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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74號 原 告 柯省輔 被 告 黃冠綸 訴訟代理人 蔡杉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08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08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晚上7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三隆路由 南往北行駛,行至該路三隆161號燈桿處,因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撞及該燈桿,再與適沿三隆路由北往南行抵該處由 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小客 貨車)相撞,以致系爭小客貨車受損。又系爭小客貨車之修 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5,966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95,00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5,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在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且事 故之發生應由伊負全部過失責任,並不爭執。惟經伊詢問原 告前往估價之廠商,據該廠商表示實際上已無估價單上之零 件可供修繕,且系爭小客貨車出廠年份已久,目前殘值僅有 3萬元,應認原告至多僅能請求伊賠償3萬元。又縱認原告得 請求伊賠償修復費用,零件部分亦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發生本件事 故,致系爭小客貨車受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 告對於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 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貨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共需支出修復 費用95,966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8,303元,鈑金費用為10,5 00元、烤漆費用為24,542元、拆裝工資為22,621元,業據其 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5、16頁)。被告雖執詞辯稱 :實際上已無上開估價單上所示之零件可供修繕云云,惟其 此一說詞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74頁),自不足採 信。又系爭小客貨車為97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69頁), 自97年5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3年5月31日,已超過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其他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 5年,依平均法計算之殘價應為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則本件零件折舊後之殘值應為6,384元【計算方式:38303÷ (5+1)=6384,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 鈑金費用9,534元(原告就實際修復費用與本件請求金額之 差額966元,同意於鈑金費用中扣除,見本院卷第74頁,000 00-000=9534)、烤漆費用24,542元、拆裝工資22,621元,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貨車之修復費用為63,081元( 6384+9534+24542+22621=63081)。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  ㈢被告固辯稱:系爭小客貨車出廠年份已久,目前殘值僅有3萬 元,應認原告至多僅能請求伊賠償3萬元云云,並提出車價 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77頁)。然系爭小客貨車事發後既未 經報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於 法即無不合。被告上開所辯,無異強求原告必須報廢系爭小 客貨車,或強認系爭小客貨車業經報廢,以使自己僅需賠償 車輛殘值,藉此減輕自己之賠償責任,殊非合理,要無足取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63,0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原告之訴雖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 必要,且起訴後至少應徵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 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2-26

FSEV-113-鳳小-974-20250226-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3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進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102,8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2-26

FSEV-114-鳳補-136-20250226-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35號 原 告 刁聖鵬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萬壽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5,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2-26

