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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清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清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 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 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 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 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 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至4所示 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 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狀1 紙附卷可 考,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㈡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為罪質並相同之傷害罪及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併其各罪之保護法益,犯罪手法、被害 人之人數,兼衡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業 於民國113年1月7日送達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 ,有送達證書及意見調查表附卷),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 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與附表編號1及2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 表

2025-02-03

TNDM-113-聲-2425-2025020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龍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7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因疏 忽違反該注意義務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被告 過失情節為肇事次因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 第3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再本件被害人並不欲與告訴人調解,此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 明在卷,有筆錄在卷可參(偵查卷第42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60號   被   告 洪文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10             樓             居臺南市○里區○○路000巷00號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龍於民國112年9月29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南139線由北向南方向行 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 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察覺前方,適陳淑子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南139線由南向 北方向駛來亦疏於靠右行駛,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陳淑子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右側上頷骨 骨折、左手第三指及第四掌骨折等傷害。洪文龍於肇事後停 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 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陳淑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龍於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本署113偵12360卷第23-25頁),核與告訴 人陳淑子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 00000000卷第11-13、15頁,本署113偵12360卷第24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暨雙方車損照片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等 附卷可稽(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31、33-35 、43-49、51-53頁),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 ,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善化分局 南市警善偵0000000000卷第17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為一般 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 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 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 一、陳淑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劃分向線道路,未靠右行 駛,為肇事主因。二、洪文龍駕駛營業大貨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 3年4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575539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署113偵12360卷第43-46頁),至 鑑定意見雖認告訴人陳淑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劃分向線 道路,未靠右行駛,為肇事主因,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 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 縱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消弭被告刑事 責任之餘地,併此敘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 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㈡自首:被告受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善化分局南市警善 偵0000000000卷第35、37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 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3

TNDM-113-交簡-3053-20250203-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羽婷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 聲字第1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羽婷於本院一一一年度簡字第三0七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 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羽婷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簡字第30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 並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3年11月29日。 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6月22日故意犯傷害、毀損等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41號判決 上訴駁回(原審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860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 ),並於113年8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20日)確定。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刑法第75條之1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 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 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073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 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至113年11月29日。受刑人復於 緩刑期內之112年6月22日故意更犯傷害及毀損二罪,經本院 以112年度易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嗣 受刑人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 易字第341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3年8月30日確定等情, 業有前揭判決3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涉前後2案之犯罪事實,原均包含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犯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犯行(前案嗣因告 訴人撤回告訴僅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涉侵害 法益相同。是被告於所犯前案經緩刑宣告後,仍不知戒慎其 行,也未珍惜自新機會,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 力不足,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非微,實難 認已知悔悟。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 微之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3

TNDM-113-撤緩-269-202502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明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明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所 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並審酌被告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行為時間密接性、所犯數 罪反應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並 函詢被告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予以綜合判斷,而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院業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寄送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 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針對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 人回覆無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已 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 表(注意附表需更正)

2025-02-03

TNDM-113-聲-2274-2025020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02號 附民原告 林鼎彥 附民被告 傅丞毅 上列被告傅丞毅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NDM-113-附民-1602-20250123-1

