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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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16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揚軒 被 告 許柏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1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14

FYEV-114-豐小-165-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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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25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陳佑仁 被 告 潘慧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19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14

FYEV-114-豐小-257-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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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12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段佳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568元,及其中新臺幣79,608元自民國 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14

FYEV-114-豐小-120-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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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68號 原 告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訴訟代理人 吳淑霞 被 告 賴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44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 至民國114年1月5日止,按月以每月新臺幣100元計算之逾期手續 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5,44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約 每月按100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嗣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5,44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至114年1月5日止,按月以每月100元計 算之逾期手續費(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13年4月26日向原告購買DISNEY'S WOR LD OF ENGLISH語言系統1套,分期付款總價為27萬6,196元 ,雙方並簽定購買合約書,約定由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 貨款,總共72期(含頭期款1,000元),自113年6月5日起至 119年4月5日止,以每月為1期,每期繳納3,876元,倘連續 二期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計付 遲延利息,暨每月100元之手續費。詎被告於支付第3期分期 款後,自113年8月5日起即未履行付款義務,依約已喪失繼 續分期付款之權利,並應自113年9月5日起按月給付逾期手 續費100元。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5,44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暨至114年1月5日止,按月以每月100元計算之逾期手 續費。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買合約書、分期付款明 細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據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5,44 4元,及自113年9月5日起至114年1月5日止,按月以每月100 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上開款項,經原告起訴而 繕本經本院於114年1月24日為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3萬5,444元,及自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5日起至114年1月5日 止,按月以每月100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14

FYEV-114-豐簡-68-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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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14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葉家威 蘇偉譽 被 告 黃閔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48元,及其中新臺幣3,459元自民國11 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14

FYEV-114-豐小-144-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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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15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林瑋傑 張莉貞 被 告 蘇敬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90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14

FYEV-114-豐小-159-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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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0號 原 告 陳建彰 被 告 黃浚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79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30 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5,5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7,1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規定,自應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29日0時許使用FOODPANDA APP點 餐,於同日0時10分許向外送員即原告領取餐點時,因認原 告逾時送達且態度不佳而心生不滿,竟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 及身體各處,並拿起原告掉落之安全帽擊打原告,復將該頂 安全帽摔向柏油路面、伸腳踢該頂安全帽,待原告起身後, 被告仍一路推打原告至路旁停放車輛之處,而後又伸腳踢飛 地上之該頂安全帽,另撿起原告所有掉落在地之IPHONE12白 色手機1支往道路中間猛砸、伸手推倒原告停放在旁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取走餐點離去,嗣被告因 故返回上址,見原告尚未離開而餘怒未消,又於同日0時18 分許將原告已扶起之該輛機車踹倒在地,並推打原告,且伸 腳踢向固定在該輛機車上之外送保溫箱,使保溫箱內之餐點 、單據散落一地。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頭皮挫傷 及疼痛、右側小指挫傷及疼痛、左腰挫傷及疼痛等傷害,且 原告所有該輛機車左煞車手把斷裂暨油箱破裂、該頂安全帽 護目鏡暨海綿破損、該支手機螢幕碎裂,並造成原告精神痛 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 萬7,150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7,1 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79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 開刑事電子卷證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被告之故意 傷害行為,既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74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 資料,併審酌原告所自陳之身分經濟地位、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之傷勢及損害、系爭事故衝突 始末及原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 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經被告於113年9月4日親自收受,有被告於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簽名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頁),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萬元,及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 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14

FYEV-114-豐簡-10-20250314-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42號 原 告 洪惠敏 法定代理人 吳昕寧 被 告 林衣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聲明變更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等4人前於111年8月13日合夥投資3 0茶飲加盟,原告之出資金額為50萬元,嗣原告要求撤資, 被告則同意每月返還3萬元,共計返還50萬元予原告。詎被 告僅於112年5月2日、112年6月30日返還原告3萬元、6萬元 ,即未再依約還款,尚有41萬元未返還,經一再催討均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之還款協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30茶飲開店投資協議書、對話 紀錄擷圖、存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中補卷第19頁至第23 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10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還款協議,請求被告 給付4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上開款項,經原告起訴而 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還款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萬元 ,及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14

FYEV-114-豐簡-42-20250314-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117號 原 告 蕭雨涵 被 告 黃靖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3-14

FYEV-114-豐小-117-2025031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具 保 人 王孝彬 被 告 蔡少瑀 具 保 人 鄭秉宗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苗栗○○○○○○○○○) 上列具保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0、7891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孝彬、鄭秉宗各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 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具保人王孝彬、鄭秉宗各因被告林冠宇、蔡少瑀 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諭知各以新臺幣(下同)1萬 元交保,嗣經具保人王孝彬、鄭秉宗各於同(23)日出具現 金1萬元保證後,已將被告林冠宇、蔡少瑀釋放,此有新北 地檢署點名單1份、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 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各2份、具保人鄭秉宗、王孝 彬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90號卷第275、285至289、299至303頁)在卷可稽。茲因 被告林冠宇、蔡少瑀經本院依其等住居所傳喚、拘提均未到 庭,並經本院分別依具保人2人各自之住所、居所通知應分 別攜同被告2人遵期到庭,惟具保人2人仍未分別攜同或督促 被告2人到庭,且被告及具保人等4人均無在監在押等情,有 本院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 本院拘票及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等4人各自之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附卷可佐,足見被告2人已經逃匿,核諸上開規定 ,應依法沒入具保人2人各自所繳納之前揭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PCDM-113-金訴-1629-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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