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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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11號 原 告 陳重豪 被 告 宋仁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 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 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轉匯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 1日後至同年月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 伊相識,佯稱:可下載軟體投資美股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 誤而於111年8月10日10時19分許、同年月日10時22分許、同 年月日10時39分許、同年月日10時43分許、同年月日10時52 分許、同年月日11時5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 元、4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5萬元,共34萬元至系 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致受財產損害 (下稱系爭事件)。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為詐欺 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被告自應 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伊所受全部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審理程序坦承不諱( 見【112年度金訴字第331號卷二】第285頁),並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3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被告所 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 ),亦有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申辦網路銀行 資料、原告轉帳匯款之交易紀錄、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對話紀錄為證(見電子卷證【警一卷】第29至38頁、【偵一 卷】第95至104頁、【院一卷】第169至180頁、【偵十四卷 】第177至187、189至22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係 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前開 侵權行為,其所為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依前引規定 及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 人,自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部 損害34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7日起(見附民卷 第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4

KSEV-113-雄簡-2211-2025021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3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婕瀅即李舒蘋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文到15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 ㈠債權總額:請依執行名義(本院雄院高99司執梅字第60011號 債權憑證)所載內容,併計至起訴日即民國113年11月13日 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繼承人吳珮羚即李吳麗香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遺產總額之相關資料 (如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等)。 ㈢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 同區段547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暨異 動索引。 ㈣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及市價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 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 ㈤原告應說明被告即債務人李婕瀅之應繼分比例,俾核定裁判 費。 三、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4

KSEV-113-雄補-2838-2025021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7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魏嘉漪 被 告 林宥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2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62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4

KSEV-113-雄小-2776-2025021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8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許李謙 廖泓溢 被 告 謝志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5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70%,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5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8日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昌 二路慢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行至該路215號前(下稱肇事地 點),欲右轉駛入千葉火鍋停車場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之間隔,竟未注意而逕為右轉行駛,適有原告所承保車 體損失險、由訴外人張辰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乙車)停放於上開肇事地點,被告之車輛右側車 身即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 告因而賠付乙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510元(其中零 件扣除折舊之費用3,979元、工資8,531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196條、保險法第53條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已 提出乙車行照、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計 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 9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支出乙車維修費用32,406元,當中零件費用 為23,875元、工資為8,531元,有維修費用估價單暨發票可 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23頁)。