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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宏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旺錦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中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乾宏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謝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 14日112年度重訴字第648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 柒仟壹佰捌拾壹元,逾期未繳納,即依法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 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 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 又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 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不服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上 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係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12萬3,831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5萬7,181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3-19

TPDV-112-重訴-648-20250319-3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03號 原 告 呂明珊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田靖律師 被 告 東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科竹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捌佰 貳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 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再因定期給付涉訟,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再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 第1項亦悉。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曾經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該調解紀錄附卷足參 ,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 程序上自屬有據。又本件訴之聲明共計3項,第1項為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為請求被告給付國民年金之損害 賠償新臺幣(下同)8,895元,第3項為請求被告提繳1萬2,6 5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個人專戶(下稱勞退 專戶),有關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依原告起 訴狀所提出之勞退專戶明細資料所示,其出生年月為68年11 月,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 )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僱傭契 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5年計,則以原告主張 每月薪資3萬9,000元計算,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僱傭關 係所得受之利益為234萬元(計算式:39,000元×12月×5年=2 ,340,000元),另第2項聲明請求損害賠償8,895元、第3項 聲明請求提繳退休金差額1萬2,658元部分,應合併計算。從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6萬1,553元(計算式:2, 340,000元+8,895元+12,658元=2,361,553元),本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2萬9,229元;惟其中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利 益為234萬元、提繳退休金1萬2,658元,合計235萬2,658元 部分,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2/3即19,408元(計算式:29,112元× 2/3=19, 408元),故原告應暫先繳納9,821元(計算式:29,229元-1 9,408元=9,821元)之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3-19

