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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永霖 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永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的 整體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各判決書 參照),及受刑人向本院陳報:對於定刑沒有意見等情(本 院卷第103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NHM-114-聲-49-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45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永取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佔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1月8日所為113 年度上易字第4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 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 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0 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被告蔡永取(下稱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3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51號判決在案。嗣因 被告不服,就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惟因被告所犯刑法第32 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既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復無同條 項但書所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例外情形,自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該案應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於113年1 2月17日駁回被告上訴之113年度上易字第451號裁定,自不 得抗告;被告猶對之提起抗告,即非適法,經本院於114年1 月8日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教示規定載明不得再抗告,然 被告猶對本院114年1月8日所為駁回抗告裁定再為抗告,顯 非適法,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NHM-113-上易-451-20250123-4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東林 吳蔓慈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呂承育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141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東林、吳蔓慈均緩刑二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二人上訴於本院審理 程序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均不爭執, 僅針對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3頁),本院 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及罪名 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二人於原審均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獲取原諒,請求輕判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原判決核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 犯人誣告罪,且論以共同正犯;原審審酌被告等與告訴人原 為朋友關係,彼此間有債務糾紛不思以正確法律途徑解決, 竟向銀行謊稱支票遺失,危害交易秩序,亦嚴重損耗司法資 源,且犯後否認犯行(本院註:於113年10月16日審判期日 前均否認),推諉銀行人員未告知此種行為違法,難認已有 反省之意,惟兼衡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等 與告訴人已就債務問題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參,及被告 二人於原審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兒女均已成年 ,被告郭東林從事○○業、被告吳蔓慈從事○○業並有開設○○公 司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拘役五十日,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本院認被告犯 後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確係否認犯行,原判決雖未特別敘明 原審自白,仍在量刑一切情狀之內,綜合觀之,其科刑裁量 並無過重;被告上訴以此請求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雖未及於被害人獲不起訴處分確定 日(113年7月10日未經再議確定,見本院卷第47頁前案紀錄 )之前自白,然於原審審判程序、本院坦認犯行,已知悔意 ;並循正當法律途徑,訴請確認原判決附表所示三張支票債 權不存在,有法院判決書在卷;其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被害人同意不再就該三張支票對被告郭東林主張借款債權存 在、並返還借據,且獲被害人表示不追究,已就紛爭原因合 法澈底解決,經此教訓,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 之各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5-01-23

TNHM-113-上易-693-20250123-1

聲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浚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浚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浚玄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又受刑人於113年11月5日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可按(見本院聲字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下列情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審酌情 節及出處,除參考各該判決以外,另如本院卷第25頁整理的 一覽表所示):  ㈠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多數是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等 犯罪,助長毒品散布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  ㈡受刑人所犯的罪名相似,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㈢受刑人販賣的次數、販賣對象都不少,犯行時間分布於107年 12月、110年2月至6月、110年9月至12月、111年2月至3月。  ㈣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3之罪,曾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6年9月 (本院聲字卷第11頁)。附表編號4犯罪時間也是在編號3案 件之中,僅是檢警先後查獲的時間不同,受刑人方先後經法 院判決而已。受刑人並非遭檢警查獲後,不知改過,再故意 犯編號4之罪。  ㈤受刑人的犯後態度(卷內各判決參照)。  ㈥受刑人對本次定刑的意見:受刑人稱其附表各罪罪名相同, 犯罪所得僅新臺幣5萬8千元 ,已全數繳納完畢,犯罪後全 部認罪(最高法院卷第13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NHM-114-聲更一-110-2025012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炳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05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7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僅針對原審的量刑上訴,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身體狀 況不佳,需要定期吞胃鏡檢查,腳部中風,腳趾頭截肢,需 要定期復健,並罹有憂鬱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件,原審 判決太重,希望從輕量刑。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中低收入 證明、家境清寒證明、相關醫院診斷證明書佐證。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雖有多次酒駕前科,然最近一次被判有 期徒刑10月,是因為被告在該案中否認犯罪,被告於本案坦 承犯罪,與父親同住,薪水有限,原審判決1年2月實屬過重 。 二、經查: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騎車罪 ,且因被告曾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交上易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2年1月1 3日執行完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被告所犯本案乃屬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1年2月。