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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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30號 原 告 林鍾權 被 告 林亞欣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2號家暴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YDM-113-附民-1330-20241113-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映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756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壢交簡字第12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映君於民國112年10月1 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 壢區中華路1段由桃園往平鎮方向行駛,途經該路575號對面 時,本應注意車輛超越前車,應保持安全間距;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 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致機車右側把手,擦撞同方向行駛,由告訴人賴 秋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左側把手,致告訴人 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擦挫傷、右肩挫傷、雙側下頷骨骨折 及口內撕裂傷合併牙齒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 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 在卷可佐,依據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YDM-113-交易-331-20241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護送醫療機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33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被 告 鍾承恩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113年度重訴字第92號),聲請人依職權聲請本 院核准將被告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承恩因有進行腰椎磁振造影檢查之必 要,而有戒護外醫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治療之必要,並依 羈押法第56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等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 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 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 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 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 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 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 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 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又 聲請人所聲請之上開事實,雖有法務部○○○○○○○○禁見被告護 送醫院通報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排程通知單各1份附卷 可憑,惟聲請人業通知本院原排定就醫期日因與本院已定期 日衝突,故將另行安排檢查時間,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查詢紀錄表1紙可佐,足認已無於本次聲請期日將被告護送 至上開醫療院所進行醫治之必要。是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YDM-113-聲-3833-20241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小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6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小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 次。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小筠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至109年7月12日間受聘於台灣車 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用公司),並同時擔任址設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鎮區○○路 ○鎮段000巷00弄0號,應予更正)之龐馳國際貿易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龐馳公司)會計,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經辦會 計。徐小筠因受龐馳公司董事長李朋樾及業務范宸赫之委託 ,負責準備龐馳公司向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申辦 貸款之文件,並可因此獲利新臺幣(下同)1萬元。徐小筠 明知龐馳公司於108年1月至108年10月間之銷貨成本總額大 於銷貨收入總額,為美化財務報表以利貸款,竟基於違反商 業會計法之犯意,於108年11月1日至109年1月10日間之某時 許,將龐馳公司108年1月至108年10月損益表「銷貨成本」 欄不實填載為3,685萬1,680元,並將「銷貨收入淨額」4,14 1萬7,619元與不實填載之「銷貨成本」3,685萬1,680元相減 所得差額456萬5,939元列載於「營業毛利」欄,再將「營業 毛利」456萬5,939元與「管理及總務費用」318萬5,012元相 減所得差額138萬0,927元列載於「營業利益」及「本期損益 」欄,復將上開不實「本期損益」列載於龐馳公司108年10 月31日資產負債表「本期損益」欄,而以此等不正當方法不 實製作龐馳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同時徐小筠明知龐馳 公司未於109年1月13日召開董事會,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108年11月1日至109年1月10日間之某時許,冒用 李朋樾之名義製作內容為:「一、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下午二點整。二、地點:公司會議室(桃園市○○區○○路○段0 00號1樓)。三、出席董監事:如下列出席簽到表。四、主 席:李朋樾 紀錄:李朋樾。五、討論事項:為公司營運及 業務拓展需求,本公司擬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請授信融資額度 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整,提請決議。六、決議:全體出席董 監事一致通過,同意辦理。」之龐馳公司董事會議記錄(其 中「出席簽到表」未蓋印陳維徵、李朋樾之印文,下稱本案 董事會議紀錄)後交與范宸赫,以此表彰陳維徵、李朋樾均 有出席董事會且同意龐馳公司向永豐銀行辦理貸款之決議而 偽造私文書,復由龐馳公司持前揭財務報表、本案董事會議 紀錄向永豐銀行申辦貸款,足以生損害於龐馳公司及永豐銀 行。 