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思妤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芮嶧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芮嶧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楊芮嶧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具狀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同時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罪,侵害法益相異、犯罪時間相距約4月 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又因其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 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4所載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無刑法 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不發生定應執行刑問題 ,仍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3日 112年7月5日 112年12月31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桃園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51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202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4月22日 113年5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桃園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51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202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13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10月2日 113年6月12日 編號 4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8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08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08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8月20日

2025-02-04

TTDM-114-聲-23-20250204-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新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新民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新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仍 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有危害於行車安全 ;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打零工( 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5號   被   告 張新民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路村○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新民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 年3月2日1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村○路0巷00號住 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6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張新民駕駛上開自 小客車行經臺東大武鄉台9線北上車道416公里處,因前開車 牌已遭註銷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酒氣,並當場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9分許,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新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飲酒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臺東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張、刑案現場照片2張等 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TTDM-114-東原交簡-20-2025020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震東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震東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羅震東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 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同時衡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妨害秩序罪,侵害法益相 同、犯罪時間相距約2年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又因 其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揆諸刑 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 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秩序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21日 112年3月11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56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77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1日 113年3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56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7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0日 113年3月28日 備 註

2025-02-04

TTDM-114-聲-6-20250204-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正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正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正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東簡字第23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復 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在案 ,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竊盜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依刑 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另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 前案紀錄為竊盜案件外,被告另有許多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 被告一再涉犯相同罪質之案件,顯見其對此類型犯罪之刑罰 反應力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 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任意竊取 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 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難認素行良好(構成累犯 部分不為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案可考;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其犯罪手段仍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 1,000元;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離婚,此有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 輛,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返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6號   被   告 簡正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正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東簡 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9日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7日16時31分許,至臺東縣○○鎮○○ 路0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俞懿軒所有、停放於 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隨即逃 逸。嗣經俞懿軒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正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俞懿軒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 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共2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疑 似累犯簡列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 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末被告所竊得之腳 踏車1輛,已返還被害人,有被害人警詢筆錄、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TTDM-114-東簡-32-20250204-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拾玖點伍壹參玖公克 )暨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建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乃經政府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而屬危害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之毒品,國家查緝甚 嚴,竟恣意持有之,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毒 品流通市面及社會治安之維護產生潛在威脅,誠應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 量(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9.8447公克)、期間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構成犯罪)之第三 、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 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 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 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晶體1 包(驗餘淨重39.5139公克),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鑑定,檢出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 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0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31017053號 函附鑑定書在卷可證,依上開說明,被告持有愷他命1包, 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愷他命1包即屬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又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1個,因其上殘留之第三 級毒品,無從與包裝完全析離,爰併予宣告沒收。至鑑定時 取樣部分,因於檢驗後已耗盡不存,該部分毋庸再為沒收之 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15號   被   告 林建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志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夜店,以新臺幣25000元 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購 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約50公克)而持有。嗣林建志因 另案於113年9月19日6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為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 林建志持有之上開剩餘毒品(毛重約40.3019公克;檢驗前 純質淨重約29.8447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志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及報告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鑑定書(113年10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31017053號函 附件)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2-04

TTDM-114-東簡-24-20250204-1

撤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煒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等案件(112年度原簡字第65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林煒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煒晟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原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12年12月6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核受刑人所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 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上開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9日以112年 度原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於112年12月6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受刑人迄今未完成法治教育2 場次,此有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 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二)衡以緩刑所定負擔之履行期間係自112年12月6日起至113年1 2月5日,然受刑人至今仍未完成法治教育第2場次,此有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8日東檢汾靜113執護命43字第 1139017796號告誡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觀護 人簽呈、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各1份在卷可考,實難認 受刑人有積極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意願與努力,核屬不履行 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TDM-114-撤緩-2-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3號 原 告 晨室空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晨 被 告 沁爍國際有限公司即俊祥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思妤即林奷楹 被 告 林芷慧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係 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者 ,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1274號、49年台上字第175號判決參照)。是代位權僅為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 訟標的之事項,於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 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 6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沁爍國際有限公司對被告 林芷慧有包含「加盟金」、「品牌維護費/營運輔導費/權利 金」、「系統費」、「貨款」等項目在內之新臺幣(下同)35 8萬96元債權存在。依上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 58萬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5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2-03

TCDV-114-補-213-20250203-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69號 聲 請 人 林士凱 陳詠恩(原名林思妤) 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捌 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3226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681 元,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26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訴訟費用22,681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2,681元,並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2-03

TPDV-113-司聲-1669-2025020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557號 原 告 林思妤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 訴訟代 理人 王德忠 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心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04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關於車輛損害、財物損失及追加部分之 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再按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 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 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 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 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經查,原告係就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01號過失傷害刑事案 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 字第125號裁定移送前來。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3,601元, 惟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 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部 分(此部分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未及於原告車輛損害( 車輛折舊費用30,000元、車輛維修評估費用3,000元)、財物 損失6,100元(含衣物等財物損失5,700元、機車燃料費200元 、機車保險費200元),合計39,100元,依前開說明,此部分 應繳納裁判費。又原告於本件移送民事簡易庭後,於民國11 4年1月8日具狀陳報追加請求金額為2,208,838元,依前揭說 明,上開訴之追加,不在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亦有繳納裁 判費之義務。因此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2,208 ,838元-免徵裁判費之1,513,601元+車輛損害、財務損失之3 9,100元=734,337,以此計算應納裁判費8,040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關於車損、財物損失部分及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2-03