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的量刑部分,乃記載:「爰審酌被告有5次公 共危險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詎不知悔改,其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 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 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 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貿然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1.73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因不 勝酒力而倒下,造成自身受傷,顯見缺乏尊重自己及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對交通往來已造成危險,行 為殊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係中度身心 障礙人士,且為中低收入戶,家境清寒,有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戶籍謄本、臺南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臺南市 ○○區○○里辦公處證明書在卷可稽,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離婚、育有1個小孩已成年,中風前擔任臨時工,去年 出監後2個月就中風、無法工作,現與父親同住,有時會去 看顧工地,日薪新臺幣6至8百元,其餘靠補助等一切情狀」 ,已經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的各款事由,所量處的刑度 為法定刑範圍的中低度刑,並無過重的情形。 三、因此,被告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NHM-113-交上易-698-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請人即被 告何明憲選 任辯護人 楊曉邦 律師 被 告 何明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行使偽造有價證據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 重更三訴字第2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金上重更 三第21號案件於民國114年1月7日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 禁止再行複製、轉拷,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 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因卷證繁多,聲請人即被告何明憲之辯 護人楊曉邦律師及被告詳閱本院114年1月7日審理筆錄後, 發現其中筆錄記載與被告何明憲答覆內容有出入或者漏未記 載之處,為協助確認審理筆錄有無重要陳述未載或漏載,聲 請付與上述案件之準備期日與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 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 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 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 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 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 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何明憲之辯護人楊曉邦律師為本院113 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21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之當事人,為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114年1月7 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業經敘明係為確認被告所為自 白之任意性及法庭筆錄記載之正確性,堪認係為確認本院審 理筆錄之記載內容,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其聲請並無依法 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 情形,核其所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 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金重上更三字第21號案件於114年 1月7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及 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相關規定,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或為 其他訴訟目的以外之不當使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NHM-114-聲-100-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思綺 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7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思綺緩刑肆年,緩刑期內應履行附表編號1、2、5所示負擔。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判決後,被告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雖於上 訴狀曾就罪數部分為爭執,但其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判決認定其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4-75頁),僅針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 起上訴,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事後悔 悟,且除被害人黃雅琳表示不願和解外,業已與附表所示其 餘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請審酌被告年紀尚 輕,犯後深具悔意,且無前科,應無再犯之虞,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 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 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 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 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 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應予非難;然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積極與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洽談和解,且除被 害人黃雅琳、郭致宏外,業已與其他被害人達調解、和解, 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及轉帳證明 等件附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前 科素行,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雖以前詞請求再從輕量刑,查原審就被告上訴請求 輕判之犯後態度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均已加以考量 ;另被告上訴後雖再與被害人郭致宏達成調解,分期清償附 表所示(詳如附表所示)金額,此對被告量刑有利事項確為 原審未及審酌,惟原審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1萬元,已屬從輕,應無再從輕量刑之餘地,是被告上訴 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應無理由。 四、緩刑宣告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與附表所示部分被害人均達成和 解或調解,並均依約給付完畢或分期給付中(詳如附表所示 ),是被告確實已坦承其不是之處,盡力彌補己過之犯後態 度,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 酌上情,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 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兼顧無意願而尚未與被告達成和解之 被害人黃雅琳權益,並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繼續依約分 期賠償已達成和解、調解而尚未清償完畢之被害人楊雅如、 郭致宏,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故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 應依附表編號1、2、5「緩刑所附被告應分期清償之負擔」 欄所示之條件給付各該被害人(被告如有一期未履行,全部 債務即視為到期,且構成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的事由 ,另上述賠償金額,並不影響被害人黃雅琳逾此部分損失之 求償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金額 和解情形 履行情形 緩刑所附被告應分期清償之負擔(幣別:新臺幣) 1 楊雅如 39,993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筆錄(原審卷P85-87): 被告願給付2萬元,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114年2月10日止,每月各給付5000元。 告訴人楊雅如113年10月8日陳報狀(原審卷P95): 被告有給付第1期5000元。 被告應給付楊雅如2萬元,並應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114年2月10日止,每月各給付5000元。 2 黃雅琳 29,989元 本院113年12月9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P37): 告訴人沒有意願和解。 -- 被告應給付黃雅琳願給付2萬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3 詹文多 12,986元 和解書(原審卷P111): 被告願給付1萬2986元,於本和解書訂立後7日內匯款。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原審卷P113): 被告已全額給付完畢。 (已履行完畢,未附緩刑負擔) 4 何信彥 11,989元 和解書(原審卷P105): 被告願給付1萬1989元,於本和解書訂立後7日內匯款。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原審卷P107): 被告已全額給付完畢。 (已履行完畢,未附緩刑負擔) 5 郭致宏 202,078元 和解書(本院卷P63-64): 被告願給付20萬元,於本和解書訂立後7日內先匯款1萬元;餘款19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擷圖(本院卷P65): 被告已給付第1期1萬元。 被告願給付郭致宏20萬元,除業已給付之1萬元外,其餘19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21