易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韋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0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韋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韋昌明知其無履約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 ,在吳書賢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所,承攬吳 書賢在PCHOME平台訂購之冷氣安裝工程時,向吳書賢佯稱: 須再加裝一台冷氣,並會按時安裝云云,致吳書賢因而陷於 錯誤,依高韋昌指示,於112年6月8日、6月9日、6月10日、 6月14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6,100、1萬2,500、5,00 0、6,000元(總計2萬9,600元),至高韋昌不知情之妻陳筱 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 簡稱該帳戶)內。詎高韋昌未依約交貨施工亦未退款,並以 各種理由推諉,吳書賢方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 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 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 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 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 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 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 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 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 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 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 ,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 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 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 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 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 ,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 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 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 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 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 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 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 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 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 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 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 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 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倘 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 成詐欺取財罪。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 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 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 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 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 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盡與 施用詐術相提並論。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 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 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 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 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財物,必須詐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 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積極 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 ,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 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再按因為債務人 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 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 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 有可能,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 依法不負自證己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證據法則及論理法 則上,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 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 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 責任將失其分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吳書賢於偵 查中具結之證述外,尚有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高韋昌之LINE 對話紀錄、匯款照片、報案資料、該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各1份,公訴人並於論告時補稱:被告已有多件同種 手法之詐欺案件,被告均坦認犯行,因認本件被告犯行明確 云云。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工作較 多,安裝有時候會比較晚,可能因為比較晚安裝,客人會以 為受騙,但是我每一個客人都有在聯絡,被告並無任何詐欺 之故意。 五、經查:  ㈠被告收取告訴人貨款,卻未依約安裝,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高韋昌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照片 、報案資料、該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件在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查,被告就告訴人所加購之冷氣機(下稱系爭冷氣),亦已 送達告訴人家中,僅係未依約安裝,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原本說的是九坪的,但是後來變成七坪的,我想說 就算了,反正有安裝就好,價錢也沒有變,但是他後來都沒 有安裝等語在卷,故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並未交付系爭冷氣 ,尚有誤會。再者依一般商業慣例及經驗法則,購買冷氣機 除非另外約定,否則冷氣機之安裝,均屬免費之附帶售後服 務,而且冷氣機本體之價格,亦遠高於安裝費用,故被告果 有詐欺之意圖,實無需交付價昂之冷氣機後,再拒不安裝, 從中詐取金額不高之安裝費用。另被告就告訴人催促前來安 裝系爭冷氣一節,雖一再推托,惟仍與告訴人保持連絡,而 非避不見面,此節亦與一般詐欺之行為人財物得手後,即避 不見面、消失無踨之情形不同,故被告辯稱,其係因故無法 依約前去告訴人家中安裝系爭冷氣,而非故意詐欺告訴人之 冷氣機款項,尚非無據,而可採信。再者,告訴人就被告所 交付之冷氣機,兩人就適用坪數大小固有爭執,即告訴人稱 其購買之冷氣機功能適用之房間大小為九坪,而被告所送來 之機型為七坪,兩者存有差距,惟姑且不論被告辯稱冷氣機 機型不論七坪或九坪,就其身冷氣機經銷商而言,實屬同一 款式,而且其係以價格較貴之易拆之機型,代換原本告訴人 所訂購價格較低之機型,告訴人就此可能有所誤會之辯解, 是否可採,惟此尚屬冷氣機功能多寡之差異(況且2坪功能之 差距,價額可能相差不大),應屬物之瑕疵擔保問題,而未 達到前述之純正的履約詐欺之程度,此從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事後因價錢相同故亦無所謂等語,可資為證,且反 符合被告所辯以較好之機型,代替告訴人原訂購之機型。 ㈢另被告雖有多次相同冷氣機糾紛而被訴詐欺終而認罪之情形 ,然行為人認罪之原因多端,或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 因確屬未將冷氣機交付買受人,為免訴訟過程費時,故為認 罪之表示,而法院審判實務上亦因被告已經認罪,即不再深 究被告認罪之原因為何,惟被告身為一冷氣機之出賣人經銷 商,每次買賣均屬不同之個案,自不能以被告有認罪之前例 ,遽認本件被告亦同樣基於詐欺之犯意而為之,況且本案中 ,被告確屬已經交付冷氣機,履行最主要之債務,有如前述 ,故檢察官之補充論告理由,尚難為被告有罪之資憑。 ㈣況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 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 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 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 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本件被告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 給付,然依上開說明,仍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 當,僅能令被告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 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逕謂被告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之「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罪嫌所提出之證 據,就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於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從而,本件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首揭法條及判例意 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追加起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NDM-113-易緝-38-2025012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54號 附民原告 張盈縈 附民被告 傅丞毅 上列被告傅丞毅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NDM-113-附民-1654-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甫臣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甫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魏甫臣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欺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 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4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 富國路上,將其申設禾富商行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陽信帳戶),提供予「陳建宗」與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方式,詐欺 呂傅孟婷,致呂傅孟婷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9日14時45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 ,復由王子魁(另由警方偵辦中)於112年4月19日15時58分 許連同其餘款項轉匯320,015元至附表所示第二層詹鎮維之 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9日 16時2分許轉匯321,015元至魏甫臣上開申辦之陽信帳戶。