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72號
原 告 盧文彬
被 告 賴炫甫
訴訟代理人 陳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2,49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2,49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下午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集路2段與中央路之
交岔路口,因未依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訴外人呂麗華所有並
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導航機天線因而損壞支出新臺
幣(下同)2萬4,958元(其他車損部分已修理完畢,且不在
本件請求範圍)。另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而有交易
性價值貶損15萬元。呂麗華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
113年10月10日讓與原告,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7萬4,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更換新導航機,應依法扣除折舊。
㈡依原告所提出之車輛維修估價單,可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
為12萬6,370元,而交易性價值貶損15萬元,超過維修費用
金額為2萬3,630元(即15萬元-12萬6,370元),原告請求超
過差額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導航機受損,且系爭車
輛產生交易性價值貶損15萬元,呂麗華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
照、旭益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估價單、發票、
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同意書
(見本院卷第11、93、95及97頁)附卷可稽。另有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113年10月7日員警分五字第1130041844號函所
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51至86頁)附卷可佐,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分別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定有明文。被
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撞
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之過失侵權行為。
㈢原告請求導航機天線2萬4,958元部分:
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
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
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
⒉依原告所提出更換導航機之估價單固記載為2萬4,988元,
惟原告實際僅支出2萬4,938元,此有發票(見本院卷第95
頁)為證,故導航機之修復費用應認定為2萬4,938元。而
系爭車輛自106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97頁),迄至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3年6月17日),已使用逾5年,則導航
機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94元(即修復費用之1
0%)。是原告就導航機修復費用部分,原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費用為2,494元。
㈣原告請求交易性價值貶損15萬元部分:
⒈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後方受損等
情,有警方所提供交通事故資料所附之照片(見本院卷第
57、58及65至84頁)附卷可稽。縱於維修後,與無發生任
何事故之同款車輛相比,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生活經驗,仍
足生交易性價值貶損。此於購買二手車輛時,就相同金額
而同時有「未發生事故」及「曾發生事故,但已修復」之
同款車輛供選擇時,當會選擇「未發生事故」車輛,故「
曾發生事故,但已修復」之車輛勢必以較低之價格,方能
順利出售之情形至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
民事判決所揭「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
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
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亦足資參照。
⒉依原告所提出且經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之車輛
鑑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頁)所示,系爭車輛未損壞前
之市值價格約為40萬元,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修復後,
系爭車輛之市值價格約為25萬元,系爭車輛受有交易性價
值貶損15萬元,故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
㈤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萬2,494元(計算式:
導航機修復費用2,494元+交易性價值貶損15萬元)。
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固係於113年10月7日送達被告,惟
原告係於113年10月10日始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縱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僅於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翌日
(即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
,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為
原告供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自應
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OLEV-113-員簡-372-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