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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11 3年度簡字第24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153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 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 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 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 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係認原審漏未認定本案被告有累犯 規定之適用,尚有未洽,故請撤銷原判決,並於本院審判期 日陳明僅對量刑上訴(本院簡上卷第60頁),且對於原判決 (如附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法條、 罪名均同意,並無不服,檢察官並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判決 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調查 量刑證據及就刑度辯論。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 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之 前科紀錄,復於被告所犯法條欄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 卷為證,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 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為妥,原審未諭知被告構成 累犯,亦未說明被告未構成累犯之理由,顯有判決不載理由 之違誤等語。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與刑之裁量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 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 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 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 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 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㈠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72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111年8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33至 35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再參酌前揭說明,被告上開前案所犯與本次犯行罪質、型態 相同,足認其對詐欺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當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 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成立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判決 漏論累犯,難認允洽,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非法之方式獲取所需,法 治觀念顯有偏差;兼衡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詐欺等案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足見其未因前 所受刑罰而知所悔改,惡性非輕,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併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詐取之財物種類及價值, 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離婚、有1名未成 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另斟酌原審雖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 ,惟已在量刑審酌事項予以斟酌被告此部分之前案紀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因缺錢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5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對丙○○佯稱:其妹妹現在住院需要醫藥費,要 借款新臺幣(下同)2千元,其住○○○區○○路000號,中午會 有人來還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隨即借款2千元予甲○○ 。嗣因甲○○遲未還款,丙○○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之陳述相 符,復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非法之方式獲取所需,    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兼衡被告之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中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7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智識程 度(高職學歷)、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詐取之財物種類及價值、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 、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詐得之2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NDM-113-簡上-292-2024121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9 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亮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德亮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 記載。 二、核被告劉德亮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與綽號「阿宏」、「阿新」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所犯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 所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至 被告前述犯行雖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然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五、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 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 心,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 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然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好,務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因提領詐騙款項,有獲得新臺幣1萬元報酬,此部分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用 以聯繫詐騙上手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各該款項提領 後業經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收水、車 手,通常負責提領、收取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 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任何處分權限,則被 告就本案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其參加提領之全部金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劉德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劉德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劉德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劉德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96號   被   告 劉德亮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里0鄰○○○街0             0號             居南投縣○○鄉○○路○段00號    選任辯護人 阮維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亮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易字第1445號案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13年6月10日執行完畢。 劉德亮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無需支付 報酬聘僱不認識之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而已預見不詳 成年人交付金融卡提領款項,可能係委任其提領詐欺被害人 之贓款,又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帳,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其為賺取不詳報酬,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縱 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 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8月10日,經由友人「阿宏」介紹,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新」及不詳之人等3人以上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 作,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前往提款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 項。劉德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附表一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 一所示金額於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劉德亮再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將款項轉交予「阿新」 指定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不法所得,劉德亮因此 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報 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於同年9月12日9時50分許 ,在劉德亮位於南投縣國姓鄉中正路居所將劉德亮拘提到案 ,並扣得手機一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27,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彥廷、林洋廷、廖柏俊、鄧自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德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彥廷、林洋廷、廖柏俊、鄧自成於警詢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資金往來明細、提領自動櫃員機影像截圖照片、告 訴人報案資料、被告手機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參,復有手機 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對附表一所 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而分次提領,對同一對象而言,係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接續犯而僅為一 罪。