亦不能證明被繼承人即有贈與 財產之意,甲○○亦無將款項用於支付被繼承人生前醫藥 費及生活開銷之紀錄,為其主要論據。然:     ①被繼承人於108年12月27日將合庫079、758號帳戶內人 民幣定存解約領得人民幣121,325.93元(折合新臺幣 518,547元),並存入甲○○合庫071號帳戶;又於109 年8月17日偕同甲○○至中央銀行將本金5,045,00      7元優惠存款帳戶解約,同時開立以甲○○為受款人之 支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前開兩筆款項既為被 繼承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應由丙○○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負舉證責任,然丙○○空言被繼承人因罹癌為支應 治療期間龐大醫療費用開銷,斷無可能隨意將財產贈 與甲○○云云,顯乏所據,不足憑採。     ②甲○○於109年10月14日持被繼承人身分證、存摺及印章 提領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4,076,400元轉存至甲○○郵 局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 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      ),雖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舉證證明,但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 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負舉證責任。惟丙○○以此 對甲○○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於11 1年1月1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5935號為不起訴處分, 丙○○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3月9 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230號駁回再議,該不起訴 處分業已確定;參以丙○○於110年11月23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陳稱:「(問:被告說他跟茹筱芳同住30幾 年,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有無茹筱 芳沒有授權被告提款的證據?)我父親都是自己處理 財務,包括他生病後也是,我之所以把我爸中和的房 子拿去貸款,是為了幫他買靈骨塔,貸款是我來支付 ,我沒有辦法提出我爸沒有授權被告提款的證據,但 這麼大筆金額我爸一定會自己去處理。」、「(問: 茹筱芳平常是誰在照顧?)他自己照顧自己      ,我沒有跟他同住」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 字第7201號卷第128頁反面);復觀諸被繼承人與甲○ ○於78年10月25日結婚,婚後未育子女,同居共財逾3 0年,加上被繼承人生有重病,自108年3月間診斷大 腸癌4期,至109年12月23日逝世時醫療費用自費負擔 額共403,896元、109年9至12月間聘請外籍看護費用 共94,48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於逝世前數月, 頻繁住院治療,因此被繼承人授權甲○○於109年10月1 4日提領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4,076,400元轉存至甲○○ 郵局帳戶,用以支應醫療照顧費用,及維持自己及丙 ○○生活所需,甚至用於將來喪葬費用及避免死亡後列 入遺產課稅,均衡於常情相符,核屬被繼承人生前處 分自己之財產,並委由甲○○代為處理,又按繼承人於 被繼承人死亡前,固有將來可以繼承其遺產之期待權 ,惟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生前處分其財產,既不得為 任何之異議,自不生其期待權被侵害之問題,且並無 證據顯示該金錢移轉違反被繼承人之意思。是丙○○徒 以甲○○於109年10月14日提領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4,0 76,400元轉存至甲○○郵局帳戶,該提款單上載明提領 原因為「照顧、醫療費用」,甲○○無將款項用於支付 被繼承人生前醫藥費及生活開銷之紀錄等情,而主張 無贈與可能云云,亦乏所據,洵非足採。    ⑶據上,丙○○既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分別於108年12月27 日、109年8月17日給付甲○○人民幣121,325.93元(折合 新臺幣518,547元)、5,045,007元優惠存款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亦未能舉證證明甲○○於109年10月14日係自行 提領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4,076,400元轉存至甲○○郵局 帳戶,將該款項侵占入己。從而,丙○○主張甲○○取得上 開款項均構成不當得利,而應將該等款項返還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列入被繼承人遺產 分割云云,即無可採。      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 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 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 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 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 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 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再按關 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明文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 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 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 額中扣除,解釋上應列為繼承費用由遺產負擔,故實際 為埋葬該死亡者所生之費用,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 為必要者,應由遺產支付,在計算遺產價值時,則應將 喪葬費用予以扣除。    ⑵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兩造,法定應繼分各1/3,兩造均 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系爭遺產不分割,系爭遺產無法 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在兩造分割遺產前,對於被 繼承人之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未能 協議分割,故丙○○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惟丙○○主張甲○○取得如起訴狀附表編號8至10所 示款項均構成不當得利,而應將該等款項返還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列入被繼承人遺產 分割,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如 附表一所示即上開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所示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存款即臺灣銀行5, 212元、板信銀行17,712元、合庫758帳戶38元、玉山銀 行5,205元、被繼承人郵局帳戶281元、永豐銀行164元 ,投資即板信商業銀行1,257股,價額14,719元。免稅 證明書上的價值共43,331元。又甲○○主張其在繼承開始 後,為被繼承人支出塔位費用28萬元、安管費9萬元、 喪葬費337,125元,合計707,125元,應自遺產中先行扣 還,並經兩造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扣除該等費用後再 行分割。據此,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 產,應全數抵償分配由甲○○取得,較符合紛爭解決一次 性之訴訟經濟原則。故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反請求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 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 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 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030條之1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係指 明知他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為多,固不以知悉具體數額為 必要,惟仍以客觀上足認一方明知他方財產較自己多,始 足當之。   ⒉查甲○○與被繼承人於78年10月2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 產制。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23日死亡,甲○○係於110年9 月3日始為遺產稅之申報,且甲○○申報時主觀上認被繼承 人之遺產僅有如附表一所示存款及投資,價值共43,331元 ,至於108年12月27日、109年8月17日、109年10月14日取 得之人民幣121,325.93元(折合新臺幣518,547元)、5,0 45,007元、4,076,400元則業經被繼承人生前贈與,此觀 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12年2月15日函附被繼承 人遺產稅申報書即明(見重家繼訴卷1第133至144頁); 嗣因丙○○提起本訴請求甲○○將前開款項返還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甲○○雖抗辯其係經被繼承人贈與該等款項,惟為 免遭求償而提起預備反請求,主張即使將丙○○本訴起訴狀 附表編號8至10所示5,045,007元、4,076,400元、518,547 元一概認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甲○○依法應得行使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此參諸甲○○112年2月24日民事答辯暨 反請求狀即明(見家財訴卷第5至6頁),並經甲○○之訴訟 代理人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見家財訴 卷第36頁)。是甲○○於112年2月24日提起反請求時,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丙○○抗辯甲○○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已罹於時效云云,應無理由。   ⒊惟基準日甲○○與被繼承人之現存婚後財產、負債如上開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㈨所示,即被繼承人現存婚後財產總 金額為43,331元,負債總金額為707,125元,顯見被繼承 人已無婚後財產可供甲○○分配,是甲○○反請求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丙○○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丙○○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甲○○ 反請求丙○○、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甲○○1,375,67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 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 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 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而丙○○請求甲○○返還 應屬繼承人所有9,639,9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亦為分割遺產之爭議。故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 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   ;至反請求之訴訟費用則應由敗訴之反請求原告甲○○負擔   ,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一:被繼承人茹筱芳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存款 5,212元 左列存款、股票及其孳息,全數分配由甲○○取得。 2 板信銀行存款 17,712元 3 合庫銀行存款 38元 4 玉山銀行存款 5,205元 5 郵局存款 281元 6 永豐銀行存款 164元 7 板信銀行1,257股 14,719元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丙○○ 3分之1 乙○○ 3分之1 甲○○ 3分之1

2024-11-07

TPDV-113-家財訴-25-2024110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伯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 56號、第1323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文伯偉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21時前某時許」,更正為「2至3時許 」。  2.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113年4月3日13時前某時許」,更正 為「113年4月2日某時許」。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文伯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各次詐欺贓款均未達1億元,因 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本案並未傳喚被告到庭應訊,致使被告無 從於偵查中為自白之機會,然被告本院審理中就經起訴之罪 名均坦承不諱,是從寬認定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無現行該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之結果,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上述可知 ,雖可寬認其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未自 動繳交本案告訴人2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尚難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3.犯罪態樣:   被告2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指示其前往提款、各次向其收取詐欺贓款及交付本案 兆豐帳戶提款卡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本案並未傳喚被告到庭應訊,仍從寬認其已 經自白犯罪,如前所述)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對於一般洗錢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雖均坦承不諱,然並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及本案告訴人2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 額,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均不符合,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 決心,貿然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過 程中與告訴人陳俐君、王天鳳均成立調解,願各自116年5月 起、116年10月起,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陳俐君、王天鳳各1 5萬元、1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態度普通,並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 失、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 飲業、月薪約4至5萬元、尚有2名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 、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於同一詐欺集團指揮下所犯,犯 罪型態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 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 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領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 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 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 收。  ㈡依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可知,其報酬係以提 領之人頭帳戶數量作為計算基準,而每個帳戶可得獲取2,00 0元,是被告就提領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分別獲 得2,000元之報酬,此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文伯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文伯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34號                         第13256號   被   告 文伯偉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伯偉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前某日起,加入暱稱不詳之人所 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文伯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 所示之人頭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兆豐帳戶),其犯行如下: (一)文伯偉於113年2月29日21時前某時許,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福德宮旁停車場,向該集團某年 籍不詳男子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於附表所示 時、地,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陳俐君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 旋至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獅子匯KTV包廂內,將所領得 款項交予該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並領得報酬2,000元。 (二)文伯偉於113年4月3日13時前某時許,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至不詳地點,向該集團某年籍不詳男子取得本案兆豐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再於附表所示時、地,自本案兆豐帳戶提領 王天鳳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旋至不詳地點,將所領得款項 交予該集團之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並領得報酬2,000元,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俐君、王天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文伯偉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被告取得本案郵局、兆豐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款項再轉交給他人,並分別取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俐君、王天鳳於警詢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兆豐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機監視器影像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地點提領人頭帳戶款項至之事實 4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0240號起訴書 被告被告於113年2月29日(與113偵13234號案件之犯罪日期相同),因提領其他被害人匯入其他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業遭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文伯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併請依被害人之人數   ,論以數罪。被告自承收受4,000元之報酬,為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方式 、提領金額 案號 1 陳俐君 假賣場認證 113年2月29日 21時44分35秒 49,985元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文伯偉於113年2月29日臺北市○○區○○○路000號(板信銀行民權分行ATM) 113偵13234 21時57分28秒 至 22時00分39秒 接續提領5次,計10萬元 113年2月29日 21時48分10秒 49,986元 113年2月29日 22時11分59秒 9,999元 被告文伯偉於113年2月29日 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福澤門市ATM) 113年2月29日 22時14分37秒 9,999元 22時19分08秒 22時20分17秒 接續提領2次,計3萬元 113年2月29日 22時16分27秒 9,999元 113年2月29日 22時55分17秒 20,015元 被告文伯偉於113年2月29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民權分行ATM) 22時58分35秒 2萬元 2 王天鳳 假網拍 113年4月3日 13時12分3秒 99,123元 兆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文伯偉於113年4月3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ATM) 113偵13256 13時16分51秒 至 13時20分20秒 接續提領6次,計10萬5000元

