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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強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強制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忠 選任辯護人 廖怡婷律師 張庭禎律師 被 告 張錫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 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志忠、張錫麒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 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查被告賴志忠、張錫麒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前於民國113年4月2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賴志忠、張錫 麒涉有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因被告賴志 忠、張錫麒於犯案後即攜帶兇器駕車逃離現場,有相當理由 及事實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復考量被告賴志忠、張錫麒就 本案犯案情節供述略有不一,其二人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故 審酌被告二人所犯殺人犯行,侵害法益非輕,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理或執行之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處分被告二人均自113年4月2日起 執行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分別於同年7月 2日、同年9月2日、同年11月2日、114年1月2日起延長羈押4 次,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被告二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7日分別 訊問被告二人,參酌其等當庭所述、各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 見,綜合本案卷證後,認被告賴志忠坦承犯行,被告張錫麒 坦承客觀事實,惟主張僅幫助犯,被告賴志忠、張錫麒涉犯 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賴志忠、張錫麒所涉前揭 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 之人性,本無從排除被告賴志忠、張錫麒日後有逃亡之可能 性,且其等於犯案後已有逃亡之意圖與行為,已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再參諸被告賴志忠、張錫麒相互間之供述,就 犯意聯絡及犯罪行為分擔內容有所歧異等情形,倘被告二人 未執行羈押、禁止接見通信,目前難保被告二人不會勾串證 述,乃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串證之虞。又本案審理之合議 庭於預定於114年2月、3月間續行準備程序,當事人仍有可 能聲請傳喚相關證人行交互詰問程序,是本院認前揭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無法以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 代,且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賴志忠、張錫 麒均應均自114年3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2-14

CHDM-113-國審強處-1-20250214-5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崇豪 指定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楊念庭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9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崇豪、楊念庭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馮崇豪、楊念庭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馮崇豪、 楊念庭涉有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未遂罪嫌重大,經本院裁定羈押,於113年11月21 日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被告二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訊問 被告二人,參酌其等當庭所述、各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 綜合本案卷證後,認被告馮崇豪坦承犯行,被告楊念庭否認 犯行,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本案雖於114年1月 14日辯論終結,然因仍有事證未調查完畢而再開辯論,考量 被告二人就犯罪情節供述內容有所歧異等情形,有相當理由 認被告二人有串證之虞,是本院認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均仍然存在,無法以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且仍有禁 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2-14

CHDM-113-訴-1050-20250214-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崇豪 指定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楊念庭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 查之處,應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2-14

CHDM-113-訴-1050-202502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2號 113年度自字第9號 自 訴 人 劉國棟 自訴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梁詠晴律師 被 告 孫世堅 吳昭瑩 陳美芬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謝文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温令行律師 被 告 林純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自訴及追加自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自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 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自訴案件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自訴案 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條 準用同法第65條自明(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於自訴程序中,若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自訴。本件自訴人於原自 訴案件(113年度自字第2號)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 追加被告林純璿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有自訴 人提出之刑事自訴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可參。依自訴 意旨此部分追加自訴之犯罪事實形式觀之,與已自訴之犯罪 有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2款之 相牽連案件,合於追加自訴之要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先 予說明。 二、自訴意旨參酌自訴人提出之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陳報暨聲 請調查證據狀、刑事自訴陳報狀、刑事自訴追加被告暨聲請 調查證據狀內容大意,略以:  ㈠被告孫世堅為不動產經紀人,同為聚豐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聚豐公司,即21世紀不動產員林大道加盟店)及造豐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造豐公司,即21世紀不動產彰化溪湖加盟店) 之負責人,被告吳昭瑩為造豐公司之業務副理,被告陳美芬 為造豐公司之經理,被告林純璿為造豐公司之副店長(上開 人等下均逕稱其名),其等與被告謝文慶(下逕稱其名)為 以低價購入自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甲地),再以高價售出賺取價差謀利,孫世堅、吳昭瑩 、陳美芬、林純璿、謝文慶等人(下合稱孫世堅等5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11 0年5月間,先由吳昭瑩、陳美芬出面接觸遊說自訴人委託銷 售甲地,自訴人不懂行情,經徵詢在台南擔任仲介之友人意 見後,以每坪新臺幣(下同)6.5萬元價格委託其二人銷售 。陳美芬、吳昭瑩見自訴人上鉤,乃向自訴人表示其開價太 高,賣不出去,並隱匿附近市場行情,要求向自訴人降低委 託銷售價格,再推由謝文慶出面擔任買主,由林純璿擔任謝 文慶之仲介,與自訴人方議價,自訴人因而於110年9月4日 以低於行情之總價886萬元出售甲地與謝文慶,並與謝文慶 簽署買賣契約書。  ㈡待自訴人依約於110年11月29日將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謝文 慶指定之第三人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倉和公司)名 下,並於110年11月30日點交土地與謝文慶、倉和公司使用 。謝文慶旋於110年12月21日以倉和公司名義委託林純璿銷 售甲地,於111年1月10日以1576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甲地與 第三人益照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益照公司),並於111 年4月25日將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訴外人益照公司名下。 是孫世堅、陳美芬、吳昭瑩上開所為,係為他人處理事務, 而違反不動產經濟業管理條例第19條經紀人不能賺取價差、 同法第24條之2第1款及第3款經紀人應提供正確交易資訊之 規定,顯違背其等任務,謝文慶、林純璿則共謀參與上開犯 罪計畫,是孫世堅等5人所為致自訴人受有36萬元之仲介費 用損害,及甲地賣低之價差690萬元之損害。  ㈢按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其經營仲介 業務者,並應依實際成交價金或租金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 報酬標準計收。