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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弘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7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59號),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弘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及 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 及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洪弘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 嗣經強制戒治處遇已屆滿6個月,其成效亦經評定為合格, 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5月5日釋放出所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 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仍屬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 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 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就附 件事實㈠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490公 克,驗餘淨重0.1362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上開規定沒收 銷燬,扣案另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40公克),內含 之檢品已於鑑驗後用罄,雖僅餘殘渣袋,然該殘渣袋上顯沾 黏微量海洛因,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將沾黏之微量毒品加以 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就附件事實㈡部分,扣案之安非他命 殘渣袋1個及鏟管1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 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殘渣袋及鏟管物理上難以將其上 沾附之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亦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77號                         第1059號   被   告 洪弘志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弘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 投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 依南投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44號裁定令入法務部○○○○○○○○ 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該所函報被告所受強制戒治處遇已屆滿 6個月,其成效亦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於民國112年5月5日釋放出所。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0月1日16時、17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南開科技大 學斜對面之7-11便利商店,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洪弘 志涉嫌多起電纜線竊盜案為警鎖定,而於同日23時30分許, 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附近之下城福盛宮前,盤查洪弘 志與其妻洪致強(另案提起公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附近農田查獲及 扣得洪弘志與洪致強所共有,丟包在附近農田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淨重0.1490公克,驗餘淨重0.1362公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0公克,檢品於鑑驗後用罄,僅 餘殘渣袋1個)、殘渣袋2個、玻璃球吸食器1支等物,並經洪 弘志同意,於113年10月2日6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10月21日18時、19時許,在南投縣○○市○○路○街0○0號 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南投地院核發之搜 索票,於113年10月22日12時10分許,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 索,查獲及扣得洪弘志所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鏟管1支 等物,復徵得洪弘志同意,於同日13時47分許,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弘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另案被告洪致強於偵查中之供述、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3年10月18日出具之實 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豐城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於113年10月21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1000153號鑑 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其中1包之檢品 於鑑驗後用罄,僅餘殘渣袋)、殘渣袋2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等物扣案可佐;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南投地院搜索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檢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 物檢測中心於113年11月5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 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並有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鏟管1 支等物扣案可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又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憑,依同 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洪弘志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490公克,驗餘淨重0.1362 公克)係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聲請沒收銷燬,扣案另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 0.040公克),內含之檢品已於鑑驗後用罄,雖僅餘殘渣袋, 然該殘渣袋上顯沾黏微量海洛因,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將沾 黏之微量毒品加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 同毒品,爰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 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鏟管1支等物為被告洪弘志所有,且 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5

NTDM-114-投簡-27-20250115-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秋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李秋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 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 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至附件所示之肇事路段,因疏未 注意交通規則以致肇事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 載之傷害,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72號   被   告 李秋桂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秋桂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貨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竹山鎮大禮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至南投縣竹山鎮大明路與大禮路口前(下稱案 發地點),欲左轉大明路往延平方向,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駛入南投縣竹山鎮大明路,適有行人孫桂珍沿南投縣竹山 鎮大禮路步行往集山路三段方向,在斑馬線上走至分隔島時 ,遭李秋桂駕車由後方衝撞,致孫桂珍受有左側尺骨上端骨 折之傷害。 二、案經孫桂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秋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駕駛A車駛入案發地點,從後方撞上行人孫桂珍並使之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孫桂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在案發地點被撞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交通小隊偵辦過失傷害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其擷圖11張、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 證明下列事實: 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 場情狀。 ⑵被告駕駛A車,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 4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尺骨上端骨折之傷害,並於113年1月24日急診進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此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英 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佳 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5

NTDM-114-投交簡-11-20250115-1

埔原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埔原簡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張穎愷 被 告 紀林秀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NTDM-114-埔原簡附民-1-20250113-1

投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投簡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胡靜如 被 告 林姵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NTDM-114-投簡附民-3-20250113-1

投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投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莊于覲 被 告 林姵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NTDM-114-投簡附民-2-20250113-1

