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64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金祥正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伯炎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林冠廷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反訴原告提
起反訴,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
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
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
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
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
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反訴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坐落臺
中市霧峰區農試所段5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所示(面積約421.44平方公尺,實際位置及面積以地
政機測量為準)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建物拆
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
時反訴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是此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66,528元【計算式:系爭
土地公告現值8,700元/㎡×占用面積421.44㎡=3,666,528元】
。另聲明第2項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45,068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反訴被告應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2,725
元;依前揭說明,反訴原告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部分,應併算其價額,而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及遲
延利息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應核定為3,711,596元【計算式:3,666,528+45,068=3,
711,59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8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TCDV-113-重訴-564-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