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 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三、提供買 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19條第1項、同法第24條之2第1、3款定有明文。孫世堅 等5人上開所為已違反上開管理條例之規定,並違背其等義 務,而致生損害於自訴人,造成自訴人受有36萬元仲介費、 690萬元買賣價差損害。因認孫世堅、吳昭瑩、陳美芬、謝 文慶、林純璿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等語。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 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據 同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 處分。而關於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除該條第2項至第4項 規定在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至第4項及第334條之 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該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 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 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倘自訴程 序中自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成立該 指涉罪嫌之可能,即存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自不得任令 被告徒增應訊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命被告本人須到場應訴 之必要,而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規定,裁定駁回自 訴人之自訴。又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性」為前提要件,則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 可能時,如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 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因此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 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 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 四、自訴人認孫世堅等5人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其前開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刑事自訴陳報狀、刑事自訴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內容,並提出聚豐開發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謝文慶及自訴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暨附件土地標的現況說明書、吳昭瑩、陳美芬之名片及自我推薦土地開發信、倉和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地籍異動索引、自訴人銀行帳戶匯款明細、倉和公司與益照公司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暨附件土地標的現況說明書、倉和公司向益照公司發律師函之內容、聚豐公司仲介費發票、聚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造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自訴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第1頁、本院113年度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20號民事卷宗卷皮影本、自訴人與吳昭瑩簽署之賣方定金收款憑證、自訴人109年4月30日簽署之授權書、自訴人母親陳淑秋110年6月24日簽署之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陳淑秋110年6月24日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自訴人及陳淑秋110年9月1日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自訴人110年9月4日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倉和公司110年12月21日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倉和公司歷次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造豐公司之登記查詢、彰化縣二林鎮新萬合段109年1月至110年9月19筆土地交易資訊、孫世堅、吳昭瑩、陳美芬於民事事件提出之答辯書狀、聚豐公司開立之服務收入統一發票4紙、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15日彰環廢字第1130048848號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身分犯之一種犯罪,本質上在於為他人 處理事務者,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竟從事違反 任務之行為,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方能構成(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 處理事務為前提(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參照)。  ㈡本案甲地仲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歷程略以:  ⒈自訴人於109年4月30日即授權陳淑秋出售甲地,授權期間為1 09年4月30日至110年12月30日(本院卷一第273頁),陳淑 秋與造豐公司於110年6月24日簽署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 ,委託銷售價格為1065萬元(本院卷一第275頁)。並由陳 美芬、吳昭瑩仲介服務。陳淑秋與造豐公司復於同日簽署委 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實拿913 萬元,買方加價超過實拿總價額作為仲介服務費(本院卷一 第277頁)。陳淑秋與造豐公司於110年9月1日簽署土地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價格為實拿850萬元(本院卷一 第279-280頁)。復於110年9月4日簽署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 更合意書,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實拿850萬元,並約定買賣 雙方議定成交價為886萬元,仲介服務費為36萬元(本院卷 一第281頁)。自訴人與謝文慶於110年9月4日以總價886萬 元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相當於每坪3.2萬元),並簽署泛太 建經不動產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申辦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手 續(本院卷一第29-33頁),結清撥付仲介費為36萬元(本 院卷一第83頁),自訴人於110年12月1日收到泛太建經撥付 之買賣價金。甲地於110年11月29日移轉登記至倉和公司名 下(本院卷一第15-16、49-50頁)。  ⒉倉和公司與造豐公司於110年12月21日簽署土地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委託銷售價格為1936萬元(本院卷一第283-284頁 ),由林純璿仲介服務。復於同日簽署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 更合意書,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1659萬5000元(本院卷一第 285頁)。嗣後於111年1月7日簽署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 意書,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實拿1500萬元,買方加價超過實 拿總價額作為仲介服務費(本院卷一第287頁)。最終於111 年1月10日簽署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委託銷售價 格變更為1576萬5000元(本院卷一第289頁)。倉和公司於1 11年1月10日以總價1576萬5000元將甲地售與益照公司(相 當於每坪5.7萬元)。甲地於111年4月25日移轉登記至益照 公司名下。  ㈢自訴人雖認陳美芬、吳昭瑩刻意隱瞞甲地之市場行情,並要 求自訴人降低委託銷售價格出售謝文慶,其後再以市場行情 價格售予益照公司,以此賺取仲介費用及甲地賤賣之價差云 云。惟查:  ⒈自訴人於109年4月30日即授權其母陳淑秋出售甲地,陳淑秋 於本院自承非第一次出售不動產,之前曾有出售不動產之經 驗多達2次以上,於交易前曾徵詢其他仲介甲地之市場行情 為何,始據以開價(本院卷一第194頁),參以陳淑秋於本 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亦具結證稱 :是由我幫自訴人處理不動產買賣及管理,出售甲地的原因 是當時缺資金,想說我住台南,這塊地在彰化,太遠了,管 理麻煩,不然就把土地賣掉。剛開始委託仲介公司時,我不 知道行情,仲介說附近沒有成交的參考值,甲地價值每坪3 萬多,因為彰化太遠了,我想說就聽仲介建議賣看看。後來 回台南後,台南仲介有跟我說,甲地附近的中科園區要開發 ,會有前景性,甲地一坪應可賣6至7萬元,所以我跟仲介開 價一坪6萬5000元開始賣。賣的過程中,仲介來台南找我2至 3次,因為有買方出現,並跟我說沒辦法賣到這麼高的價錢 ,原因很多,比如附近有養雞場,買方看土地時有聞到雞屎 味,而且中科有一些大廠沒有要進駐,土地行情沒有那麼高 ,還說我的土地是在路邊,有一些是道路地,且進去土地前 方之巷道狹窄,最終我才願意降價以886萬元成交。交易前 我沒有查實價登錄資料,因已經賣了一段時間才賣掉,而且 仲介講的原因都是事實,我就聽仲介的意見,以這樣價錢賣 掉。後來謝文慶在111年11月間對我提告,說土地有掩埋廢 棄物,訴訟攻防過程中,我才知道甲地在我賣了沒多久,就 以高價賣給益照公司,所以在今年(113年)提起另案民事 訴訟。我認為當時我有被仲介洗腦等語(本院卷二第139-14 3、147-149頁),可知陳淑秋非首次出售不動產,曾委託其 他仲介銷售甲地,且向專業人士徵詢市場行情,其知悉中科 園區即將開發之消息,始開價委託仲介銷售,因已銷售一段 時間仍無法售出,經陳美芬、吳昭瑩告知有買方相看甲地, 但認為甲地有前開缺點而開價過高,自訴人、陳淑秋幾經思 考後始決定降價,由此過程以觀,陳美芬、吳昭瑩僅是據實 相告買方之想法,並交由自訴人、陳淑秋決定是否降價。  ⒉又查陳美芬於受託銷售甲地期間,均有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 自訴人說明銷售近況,過程中自訴人曾於110年6月4日傳訊 問:「麻煩出個意見,我要開多少?底價要多少?」,陳美 芬以電腦為其查詢實價登錄資料,並翻拍螢幕照片傳予自訴 人觀看,2人隨即以電話討論,此有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 可查(本院卷二第45-73頁),足認自訴人本即有意瞭解實 價登錄行情。