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 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共4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本案被告收取後 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款項,為被告洗錢之財物,請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 所犯本案詐欺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及刑罰執行 紀錄,雖非屬相同類型之犯罪,惟均屬財產犯罪,且係基於故 意犯意,再被告甫於113年6月10日執行完畢,未及3月即再 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 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欺方式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彥廷 (提出告訴) 於113年8月15日佯稱需匯款大筆款項始能使用匯款功能,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5日18時4分許 14萬9123元 陳曜銘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 2 林洋廷 (提出告訴) 於113年8月15日1時許,佯稱有側錄影片云云,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5日21時29分許 5萬元 龔靜榆  合作金庫000- 0000000000000 3 廖柏俊 (提出告訴) 113年8月15日13時42分許,佯稱欲出賣虛擬帳號云云,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6日0時27分許 3萬1元 龔靜榆  合作金庫000- 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6日0時33分許 2萬4001元 4 鄧自成 (提出告訴) 113年8月15日20時8分許,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云云,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5日22時30分許 2萬元 龔靜榆  合作金庫000- 0000000000000 附表二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陳曜銘郵局帳戶 ①113年8月15日18時39分許/北山郵局/6萬元 ②113年8月15日18時40分許/北山郵局/6萬元 ③113年8月15日18時42分許/北山郵局/2萬9000元 2 龔靜榆合庫帳戶 ①113年8月15日22時10分許/萊爾富埔里愛埔店/2萬元 ②113年8月15日22時11分許/萊爾富埔里愛埔店/2萬元 ③113年8月15日22時12分許/萊爾富埔里愛埔店/2萬元 ④113年8月15日22時13分許/萊爾富埔里愛埔店/2萬元 ⑤113年8月15日22時54分許/統一埔惠店/2萬元 ⑥113年8月16日0時49分許/合庫埔里分行/2萬元 ⑦113年8月16日0時50分許/合庫埔里分行/2萬元 ⑧113年8月16日0時51分許/合庫埔里分行/2萬元 ⑨113年8月16日0時52分許/合庫埔里分行/2萬元 ⑩113年8月16日0時53分許/合庫埔里分行/2萬元 ⑪113年8月16日0時55分許/合庫埔里分行/4000元

2024-12-11

NTDM-113-金訴-524-2024121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485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彥廷於民國113年9月1日至23日間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成員包含「姜泰彬」、「張嘉妮」、「欣 星官方客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於林彥廷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前,「張嘉妮」、「欣星官方客服」於11 3年5月間之某日,即曾向翁櫻雀佯稱:投入資金後,可協助 代操股票獲利等語,翁櫻雀即因此於113年8月15日10時許, 在嘉義市西區垂楊路與西門街交岔路口附近之飲料店,將新 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交付與「欣星官方客服」指定之人 ;待林彥廷加入後,林彥廷與「姜泰彬」、「張嘉妮」、「 欣星官方客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欣星官方客服」 再向翁櫻雀佯稱:若持續入金,可續為代操投資等語,翁櫻 雀於此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警員調查,假意應允,而於 113年9月25日10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 邦銀行嘉義分行前,佯裝有意交付50萬元現金(原欲交付30 萬元,嗣於交付時當場表示將金額改為50萬元),同時間林 彥廷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使,配戴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 之載有「欣星(次一行)工作證(次一行)姓名:林財生( 次一行)部門:數控部(次一行)職位:數控專員」等文字 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備妥現儲憑證,並攜帶「姜 泰彬」先前寄交之刻有「林財生」字樣之印章1顆及印泥1盒 ,前往上址收款,並準備於收取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而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上述50 萬元,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 源。林彥廷取款之際,先出示而行使本案工作證後,再當場 依翁櫻雀之需求修改現儲憑證之金額,並持前開「林財生」 印章於修正處蓋印「林財生」之印文後,將上開現儲憑證交 付予翁櫻雀收執,足生損害於翁櫻雀、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與林財生,惟終因當場為埋伏之警察查獲而取款未遂。 二、案經翁櫻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彥廷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4至27、62、7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翁櫻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 8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第11頁正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見警卷第1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4至17頁 )、查獲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1頁)、告訴人與「欣星官方 客服」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欣星官方客服」帳 號首頁截圖(見警卷第22頁正反面、第28至32頁)、被告與 「姜泰彬」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3 頁正面至第24頁反面)、假投資平台網頁截圖(見警卷第27 頁)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51至55頁)在卷可稽,復有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 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先由不詳成員向被害人施 以詐術騙取財物後,復透過集團內相互分工、聯繫、取款及 轉交等層層斷點向被害人領取款項;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 被告外,尚包含「姜泰彬」、「張嘉妮」、「欣星官方客服 」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結 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 罪組織。  ⒉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本案犯 行是否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事實上首次,固有未明 ,惟本案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故被告就本案 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 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最 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案工作證,旨在表明被告是「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員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儲憑證,則表示該 公司已收受款項,則依上開說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 工作證屬刑法第212條偽造之特種文書,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現儲憑證則為同法第210條偽造之私文書無疑。  ⒋本案參與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尚 有與被告聯繫及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3人以上之事 實,亦有所認識,足認其主觀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 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上開行為, 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⒍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 分犯罪事實,顯為起訴範圍,本院復已當庭諭知此罪名(見 本院訴字卷第61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㈡罪數部分:  ⒈被告偽造「林財生」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被告及偽造私文書即現儲憑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姜泰彬」、「張嘉妮」、「欣星官方客服」等人間 ,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然經被害人假意面交後,被告當場遭警方以現行 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上開詐欺取 財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⒉被告未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坦承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見偵卷第19頁、本院聲羈卷第21至22頁),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著手收取詐騙款項, 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 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 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 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 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 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 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欺集團最 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且犯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仍 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 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再衡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就讀觀光科但只有註冊之智識程 度、入所前擔任KTV服務生、未婚、無子女、入所前與KTV同 事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量 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⒉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 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工作,聽從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之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 術者相比,惡性相對較輕,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 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 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如附表 編號4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固均有偽造之「林財生 」印文,然因本院已沒收該些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稱:我 目前為止還沒有拿到取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 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 取任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 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欣星工作證 1張 2 「林財生」印章 1顆 3 印泥 1盒 4 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1張 上有「林財生」印文 5 OPPO手機 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024-12-10