FSEV-114-鳳補-135-20250226-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789號 原 告 席正蘊 訴訟代理人 席運啓 被 告 施勝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11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 交附民字第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6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6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下午1時3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 山區南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該路與海洋二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南京路慢 車道由南往北行抵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相撞肇事 ,致乙車受損,並致伊受有右肘挫擦傷、右手挫擦傷、左手 挫傷、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支出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0元、醫療耗材費用2,330元、乙 車修復費用9,530元,復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亦 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以上金額合計22,140元,為 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乃原告騎乘乙車行抵肇事路口時,未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在路口停止線 前暫停而仍駛入肇事路口所致,伊事發時已先行禮讓直行車 輛後才左轉,應認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又原告 並未因本件事故受傷,且設置在事發地點快慢車道間之分隔 島寬度僅有1.5公尺,不足以容納甲車車長,不具遮掩與保 護轉彎汽車之功能,伊為避免甲車後半部遭北向來車撞及之 重大危險,不得已繼續行駛,該當緊急避難,自無庸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22 ,140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設有明文。準此,轉彎車既有 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進行轉彎時, 即應注意所有駛近並即將通過路口直行車輛之車速、距離及 相對位置,尊重各直行車按其行進狀態所享有安全行駛之路 權,不得爭先搶快致干擾其正常行駛。   ⒉經查,被告自陳其事發時係駕駛甲車欲通過肇事路口左轉海 洋二路(見本院卷第49頁),揆諸前開規定,其自應注意並 綜合評估對向各車道直行車輛、車流行駛之狀態,在不干擾 或影響來車正常行駛之情形下,選擇適當之機會左轉通過。 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其於肇事路口左轉前原本行駛之南京 路,其路口前後路段沿線設置之快慢車道分隔島並非甚寬, 依被告所述更僅1.5公尺,尚不及一般成年人張開雙臂之寬 度,且其上栽種之低矮景觀植物亦全然不影響往來行車之視 線,另觀諸其路口區標線繪製情形,並未在分隔島延伸對應 之路口區域範圍內規劃並繪製供橫向(東、西向)車或轉彎 車分段進行、通過之車道線及停止線,有現場照片足憑(見 本院卷第60、61頁),是依上開肇事路口之規劃、設置情形 ,被告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有無直行車輛往來之情事。又依 被告所言,其開始左轉後,如不搶先對向車道直行來車左轉 通過,甲車後半部即有遭直行駛來之車輛撞及之急迫情形, 足徵被告在轉彎時,確疏未注意禮讓各該已經行近路口,並 可能因其左轉而受干擾之各車道直行車輛先行,而搶快爭先 ,方有未待從容完成轉彎即可能遭來車撞及甲車後半部,而 須再與其他直行車輛爭快致發生碰撞之結果,堪認被告事發 時確駕駛甲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侵害原告之路權在先,要 無從以其自己違規行為創造之衝撞風險,據為主張避難並反 要求他人避讓之可言。則被告猶執詞辯稱:伊事發時已禮讓 直行車先行,對於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伊繼續行駛之行 為該當緊急避難云云,即無足取;原告主張:被告事發時未 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具有過失等語,堪予採信。  ⒊被告另辯稱:本件事故肇因於原告騎乘乙車行抵肇事路口時 ,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在路口 停止線前暫停而仍駛入肇事路口云云,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3款係規定:「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 ,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 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 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乃針對路口「擁塞」之情形,與本件 事故情形,迥然不同。況倘肇事路口事發時擁塞,所有直行 車均應暫停於停止線前方而不得駛入路口,衡情即無被告所 指甲車後半部將遭來車撞及之重大危險可言,則被告徒以前 詞而謂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云云,自無足取。  ⒋其次,依卷附現場照片及原告所提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60、61頁,交附民卷第11頁),原告事發當下確有 右手肘、左小腿受傷之情形,復於事發當日經診斷有右肘挫 擦傷、右手挫擦傷、左手挫傷、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則原 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等語,自屬可採。被告雖謂原告事 發時表示沒有受傷云云,然原告事發後接受員警詢問時,即 已表示有受傷且受傷部位為手、腳(見本院卷第51頁),被 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是被告僅以原告事發後未 接受救護人員包紮及救護,即遽謂原告未因本件事故受傷, 並辯稱原告其後主張受傷違反自認、誠實信用及比例原則云 云,亦無足取。  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 甲車,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原告發生本 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業據前述,且原告因本件事 故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肘挫擦傷、右手挫擦傷、左 手挫傷、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80元,業據 其提出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3頁),應予准許。  ⒉醫療耗材費用部分:     查原告雖主張其支出此部分費用2,33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 (見本院卷第162頁),復未據原告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見 本院卷第163頁),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2,330元, 應不予准許。  ⒊乙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乙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需花費9,530元(均為零 見)修復,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為據(見交附民卷第15至23頁),堪認屬實。又乙車為10 6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23頁),自106年8月算至損害發 生時即112年1月17日,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依平均法計算之殘價應 為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則本件零件折舊後之殘值應 為2,383元【計算式:9530÷(3+1)=2383,不滿1元部分四 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乙車修復費用為2,383 元。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學 歷,現於動物醫院任職,月收入約3、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現就讀法律研究所在職專班,現從事地政士工作,每 月幾乎無收入,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27至31頁、第16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內證物袋)。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本件事故發生 之情節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 ,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⒌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12,663元(280+2 383+10000=12663)。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2,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9日(見交 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應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又本件原告之訴雖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其請求為有理由部分,除乙車 修復費用外,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乙車修 復費用為有理由,且起訴後至少應徵裁判費1,000元(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酌量情形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2-26