且不動產實價登錄為公開資訊,任何人皆可上 網查詢,自訴人、陳淑秋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有能力自 行查詢實價登錄資料,無須等待陳美芬、吳昭瑩告知,陳美 芬、吳昭瑩亦無法隱匿上開公開資訊。再者,自訴人出售之 總價886萬元,換算每坪約3.2萬元,經與甲地所在之新萬合 段其他土地110年3月至110年9月實價登錄查詢資料(本院卷 二第99、103頁)所示其他6筆土地交易價格相較,高於其中 4筆交易價格,而屬中等價位,並未過低,上開土地交易資 料中,其中固有一筆交易單價高達每坪9.1萬元,然該價格 高出其餘交易價格甚多,且核其公告備註記載「親友、員工 、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應屬基於特殊情誼之 交易特例,不應援引作為與本件交易價格比較之基礎,故自 訴人出售價格並未明顯低於交易時之市場行情。綜合上開事 證,尚無從認定吳昭瑩、陳美芬所為,有所隱瞞市場行情並 故意壓低價格,而構成對自訴人之背信行為。  ㈣自訴人又以孫世堅為陳美芬、吳昭瑩之雇主,應對其二人所 為背信行為知情且參與,謝文慶為孫世堅其等推派之人頭買 主,林純璿則為謝文慶之仲介,謝文慶、林純璿、孫世堅、 陳美芬、吳昭瑩等人均有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 以此賺取仲介費用及甲地賤賣之價差,依刑法第31條規定, 為背信罪之共同正犯云云,惟查:  ⒈益照公司之負責人孟繁光於另案具結證稱:我們是從事人力 仲介事業,購買甲地的動機是因為土地位在二林中科周邊, 要買來做為外勞宿舍,我買入時甲地為素地,價格是我決定 的。我大約是在交易日前1、2個月看到銷售廣告,就向仲介 詢問,仲介有帶我去看現場,仲介是21世紀溪湖店,第一個 跟我接觸的是巫明鴻,後來因為在議價,由另一個主管林純 璿處理,我是看到銷售廣告的隔天,從臺中下來溪湖,同一 個仲介有帶我看工業區周圍三塊土地,我最後選中甲地。我 事前不知道這塊土地前一次的交易價格,如果我知道,就不 會用這個價格買,我之所以願意購買,是因為這塊地是建地 ,可以蓋建築物,而我們曾經在其他的工業區外圍購買相關 土地,基於之前經驗,我認為交易價格並非不合理,因為附 近蠻空曠的,所以我沒有去瞭解實價登錄資料,我換算一坪 約5至6萬元,我覺得還算合理。開價過程中,仲介也沒有跟 我說我開價太低,要提高價格才買的到。後來我開挖後,發 現土地有廢棄物,故有向倉和公司提告求償等語(本院卷二 第153-159頁),堪信益照公司與謝文慶簽約(111年1月10 日)前之1至2個月即約110年11月間,才有意購買土地建築 外籍移工宿舍,並尋找仲介帶看符合其要求之土地。參以自 訴人與謝文慶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時間為110年9月4日, 彼時益照公司尚未開始找尋合適之土地,自無從以益照公司 數月後用較高價格購入甲地,即推認謝文慶、林純璿與孫世 堅等人,均有背信之犯行。  ⒉衡以謝文慶於本院提出刑事答辯狀,陳稱:謝文慶沒有與仲 介共謀,也無背信行為,謝文慶是倉和公司之負責人,購入 甲地是為了開發建案,故於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8項其 他約定事項載明「賣方保證本標的非屬建管單位套繪管制之 土地或申請建照、使照在案」、「本案標的亦需指示建築線 核發,如無法核發買方得主張解除本契約所付價金無息返還 買方」等文字。而謝文慶於甲地於110年11月30日點交前, 即已聯繫建築師洽談規劃,另請太陽能廠商評估太陽能板建 置方案,於110年12月21日仲介林純璿向其表示中科二林園 區附近物件搶手,公司很缺案件,希望能幫謝文慶介紹買方 ,謝文慶本無出售甲地之意,但基於人情,隨便開一個1936 萬元之高價,並與林純璿簽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認為不可 能售出,而繼續規劃土地。豈料於111年1月初,林純璿通知 有買方欲出價1576萬5000元,私時謝文慶相中另一塊建地, 此種短期價差對其有吸引力,故決定出售,而於另一塊土地 規劃興建光境夏綠地建案,即將完工等語(本院卷一第199- 203頁),並提出其與石啟緯建築師、太陽能光電廠商華楷 光電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太陽光電 案場建置評估表為證(本院卷一第249-257頁),復依上開 證據資料顯示,謝文慶確實於110年11月、12月間持續與建 築師、光電廠商討論甲地未來使用規劃,顯見其上開所辯, 並非無憑。  ⒊自訴意旨僅以孫世堅為陳美芬、吳昭瑩之雇主,應對其二人 所為背信行為知情且參與,又認謝文慶以較高價格出售甲地 與益照公司,林純璿則為謝文慶之仲介,猜測其等事後朋分 甲地賤賣之價差690萬元,而認其等均為背信犯行之共同正 犯,然尚難認定陳美芬、吳昭瑩有背信之行為,業據本院說 明如前,自訴意旨復未能就孫世堅、林純璿、謝文慶究竟在 何時、何地參與何種謀議、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具 體為何種行為、如何損害自訴人之主客觀重要構成要件事實 加以說明,亦未能其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無從以此 種猶有不明之指控,而認孫世堅、林純璿、謝文慶均有背信 之犯行。  ㈤末,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 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 作為其判斷之參考。又土地交易之市場行情,本即會隨利多 、利空消息,或買賣雙方之交易動機、用途、需求急迫性不 同,而起伏不定,並無一定之交易價格,豈能因事後結果未 如預期,即認交易之對象及買賣雙方之仲介有背信情事?是 本件尚難率認孫世堅等5人有何背信犯行而遽入於罪。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孫世堅等5人涉有何背信犯行, 依上開說明,應認其等罪嫌均不足。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未有明確且充分之說服力而達提 起自訴門檻之證據,是自訴人未盡其所應負已臻至自訴門檻 之舉證責任,孫世堅等5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 罪嫌疑不足之情形存在,無進行實體審理之必要,依照首開 說明,爰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2-13

CHDM-113-自-9-20250213-1

重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黃琳枝 被 告 吳任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96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2025-02-13

CHDM-113-重附民-33-20250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2號 113年度自字第9號 自 訴 人 劉國棟 自訴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梁詠晴律師 被 告 孫世堅 吳昭瑩 陳美芬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謝文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温令行律師 被 告 林純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自訴及追加自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自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 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自訴案件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自訴案 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條 準用同法第65條自明(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於自訴程序中,若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自訴。本件自訴人於原自 訴案件(113年度自字第2號)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 追加被告林純璿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有自訴 人提出之刑事自訴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可參。依自訴 意旨此部分追加自訴之犯罪事實形式觀之,與已自訴之犯罪 有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2款之 相牽連案件,合於追加自訴之要件,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先 予說明。 二、自訴意旨參酌自訴人提出之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陳報暨聲 請調查證據狀、刑事自訴陳報狀、刑事自訴追加被告暨聲請 調查證據狀內容大意,略以:  ㈠被告孫世堅為不動產經紀人,同為聚豐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聚豐公司,即21世紀不動產員林大道加盟店)及造豐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造豐公司,即21世紀不動產彰化溪湖加盟店) 之負責人,被告吳昭瑩為造豐公司之業務副理,被告陳美芬 為造豐公司之經理,被告林純璿為造豐公司之副店長(上開 人等下均逕稱其名),其等與被告謝文慶(下逕稱其名)為 以低價購入自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甲地),再以高價售出賺取價差謀利,孫世堅、吳昭瑩 、陳美芬、林純璿、謝文慶等人(下合稱孫世堅等5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11 0年5月間,先由吳昭瑩、陳美芬出面接觸遊說自訴人委託銷 售甲地,自訴人不懂行情,經徵詢在台南擔任仲介之友人意 見後,以每坪新臺幣(下同)6.5萬元價格委託其二人銷售 。陳美芬、吳昭瑩見自訴人上鉤,乃向自訴人表示其開價太 高,賣不出去,並隱匿附近市場行情,要求向自訴人降低委 託銷售價格,再推由謝文慶出面擔任買主,由林純璿擔任謝 文慶之仲介,與自訴人方議價,自訴人因而於110年9月4日 以低於行情之總價886萬元出售甲地與謝文慶,並與謝文慶 簽署買賣契約書。  ㈡待自訴人依約於110年11月29日將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謝文 慶指定之第三人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倉和公司)名 下,並於110年11月30日點交土地與謝文慶、倉和公司使用 。謝文慶旋於110年12月21日以倉和公司名義委託林純璿銷 售甲地,於111年1月10日以1576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甲地與 第三人益照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益照公司),並於111 年4月25日將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訴外人益照公司名下。 是孫世堅、陳美芬、吳昭瑩上開所為,係為他人處理事務, 而違反不動產經濟業管理條例第19條經紀人不能賺取價差、 同法第24條之2第1款及第3款經紀人應提供正確交易資訊之 規定,顯違背其等任務,謝文慶、林純璿則共謀參與上開犯 罪計畫,是孫世堅等5人所為致自訴人受有36萬元之仲介費 用損害,及甲地賣低之價差690萬元之損害。  ㈢按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其經營仲介 業務者,並應依實際成交價金或租金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 報酬標準計收。