CYDM-113-金訴-803-2024121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 日所為113年度中簡字第9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2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彥廷(以下僅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之部分審理,至其餘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則非本院審判 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低收入戶,原審量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係審酌被告前有多次 竊盜前科,素行不佳;而其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 之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能與被害 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態度;再參以被告 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 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5日、25日,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拘役7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原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就量刑加以審酌,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尚無違法 失當,無從僅憑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前揭事項即認原審量處上 開刑度有何量刑過重之情。是以,被告提起上訴,並以前揭 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後更為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串沒收。又犯竊盜罪,累 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4行關於「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11年度中交簡上字第133號駁回 上訴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 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上訴後,經同院以11 1年度交簡上字第1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 11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十九甲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彥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 簡字第4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33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 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1年餘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 犯罪,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之教化,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 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是被告縱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 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 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而其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 他人之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能與 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態度;再參以 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 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鑰匙1串,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供作本案竊取 機車部分犯行所用等語(見速偵卷第62頁),應依前揭規定 ,在被告所犯竊取被害人陳詠嘉所有機車之該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  ㈡至被告本案所竊取被害人陳詠嘉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及告 訴人李佩珊之安全帽1頂,均經員警查扣並發還予其等乙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2份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91至93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85號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廷有多次竊盜前科,又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47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11年度中交簡上字第 133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1 3年4月2日18時24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00號前,持自 備之鑰匙,發動並竊取陳詠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復於同日18時2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途經臺 中市○里區○○○街000號前時,徒手竊取李佩珊所有之安全帽1 頂。嗣陳詠嘉、李佩珊發現上開機車、安全帽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獲林彥廷,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陳詠嘉) 、安全帽(已發還李佩珊)及鑰匙1串。 二、案經李佩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陳詠嘉及告訴人李佩珊於警詢之證述及指 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擷圖、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佐。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涉 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多 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上 開機車及安全帽,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 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有之鑰匙1串,為被告供本件犯行所 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2024-12-10

TCDM-113-簡上-314-2024121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69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言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譜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前列言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譜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彥廷 相 對 人 林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195,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04,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195,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8月26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504,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09

SLDV-113-司票-26690-20241209-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73號 原 告 陳榮坤 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 被 告 昌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光隆 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律師 複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9日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約定 由原告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3 、233-3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道○路○段000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出租予被 告,以作為其經營加油站使用(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而系 爭233-3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屬農地或耕地,除得依法建築農舍外,不得為違法使用。詎 被告竟於系爭233-3地號土地上,違法加蓋如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標示D之鐵皮洗車空 間、標示E之鐵皮倉庫,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 條及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乙方(即被告)使用本租賃 不動產應遵守政府法令規定,不得違法使用。」之約定,伊 自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2、5款及民法第438條之規定,終止 系爭租賃契約。又伊已以112年4月7日台中法院郵局第805號 證信函,終止兩造間租約在案。 二、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合法終止,被告占有系爭房地即屬無權占 有,原告得依據民法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由原 告一併出租計算租金,而為被告一併利用,無法區分各自用 途、各自租金多寡之系爭2筆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提起先位之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 還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倘認系爭租賃契約未經合法終止,惟因兩造於109年9月9日 簽立合約時,正值新冠肺炎肆虐之際,故兩造約定之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顯低於市價;而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12年5月1日全面解封造成報 復性消費、萬物齊漲,不動產價格亦隨之水漲船高,被告經 營之加油站業績,亦於解封後一路長紅,經被告多角化經營 後收入頗豐,故依兩造原定租金對原告而言已顯失公平。又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坐落新竹市公道五路 之廠辦,每坪租金單價在893元至1,531元間,經換算後,系 爭2筆土地之租金應在819,774元至1,405,458 元間,故原告 請求將月租調整為55萬元,並無不合理之處。爰依民法第22 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並聲明:被告承租原 告所有系爭房地之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調整為 每月55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早於93年6月20日即曾簽訂租期15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 ,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233地號土地之部分面積,以經營 加油站及周邊業務使用;兩造嗣於109年9月9日,始就系爭 房地簽訂租期至124年9月8日之系爭租賃契約,是原告早在 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前,即知被告於租賃標的上經營加油站及 洗車場業務。而由前後2份租約,均對第6條第2項作有相同 約定,可知此處所指之「本租賃不動產不得違法使用」,應 係指不得經營八大行業或類似之違法使用,而不包含違反 區域計畫法此種行政上取締規定之情形。是原告自不得依民 法第438條第2項、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 二、實務見解認為,區域計畫法第15、21、22條等行政上取締規 定,並非民法第71條之強制禁止規定、土地法第103條笫2款 「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亦不包含違反區域計 畫法 第15、21、22條等行政上取締規定,而係指承租人開 設娼寮、賭場等行為。準此,縱使被告有原告所主張之違反 區域計畫法第15、21、22條情事,原告亦不得以此為由,遽 依土地法笫103條第2款規定終止租約,蓋被告經營之洗車場 業務,本非開設娼寮、賭場等有危害公共安全或違反公序良 俗之不法行為,且此等行政上取締規定亦非民法第71條之強 制禁止規定。 三、被告已於租賃標的上經營加油站及洗車場業務多年,早於96 年4月12日即領有使用執照;且原告於109年9月9日委請訴外 人陳榮貴與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 ,亦係與「昌隆加油 站有限公司」簽約;參以經營加油站及洗車場業務具有明確 之「公示外觀」;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陳穎琳更曾至該處打工 ,顯見原告明知出租系爭房地予被告,係作經營加油站及洗 車場業務之用。未料,原告竟於112年4月7日以被告經營洗 車場此一原告早已知悉之事項,向被告主張終止租約,倘准 其終止,將使被告投入之大量資金血本 無歸、經營多年所 累精之穩定客源消散於無形,造成被告莫大之損失。