2024-11-04

SLDM-113-審訴-1210-20241104-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 代 理 人 楊淳涵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朱○○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000 年0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前置調解,然因台新銀行未到場,僅提出「分18 0期、年利率零、每期清償4,718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亦 無法負擔,致該次調解並未成立。聲請人現受僱於第三人何 ○○經營之○○工程行擔任技工,每月薪資約○○元,除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外,尚須扶養父母及已成年仍在學之子女1名,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 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000年0月間本院臺南簡易 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 於聲請調解及本件提出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臺南 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為證(見調 字卷第37頁、第35頁,本院卷第285頁,調字卷第33頁,本 院卷第273頁、第215頁,調字卷第27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 275頁至第279頁),並有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 公司)民事陳報狀、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 銀行)民事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 銀行)民事陳報狀、台新銀行113年7月23日台新總個資字第 1130018099號函、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 行)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中銀行)民事陳報狀、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板信銀行)債權人債權陳報狀、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摩根公司)民事陳報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29頁至第130頁、 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3頁、第157頁、第161頁至第162頁 、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85頁;以上積欠債務合計約4,799 ,077元),及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 調字第312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為積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消費者,且在 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 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受僱於○○工程行擔任技工,每月薪資約40,000元 ,業據其提出蓋有○○工程行及其負責人何○○章戳,113年1月 至6月間之薪資單6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9頁)。 依上開薪資單之記載,聲請人於113年1月至6月間領取之薪 資合計為207,000元【計算式:36,000元+27,000元+37,800 元+34,200元+36,000元+36,000元=207,000元】,平均每月 收入為34,500元【計算式:207,000元÷6月=34,500元】。另 聲請人名下尚有其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單2紙,保單解約金為62,910元【計算式:23,748元+39,162 元=62,910元】,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2 日(113)三法字第2123號函檢附之保險契約明細表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61頁)。又聲請人曾於112年6月14日、1 12年9月18日分別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之普通傷病給 付9日合計7,747元、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550元,此外並 無領有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其他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 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23日 南市都住字第1131012556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 月15日南市社助字第113223252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3年8月2日保職傷字第1131303049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41頁、第301頁、第257頁至第258頁),雖均非聲 請人之固定收入,無須列入平均予以併計,但仍應列入聲請 人清償能力之判斷。爰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保單解 約金及所受保險給付等,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 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 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 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 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1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215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臺 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 本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9頁),其1.2倍為17,076元 【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聲請人主張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153頁),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 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堪憑採。  ㈣聲請人復稱其尚須扶養父母、已成年仍在學之子女1名,每月 為此分別支出扶養費用各8,538元等語(見調字卷第17頁) 。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 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 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 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 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父母分別為40年、46年出生之 人,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於111、112年均未申報所得 ,其父名下有土地○筆,財產總額共為○○元;其母名下有汽 車○輛、投資○筆,財產總額共為○○元,有戶籍謄本1紙、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8紙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15頁、第117頁至第123頁、第89頁至第95頁), 足認其父名下已有一定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應僅其母有受 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 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又聲請人之母親並無領有臺 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有上開臺南市政府函文2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1頁、第301頁)。則依前開每月 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計算,聲請人依法尚須與其父親及1 位胞姐共同負擔,每月應以5,692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 6元÷3人=5,692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母親之扶養 費用8,538元,已逾上開生活費標準,逾此範圍自不應予計 入,始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相符。次查,聲請 人之子為○○年出生之人,現已成年,惟仍然在學,有聲請人 提出之戶籍謄本1紙、學生證、學費繳費證明單影本各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215頁、第293頁、第295頁至第297頁),然 依聲請人提出其子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 13年6、7月薪資單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231頁、第287頁、 第289頁),可見聲請人之子於112年申報所得為○○元,113 年6、7月間薪資均逾○○元,遠高於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 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應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 ,並無受扶養之必要。