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 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三、提供買 受人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19條第1項、同法第24條之2第1、3款定有明文。孫世堅 等5人上開所為已違反上開管理條例之規定,並違背其等義 務,而致生損害於自訴人,造成自訴人受有36萬元仲介費、 690萬元買賣價差損害。因認孫世堅、吳昭瑩、陳美芬、謝 文慶、林純璿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等語。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 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並準用第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據 同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 處分。而關於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除該條第2項至第4項 規定在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至第4項及第334條之 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該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 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 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倘自訴程 序中自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成立該 指涉罪嫌之可能,即存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自不得任令 被告徒增應訊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命被告本人須到場應訴 之必要,而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規定,裁定駁回自 訴人之自訴。又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 可能性」為前提要件,則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 可能時,如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 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因此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 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 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 四、自訴人認孫世堅等5人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其前開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刑事自訴陳報狀、刑事自訴追加被告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內容,並提出聚豐開發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謝文慶及自訴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暨附件土地標的現況說明書、吳昭瑩、陳美芬之名片及自我推薦土地開發信、倉和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地籍異動索引、自訴人銀行帳戶匯款明細、倉和公司與益照公司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暨附件土地標的現況說明書、倉和公司向益照公司發律師函之內容、聚豐公司仲介費發票、聚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造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自訴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第1頁、本院113年度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20號民事卷宗卷皮影本、自訴人與吳昭瑩簽署之賣方定金收款憑證、自訴人109年4月30日簽署之授權書、自訴人母親陳淑秋110年6月24日簽署之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陳淑秋110年6月24日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自訴人及陳淑秋110年9月1日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自訴人110年9月4日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倉和公司110年12月21日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倉和公司歷次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造豐公司之登記查詢、彰化縣二林鎮新萬合段109年1月至110年9月19筆土地交易資訊、孫世堅、吳昭瑩、陳美芬於民事事件提出之答辯書狀、聚豐公司開立之服務收入統一發票4紙、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15日彰環廢字第1130048848號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身分犯之一種犯罪,本質上在於為他人 處理事務者,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竟從事違反 任務之行為,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方能構成(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 處理事務為前提(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參照)。  ㈡本案甲地仲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歷程略以:  ⒈自訴人於109年4月30日即授權陳淑秋出售甲地,授權期間為1 09年4月30日至110年12月30日(本院卷一第273頁),陳淑 秋與造豐公司於110年6月24日簽署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 ,委託銷售價格為1065萬元(本院卷一第275頁)。並由陳 美芬、吳昭瑩仲介服務。陳淑秋與造豐公司復於同日簽署委 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實拿913 萬元,買方加價超過實拿總價額作為仲介服務費(本院卷一 第277頁)。陳淑秋與造豐公司於110年9月1日簽署土地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價格為實拿850萬元(本院卷一 第279-280頁)。復於110年9月4日簽署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 更合意書,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實拿850萬元,並約定買賣 雙方議定成交價為886萬元,仲介服務費為36萬元(本院卷 一第281頁)。自訴人與謝文慶於110年9月4日以總價886萬 元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相當於每坪3.2萬元),並簽署泛太 建經不動產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申辦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手 續(本院卷一第29-33頁),結清撥付仲介費為36萬元(本 院卷一第83頁),自訴人於110年12月1日收到泛太建經撥付 之買賣價金。甲地於110年11月29日移轉登記至倉和公司名 下(本院卷一第15-16、49-50頁)。  ⒉倉和公司與造豐公司於110年12月21日簽署土地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委託銷售價格為1936萬元(本院卷一第283-284頁 ),由林純璿仲介服務。復於同日簽署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 更合意書,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1659萬5000元(本院卷一第 285頁)。嗣後於111年1月7日簽署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 意書,委託銷售價格變更為實拿1500萬元,買方加價超過實 拿總價額作為仲介服務費(本院卷一第287頁)。最終於111 年1月10日簽署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委託銷售價 格變更為1576萬5000元(本院卷一第289頁)。倉和公司於1 11年1月10日以總價1576萬5000元將甲地售與益照公司(相 當於每坪5.7萬元)。甲地於111年4月25日移轉登記至益照 公司名下。  ㈢自訴人雖認陳美芬、吳昭瑩刻意隱瞞甲地之市場行情,並要 求自訴人降低委託銷售價格出售謝文慶,其後再以市場行情 價格售予益照公司,以此賺取仲介費用及甲地賤賣之價差云 云。惟查:  ⒈自訴人於109年4月30日即授權其母陳淑秋出售甲地,陳淑秋 於本院自承非第一次出售不動產,之前曾有出售不動產之經 驗多達2次以上,於交易前曾徵詢其他仲介甲地之市場行情 為何,始據以開價(本院卷一第194頁),參以陳淑秋於本 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亦具結證稱 :是由我幫自訴人處理不動產買賣及管理,出售甲地的原因 是當時缺資金,想說我住台南,這塊地在彰化,太遠了,管 理麻煩,不然就把土地賣掉。剛開始委託仲介公司時,我不 知道行情,仲介說附近沒有成交的參考值,甲地價值每坪3 萬多,因為彰化太遠了,我想說就聽仲介建議賣看看。後來 回台南後,台南仲介有跟我說,甲地附近的中科園區要開發 ,會有前景性,甲地一坪應可賣6至7萬元,所以我跟仲介開 價一坪6萬5000元開始賣。賣的過程中,仲介來台南找我2至 3次,因為有買方出現,並跟我說沒辦法賣到這麼高的價錢 ,原因很多,比如附近有養雞場,買方看土地時有聞到雞屎 味,而且中科有一些大廠沒有要進駐,土地行情沒有那麼高 ,還說我的土地是在路邊,有一些是道路地,且進去土地前 方之巷道狹窄,最終我才願意降價以886萬元成交。交易前 我沒有查實價登錄資料,因已經賣了一段時間才賣掉,而且 仲介講的原因都是事實,我就聽仲介的意見,以這樣價錢賣 掉。後來謝文慶在111年11月間對我提告,說土地有掩埋廢 棄物,訴訟攻防過程中,我才知道甲地在我賣了沒多久,就 以高價賣給益照公司,所以在今年(113年)提起另案民事 訴訟。我認為當時我有被仲介洗腦等語(本院卷二第139-14 3、147-149頁),可知陳淑秋非首次出售不動產,曾委託其 他仲介銷售甲地,且向專業人士徵詢市場行情,其知悉中科 園區即將開發之消息,始開價委託仲介銷售,因已銷售一段 時間仍無法售出,經陳美芬、吳昭瑩告知有買方相看甲地, 但認為甲地有前開缺點而開價過高,自訴人、陳淑秋幾經思 考後始決定降價,由此過程以觀,陳美芬、吳昭瑩僅是據實 相告買方之想法,並交由自訴人、陳淑秋決定是否降價。  ⒉又查陳美芬於受託銷售甲地期間,均有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 自訴人說明銷售近況,過程中自訴人曾於110年6月4日傳訊 問:「麻煩出個意見,我要開多少?