又乙車為104年3月出廠, 有行照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 111年9月8日,已使用7年6個月,已逾耐用年限,應按零件 殘值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據此按平均法計算舊品零 件殘值為3,979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3,875÷(5+1)≒3,9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甲 車維修之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3,979元加計工資8 ,531元,共計12,510元(計算式:3,979+8,531=12,510)。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 款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甲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 隔之過失,然依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見本院卷第85頁), 張辰鍏於系爭事故亦有將乙車臨停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過 失。觀諸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 乙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實係停放在標示禁止臨時停車之紅 線處,此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4頁),而該肇事地 點無非係考量交通安全維護、避免車禍事故而劃設禁止臨時 停車之紅線標誌,佐以系爭事故之經過,倘非張辰鍏將乙車 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肇事地點,應不至使原告駕駛甲車至 肇事地點時,復因右轉彎未注意車輛間距而造成系爭事故, 是綜合上情,應認張辰鍏就系爭事故亦應負30%之過失責任 始為公允,是原告主張張辰鍏上開違規行為與系爭事故無關 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即非可採。爰依此比例減輕被 告之賠償金額至70%。又原告應承擔張辰鍏之過失,從而,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757元(計算式:12,510×70%=8,757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57元,及自113年10月15 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4

KSEV-113-雄小-2684-2025021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16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黃志中 訴訟代理人 林佳麗 黃品瑜 被 告 黃瑞銘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5,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我國採公私二元審判體制,關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審 判權劃分,乃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 訟制度之功能(諸如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相關程序規定 、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等)決定之(司法院釋字第448號、 第466號及第691號解釋參照);法律未有規定者,固依爭議 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亦即關 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 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 8號、第466號、第691號、第695號、第758號、第759號解釋 ,及法院組織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2條、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1條規定參照)。然有關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間審判權爭 議之處理,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1規定,適用同法第1章之 相關規定。同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 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第7條之4第1項至第3項規定,前條第一項移送之裁定確定時 ,受移送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並向其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原法院所屬審判權 之終審法院已認原法院無審判權而為裁判。二、民事法院受 理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當事人合意願由民事法院為裁判 ;前項所稱終審法院,指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或懲戒法 院第二審合議庭;第1項但書第2款之合意,應記明筆錄或以 文書證之。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上述法院組織法 之規定,並為行政法院所準用。又參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4第 1項但書第2款之立法理由,乃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 1項但書而定,至於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1項但書之立法 ,則係尊重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所享有之程序選擇權, 並已生審判權相對化之效果。是當事人於訂立契約時,為避 免將來發生爭議須訴請法院解決時,因審判權衝突或陷於不 明,致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間對於審判權之歸屬有不同認定 ,甚或同一契約爭議衍生公法、私法請求權競合,致其審判 權恐分割由不同法院審判,造成當事人程序上之不利益,乃 預為以文書合意願循民事訴訟由普通法院審判,甚至約妥由 特定之普通法院為其合意管轄法院者,參照上開法院組織法 第7條之4第1項但書第2款之立法意旨,自應尊重當事人之程 序選擇權,由普通法院審判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 第250號、108年度裁字第165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兩 造間簽定之「108年度高雄市老人免費裝假牙契約書」、「1 09年度高雄市老人免費裝假牙契約書」(上開契約書以下合 稱系爭契約)第17條均約定「關於本契約期間內所衍生之一 切糾紛,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同意由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21頁),顯 見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約爭議,業以文書合意循民事訴訟由 普通法院審判,並已約妥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照前 開說明,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議,本應尊重兩造於系爭契約所 踐行之程序選擇權,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不當 得利(詳下述),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擔任高雄市保誠牙醫診所(已於民國109 年7月31日歇業)負責人兼主治醫師,分別於107年12月18日 、108年12月13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3條 約定,被告需恪遵相關法律規定。