TNHM-113-金上訴-1951-20250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欣宜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58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62號、113年度偵字第1708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欣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緩刑參年,緩刑期內應履行 附表一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陳欣宜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 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身分證件資料及金融機構帳戶之 帳號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 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藉此申辦其他帳戶以收受、轉存詐欺 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 此,基於縱其提供身分資料、帳號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上午12時27分許,依不詳姓 名年籍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TW.速貸款.李」之人指示 ,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中正店,將其申辦之第 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均含密碼), 放於置物櫃中,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置物櫃密碼,以此方 式提供予不詳暱稱「TW.速貸款.李」之人,任「TW.速貸款. 李」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前開帳 戶提款卡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詐騙集團成員臉書暱稱「Elsa.yoyo」、LINE通訊軟體暱稱「 f51588」及自稱銀行行員之人,於113年4月23日上午11時許 ,分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向簡梵軒佯稱,要以 蝦皮或賣貨便方式 購買嬰兒車,需要第三方認證,請依銀 行專員指示操作云云,致簡梵軒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 40分許、11時44分許,分匯款新臺幣49989元及49980元至系 爭華南銀行帳戶內,隨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上午12時許,以社群軟體IG聯 繫毛嘉敏,告以中獎9萬元,如欲領獎需通知金管會專員指 示操作云云,致毛嘉敏陷於錯誤,與自稱金管會專員之人聯 繫,而依指示操作,於113年4月24日下午3時26分許,匯款1 0萬元、5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隨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  ㈢陳欣宜以提供前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方式,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嗣經簡 梵軒、毛嘉敏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簡梵軒及毛嘉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欣宜前雖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犯行,但於本院 審理時則坦承前述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此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簡梵軒(見警卷第23至24頁)、告訴人毛嘉敏(偵卷第17至 31頁)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及匯款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41至45頁、偵卷第39至65 頁)、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37至 38頁)、被告與「TW.速貸款.李」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見警卷第47至67頁),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法官量 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該罪的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 比較,故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此經最高法院依 大法庭為統一法律見解依徵詢程序,徵詢各庭意見後,一致 採此一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  1.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 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 則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修 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  2.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即有適用,而被告行為後的中間法、現行法之規定 適用要件較為嚴格,中間法、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的中間法、現 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所認識,並出於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正犯犯罪構成要 件(例如:對被害人實施詐騙、提領匯入人頭帳戶內的金錢 )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僅提供其帳戶資料給不明人士使用, 致該帳戶遭利用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收款帳戶, 被告並非參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該犯罪人士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認被告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告訴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 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 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 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罪名相繩。 四、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告訴人二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 提領帳戶內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1個行為 同時幫助2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並於新舊法比較後,認本件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而非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未及審酌前述最高法院確定 見解,應有未當,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   審酌被告交付帳號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 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 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 ,殊為不該,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業已耗費 相當司法資源為調查,但於本院終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其中 被害人毛嘉敏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其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58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提 供助力之方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 高職畢業,與父母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附條件緩刑宣告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達成 調解,並均依約給付部分金額,其餘分期給付(詳如附表一 所示)。是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兼顧尚未與被告達成 和解之被害人簡梵軒之權益,參酌被告於本院所陳願賠償簡 梵軒之方式,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繼續依約分期賠償已 達成和解、調解而尚未清償完畢之被害人,以確實收緩刑之 功效,故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一編號1-2「緩 刑所附被告應分期清償之負擔」欄所示之條件給付各該被害 人(被告如有一期未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且構成檢 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的事由,另上述賠償金額,並不影 響被害人簡梵軒逾此部分損失之求償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緩刑所附被告應分期清償之負擔(新臺幣) 1 葉梵軒 緩刑所附負擔: 陳欣宜均應給付葉梵軒10萬元,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毛嘉敏 緩刑所附負擔: 陳欣宜應給付毛嘉敏15萬元,除當場已給付之4萬元外,其餘11萬元,應自114年1月起,於2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7頁。 附表二 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被告行為時的條文 被告行為後的修正條文 第14條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II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II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I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1-21

