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魯子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33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20、8621、12059、
18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予宣告沒收部分撤銷。
魯子綺未扣案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餘額新臺幣拾
萬壹仟玖佰柒拾柒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魯子綺(下稱被告)則未於法
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確
表示僅就原判決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對被告之財產上
利益宣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及
刑之宣告)不在上訴範圍等旨(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105至1
06頁)。顯見檢察官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宣告刑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
所未宣告之「沒收」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判決就
沒收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沒收之判斷尚屬可分,且
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
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3月15日將其所申辦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申辦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幣託帳戶),
綁定名下南投光明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再將幣託帳戶之入金虛擬帳號即遠東商業銀行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本案郵局之約定轉入帳戶,
容任「何昆霖」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幣託帳戶。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原判
決附表所示時間,以原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對原判決附表所
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
員再於111年3月17日中午12時32分、下午1時54分,以本案
郵局帳戶內之存款為幣託帳戶加值新臺幣(下同)199,900元
、238,900元(均另有手續費12元),用以購買泰達幣,使原
判決附表編號1、2、4、9、11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之款項被轉匯(原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僅遭轉匯1萬元),再將
購得之泰達幣提領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藉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惟依卷附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該帳
戶於111年3月17日因被設定警示之存款為101,988元,該筆
款項直至111年4月15日(查詢日)仍然存在,而原判決附表編
號3、4、10被害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尚未被轉匯至前述虛
擬帳號之金額分別為2萬元、2萬元、5萬元。前述存款債權
中有9萬元可資認定為因詐欺集團實施洗錢所生,倘尚未發
還被害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前述存款債權中之11,988元(即101,988元-9萬元=11,988
元),係詐欺集團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實行之洗錢行為以
外,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財產上利益,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對此未予以調查認定,進而
依法宣告沒收,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為此提起上訴,請
將原判決違法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
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8條第1、2項原規定: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
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
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條次更動至
第25條第1、2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
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院關於沒收之認定,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之規定。
四、本院關於沒收之判斷:
(一)刑法已將沒收定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故
新增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章名,並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
之規定,將褫奪公權為從刑之規定移列至第36條第1項,是
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沒收顯已非從刑,而係具有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
加工,與正犯無共同犯罪意思,固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
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亦即幫
助犯對於以屬於犯人所有之物要沒收時,因其與正犯不負共
同責任,故對正犯所有之物不予沒收。但若條文係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之義務沒收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共
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
。本件依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被告所犯之罪名可知,
被告將幣託帳戶綁定本案郵局帳戶後,將幣託帳戶之帳號、
密碼交予暱稱「何昆霖」之成年人,致多名被害人匯款至本
案郵局帳戶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
4至9、11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10所示之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交付幣託帳戶資料之一行為
,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雖為幫助犯,依
上說明,仍應分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之
規定判斷應否宣告沒收。
(二)依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該帳戶於111年3月
17日16時36分許被設定為警示帳戶時,其結存金額為101,98
8元,該筆款項直至111年8月1日(查詢日)仍然存在(見偵字
第8621號卷第47頁)。而原判決附表編號3、4、10所示被害
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尚未被轉匯出之金額分別為2萬元、2
萬元、5萬元(共計9萬元)。則前述存款債權中之9萬元自可
認定為詐欺成員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前述存款債權中之餘額
11,988元(即101,988元-9萬元=11,988元),雖亦係被告所得
支配之財物,然衡酌被告係於111年2月12日始申辦幣託帳戶
,並於111年2月14日以幣託公司名義跨行匯入1元,在該筆
款項匯入前,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之結存金額有11元,有
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見偵字第8621號卷
第47頁)。是上開帳戶餘額11,988元,經扣除被告行為前之
原有餘額11元後,其餘之11,977元可以認定係詐欺成員取自
其他洗錢違法行為之所得,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原審判決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任
何報酬或對價,且各被害人遭轉匯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
非在其實際掌控中為由,不予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被告
為本案郵局帳戶名義人,該帳戶雖遭列為警示帳戶,但被告
對於郵局仍得主張存款債權,而擁有實質支配力,並非無管
理權限,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
收。此外該帳戶尚有其他詐欺成員違法所得之財物,亦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沒收。原判決未及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而未予宣告沒收,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請求沒收上述金額之帳戶存款,雖亦未及依修正後之規定加
以說明,且漏未將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原有金額扣除,但結
論仍無二致,是認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本院應就原判決未
予宣告沒收之部分撤銷,並諭知沒收該等款項(9萬元+11,97
7元=101,977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刑
法第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TCHM-113-金上訴-1007-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