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忠
選任辯護人 廖怡婷律師
張庭禎律師
被 告 張錫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
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志忠、張錫麒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
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查被告賴志忠、張錫麒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前於民國113年4月2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賴志忠、張錫
麒涉有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因被告賴志
忠、張錫麒於犯案後即攜帶兇器駕車逃離現場,有相當理由
及事實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復考量被告賴志忠、張錫麒就
本案犯案情節供述略有不一,其二人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故
審酌被告二人所犯殺人犯行,侵害法益非輕,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理或執行之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處分被告二人均自113年4月2日起
執行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分別於同年7月
2日、同年9月2日、同年11月2日、114年1月2日起延長羈押4
次,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被告二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7日分別
訊問被告二人,參酌其等當庭所述、各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
見,綜合本案卷證後,認被告賴志忠坦承犯行,被告張錫麒
坦承客觀事實,惟主張僅幫助犯,被告賴志忠、張錫麒涉犯
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賴志忠、張錫麒所涉前揭
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
之人性,本無從排除被告賴志忠、張錫麒日後有逃亡之可能
性,且其等於犯案後已有逃亡之意圖與行為,已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再參諸被告賴志忠、張錫麒相互間之供述,就
犯意聯絡及犯罪行為分擔內容有所歧異等情形,倘被告二人
未執行羈押、禁止接見通信,目前難保被告二人不會勾串證
述,乃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串證之虞。又本案審理之合議
庭於預定於114年2月、3月間續行準備程序,當事人仍有可
能聲請傳喚相關證人行交互詰問程序,是本院認前揭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無法以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
代,且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賴志忠、張錫
麒均應均自114年3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CHDM-113-國審強處-1-20250214-5