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557號
原 告 林思妤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訴訟代
理人 王德忠 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心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04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關於車輛損害、財物損失及追加部分之
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再按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
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
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
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
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經查,原告係就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01號過失傷害刑事案
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
字第125號裁定移送前來。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3,601元,
惟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
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部
分(此部分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未及於原告車輛損害(
車輛折舊費用30,000元、車輛維修評估費用3,000元)、財物
損失6,100元(含衣物等財物損失5,700元、機車燃料費200元
、機車保險費200元),合計39,100元,依前開說明,此部分
應繳納裁判費。又原告於本件移送民事簡易庭後,於民國11
4年1月8日具狀陳報追加請求金額為2,208,838元,依前揭說
明,上開訴之追加,不在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亦有繳納裁
判費之義務。因此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2,208
,838元-免徵裁判費之1,513,601元+車輛損害、財務損失之3
9,100元=734,337,以此計算應納裁判費8,040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關於車損、財物損失部分及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SCDV-113-竹簡-557-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