反觀原 告,雖得於終止租約後取回系爭2筆土地,惟將無法持續收 取每月15萬元之租金收益,所得利益有限;況以原告提出備 位聲明一情,可知其係以提起訴訟為手段,遂其抬高租金之 目的。是原告提起先位之訴,顯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構成 權利濫用,而不應准許,自不生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 四、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終止兩造間租約,惟被告係於系爭23 3地號土地經營加油站、在系爭233-3地號土地上經營洗車場 ,系爭2筆土地之用途得明確區分,系爭租賃契約性質上, 仍得由該等租賃標的之公告地價或公告現值及評定現值之比 例,換算各該標的之租賃價金,亦即終止之範圍僅限於系爭 233-3地號土地。是原告請求被告同時返還系爭2筆土地,自 屬無據。 五、兩造間租約係定有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42條 規定及實務見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調升租金,顯 然違反法律規定而無可採。況查,我國早於109年1月間即已 進入新冠疫情時代,系爭租賃契約係於109年9月9日始簽訂 ,依當時社會環境,就新冠疫情對經濟環境之衝擊及未來趨 勢早多有討論,對原告而言絕非當時所不能預料之情事。參 以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就租金明確約定:「月租金新台幣壹 拾伍萬元正,但每滿五年每月租金調漲新台幣壹萬元整(即 第6年、11年首月)。」,益證兩造簽約時,已就營收風險 及利益變化預作合理公平之分配,依租約原有效果,對 原 告亦無顯失公平情事。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此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簽有系爭租賃契約,惟被告在系爭 233-3地號土地上加蓋如附圖所示標示D之鐵皮洗車空間、標 示E之鐵皮倉庫,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規定 及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其已依土地法第103條第2 、5款及民法第438條之規定終止兩造間租約,故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縱無權要求 返還,其亦得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調整租 金云云,固據其提出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現 場照片、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雖不否認有簽訂系爭租 賃契約及於系爭房地上經營加油站、洗車場業務之事實,惟 仍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一)被告使用系爭233- 3地號土地是否有違反租約或違反法令情事?原告據此終止 租約有無理由?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先 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是否有據?(二)原告另依民法 第227條之2規定,備位請求調整租金,應否准許?茲論述如 下。 二、被告使用系爭233-3地號土地是否有違反租約或違反法令情 事?原告據此終止租約有無理由?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是否有據? (一)按兩造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固約定:「乙方( 即被告)使用本租賃不動產應遵守政府法令規定,不得違法 使用。(以上含八大行業在內)。」等語(見重訴卷第31頁 ),且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作有:「違反第15條第1項之 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 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 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 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等規定; 另「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 使用、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出租人不得收回。」、「承 租人違反依約定方法或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租賃物 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土地法第103條第2、5款、民法第438條第2項 亦著有規定。   (二)惟按,土地法第82條前段:「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 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以及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前 段、第21條規定之本質,均僅係行政上取締之規定,並非規 範民事上法律行為效力之規定。且土地法第103條第2款所謂 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係指以基地或基地上之 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者而言,諸如開設娼寮、賭場等行為 ,及其他有危害於公共安全、或違反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觀諸兩造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文義,係約 定被告應於使用系爭房地時遵守政府法令之規定,而不得為 違法之使用,並於條約中明示違法使用之情形,含經營八大 行業在內。則以合約條文所列舉之違法使用示例,既為八大 行業之類;加以被告前自93年6月20日起,即開始向原告承 租系爭233地號土地之部分範圍,以經營加油站使用,原告 並於原合約書上同意提供被告一切申請合法營利事業登記及 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文件資料、配合辦理補繳證件、用 印或其他必要行為(見重訴卷第165-167頁);且原告嗣後 亦已依約提供相關資料供被告辦理土地分割登記、異動編定 手續(見重訴卷第329-336頁)。再參酌兩造於109年9月9日 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如附圖所示標示D之鐵皮洗車空間、 標示E之鐵皮倉庫即已存在,此有被告提出之空照圖附卷可 查(見重訴卷第245-255頁),凡此足認原告於簽訂系爭租 賃契約時,即明知上開地上物之存在。是原告明知上情而仍 同意與被告簽訂租約,復未就前、後契約之第6條第2項條文 作有任何異動,足可推論兩造此處締約之真意,就違法使用 類別應指諸如經營舞廳業、特種咖啡茶室業等八大行業或類 似情形而言,而不包含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行政上取締規定。 準此,被告在系爭233-3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標示D 鐵皮洗車空間、標示E鐵皮倉庫,以作為經營加油站及洗車 場業務使用之行為,並未違反兩造合約約定之使用方式,縱 然違背土地法第82條前段及區域計畫法上開法定用途之使用 ,亦僅係違反行政上取締之規定,難認有何危害於公共安全 、或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應非屬民法第71條前段所規定之 法律行為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得認為無效。是原告以 上事由,主張依土地法第103條第2、5款及民法第438條之規 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於法應無可採。 (四)綜上,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既未經原告合法終止,而仍 有效存在,則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地,即非屬無權占有。是 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房地,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遑論系爭2筆土 地之用途得明確區分、切割,縱認原告得主張終止及請求返 還之範圍,亦僅限於系爭233-3地號土地,而不包含其餘租 賃標的,附此敘明。 三、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備位請求調整租金,應否准 許?   (一)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 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 ,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 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 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又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 原則內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 之下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 ,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 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發生非當初 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 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 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 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 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 第1061號判決內容酌參)。 (二)次按,定有租賃期間之不動產租賃,當事人不得因不動產價 值之升降,聲請法院調整租金,此為民法第442所明定,即 係考量不動產之價值,在經濟流通之社會,常多變動,因之 租賃之價值,遂亦時有昇降,其租賃之定有期限者,當事人 自有遵守期限之義務,無論該租賃物價值昇降如何,均不得 於期限內請求增減租金,此屬當然之事(民法第442條本文 規定之立法理由參見)。是就定有期限之租賃,出租人於租 賃期間因租賃物位置周遭環境變遷提昇價值,致所收取之租 金低於市場行情之結果,尚難認對出租人顯失公平。 (三)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係定有租賃期限,此觀合約 第2條約定即明(見重訴卷第31頁),是原告以現今不動產 價格水漲船高為由,而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 法院增加承租人即被告之租金給付,於法已難認有理。次查 ,兩造於109年9月9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新冠肺炎疫情 早已存在逾9個月期間,則經濟環境因疫情之持續流行、終 結所受影響,均非訂約當時所不得預料,不符情事變更原則 要件;況兩造係屬續約性質,渠等已將原合約到期前之租金 數額即每月9萬元(見重訴卷第165頁),合意調整至重新簽 約後之月租15萬元,復作有每滿5年調漲租金1萬元之約定( 見重訴卷第31頁),則兩造顯係綜合社會經濟情況、租期長 短、租賃標的範圍、租金調漲方式、租客穩定度、原合約履 約滿意度等各項考量因素,而作成系爭約定;加以原告請求 增加租金給付之期間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9 月間),新冠肺炎之疫情早已趨緩;且縱使被告有原告所述 因疫情解封而業績長紅情事,原告亦不得據此作為調整租金 之理由,其理至明。 (四)綜上,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成立時,並無雙方無法預料之風 險變動情事存在,原告即無從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法院調整租金。是原告備位訴請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將系爭房地租金調漲為每月55萬元 ,即屬無理,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先位聲 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備位聲明請求將系爭房地租金調漲為每月55萬元,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2-09