TPDV-114-勞補-103-20250319-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易成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2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029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易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潘易成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 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在花蓮縣壽豐鄉統一超商文瑞門市 ,將其名下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二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二信 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 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於112年10月20日,在前揭地點,將其名下之壽豐鄉農會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及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上開3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編號2、6至9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 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 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被告潘易成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38、351頁),且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各該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41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 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 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 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 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科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類 處斷刑),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類型而言,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4145號、第4 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 普通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所得科之有期徒刑實乃5 年以下(詳前述類處斷刑之說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23條第3項,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條第3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 斷範圍,就有期徒刑部分,「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 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 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被告。  ⑵就自白減刑部分,因被告於審判中始自白,無論依行為時法 或裁判時法,被告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⑶從而,本案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如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與如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所得科處有期徒刑之範圍,最高度相同,然前者之最低度為 1月以上,後者之最低度為3月以上,以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款項,製造金 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 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核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所為幫助行為,致同一被害人接續於密接時地轉匯款項 ,乃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各以提供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對本案被害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均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 9)與事實二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㈥被告就事實一、二之犯行,依被告之供述及被告當庭提出之 本案帳戶交付紀錄所示(本院卷第180、201至205頁),被 告乃先提供二信帳戶,其後又提供農會帳戶及郵局帳戶,二 者時間相隔已達6日,而非同時交付,被告復自承係因對方 一再要求另行提供2個帳戶,被告始另行起意又提供農會帳 戶及郵局帳戶。據上,足徵被告所犯2次幫助洗錢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業已多次告知被告 及辯護人本案可能為數罪,並提醒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一 併防禦(本院卷第181、337、345頁),自無礙被告及辯護 人防禦權之行使。  ㈦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惡性顯然低於正犯,且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 害之程度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皆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被告就本案犯行併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說明 如前,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詐欺各該被害人之正犯,依其行 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依 上說明,被告就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提供本應謹慎保管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終使他人得以執此遂行詐欺犯罪,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案被害人人數多達9 位,合計之損害雖非甚鉅,然亦非輕微,被告紊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使本案被害人難以求償,檢警追查不易,所為應 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僅係對他人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 際參與犯行,提供帳戶資料之次數與數量,警詢、偵訊及審 判之初並未坦承犯行,然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 之前,除約30年前曾有業務過失致死之前科外,尚無其他犯 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與 被害人謝宜靜、謝欣嫆、李元平調解成立(本院卷第85、86 、315至318頁),並依調解成立金額給付完畢(本院卷第35 1、355至369頁),其餘6位被害人則因未到庭調解致未能成 立調解或雖參與調解但未能成立(本院卷第79、81、307頁 ),各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85、183、315、31 7頁);兼衡被告提出之身體狀況資料(本院卷第97頁), 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5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本案2次犯 行手法類似、時間相隔非久、罪質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 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㈩法院為緩刑宣告之裁量權行使時,亦應考量行為人為修補犯 罪所造成影響所盡之努力,尤其行為人是否具備同理心,是 否反應出真誠悔悟之轉變,是否已為被害人遭受之損害等負 起責任,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是否業已實際獲得相當之填補。 被告雖與前揭3位被害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完畢,惟與其餘6位被害人並未和解或賠償損害,其餘6位被 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合計逾新臺幣70萬元,所受損害非輕。本 院安排調解時,雖有部分被害人未到庭,然被害人是否願與 被告和解、調解,是否願意原諒被告,洵屬被害人考量各項 主客觀因素後之決定,被告填補被害人損害之方式,復非僅 止於法院調解一途,亦難僅以被告到庭表明有調解意願,即 得遽認被告為修補犯罪所造成之影響已盡相當程度之努力, 亦無從以此推認被告就其犯行所生之結果展現同理心或真摯 悔悟之轉變,更未因而改變其餘6位被害人所受損害迄未受 相當填補之事實。再相較於被告犯行對本案被害人及交易秩 序所生之危害,本院所處之刑,已屬輕度刑。綜上,為使被 告謹記在心,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況,爰不諭知緩刑。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遭詐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僅為幫助犯,並非正犯,亦 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對被告諭知 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㈡被告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本院 卷第181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金錢或其他利益 ,難認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並未扣案,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 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 且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台幣) 轉匯帳戶 證據出處 1 李碧瑤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李碧瑤,致李碧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1日10時14分許轉匯10萬元 二信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856卷第71-76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856卷第85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856卷第87-91頁) 4.被告之二信帳戶交易明細(警856卷第29頁) 2 王于庭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王于庭,致王于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9時32分許轉匯5萬元 二信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856卷第97-100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856卷第111、112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856卷第115-131頁) 4.被告之二信帳戶交易明細(警856卷第29頁) 5.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警856卷第43頁) 112年11月22日9時32分許轉匯4萬6,000元 112年11月22日9時39分許轉匯4,000元 112年11月27日某時轉匯3萬元 農會帳戶 112年11月27日某時轉匯3萬元 112年11月27日某時轉匯1萬428元 3 陳彤妃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陳彤妃,致陳彤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10時35分許轉匯10萬元 二信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856卷第137-143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856卷第229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856卷第153-219頁) 4.被告之二信帳戶交易明細(警856卷第31頁) 4 謝欣嫆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謝欣嫆,致謝欣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10時40分許轉匯3萬元 二信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856卷第249-254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856卷第261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856卷第263-268頁) 4.被告之二信帳戶交易明細(警856卷第31頁) 5 周克燁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周克燁,致周克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0日某時轉匯20萬元 二信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856卷第273-279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856卷第291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856卷第299-309頁) 4.被告之二信帳戶交易明細(警856卷第29頁) 6 謝宜靜 不詳之人以「假交友」手法詐騙謝宜靜,致謝宜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3日10時50分許轉匯10萬元 農會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856卷第315-320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856卷第327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856卷第329、330頁) 4.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警856卷第43頁) 7 李元平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李元平,致李元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9時57分許轉匯10萬元 農會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856卷第335-338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856卷第345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856卷第345頁) 4.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警856卷第43頁) 8 吳姿蓉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吳姿蓉,致吳姿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3日12時18分許轉匯14萬元 郵局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856卷第351-354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856卷第363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856卷第365-368頁) 4.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856卷第37頁) 9 林浚祐 不詳之人以「假律師、真詐欺」手法詐騙林浚祐,致林浚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7日某時轉匯3萬元 農會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474卷第23-26頁) 2.被告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警474卷第35頁)

2025-03-19

HLDM-113-金訴-111-2025031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毛春珮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 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12月6 日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未到場而調 解不成立,於調解期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自112年9月23日下午2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8號進 行清算程序,嗣由司法事務官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87號、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57號、112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28號卷核閱無訛。本院所 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 ,自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情 形,並為聲請人免責與否之裁定。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9月23日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之工作及收 入狀況如本院112年9月23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所 載,現仍任職於兆泓沙發廠擔任裁剪助手,月薪依114年度 基本工資即新臺幣(下同)2萬8,590元,未有其他收入,亦 未領取其他政府補助等情,有本院112年9月23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57號裁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30日保普 生字第1131308662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6日新 北社助字第1140031766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第51至 54頁),尚屬合理。又聲請人主張其自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之 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當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即2萬0,280元,再加計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扶 養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則聲請人112、113、114年度必要 支出共依序為2萬8,800元、2萬9,520、3萬0,420元(見本院 卷第59頁、本院112年9月23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 理由欄三、㈢、㈣),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亦可採認。準此,聲請人 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已 無餘額,與前述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不 免責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部分: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 形,自應就債務人有合於各該條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查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陳報狀等,說明其家庭收支、工作變動等情形, 經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 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本院個資卷第7頁),聲 請人於112年3月迄今固有多次入出境紀錄,並到庭陳稱係去 日本探親(費用由配偶支付)、陪同公婆去泰國(費用由公 婆支付)、配偶員工旅遊(費用由配偶任職公司支付)等語 (見本院卷第60頁)。然依上說明,債權人應就債務人有合 於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債權人未舉 證聲請人花費係由其自行支出且已達其提出本件清算聲請時 所積欠之債務總額之半數,仍難認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4款規定之情事。此外,相對人未詳予說明符合消債條例 第134條規定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釋明之,依 上說明,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 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揆諸首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19

