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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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補
彰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222號 原 告 劉佳昆 訴訟代理人 楊育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而前 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 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新臺幣32萬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於起訴狀未 記載被告之姓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足認 其起訴不合程式。爰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正如主 文所示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已向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之相關資料, 原告得向本院聲請閱卷,附此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2-16

CHEV-113-彰補-1222-20241216-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77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粘政德(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 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民事裁定參照)。且倘被告 於原告提起訴訟前,業已死亡,衡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 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 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 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定參照 ),惟原告於法院為駁回裁定前,倘已提出記載該被告死亡 之戶籍謄本,並表明等待法院命其補正,俾利向戶政機關查 明繼承人,而可認定已有變更以該被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之 意思,因該變更後尚未明確表明當事人之訴訟要件欠缺,非 無從命補正,法院自不可再以變更前之被告已死亡,逕為駁 回起訴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民事裁定參 照)。 二、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 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 9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係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 不完足者為限。如原告起訴時,明確記載以特定人為被告, 並無不明瞭、不完足之情形,縱被告於起訴前已死亡,審判 長未為闡明原告變更以其繼承人為被告,自無違反上開法條 所規定之闡明義務,業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 、112年度台抗字第607號、112年度台抗字第838號及113年 度台抗字第348號民事裁定闡釋在案。 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四、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 償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所蓋收狀日期戳章在卷足憑。 惟被告已於113年10月27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閱被告個 人除戶資料1紙在卷可稽。復原告於本院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前,未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並表明變更以被告之繼承人為當 事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業於起訴前死亡,已無當事人能 力,該項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且本院無闡明原告之義務, 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2-16

CHEV-113-彰簡-772-20241216-1

員小調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員小調字第398號 原 告 許哲維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陳淑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訴訟標的( 即原告係依據哪一條法律規定、哪一份契約約定或其他依據,對 被告請求);㈡陳明如何得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7萬5,000元, 並應提出相關支出費用單據影本。倘逾期未補正第㈠、㈡項之內容 ,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倘未表明,其起訴不合程式,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民事訴 訟法第428條第1項於民國88年2月3日修正,參照該條項之修 正理由第一點:「依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當 事人於起訴時應表明其訴訟標的。爰於第一項增訂原告於起 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至於具體事件,如依原告所 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 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可知原 告提起簡易或小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28條 )訴訟時,倘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已十分完足,足使 法院判斷原告所可能主張之訴訟標的時,原告固得依前揭規 定,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可,惟倘原告未表明請求之原 因事實,或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過於簡陋或紊亂無序,致 法院無從判斷原告所可能主張之訴訟標的時,法院即應命原 告敘明或補充之。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及第249條規定 ,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及第436 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113年11月27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但起訴 狀事實理由欄之記載過於簡陋或紊亂無序,難以使人明瞭。 復原告固記載依動物保護法第6條請求賠償,惟該條之結構 並無法律效果,非原告得據以對被告為請求之法律依據,尚 不足作為請求權基礎。爰限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內容,倘逾期未補正主文第㈠、㈡項所示之內容, 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2-12

OLEV-113-員小調-398-20241212-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234號 原 告 張夢翔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蘇竣揚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 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及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且起訴狀內未具體表明請求權基礎及請求之原因事實。爰限 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倘逾期 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2 表明請求權基礎(即原告係依據哪一條法律、哪一份契約約定或其他法律上依據,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3 ㈠原告就請求之原因事實,於起訴狀僅記載「返還借款」等語,前經本院以113年12月2日彰院毓彰民真113彰補字第1234號函,通知原告補正請求之原因事實。原告僅記載「原告112/2/28於彰化基督教醫院開始就診。原本要手術,但並未手術,所以請求返還繳交費用。約五萬元以下。」等語。 ㈡原告仍就請求之原因事實未具體表明,請補正之,並至少表明下列內容:  ⒈原告因何疾病分別於何日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何科別就診(須逐日分別說明)。  ⒉原告就診之醫師為何人?  ⒊原告分別於何日繳交何費用(各項費用須分別列計,並提出收據影本),並說明總費用為多少?  ⒋如果總費用為「約五萬元以下」,為何請求返還5萬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2-11

