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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 人 王文濱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29號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21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文濱因竊盜等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 核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目前由新北市社會局收容救治在鶯歌 宏祥護理之家,其意識不清、無病痛感、鼻胃管置入灌食、 全癱四肢僵直、大小便失禁,不能自理生活,需人24小時照 顧,且名下無資產,故無法易科罰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 條第1項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 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吸收或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以 防刑罰過苛,致罪責失衡,而侵害人權(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591號裁定意旨參照)。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 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 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一定 期間,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裁判要旨參照)。末按執行刑之量定 ,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 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 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次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 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 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 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以及「受刑人入監 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拒絕收監:一、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 ,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二、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 其生命。三、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四、罹患法 定傳染病,因執行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五、衰老、身心障 礙,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施行前項檢查時,應由醫師進行 ,並得為醫學上必要處置。經檢查後認有必要時,監獄得委 請其他專業人士協助之。第一項之檢查,在監獄內不能實施 者,得戒送醫院為之」;另「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 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 ;而「經採行前條第一項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 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 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再報請監督機 關備查」,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至 第3項、第58條、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律對於受 刑人於入監時就其生命、身體部分已設有保護之規範,以監 所設置之衛生科掌理受刑人之身心健康檢查及特別檢查、受 刑人戒護住院、保外醫治等事項;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 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 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 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仍不能或 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 保外醫治。從而受刑人是否適宜入監服刑,監獄須依法定程 序,經過專業醫護人員檢定後,為謹慎、客觀之審酌,且於 徒刑執行期間,有後續檢查、治療之必要,亦得適時向執行 監所提出診治之請求。從而受刑人是否適宜入監服刑,監獄 須依法定程序,經過專業醫護人員檢定後,為謹慎、客觀之 審酌,並於徒刑執行期間,有後續檢查、治療之必要,亦得 適時向執行監所提出診治之請求。 五、經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111年3月 2日,各罪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為,原審 法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所 犯附表所示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情,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 罪(附表編號1至6、7至15)前定之執行刑(分別為拘役85 日、拘役70日)加計後之總和,亦無違反刑法第51條第6款 之規定,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 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依法有據 ,並無何違誤或不當。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 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裁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至抗告人有前開罹病情節,固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按,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縱有所指不宜入監之身體狀 況,應依監獄行刑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抗告人據此請求暫緩 執行云云,非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4-抗-40-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金德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51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德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金德儀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按原聲請書附表編 號2罪名欄誤載為「詐欺」,應更正為「偽造文書」,業經 更正如本裁定附表)。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 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1年2月10日,而各罪 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 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 示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裁判確定 前所犯數罪之規定,應予准許,並經審酌受刑人就檢察官本 案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表示「服刑期間痛定思痛,對曾經所 做的事深悟痛覺,並下定決心絕不再犯,希望法院能給我一 個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使我能夠早點回歸社會回歸家庭 」等語(參受刑人114年1月2日陳述意見狀),斟酌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1及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本院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4年6月,各 獲減有期徒刑2年6月、10年10月之利益,兼考量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之確認書 而詐得溢貸款,致生損害於被害人;附表編號2、3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以偽造契約虛增房屋買賣 價金、另以偽造工作證明、所得清單、交易明細製造貸款人 清償能力之假象,向銀行詐貸款項,致銀行陷入錯誤而撥款 ,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並考慮受刑人之意見,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4-聲-5-2025012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小華 (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小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小華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為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83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172-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侑軒 上列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 度執聲付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侑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 計畫事項,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與妨害性自主相關不法侵害 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侑軒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確定後,移送接續執行,嗣法務 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應命受刑人於其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遵 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 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2項2 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77 11號函及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0 號判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31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209號裁定、106年度侵訴字第98號判 決、戶籍謄本、法務部○○○○○○○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教 化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 調查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個別 教誨紀錄、個案入監評估報告書、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 、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MnSOST-R量表、再 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妨害性 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等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並經綜衡其情,認應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與妨害性自 主相關不法侵害之行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1項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77-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文祥(原名趙振國)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間 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文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文祥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 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9 92201號函及如附件所示之113年12月2日法務部○○○○○○○假釋 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名冊核定文號:法矯署教決字第1 1301992200號、核定日期114年1月16日),認聲請人之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100-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雲慶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 度執聲付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雲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雲慶因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 ,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送監執行。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 語。 二、經查,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8561號函與其所附法務部○○○○○○○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以及本院所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其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144-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源泉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源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源泉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先 後判處罪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20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151-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聿忻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聿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聿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 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20號),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109-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學樺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緝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5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學樺經原審法院認犯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偽造之印 文1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被 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7、54 、74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薛美美 洽談和解,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 三、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用。查原 判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 」,而被告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然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繳回其犯罪所得2萬元,尚無從 依此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為固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 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 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 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文書 加重詐欺之犯行,刑度本非甚重,且經本院依被告為本案犯 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素行、智識 、生活及經濟狀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等刑 法第57條所定事項,作為審酌科刑輕重之標準(詳下述), 認被告於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 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難認有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併予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 循正當方法賺取財物,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同案被告謝宗佑 以偽造文書、假冒公務員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損害,助長詐欺風氣,擾亂金融秩序,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所定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本院綜 合審酌上情,考以被告上訴後從未到庭,亦未能與告訴人洽 談和解等情,認原審業已審究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量 處刑度尚屬妥適,且該量刑基礎迄未改變。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1

TPHM-113-上訴-5838-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傑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 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而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6 1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聲保-156-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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