二、案經陳維徵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徐小筠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 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 議(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第206至219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審理時 坦承在卷(見他字9257卷㈡第22至23頁、第331至332頁;本 院審訴字卷第41頁;本院訴字卷第78頁、第80至81頁、第22 1頁),核與證人即龐馳公司業務范宸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920卷第87頁;他字9257卷㈡第 322頁、第323頁;本院訴字卷第185至195頁)、龐馳公司業 務助理羅智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見他字9257卷㈡ 第12頁、第350頁)、證人即永豐銀行經理邱肇慶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9257卷㈡第201至203頁; 偵字46055卷第43至44頁)、證人即龐馳公司助理劉品彤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46055卷第49 頁;他字9257卷㈡第209至210頁、第330至333頁;本院訴字 卷第195至201頁)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李朋樾、李蕙霖 、劉品彤間之群組對話紀錄5張(見他字699卷第69至77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龐馳公司、晁積企業 有限公司、車用公司)各1份(見他字699卷第119至120頁; 他字4899卷第177至183頁)、龐馳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變 更登記表3份(見他字699卷第121至137頁;他字4899卷第17 7頁、第555至559頁)、通訊軟體LINE群組擷圖照片1張(見 他字4899卷第191頁)、被告人事資料擷圖照片1張(見他字 4899卷第195頁)、通訊軟體微信被告與劉品彤間之對話紀 錄擷圖照片9張(見他字4899卷第197至211頁、第233頁)、 羅智鎂人事資料擷圖照片1張(見他字4899卷第213頁)、本 案董事會議紀錄1份(見他字4899卷第309頁)、龐馳公司10 7年1月至108年8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10 份(見他字4899卷第311至329頁)、龐馳公司108年10月31 日資產負債表、108年1月至108年10月損益表各1份(見他字 4899卷第331頁、第333頁)、龐馳公司108年10月31日資產 負債表(帳戶式)、龐馳公司108年1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 損益表各1份(見他字4899卷第335頁、第337頁)、永豐銀 行授信申請書、授信額度通知書、南崁分行繳款明細/利息 收據(補發)各1份、撥款申請書3份(見他字4899卷第339 至349頁)、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邱肇慶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照片1張(見他字4899卷第455頁)、被告與永豐銀行間之電 子郵件擷圖照片3張(見他字4899卷第457頁、第459頁)、 永豐銀行桃園分行111年12月28日永豐銀桃園分行字第11100 00055號函暨檢附龐馳公司授信資料【含107年1月至109年2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13份、107年度損益及 稅額計算表、10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106年度損益及稅 額計算表、10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106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附件資料封面、10 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106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 附件資料封面、108年10月31日資產負債表、108年1月至108 年10月損益表、109年1月10日聲明書各1份、撥款申請書2份 、授信申請書、永豐銀行履行第一項告知義務內容、實質受 益人暨無記名股票聲明書、資料表(10608)等、存借款明細 表(108年12月31日)各1份、個人資料表2份、同意書5份、 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公司戶使用)、本票各1份、桃園市 中壢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證明書字號:109桃資他 字第002225號)、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 他約定事項(法金版)、貸款文件取回憑條、桃園市政府10 7年7月25日府經登字第10790932930號函暨函附龐馳公司變 更登記表、章程、桃園市政府106年3月15日府經登字第1069 0775560號函暨函附龐馳公司設立登記表、李朋樾、李建龍 、王瑜琇及林涵芸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桃園縣桃園地政事 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桃園市○○段000000000○號)、土地所有 權狀(桃園市○○段000000000地號)、公司印鑑卡、約定書/ 授權書各1份】1份(見他字9257卷㈠第63至151頁)、通訊軟 體LINE被告與范宸赫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2張(見他字92 57卷㈡第151至161頁、第167至179頁)、通訊軟體LINE被告 與邱肇慶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張(見他字9257卷㈡第163 至165頁)、108年10月31日期末存貨明細表、108年1月1日 至108年10月31日銷售分析表、108年1月1日至108年10月31 日製成品產銷存明細表(銷額)各1份(見他字9257卷㈡第24 7至251頁)、交通部航港局航商公司及管理者資料申請/異 動表1份(見他字9257卷㈡第253至257頁)、龐馳公司現金領 取簽收單1份(見他字9257卷㈡第259至263頁)、被告與田宜 蘴間之電子郵件擷圖照片5張(見他字9257卷㈡第279至287頁 )、永豐銀行作業處112年5月22日作心詢字第1120516107號 函暨檢附之台幣匯入匯款交易狀態查詢、帳戶存入交易憑單 各1份(見他字9257卷㈡第339至343頁)、永豐銀行113年8月 6日永豐銀法金營管部字第1130000006號函暨檢附之授信進 度畫面擷圖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93至94頁、第98-1頁) 、被告與劉品彤間之電子郵件擷圖照片6張(見本院訴字卷 第233至237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 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 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 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項 於108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 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資產負 債表、損益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商業會 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是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 件發生不實結果,即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 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 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 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 計法第71條之規定,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罪名(最高法院9 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經辦會計人員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 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於108年11月1日至109年1月10日間,接續以不正當方法製作 不實財務報表及偽造本案董事會議紀錄之行為,均係出於同 一向永豐銀行申辦貸款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 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行為獨立性尚屬薄弱,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 罪。