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家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4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訴字第17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家淳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貳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應予更正為本判決末附表所示。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鍾家
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2頁、第11
4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鍾家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日修
正第16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
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
上限(有期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
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
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
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
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依前開
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
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
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另增訂同法第23條
第3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對於提供其申設之中信帳戶暨提領匯入該帳戶款項等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31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第114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並無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2頁),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處斷。
五、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因提供其申設之中信帳戶,致告訴人戴佳儀受騙於111年2月24日10時24分34秒匯款5萬元至指定之第一層帳戶、經帳戶層轉輾轉匯入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即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㈠所示)部分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即被告於同日提領上開告訴人受騙、經輾轉匯入其上開中信帳戶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㈠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七、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查無犯
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非佳。其任意將自
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配合提領經帳戶層
轉轉匯至其上開帳戶之被害人受騙款項,助長詐欺、洗錢犯
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予以
賠償(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5頁)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
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在飲料店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需
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5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
文(即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
就諭知之多數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查中供
承在卷(見偵字卷第3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
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被害人受騙匯款、經帳戶層轉輾轉匯入被告申設之中信帳
戶之款項,固係被告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依指示提交共同
正犯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
25頁、第29頁、第31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
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餘,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申設之上開中信帳戶及提款卡,固係供被告與上開共同正犯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既已將之提供與上開共同正犯而在其控制下(見偵字卷第29頁),並非被告管理、支配,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三層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地點) 宣告刑 1 戴佳儀 於111年2月8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戴佳儀佯稱:在博弈網站儲值及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戴佳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如右所示第一層帳戶。 ㈠111年2月24日10時24分34秒 /5萬元 /王龍楷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111年3月1日 10時54分20秒 /5萬元 /林俊廷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1年2月24日10時26分52秒 /5萬元 ㈡111年3月1日 10時55分44秒 /5萬1,000元 /㈠㈡:太瑞有限公司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14日變更公司負責人為鍾家淳) ㈠111年2月24日 10時54分26秒 /40萬元 /鍾家淳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家淳中信帳戶) ㈡111年3月1日 11時15分26秒 /10萬元 /游書棠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鍾家淳提領其申設之中信帳戶(見偵字卷第25頁): ㈠111年2月24日 ①11時12分48秒 /35萬元 ②13時15分49秒 /2萬元 ③14時20分39秒 /2萬元 ④14時21分26秒 /1萬元 (/①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華山分行臨櫃;②:臺北市○○區○○路000號元大號銀行內湖分行;③④: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酒泉門市) 游書棠提領A帳戶: ㈡111年3月1日 11時18分51秒 /1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建忠門市) 鍾家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美岑 於111年3月間以暱稱「李國輝」對陳美岑佯稱:在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網站下注彩券可以賺錢云云,致陳美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如右所示第一層帳戶。 ㈠111年3月24日12時48分14秒 /10萬8,000元 /李欣穎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㈡111年3月29日12時30分04秒 /40萬元 /陳志良申設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1年3月24日 13時26分14秒 /15萬4,517元 ㈡111年3月29日 ①12時31分03秒 /40萬0,858元 ②12時52分48秒 /12萬0,098元 /㈠㈡:聖仁實業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1年3月24日13時42分24秒 /49萬元 /游書棠A帳戶 ㈡111年3月29日 ①12時39分24秒 /46萬元 /游書棠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②13時02分58秒 /49萬元 /鍾家淳中信帳戶 游書棠提領B帳戶: ①111年3月29日 12時58分47秒 /3萬元 ②111年3月30日 19時42分19秒 /12萬元 ③111年3月30日 19時43分39秒 /12萬元 ④111年3月30日 19時53分09秒 /1萬元 ⑤111年3月30日 19時54分04秒 /10萬元 ⑥111年3月30日 19時55分05秒 /10萬元 鍾家淳提領其申設之中信帳戶(見偵字卷第29頁): 111年3月29日 ①13時12分18秒 /10萬元 ②13時20分19秒 /9萬元 ③13時21分09秒 /10萬元 ④13時21分54秒 /10萬元 ⑤13時22分37秒 /10萬元 (/①: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涼州門市;②③: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萬華分行;④⑤⑥: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坤福門市。) (/①: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稻埕門市自;②③④⑤: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開寧門市) 鍾家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438號