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元, 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其母扶養費○○元後,每 月得動用之餘額為○○元【計算式:○○元-17,076元-○○元=○○ 元】,堪為認定。  ㈤聲請人稱其曾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台新銀行未到場,然曾提出「分180期、年利率零 、每期清償4,718元」之還款方案,有台新銀行113年6月11 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13930號函1紙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可 查(見調字卷第105頁至第106頁),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調 解事件卷宗無訛。嗣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 列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並請其等就聲 請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或1次性 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 第30頁)。僅萬榮公司、台中銀行、摩根公司提出具體之分 期還款方案供本院核算(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57頁、第17 5頁),元大銀行、玉山銀行、板信銀行、兆豐銀行雖稱願 意比照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供之方案(見本院卷第129頁、 第143頁、第162頁、第185頁),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 銀行僅覆稱:倘聲請人有意願,仍可先和各債權人進行個別 一致性協議還款或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故不同意更生之聲 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實則已無任何有效之方案可 供比照。本院在未能知悉全體債權人願以何種條件與聲請人 協商之情形下,亦無從評估重啟調解程序促請聲請人處理債 務之可能,僅能以本院調查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及其財產 、信用及勞力等償債能力,綜合判斷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是否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則縱聲請人將 其每月得動用之餘額11,732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計至陳報 之日止,合計4,799,077元之債務,而不再計算利息,仍須 約35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4,799,077元÷每月11,732元 ≒410月;410月÷12月≒35年(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 以聲請人現年43歲(見本院卷第215頁),至聲請人屆至法 定退休年齡65歲,仍無法將前開債務清償完畢。況上開每月 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 活臨時支應之花費。至聲請人雖曾領取勞工保險給付,但領 取時間在2年前,數額合計僅8,000餘元,衡情應早已用罄, 其餘保單解約金○○元,相較聲請人超過4,000,000元之債務 總額而言乃杯水車薪,對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無甚助益。從而 ,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 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 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 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 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 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51頁、第13頁),復查 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 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1-04

TNDV-113-消債更-314-20241104-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櫻櫻 選任辯護人 林庭誼律師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吳首宝 選任辯護人 潘建儒律師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被 告 戴懷仁 陳月玲 曹毓庭 羅瑞君 吳芳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3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櫻櫻犯如附表一編號1、3、10「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10「罪名、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陳月玲犯如附表一編號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罪,處如附表編號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含沒收)。 三、吳首宝犯如附表一編號5、7「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7「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四、曹毓庭犯如附表一編號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罪,處如附表編號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含沒收)。 五、羅瑞君犯如附表一編號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罪,處如附表編號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六、吳芳蘭犯如附表一編號8「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罪,處如附表編號8「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含沒收)。 七、戴懷仁犯如附表一編號9「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編號9「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櫻櫻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6樓之8「高績綠能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於民國98年8月20 日設立,原名為高基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基光能 公司】,於99年5月10日更名為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績綠能公司】,於106年7月4日公司廢止)之會計 ,曾任高基光能公司之負責人,吳首宝為高績綠能公司之負 責人,張有諒(目前通緝中)為高績綠能公司之總經理,亦 係高績綠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渠3人均屬公司法第8條所稱 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陳月 玲、曹毓庭、羅瑞君及吳芳蘭均為提供資金協助辦理不實驗 資之金主。其等均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 際繳款,不得僅以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以不實文件表 明已收足股款以取得虛偽資本額登記、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櫻櫻、張有諒於98年8月間,向陳月玲借款新臺幣(下同) 3,500萬元,並以陳櫻櫻申請之高基光能公司籌備處聯邦商 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高基光能籌備處聯邦帳戶)作為設立登記資款之收款帳戶 ,旋於同年月17日,先由陳月玲自其申請之板信商業銀行( 下稱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月 玲板信帳戶)提領後,再以陳櫻櫻名義轉匯3,500萬元至高 基光能籌備處聯邦帳戶後,陳櫻櫻、張有諒即檢具高基光能 籌備處聯邦帳戶存摺影本,委由不知情之張翠芬會計事務所 張翠芬會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及辦理高基光能公司設立 登記,因而取得張翠芬會計師出具之高基光能公司已收足設 立登記總額股款3,500萬元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嗣陳櫻櫻 、張有諒再持高基光能公司籌備處聯邦帳戶影本、不實之股 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供公司設立登 記所需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 承辦公務員進行形式審核後,於98年8月20日核准高基光能 公司設立登記,並將高基光能公司已收足設立股款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惟陳月玲於98年 8月19日業已將高基光能公司籌備處聯邦帳戶內之設立股款3 ,500萬元提領,並轉匯至陳月玲板信帳戶,足生損害於主管 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陳櫻櫻、張有諒於99年3月間,向曹毓庭借款3,250萬元,並 以高基光能公司所申請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高基光能聯邦帳戶)作為增資款之收款帳戶,曹 毓庭旋指示不知情之王家駒、王家偉於99年3月8日,分別由 王家駒自其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漏載為000-000000000000號,逕予 補充)、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家偉自其申請之合 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曹毓庭亦自其申請 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分別提款1,500萬元、250萬190元、62萬元、 238萬140元、1,000萬元及200萬元,再以陳櫻櫻名義轉匯3, 250萬元至高基光能聯邦帳戶後,即檢具高基光能聯邦帳戶 存摺影本,委由不知情之捷鴻會計事務所田錦文會計師進行 資本額查核簽證及辦理高基光能公司增資登記,因而取得田 錦文會計師出具之高基光能公司已收足增資總額股款3,250 萬元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嗣陳櫻櫻、張有諒再持高基光能 