被告因製作不實龐馳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而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經辦會計人員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因偽造本案董事會議紀錄而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及冒 用李朋樾之名義偽造本案董事會議紀錄作為申辦貸款資料, 破壞財務報表之公信力,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尚無前案紀 錄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 會計人員、現無業、育有罹病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訴字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另查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所為本案犯 行固應擔負刑責,然被告終能坦承犯罪,可認其對於社會規 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堪認本案為偶發獨立之犯行,並審 酌被告係車用公司員工,因經辦龐馳公司會計事項而為龐馳 公司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及偽造本案董事會議紀錄以利貸款申 辦,雖有不當,惟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 ,反斷絕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 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可藉違反 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促使被告時時遵法併 遷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暨本院對於緩 刑所附之負擔,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其自 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撤銷,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經查,被告因協助龐馳公司向永豐銀行申辦貸款而獲有1萬 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9257卷㈡第332頁;本院訴字卷 第194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 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 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而上開龐馳公司108年1月至108年10月損益表、108年10月31 日資產負債表及本案董事會議紀錄既均經被告交付與范宸赫 ,並輾轉由永豐銀行收執作為申辦貸款文件,則非屬被告所 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龐馳公司不詳員工共同基於偽造印文 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10日之某時許在本案董事會議紀錄 「出席簽到表」上蓋有「陳維徵」印文1枚,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文罪,且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故不另論以偽造印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文罪嫌,惟查 :  ㈠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車用公司)1份(見他 字699卷第115至116頁),車用公司於100年06月22日至109 年1月30日間之代表人均為陳維徵,而龐馳公司於106年3月1 5日至109年3月2日間之代表人均為李朋樾,董事為陳維徵, 有龐馳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變更登記表2份(見他字699卷 第121至137頁)可佐,是於108年11月1日至109年1月10日間 陳維徵均非龐馳公司之代表人。  ㈡而范宸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不知道本案董事會議 紀錄是由誰所製作,我沒有參與,陳維徵也沒有留私章在公 司,我只有龐馳公司的印章,沒有陳維徵的印章。我知道車 用公司有陳維徵的私章,但我不知道是由誰保管,用印是由 會計負責,我有時候會請許瓈月或徐小筠幫我蓋章,不過我 不確定是不是只有他們有陳維徵的印章。永豐銀行貸款資料 是徐小筠叫我去統一超商領取後拿給劉品彤,再由李朋樾交 給邱經理。我跟李朋樾、劉品彤都不會在董事會議紀錄上蓋 印,是誰為之我也不知道等語(他字9257卷㈡第322至323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向永豐銀行貸款資料應該是由徐小 筠準備,請我轉交給劉品彤,之後再由李朋樾交去銀行,我 不清楚本案董事會議紀錄上用印為何人所為。陳維徵私章都 是會計所保管,但我不確定是哪一位會計,因為會計有2位 ,一位是許瓈月,一位是徐小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86 至187頁、第190頁),是依證人范宸赫之證述,僅車用公司 之會計保有陳維徵之印章,惟不確定係由何會計所保管,且 龐馳公司向永豐銀行申辦貸款之資料均係由被告所準備、製 作後交與范宸赫、劉品彤、李朋樾處理,再由李朋樾送件至 永豐銀行。  ㈢又龐馳公司董事長李朋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本案董 事會議紀錄我沒有看過,不清楚何人蓋用陳維徵之印章,上 面雖然有我的用印,但我確實沒有看過本案董事會議紀錄, 且龐馳公司的大小章為劉品彤所保管,我也有一個木頭章在 劉品彤那邊,向永豐銀行貸款的事情不是我去辦理的,但相 關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是我簽名,文件是范宸赫拿到我家給 我簽名,貸款、撥款都是范宸赫跟劉品彤處理,徐小筠沒有 協助貸款等語(見他字9257卷㈡第194至195頁);及劉品彤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於108年底去龐馳公司幫忙, 銀行大小章都由李朋樾保管,徐小筠有把申請貸款的資料給 范宸赫,范宸赫再給我,復由我轉交給李朋樾,請李朋樾去 處理貸款的事情,但我沒有經手,是由徐小筠跟李朋樾負責 承辦的資料,我只有負責轉交資料,本案董事會議紀錄上面 蓋印的李朋樾印文好像是他當時轉交給我的印章,但陳維徵 的印章不在我這裡,我不知道范宸赫有沒有保管陳維徵的印 章等語(見他字9257卷㈡第209至211頁、第331至332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徐小筠有請范宸赫拿一疊資料請我蓋印 龐馳公司大小章,當時要蓋的資料很多,徐小筠會把資料折 起來,畫一個框框請我蓋章,所以我沒有細看內容,用印完 成我就交給范宸赫。徐小筠也會用電子郵件寄給我需要用印 的資料。我只有保管龐馳公司銀行大小章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第196至199頁)。另李朋樾母親王瑜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供稱:是范宸赫拿貸款資料到我們家,叫我們大家簽名, 大部分都是范宸赫辦的,我只負責簽名與提供房子抵押貸款 ,當時他請我哪裡簽名我就簽名,其他沒有注意等語(見他 9257卷㈡第309至310頁),足見被告雖有為龐馳公司準備永 豐銀行所需之貸款文件,並在文件上畫註應用印之框框,然 相關貸款文件後續用印及交件確均係由范宸赫、劉品彤所處 理,而非由被告所為。  ㈣再者,觀諸龐馳公司授信資料,其中本案董事會議紀錄(見 他字4899卷第309頁)「出席簽到表」欄有兩個打勾符號, 並經蓋有陳維徵、李朋樾之印文,而107年1月至109年2月之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13份等文件(見他字9257 卷㈠第65至77頁)下方空白處均畫有大方框、小方框各1個, 並均蓋有龐馳公司、李朋樾之印文,另依授信及交易總申請 書(公司戶使用)1份(見他字9257卷㈠第111至116頁)立書 人甲方、連帶保證人欄之左側亦均有打勾符號,亦由李朋樾 、王瑜琇填寫簽名,顯見上開授信資料確均有先經某人框選 或勾選需蓋印、簽章之位置,核與被告供稱係由其影印準備 龐馳公司授信資料後,交與范宸赫、李朋樾、劉品彤、王瑜 琇等人用印、簽署等情相符,亦與渠等前揭供述大致相同, 則被告究竟有無在本案董事會議紀錄上用印,及係以何方式 偽造印文,即有未明。