SCDV-112-重訴-273-20241209-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劉文禎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承宗 劉良彬 劉晉嘉 劉和沇 劉沂朋 劉品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被 上訴人 劉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 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 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 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 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且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 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 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本件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追加主 張被繼承人劉葉蘭妹(已於民國108年2月2日死亡,下逕稱其 名)於附表1所示時間之贈與意思表示,均係於無意識情況下 所為,請求確認前開贈與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劉承宗、劉良彬、劉晉嘉、劉和沇、劉沂朋、 劉品伶(下合稱劉承宗等6人,分則逕稱其名)返還贈與物予 劉葉蘭妹之全體繼承人,且列入遺產分配等語,揆諸前開說明 ,應予准許。 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 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部分,乃劉葉蘭妹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之權利,應由劉葉蘭妹其餘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劉碧華(下逕 稱其名)共同起訴,或經劉碧華同意,當事人始為適格。而劉 碧華已同意上訴人起訴,並將其列為被上訴人即可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366至367頁),是本件已具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上訴人主張:劉葉蘭妹為伊及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之母, 生前因年老而漸有失智症狀,生活不能自理且每況愈下,業經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綜合醫院)於103 年10月17日診斷為重度失智,於如附表1所示期間所為之贈與 意思表示,均係於無意識情況下所為,應自始無效。爰依民法 第75條、第179條等規定,求為確認劉葉蘭妹與劉承宗等6人間 之贈與關係均不存在,劉承宗等6人應返還如附表1所示財產予 劉葉蘭妹全體繼承人後,納入劉葉蘭妹所遺之財產予以分配。 又伊及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為劉葉蘭妹之全體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如附表3所示,其等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請求分割劉葉蘭妹所遺之遺產等語。  劉承宗等6人則以:劉葉蘭妹並無失智,且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 宣告,所為之贈與意思表示自屬有效,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 ,亦不得將如附表1所示財產納入劉葉蘭妹之遺產範圍。另劉 承宗墊付遺產稅新臺幣(下同)106萬1,211元、代償劉葉蘭妹 所遺兆豐銀行貸款債務92萬6,630元本息,及上訴人、劉承宗 、劉良彬支付劉葉蘭妹喪葬費各32萬8,798元,均應由劉葉蘭 妹之遺產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劉碧華則以:同意上訴人之主張等語。 原審判決劉葉蘭妹所遺如附表2所示財產依附表2「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法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 加,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與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就劉葉 蘭妹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財產,應予分割如附表3應繼分比例所 示。追加聲明:㈠確認劉良彬與劉葉蘭妹於107年2月3日關西郵 局存款170萬元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劉良彬應將170萬元返還 予劉葉蘭妹之全體繼承人。㈢確認劉承宗與劉葉蘭妹於107年7 月20日台灣人壽保單(保單編號:0000000000)之贈與關係不 存在。㈣劉承宗應將118萬9,168元返還予劉葉蘭妹之全體繼承 人。㈤確認劉晉嘉、劉品伶與劉葉蘭妹於107年7月20日譽仟世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譽仟世公司)各10股之贈與關係不存 在。㈥確認劉和沇、劉沂朋與劉葉蘭妹於108年1月1日譽仟世公 司各20股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㈦確認劉晉嘉、劉品伶與劉葉蘭 妹於108年1月14日譽仟世公司各10股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㈧劉 晉嘉、劉和沇、劉沂朋、劉品伶應各返還譽仟世實公司各20股 予劉葉蘭妹之全體繼承人。劉承宗等6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 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主張劉葉蘭妹於108年2月2日死亡,其與劉承宗、劉良彬 、劉碧華為劉葉蘭妹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3所示等情, 為劉承宗等6人、劉碧華所不爭執,且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5、148頁),自 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劉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時間所為之贈與意思表示無效 ,並請求劉承宗等6人返還該等財產予劉葉蘭妹之全體繼承人 ,然為劉承宗等6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劉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期間(即自107年2月3日至108年1月14 日期間)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 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 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 ,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 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成年人如未受監護 宣告,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 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 力之一方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劉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期 間為贈與意思表示時,已無意思能力云云,惟查,劉葉蘭妹 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生前未曾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8頁),則上訴人就劉 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期間所為贈與意思表示,係處於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所為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依東元綜合醫院103年10月17日之臨床失智評估量 表(CDR)之分期(見本院卷㈠第39頁),劉葉蘭妹為3期重 度失智,可認劉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時間為贈與契約為無意 識能力之狀態云云,此為劉承宗等6人所否認。查依東元綜 合醫院另案函覆表示:劉葉蘭妹於103年10月17日精神科門 診就診,護理師為葉美梅,當日進行失智量表檢測為申請外 籍家庭看護工之用,當時CDR為3,屬於重度失智,無施行影 像檢查及機器檢測、無心理師會診等情,此有東元綜合醫院 112年7月12日東秘總字第112000525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㈡第263頁),可知東元綜合醫院於103年10月17日所為之 失智評估,係為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之用,並未會同心理師 評估及施行影像檢查或機器檢測而為之精神鑑定,已難依該 失智評估量表評估即逕認劉葉蘭妹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無意 識之狀態自明。再依東元綜合醫院112年9月7日東秘總字第1 120007456號函所示:劉葉蘭妹於100年4月22日精神科門診 初診,依據病歷記載主訴找不到路回家、記憶力變差、會忘 記已經吃過藥,自己又再拿藥吃,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為腦部 萎縮。劉葉蘭妹100年4月22日當日有施行失智症檢查,包括 血液、X光、心電圖、腦部電腦斷層、B12葉酸、甲狀腺、梅 毒等相關檢驗檢查等情(見本院卷㈡第377頁),可知劉葉蘭 妹係於100年4月22日初次因失智症症狀而就醫,其尚可向醫 生陳述其症狀,斯時劉葉蘭妹之精神應非無意識之情形。且 當日雖有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然結果為無大片腦梗塞、 輕度腦萎縮、輕度腦室周圍透明等(見本院卷㈡第387頁電腦 斷層檢查報告);而劉葉蘭妹於100年4月22日初次就診後, 僅於100年4月29日、100年5月6日、100年7月1日、100年7月 29日、100年8月26日、100年9月30日、101年5月18日、103 年9月12日就診,另於100年6月3日申請外籍看護工證明書、 100年10月7日申請開立家庭外籍監護工診斷書、103年10月1 7日申請開立外籍看護工診斷證明書,此有病歷資料、病症 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之分期、僱 主申請外籍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㈡第379至403頁),顯見劉葉蘭妹自100年4月22日初次 就診後迄於103年10月17日為失智評估量表製作前,其就診 之次數亦僅有10數次,且多次就醫均係為申請外籍看護工證 明書,而自103年10月17日取得臨床失智評估CDR之分期量表 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後,即未再有就診之紀錄。衡情若 劉葉蘭妹自100年後失智症即由輕進展到重度失智,理應更 密集前往就診治療,豈有反於102年間及103年10月17日後即 未有就診之紀錄之可能?此實與上訴人主張劉葉蘭妹自100 年至103年間其失智症已加重至重度失智之程度而達無意識 等情有違。則劉承宗等6人抗辯劉葉蘭妹係為申請外籍看護 工始至東元綜合醫院看診並由醫生開立臨床失智評估CDR之 分期量表等情,尚非無憑。再參以依劉葉蘭妹於東元綜合醫 院之看診紀錄,可知東元綜合醫院於100年6月3日、100年10 月7日、103年10月17日所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均 載明為「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見本院卷㈡第3 92、396、400頁),顯見上開3次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係 作為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之用,並非由精神科醫師 針對劉葉蘭妹該時之精神狀態而為之醫學鑑定,自無從依此 診斷證明書即認定劉葉蘭妹於就診時即100年至103年間之精 神已達無意識之狀態,更無從依此進而推論劉葉蘭妹於附表 1所示之時間所為贈與意思表示時之精神為無意識之狀態甚 明。又本院以劉葉蘭妹之病歷資料送精神鑑定結果,認依劉 葉蘭妹之病歷資料,尚無從依此闡述其自103年起至108年1 月間之意識能力為何等語,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112年7月27日校附醫精字第1124700180號函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㈡第215頁),由此可徵劉葉蘭妹前開就診資料及診斷 證明書均無從推認劉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欠缺正常之 意思能力。故上訴人前開主張,尚屬無據。  ⒊上訴人復主張依證人即劉盧祝久刑事偵查中之證述,劉葉蘭 妹竟要將保單受益人改為劉盧祝久,及將印鑑章交予劉盧祝 久,顯見其已欠缺正常判斷之識別能力云云,然此為劉承宗 等人所否認。查證人劉盧祝久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他字第1151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案件)係證稱:劉 葉蘭妹過世前幾年,可以看報紙,常與其聊天,也可以講話 和寫字,眼睛都正常,但耳朵有一點重聽,有戴助聽器,意 識狀況很好,其講什麼劉葉蘭妹都知道,劉葉蘭妹希望其不 要回去中壢。107年劉葉蘭妹生日時其有去關西鎮與劉葉蘭 妹聊天,劉葉蘭妹都正常。劉葉蘭妹有說過保單要給子女及 其一份,但其拒絕,後來也沒有改。劉葉蘭妹在107年年中 說要將印章交給其,但沒有明確說要給其什麼,其說不要收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7至148頁),可知劉葉蘭妹於107年間 仍然能閱讀報紙,並與證人劉盧祝久聊天,其精神意識狀態 應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而劉葉蘭妹表示欲將保單受 益人改為證人劉盧祝久,並將印章交給證人劉盧祝久乙節, 衡情證人劉盧祝久常陪劉葉蘭妹聊天,其二人感情甚篤,則 劉葉蘭妹表示欲將保單受益人改為證人劉盧祝久及將印章交 予給證人劉盧祝久保管,與常情無悖,尚難遽認劉葉蘭妹已 欠缺正常判斷之識別能力。故上訴人依此主張劉葉蘭妹之精 神狀態已達無意識之狀態云云,亦無所據。  ⒋再者,劉葉蘭妹於107年7月20日將台灣人壽保單要保人變更 劉承宗時意識清楚,業經證人即第一銀行理專黃子榕於系爭 刑案偵查案件證稱:劉葉蘭妹向其表示保單要變更為劉承宗 ,並親自在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簽名,當時劉葉蘭妹意識清 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0至151頁),可見劉葉蘭妹於辦理 保單變更當時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甚明。  ⒌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劉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期間其意 思表示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則 上訴人主張劉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期間已不具備正常之意思 能力云云,即無可採。  ㈡劉葉蘭妹贈與劉承宗等6人如附表1所示財產:    ⒈查,劉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時間贈與劉承宗等6人附表1所示之 財產,有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贈與 稅申報書,及贈與契約書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306至307、 317頁、本院卷㈠第325至333、339至341、395至403、409至4 11頁)。