公司聯邦帳戶影本、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等供公司增資登記所需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申請公司增資登記,使承辦公務員進行形式審核後, 於99年4月7日(誤載為98年4月7日,逕予更正)核准高基光 能公司變更登記,並將高基光能公司已收足增資股款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增資登記簿冊,惟曹毓庭已 於99年3月10日(誤載為98年3月10日,逕予更正),業已將 高基光能公司聯邦帳戶內之增資股款3,250萬元領出,並轉 匯至王家駒、王家偉及曹毓庭前揭帳戶,足生損害於主管機 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㈢吳首宝、張有諒於99年7月間,向羅瑞君借款8,000萬元,並 以高績綠能公司所申請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績綠能陽信帳戶)作為 增資款之收款帳戶,旋於99年7月12日,先由羅瑞君自其申 請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8,000萬元 ,再轉匯8,000萬元(誤載為8,400萬元,逕予更正)至吳首 宝所申請之陽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 首宝陽信帳戶)後,復由吳首宝於同日轉匯8,000萬元至高 績綠能公司陽信帳戶,吳首宝、張有諒即檢具高績綠能公司 陽信帳戶存摺影本,委由不知情之捷鴻會計事務所田錦文會 計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及辦理高績綠能公司增資登記,因 而取得田錦文會計師出具之高績綠能公司已收足增資總額股 款8,000萬元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嗣吳首宝、張有諒再持 高績綠能公司陽信帳戶影本、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 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供公司增資登記所需之文件,向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增資登記,使承辦公務員進行形式 審核後,於同年月22日核准高績綠能公司變更登記,並將高 績綠能公司已收足增資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司設立登記簿冊,惟吳首宝已於99年7月14日,將高績綠 能公司陽信帳戶內之增資股款8,000萬元領出,並將其中7,9 55萬元(誤載為7,995萬元,逕予更正)轉匯入吳首宝陽信 帳戶,再將7,955萬元中之6,506萬元,轉匯至王瑞卿(誤載 王瑞欽)所申請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將其中之100萬元轉匯至星亮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陳素琴所 申請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之300 萬元則轉匯至葉振華所申請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其中之1,000萬元轉匯至金田不動產公司籌備處 陳玟臻(誤載陳文臻,逕予更正)所申請之陽信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 正確性。  ㈣吳首宝、張有諒於101年4月間,向吳芳蘭借款4,300萬元,並 以高績綠能公司所申請之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績綠能公司華泰帳戶)作 為增資款之收款帳戶,旋於101年4月5日,先由吳芳蘭自其 申請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芳 蘭華泰帳戶)提款5,500萬元,再轉匯4,300萬元至吳首宝所 申請之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首 宝華泰帳戶),再由吳首宝於同日轉匯4,300萬元至高績綠 能公司華泰帳戶後,吳首宝、張有諒即檢具高績綠能公司華 泰帳戶存摺影本,委由不知情之順鑫會計事務所李順景會計 師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及辦理高績綠能公司增資登記,因而 取得李順景會計師出具之高績綠能公司已收足增資總額股款 4,300萬元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嗣吳首宝、張有諒再持高 績綠能公司華泰帳戶影本、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供公司增資登記所需之文件,向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增資登記,使承辦公務員進行形式審 核後,於同年月24日核准高績綠能公司增資登記,並將高績 綠能公司已收足增資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司設立登記簿冊,惟吳首宝已於101年4月6日,將高績綠能 公司華泰帳戶內之增資股款4,300萬元領出,並轉匯至吳首 宝華泰帳戶,再於同日將匯入吳首宝華泰帳戶內之款項轉匯 至吳芳蘭華泰帳戶,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 性。 二、戴懷仁係高績綠能公司董事,其與陳櫻櫻、張有諒皆為從事 業務之人,詎戴懷仁、陳櫻櫻、張有諒均明知如附表二所示 董事會議召開時間之董事會議,戴懷仁、陳櫻櫻均未實際出 席與會並進行討論、議決,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有諒指示戴 懷仁、陳櫻櫻於附表二所示之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分別 簽署其等之姓名,製作不實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出席董事 簽到簿,復委由附表二所示不知情會計事務所之會計師,將 附表二所示不實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資料 ,送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審查,使承辦公務員進行形式審核 後,於附表二所示核准時間,核准高基光能公司申請設立、 變更登記及高績綠能公司申請變更登記,將附表二所示不實 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登載於所職掌之公文 書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接獲吳首宝告發、調 取相關設立登記文件及資金往來紀錄後,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檢察官、被告陳櫻櫻、吳首宝及其辯護人、戴懷仁 、陳月玲、曹毓庭、羅瑞君、吳芳蘭等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113重訴字第49號卷〈下稱重訴卷〉第187、245頁),且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 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 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櫻櫻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陳月玲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曹毓庭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之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會計事項不實及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事實部分均坦承不諱 (見111偵字第13494號卷〈下稱偵卷〉卷二第3-27頁、偵卷卷 三第67-74、131-136頁、卷六第239-253頁、113審重訴字第 3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157-165頁、重訴卷第177-190、317 -40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有諒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偵卷六第325-329、339-341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2證 據資料及出處欄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陳櫻櫻、陳月玲、曹 毓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櫻 櫻、陳月玲、曹毓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吳首宝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羅瑞君就犯罪事實欄一㈢ ,吳芳蘭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 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會計事項不實及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事實部分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卷一第21-23、29-49頁、卷三第225-231、263-269頁 、卷六第239-253、303-307、卷七第147-148頁、審重訴卷1 57-165、202-203頁、重訴卷第177-190、317-403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有諒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六第325-3 29、339-341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3、4證據資料及出處欄 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吳首宝、羅瑞君、吳芳蘭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首宝、羅瑞君、吳 芳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㈢被告陳櫻櫻、戴懷仁就犯罪事實欄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事實部分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3-27頁、卷三第3-13頁、卷六第239-253頁、審重訴卷157-165、重訴卷第177-190、317-40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有諒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六第325-329、339-341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5證據資料及出處欄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陳櫻櫻、戴懷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櫻櫻、戴懷仁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三十倍,亦即將原本 之銀元500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 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  ㈡罪名:  ⒈按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 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依公司法第8 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 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 司為董事。