被 告 游書棠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家淳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書棠與鍾家淳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他人用為詐
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進而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且游書棠曾於民國106年5月間、
106年8月間、106年12月間,將其擔任負責人之永盛企業社
名義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案帳戶),提供予他人用以從事
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或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而遭本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748號、109年度偵字第12872號
及110年度偵字第16465號案件偵辦,嗣該案經起訴或不起訴
處分確定,而鍾家淳則曾因於106年4月間,將其名義申請之
中信銀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家淳之中信帳戶),提
供予他人用以從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而遭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16465號案件偵辦,嗣該案經起訴,並均判
決有罪確定,其2人經上述檢警偵辦歷程後,更應了解金融
帳戶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洗錢及詐欺之工具,竟與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游書棠於110年4月至5月間,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弄0號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將所申請之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A帳戶)及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密碼,
提供予綽號林經理之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再轉
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鍾家
淳則於111年2月間,在不詳地點,將鍾家淳之中信帳戶,交
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A、B
帳戶及鍾家淳之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之款項,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輾轉轉匯
至本案A、B帳戶及鍾家淳之中信帳戶內,旋遭由游書棠及鍾
家淳將款項提領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將款項移
置而達隱匿之效果。嗣經警方清查相關報案資料及金流,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佳儀、陳美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書棠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游書棠坦承110年4月間曾提供本案A、B帳戶之相關資料予綽號「林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交予綽號「林經理」之事實。 被告鍾家淳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鍾家淳坦承111年2月間,曾提供鍾家淳之中信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且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交予使用鍾家淳之中信帳戶之人之事實。 2 1.告訴人戴佳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戴佳儀所提供之帳戶明細、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戴佳儀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1之詐騙方式詐騙,而轉匯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第一層帳戶內之事實。 3 1.告訴人陳美岑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美岑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 告訴人陳美岑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編號2之詐騙方式詐騙,而轉匯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第一層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A、B帳戶及鍾家淳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本案A、B帳戶係被告游書棠申請開立,鍾家淳之中信帳戶則為被告鍾家淳所申請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A、B帳戶及鍾家淳之中信帳戶內並遭被告游書棠及被告鍾家淳提領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1748號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1287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10年度偵字第16465號起訴書及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 被告游書棠曾於110年4月前因提供金融帳戶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犯行,而遭檢警偵辦,嗣為起訴及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被告鍾家淳曾於106年4月間因提供鍾家淳之中信帳戶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犯行,而遭檢警偵辦,嗣為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書棠及鍾家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2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 匯入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二層 匯入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三層 匯入帳之時間、金額戶 及後續款項流向 1 戴佳儀 自111年2月8日某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戴佳儀佯稱:在博弈網站儲值及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戴佳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林俊廷(另由警偵辦)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1日10時54分許;5萬元。 太瑞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愷育 (另案由警偵辦)土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1日10時55分許;5萬1000元。 1.本案A帳戶。111年3月1日11時15分許;10萬元。 2.鍾家淳之中信帳戶。111年2月24日10時54分許;40萬元。 本案A帳戶部分:被告游書棠於111年3月1日11時18分許,提領10萬元。 本案B帳戶部分:被告游書棠分別於1.111年3月29日12時58分許,提領3萬元。2.111年3月30日19時42分許,提領12萬元。3.111年3月30日19時43分許,提領12萬元。4.111年3月30日19時53分許,提領1萬元。5.111年3月30日19時54分許,提領10萬元。6.111年3月30日19時55分許,提領10萬元。 鍾家淳之中信帳戶:被告鍾家淳分別於1.111年2月24日11時12分許,提領35萬元。2.111年2月24日13時15分許,提領2萬元。3.111年2月24日14時20分許,提領2萬元。4.111年2月24日14時21分許,提領1萬元。5.111年3月29日13時12分許,提領10萬元。6.111年3月29日13時20分許,提領9萬元。 7.111年3月 29日13時21分許,提領10萬元。 8.111年3月 29日13時21分許,提領10萬元。 9.111年3月 29日13時22分許,提領10萬元。 2 陳美岑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1年3月間某時許,以暱稱「李國輝」對陳美岑佯稱:在「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網站下注彩券可以賺錢等語,致陳美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李欣穎(另由警偵辦)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24日13時26分許;10萬8000元。2.陳志良(另由警偵辦)土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29日12時30分許;40萬元 1.聖仁實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楊丕印(另由警偵辦)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24日13時26分許;15萬4532元。2.聖仁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楊丕印(另案由警偵辦)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3月29日12時31分許;40萬858元。111年3月29日12時52分許;12萬98元。 1.本案A帳戶:111年3月24日13時42分許;49萬元。 2.本案B帳戶:111年3月29日12時39分許;46萬元。 3.鍾家 淳之中信帳戶。111年3月29日13時2分許;4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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