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02號
再 抗告 人 蕭聖民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定有明文。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
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蕭聖民因犯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先後
經判處罪刑確定,均詳如原裁定附表(即「受刑人蕭聖民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其中編號7,犯罪日期民國112年12
月10日,應係110年12月10日之誤寫〕,下稱附表)所示。檢
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參酌再抗告
人書面陳述之意見(其表示無意見)後,已敘明係審酌再抗
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次數、時間、侵害法益、犯後態度等
整體犯罪情狀,及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
定,加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合計有期徒刑4年10月之
定應執行刑內部性界限等情,而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係於所犯各罪中最長期者(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並未
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範圍及內部性界限。且已考量再抗告人所
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為
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為
整體非難評價。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與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均屬無違,亦無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有過重
之情。再抗告人於原審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主
張第一審所定之刑過重,難認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因而
駁回其於原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臚列定應執行刑之抽象理論,並謂:其所犯各罪
均係於同一時間內所為,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分別由法院
審判,於再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原裁定未就其整體犯
罪行為態樣及時間觀察,顯對其不利,請給予再抗告人改過
向善之機會,重新裁定較輕之刑等語。然查:原裁定認第一
審所定之刑期,於法並無不合,予以維持,已敘明其所憑,
並無違法可指。再抗告意旨仍以自己之說詞,而為指摘,顯
非可採。另其單純表達個人對於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期待,亦
無從執以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TPSM-114-台抗-402-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