且倘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 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 法第31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 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五種,但該項 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 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四種。因此,資本額 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但倘若 以不正當方法使該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  ⒊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 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 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 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五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故就被告陳櫻櫻等人就犯罪事實 欄所犯之罪名,分述如下:  ⑴核被告陳櫻櫻、陳月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陳櫻櫻 、曹毓庭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 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⑵核被告吳首宝、羅瑞君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吳首宝 、吳芳蘭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 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⑶核被告陳櫻櫻、戴懷仁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共犯:  ⒈共同正犯:  ⑴被告陳櫻櫻是公司負責人,被告陳月玲、曹毓庭雖非公司之 負責人,但各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與具有公司負 責人陳櫻櫻、張有諒間有共同實行前述未繳納股款而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式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第28條之規定,仍應認為成立共同正犯。  ⑵被告吳首宝是公司負責人,被告羅瑞君、吳芳蘭雖非公司之 負責人,但各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部分,與具有公司負 責人吳首宝、張有諒間有共同實行前述未繳納股款而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式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第28條之規定,仍應認為成立共同正犯。  ⑶被告陳櫻櫻、戴懷仁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與共同被告張有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⒉間接正犯:  ⑴被告陳櫻櫻、陳月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陳櫻櫻、 曹毓庭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均與共同被告張有諒利用 不知情之會計師實行犯罪,均為間接正犯。   ⑵被告吳首宝、羅瑞君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吳首宝、 吳芳蘭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均與共同被告張有諒利用 不知情之會計師實行犯罪,均為間接正犯。  ⑶被告陳櫻櫻、戴懷仁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均與共同被告張 有諒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實行犯罪,均為間接正犯。  ㈣罪數:  ⒈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 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 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 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 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 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 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是就被告陳櫻櫻等人就犯罪事實欄所 犯之罪數,分述如下:  ⑴被告陳櫻櫻、陳月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陳櫻櫻、 曹毓庭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其等之目的係為美化會計 資料、虛偽辦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 之,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等所犯之三罪構成要件相異 ,且所牽涉之法益亦有所不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分別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罪處斷。   ⑵被告吳首宝、羅瑞君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吳首宝、 吳芳蘭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其等之目的均係為美化會 計資料、虛偽辦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 為之,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等所犯之三罪構成要件相 異,且所牽涉之法益亦有所不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分別從較重之公司法第 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罪處斷。  ⑶被告吳首宝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犯之公司應收股款 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⑷被告陳櫻櫻、戴懷仁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陳櫻櫻、戴懷仁係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時使 公務員為不實登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處斷,尚有誤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 字第42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判決)。 被告陳櫻櫻、戴懷仁2人所為附表二所示10次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⑸又被告陳櫻櫻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二所犯之公司應 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櫻櫻、陳月玲、曹毓 庭、吳首宝、羅瑞君、吳芳蘭、戴懷仁等人明知公司股東未 實際繳納股款作為公司設立或增資營運之用,竟向他人借貸 資金以供成立公司設立或虛偽增資,不得以借款驗資方式佯 以文件表明收足股款而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增資登記,被告 陳櫻櫻、戴懷仁亦有為如附表二之情形,而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同時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上開行為非但影響政府 對公司之管理,亦危及社會經濟之穩定,所為並不可取;惟 念及被告陳櫻櫻、陳月玲、曹毓庭、吳首宝、羅瑞君、吳芳 蘭、戴懷仁等人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陳櫻 櫻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損害,暨被告陳櫻 櫻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業會計、家 庭經濟有點緊之生活狀況,被告吳首宝於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大學醫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是耳鼻喉科開業醫師、家 庭經濟還可以之生活狀況,被告戴懷仁於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是臨時工、家庭經濟不好之生活 狀況,被告陳月玲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被告曹毓庭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事務所、家庭經濟 狀況還可以之生活狀況,被告羅瑞君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業家管、家庭經濟有負債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被告吳芳蘭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半退休、家庭經濟有貸款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於罪責相當 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 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陳櫻櫻、吳首宝 、戴懷仁3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等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爰依法酌定渠等3人之應執行刑各如主文欄第一 、三、七項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月玲、曹毓庭及吳芳蘭行為 後,刑法有關沒收實體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 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本案之沒收應該適用修正後刑法之沒收實體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倘若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 文規定。