SCDV-113-竹簡-557-20250203-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AN DAO(中文名:潘文道,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李東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636號、第17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VAN DAO(中文名:潘文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訊據被告PHAN VAN DAO(中文名:潘文道)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係我之 前公司之薪轉帳戶,我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放 一起,我於3、4年前搬家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丟棄到垃 圾車,我未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補充:被告前任職之聖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 年7月10日匯入最後1筆薪資至本案帳戶,被告於109年8月間 提領後,即未再使用本案帳戶,因被告無存簿且已將提款卡 丟棄,不知本案帳戶之後使用情形,被告之退稅款亦遭他人 盜領等語。惟查:金融帳戶提款卡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一般人均知悉妥善保管之重要性,衡情豈有隨意棄置垃圾車 之理?且一般人為避免帳戶被盜領或遭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之風險,多會避免將提款卡之密碼寫在提款卡、卡套上或抄 寫在紙條上並與提款卡一同放置,況被告供稱本案帳戶提款 卡密碼為123456(本院卷第80頁),足見被告就提款卡密碼 明確記憶,並無遺忘或容易遺忘之情,則被告竟將本案帳戶 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一同放置,且一同棄置於垃 圾車,所辯實與常理不合;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於10 9年8月份後即未使用本案帳戶,然觀諸本案帳戶於109年9月 1日至112年6月9日即告訴人林思妤及被害人林卉慈遭詐匯入 本案帳戶之期間,於110年8月2日有綜合所得稅退稅款新臺 幣(下同)1萬1958元入本案帳戶,且有諸多款項轉入、存 入本案帳戶後經提領,金流出入頻繁,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附卷可考(偵9636卷第79至80、85至101頁),參以綜合所 得稅之退稅帳戶係由納稅義務人指定,可徵本案帳戶於109 年8月份後仍由被告使用或實質掌控,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不 實;再詐欺成員會使用其所能控制之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以 確保得取得詐欺款項,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述 甚詳,故綜合上情,足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非詐欺 成員偶然取得、拾得,而係被告自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並遭詐欺成員將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甚為灼然。又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將可能遭作為不法犯罪使用之情,應有所預見,自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 辯護人所為辯護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處罰規定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 定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 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本 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始終否認犯行,不 符合減刑要件,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因修正前、 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上限相同,而修正前規定之處斷刑範圍 下限較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林思妤及被 害人林卉慈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 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利益,自無從認 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 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卷內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提領或在被 告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就該等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當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9636號                   113年度偵字第17965號   被   告 PHAN VAN DAO(中文名:潘文道,越南籍)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臺中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VAN DAO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 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 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 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12時13分許前之不詳時 、地,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某詐騙集團成員收受,而 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林思妤、林卉慈,致渠等陷於錯誤,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PHAN VAN DAO之本案帳戶內,隨即遭 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嗣林思妤、林 卉慈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思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PHAN VAN DAO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固坦承本案帳戶脫離其本人掌控之事實,惟辯稱:伊於109年間自聖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侑公司)離職後,即因金融卡老舊,於搬家時順手將金融卡丟垃圾桶,沒有將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云云。 2 ⑴告訴人林思妤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遭詐騙之網頁資料、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資料。 告訴人林思妤遭詐騙匯款入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被害人林卉慈於警詢之指述。 ⑵被害人提出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資料。 被害人林卉慈遭詐騙匯款入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⑴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8年1月1日起迄112年8月14日止之交易明細。 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07311號函。 ⑴告訴人林思妤及被害人林卉慈遭詐騙匯款入被告本案帳戶後,旋遭以金融卡提領之事實。 ⑵本案帳戶於本署上開函查之交易期間內,於109年7月10日自聖侑公司匯入最末一筆薪資後,仍持續有交易進出,且每日交易進出頻繁,於款項轉帳匯入後隨即遭持金融卡數次於密接之時間內提領殆盡之事實。 ⑶本案帳戶無變更、掛失印鑑、存摺及補發金融卡等紀錄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與帳戶交易進出使用情形不符,實難 認其所辯為真。又按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為極重 要之物,衡情一般人必妥為保管以避免遺失,且詐騙集團係 以使用他人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以避免員警自 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是渠等使用之帳戶常頻繁更 換,同時為避免所使用之帳戶遭原申辦人申請掛失止付,致 無法取回犯罪所得,詐騙集團勢必會確保所使用之帳戶來源 ,亦即須確保在詐騙集團使用前揭帳戶期間,原帳戶申辦人 不會申請掛失止付,甚至逕自提款花用,從而,詐騙集團並 不會使用拾得,甚或竊得之帳戶,蓋渠等無法防止帳戶之申 辦人發現而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並以辦理補發 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 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申辦 人在掛失後,詐騙集團成員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詐欺所得 贓款時,遭金融機構行員報警處理之風險,或前往自動櫃員 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 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 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申言之,詐 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卡及密碼,應係帳戶申辦人同意交付渠等 使用者。本件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所持用之前揭帳戶供作收受 及領取詐得贓款之帳戶,並得隨時以金融卡提領贓款,當可 確認前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供該詐騙 集團使用。是被告辯稱前揭帳戶金融卡丟棄而遭詐欺集團利 用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 致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1 告訴人 林思妤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之家庭代工廣告,經告訴人於112年4月初某日瀏覽後加LINE聯繫,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進入MATIC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入平台內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112年6月9日12時13分許 1萬元 2 被害人 林卉慈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虛偽之投資廣告,經被害人於112年6月9日12時許瀏覽後加LINE聯繫,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進入Coin Dax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進入平台內依指示匯款而受騙。 112年6月9日13時44分許 1萬元

2025-01-23

TCDM-113-中金簡-69-202501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