埔原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金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林秀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3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林秀鳳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林秀鳳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 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 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 附件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附表編 號1至2之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或詐欺取財未遂罪與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及一般洗錢未 遂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2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判中 坦承不諱,均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另就附件附表編號2部分犯行,被告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協助提領,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去向,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實 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案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 意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 ;兼衡各被害人所受損害數額,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經濟 狀況貧困,無業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害人所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已經轉帳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紀林秀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紀林秀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3號   被   告 紀林秀鳳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林秀鳳依其及社會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均可自由使用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領款項而不受阻礙,若無堅實理由卻盤算欲使 用他人金融帳戶,甚至要求協助出面代為提領款項,極有可 能係實施詐騙者遂行犯罪及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預見 無故匯入帳戶內之來路不明金錢可能為詐欺犯罪之款項,如 提領該款項並交付給他人,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為賺取提領金額百分之4之 佣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交軟體抖音暱稱「Jonathan Scott」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紀林秀鳳提供其不知情之胞姐林秀美 (業經本署另案以112年度偵字第8463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不知情之友人黃寶清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 「Jonathan Scott」,復由「Jonathan Scott」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聯繫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 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附表所示 之金融帳戶,紀林秀鳳再依「Jonathan Scott」之指示,於 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領金額 ,並轉匯至「Jonathan Scott」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共 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二、案經張穎愷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林秀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合庫、郵局帳戶之帳號予「Jonathan Scott」,並依其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指定帳戶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以為是合法的,伊沒有扣傭金,就直接提款轉給「Jonathan Scott」等語。 2 證人林秀美、黃寶清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2人基於與被告間之親屬關係或情誼,各別將申辦之合庫帳戶、郵局帳戶無償提供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穎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穎愷遭詐欺而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合庫帳戶或郵局帳戶之經過。 4 證人即被害人吳麗琪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吳麗琪遭詐欺而陷於錯誤,進而依據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然因郵局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故幸未匯款成功之事實。 5 告訴人張穎愷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訊息紀錄截圖、合庫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8463號、第9409號案件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佐證被告因提供合庫帳戶並提領轉匯至「Jonathan Scott」指定之金融帳戶,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嫌;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應屬誤認。再被告與「Jona than Scott」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修正後第19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洗 錢未遂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各異 ,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聯繫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張穎愷(提告) 112年4月間某日起 佯裝為阿拉伯皇室,以通訊軟體What's APP與左列之人假意交往,進而訛稱:要給付貨物等稅金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或網路銀行匯款 112年6月6日11時42分許 郵局帳戶 15萬元 112年6月7日9時5分許 15萬5,000元 (含其他被害人受騙款項) ⑴112年5月18日15時許 ⑵112年5月22日11時46分許 ⑶112年5月24日10時37分許 ⑷112年5月29日12時15分許 ⑸112年5月31日13時52分許 合庫帳戶 ⑴20萬元 ⑵10萬元 ⑶12萬元 ⑷15萬元 ⑸5萬元 ⑴112年5月19日9時56分許 ⑵112年5月22日12時9分許 ⑶112年5月25日9時44分許 ⑷112年5月29日15時15分許 ⑸112年6月1日9時23分許 ⑴20萬元 ⑵10萬元 ⑶12萬元 ⑷15萬元 ⑸5萬元 2 吳麗琪 (未提告) 112年6月19日某時起 佯裝為外國軍官,以通訊軟體LINE假意與左列之人交往,進而訛稱:因深陷牢獄之災,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釋放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郵局臨櫃匯款,幸因郵局人員察覺有異,而未匯款成功 112年6月19日10時許 合庫帳戶 5萬元(未匯款成功)