劉碧華雖否認前開贈與契約書上劉葉蘭妹簽名之真 正,惟經本院檢送前開贈與契約書、贈與稅案件更正(撤銷 )申請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許錫星事務所 公證文書、台灣人壽不分紅人身保險要保書、國泰人壽保險 契約等文件,鑑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經法務 部調查局比對結果,認前開文件上劉葉蘭妹之簽名結構佈局 、書寫習慣、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 識實驗室113年8月12日調科貳字第11303188610號鑑定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65至67頁),堪認前開贈與契約書上 劉葉蘭妹簽名為真正。  ⒉上訴人又主張劉承宗等6人應係先拿空白贈與稅申報書及贈與 契約書,再讓劉葉蘭妹簽名後,再補填內容,劉葉蘭妹對贈 與契約內容毫不知情云云,惟為劉承宗等6人所否認,且按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 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私文書之文義經記載明確後, 始簽名、蓋章表示承認為該文義之作成人為常態;先簽名、 蓋章於空白紙據後,再由他人記載文書之文義為變態,故主 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263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以劉承宗等6人 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提起告訴後,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488號不起訴處分, 經聲請再議後,仍遭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 226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109至1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 閱無誤,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劉葉蘭妹係先在空白申報書及 契約書上簽名乙節為真實,則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⒊從而,劉葉蘭妹於生前已贈與劉承宗等6人如附表1所示之財 產,是上開財產非屬劉葉蘭妹遺產。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劉葉 蘭妹與劉承宗等6人間贈與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劉承宗等6人返還如附表1所示之財產予劉葉蘭妹之 全體繼承人均核非有理。  ㈢劉葉蘭妹所遺之財產及分割方式: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劉葉蘭妹遺有附表2所示之遺產,為上 訴人與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36 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合作金庫 銀行大稻埕分行110年11月24日合金大稻埕字第1100003786 號函、關西鎮農會110年11月10日關農信字第1100003134號 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0日儲字第110091751 6號函、第一銀行關西分行110年11月18日一關西字第00151 號函、兆豐銀行北新竹分行110年11月18日兆銀北新竹字第1 100000056號函、民事陳報狀存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58、24 3、249至250、257至258、267至269、270至276頁)。在遺 產分割前,上訴人與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已 為其等所是認,其等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上訴人請求分割 ,自屬有據。 ⒉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 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 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 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承 人游建賜遺留之非專屬債務,依民法第1150條第1項規定, 亦應由繼承人承受。查,劉葉蘭妹所遺之兆豐銀行北新竹分 行貸款92萬6,630元本息,已由劉承宗清償一節,為上訴人 與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71頁) ,並有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兆豐銀行貸款利息收據、該分 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8至195、270至276頁 )。又上訴人、劉承宗、劉良彬支付劉葉蘭妹喪葬費用各32 萬8,798元,劉承宗支付遺產稅106萬1,211元,亦為上訴人 與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所是認(見本院卷㈢第271頁), 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劉承宗第一 銀行存摺、現金簿、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購買票品證 明單、服務收費證明、簽收冊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1至1 72、197至201、204至228頁),劉承宗等6人抗辯主張前開 債務及費用應由附表2編號1至3扣減,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劉葉蘭妹所遺 如附表2所示之財產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分割如 附表2「分割方法」欄所示。從而,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及其所定分割方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 劉葉蘭妹與劉承宗等6人如附表1所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無效,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劉承宗等6人返還如附表1所示之 財產予劉葉蘭妹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1:上訴人主張因劉葉蘭妹贈與意思表示無效,應返還全體 繼承人之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標示 價值/金額(新臺幣) 時間及行為態樣 1 股份 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X ⑴劉葉蘭妹於107年7月20日贈與劉晉嘉、劉品伶各10股 ⑵劉葉蘭妹於108年1月1日贈與劉和沇、劉沂朋各20股 ⑶劉葉蘭妹於108年1月14日贈與劉晉嘉、劉品伶各10股 2 保單 台灣人壽保單(保單編號0000000000) 118萬9,168元 劉葉蘭妹於107年7月20日贈與劉承宗 3 定存 關西郵局 170萬元 劉葉蘭妹於107年2月3日贈與劉良彬 附表2:被繼承人劉葉蘭妹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標示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定存 第一銀行 645萬元及其孳息 先扣除⑴劉承宗清償劉葉蘭妹之兆豐銀行北新竹分行貸款本金92萬6,630元及其孳息;⑵上訴人、劉承宗、劉良彬支付劉葉蘭妹喪葬費用各32萬8,798元;⑶劉承宗支付劉葉蘭妹遺產稅106萬1,211元後,餘款由上訴人與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依附表3「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2 活存 第一銀行 53萬9,166.6元及其孳息 3 活存 第一銀行 15元及其孳息 4 定存 關西郵局 190萬元及其孳息 由上訴人與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依附表3「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5 定存 關西郵局 75萬元及其孳息 6 活存 關西郵局 6萬1,083元及其孳息 7 活存 渣打銀行 70元及其孳息 8 活存 兆豐銀行 57元及其孳息 9 活存 合作金庫銀行 1,295元及其孳息 10 活存 關西農會 33萬4,899元及其孳息 11 現金 現金 11萬2,762元 12 利息 應收利息 3,680元 附表3: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劉文禎 1/4 2 劉承宗 1/4 3 劉良彬 1/4 4 劉碧華 1/4

2024-12-04

TPHV-111-重家上-54-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李古麗昭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被上訴人 李瑞梅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0萬分之86,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建號即門 牌號碼○○市○○區○○路00號0樓之0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 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贈與契約 ),該契約附有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1年7月起與其同居,照 顧其生活起居、就醫之負擔(下稱系爭照顧負擔),因被上 訴人未履行系爭照顧負擔,其依民法第412條規定,撤銷系 爭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嗣於本院補充若被上訴人未同意系 爭照顧負擔,則系爭贈與契約不成立,其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上開請求,應屬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 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發 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或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 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各 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 2款、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系爭贈 與契約另附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租金交予上訴 人之負擔(下稱系爭租金負擔),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租金 負擔等情,固屬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惟上訴人已 釋明被上訴人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11月起故意 未出租系爭房屋,且於113年6月14日經承租人告知而得悉被 上訴人已將機車停車位出租,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183、301 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許其提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罹患「陳舊性腦中風,血管性失智症」,需 他人照顧,然因新冠肺炎疫情(下稱疫情)之關係,致無人 照料伊之起居,且伊於111年5月23日因壓迫性骨折至醫院接 受手術治療,致行動更為不便。訴外人即伊胞妹○○○見伊行 動不便、無人照護,經伊同意後,於111年5月27日致電予被 上訴人,約定系爭贈與契約,並附有系爭照顧負擔及系爭租 金負擔(下合稱系爭負擔約款)。伊已於111年7月1日以贈 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被上 訴人自始未履行系爭照顧負擔;且自112年11月起故意不出 租系爭房屋,復未交付其所收取111年2月20日至112年2月20 日之停車位租金,故被上訴人亦有未履行系爭租金負擔之情 事。另若認被上訴人未同意系爭照顧負擔,則系爭贈與契約 應不成立等情。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為撤 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 院者,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㈡項部分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贈與契約並無約定系爭照顧負擔,且兩 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於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 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之「申請登記以 外之約定事項」(下稱登記以外約定事項),僅記載系爭租 金負擔,並無關於系爭照顧負擔之內容,足認兩造僅有約定 系爭租金負擔,且系爭贈與契約已成立。又系爭房地自112 年11月起即因舊房客租約到期後不再續租,及機車停車位有 限等原因,致短期內未能順利出租,非伊故意不出租系爭房 屋及停車位,且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出租後,已按 月將租金匯款至上訴人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伊係被上訴人之母,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伊於1 11年7月1日以111年6月17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169頁),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房地登記 申請書及其附件可證(見原審卷127至142頁),堪認實在。  ㈡系爭贈與契約無系爭照顧負擔之約定,且契約已成立:   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 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贈與物。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契約附有系爭照顧負擔,為上訴 人所否認。