底價要多少?」,陳美 芬以電腦為其查詢實價登錄資料,並翻拍螢幕照片傳予自訴 人觀看,2人隨即以電話討論,此有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 可查(本院卷二第45-73頁),足認自訴人本即有意瞭解實 價登錄行情。且不動產實價登錄為公開資訊,任何人皆可上 網查詢,自訴人、陳淑秋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有能力自 行查詢實價登錄資料,無須等待陳美芬、吳昭瑩告知,陳美 芬、吳昭瑩亦無法隱匿上開公開資訊。再者,自訴人出售之 總價886萬元,換算每坪約3.2萬元,經與甲地所在之新萬合 段其他土地110年3月至110年9月實價登錄查詢資料(本院卷 二第99、103頁)所示其他6筆土地交易價格相較,高於其中 4筆交易價格,而屬中等價位,並未過低,上開土地交易資 料中,其中固有一筆交易單價高達每坪9.1萬元,然該價格 高出其餘交易價格甚多,且核其公告備註記載「親友、員工 、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應屬基於特殊情誼之 交易特例,不應援引作為與本件交易價格比較之基礎,故自 訴人出售價格並未明顯低於交易時之市場行情。綜合上開事 證,尚無從認定吳昭瑩、陳美芬所為,有所隱瞞市場行情並 故意壓低價格,而構成對自訴人之背信行為。  ㈣自訴人又以孫世堅為陳美芬、吳昭瑩之雇主,應對其二人所 為背信行為知情且參與,謝文慶為孫世堅其等推派之人頭買 主,林純璿則為謝文慶之仲介,謝文慶、林純璿、孫世堅、 陳美芬、吳昭瑩等人均有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 以此賺取仲介費用及甲地賤賣之價差,依刑法第31條規定, 為背信罪之共同正犯云云,惟查:  ⒈益照公司之負責人孟繁光於另案具結證稱:我們是從事人力 仲介事業,購買甲地的動機是因為土地位在二林中科周邊, 要買來做為外勞宿舍,我買入時甲地為素地,價格是我決定 的。我大約是在交易日前1、2個月看到銷售廣告,就向仲介 詢問,仲介有帶我去看現場,仲介是21世紀溪湖店,第一個 跟我接觸的是巫明鴻,後來因為在議價,由另一個主管林純 璿處理,我是看到銷售廣告的隔天,從臺中下來溪湖,同一 個仲介有帶我看工業區周圍三塊土地,我最後選中甲地。我 事前不知道這塊土地前一次的交易價格,如果我知道,就不 會用這個價格買,我之所以願意購買,是因為這塊地是建地 ,可以蓋建築物,而我們曾經在其他的工業區外圍購買相關 土地,基於之前經驗,我認為交易價格並非不合理,因為附 近蠻空曠的,所以我沒有去瞭解實價登錄資料,我換算一坪 約5至6萬元,我覺得還算合理。開價過程中,仲介也沒有跟 我說我開價太低,要提高價格才買的到。後來我開挖後,發 現土地有廢棄物,故有向倉和公司提告求償等語(本院卷二 第153-159頁),堪信益照公司與謝文慶簽約(111年1月10 日)前之1至2個月即約110年11月間,才有意購買土地建築 外籍移工宿舍,並尋找仲介帶看符合其要求之土地。參以自 訴人與謝文慶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時間為110年9月4日, 彼時益照公司尚未開始找尋合適之土地,自無從以益照公司 數月後用較高價格購入甲地,即推認謝文慶、林純璿與孫世 堅等人,均有背信之犯行。  ⒉衡以謝文慶於本院提出刑事答辯狀,陳稱:謝文慶沒有與仲 介共謀,也無背信行為,謝文慶是倉和公司之負責人,購入 甲地是為了開發建案,故於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8項其 他約定事項載明「賣方保證本標的非屬建管單位套繪管制之 土地或申請建照、使照在案」、「本案標的亦需指示建築線 核發,如無法核發買方得主張解除本契約所付價金無息返還 買方」等文字。而謝文慶於甲地於110年11月30日點交前, 即已聯繫建築師洽談規劃,另請太陽能廠商評估太陽能板建 置方案,於110年12月21日仲介林純璿向其表示中科二林園 區附近物件搶手,公司很缺案件,希望能幫謝文慶介紹買方 ,謝文慶本無出售甲地之意,但基於人情,隨便開一個1936 萬元之高價,並與林純璿簽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認為不可 能售出,而繼續規劃土地。豈料於111年1月初,林純璿通知 有買方欲出價1576萬5000元,私時謝文慶相中另一塊建地, 此種短期價差對其有吸引力,故決定出售,而於另一塊土地 規劃興建光境夏綠地建案,即將完工等語(本院卷一第199- 203頁),並提出其與石啟緯建築師、太陽能光電廠商華楷 光電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太陽光電 案場建置評估表為證(本院卷一第249-257頁),復依上開 證據資料顯示,謝文慶確實於110年11月、12月間持續與建 築師、光電廠商討論甲地未來使用規劃,顯見其上開所辯, 並非無憑。  ⒊自訴意旨僅以孫世堅為陳美芬、吳昭瑩之雇主,應對其二人 所為背信行為知情且參與,又認謝文慶以較高價格出售甲地 與益照公司,林純璿則為謝文慶之仲介,猜測其等事後朋分 甲地賤賣之價差690萬元,而認其等均為背信犯行之共同正 犯,然尚難認定陳美芬、吳昭瑩有背信之行為,業據本院說 明如前,自訴意旨復未能就孫世堅、林純璿、謝文慶究竟在 何時、何地參與何種謀議、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具 體為何種行為、如何損害自訴人之主客觀重要構成要件事實 加以說明,亦未能其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無從以此 種猶有不明之指控,而認孫世堅、林純璿、謝文慶均有背信 之犯行。  ㈤末,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 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 作為其判斷之參考。又土地交易之市場行情,本即會隨利多 、利空消息,或買賣雙方之交易動機、用途、需求急迫性不 同,而起伏不定,並無一定之交易價格,豈能因事後結果未 如預期,即認交易之對象及買賣雙方之仲介有背信情事?是 本件尚難率認孫世堅等5人有何背信犯行而遽入於罪。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孫世堅等5人涉有何背信犯行, 依上開說明,應認其等罪嫌均不足。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未有明確且充分之說服力而達提 起自訴門檻之證據,是自訴人未盡其所應負已臻至自訴門檻 之舉證責任,孫世堅等5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 罪嫌疑不足之情形存在,無進行實體審理之必要,依照首開 說明,爰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2-13

CHDM-113-自-2-20250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06 號、第10430號、第10940號、第10941號、第1094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淑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淑惠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 甲○○(所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身分不詳,自稱「Mr. 陳」、「老闆」、「蘇小姐」、「謝文昊」、「時間」、「 阿諾」(下分別稱為「Mr.陳」、「老闆」、「蘇小姐」、「 謝文昊」、「時間」、「阿諾」)等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 歲之人),擔任向車手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犯罪贓款俗稱 收水之工作。許淑惠即與甲○○、「Mr.陳」、「老闆」、「 蘇小姐」、「謝文昊」、「時間」、「阿諾」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7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 戊○○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陸續聯繫戊○○佯稱 :可介紹在指定網站從事網路搶訂單之工作給戊○○云云。戊 ○○依指示進行網路搶訂單工作後,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 成員以LINE軟體聯繫戊○○並詐稱:戊○○所搶的訂單超過上限 ,需要匯款補金額云云。致戊○○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3日12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8萬54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指定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 帳戶)內。再由甲○○於113年5月13日12時43分許,持本案台 新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設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彰化後站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5萬元後,至彰化縣○○ 市○○路00號「彰化大成幼稚園古蹟」,將其中14萬元轉交給 依「時間」指示前來收款之許淑惠。許淑惠則於113年5月13 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中1萬元轉交給乙○○(檢察官 未起訴乙○○涉嫌參與加重詐欺戊○○、洗錢部分,檢察官所起 訴乙○○涉犯其他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另於113年5 月13日15時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旁公園,將其中1 3萬元轉交給丙○○(所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程序方面 (一)被告許淑惠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許淑惠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許淑惠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 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則本判決下述關於 被告許淑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 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同案被告甲○○、丙○○於警詢及偵查 中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陳述。惟該等證據 就被告許淑惠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其他罪名部分, 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三、證據部分   (一)被告許淑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五)告訴人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備隊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聯繫之 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郵局帳戶存 摺封面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六)同案被告甲○○與「老闆」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同案被告甲○○提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113年 度偵字第7806號卷第129至135、151頁)。 (七)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見113年度偵字第10430號 卷第75至83頁)。 (八)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13年度偵字第10942號卷第19 頁)。 (九)扣案之本案台新帳戶金融卡1張(為同案被告甲○○於113年5月 14日14時7分許,遭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查扣) 。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關於被告許淑惠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被告許淑惠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自113 年11月30日施行、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關於被告許淑惠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1)被告許淑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 (2)被告許淑惠本案所為,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尚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4)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5)被告許淑惠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為本案犯罪並無犯 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財物問題,又其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全部犯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許淑惠,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許淑惠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許淑惠所為,係犯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3.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許淑惠與同案被告甲○○、「Mr.陳」、「老闆」、「蘇 小姐」、「謝文昊」、「時間」、「阿諾」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因同案被告 乙○○、丙○○否認犯行,尚待本院審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於本案爰暫不論被告許淑惠與其2人為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     (四)被告許淑惠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有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 」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該條規定係被告許淑惠行為後,所新增而有利於其之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以適用。  2.被告許淑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全部 犯行,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淑惠為 本案犯行,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故被告許淑惠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許淑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然被告許淑惠所犯既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自無從再適用前揭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淑惠非毫無謀生能力 ,卻不思循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向車手收取詐欺犯罪贓款之收水工作,而與同案被告甲○○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為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 造成告訴人受騙交付財物而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被告許淑惠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許淑惠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告許 淑惠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已履行部 分賠償給告訴人,此有新北市樹林區公所以114年1月22日新 北樹民字第1142492220號函檢送之新北市○○區○○○○○000○○○○ ○0號調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被告許淑惠所為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減刑規定,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兼考量被告許淑惠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 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部分(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二)被告許淑惠所為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台新 帳戶,經同案被告甲○○提領其中15萬元再轉交14萬元與被告 許淑惠部分,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許 淑惠僅負責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 位,且被告許淑惠已將其收取之14萬元,分別轉交1萬元、1 3萬元與同案被告乙○○、丙○○。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許淑惠為 本案犯行有獲得報酬。則若再對被告許淑惠宣告沒收其洗錢 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淑惠為本案犯行 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CHDM-113-訴-861-20250213-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惠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3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惠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 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曹惠嵐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一般人蒐集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 需要,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與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以供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2日0時前某 時許,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 欺集團某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嗣該身分不詳之詐欺 集團某成員取得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即與渠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曹惠嵐已預見有3人以上 犯案,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使用土銀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先於111年12月15日以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暱稱「林恩如」結識乙○○,並 陸續與乙○○聯繫後佯稱:可加入黑馬股會員投資獲利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2日10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8萬元至于康儷所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于康儷所涉詐欺、洗錢罪嫌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再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 同日10時19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內轉匯包含乙○○所匯上開款 項在內之17萬9000元至土銀帳戶內。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某 成員隨即將該筆款項自土銀帳戶轉出至李佩容申設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李佩容所 涉罪嫌由警方另案偵辦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 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乙○○察覺有異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被告曹惠嵐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開戶資料、申 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功能之申請資料。   (四)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身分證件、交易明細。 (五)告訴人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匯款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六)第一層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1 3年8月2日施行。  3.被告本案行為乃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   4.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而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 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5.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6.