FSEV-113-鳳小-789-20250226-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給付修繕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78號 原 告 蓮之園吉祥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宋孝忠 被 告 陳許鳳珠 訴訟代理人 陳元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惠美,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宋 孝忠(見本院卷第243至247頁),宋孝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6號 房屋之所有人,而屬伊所管理「蓮之園吉祥樓」(下稱系爭 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又系爭大樓於民國109年9月23日召 開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部分修繕工程(排 水管)、清洗水塔、化糞池抽運等費用,由系爭大樓住戶每 戶分擔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甲決議),被告有2戶 ,應分擔6,000元;復於112年7月1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購新換置消防設備,並由系爭大樓住戶每戶分擔5 萬元(下稱乙決議),被告有2戶,應分擔10萬元。上開部 分修繕工程(排水管)、清洗水塔、化糞池抽運及購新換置 消防設備等費用,均經伊給付完畢,惟被告就其應分擔之費 用共106,000元,迄今仍未給付,為此依甲、乙決議,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確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且有2戶,惟 伊不曾出席參加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告應提出發票始 能請求伊給付前開應分擔之費用。又原告帳務不明,上開部 分修繕工程(排水管)、清洗水塔、化糞池抽運及購新換置 消防設備等費用,應尚得由系爭大樓公共基金支出,原告要 求伊給付前開應分擔之費用,顯係針對伊,於法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可知就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 維護費,原則上係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並允各公寓大廈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為規定,且基於住民自治原則,就公寓大廈修繕費等由區 分所有權人自治決議之事項,若已合法成立,倘未違反公序 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尚難認法院有介入或限制自治決議之 必要。     ㈡經查,上開部分修繕工程(排水管)、清洗水塔、化糞池抽 運及消防設備,均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揆諸前揭規定, 其所需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即應由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 權人分擔,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為規定。又系爭大樓分 別於109年9月23日、112年7月1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會中通過甲、乙決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會議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99、101頁),則原告依上開決議,請求被告給 付其應分擔之費用共106,000元【(甲決議部分:3000×2)+ (乙決議部分:50000×2)=106000】,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伊不曾出席參加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伊認 為出席人數均未超過半數,有簽名的人均是私下遊說,而非 開會時簽章云云,然徵諸原告所提前開會議紀錄及高雄市大 寮區公所檢送本院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81至190頁),前揭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均超過半數,被告上開說詞, 與此證據資料不符,且其迄今除泛稱:伊只是肉眼看到,沒 有錄影,也不確定開會地點之系爭大樓中庭有無攝影機云云 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所述自難遽信。又原告就 其支出上開部分修繕工程(排水管)、清洗水塔、化糞池抽 運及購新換置消防設備等費用乙節,已提出繳交明細表、被 告以外住戶之郵政劃撥單、訴外人昶源消防工程實業有限公 司出具之收款證明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33頁),堪認 系爭大樓確有支出上開部分修繕工程(排水管)、清洗水塔 、化糞池抽運及購新換置消防設備等費用之必要及事實,則 被告猶執詞辯稱:原告應提出發票始能請求伊給付應分擔費 用云云,自無足取。  ㈣被告復辯稱:原告帳務不明,上開部分修繕工程(排水管) 、清洗水塔、化糞池抽運及購新換置消防設備等費用,應尚 得由系爭大樓公共基金支出,原告要求伊給付前開應分擔之 費用,顯係針對伊云云,並提出原告112年11月份及113年11 月份收支明細表、112年度消防修繕工程費用工程修繕進度 收支明細表、住戶規約、系爭大樓109年9月23日第一次臨時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 規約住戶領取簽收簿及被告自行製作之管理委員會收支明細 為據(見本院卷第199至237頁、第255至259頁)。惟無論被 告所述屬實與否,系爭大樓既已召開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通過甲、乙決議,決議之內容復未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禁 止規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即應受決議內容之拘束, 要難以上開事由資為其拒絕給付應分擔費用之正當理由。是 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甲、乙決議,請求被告給付其106,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見本院卷第4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2-26

FSEV-113-鳳簡-478-20250226-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835號 原 告 盧佩瑜 訴訟代理人 盧美嬿 李俊賢律師 巫郁慧律師 被 告 蔡靚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08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08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凌晨1時32分許,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達0.81mg/L)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漁港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該路與 鳳芸二路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撞及伊所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小客貨車),以致系爭小客貨車受損。又系爭小 客貨車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5,000元,為此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且應就事故之發生 負全部過失責任,並不爭執。就原告請求賠償之系爭小客貨 車修復費用,除零件部分認為應予折舊外,其餘部分伊均不 爭執,但希望能分期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前揭時、地,酒後駕駛車輛不慎撞及系爭小客貨車,致系爭 小客貨車受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對於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害,其所受損害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貨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共需支出修復 費用175,000元,其中零件為94,700元、工資為80,300元,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30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系爭小客貨車為98年10月出廠(見 本院卷第15頁),自98年10月算至損害發生時即113年9月12 日,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非運輸業 用客、貨車耐用年數5年,依平均法計算之殘價應為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則本件零件折舊後之殘值應為15,783 元【計算式:94700÷(5+1)=15783,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80,3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系爭小客貨車修復費用為96,083元(15783+80300=96083) 。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㈢至被告雖陳稱希能分期給付等語,惟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 權利,僅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 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 第1項參照)。本件被告請求分期給付,然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資料釋明其境況,本院因認尚難准許其分期給付,併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96,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見 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2-26

FSEV-113-鳳簡-835-20250226-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87號 原 告 錢大渭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瑞銘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利息起算日期為何),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 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 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 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如為給付之訴),始謂已表明訴之聲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498,00 0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然未具體表 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利息之起算日期為何),致本院 無從據以核定訴訟費用,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依前開說 明,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利息之起算日期為何)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2-26

FSEV-114-鳳補-87-20250226-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6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林藝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357元,及其中新臺幣59,776元自民國 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3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2-26

FSEV-113-鳳小-967-20250226-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鳳補字第129號 原 告 金志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淨棠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偉智、黃建彰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2-26

FSEV-114-鳳補-129-20250226-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930號 原 告 陳素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孝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因受詐騙而匯款新台幣(下同)30 萬元至被告帳戶,爰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按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 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 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 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觀諸原告上開起訴主張,尚無何事證可認原告所指合於上開 所定義之詐欺犯罪,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2-26

FSEV-113-鳳補-930-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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