證人即上訴人之妹○○○雖證稱:111年5月伊及 兄弟姊妹4人至上訴人住處探望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就 與上訴人住在一起,伊提議由上訴人將爭房地贈與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則要與上訴人同住,並負責照顧上訴人生活 起居及就醫,伊提出該建議時,兩造都在場同意伊所提條 件,當時兄弟姊妹也都在場等語(見原審卷169至170頁) ;然○○○於111年5月27日LINE留言稱:「瑞梅說她兒子彥 廷公司的人確診,…,她剛打電話說她回家隔離了,…,我 們包車下台中,2點出發,我們呆到星期一才回台北」等 語(見原審卷209、223頁);又證人即上訴人之弟○○○證 稱:伊於111年5月27日下午到上訴人家,至同年月30日下 午才北返,○○○與○○○比伊早一天離開,當時被上訴人因疫 情關係不方便見面,直到離開上訴人家都沒有看到被上訴 人等語(見原審卷262至263),故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7 日至同年月30日因疫情隔離,均未與○○○見面,自無可能 於111年5月27日在上訴人住處表示同意系爭照顧負擔,○○ ○上開證述,難以採信。   ⒉又○○○證稱:○○○有以電話請被上訴人照顧上訴人生活起居 ,但伊不清楚其2人之對話內容,亦不知道○○○何時打電話 給被上訴人,是○○○跟伊說被上訴人同意到上訴人住處貼 身照顧上訴人,但沒有到百年終老這個條件等語(見原審 卷263至264頁);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妹○○○證稱:當天○○○ 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講這件事,但被上訴人還沒回來之 前,伊就離開了,伊沒有參與後續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 189頁)。足認證人○○○、○○○均未曾聽聞○○○有向被上訴人 提及系爭照顧負擔之事,更未聽聞被上訴人有同意系爭照 顧負擔。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系爭照顧負擔, 其主張難認實在。   ⒊另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時, 於登記以外約定事項載有:「該標的目前租金所得收益歸 贈與人李古麗昭女士所有,作為日常生活費截止於贈與人 終老身故為限。」等語,並經兩造在該欄位下方簽名及用 印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169至170頁兩造不爭執事 項㈡),並有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可憑(見原審卷135、139頁),堪認 於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兩造於登記以外約定 事項僅有約定系爭租金負擔之約款。又證人即辦理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之地政士○○○證稱:登記以外約定事項,約定 系爭房屋租金收入於上訴人有生之年,均歸上訴人作為其 生活費用,是○○○及被上訴人的兒子到伊事務所提出的, 由伊先行繕打,簽約當天就約定事項有再跟兩造確認,經 當場確認無誤,由他們簽名用印,兩造於過程中除登記以 外約定事項外,沒有提到被上訴人必須貼身照顧上訴人至 其終老等語(見原審卷286至287頁),足認○○○為上訴人 委託○○○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要求○○○於契 約內記載關於系爭租金負擔之約款,並未向○○○提及系爭 照顧負擔,且○○○向上訴人確認時,上訴人亦未提及另有 系爭照顧負擔之約款,實難認系爭贈與契約附有系爭照顧 負擔之約款。   ⒋況○○○向上訴人確認系爭贈與契約相關事項時,上訴人已知 悉系爭贈與契約未約定系爭照顧負擔,上訴人仍同意將系 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兩造並於登記以外約定事項欄位下 方簽名用印,足認兩造就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 系爭贈與契約已成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同意系爭 照顧負擔,系爭贈與契約未成立云云,應不足採。   ⒌系爭贈與契約並未約定系爭照顧負擔,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且○○○已有到庭作證,則上訴人聲請本院通知兩造及○○○ 到庭接受訊問、對質,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有履行系爭租金負擔:   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4日與○○○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簽訂不動產委託租賃契約書(下稱委託租賃契約) ,委託該公司仲介出租系爭房屋,承辦人員為證人○○○等情 ,有委託租賃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一193頁);另據○○○證 稱:伊負責承辦系爭房屋之仲介出租業務,伊於112年11月2 1日、113年2月25日、同年月13日帶了3、4組客人去看系爭 房屋,還有幾次是伊同事帶看,因系爭房屋社區本來沒有限 制機車停車位數量,後來改成1戶只有2個機車停車位,而系 爭房屋有5個房間,出租予5個房客,需要5個機車停車位, 所以看屋的客人沒有承租意願,直至113年5月7日才有客人 決定承租等語(見本院卷一298)。足認被上訴人於112年11 月4日即與○○○公司簽訂系爭委託契約,並由○○○負責系爭房 屋之仲介出租業務,且○○○及其同事有密集帶客看屋,係因 系爭房屋所屬社區管制機車停車位數量,影響看屋者承租意 願,直至113年5月7日始將系爭房屋出租。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自112年11月起故意不出租系爭房屋,顯不實在。又 被上訴人所收取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租金均有交予上訴人,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29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履 行系爭租金負擔。  ㈣據上,系爭贈與契約已成立,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 ,即有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另系 爭贈與契約未附有系爭照顧負擔,且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租 金負擔,上訴人自無從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撤 銷系爭贈與契約;系爭贈與契約既未經合法撤銷,則上訴人 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419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CHV-112-上-509-20241204-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8號                   113年度聲字第4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景陽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立堃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韶瑋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佩玲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子璽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奇峰 選任辯護人 董璽翎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戴珮君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智鈺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楠庭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霈語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擇勝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婕安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珉瑄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政宏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靜瑋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韋晴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978號、113年度偵字第29801號、113年度偵字第29 826號、113年度偵字第33291號、113年度偵字第34167號、113年 度偵字第3417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6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 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乙○○、壬○○、癸○○、丁○○、庚○○、子○○、丑○○、寅○○、己 ○○、辛○○、戊○○、甲○○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延長 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即被告丙○○、乙○○、壬○○、癸○○、庚○○、子○○、丑○○ 、寅○○、己○○、辛○○、戊○○、甲○○等12人當庭聲請意旨均略 以:希望可以交保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丙○○、癸○○、丁○○、庚○○、子○○、丑○○、寅○○ 、己○○、辛○○、戊○○、甲○○等11人之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均 略以:被告丙○○、癸○○、丁○○、庚○○、子○○、丑○○、寅○○、 己○○、辛○○、戊○○、甲○○均已坦承犯行,可爭取減刑之機會 ,應無變更說法之可能性及動機,且本案相關事證已扣案, 亦無證據聲請調查,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可能性,且被告無資力逃亡,家人均在臺灣,無逃 亡之動機,爰請求給予交保機會,縱有逃亡可能,亦得以較 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等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壬○○之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壬○○已 經認罪,且被告壬○○之供述顯不利於其他同案被告及未到案 之陳建安,故被告壬○○應無串滅證之動機,另被告壬○○有未 成年子女及父親需要照顧,經濟狀況不佳,無資力足以逃亡 ,故請求交保或限制住居,或至少解除禁見讓被告壬○○得接 見家人等語。  ㈣聲請人即被告乙○○之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在 海外無資產,且與母親相依為命,無逃亡可能,如仍有疑慮 亦可透過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被告乙○○雖否認犯罪,但因 其他同案被告已認罪,供述內容已經定型,應無為被告乙○○ 再調整說詞之必要;另因本案卷宗資料及被告繁多,被告乙 ○○在羈押禁見之情況下,律見有所不便致影響被告乙○○之防 禦權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乙○○、壬○○、癸○○、丁○○、庚○○、子○○、丑○○、寅○○、己○○、辛○○、戊○○、甲○○(下稱被告丙○○等13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訊問後,認被告丙○○等13人涉犯起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疑均重大,且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因被告丙○○等1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 月20日開庭訊問被告丙○○等13人,並聽取其與其辯護人之意 見,認本案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理由如下:  ㈠被告丙○○、癸○○、丁○○、庚○○、子○○、丑○○、寅○○、己○○、 辛○○、戊○○、甲○○等11人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 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壬○○雖否認主觀上有運輸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惟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並有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乙○○雖否認 犯行,惟其所涉犯行,業經共同被告子○○、丑○○、己○○、辛 ○○、戊○○、寅○○、壬○○等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原訴卷二第39 至41頁、第54至55頁、第290至291頁、第304至305頁、第31 8至319頁、第410至412頁),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且被 告乙○○既自承有介紹運毒車手與壬○○認識,並透過其發放本 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報酬等客觀事實(見本院原訴卷二第42 6至427頁),足認被告乙○○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本院審酌被告丙○○、癸○○、丁○○、庚○○、子○○、丑○○、寅○○ 、己○○、辛○○、戊○○、甲○○等11人雖均坦承犯行,被告乙○○ 、壬○○則否認犯行,惟被告丙○○等13人本案所涉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嫌,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 丙○○等13人既面臨此等重罪之追訴及審判,當伴有逃亡之高 度蓋然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 高,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丙○○等13人有逃亡之虞。再者 ,本案屬跨國之組織性犯罪,國外有共犯接應配合,經手毒 品數量甚鉅,分工不可謂不縝密,且被告丙○○等13人就犯罪 分工、利得及罪責等具有利害關係,均有影響其他共同被告 及受到影響之高度可能性,加上本案運毒集團尚有共犯陳建 安未到案,如遽讓被告丙○○等13人具保在外,亦有勾串之可 能性;況被告己○○、寅○○、辛○○、戊○○、子○○、丑○○、乙○○ 等人於知悉被告壬○○、癸○○遭查獲後,曾相約討論遭查緝後 應如何供述(見113偵33291卷一第353頁、第364頁、113偵3 4177卷第304頁、第322頁、113偵29826卷二第315頁、第323 至324頁、本院原訴卷二第426頁),堪認被告己○○、寅○○、 辛○○、戊○○、子○○、丑○○、乙○○等人事前曾與共犯互相討論 說詞,客觀上已有勾串共犯之情。  ㈢復審酌本案被告乙○○部分,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 丙○○、庚○○、子○○、丑○○、寅○○、己○○、辛○○、戊○○到庭作 證,檢察官則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壬○○到庭作證;被告 壬○○部分,辯護人則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到庭作證 ,是本案證據調查尚未完備,案件仍待審理釐清,輔以本案 被告丙○○等13人本與其他共同被告相識並有聯繫管道,實難 避免其等藉由各種隱蔽手段影響本案證人證詞之高度風險, 自有必要於全案證據調查完畢前,採取防免被告丙○○等13人 串證之嚴格措施。  ㈣本院審酌被告丙○○等13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鉅, 犯罪情節重大,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丙○○等13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現今網路、通訊軟體發達,被告丙○○ 等13人若經釋放在外,可輕易透過其他行動裝置、通訊軟體 與共犯或證人聯繫,是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 住居等手段達成防免被告丙○○等13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丙○○等13人 之必要。是以,被告丙○○等13人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 仍存在,爰裁定被告丙○○等13人應自113年12月10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㈤聲請人雖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 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如前述,且被告丙○○等13人 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屬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即使被告丙○○等13人稱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 所,海外無資產等情,亦不能排除其等無視國內財產及親人 而逃匿,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是本案仍有被 告丙○○等13人可能逃亡之疑慮。至於聲請人稱羈押禁見將影 響被告之防禦權等情,惟此部分主張並非審酌是否羈押或具 保之原因,難認為有理由。綜上,本院認被告丙○○等13人本 案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聲請人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YDM-113-原訴-78-202412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8號                   113年度聲字第4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景陽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立堃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韶瑋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佩玲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子璽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奇峰 選任辯護人 董璽翎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戴珮君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智鈺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楠庭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霈語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擇勝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婕安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珉瑄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政宏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靜瑋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韋晴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8978號、113年度偵字第29801號、113年度偵字第29 826號、113年度偵字第33291號、113年度偵字第34167號、113年 度偵字第3417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6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 7號、113年度偵字第40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癸○○、子○○、丙○○、辛○○、丁○○、戊○○、己○○、庚 ○○、壬○○、丑○○、寅○○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延長 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即被告乙○○、甲○○、癸○○、子○○、辛○○、丁○○、戊○○ 、己○○、庚○○、壬○○、丑○○、寅○○等12人當庭聲請意旨均略 以:希望可以交保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乙○○、子○○、丙○○、辛○○、丁○○、戊○○、己○○ 、庚○○、壬○○、丑○○、寅○○等11人之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均 略以:被告乙○○、子○○、丙○○、辛○○、丁○○、戊○○、己○○、 庚○○、壬○○、丑○○、寅○○均已坦承犯行,可爭取減刑之機會 ,應無變更說法之可能性及動機,且本案相關事證已扣案, 亦無證據聲請調查,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可能性,且被告無資力逃亡,家人均在臺灣,無逃 亡之動機,爰請求給予交保機會,縱有逃亡可能,亦得以較 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等語。  ㈢聲請人即被告癸○○之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癸○○已 經認罪,且被告癸○○之供述顯不利於其他同案被告及未到案 之陳建安,故被告癸○○應無串滅證之動機,另被告癸○○有未 成年子女及父親需要照顧,經濟狀況不佳,無資力足以逃亡 ,故請求交保或限制住居,或至少解除禁見讓被告癸○○得接 見家人等語。  ㈣聲請人即被告甲○○之辯護人當庭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在 海外無資產,且與母親相依為命,無逃亡可能,如仍有疑慮 亦可透過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被告甲○○雖否認犯罪,但因 其他同案被告已認罪,供述內容已經定型,應無為被告甲○○ 再調整說詞之必要;另因本案卷宗資料及被告繁多,被告甲 ○○在羈押禁見之情況下,律見有所不便致影響被告甲○○之防 禦權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甲○○、癸○○、子○○、丙○○、辛○○、丁○○、戊 ○○、己○○、庚○○、壬○○、丑○○、寅○○(下稱被告乙○○等13人 )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訊問後,認被告乙○○等13人涉犯起 訴書起訴之各罪名犯罪嫌疑均重大,且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 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在案。 四、茲因被告乙○○等1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 月20日開庭訊問被告乙○○等13人,並聽取其與其辯護人之意 見,認本案仍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理由如下:  ㈠被告乙○○、子○○、丙○○、辛○○、丁○○、戊○○、己○○、庚○○、 壬○○、丑○○、寅○○等11人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資 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癸○○雖否認主觀上有運輸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惟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並有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甲○○雖否認 犯行,惟其所涉犯行,業經共同被告丁○○、戊○○、庚○○、壬 ○○、丑○○、己○○、癸○○等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原訴卷二第39 至41頁、第54至55頁、第290至291頁、第304至305頁、第31 8至319頁、第410至412頁),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且被 告甲○○既自承有介紹運毒車手與癸○○認識,並透過其發放本 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報酬等客觀事實(見本院原訴卷二第42 6至427頁),足認被告甲○○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本院審酌被告乙○○、子○○、丙○○、辛○○、丁○○、戊○○、己○○ 、庚○○、壬○○、丑○○、寅○○等11人雖均坦承犯行,被告甲○○ 、癸○○則否認犯行,惟被告乙○○等13人本案所涉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嫌,係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 乙○○等13人既面臨此等重罪之追訴及審判,當伴有逃亡之高 度蓋然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 高,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乙○○等13人有逃亡之虞。再者 ,本案屬跨國之組織性犯罪,國外有共犯接應配合,經手毒 品數量甚鉅,分工不可謂不縝密,且被告乙○○等13人就犯罪 分工、利得及罪責等具有利害關係,均有影響其他共同被告 及受到影響之高度可能性,加上本案運毒集團尚有共犯陳建 安未到案,如遽讓被告乙○○等13人具保在外,亦有勾串之可 能性;況被告庚○○、己○○、壬○○、丑○○、丁○○、戊○○、甲○○ 等人於知悉被告癸○○、子○○遭查獲後,曾相約討論遭查緝後 應如何供述(見113偵33291卷一第353頁、第364頁、113偵3 4177卷第304頁、第322頁、113偵29826卷二第315頁、第323 至324頁、本院原訴卷二第426頁),堪認被告庚○○、己○○、 壬○○、丑○○、丁○○、戊○○、甲○○等人事前曾與共犯互相討論 說詞,客觀上已有勾串共犯之情。  ㈢復審酌本案被告甲○○部分,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 乙○○、辛○○、丁○○、戊○○、己○○、庚○○、壬○○、丑○○到庭作 證,檢察官則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癸○○到庭作證;被告 癸○○部分,辯護人則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到庭作證 ,是本案證據調查尚未完備,案件仍待審理釐清,輔以本案 被告乙○○等13人本與其他共同被告相識並有聯繫管道,實難 避免其等藉由各種隱蔽手段影響本案證人證詞之高度風險, 自有必要於全案證據調查完畢前,採取防免被告乙○○等13人 串證之嚴格措施。  ㈣本院審酌被告乙○○等13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鉅, 犯罪情節重大,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乙○○等13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現今網路、通訊軟體發達,被告乙○○ 等13人若經釋放在外,可輕易透過其他行動裝置、通訊軟體 與共犯或證人聯繫,是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 住居等手段達成防免被告乙○○等13人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目的,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乙○○等13人 之必要。是以,被告乙○○等13人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 仍存在,爰裁定被告乙○○等13人應自113年12月10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㈤聲請人雖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 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如前述,且被告乙○○等13人 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屬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即使被告乙○○等13人稱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 所,海外無資產等情,亦不能排除其等無視國內財產及親人 而逃匿,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是本案仍有被 告乙○○等13人可能逃亡之疑慮。至於聲請人稱羈押禁見將影 響被告之防禦權等情,惟此部分主張並非審酌是否羈押或具 保之原因,難認為有理由。綜上,本院認被告乙○○等13人本 案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聲請人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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