況依被告及上揭供述觀之,被告均未 自行用印或簽署,反均係將相關文件交與有權用印或簽署之 人蓋印或簽署,是尚難認被告有何偽造印文之主觀犯意或客 觀犯行。  ㈤此外,羅智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沒有看過本案董 事會議紀錄,我不知道龐馳公司有沒有其上所蓋印之陳維徵 私章。劉品彤會幫忙處理采鋒公司帳務,我沒有保管晁積公 司保險櫃鑰匙,該鑰匙部分會計有需求時也會拿去使用,我 交接時有交接一些印章、鑰匙,我有保管陳維徵銀行章,是 陳維徵請我保管,因為會計許瓈月會用到,她會請我帶去公 司交給她,她如果需要時,就會直接跟我說,不需要經過陳 維徵之同意。除了我有保管陳維徵印鑑外,就只有陳維徵的 配偶王中琳有保管,我不清楚徐小筠有沒有保管陳維徵的印 鑑,也不知道陳維徵有沒有其他印章放在車用公司。本案董 事會議紀錄上所蓋之陳維徵印鑑與我之前保管的印鑑樣式看 起來不一樣,應該不是我保管的,我也沒有看過該樣式的印 鑑,有沒有其他人有保管陳維徵的印鑑我不知道。我從車用 公司離職時,有將公司章、陳維徵私章等我所保管之公司銀 行帳戶印鑑交接給陳雅聞,除此之外我沒有保管其他陳維徵 的個人私章等語(見他字9257卷㈡第12至13頁、第349至350 頁)。佐以109年5月11日公司銀行章交接表(含鐵櫃鑰匙) 1份(見他字9257卷㈡第353頁),其上蓋有晁積企業有限公 司、車用公司、泳輪汽車有限公司、騏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薾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大小章,而除薾灣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之小章為王中玲外,其餘小章均係陳維徵,且印文大小、 樣式均不同,而移交人為羅智鎂,接收人則為陳雅聞。又羅 智鎂之到職日為102年11月1日,離職日為109年5月15日,有 羅智鎂人事資料1份(見他字4899卷第213頁)在卷可憑,則 依羅智鎂之供述,其確有保管陳維徵之印章,並供會計許瓈 月所用,然羅智鎂既不清楚被告有無保管陳維徵之印章,亦 無法確認本案董事會議紀錄所蓋印之陳維徵印文是否屬其所 保管之印章所生,則被告於車用公司任職期間,是否可任意 取得由羅智鎂所保管之陳維徵印章,或本案董事會議紀錄上 陳維徵之印文是否為車用公司鐵櫃內所藏放之印章所生,即 非無疑。是被告辯稱上開印章均係陳雅聞、羅智鎂依老闆娘 之規定隨身攜帶,於每週二、五帶至公司用印,其未保管陳 維徵之印章等語,尚非無據。從而,亦難僅憑公訴意旨所提 之證據逕認被告可任意取得陳維徵之印章,而得盜用印章在 本案董事會議紀錄上蓋印陳維徵之印文,或有指示或與何人 共同盜刻陳維徵之印章而偽造印文之舉。  ㈥另依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范宸赫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7張( 見他字9257卷㈡第167至179頁),被告、李朋樾、范宸赫有 相約至永豐銀行與邱肇慶見面,被告並提醒范宸赫需攜帶印 章至永豐銀行找經理,若不行需請李朋樾補文件、用印,益 徵關於用印一事,應均係由范宸赫、劉品彤、李朋樾所為, 則於龐馳公司辦理貸款之過程,被告是否曾持有陳維徵印章 ,而有未經同意即自行蓋印在本案董事會議紀錄或與他人共 同偽造印文等情,即有疑義。復依被告與劉品彤間電子郵件 紀錄擷圖照片1張(見本院訴字卷第235頁),被告於109年1 月2日傳送與劉品彤之電子郵件主旨為「申請融資料請幫我 印出來,蓋龐馳的大小章,謝謝」等語,顯見被告亦僅有請 劉品彤蓋印龐馳公司大小章,並未要求劉品彤蓋印陳維徵之 印章。  ㈦況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所指之偽 造印文(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同此,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 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 ,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 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所謂盜用印章,係指無權使用某印章之人,竟盜取該印章 予以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6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證人即告發人陳維徵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私 章在公司裡有好幾位保管,被告也有機會,他是總會計,在 公司權力最大。因為印章是放在鐵櫃,鐵櫃鑰匙由羅智鎂保 管,所以被告有權力拿到。羅智鎂離職後沒有交接印章,只 有交接鐵櫃鑰匙,沒有人保管印章,印章就是放在鐵櫃內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2至204頁),陳維徵既供稱其私章係 放在公司鐵櫃,而鐵櫃鑰匙又係由羅智鎂所保管,惟羅智鎂 未曾供述被告有向其索取鐵櫃鑰匙而拿取印章一事,且陳維 徵亦未具體說明其印章究係由何公司之何人保管,僅泛稱依 被告之職階及權限當可任意取得其印章等語,該等臆測之詞 難認可作為認定被告有本案犯行之證據。甚且,倘依陳維徵 之證述,被告與不詳之人係以陳維徵置放於車用公司鐵櫃之 印章產生印文,因印章係真正而非偽造,此部分僅屬盜用印 章,亦不構成公訴意旨所認之偽造印文。 四、綜上,公訴意旨僅泛以被告有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偽造印文 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10日之某時在「出席簽到表」處蓋 有「陳維徵」印文1枚,而全未敘明被告與該不詳之人間之 分工或犯意聯絡方式,難認已舉證說明被告有此部分偽造印 文之犯行。被告既僅負責準備、製作龐馳公司向永豐銀行申 辦貸款之文件,同時在該些文件上標註需用印、簽署之處, 依卷內證據僅可認定被告有直接要求劉品彤蓋印龐馳公司大 小章,然未見被告有指示劉品彤或其他人偽造陳維徵之印文 ,且相關貸款文件尚需經由李朋樾、范宸赫審閱寄出,被告 既係受渠等委託準備貸款文件,並轉交有權之人用印,是無 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在貸款文件上偽造印文之行為,或有盜 用印章之舉,難認被告就相關貸款文件用印、簽署之行為與 其他不詳之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準此,公訴意旨此 部分容非有據,惟倘認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部分認定之行為間,具有階段行為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1-13

TYDM-113-訴-573-20241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昭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昭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參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昭偉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 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 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 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 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若不違反刑法第51條所定量 刑之外部性界限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 ,或有裁量行使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 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 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33罪,業經如附表各 該編號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且於 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 至3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 日(即民國106年3月28日)前所犯,而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2、8、10至12、15至16、21、23、28所示之罪,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 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 輕定刑等語。