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依其行 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2項為「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之最 低度為刑量)等規定,有期徒刑之刑度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 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受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 宣告刑限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度範 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未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起訴意旨認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一般 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 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至於被告所犯輕罪即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然被告所犯既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自 無從再適用前揭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土銀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 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 在後,詐欺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 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物受損情形,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符合 刑法第30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其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 賠償告訴人,此有本院114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兼考量被告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 論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章,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及賠償告訴人。足見被告犯罪後知所悔悟,並願意彌補告訴 人所受損害,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後,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如被告符合 緩刑之宣告要件,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宣告緩刑。本院因認 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惟被告為本案犯行 ,法治觀念淡薄,為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日後更加重 視法規範秩序,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尚有課與被告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 告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此外倘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是否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並未供承為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且依卷內證據資 料,尚無法認定被告已因本案行為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 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部分(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告訴人受騙而匯入至第一層帳戶再遭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匯至土銀帳戶內之款項,雖未 實際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 且其係以提供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方式幫助他 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申設之土銀帳戶,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金融帳戶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 設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CHDM-113-金訴-617-20250213-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 8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益新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詹益新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 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右小腿撕裂傷 」之記載,應補充為「右側小腿撕裂傷」。   (二)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㈡所載「診斷證明書」 之證據,應補充為「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㈢所載「調查報告表」 之證據,應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益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5月17日執 行完畢一情,有公訴人主張且被告未爭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 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處已 經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偵查卷內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佐證。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就所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已然 可認公訴人對於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 構成累犯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節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 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 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雖亦構成 累犯,惟公訴人業已表示就被告此部分犯罪,不主張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70頁),爰就被告此部分犯罪,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因不慎擦撞被害人陳錫達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造成 被害人受傷後,被告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 呼叫救護車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資料,反逕自駕 車逃離現場,其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錯失救護良機,易使交 通事故所生危害擴大,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各該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4毫克、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 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據被害人於偵查時陳明在 卷。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犯罪之手段 與態樣、所生損害,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等情形,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23號   被   告 詹益新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益新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仍不知警惕。其於113年7月6日15時許,在雲林縣西 螺鎮某友人住處,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基於酒後 駕車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行駛中 山高速公路北上車道,於同日17時30分許,駛入北斗交流道 進入彰化縣埤頭鄉境內,於北斗交流道北上出口右轉斗苑東 路時,因酒後駕車注意能力減低,不慎擦撞前方騎乘車號00 0-000號機車之陳錫達,致陳錫達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小腿撕 裂傷、皮膚及皮下組織局部感染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詎詹益新下車查看陳錫達傷勢後,未留下聯絡方 式,亦未提供救護,旋即基於逃逸之犯意,駕駛前揭小客車 逃離現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40分許,將其 查獲到案,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4MG/L,進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詹益新之供述、BQD-2832號車籍資料、酒精測定紀錄表 :坦承於飲酒後開車上路並肇事,下車察看及知道陳錫達受 傷,未提供救護就逃逸等情,足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之事實 。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錫達之證述、診斷證明書:被告涉有前揭犯 行之事實。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與車損照片: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不慎擦撞陳錫達,致陳錫達倒地受傷之 事實。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經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5月17日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 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揭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13