TNHM-113-金上訴-1810-20250121-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9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宏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法扶) 被 告 沈志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66、2013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對被告王宏、沈志凱提起上訴,於本 院審判期日明白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二人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共6罪)之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判決對被告二人所 宣告之「刑」及宣告刑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對被告二人量刑 過輕;被告王宏亦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白表示:對 於原審判決認定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罪(共6罪)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不爭執,僅 針對原審判決對其所宣告之「刑」及宣告刑提起上訴,指摘 原審對其量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見本院卷第168、172 -173頁),故檢察官(針對被告二人)及被告王宏均僅針對 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的「 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 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認告訴人陳采婕請求檢察官上 訴所持被告二人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復未賠償金錢 ,原審量刑過輕,難認妥適等語,並非無據,上訴指摘原審 對被告二人之量刑過輕,請求對被告二人量處較重之刑。  ㈡被告王宏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宏犯後坦承犯行,深自反省 ,犯後態度良好,本案被害人數及金額亦非如重大詐欺犯罪 一般規模,其獲利僅數千元,復考量其智識程度、各罪犯罪 之目的、手段、情節,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 傾向,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對其酌減其刑,應有未當;另原審對其所量處之刑與 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嫌過重,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較輕之刑 ,並提出其父親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據。 三、被告王宏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王宏雖以前詞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 被告王宏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嚴重影響社會秩序, 並已致本案多位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可非難性高,依被告 王宏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 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 減刑適用。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二人犯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 事證明確,並審酌其等人均值年,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 事領款工作,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 足取,其等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 ,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 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 告二人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經手之款項金額 、對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情形。復考量其等於原審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所犯各罪( 均各為六罪),均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另分別考量被告 二人各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 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 、刑罰衡平等原則,各就其等前述所犯各罪,各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雖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對被告二人之量刑過輕,被告 王宏則以前詞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量 刑過重。經查:  1.被告王宏何以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詳述如前 ,被告王宏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未適用該規定酌減其刑為不 當,其上訴並無理由。  2.原審量刑時業已考量被告二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且未提 及被告有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情事而為有利之考量 ,故原審應已就檢察官上訴請求再對被告二人從重量刑之其 等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為賠償等情,加以考量; 另原審就被告王宏上訴請求輕判之犯後態度及家庭、經濟、 家庭與生活狀況等,均加以考量;另被告二人上訴後亦未與 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難以在量刑上為更有利之考量 ;另原審對被告二人之量刑,均在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1年)之上酌加4月,非屬過輕之量刑,所定之應執行刑,亦 在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4月之上酌加8月,亦無過度從重或 從輕之處,觀諸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難認原審對其等所為 之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有何輕重失衡之處。故檢察官上 訴以前時指摘原審對被告二人之量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過輕 ,及被告王宏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對其之量刑及所定之應執 行刑過重,上訴均無理由。  3.綜上,檢察官及被告王宏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NHM-113-原金上訴-1972-20250121-1

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澤峰 選任辯護人 楊淳涵律師(法扶) 林佩璇律師(法扶) 陳于晴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澤峰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澤峰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 、子彈及殺人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處罪刑, 刑期不輕,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 國113年11月6日裁定羈押。 二、今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的 意見,並審酌卷內證據後,認被告雖坦承前述未經許可持有 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殺人等犯行,然對案發經過情形及細節 有部分爭執,查被告本案犯行,有卷內所附及原判決所載之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且經原審判處罪刑,足認被告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 法第 271 條第 1 項之殺人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再者, 被告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屬法定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所犯之殺人罪,屬法定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本案經原審審理 後,判處被告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 7 年;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9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3 年, 有原審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因上開判決之重刑效果,再參酌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 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 進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具保、責付 、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應仍有羈押之必要,故本件被告之羈 押原因均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延長羈押 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HM-113-國審上訴-6-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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