詎於契約存續期間,原告 明知訴外人吳財成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訴外人洪淑君未 取得醫事放射師或放射士之資格,仍自108年起至109年5月1 5日止,先由洪淑君於保誠牙醫診所內,對訴外人趙正三、 楊連順、羅芳鶴、謝勳長、劉進雄、蔡松源、許崑龍、孫發 財、潘金土、楊元吉等病患進行X光放射線診斷之攝影,再 由吳財成為該等病患實施調整假牙、修磨假牙、裝置假牙等 醫療行為,被告並於「高雄市中低收入老人免費裝假牙證明 書」、「高雄市中低收入老人免費裝假牙篩檢證明單」上不 實登載其為前開病患免費裝置假牙之執行醫師,再指示洪淑 君持以向原告申請假牙補助費用,致原告因而撥付補助金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335,000元(下稱系爭補助款)予被告。 依系爭契約前揭約定,被告自不得向原告申領補助款,是被 告取得系爭補助款,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受雇於吳財成,就系爭補助款,被告與吳 財成係2、8分帳,是被告所應返還利益之範圍,應以實際所 受利益即67,000元為限。又被告已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613號、第3491號緩起訴處分書(下 稱系爭刑案),命向公庫繳付10萬元,既係依同一事實行為 所為處分,原告再為本件請求,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若 認非行政罰,然本質應屬相同,自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26 條第3項之規定,於原告請求返還之金額中,抵扣被告已依 系爭刑案繳納之1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將受領時所 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 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 時即明知無法律上原因者,其自始即有惡意,不論所受領之 利益嗣後是否存在,均應就所受領之利益,負返還之責。次 按乙方辦理本計畫需恪遵有關法律規定,如有違法情事並經 查證屬實,甲方得終止本契約,其相關申報費用不予給付, 系爭契約第13條前段亦有約定。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為保誠牙醫診所負責人兼主治醫師,與原告訂 有系爭契約,於系爭契約期間,利用未取得合法牙醫師、醫 事放射師或放射士資格之人,為病患進行X光放射線診斷之 攝影,及實施調整假牙、修磨假牙、裝置假牙等裝置假牙業 務,並於相關申請文件上不實登載由其為前開病患免費裝置 假牙,而持以向原告申報、取得系爭補助款等節(見本院卷 第9至10頁),有系爭契約書、補助款申請書、領據等件為 佐(見本院卷第13至23、145至1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115、222頁),又被告上開行為經系爭刑案認定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命處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 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 閱無訛,亦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 )。被告向原告取得系爭補助款既有上揭違法之情事,則依 前揭規定及約定,原告自無依約給付補助款之義務,是原告 已給付予被告之系爭補助款,係被告自始明知無法律上原因 所為惡意受領,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  ⒉至被告辯稱其與吳財成係2、8分帳,故僅需返還實際所受利 益6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並提出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公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119至123頁)。然查,觀諸原告給付系爭補助款予被告之付 款憑單所示(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91號 卷第155至172頁),被告依系爭契約向原告申請裝置假牙補 助費用,原告均係匯入保誠牙醫診所於第一銀行、戶名為保 誠牙醫診所黃瑞銘之帳戶以為給付,此參系爭契約書書末所 載銀行帳戶亦明(見本院卷第17、23頁),故原告既已將被 告所申請之系爭補助款匯入保誠牙醫診所第一銀行帳戶,被 告為保誠牙醫診所負責醫師,且保誠牙醫診所業於109年7月 31日歇業,則被告為實際受領系爭補助款之契約當事人,原 告對被告所為即已生給付之效力,至該費用經被告取得後, 是否全數由被告支領運用,或再與第三人分贓,則屬被告與 第三人之關係,並不影響給付關係存在於兩造間、被告之財 產於客觀上有所增益等事實。且被告明知吳財成無牙醫師資 格,卻容任其執行牙醫師業務,並就因此所生之醫療行為, 以被告名義向原告申請系爭補助款之給付,足徵被告於受領 系爭補助款時即知所為受領欠缺法律上原因,縱使部分補助 款嗣後因被告與吳財成之約定,而遭吳財成領取而不存在, 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亦不影響被告應負之返還責任,況參 被告提出之公證書內所附合作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23頁) ,僅能得知吳財成以每月5萬元聘請被告經營保誠牙醫診所 、由被告擔任全職看診醫師等情,並無從證明被告與吳財成 間就系爭補助款約定如何分帳。是被告據此所為抗辯,自無 可憑採。  ⒊又被告抗辯其就同一「詐欺取財」行為,已依緩起訴處分繳 交公庫10萬元,原告自不得再要求其繳還系爭補助款,否則 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或應予扣抵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 65頁)。惟所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本意即禁止國家對 人民之同一行為,由於制裁所適用之法規、主體及程序等差 異,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以避免破壞法秩序之 安全,違背人民之信賴,自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作成後 ,已可確立為我國行政罰上之重要原則。而行政罰係指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等之裁罰性 不利處分,亦即判斷是否屬行政罰,應視處分中是否具有「 裁罰性」及「不利處分」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 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性質上非屬裁罰性不利 處分,即難認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查,被告經系爭 刑案命向公庫支付10萬元,固係屬實,業如前述,然原告請 求被告繳還系爭補助款335,000元,乃係依據系爭契約第13 條規定,本於契約對等關係,向被告催討應負返還義務之不 當得利,而非立於機關地位,以被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 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亦即性質上並非屬裁罰性不利處 分,本質上既有不同,自無行政罰法第26條「一行為不二罰 」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被告前揭抗辯,容係對法令 有所誤解,又辯稱應予扣抵云云,亦無非係其一己之法律見 解,均委無可採。  ㈡從而,被告受領系爭補助款,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助款335,000元 ,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7月20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4