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之罪為竊盜、搶奪、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類型之罪,兼衡此些犯罪所侵害之法益,暨考量前述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 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有期徒刑8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12年11月 ,即外部性界限),並審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1所示之罪 ,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10月確定,是亦應受上開定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有期徒 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即有期徒刑7年10月+6月=8年4月),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而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之 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 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YDM-113-聲-3634-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28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世洪犯侵入 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雖然有竊取被害人余貞玲所有之腳踏 車1輛,但是當時腳踏車就放在公寓1樓大門外面,我並沒有 進入公寓樓梯間竊取,所為應僅構成普通竊盜罪,原審判決 適用法規有誤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於案發當時侵入公寓樓梯間竊取本案被害人所有之腳踏 車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 審易字卷第80頁、第8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1至4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及扣案物照片2張等件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至50頁);又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我平常都將腳踏車放在公寓樓梯間內,樓梯間 外面是公寓大門,打開大門之後才能進入樓梯間,案發當日 ,腳踏車停放在同一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是依上開證言可知,本案遭竊取之腳踏車於案發當日係停放 於公寓樓梯間內,另參以被告亦自承:我有竊取被害人所有 之腳踏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亦徵被告確有為侵入 公寓樓梯間內竊取腳踏車之犯行甚明,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翻異前詞,所為前揭辯解,實屬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採。 從而,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285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手電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世洪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6時32分許,見桃園市○○區○○路 000巷00號之公寓大門敞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侵入前開公寓樓梯間,徒手竊取余貞玲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黑色腳踏車1輛【龍頭有安裝手電筒1支,總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即騎乘上揭腳踏車 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 (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第86頁),核與被害人余貞玲於警 詢之指述(見偵卷第41至44頁)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扣案物照片2張( 見偵卷第45至50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 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 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 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 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 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 物價值、部分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願無條件原 諒被告,及被告前有涉犯贓物、多次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之素行,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粗 工、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易字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參、沒收部分: 一、經查,被告因本案獲有手電筒1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扣案之黑色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45頁)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PHM-113-上易-1563-20241113-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712號、113年度偵字第1305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呂俊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呂俊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5行至第6行「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更正為 「於民國112年8月20日至同年月29日間之某時許」、起訴書 附表更正為如下附表,及第9行至第10行「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字刪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其中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 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掩飾或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所得之 