CHDM-113-交訴-183-20250213-1

原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因智能不足、認知功能有限,致 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緣其與甲男(卷內代號BJ 000-A11216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均因另案在 彰化縣某醫院(地址詳卷,下稱該醫院)執行強制治療,且 同住一室。詎乙○○於民國112年6月27日8時14時許,在該醫 院000號房內,見甲男因服用藥物熟睡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 態,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將手伸入甲男之內褲內,來回 撫摸甲男之生殖器,並將手指插入甲男之肛門內,以此方式 對甲男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甲男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 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機 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 下稱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依前揭規定,為避免揭露被害人甲男身分,本判決就甲男之 姓名及其等所在醫院名稱、地址等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44、21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男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31-37、143-147、201-20 4頁)、證人即被告之室友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 一卷第45-50、159-165、205-206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身心障礙證明(偵一卷第125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偵二卷第3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偵 二卷第7-8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聲明 書(偵二卷第9頁)、陪同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二 卷第11頁)、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偵二 卷第13-14頁)、心理創傷評估表(偵二卷第15頁)、彰化 縣警察局受理性侵害案件檢核表(偵二卷第17頁)、彰化縣 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偵二卷第35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甲男指認)(偵二卷第51-5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丙○○指認)(偵 二卷第63-67頁)、甲男手繪案發現場平面圖(偵二卷第73 頁)、刑案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二卷第113-134頁 )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被告前雖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無依累犯規定請求加重其刑,本院無從 為補充調查,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與否,然本院仍得就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審酌、評價,特此說明。  ㈢本案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⒈按行為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前因另案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囑託 國軍花蓮總醫院鑑定被告於104年7月間精神狀態之結果,認 定略以:被告在性行為後缺乏對被害人同理,不只不知道自 己觸法,也不認為需要對對方加以補償,甚至不會有想要刻 意迴避被害人之歉疚表現。反之,由於過去的得逞經驗,導 致其傾向於物色類似相對弱勢之對象而重複其過往行徑。雖 然被告欠缺法律常識,然自幼就讀啟智學校,尚有最基本之 辨別是非善惡之能力,以致其一般行為多可遵守法律規範。 以「不能辨識行為之不法」的角度來看,被告犯罪行為之認 知能力當時尚未達到如此嚴重程度。然而,以行為的控制能 力來看,被告認知功能僵化,情緒易受環境刺激或酒精而呈 現衝動行為。雖然清醒時可以理解並配合簡單的指令,但在 過量飲酒之後,可能比一般人更難以控制情緒或衝動性,而 做出違背常理之行為。整體而言,推測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 第19條所列之「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 國軍花蓮總醫院105年5月13日醫花醫勤字第1050001465號函 及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5-175頁)。  ⒊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書是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所 為,且由精神科專業醫師本於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參酌被 告之家庭背景及求學、職業史、性行為及精神疾病史,並對 被告進行身體、心智狀態之檢查、測驗,對被告為心理衡鑑 ,綜合研判被告於前案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認其鑑定結果 應可採信。參以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此有被告身心障 礙證明在卷可按(偵一卷第125頁),及被告於前案服刑完 畢後,雖持續於108年1月1日起至醫院進行刑後強制治療, 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53號裁定自112年 12月31日起繼續延長強制治療2年,其理由為:依刑後強制 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及112年度第7次、第8次刑後強 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紀錄,考量被告因智能不足、認知 功能有限,可治療性,及被告自述結束治療後將繼續飲酒、 同性性交、玩樂、看A片消遣娛樂之生活模式,故認為被告 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等情,有該裁定書在卷(偵一卷第185- 189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並未因刑後強制治療而有所改善,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 示其病症有何好轉之情事,足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仍有因 智能不足、認知功能有限,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之情形,僅具部分責任能力,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男為病友關係,被 告僅為滿足一己性慾,竟利用甲男服用藥物熟睡而不知抗拒 之機會,以前揭手段對於甲男為性交,所為足以對甲男之心 靈造成創傷,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迄 未能與甲男成立和解,適度填補甲男所受損害之態度,且於 本院陳稱:我沒有對甲男感到不好意思或抱歉等語(本院卷 第224頁),難認被告已有悔悟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前 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侵訴字 第1號判決書(本院卷第177-181頁)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就讀啟智學校,未婚、無子女,入 監所前與父母同住,從事搬家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及甲男關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本院卷第22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監護處分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 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 文。  ㈡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而 被告因其再犯之危險性未顯著降低,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聲保字第53號裁定自112年12月31日起繼續延長強 制治療2年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前已犯下另案妨 害性自主犯行,因其智能不足、認知功能有限,於另案服刑 完畢後持續在案發醫院進行強制治療,於強制治療中又為本 案犯行,而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之認知功能或病症已 有改善,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不會對甲男感到歉疚, 並參以甲男於偵查中及本院當庭表示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仍 時常在甲男之病房前對其笑,或騷擾甲男(偵一卷第145-14 7頁,本院卷第228頁),可見被告犯後未有絲毫愧疚之意, 更無因本案進入司法程序而克制其行為,顯見其未充分認知 本案行為之嚴重性,堪認其仍有再犯之虞,實有施以監護治 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諭知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 施以監護3年,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被告於施以 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其病情已獲控制,無繼續 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 ,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CHDM-113-原侵訴-1-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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