CHEV-113-彰補-1234-20241211-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72號 原 告 盧文彬 被 告 賴炫甫 訴訟代理人 陳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2,49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2,49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下午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集路2段與中央路之 交岔路口,因未依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訴外人呂麗華所有並 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導航機天線因而損壞支出新臺 幣(下同)2萬4,958元(其他車損部分已修理完畢,且不在 本件請求範圍)。另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而有交易 性價值貶損15萬元。呂麗華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 113年10月10日讓與原告,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7萬4,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更換新導航機,應依法扣除折舊。  ㈡依原告所提出之車輛維修估價單,可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 為12萬6,370元,而交易性價值貶損15萬元,超過維修費用 金額為2萬3,630元(即15萬元-12萬6,370元),原告請求超 過差額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導航機受損,且系爭車 輛產生交易性價值貶損15萬元,呂麗華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 照、旭益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估價單、發票、 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同意書 (見本院卷第11、93、95及97頁)附卷可稽。另有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113年10月7日員警分五字第1130041844號函所 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51至86頁)附卷可佐,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分別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定有明文。被 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撞 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之過失侵權行為。  ㈢原告請求導航機天線2萬4,958元部分:   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 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 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   ⒉依原告所提出更換導航機之估價單固記載為2萬4,988元, 惟原告實際僅支出2萬4,938元,此有發票(見本院卷第95 頁)為證,故導航機之修復費用應認定為2萬4,938元。而 系爭車輛自106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97頁),迄至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3年6月17日),已使用逾5年,則導航 機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94元(即修復費用之1 0%)。是原告就導航機修復費用部分,原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費用為2,494元。  ㈣原告請求交易性價值貶損15萬元部分:   ⒈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後方受損等 情,有警方所提供交通事故資料所附之照片(見本院卷第 57、58及65至84頁)附卷可稽。縱於維修後,與無發生任 何事故之同款車輛相比,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生活經驗,仍 足生交易性價值貶損。此於購買二手車輛時,就相同金額 而同時有「未發生事故」及「曾發生事故,但已修復」之 同款車輛供選擇時,當會選擇「未發生事故」車輛,故「 曾發生事故,但已修復」之車輛勢必以較低之價格,方能 順利出售之情形至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 民事判決所揭「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 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 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亦足資參照。   ⒉依原告所提出且經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之車輛 鑑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頁)所示,系爭車輛未損壞前 之市值價格約為40萬元,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並修復後, 系爭車輛之市值價格約為25萬元,系爭車輛受有交易性價 值貶損15萬元,故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  ㈤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萬2,494元(計算式: 導航機修復費用2,494元+交易性價值貶損15萬元)。  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固係於113年10月7日送達被告,惟 原告係於113年10月10日始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縱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僅於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翌日 (即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本院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 行之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 ,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為 原告供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自應 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2-11

OLEV-113-員簡-372-20241211-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90號 原 告 梁順翔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被 告 李豐富 李豐裕 李峻列 李錦益 李美葉 李恩守 李恩存 李文華 李湘保 李鳳玉 李鳳春 李奉禧 李奉徽 李風源 李芳明 李雪芬 梁晟登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上午10時5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 ,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因有第三段所示之事項尚待調 查,爰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三、請原告於113年12月31日前,就下列事項,以書狀表示意見 :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 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 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 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 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中,其中編號F所示土地部分,是否有前 述情形而得維持共有關係?若無,原告是否修正分割方案?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2-11

CHEV-113-彰簡-90-20241211-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176號 原 告 張陳錦抱 被 告 林淳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8萬3,5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 9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原 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 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 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8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0 號房屋(即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 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將系爭房屋違法隔間、清空 設備、雜物等拆除。惟拆除違法隔間、清空設備、雜物等, 為被告騰空系爭房屋之必然結果,故本件請求遷讓房屋之訴 ,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 房屋起訴時之房屋稅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8萬3,500 元,是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萬3,5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090元,爰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應一併補正下列事項:  ㈠起訴狀記載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為張榮杰,但並未提出原告委 任張榮杰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欲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提 出委任狀,並提出訴訟代理人與原告之關係證明文件。  ㈡起訴狀證物名稱欄位記載租賃契約書等,但起訴狀並未附任 何證據資料影本,應補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  ㈢兩造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既尚未屆期,原告應陳明提起本件訴 訟之完整法律依據,並應提出已依租賃契約條款或相關法律 依據終止租賃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影本(如:存證信函暨回 執、對話紀錄等)。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2-09

CHEV-113-彰補-1176-20241209-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235號 原 告 黃旭村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黃萬福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 未補正附表編號3所示事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 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 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 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 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所謂「當事人適格」,係 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 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 ,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 三、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依第一段之說明,應以系爭土地除原告外之全體共有人為被 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已於起 訴前死亡,原告未列已死亡共有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自 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爰命原告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倘逾 期未補正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另系爭土地設有抵押權登記,請原告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第3款規定,具狀聲請本院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附此指 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2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1 提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不得遮隱任何資訊)。 2 ⑴依前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所示共有人,向戶政機關調取各共有人之戶籍謄本。如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須提出該共有人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任一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據以製作繼承系統表。 ⑵倘已死亡之共有人中,有繼承人已死亡者,須一併調取該已死亡繼承人之最新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任一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⑶倘已死亡之共有人中,有繼承人為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者,須一併調取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任一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⑷原告所提出予法院之戶籍謄本,必須為原本,原告不得擅自留存戶籍謄本原本而提供影本予法院。 3 將各共有人或已死亡共有人之現生存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並於書狀之當事人欄詳細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須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2-09

CHEV-113-彰補-1235-202412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林彥宇 相 對 人 ○○○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0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叁個 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2-09

SCDV-113-護-325-20241209-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字第762號 原 告 曾豐毅 被 告 梁名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起訴應以訴狀為 之,並表明其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而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 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當事人 或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此為訴狀必備之程式,又書狀應由 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而 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冒用他人姓名提起訴 訟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 第53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且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 法第436條之23及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9,986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未繳第一審裁判費,且原告未於民事起訴狀之狀尾處簽 名或蓋章,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是否有起訴之真意。前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彰補字第1120號民事裁定 ,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 00元,並提出蓋有原告印鑑章或有原告簽名之起訴狀,該裁 定於113年11月5日送達原告。原告迄未補正,應認原告之訴 ,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2024-12-09

CHEV-113-彰小-762-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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