2025-01-13

NTDM-113-埔原金簡-21-20250113-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姵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姵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姵辰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 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 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林姵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金融資料幫 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具有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迄未賠償被害人或和解,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 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被告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宣告之刑未 逾有期徒刑6月,故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 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附此 敘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害人所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已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 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0號   被   告 林姵辰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姵辰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2日23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中雅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 )等2個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賣貨便包裹寄送予通訊軟體L INE(下稱LINE)暱稱「『雅婷』媽媽」之某詐欺集團成員, 並將密碼以LINE傳送方式告知,提供他人使用。嗣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間取得林姵辰所寄交該等提款卡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編號1至3(下稱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 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莊于靚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入如附表所示之本案玉山帳戶、台新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如附 表所示之人事後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于靚、胡靜如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姵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本案玉山帳戶、台新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2 證人即告訴人莊于靚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莊于靚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台新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胡靜如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胡靜如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林晉煌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轉帳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害人林晉煌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該司法警察機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6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左列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轉帳至左列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左列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轉帳至左列銀行帳戶之事實。 8 被告與LINE暱稱「『雅婷』媽媽」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賣貨便寄件收據 被告於對話中約定寄交帳戶提款卡、傳送密碼並提問對方「會有風險變成人頭帳戶嗎」等語,足佐證其不確定故意之幫助犯行。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且 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並對於金融帳戶管理應當嚴謹,除 非係熟識或信任之人,應無何交付自己金融資料使人任意使 用之理,此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寄交帳戶供對方買材料,用以避稅,每張提款卡有新 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補貼款項可領,且其前於LINE對 話中即已預見所交帳戶有淪為人頭帳戶之風險,仍以包裹方 式寄送為之,有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被告得預見其 名下金融帳戶將淪為不法份子用以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用 途,仍容任其發生,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及洗錢 罪之不確定故意已明,是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附記事項: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已於113年5月6日依洗錢防制法 第22條之2第1、3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 件編號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莊于靚(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4日13時許起,佯為臉書某不明買家、7-11超商交貨便客服人員等身分對莊于靚誆稱:所購物品一直未出貨;須按指示操作方能順利出貨云云,致莊于靚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15日10時27分 4萬9,959元 林姵辰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15日10時29分 4萬9,009元 113年4月15日10時32分 4萬9,984元 113年4月15日10時55分 2萬5,026元 林姵辰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胡靜如(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8時許起,冒用胡靜如胞弟之友人LINE暱稱「Liang Hsuan」之帳戶,對胡靜如誆稱:因急需用錢,請胡靜如及其胞弟盡速歸還欠款云云,致胡靜如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4月15日14時15分 1萬元 113年4月15日14時16分 1萬元 113年4月15日14時17分 1萬元 113年4月15日14時19分 5,000元 3 林晉煌(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16時41分許起,冒用林晉煌友人LINE暱稱「妃大琪」之帳戶,對林晉煌誆稱:因急需用錢,請林晉煌匯款幫忙云云,致林晉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5日17時11分 1萬元