PCDV-113-消債職聲免-169-202503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敦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為國 訴訟代理人 李自平律師 被 上 訴人 吳昌福 訴訟代理人 鄭淑燕律師 黃永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孫誠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 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上午10 時30分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另行言詞辯論。被上訴人應於七日內就 上訴人抗辯所謂委任契約違反民法第106條及公司法第223條規定 部分及上證8至上證13形式及實質真正部分,具狀表示意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19

TPHV-112-重上-377-20250319-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849號 聲 請 人 陳玥穎 法定代理人 陳泰諭 劉畇杉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柔辰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 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 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 合。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 承人,有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林柔辰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陳漢滄、陳禎芳、陳炫毓及陳泰諭,而 上開繼承人中,除陳泰諭已於本案、陳禎芳已於本院113年 度司繼字第4170號聲明拋棄繼承外,陳炫毓之拋棄繼承聲請 ,經本院113年司繼字第5074號民事裁定駁回,陳漢滄則未 為拋棄繼承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 揭說明,因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陳炫毓及陳漢滄既未 為合法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陳玥穎即非現時合 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 陳玥穎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19

TCDV-113-司繼-4849-20250319-1

司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陳怡然 相 對 人 陳怡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指定林珈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前經本 院95年度禁字第12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因原裁定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相 對人之其他親屬召開會議決議後,爰依法聲請指定關係人即 聲請人之配偶林珈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稱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 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 ,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 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 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兄,及相對人前經本院95年 度禁字第12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親屬 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資料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 年度禁字第129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 之親屬均同意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 並同意擔任等情,亦有同意書、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關係人既 為相對人之大嫂,且獲其他親屬之推薦,應較熟稔相對人之 經濟情形,其亦同意擔任此一職務,是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19

TCDV-114-司監宣-40-20250319-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8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怡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萬伍仟零伍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怡君於民國112年02月16日向債權人借款369,0 54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2月16日起至民國119年02月16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25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03月10日止累計305,051元正未給付,其中302,458元為本 金;2,500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 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4786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302458元 林怡君 自民國114年03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 13.25%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9

KSDV-114-司促-4786-20250319-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許雯君(原名:許惠妮) 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雯君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 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前置協商成立, 聲請人應自民國99年11月起,分167期,利率6%,每月清償 新臺幣(下同)11,000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100 年7月8日經通報毀諾,此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狀可參(清卷第131-143頁)。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 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 至債務人於履行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 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另參考98年 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又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 8 項準用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 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經查:聲請人於毀諾時,固於高雄縣美容業職 業工會投保勞保,投保薪資24,0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5號卷,下稱調卷 ,第33-35頁)在卷可按,惟聲請人於106年度至107年度申 報所得各為31,762元、16,005元,亦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269-271頁)可參。 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生活開支及每月11,000元之 協商款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 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113年6月1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5號受理,於 113年7月1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05,040元、132, 909元,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保單解約金216,885元(已扣保單借款本息664,177元,11 1年11月7日、112年11月7日各領取生存保險金50,000元) ,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 )部分,則已失效。   ⒉又聲請人有乙級美容證照,自行接案從事新娘秘書工作, 每月收入約20,000元,母親自111年6月起每月資助2,500 元,另有善美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直銷收入,111年7月收 入28,722元,112年申報所得119,793元,112年9月11日至 9月28日從事中鋼月餅製作臨時工,收入12,000元,111年 6月15日領取疫情補助3,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 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   ⒊另娘家生涯規劃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98年9月30日設立,由 聲請人任董事,104年7月6日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112 年5月2日廢止,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所定 之自然人。   ⒋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5-29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365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調卷第17-19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1-23頁)、戶 籍謄本(清卷第25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調卷第33-3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2 35-23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15頁)、租金補 助查詢表(清卷第11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 第14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 第171頁)、乙級美容證照(清卷第223頁)、存簿(清卷 第247-251頁)、存入款項說明(清卷第253頁)、收入切 結書(調卷第31頁、清卷第319頁)、每月收入明細表( 清卷第225-229、369、397頁)、聲請人臉書及IG網頁擷 取畫面(清卷第321-323頁)、與客戶對話擷圖(清卷第3 25-326頁)、母親簽立之切結書(清卷第371頁)、潔承 工程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第119頁)、善美得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函(清卷第147-167頁)、聲請人113年11月15日 及114年3月7日補正狀(清卷第311-313、401頁)、高雄 市政府函(清卷第121-129、24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函(清卷第169、265-267頁)、營業稅稅籍證明(清卷第 245、263頁)、新光人壽函(清卷第177-183頁)、三商 美邦人壽函(清卷第185-215頁)等附卷可證。   ⒌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每月新娘秘書 收入,加計母親每月資助,共22,500元(計算式:20,000 +2,500=22,50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固主張每月支出1 9,000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 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母親所有房 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 ,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 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 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計算式 :19,248×(1-24.36%)=14,55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2,5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4, 559元後,尚餘7,94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928,33 7元(調卷第61-76、95頁),扣除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後,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28年【計算式:(2,92 8,337-216,885)÷7,941÷12=2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 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9