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自已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尚無證據證明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達1億元,是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行為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使本案詐欺集團得分別以如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李曉潔等6人施以詐術,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且均於本案詐欺集團 將上開款項自本案帳戶提領一空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6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 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亦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 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且 於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較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 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本案被告於偵查時未自白本案犯 行,自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詐欺事件頻傳 ,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 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 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 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金融帳戶 相關資料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予他人,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並 造成告訴人李曉潔等6人受有如附表各該編號「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併考量本案被 害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告訴人劉已世 表示希望被告能全額返還其受騙款項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81頁),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之素行 ,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亦有上開減刑事由,暨被告為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蔬果市場工作、未婚、無需扶養其 他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 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因洗錢犯行所 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即如附表各該編號「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是依卷內事 證,尚無法證明該部分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 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依卷內 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對被告宣告沒收、 追徵。  ㈡至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均未據扣案,然因該等資料可隨 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1 李曉潔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9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淑芳」之帳號向李曉潔佯稱:可至「京城」網站(網址:http://www.tnyjlo.top/tny.jlo/.)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曉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4日 9時37分許 100,000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俊良) 2 劉曉融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婉萍」之帳號向劉曉融佯稱:可「京城」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曉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日 9時13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19分許,應予更正) 45,000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俊良) 3 洪麗娟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7日10時5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偉忠」之帳號向洪麗娟佯稱:希望代為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玥璱(芬琳漆)」之帳號訂購油漆35桶云云,致洪麗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7日 12時52分許 50,000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俊良) 112年9月7日 12時58分許 50,000元 4 劉已世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30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婉萍」、「京城客服NO.201」之帳號向劉已世佯稱:可至「京城」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已世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30日 10時35分許 50,000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俊良) 112年9月1日 9時19分許 50,000元 5 王俞翔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慧盈(Tomi)」之帳號向王俞翔佯稱:可至「興聖」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俞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9日 9時27分許 1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俊良) 6 江亭樂 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31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嘉妮」、「京城客服NO.168」、「京城客服NO.201」之帳號向江亭樂佯稱:可至「京城證券」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江亭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31日 9時6分許 50,000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俊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13年度偵緝字第1712號                   113年度偵字第13050號   被   告 呂俊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俊良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 