KSEV-113-雄簡-1916-2025021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蘇安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37,642元自民國 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經大眾銀行發給現金卡動 支借款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 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 款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循環利息,如有一期未繳,視為 全部到期,並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俟民國104年 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 率為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 同)40,000元(其中本金為37,642元)未還。嗣大眾銀行輾 轉將上開債權讓與伊,被告應負清償之責。爰依現金卡契約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其中37,642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申請現金卡,但不清楚欠款數額,且我 目前沒有工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 項、歷史交易明細表、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見本 院卷第9至11、55、13至17頁),經本院核對無誤,且被告 亦不爭執確有申請現金卡,僅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 60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至被告辯稱現無工作, 無力清償,僅涉及履行及清償能力問題,並非得拒不償還之 正當依據,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0,000元,及其中37,642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 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4

KSEV-113-雄小-2768-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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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536號 原 告 蔡凌宗 被 告 駿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永富 訴訟代理人 許城誌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 蘇淯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有資金之需求,於民國109年9月23日透過 沈經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並簽發發票日為109年10月23日、票據號碼AG0000000、票 面金額206,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詎原告 遵期提示系爭支票,遭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 票,迭經催告被告給付票款,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6, 000元,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09年10月16日委由訴外人陳亭光以無 摺存款方式,存入30萬元至原告之帳戶以清償系爭借款,是 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原告自不得再執系爭支票為請求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 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 4號判決要旨足參)。次按債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該事實已可證明而債務人抗辯 該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 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70萬元,並 委由沈經凱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以擔保系爭借款,兩造 為直接前後手等情(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為被告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217頁),並有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 、被告法定代理人與沈經凱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影本、陽 信林園活存往來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09至113、1 71至174頁),足認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即系爭借 款。惟被告以前詞辯稱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系爭支票之原 因債權自因清償而消滅。是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支票原因關係 為消費借貸,惟被告抗辯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權業因清償而 消滅,則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清償全部借款之 利己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系爭借款迄至109年9月28日時,被告尚積欠206,000元:  ⒈原告有於109年9月23日交付系爭借款70萬元予被告,被告因 而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業認定如前。又 關於系爭借款,原告自陳除系爭支票票款206,000元之外, 其餘部分均經被告清償(見本院卷第218頁),被告則辯稱 系爭借款均已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218頁),是本件自應 先審究系爭借款之清償狀況,及被告何以簽發票面金額為20 6,000元之系爭支票。  ⒉參諸原告陳稱:被告如需資金,會透過沈經凱籌措,被告於1 09年9月23日向我借貸系爭借款,系爭支票係沈經凱交給我 ,系爭借款之還款狀況、開票情形,均是透過沈經凱為我計 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624頁),佐以被告亦稱:1 09年9月23日確實有透過沈經凱籌措70萬元之資金,也有同 意沈經凱開立系爭支票,借款完全是透過沈經凱,與原告間 沒有直接聯繫等情(見本院卷第121、163、195頁),堪認 兩造間關於系爭借款關係之成立、借、還款狀況及系爭支票 開立情形,均係藉由沈經凱為媒介之窗口。復觀原告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為被告法定代理 人與沈經凱間之對話內容,此為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121頁),依對話紀錄所示,沈經凱有於109年9月23日向被 告法定代理人表示:「許董個人借1、20萬+6,000元利息(1 09.9.23)」,翌日再表示:「許董個人借1、20萬+6,000元 利息(109.9.23沒開票)」,後於109年9月28日稱:「許董 個人借1、20萬+6,000元利息(109.9.23有補開票)」等情 ,亦可徵關於系爭借款之成立、還款及開票狀況,兩造間均 係透過沈經凱聯繫,且沈經凱於被告借款後,會向被告確認 、更新借款內容及開票情形。  ⒊關於系爭借款及系爭支票,經證人沈經凱到庭具結證稱:關 於系爭支票開立及交付予原告之緣由,是因為被告要周轉70 萬元,所以在109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約定1個月後還款 。被告借款時,通常很急,當下不會同時交付本票或支票, 但我們會先將借款匯給被告,借款1至2周後被告再來跟我對 帳,看欠款剩下多少再開票。因為被告在109年9月23日借款 後到開立系爭支票之期間,有陸續償還原告系爭借款,經對 帳後還剩下206,000元,所以就開了系爭支票。我們會透過 這個模式確認被告欠款數額再開票,才願意再借被告後續的 借款。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與沈經凱之LINE對話紀錄(即本 院卷第109至113頁),與系爭支票有關係,係經過與被告對 帳後,系爭借款還剩下206,000元,所以被告剩下多少借款 、有無開票,我都會重複跟被告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至221頁)。兩造既不爭執係由沈經凱聯繫系爭借款及開票 事宜,則沈經凱所為上開證言,自堪採為系爭借款還款及系 爭支票開立經過之佐證。依前揭證言可知,被告向原告借貸 系爭借款後確有陸續償還借款,嗣經被告與沈經凱對帳後, 確認系爭借款尚餘206,000元未清償,被告始委由沈經凱開 立系爭支票予原告,此節並經沈經凱與被告法代於LINE上再 次確認。則依沈經凱之證述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互核以 觀,至109年9月24日,沈經凱尚與被告法代表示系爭借款剩 餘206,000元未清償且未開票,復於109年9月28日時,即表 示系爭借款剩餘206,000元並已補開票,足認系爭借款自109 年9月23日借款後,迭經被告償還,至109年9月28日止,僅 剩餘206,000元未清償,被告並依此金額,於109年9月24日 後至109年9月28日間開立系爭支票。  ㈣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債權因受償30萬元而消滅 :  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依前揭LINE對話紀錄, 可知系爭支票票面金額206,000元中,20萬元為本金,6,000 元則為利息,固得認系爭借款係屬應付利息之債務。惟兩造 就系爭借款究係如何約定利息、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係如何計 算而得,均無從說明及釐清(見本院卷第624頁),則依前 引規定,自應按週年利率5%計算借款利息。  ⒉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借款尚餘206,000元未清償等語,為被告 否認,辯稱系爭借款經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委由陳亭光存 款30萬元至原告帳戶後,即已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9 4、218頁),並提出109年10月16日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 為證(見本院卷第199頁)。核以上開存款憑條,被告確有 於109年10月16日存款30萬元至原告帳戶,且該30萬元係為 清償系爭借款乙情,復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4、218 、625頁)。承此,系爭借款至109年9月28日止,尚積欠206 ,000元,被告並依此對帳結果於109年9月28日前開立系爭支 票,業認定如前,則縱依週年利率5%計算借款利息,經被告 於109年10月16日清償30萬元後,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債 權應均因清償而消滅,原告猶主張被告尚餘206,000元未清 償,即無理由,至被告是否有超額清償之問題,並不影響本 件系爭借款清償之判斷。又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被告自得以其與原告間存在 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系爭支票因所擔保之系爭借款本金及 利息債權均經清償而消滅,被告自毋須負給付票款之責。  ㈤從而,系爭支票既係為擔保系爭借款所積欠之206,000元,惟 該欠款業經被告清償而消滅,是原告依系爭支票所為之請求 ,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000元 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4

KSEV-113-雄簡-536-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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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小字第22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陳紫靜之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否則即應補正依法應 為陳紫靜續行訴訟之人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並應依上開人數提出足夠份數 之起訴狀(均需檢附證物全部)繕本或影本予本院。逾期不補正 上述事項之一,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且 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亦設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4年1月16日14時45分許具狀向本 院起訴請求被告陳紫靜清償電信費等語,被告於同日19時8 分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死亡 證明書在卷可稽。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查明補正陳紫靜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 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陳明是否聲請上 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否則即應補正依法應為陳紫靜續行訴訟 之人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並應依上開人數提出足夠份數之起訴狀( 均需檢附證物全部)繕本或影本予本院,本院方能依法通知 後續行本件訴訟。 三、原告若逾期不補正上述事項之一,即依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起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4

KSEV-114-雄小-227-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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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7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洪佳偉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 原告應於文到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債權總額:請依執行名義(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院嬌109司執 教字第65914號債權憑證)所載內容,併計至起訴日即民國1 13年11月14日止之利息。 ㈡被繼承人洪坤章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遺產總額之相關資料(如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等)。 ㈢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 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房屋之課稅現值及市價資料(如鑑價機構 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 ㈤原告應說明被告即債務人洪佳偉之應繼分比例,俾核定裁判 費。 三、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3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025-02-14