經查:  ⒈被告陳月玲、曹毓庭及吳芳蘭各自就事實欄一之㈠、㈡、㈣出借 款項而向公司負責人所收取之利息,分別為35000元、32500 元、43000元,分據渠等三人供承在卷(見偵13494號卷六第 244頁、250-251頁、本院卷第398-399頁),且均未扣案, 上開款項既屬於渠等三人因上述犯罪而取得之財物,當屬犯 罪所得,故各自於附表一編號2、4、8「罪名、宣告刑及沒 收」欄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羅瑞君雖係出借款項之人,然被告羅瑞君從警詢迄審 理時,均未曾供承有收到任何利息等語(見偵13494號卷三 第225-231頁、卷六第250-251頁、本院審重訴卷第203頁、 重訴卷第398-399頁),又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羅瑞君獲有利息、報酬之情。復無證據證明陳櫻櫻、吳 首宝、戴懷仁等人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陳櫻櫻 、吳首宝、羅瑞君、戴懷仁等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I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 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II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 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III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Ⅳ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 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 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  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陳櫻櫻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㈠ 陳月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㈡ 陳櫻櫻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㈡ 曹毓庭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㈢ 吳首宝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一、㈢ 羅瑞君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一、㈣ 吳首宝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事實欄一、㈣ 吳芳蘭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10) 戴懷仁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10) 陳櫻櫻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召開時間 討論事項 董事會議事錄之決議 主席;紀錄 出席董事 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出席董事親簽) 會計師 核准時間; 核准事項 1 98年8月17日14時 選任董事長案 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選任陳櫻櫻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 主席:陳櫻櫻 紀錄:戴懷仁 陳櫻櫻、戴懷仁、凃銀宏 陳櫻櫻、戴懷仁、凃銀宏 張翠芬會計事務所張翠芬會計師 98年8月20日; 設立登記 2 99年2月24日9時 (1)增資、訂定增資基準日及修改章程案 (2)提高公司資本總額及修改章程案 (3)董事及監察人辭職案 (1)2/3董事出席,出席董事全部同意通過,提請股東會討論 (2)2/3董事出席,出席董事全部同意通過,提請股東會討論 (3)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提請股東會討論 同上 同上 陳櫻櫻、戴懷仁 捷鴻會計事務所田錦文會計師 99年4月7日; 增資、發行新股、修正章程變更登記 3 99年4月24日15時30分 選任董事長 全體出席董事同意推選吳首宝為董事長 主席:吳首宝 紀錄:陳櫻櫻 王上厚、吳首宝、戴懷仁、簡征潭、陳櫻櫻 王上厚、吳首宝、戴懷仁、簡征潭、陳櫻櫻 無 99年5月10日; 公司名稱變更、董事長變更、改選董事監察人、修正章程變更登記 4 99年5月28日16時30分 發行新股案提請公決案 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發行新股4,000萬元,另關於本次增資4,000萬部分,分為400萬股,擬全額發行,每股發行價格20元共計8,000萬元股款應於99年7月12日前繳足。訂定增資基準日為99年7月12日。 主席:吳首宝 紀錄:吳首宝 同上 同上 捷鴻會計事務所田錦文會計師 99年7月22日; 發行新股、額訂資本額增加、變更章程、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 5 99年7月9日16時 變更公司地址案 經全體出席董事同意將公司地址遷至桃園縣○○鄉○○路0號6樓之8 同上 同上 同上 無 同上 6 99年12月29日10時 增資發行新股 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通過 主席:吳首宝 紀錄:陳櫻櫻 王上鼎、吳首宝、戴懷仁、簡征潭、陳櫻櫻 王上鼎、吳首宝、戴懷仁、簡征潭、陳櫻櫻 捷鴻會計事務所田錦文會計師 100年5月23日; 發行新股、董事長持股變動報備變更登記 7 100年2月21日10時 增資發行新股 全體出席董事同意以高基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技術及專利作價200,000,000元,作為此次增資股款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100年12月22日12時 現金增資 出席董事一致同意通過 同上 同上 同上 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李順景會計師 101年4月24日; 發行新股變更登記 9 101年1月11日10時 擬延長現金增資時程 出席董事一致同意通過 同上 同上 吳首宝、王上鼎、戴懷仁、陳櫻櫻 同上 同上 10 101年4月3日10時 擬延長現金增資時程 出席董事一致同意通過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及出處 1 犯罪事實 一㈠ 1.經濟部98年8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832908680號函(111偵字13494卷二,第29-31頁) 2.高基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111偵字13494卷二,第32頁) 3.高基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高基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高基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繳款明細表(111偵字13494卷二,第44-47頁) 4.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11偵字13494卷二,第48-50頁) 5.委任書(111偵字13494卷二,第51頁) 6.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板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憑證影本、板信商業銀行內部轉帳憑證影本、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11偵字13494卷二,第57-63頁) 7.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匯款單影本(111偵字13494卷二,第67-72頁) 8.高基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111偵字13494卷二,第33-34頁) 2 犯罪事實一㈡ 1.經濟部99年4月7日經授中字第09931882420號函(111偵字13494卷一,第51頁) 2.公司登記申請書(111偵字13494卷一,第55頁) 3.高基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高基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繳款明細表、高基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帳戶式)、高基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試算表(111偵字13494卷一,第67-71頁) 4.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11偵字13494卷一,第72-74頁) 5.委託書(111偵字13494卷一,第75頁) 6.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字13494卷一,第93-95頁) 7.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字13494卷一,第99、103頁) 8.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1偵字13494卷一,第101頁) 9.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字13494卷一,第105-107頁) 10.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字13494卷一,第109-111頁) 11.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字13494卷一,第115-117頁) 1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一)影本1張(111偵字13494卷一,第119頁) 1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一)影本1張(111偵字13494卷一,第119頁) 14.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影本1張(111偵字13494卷一,第120頁) 15.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影本1張(111偵字13494卷一,第120頁) 16.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影本1張(111偵字13494卷一,第121頁) 17.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影本1張(111偵字13494卷一,第121頁) 18.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影本1張(111偵字13494卷一,第122頁) 19.聯邦銀行匯款單影本2張(111偵字13494卷一,第124頁) 20.聯邦銀行匯款單影本2張(111偵字13494卷一,第125頁) 21.聯邦銀行匯款單影本2張(111偵字13494卷一,第126頁) 22.