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 人 王文濱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29號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21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文濱因竊盜等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
核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目前由新北市社會局收容救治在鶯歌
宏祥護理之家,其意識不清、無病痛感、鼻胃管置入灌食、
全癱四肢僵直、大小便失禁,不能自理生活,需人24小時照
顧,且名下無資產,故無法易科罰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
條第1項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
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吸收或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以
防刑罰過苛,致罪責失衡,而侵害人權(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591號裁定意旨參照)。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
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
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一定
期間,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執行刑之量定
,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
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
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次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
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
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
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以及「受刑人入監
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拒絕收監:一、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
,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二、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
其生命。三、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四、罹患法
定傳染病,因執行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五、衰老、身心障
礙,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施行前項檢查時,應由醫師進行
,並得為醫學上必要處置。經檢查後認有必要時,監獄得委
請其他專業人士協助之。第一項之檢查,在監獄內不能實施
者,得戒送醫院為之」;另「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
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
;而「經採行前條第一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
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
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
關備查」,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至
第3項、第58條、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律對於受
刑人於入監時就其生命、身體部分已設有保護之規範,以監
所設置之衛生科掌理受刑人之身心健康檢查及特別檢查、受
刑人戒護住院、保外醫治等事項;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
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
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
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仍不能或
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
保外醫治。從而受刑人是否適宜入監服刑,監獄須依法定程
序,經過專業醫護人員檢定後,為謹慎、客觀之審酌,且於
徒刑執行期間,有後續檢查、治療之必要,亦得適時向執行
監所提出診治之請求。從而受刑人是否適宜入監服刑,監獄
須依法定程序,經過專業醫護人員檢定後,為謹慎、客觀之
審酌,並於徒刑執行期間,有後續檢查、治療之必要,亦得
適時向執行監所提出診治之請求。
五、經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111年3月
2日,各罪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為,原審
法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所
犯附表所示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情,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
罪(附表編號1至6、7至15)前定之執行刑(分別為拘役85
日、拘役70日)加計後之總和,亦無違反刑法第51條第6款
之規定,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
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依法有據
,並無何違誤或不當。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
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裁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至抗告人有前開罹病情節,固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按,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縱有所指不宜入監之身體狀
況,應依監獄行刑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抗告人據此請求暫緩
執行云云,非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