KSDV-113-消債清-180-20250319-2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6號 聲請人即債 林昀芝(原名:林怡君) 務人 代 理 人 李靜怡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法院 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 4條之2第1、2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次查,債 務人與前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現任配偶家人共同居 住,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2.次查,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調解不成立當場言詞 聲請更生,因此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而債務人自 聲請調解之始迄今,均有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之法律協 助與到院陪同,合先敘明。   3.又查,債務人於112年12月17日聲請調解時,於財產收入支 出狀況說明書記載前2年收入分別是當歸鴨麵線助手、飲料 店員、早餐店助手,月薪均為新台幣(下同)3萬元。且債 務人於113年1月1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更生,於扶律師陪同下 ,現場接受本院司法事務官詢問時表示:「現任職於鳳山區 海洋二路的QBURGER早餐店,負責做麵包、飲料,每月固定 薪資31,000元。月休六日。薪資是領現金,沒有薪資袋,僱 主願意開薪資證明。」(見債務人113年1月17日調查筆錄) 。 4.惟查,債務人嗣後於113年5月20日提出切結書,對於工作歷 程記載,竟完全沒有前開早餐店,反記載「112年12月至今 在龍佑鋼鐵工業有限公司」「每月以基本薪資計算」(見消 債更卷第227頁),完全推翻債務人前開調查筆錄所言,顯 不合理。  5.雖龍佑鋼鐵工業有限公司也願意提出自112年12月起之薪資 證明,但此和債務人於113年1月17日在本院之陳述事實矛盾 ,薪資證明是否屬實,尚屬有疑。  6.再查,債務人之配偶自營「鑫禾工程行」,而債務人於個人 臉書記載是「鑫禾鷹架工程行擔任薪水小偷」「有需要搭鷹 架可以詢問呦」,其配偶個人臉書關於工作之貼文,每則均 標註債務人,也有債務人身穿「鑫禾工程行」衣服在車上收 拾鷹架之照片,貼文中還可見每年春節前全家一同製作烏魚 子販售之廣告。  7.綜上,債務人未投保於「龍佑鋼鐵工業有限公司」,如果在 該公司工作一事屬實,殊難想像何以其於113年1月17日到院 時卻稱仍在早餐店工作,參酌債務人與其配偶臉書貼文呈現 兩人共同工作生活,因此尚難採信債務人在「龍佑鋼鐵工業 有限公司」以基本工資為收入一事屬實。  8.況且,債務人於113年11月20日提出更生方案時,記載其每 月支出金額共計2萬8,150元,每月可還款4,301元,顯見其 薪資金額斷無可能僅有法定工資。  9.是以,本院認上開金額合計之3萬2,451元,較接近債務人實 際收入。本院認應以此金額計算債務人收入。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 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 每期清償4,301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名下查無財產,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 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 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 額。 ㈡又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其自陳每月個人實際支出與3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共計2萬8,150元,低於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計算金額,依據上揭新修正規定, 要屬合理。 ㈢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每 月4,301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用於清償, 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等語,本院認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 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 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 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 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 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 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雖未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玉山商業銀行 58523 3.68% 158 元大商業銀行 272177 17.13% 737 甲○(台灣)商業銀行 166714 10.49% 451 和潤企業公司 0000000 68.70% 2955 債權總額 1,588,710 每期金額 4,301 清償成數 約19.49% 還款總額 309,672 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025-03-19

KSDV-113-司執消債更-196-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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