KSEV-113-雄補-2879-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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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52號 原 告 首都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于庭 訴訟代理人 江致人 被 告 謝勝合律師即王明輝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謝欣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6, 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範圍內負擔新臺幣1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黃裕荃,於訴訟繫屬期間改由乙 ○○擔任法定代理人,並經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 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為原告所管理首都大廈(下稱系爭 大樓)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樓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 10條第5項約定,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按每坪新臺 幣(下同)50元計算繳納管理費,則系爭房屋每月應計付40 0元之管理費。甲○○自民國101年5月起未繳管理費,計算至1 13年9月止(共149個月)共欠59,600元,又甲○○於101年4月 13日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系爭規約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9,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且甲○○僅有系爭房 屋4分之1之應有部分,如認原告請求管理費有理由,亦應僅 得請求應繳納管理費之4分之1,並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 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 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 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 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 擔之,民法第822條亦有規定。再按管理費之繳納,除一樓 另行決議外,二至十二樓皆以50元/坪計算管理費,系爭規 約第10條第5項亦有明定。 ㈡查,甲○○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並為系爭房屋共有人, 權利範圍4分之1,系爭房屋面積為7.99坪,有系爭房屋建物 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頁),是依前揭規定, 甲○○自101年5月起至113年9月,按其應有部分每月就系爭房 屋應繳納之管理費為100元(計算式:50元×7.99坪×1/4=99. 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主張甲○○尚積欠101年5 月起至113年9月之管理費未繳納乙節(見本院卷第188頁) ,自應由被告就甲○○有清償管理費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惟被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已清償上開期間之管理費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於管理甲○○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101年5月起至113年9月之管理費共14,900元(計算式:10 0×149=14,900),應認有理,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㈢復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 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 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寓 大廈之住戶繳付管理費,乃依據區分所有權人做成之決議或 自治決議所訂定之管理規約,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合致之意 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關係,亦即,每位住戶對於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皆有要求繳付管理費之請求權,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則係來自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 ,代為收取,是若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管理費為按月或按季繳 納,自屬於不及於1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而有民法第126條 規定之5年時效適用。 ㈣經查,甲○○於101年4月13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於105年7月5日以105年度司繼字第1824號裁定選任被告擔 任甲○○之遺產管理人,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9頁)。是於上開裁定後,原告對於甲○○請求給付管理費之 請求權,自應對被告為催告、請求始為合法。核以原告提出 之106年9月28日高雄高分院郵局、107年8月27日凹仔底郵局 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固有請求甲○○給付管理 費之意,然均非向被告所為,此亦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 卷第189頁),難認原告之請求權有因此發生時效中斷;又 原告雖提出以被告為收件對象之113年10月7日高雄高分院郵 局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51頁),惟其亦自陳未留存郵政回 執而未能提出(見本院卷第189頁),自難逕憑此認定原告 有因合法送達而生請求之效力。則原告既以本件訴訟為之, 應於訴訟繫屬日即000年00月00日生中斷時效效果,原告請 求被告於管理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在108年10月12日以前 之管理費部分,其請求權即因5年時效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原告復未提出該請求權有時效中斷事由之相關資料,就該逾 5年部分之請求,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其所為時效抗辯,即 屬可採。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於管理甲○○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108年10月12日至113年9月止,共60期管理費6,000元( 計算式:100×60=6,000),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113年12月5日(見本院卷第119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4

KSEV-113-雄小-2452-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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