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許雯君(原名:許惠妮)
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雯君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
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前置協商成立,
聲請人應自民國99年11月起,分167期,利率6%,每月清償
新臺幣(下同)11,000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100
年7月8日經通報毀諾,此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狀可參(清卷第131-143頁)。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
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
至債務人於履行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
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另參考98年
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又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
8 項準用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
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經查:聲請人於毀諾時,固於高雄縣美容業職
業工會投保勞保,投保薪資24,0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5號卷,下稱調卷
,第33-35頁)在卷可按,惟聲請人於106年度至107年度申
報所得各為31,762元、16,005元,亦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269-271頁)可參。
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生活開支及每月11,000元之
協商款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
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113年6月1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5號受理,於
113年7月1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05,040元、132,
909元,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保單解約金216,885元(已扣保單借款本息664,177元,11
1年11月7日、112年11月7日各領取生存保險金50,000元)
,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
)部分,則已失效。
⒉又聲請人有乙級美容證照,自行接案從事新娘秘書工作,
每月收入約20,000元,母親自111年6月起每月資助2,500
元,另有善美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直銷收入,111年7月收
入28,722元,112年申報所得119,793元,112年9月11日至
9月28日從事中鋼月餅製作臨時工,收入12,000元,111年
6月15日領取疫情補助3,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
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
⒊另娘家生涯規劃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98年9月30日設立,由
聲請人任董事,104年7月6日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112
年5月2日廢止,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所定
之自然人。
⒋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5-29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365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調卷第17-19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1-23頁)、戶
籍謄本(清卷第25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調卷第33-3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2
35-23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15頁)、租金補
助查詢表(清卷第11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
第14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
第171頁)、乙級美容證照(清卷第223頁)、存簿(清卷
第247-251頁)、存入款項說明(清卷第253頁)、收入切
結書(調卷第31頁、清卷第319頁)、每月收入明細表(
清卷第225-229、369、397頁)、聲請人臉書及IG網頁擷
取畫面(清卷第321-323頁)、與客戶對話擷圖(清卷第3
25-326頁)、母親簽立之切結書(清卷第371頁)、潔承
工程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第119頁)、善美得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函(清卷第147-167頁)、聲請人113年11月15日
及114年3月7日補正狀(清卷第311-313、401頁)、高雄
市政府函(清卷第121-129、24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函(清卷第169、265-267頁)、營業稅稅籍證明(清卷第
245、263頁)、新光人壽函(清卷第177-183頁)、三商
美邦人壽函(清卷第185-215頁)等附卷可證。
⒌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每月新娘秘書
收入,加計母親每月資助,共22,500元(計算式:20,000
+2,500=22,50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固主張每月支出1
9,000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
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母親所有房
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
,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
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
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計算式
:19,248×(1-24.36%)=14,55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2,5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4,
559元後,尚餘7,94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928,33
7元(調卷第61-76、95頁),扣除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後,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28年【計算式:(2,92
8,337-216,885)÷7,941÷12=2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
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KSDV-113-消債清-180-202503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