2025-01-13

NTDM-113-投金簡-178-20250113-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南投 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113年度投簡字第238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第3 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 )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刑事報到單、在監在押簡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按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論以被告分別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及有 期徒刑4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部分);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之處,應予維 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經與告訴人等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等 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五、查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認被告分別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且已考量被告與告 訴人丙○○間雖有糾紛,然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與少年劉 ○賢、林○杰、林○諄共同恐嚇告訴人丙○○、丁○○,致告訴人 丙○○、丁○○心生不安與恐懼,並毀損告訴人乙○○所有之物, 而使告訴人乙○○受有財產上損害;又非法利用告訴人丙○○之 個人資料,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隱私權,所為均屬不該。 並衡酌被告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丙○○、 丁○○、乙○○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 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就 原審判決為整體觀察後,認原審判決已依本件個案事由而加 以審酌刑之輕重,未逾越法定刑度、比例及公平原則,難認 原審之量刑有所不當。至被告雖以上開理由主張原審量刑過 重,然原審判決已就被告與告訴人等未成立調解且未能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狀已加以審酌,被告雖於上訴理由中主 張已與告訴人等和解,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告訴人 乙○○亦陳稱被告並未賠償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故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 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足認原 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就刑 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妥 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 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從而,原審量刑既無不當,被告 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另提出其他之新事證,指摘或 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情後,在法定刑範圍 內對被告量處如前所示之刑,併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所作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實無違法不當可言,量刑可謂 屬妥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本院自應予尊 重,故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1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NTDM-113-簡上-78-20250113-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41號 原 告 林姿華 被 告 戴志宏 林熯錡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NTDM-113-附民-441-20250108-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宏 林熯錡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戴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 之「同信儲值證券部」、「李宗任」印文及「李宗任」署名各壹 枚,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熯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偽造 之「同信儲值證券部」、「吳宗明」印文及「吳宗明」署名各壹 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戴志宏、林熯錡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 前揭所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 次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及本案情節,新法之法定刑較舊法為輕,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戴志宏、林 熯錡就上開罪行,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戴志宏、林熯錡各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印文及 署押之行為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本案所犯 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被告林熯錡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 告林熯錡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之一般洗錢犯行 ,且並無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上開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一般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其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 量刑一併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竟與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詐騙被害人、製造金流斷點,損害他人財產利益、阻礙 犯罪所得追查,實有不該,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 行、略見悔意,迄未和解或賠償,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6-127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紙,業經被 告2人分別於向被害人取款時,交付予被害人而移轉所有權 ,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 自無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李 宗任」、「吳宗明」等印文及「李宗任」、「吳宗明」等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另被告戴志宏供稱於提領詐騙款項後獲得報酬新臺幣8300元 ,此部分應係被告戴志宏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0號   被   告 戴志宏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熯錡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志宏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俗稱飛機,下稱TELEGRAM)暱稱「吉普車」之 成年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組織詐 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戴志宏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 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751 號提起公訴,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43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51號判決在案,非本 案起訴事實之列);林熯錡於112年8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 名不詳、TELEGRAM暱稱「小智」之成年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乙詐欺集團 ,且無證據證明與甲詐欺集團為同一犯罪集團,林熯錡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634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1447號判決在案,非本案起訴事實之列),各 自擔任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後移轉上手之車手工作,其中戴 志宏約定每件報酬為收取款項1%及交通費新臺幣(下同)3, 000元,林熯錡約定每日報酬為3,000元至5,000元不等。戴 志宏、林熯錡則分別與甲、乙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徐航健」、「陳雅媛」、「同信VI P客服」等之甲、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起, 透過LINE向林姿華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大並可代為操作,須 下載「同信」APP並交付款項供投資云云,致使林姿華誤信 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復由戴志宏、林 熯錡分別依甲、乙詐欺集團指示,為以下犯行:  ㈠戴志宏依TELEGRAM暱稱「吉普車」指示,先於112年7月24日1 0時許,在不詳處所取得工作手機(另案由警方查扣)、名 稱「李宗任」之工作證(未扣案)及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蓋有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卷部」、「李宗任 」等印文並有偽簽「李宗任」署押)並自甲詐欺集團成員處 領取交通費後,以自稱業務經理「李宗任」之身分,於112 年7月24日某時許(報告書誤載為10時27分許),在林姿華位 於南投縣○○鄉○○巷0○0號住處,向林姿華出示前開工作證並 將上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予林姿華收執 ,進而取得林姿華所交付現金53萬元,旋即攜往高鐵烏日站 將該詐欺款項交予TELEGRAM暱稱「吉普車」所指定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執,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  ㈡林熯錡依TELEGRAM暱稱「小智」指示,先於112年8月10日某 時許,在臺南市濱海公路某處之對面巷子內取得工作手機( 另案由警方查扣)、名稱「劉宗明(林熯錡誤認為吳宗明)」 之工作證(未扣案)及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蓋有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卷部」、「吳宗明」等印文並有 偽簽「吳宗明」署押)後,以自稱業務經理「吳宗明」之身 分,於翌(11)日15時10分許,在林姿華位於上開住處,向 林姿華出示前開工作證並將上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交予林姿華收執,進而取得林姿華所交付現金72萬 300元,旋即攜往附近之草叢處放置而任由乙詐欺集團派員 到場取走,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 林姿華於交付款款項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姿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志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2 被告林熯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姿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6月間某日起,遭甲、乙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獲利大並可代為操作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前揭時、地,分別交付現金53萬元、72萬300元予被告戴志宏、林熯錡收執,被告戴志宏、林熯錡取款當時有出示工作證,並分別交付「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4 告訴人所提出與甲、乙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戴志宏、林熯錡交付告訴人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6月間某日起,遭甲、乙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獲利大並可代為操作為由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前揭時、地,分別交付現金53萬元、72萬300元予被告戴志宏、林熯錡收執,被告戴志宏、林熯錡取款當時有出示工作證,並分別交付「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予告訴人收執等事實。 5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2份 證明被告戴志宏、林熯錡分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各自擔任甲、乙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3號、112年度訴字第1147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018號、臺灣土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號、113年度審訴字第67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戴志宏、林熯錡分別加入甲、乙詐欺集團,並各自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核被告戴志宏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被告林漢錡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收據)、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工作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戴志宏、林熯錡各與甲、乙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戴志宏、林熯 錡各自所屬甲、乙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 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戴志宏、林熯錡各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處斷。上開「同信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紙,雖為供被告戴志宏 、林熯錡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業經交付告訴人持有,已非屬 被告戴志宏、林熯錡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惟其上之「同信儲值證券部」、「李宗任」、「吳宗 明」等印文及「李宗任」、「吳宗明」等署押,係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未扣案之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2張,分別為被告戴志宏、林熯錡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戴志宏參與本案犯行而獲得8,300元報酬部分,業據 被告戴志宏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此報酬核屬被告戴志宏受有 之犯罪所得,迄今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林熯錡供稱未因本案獲有報酬等語, 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林熯錡因本案犯行獲有犯 罪所得,自無從認定其受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NTDM-113-金訴-573-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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