嗣 經呂傅孟婷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傅孟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魏 甫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陽信帳戶資料為其申辦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的戶頭是 拿來虛擬貨幣的買賣,我是因為有工作,對方是我的合作對 象,所以才交給對方,我不是完全交給他,是別人跟我買東 西,所以才會有別人匯錢進來我的戶頭,是公司的虛擬貨幣 ,不是我的虛擬貨幣云云。 三、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申辦之陽信帳戶帳號資料,供詐欺 集團詐騙被害人呂傅孟婷,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其他人頭 帳戶後,再輾轉匯入被告上開陽信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 呂傅孟婷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陽信銀行櫃檯照片2張(警卷 第13頁)、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警卷第14頁)、合作意向書( 警卷第15頁)、呂傅孟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6 至30頁)、呂傅孟婷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警卷第50頁 )、王子魁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 57至58頁)、詹鎮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警卷第61至63頁)、魏甫臣之陽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警卷第65至66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8月3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29041號函暨函附之大額現 金收付1紙(警卷第67至69頁)、呂傅孟婷提供之對話紀錄(警 卷第69至132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害人遭詐欺後之款項確實 輾轉匯入被告所申辦之陽信銀行帳戶內,以此幫助他人掩飾 、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並有助成詐欺情事,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與證人陳建宗所開設之公司廣駿娛樂公司學習買 賣虛擬貨幣,惟卻無任何學習之講義、資料,亦無法提出其 學習之筆記,甚至連與證人陳建宗之LINE對話紀錄都不復存 在,其稱向證人陳建宗學習買賣虛擬貨幣之說法已有可疑; 再者被告其個人向證人陳建宗學習買賣虛擬貨幣,卻以自己 擔任負責人之禾富公司名義與證人陳建宗所開設之駿公司 簽立一類似租用銀行帳戶之意向書(見該意向書第3項第1款 :甲方【即廣駿公司】為執行該營業項目需使用乙方【即禾 富商行】之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含使用者 代號、密碼及各項密碼機如:IKEY、 XML卡片等),乙方均 同意提供甲方),而就任何關於學習買賣虛擬貨幣課程所需 之時間、課程內容、師資內容等均附之闕如,可見被告上開 所謂學習買賣虛擬貨幣,無非係以之為被告提供其名下之銀 行帳戶供證人陳建宗使用之藉口而已,而不足採信。再證人 陳建宗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確係前來向其學習學 習買賣虛擬貨幣,而附合被告之辯詞云云。然姑且不論證人 陳建宗及所經營之駿公司本身即因多次以買賣虛擬貨幣為 晃,而行洗錢之實,涉犯詐欺、洗錢等犯行,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有卷附之證人陳建宗 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及起訴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 第47頁至92頁),其證言之憑信性本即不高。再細究證人陳 建宗之證詞內容可見,其所經營之駿公司亦屬一私人幣商 ,而非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如有客戶需要購買虛擬貨幣,即 向其下單,如其公司庫存不足,即由其向其餘之私人幣商購 買虛擬貨幣(下稱場外交易)再轉售予客戶,而再由其從中抽 取傭金,是則果有他人需要購買虛擬貨幣,則其逕自向虛擬 貨幣平台購買即可,為何要向證人陳建宗購買需要加增手續 費用之虛擬貨幣,而增加成本,實與經驗法則不符,反與實 務上洗錢之之犯罪行為人常以表面購買虛擬貨幣實即洗錢之 辯解極為相似。另再觀諸證人陳建宗所證所謂被告向其學習 買賣虛擬貨幣之過程,乃被告提供禾富商行之陽信銀行帳戶 供證人陳建宗使用,做為客戶購買虛擬貨幣匯入款項之用, 其再向被告支付使用帳戶之費用做為報酬,被告不過為證人 陳建宗在網路上一時應徵而來,與證人陳建宗先前並無任何 關係,此據證人陳建宗於審理時證稱在卷,然苟如其所辯, 不論被告稱係向證人陳建宗學習如何操作購買虛擬貨幣,或 二人係合作夥伴,被告不但不需繳付任何學習費用,或提供 出自己所有之虛擬貨幣以供買賣,亦即被告在無需提供任何 財物、勞務或服務,即可因將帳戶提供與證人陳建宗使用, 即獲得報酬,顯與現今詐欺集團借用人頭帳戶之手法並無二 致,足證被告所謂將帳戶提供與證人陳建宗使用,乃謂學習 如何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云云,無非係出借人頭帳戶之障眼手 法,企圖歸避刑事追訴而已,並不可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 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因申請帳戶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 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故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 循線查緝,經常徵求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 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 、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 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此 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 ,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又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 任何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 ,大可自行申辦帳戶,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 、印章,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 ,抑有無對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即隱匿該等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 果等節,當可預見。而查被告身為一商行負責人,學歷高職 畢業,先前與證人陳建宗並不認識,二人間亦無何商業往來 ,亦即在無任何信賴基礎存在之情形下,被告僅因在網路上 見得證人陳建宗買賣虛擬貨幣之廣告,即輕率將經營商行最 重要之存摺、提款卡及公司大小章交與證人陳建宗,其主觀 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 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 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所預見。是則本案縱無具體 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證人呂傅孟婷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 證人呂傅孟婷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本件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公司大小章等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 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本件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 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但 其仍將存摺、印章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 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 利用本件帳戶,縱使本件帳戶遭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等情相互勾稽,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 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 「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 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無論 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而本案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 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仍應在進行新舊 法比較時,作為有利、不利之整體比較。則因本件被告並無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本案行為符合後述之幫助犯規定, 若予以按幫助犯減輕(幫助犯為得減),舊法之量刑框架為 「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整 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公司大小章之方式,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向證人呂傅孟婷實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款至本案陽信銀行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印 章與他人,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 並因此增加證人呂傅孟婷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 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次提供1個帳戶、遭詐騙 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 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與父母、一個女兒同住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 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 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可自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中,獲得千分之2 之報酬(警卷第5頁),本件被告所有陽信銀行帳戶內,雖經 匯入320,015元,惟僅有其中10萬元可證為證人呂傅孟婷所 有,其他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同為犯罪所得,基此本案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為200元(1000000.002),並未扣案亦未繳交,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呂傅孟婷 王子魁名下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詹鎮維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陽信帳戶

2025-01-23

TNDM-113-金訴-865-2025012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05號 附民原告 李靖渝 附民被告 傅丞毅 上列被告傅丞毅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NDM-113-附民-1705-2025012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90號 附民原告 鄔秉潤 附民被告 傅丞毅 上列被告傅丞毅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NDM-113-附民-169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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