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 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將其所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銀行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 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曉潔、劉曉融、洪麗娟、劉已世、王俞翔、江亭樂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俊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求職將本案本案連線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資料給他人之事實,然辯稱:我是借給朋友許金田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曉潔、劉曉融、洪麗娟、劉已世、王俞翔、江亭樂於警詢之指證、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匯款憑據 證明告訴人等6人於如附表所示遭詐欺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許金田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之事實。 4 被告本案連線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有如附表所示遭詐欺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2

TYDM-113-金簡-312-20241112-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至第5行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3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 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本院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距最近一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則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1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1月 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 件,惟考量偵查檢察官僅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提出 其他應加重其刑之證明,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出於行為人 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僅於後述量處具體宣告刑時併該等前案紀錄納入審酌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 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念 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素行,暨為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83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7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毀損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 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11年桃簡字第2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12年聲字第1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1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40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8日晚上6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7樓居處,以燃燒玻璃球內毒品 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4月30日凌晨2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 警通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 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93號)、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8

TYDM-113-桃簡-2678-2024110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家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莊家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影響意識 控制能力,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啤酒、高粱 酒後立即騎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59毫克,則被告酒後騎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 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 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復被告 本案非初為酒駕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05號   被   告 莊家成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家成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 ,在其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處飲用酒類,未待 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 同日晚間9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 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因而查 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家成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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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85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鄭章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章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 條規定得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案聲請人雖係就2裁判以上之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惟依 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是本案聲請人並非 適格之聲請人。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即有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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