聯邦銀行匯款單影本2張(111偵字13494卷一,第127頁) 23.聯邦銀行匯款單影本2張(111偵字13494卷一,第128頁) 24.聯邦銀行匯款單影本2張(111偵字13494卷一,第129頁) 25.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字13494卷一,第133-135頁) 26.玉山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影本(111偵字13494卷一,第137頁) 27.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11偵字13494卷一,第137頁) 28.高基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高基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111偵字13494卷一,第57-59頁) 3 犯罪事實 一㈢ 1.經濟部99年7月22日經授中字第09932350090號函(111偵字13494卷一,第139-141頁) 2.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11偵字13494卷一,第143頁) 3.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加資本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帳戶式)、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試算表、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繳款明細表(111偵字13494卷一,第153-161頁) 4.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11偵字13494卷一,第162-164頁) 5.委託書(111偵字13494卷一,第165頁) 6.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字13494卷一,第181-182頁) 7.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影本4張(111偵字13494卷一,第183-184頁) 8.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影本3張(111偵字13494卷一,第185-186頁) 9.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影本7張、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影本9張(111偵字13494卷一,第186-194頁) 10.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影本、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影本(111偵字13494卷一,第197-207頁) 11.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字13494卷一,第211-212頁) 12.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卡影本、開戶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111偵字13494卷六,第221-223、111偵字13494卷七,第154頁) 13.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卡影本、開戶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111偵字13494卷六,第225-227、111偵字13494卷七,第155頁) 14.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影本、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影本(111偵字13494卷七,第27-35頁) 15.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字13494卷七,第54-55頁) 16.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送款單影本、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影本(111偵字13494卷七,第79-107頁) 17.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111偵字13494卷一,第144-145、152頁) 4 犯罪事實一㈣ 1.經濟部101年4月24日經授中字第10131926760號函(111偵字13494卷一,第213頁) 2.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變更登記申請書(111偵字13494卷一,第214頁) 3.經濟部101年4月19日經授中字第10131910730號函(111偵字13494卷一,第215頁) 4.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試算表、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帳戶式)、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111偵字13494卷一,第219-226頁) 5.委託書(111偵字13494卷一,第227頁) 6.華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11偵字13494卷一,第228-230頁) 7.華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華泰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影本6張、華泰銀行取款憑條影本6張(111偵字13494卷一,第245-252頁) 8.華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華泰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影本、華泰銀行取款憑條影本(111偵字13494卷一,第255-279頁) 9.華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字13494卷一,第283-284頁) 10.華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書、開戶影像照片(111偵字13494卷六,第295-297頁) 5 犯罪事實 二 1.高基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高基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111偵字13494卷二,第37-38頁)、經濟部98年8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832908680號函(111偵字13494卷二,第29-31頁)、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11偵字13494卷一,第85-86頁) 2.高基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會議事錄、高基光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111偵字13494卷一,第65-66頁)、經濟部99年4月7日經授中字第09931882420號函(111偵字13494卷一,第51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字13494卷一,第87-89頁) 3.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111偵字13494卷一,第289-290頁)、經濟部99年5月10日經授中字第09932027630號函(111偵字13494卷五,第275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字13494卷一,第173-175頁) 4.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節錄、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111偵字13494卷一,第148-149頁)、經濟部99年7月22日經授中字第09932350090號函(111偵字13494卷一,第139-141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字13494卷一,第176-178頁) 5.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節錄、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111偵字13494卷一,第150-151頁)、經濟部99年7月22日經授中字第09932350090號函(111偵字13494卷一,第139-141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字13494卷一,第176-178頁) 6.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節錄、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111偵字13494卷一,第299-300頁)、經濟部100年5月23日經授中字第10032022600號函(111偵字13494卷五,第290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字13494卷五,第297-299頁) 7.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節錄、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111偵字13494卷一,第301-302頁)、經濟部100年5月23日經授中字第10032022600號函(111偵字13494卷五,第290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字13494卷五,第297-299頁) 8.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111偵字13494卷一,第237-238頁)、經濟部101年4月24日經授中字第10131926760號函(111偵字13494卷五,第300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字13494卷一,第234-236頁) 9.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111偵字13494卷一,第239-240頁)、經濟部101年4月24日經授中字第10131926760號函(111偵字13494卷五,第300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字13494卷一,第234-236頁) 10.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高績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到簿(111偵字13494卷一,第241-242頁)、經濟部101年4月24日經授中字第10131926760號函(111偵字13494卷五,第300)、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11偵字13494卷一,第234-236頁)

2024-11-04

TYDM-113-重訴-49-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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